股東權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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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中小股東權益 法律保護 公司治理
在公司治理這一議題中,如何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始終是一個重要而又棘手的問題,中小股東的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護直接影響到公司能否健康發展。從更深層面來看,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程度也關系著資本市場的健康及可持續發展,因此,筆者在本文中將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的產生、表現以及解決進行深入的探討。
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表現
從表面上看,在公司中所有股東的利益都是一致的。因為在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的情況下,每一個股東都不直接支配公司財產,只能通過公司的業績增長、價值提高而獲得投資收益。但實際情況卻并不是這樣。由于所持股份的不同,導致不同股東對公司的影響力存在差異,由股東會選舉決定的公司董事會也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失去獨立性。這樣,中小股東的權益時時處于被大股東侵害的可能中。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權益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利用關聯交易侵吞公司資產。在股份比例懸殊的公司中,大股東往往控制董事會,從而進一步控制公司的日常經營業務。利用其控制地位,大股東通過關聯交易占有上市公司資產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方法不勝枚舉,具體可歸納為以下幾類:大股東低價甚至是無償占用股份公司的資金,造成中小股東利益受損,比較著名的例子是三九集團利用其控股地位挪用上市公司三九醫藥的資金;大股東利用控股地位,以不正常高價向股份公司出售原材料或轉讓資產;大股東從其所控制的公司中低價賒購產品轉售獲利;大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操縱公司為其提供大額長期的貸款擔保等。
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在資合公司中,為了體現資本平等,絕大多數公司在公司的章程中都選擇了資本多數決這一公認的原則。可是,在公平的外表下這一原則卻存在不公平的誘因。誠然,在資本多數決的原則下股東是平等的,但不同股東的權力卻是不一樣的。大股東由于所持股份多,擁有的表決權也就大,大到一定程度就呈現出擁有半數以上股份股東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當資本多數決原則被大股東濫用后,中小股東的權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
公司權力制衡缺失。我國目前公司治理結構并不完善,大股東在董事會、監事會成員的選擇上往往具有決定性的影響。這樣一來,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和高層管理人員大多由大股東的代言人充任,公司的各項決策都以維護大股東利益為目的,公正性便無從談起。雖然我國《公司法》也規定了獨立董事和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的累積投票制,但是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維護缺乏保證,同時累積投票制的范圍也很窄且容易被規避。
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的由來
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由來已久,世界各國概莫能外,但是我國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卻尤為突出,其中有著深層次的原因。
資本多數決體制的負面效應。由于體現了股東平等思想并保證了決策效率,資本多數決原則被各國《公司法》奉為基本原則之一。但是任何事物都存在其兩面性,資本多數決原則也不例外。在利益不一致的情況下推行資本多數決不但保證不了股東平等,反而嚴重阻礙了股東平等思想的實現。而大小股東的利益并不總是一致的,如果不加限制,資本多數決原則的負面效應必然使得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變得嚴重。
文化背景不利于中小股東主張自身權益。除卻制度因素之外,文化背景也是造成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的一個重要因素。我國的現代企業制度形成較晚,在企業制度建設和我國《公司法》的制定上,我國都借鑒了先進國家的優秀成果,有時甚至是照搬了先進國家的現成條文和做法,可是我國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卻更為突出,這不能不引起筆者對這一問題的文化思考。在西方國家,自由、民主、平等的文化氛圍濃厚,對中小股東權利的尊重是一種自覺行為。而我國,由于經歷了兩千多年的威權統治,這種政治文化氛圍影響深遠。在此影響下的公司治理結構中,小股東的權利很容易被忽視。文化背景的不同,使得從西方借鑒過來的公司治理結構在中國必然表現出水土不服,尤其在中小股東權益保護上,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中小股東權益的法律保護不完備。我國的《公司法》中對于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給予了很多的關注,但是還遠遠稱不上完備,對于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還很欠缺。中小股東保護自己權益的手段之一就是通過召開股東大會,以股東大會決議的形式制止大股東的侵害行為。但是中小股東并沒有股東大會的召集權,根據我國《公司法》,此項權利歸屬于董事會,而實際中董事會又大多被大股東所操控,在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權益時,董事會又怎么會去召集股東大會呢?中小股東保護自己權益的另一種手段就提出提案,但是我國《公司法》對于股東的提案權保持了沉默。最后,我國《公司法》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人數的最低限度沒有規定,這就留下了一個漏洞,那就是不論出席股東大會的人數多少,只要召集人履行了召集程序,股東大會的決議就是有效的。而中小股東由于股份所限,行權成本過高,往往選擇不參加股東大會。在此情況下,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很難表達中小股東的利益訴求。
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思考
從前文分析可見,公司權力表面上屬于全體股東,實際上公司權力卻被大股東通過董事會牢牢控制,并據此來損害中小股東權益。要想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健全公司治理結構。我國的公司,從形式上看治理結構是相當完善的,有權力機關股東大會、執行機關董事會、監察機關監事會。可是從實質和操作層面上看,所有的機關大都操控在大股東手中,很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顯得形同虛設。筆者認為健全公司的治理結構要從增強上述公司治理機構的獨立性入手。首先,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股東大會的法定最低人數,這樣,大股東就不可能在少數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時乘機通過有損小股東利益的決議。其次,在董事、監事選舉中強制適用累積投票制。我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可見,這一規定并不具備強制力,很容易成為一紙空文。最后,在公司治理過程中引入利益相關者。由出資者來參與公司治理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是公司治理的結果所影響的絕不僅是出資者,公司的員工、所在地政府甚至是供應商的利益都和公司息息相關。他們也應該參與到公司治理中來,這一方面擴大了公司治理的基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大小股東的權力更加均衡。
構建民主平等的公司治理文化。在公司治理中,容易出現大股東包攬一切的家長制作風,損害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利。要改變這種現狀,必須在企業中建立民主平等的公司治理文化。筆者認為,當前的公司治理結構,只能達到形式的民主和平等,保證不了實質的民主和平等。現行《公司法》所遵循的資本多數決等原則,極易造成大股東通吃的現象。為此,筆者認為,在公司治理中應該作出一些向中小股東利益傾斜的規定,來實現實質上的民主和平等,并培養在公司治理中尊重、重視中小股東權益的文化氛圍。例如,《公司法》中完全可以強制規定在董事選舉時適用累積投票制等。
完善對中小股東權益的法律保護。我國的《公司法》借鑒了歐美發達國家的《公司法》,歐美的《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規定并不明確且無強制性。由于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這種做法對歐美公司并無不妥。但對于我國來說,由于市場經濟發展還很不完善,這種做法對于中小股東權益保護顯然是不全面的,因此我國很有必要完善對中小股東權益的法律保護。主要應在《公司法》中做出規定,對大股東的權利進行適當的限制,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適度加強。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篇2
關鍵詞:IPO;定價;權益定價法
IPO(InitialPublicOfferings)即股票的初始發行定價,是指發行上市公司將股票發售給特定或非特定的投資者所采取的價格。一般來說,理論上的定價只是作為一種參考標準,在實際操作中,股票的定價往往與定價方式息息相關。現在在國際上通行的發行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1)固定價格方式:是指承銷商和發行人在公開發行前商定一個固定價格并據此價格進行公開募集。以這種方式發行股票的企業可以準確預知收益率,因此,在一些新興市場國家往往采取這種發行方式。(2)累積定單方式:主要是事先不確定發行價格和發行股份,而是有機會讓投資者在新股發行定價完成之前表現出對股份的需求,并根據投資者的需求信息確定發行價格和發行數量。用這種發行方式對理論上的定價往往只作參考,很大程度上要依賴于投資者對股份的需求。(3)招標競價方式:是指投資者之間的公開競價,挖掘公司股票的投資價值,促使發行價格貼近公司股票的市場價值,并按照投資者競價高低分配股票。這種方式其實比理論上的定價更準確一些,因為以這種方式所確定的發行價格不僅表現了公司的市場價值,還表現了人們對公司價值的一種期望,相當于投資者對公司無形價值的一種承認。
一、對以往的定價方式的回顧
現行理論上對IPO的定價方法很多,但概括起來不外乎三大類:一類是可比公司定價法,即對可比較的或者代表性公司進行分析,尤其注意有著相似業務的公司的新近發行以及相似規模的其他新近的首次公開發行以獲得定價基礎。在運用可比公司定價法時,可以采用比率指標進行比較,比率指標包括市盈率、市凈率、市銷率、企業價值(EV)與利息、所得稅、折舊、攤銷前收益(EBITDA)的比率等等。一類是采用現金流量貼現法,即根據發行公司可預計的現金流量進行貼現,得出公司價值,而后計算每股價值,從而確定發行價。還有一類是內含報酬法:即認為是用未來紅利的現值來確定發行價格。在實際運用中,市盈率、現金流貼現法和股息貼現法較常用,下面先簡要介紹一下這三種定價方法,然后提出我們這里所要討論的從股東權益看IPO定價。
市盈率的確定主要是根據二級市場的平均市盈率,發行人的行業情況,發行人的經營狀況及其成長性等擬訂發行市盈率,然后決定發行價格。
2.現金流貼現法。
運用現金流貼現法主要按如下步驟進行:首先,預測公司未來的現金流量。預測的前提是本次發行成功地籌到了現金并將該現金運用到了公司的項目投資上,預測的期限一般是5~10年。其次,是預測公司的殘值。殘值是公司預測時的市場價值,可以參照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然后選擇貼現率計算公司的凈現值。
最后,確認發行公司的股本、需要募集的資金和發行的股份計算發行價。
3.內含價值法(DCF)。
這種方法主要是根據未來紅利的現值來確定發行價格。這種方法是理論界最常用的方法,也是最被承認的方法。內含價值法要根據不同公司的不同特點來確定。
(1)若公司是每年分配固定的股息,則:
這種模型適用于增長率不穩定的公司,T通常取為5~10年,而在我國,有實證研究表明我國企業上市2~3年內財務包裝將會釋放殆盡,財務數據將比較真實地反映實際經營結果。因此,我國T可以取2~3年。
二、從股東權益來看IPO定價
我們以上只大致介紹了一下很多定價方法中的常用的三種。從以上三種方法我們不難看出,這些定價主要是從公司價值的角度來考慮的。其實我們也可以從股東權益的角度來考慮,我們可以將整個市場看成一個對該上市公司擬發行股票的唯一的一個買家。市場為什么會出錢來買這些股票?原因是它可以得到收益,這些收益來自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每年的股息收入,另一部分是企業的留存利潤,這兩部分都是屬于股東權益。考慮留存收益是因為如果不考慮企業的擴大投資,這部分也應發給股東,但股東為了能在以后年度能拿更多的股息,因此同意作為企業的留存利潤進行企業的再生產投資。同時也是相當于股東借錢給了上市企業,因此,在考慮市場會出錢來購買股票時,應從這兩部分來考慮。
但我們這里同樣存在一個問題:企業每年的股息是怎樣變動的?在這里我們先給出一個總的公式,然后再分情況進行討論。
設公司擬發行n股,每股價格為P,每股股息為D,則:
nP=nD+留存收益
又:留存收益=n×留存收益成本
則:P=D+留存收益成本
從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我們只需確定每股股息和留存收益成本即可。
1.每股股息。
我們在確定每股股息前首先要明確留存收益成本。留存收益是企業繳納所得稅后形成的,其所有權屬于股東。股東將這一部分未分配的稅后利潤留存于企業,實質是對企業追加投資。如果將這筆留存收益用于再投資所獲得的收益率低于股東自己進行另一項風險相似的投資的收益率,企業就不應保留留存收益。因此,留存收益成本就是企業放棄將這筆錢用于風險相似的投資而留存下來所要付出的代價。
明確了留存收益成本之后,我們就明白其實股東每年的股息收益就是來自于企業前一年的留存收益,相當于一個無限遞推的過程。因此,我們在使用股東權益法時,所用的股息選最近一年的股息即可,因為以后年度的股息收入可以體現在現在的留存收益當中。
股息收益同樣可以用兩種方法來確定:一是以同行業上市企業最近一年的平均股息為參照標準;二是以與企業有相似資本結構與規模的同行業企業的股息為參照標準。
2.留存收益成本。
(1)資本資產定價模型法。因為留存收益的假設是沒有把這筆錢投資于風險資產所付出的代價,因此,我們可以用風險的資本資產定價模型來算留存收益成本。
Ks=Rf+β(Rm-Rf)
Ks—留存收益成本,Rf—無風險報酬率,β-股票的風險系數
Rm—市場股票的報酬率
無風險報酬率可以選國債利率或銀行固定存款利率,股票的風險β系數可以查行業β系數,通過一些網站如國泰君安等可以查到。
(2)風險溢價法。主要原理是風險越大,要求的報酬率也越高。普通股東對企業的投資風險大于債券投資者,因此,會在債券的收益率上加上一定的風險溢價。
Ks=Kb+RPc
Kb—債務成本,RPc—股東所要求的風險溢價
債務成本可以通過企業的資產負債表來計算。而股東所要求的風險溢價則主要用經驗值來求得,具體如下:
市場利率達到歷史最高點時,RPc≈3%
市場利率處于歷史最低點時,RPc≈5%
通常情況下,RPc≈(3%~5%),一般取RPc≈4%
三、總結
權益報酬率法與內含價值法其實有異曲同工之處。內含價值法是把以后各年的股息折現為現值,而權益報酬法是把以后各年的股息看成是前一年的留存收益所創造的。而筆者認為我國的股票市場并不規范,用理論上的未來各年預計股息收入其實并不代表了企業潛在的價值,很多企業為了在股市上圈錢,不惜假造財務報表,結果上市前兩年因有主承銷商的支撐,比較正常,但過了3~5年或許更短時間之后,就顯示出了其虛假財務的真面目。而這時企業虧損嚴重,更別說給股東以股息了。因此,此時與理論上應有的股息相差甚遠。因此,用這種方法我認為誤差較大,尤其對于象我國這樣的新興股票市場。
而權益報酬法就克服了這種缺陷:將未來的股息納入留存收益里考慮,因此,在對企業定價時,就只需考慮最近一年的股息收益和當年的留存收益成本,而避免了企業上市時間長之后收益的不確定性給IPO定價所造成的誤差,權益報酬法比較能反映企業的真實情況。這只是我個人意見,希望大學共同探討。
參考文獻:
篇3
【關鍵詞】小股東;權益;法律保護
一、小股東權益的基本理論及現狀
(一)小股東的內涵及權益保護的理論基礎
1.小股東的內涵。公司是由股東投資設立的一種商事組織形式,公司股東被認為是公司的成員,是公司的所有權人,是公司成立、存續不可或缺的條件,股東的出資是公司成立的基礎。一般而言,公司的股東因為出資額的不同,形成了大股東和小股東的區別。所謂大股東(有時也稱為控制股東),一般是指公司中持股較多,享有控股權,對公司事務可以行使事實上的控制權的股東,而小股東則是與大股東相對應的概念,即在公司中占有較小的股份份額,對公司的實際經營做不出實質性影響的股東。關于法律上的大股東和小股東的界定,世界各國的學者眾說紛紜,總體來說大致上有兩種看法:“比例說和事件說。比例說認為,區別大股東和小股東的關鍵在于持股比例,占有公司股份絕對多數比例的股東就是大股東,反之,則是小股東;事件說則認為是否成為大股東的標準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份是否達到某一比例為絕對標準,而是以在涉及到公司運作的每一具體事件中,視股東對該事件的影響力和決定力而定”。筆者認為,小股東應該是持有公司少量股份,無法對公司的經營管理乃至各種大小事務施加實質性的影響,對公司沒有話語權,且其在公司范圍內的利益一直受到大股東的左右,常常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他們一直都希望公司繁榮并且能夠保障自己的權益,可是往往只能在受到壓迫、排擠、欺詐以及不公正歧視。
2.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理論基礎。(1)股東平等原則一直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并且作為公平、正義價值的體現。在公司中基于股東資格而產生的每個股東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是平等的,各股東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權利,負擔同等的義務,不得對任何股東予以歧視,各國公司法無不對此也作出相應的規定。我國《公司法》127條第一款規定“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的權利。”即同股同權和同股同利、第104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也就是一股一表決權。這些規定從表面上看起來股東的股份的權利是平等的,但是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絕對行使,必然會導致大股東為己之利濫用權利,而損害小股東的權益,使股東平等從法律規定的形式上的平等走向實質的不平等,這顯然有違公平、正義理念。(2)隨著現代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不斷進步,各個方面都越來越突出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公司法當然也不例外。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小股東無疑都處于弱勢的地位,與大股東之間存在很大的經濟實力上的差距,經常處于受支配的地位,很難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來約束大股東的行為。(3)小股東既然作為弱勢群體,其自力救濟能力必然是有限的或者顯得不那么有效,這就要求在現代社會中應加強對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保護。“在資本市場上,弱者是沒有多少生存空間的,如果沒有制度的刻意保護,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將會是一句空話,對弱者股東的權利提供充分的保護,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根本理念”。因此,不管是在法律上還是在制度設計上,如果不對小股東的權益予以特別的關注以及對大股東的權益予以有效制衡,必然會導致對小股東權利的任意侵犯,這顯然是不利于社會價值的體現和社會的安定的。
(二)我國小股東權益受損害的現狀及其成因
1.我國小股東權利的行使現狀。首先,因為小股東的維權成本太高、法律法規不夠健全以及小股東自身的一些原因,小股東權益行使狀況不容樂觀。許多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對其擁有的權利還不甚了解,甚至不清楚。其次,在股份公司中,小股東不直接享有管理、控制企業的權利,因此小股東與經營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除此以外,小股東還很缺少民主監督權,由于大股東擁有絕對優勢的企業股份,從而處于控股的地位,小股東是沒有辦法獲得經營管理權的,如果有的小股東因為某些大股東的排擠再進不了監事會,也就同時失去了監督的權利,這樣的話,小股東在公司中就不再有任何能夠制約大股東的權利。
2.我國小股東權益受損害的成因。(1)大股東(也稱為控制股東)所擁有的股權比例過高。我國公司特別是國有控股公司股權結構是極為不合理的,“一股獨大”的現象的普遍存在。由于股權的過分集中,監督與決策機制失衡,導致不正常的關聯交易時常發生,強制子公司為控股母公司擔保、私分公司財產、抽逃公司資金、中飽私囊等等,使得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極為不利。(2)公司機關制度不夠完善,內部制約機制不平衡。孟德斯鳩曾說,“自古以來的經驗表明,一切被授予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等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權力濫用,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股東大會流于形式,難以形成對董事會的有效監督;監事會的獨立性極差,作為監督機關卻難以行使其監督職責;控制股東由于所擁有的股權形成對公司的絕對控制能力,而在公司內部沒有形成對大股東的有效約束機制,致使其濫用控制權,將公司玩弄于股掌之中,使公司變成大股東的公司,在公司的利益分配中就處于一個十分有利的地位,這將使小股東的權益受到嚴重損害。(3)公司契約的不完備性。事實上,公司是一系列契約的組合體,如股東與公司的契約,公司與債權人的契約等。但是由于整個市場經濟以及社會大背景的不確定性,要使所有的契約當事人都獲得固定平等的收入是不可能的,因為股東所獲得的收入是在履行了其他契約義務,如稅款的支付、職工工資的支付、以及債務的履行以后,對剩余財產的分配,但是那一系列的義務都是不確定的,所以每個股東所分到的剩余財產在先前的契約中也是沒有辦法約定的,那么誰有權決定剩余財產的分配就顯得非常重要,但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小股東是沒有支配權的,而大股東可以按照持股比例獲得較多的剩余財產,并且還可以利用他對公司的控制力,來限制小股東對剩余財產的分配,從而獲得更多的私人利益。
二、我國小股東權益保護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我國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相關立法及缺陷
我國對小股東權益保護的規定大多散見于《公司法》、《證券法》和行政機關的一些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之中。但是舊時的一些相關立法呈現出條文簡單、體系不全、相對分散,缺乏對大股東權利濫用的限制和對小股東權益的保障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等的特點。新《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明確了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對公司負有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當董事、監事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東利益時,賦予股東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權,使得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成為被訴對象的可能性較之以前增大,使得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控制權侵害小股東權益機率大大降低。但是,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我國的新《公司法》在保護小股東權益的功能設計和具體措施方面上還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以及法院在保護小股東權益審判權方面規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處。(1)新《公司法》雖然具體規定了投票制、累積投票制、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等一系列措施。但是,卻沒有對這些措施的具體操作步驟和方法作出詳細的規定,使得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難度和障礙,這樣就會比較難以達到真正保護小股東利益的目的。(2)新《公司法》在保障小股東權益方面有了很大的進步與完善,具體規定了股東的危害行為停止請求權、對有瑕疵股東會的決議的訴訟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等具體救濟小股東權益的措施。但是在現實的實踐中,對于小股東該怎樣行使這些權利,新的《公司法》也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完善我國小股東權益保護制度的設想
1.保障小股東權利行使的便利性。雖然法律規定了股東的相關權利,但成本障礙、信息障礙等使得小股東行使權利的比例很低。因此應該充分利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手段,提供便利的投票征集渠道,證監會可以建立一個專門的網站,在這個網站上,每家上市公司都必須建立一個論壇,持有公司股票的股東都必須注冊,否則不允許進行交易。除此以外,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證監會相關處罰除了在證監會指定的網站或報紙上披露之外同時都要在此公布。這樣,小股東不但可以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信息,而且可以很方便的進行投票權的征集,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
2.設立保護小股東權益的專門組織。為了維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世界上許多國家(地區)已建立了保護小股東權益的專門機構,如德國、荷蘭、臺灣的股東協會或中小股東保護協會等。其職責為:其一,代表小股東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提案權、質詢權等權利;其二,代表和組織小股東行使訴訟權及其他救濟權,為小股東在權益受侵害時尋求救濟提供組織和費用援助;其三,為小股東提供有關參與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維護自身權益的咨詢,向立法機關和主管部門提供有關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意見和建議。筆者認為,我國應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允許處于弱勢地位的廣大中小投資者聯合起來,成立自我保護組織,對股東維權工作進行社會監督、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可以仿照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專門成立一個“小股東保護協會”。該協會屬于民間性的非贏利性組織,是由小股東依法組織起來的維護自身利益的社會組織。
三、大股東和小股東利益的平衡
保護小股東的權益是為了實現公平、正義,但是如果過分強調對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對大股東的影響是很大的,甚至會產生一系列的弊端,因此,對小股東的權利進行特殊的保護是必須的,但是應該注意一個度,過度的保護會產生一系列的不良影響,其實要在公司中真正實現公平、正義,就應該在大股東和小股東之間尋求一個平衡。第一,大股東和小股東的利益在整體上是具有一致性的,都是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們是具有很大的相通性的,大股東要依靠小股東的投資才可以獲得更大的規模效益,小股東因為大股東集團化的經營才能夠獲得更多的預期效益,因此大股東和小股東在共同利益的基礎上是能夠建立相對和諧的關系的,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公司應該提高創造價值的效率,更有效的實現公司的營利性,實現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從而為股東創造更多的利益,股東們獲得了他們各自應得的利益以后,就會大量的緩和他們之間的矛盾。第二,在我國現代的公司中,如果要建立完善的小股東保護制度,必須要處理好同股東平等原則的關系,要正確合理的保護所有股東的利益,但是,制定的那一系列的政策、法規都只是從表面上解決的問題,要想從根本上保護小股東的利益,應該建立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而在這種大環境中,大股東為了自身的發展和利益,只能遵循現代企業的管理規則,以公平公正效率原則來運營公司,這樣就會大大減少大股東對小股東的侵害。
參考文獻
[1]劉桂清.《公司治理視角中的股東訴訟研究》.方正出版社,2005
[2]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
篇4
關鍵詞:公司法;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一、中小股東概說
(一)中小股東的涵義
所謂的中小股東,是指在出資額在公司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較低,或者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較少,因而在公司事務的決策中不能參與,即便參與公司事務決策也無法真正行使權利的股東。與大股東和控股股東不同,因出資比例小、無法參與公司管理和決策或因職位過低在公司管理和決策的參與過程中影響力有限,造成了與大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的強勢地位比較而言,中小股東自身權益無法保障和自身訴求無法被滿足的弱勢地位。
(二)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必要性
當前在我國,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董事會是代表公司行使經營決策的常設機關。監事會是對董事和經理的經營管理活動及公司財務進行監督的常設機構。在董事會與監事會的雙重體制保證下,依然無法有效規避大股東和控股股東的專權現象。如前文所述,持股比例不同等原因,使中小股東在管理決策中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從立法和司法角度忽視中小股東的權利保護與權利救濟,則將造成中小股東權益被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同時,考慮到在公司治理過程中經常發生的大股東與董事會和監事會形成利益共同體,利用對公司資源的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東的權益。鑒于前述情形,應借助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在公司內部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契合,使我國公司得以持續健康發展。
二、域外國家中小股東權益立法保護現狀
作為大陸法系國家代表的德國與日本通過不斷地對本國法律進行改進實現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1.德國對中小股東權益的立法保護
在一戰前,德國在司法實踐中,但凡涉及到公司股權紛爭的案件審理,法院最終的判決通常對中小股東不利。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大股東完全掌控了股權公司的經營表決權。為緩解國內日益高漲的保護小股東權益的呼聲,德國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通過了《股份法》。該法并未實現對中小股東權益的全面保護。該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主要借助其中對大股東的相關監督性條款得以實現。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德國對《股份法》加以修訂。新《股份法》對盈余分配保證、解約補償權和股東派生訴訟權等情況作出明確的規定,首次建立起了保護小股東權益的法律體系。
2.日本對中小股東權益的立法保護
日本的《商法》以德國新《股份法》為藍本進行了修訂。其中完善了股東大會制度。并針對經常出現的資本多數決濫用的情況制定了相應的救濟制度。但在小股東對董事是否享有訴訟權的問題上,該法并未明確規定,導致了小股東在行使和維護自身權益方面受到限制。1950年,日本借鑒美國的立法模式,對《商法》進行了系統修訂。其中取消了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為中小股東保護自己的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訴訟成本過高,使中小股東往往在難以承受高成本的訴訟費用的情況下,選擇放棄訴訟。在日本93年新頒布的《商法》中,下調了中小股東的訴訟費用,訴訟風險也隨之降低。
三、我國公司法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不足與完善
(一)我國公司法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存在的不足
1.中小股東權力設定有限
當前,我國的《公司法》在累積投票權和知情權的方面,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失位。對于累積投票權的具體權利實現與保護措施,《公司法》并未作出詳盡規定,致使中小股東在公司經營決策中的意見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同時,盡管新《公司法》中小股東的知情權的權利區間較之以往增大。但需要指出的是,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基于其"資合"的性質,因而知情權過多的賦予人數眾多的中小股東,無形中也增加了公司商業信息外泄的風險。因此股東的知情權也需要區分公司的不同形式區別對待,以保證股東權益的平等。
2.股東義務設定欠缺
無論是"人合兼資合"的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資合"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的內部控制權基本都是大股東借助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直接實現管控。因此大股東經常無視中小股東權益,壓制中小股東合理的利益訴求。同時,大股東借助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犧牲實現為自身牟取不當利益。基于大股東對中小股東權益侵害方式存在復雜性與隱蔽性,因此《公司法》難以對其有效規制。
3.權利救濟制度存在缺陷
當前《公司法》規定了直接訴訟和訴訟兩種方式。在權益被侵害時,中小股東往往尋求直接訴訟的方式實現對自身的權利救濟。但是在現實中,中小股東如欲提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訴訟通常則只能借助列舉的方式。由于此種方式太過單一,所以并不能適用于所有情況。同時如過法院最終宣布撤銷或無效,則中小股東并不能挽回損失。在現行立法中,并未規定中小股東對大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只規定了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得過于單薄。此外,由于這類人員與大股東通常同氣連枝,并且大股東的行為缺少有效的監督,導致中小股東的權利救濟無從實現。
(二)我國公司法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完善
1.大股東表決權的規制
當前,在大股東表決權的問題上,《公司法》立法規制不足,缺少明確的說明.也并未規定可以采用制定公司章程的方式,使大股東表決權得以限制。這使得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筆者認為,《公司法》在大股東的表決權的問題上,應采用直接限制的方式。直接限制可以與間接限制互為補充,在對大股東的表決權采取直接限制之外,將間接作為補救措施。在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可撤銷的時候,以間接限制為救濟機制。當公司的部分決議牽扯到到股東的權益,則該股東基于公平原則必須回避,同時不得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2.大股東對中小股東的誠信義務
《公司法》中并未規定大股東的誠信義務。現行的一股一表決權制度,造成了當公司進行重大事項決策時,多數派的股東占據了絕對優勢的局面。與此截然相反的是,余下的股東因人數相對較少,最終形成大股東全面掌控了公司的決策,中小股東完全被排斥在外。大股東完全可以基于自身意愿,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施加直接影響。基于前述情形,中小股東需要借助公司的規章實現對大股東行為的有效制約,以便使大股東在行使權利過程中能夠兼顧到中小股東的利益。在這些義務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帝王條款"地位,因而大股東的誠信義務顯得尤為重要。原因在于大股東所施加的影響能夠完全左右公司的經營與決策過程。
因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的日后修訂中,應明確設置大股東的誠信義務。并規定當大股東做出有違誠信義務的行為時,中小股東能夠提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董事對股東的責任
當前,《公司法》對董事的賠償責任缺少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立法機關可以參照并借鑒日本《商法》中的有關規定,即如果股東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董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經營或決策方面的失誤。同時自身所遭遇的權益受損和董事的失誤存在因果聯系,則股東有權要求董事對損失其給予賠償。此外對于因董事的失誤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應有針對性的建立股東的派生訴訟制度。
目前我國企業中小股東所遭遇的被侵權現象較為普遍,因此需要《公司法》進一步完善,以保證中小股東的權益不管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得到保障。此外,還應以證券法學等相關學科的研究與發展現狀為借鑒,并為《公司法》的后續修訂提供立法依據與立法參照,以實現為冒內公司的健康發展提供法律保護。
參考文獻:
[1]劉俊海.公司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篇5
[關鍵詞] 中小股東 權益 現狀 對策
在法制不斷完善的今天,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所存在的缺陷問題也越來越突現出來,在現代法律的價值取向和現實要求中,加強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既是社會的現實要求,也是現代法律的價值取向,符合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因此,我們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強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救濟。
一、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的保護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股東權之保護為立法宗旨之一。接著《公司法》第4條又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是對股東權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項權利屬于股東自益權的范疇;第二項和第三項權利屬于股東共益權的范疇。《公司法》還在其他各章從不同角度規定了股東權的保護。股份公司的股東依據《公司法》享有以下權利:股東大會出席權及表決權;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查詢權;建議權;質詢權;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的權利;股票交付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股份轉讓權;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分配請求權等。《公司法》還通過建立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互相制衡機制以及董事、監事和經理對公司所負的義務保護股東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得到立法確認,中國《公司法》還設有不少體現股東平等原則的條款。
可見,《公司法》既規定了股東的自益權(如股利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和共益權(含少數股東權與單獨股東權,前者如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后者如表決權、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確認訴權),也規定了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和股東平等原則;既強調了對公司設立階段股東前身的認股人的保護,也強調了對公司經營、變更組織、解散和清算階段股東的保護;既注重對大規模上市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也不忽略對小規模閉鎖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既強調了公司機關之間的相互制衡,又強調了董事、監事、經理和大股東對公司所負的義務和責任以約束他們來切實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和利益。
2005年新公司法的頒布實施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方面確實有了很大的完善與進步,中小股東的質詢權、股票異議回購權、要求強制解散公司、派生訴訟等十分重要的幾項權利在立法上有了依據,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機制的規定得到完善。但勿庸置疑,《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于中小股東的保護并不是盡善盡美的,切實采取有效措施強化對股東權的保護,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方面的缺陷
我國舊《公司法》在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條款較少,并且往往只是規定“應該怎樣”但缺乏“違反了該怎么辦”的條款。特別是被稱為“最后的司法救濟手段”缺乏相關的規定,使得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股東無法啟動訴訟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導致股東之間地位不平等的現象比比皆是。中小股東沒有話語權,完全被大股東所控制。
新《公司法》中不僅完善和增加了中小股東的各項權利,而且還賦予中小股東采取司法救濟的可能。但是,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我國新《公司法》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措施的具體實施方面還存在不足之處,以及法院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審判權方面規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處,有待我們加以改進。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
在《公司法》中,雖然規定了股東可以委托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被人進行投票。但卻并未具體規定,具備什么條件的人才可以作為人,法人和機構可否作為人。這使得人資格這個問題一直懸而未決。也使得在過程中,針對人的效力產生分歧和矛盾。為了投票權的充分和合理實現,法律有必要具體規定,只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擁有權。法人和機構因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達能力,所以不應該在人之列。同時新《公司法》也并未對人的人數和被人的表決權數進行規定,這使得在過程中,會出現一名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股東在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而這種的效力在法律上未具體規定,這使得這種情形的效力處于難以確定的狀態。而且當被人的表決權數超過已發行的股份的總表決權數一定比例,并足以影響股東大會決議的時候,針對這種超大量的效力問題,新《公司法》也并未對此進行規定。
2.在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中存在的缺陷
針對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新《公司法》雖然規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有臨時召集股東大會的請求權,但卻并沒有對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的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而董事會拒絕召集時,少數股東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權。這使得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得不到充分的實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發揮作用。而且,新《公司法》也并未對少數股東持有10%股份比例的期限作出具體的規定,這使得那些惡意者濫用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去擾亂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有了可乘之機。同時,新《公司法》中也沒有規定股東大會召集權行使的具體程序,這使得新《公司法》在實行過程中的難度加大。
3.在瑕疵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新《公司法》雖然規定了中小股東針對股東會議中有瑕疵的決議享有向法院提訟的制度。但卻并沒有對股東會議瑕疵進行具體的分類。不同種類的瑕疵,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屬于無效的,有的屬于可撤銷的。而法律不對此進行分類,使得中小股東針對這種有瑕疵的股東會的決議的訴訟權利在實行過程中存在困難和缺陷。同時,新《公司法》也并未授權法院對輕微的瑕疵股東會議享有裁定駁回權,這無形中加大了公司的經營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社會效率的進步和發展。
所以說,本次新《公司法》在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相對于舊《公司法》有了很大的進步,但是,存在的問題和缺陷也有,有待于我們去進一步完善與加強。從而推動《公司法》的不斷完善與進步,為創建法制社會的目標而貢獻力量。
三、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立法措施
在現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東作為上市公司中處于權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均在公司法中規定了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濟方面加強規定,為中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時,提起司法救濟提供可能。這樣,既有利于減少中小股東因為控制股東和控制權給中小股東所造成的損失,維護其合法權益,又可以促進法律公平、公正價值的體現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1.股東會表決實行累積投票制度
所謂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按照這種方式,一個股東在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所投的總票數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總數乘以所選的董事或者監事人數。股東既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也可以分散選舉數人。最后按得票多寡決定當選的董事或者監事人員。這樣,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數股東將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人選入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和權力關系。對實現股東平等起到最切實的保障作用。這種投票制度賦予了小股東與大股東對抗勝出的機會,改變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東的絕對話語權,有利于社會公正價值的體現。
在公司股東大會召開期間,中小股東因各種原因有可能很難親自來參見股東大會,為了不放棄自己本來就應該有的權益和對自己的利益進行維護,法律賦予了中小股東可以委托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這樣,中小股東既完整表達了自己的意思,維護了自己的權益,同時又節約了成本費用,而且也有利于股東會中所要討論的議案的通過和具體執行。
2.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股東提案權
股東大會一般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而董事會一般有控制股東操縱。如果任由董事會決定股東大會尤其是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及其決議事項,而臨時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一般以通知為限。控制股東也就可以隨意侵害中小股東的權益。為有效的維護中小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我們的立法規定,賦予持有公司股份達到一定比例的股東有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同時,一旦這種臨時召集請求權遭受到董事會拒絕的時候,法律應賦予小股東享有自行召集權利,這個比例為持有公司股份達到10%以上。為防止這部分股東濫用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去擾亂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公司立法應規定一個持股期限事先對其限制。在賦予中小股東這種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后,小股東針對與自己切身利益有關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該請求權來通過股東大會對自己權益進行保護。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東對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危害行為的發生,使股東大會的決議更符合公司發展和良性運行。
股東提案權是指股東可以向股東大會提出議題或議案的權利。他能夠保證少數股東將其關心的問題提交到股東大會討論,有助于提高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中的主動地位,實現對公司經營的決策參與、監督與糾正。修改后的《公司法》為使中小股東的提案權能夠得到實現,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可以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股東會召開前一定時間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之內,并有明確議題和其他決議事項。這樣,既能保證中小股東能夠有機會提出議案,同時,有利于議案的審議和通過。
3.對有瑕疵股東會議的訴訟制度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股東應當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開股東會,并依法定的表決方式通過決議。但是,在實踐中,有時會發生實際控制公司經營的大股東基于某種非法的或者個人的目的,不將公司的重大決議事項提交股東大會進行討論,或召開股東會時不通知其他小股東參加的情況。在股東會通過決議的程序或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侵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時,該決議即為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對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規定,賦予受到大股東侵害的受害中小股東一定的司法救濟途徑,對公司股東會作出的有瑕疵的決議有權提訟,申請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判定該決議無效和權利受損的賠償訴訟請求之權。使大股東這種違規或者違法行為受到遏制和被訴,以維護受害中小股東的權益。
加強對中小股東的權益進行保護,這是現代立法的精神和趨向。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中小股東權益保護上邁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依然任重而道遠,還需要我們去更多的關注和深層次對此進行思考,并為之而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動我國法制的不斷完善和社會進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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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制度建立時間不長,很多還處于探索階段,對于小股東的保護更是存在歷次 大的空白。在公司數量日益增多而且是、法規并不完善的今天大股東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小股東權益的事件屢見不鮮。如何構建我國小股東權益保護機制已成為健全我國公司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課題。“資本多數論”原則是公司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征,但是在“資本多數論”原則下,小股東在公司中總是處于脆弱地位,其權利時常會受到大股東的侵害,而我國公司制度建立時間不長,許多問題還處于探索階段,對于小股東的保護更是存在較大的空白。上市公司規模較大,股東涉及層面較廣,涉及股東人數眾多,這些特征使得上市公司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成為所有公司形式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中迫切性最強、涉及面最廣的一個問題。本文通過闡述確立表決權限制試制,實行表決權排除制度,害羞累積投票制度賦予小股東股東大會的召集權等對這一問題作些粗淺的探討。
[關鍵詞]上市公司
小股東 權益保護
一、上市公司小股東權益受侵害現象比較普遍
一般來說,人們把在上市公司中擁有多數表決權的股東稱為大股東,把擁有少數表決權的股東稱為小股東。至于究竟擁有多少表決權構成大小股東,則應視股權的分散程度、股東對出席股東大會的興趣、作出決定所要求的表決權數量是簡單多數還是絕對多數等具體情況而定。一般而言,持有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為大股東,持有表決權不足半數的股東為小股東。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規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股東只要單獨持有一個上市公司20%一30%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表決權并進而成為事實上的大股東。大股東與小股東作為一組相對應的概念,它表明的是對公司控制力的力量對比,而非單純的數字對比關系。也正基于此,在劃分大小股東時,只能以事實來判斷和描述,而不能單純的用簡單的數字比例進行區分。對持有兩家公司相同比例的股東來說,他可能是這家公司的大股東,但卻是另一家公司的小股東。
上,小股東權益并不必然和大股東的權益相沖突,當小股東和大股東的利益一致的時候,沒有對小股東權益予以特殊保護的必要。然而,大股東和小股東的利益并不總是一致的,在這種情況下,小股東的利益就有受侵害之虞。加之我國公司制度建立時間不長,對小股東的特別保護存在法律空白,上市公司小股東權益受侵害現象比較普遍。例如蓮花味精大股東蓮花集團截止2004年3月31日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累計已達到9.49億元,嚴重了公司的正常生產運營;托普軟件2004年半年報顯示,截止2004年6月30日,公司違規擔保總額為16.08億元,其中為托普集團等關聯單位擔保12.23億元,擔保中已判決由托普軟件承擔連帶責任的有1.13億元,已起訴正在審理之中的有9.37億元,半年報稱上半年公司巨虧的主要原因是因擔保引起的債務糾紛,以及關聯方對公司資金占用所引起的資金緊張,進而影響到公司正常經營;2004年7月9日,僅上市10個交易日的江蘇瓊花,爆出瞞而未報的三筆違規國債投資事項,二級市場股價一路下跌,眾多小股東損失慘重。類似小股東權益受侵害事件舉不勝舉,如羅山電力事件,伊利股份事件,武漢健民事件,北京城建事件等等。
二、 市公司小股東權益亟需保護
在上市公司中,資本的來源不僅依賴于實力雄厚的大股東,因股份的小額化和分散化,為數眾多的小股東無疑也是公司資本的主要提供者。正是由于中小投資者的投資,截至到2004年6月,我國上市公司的資產負債率已降到4957%,比非上市公司的資產負債率低將近20個百分點(上市公司募集的現金基本上來自中小投資者的腰包)。我國已加入WTO,企業面臨跨國公司強大的競爭壓力,迫切需要充實資本金,而同時,截至到2004年6月,我國居民儲蓄已達12萬億元,因此,在我國,盡快健全小股東權益保護體系,是激發廣大民事主體投資熱情的催化劑和甜味劑。其現實意義是多方面的,具體表現在:
1. 這是公司民主的必然要求和邏輯延伸。
公司作為一種組織是以營利作為終極目標的。此種目標的制定和實施是以公司股東參與公司事務的決策為條件的,因而,它實際上是公司股東利潤最大化目標的反映。雖然,股東利益最大化目標不一定能夠實現,公司營利的最終目標也不一定能夠達到,但公司股東以公司章程作為基礎而參與公司事務決策的權利則必須得到充分的實現。事實上,確認大股東公司事務決議機關的地位和保護小股東不受決議機關地位濫用的危害,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公司法貫徹“少數服從多數”和“多數不得欺詐少數”這些民主原則的重要表現,它們彼此聯系,互相促進,相互制衡,確保公司在平衡兩種利益主體的利益實現中得到。
2. 這是公司穩定、協調和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
公司主體權益得到實現和保護的最根本保障在于公司的穩定、協調和健康發展。如果無視小股東的存在,忽視他們的利益需要和權利的享有,則勢必使公司成為董事、大股東實現自身利益的一種工具和手段,公司其他主體的權益保護無從談起,也勢必會影響到公司的正常健康發展。為此,必須協調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權益保護,也必須協調公司董事與小股東之間的權益保護,以保證公司的正常健康發展。
3.這既是我國適應國外公司法關于小股東保護制度發展趨勢的需要,也是我國現實立法的需要。
自英國1843年Foss v.Harbottle一案原則確立以來,英美公司判例法和制定法在公司小股東法律保護問題上一直持積極態度,并努力開拓小股東保護的新途徑,加強對小股東的救濟方式,極大地完善了現代公司法中關于小股東保護的法律制度。而隨著現代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大陸法系國家在小股東保護方面存在的嚴重不足(小股東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使為數眾多的小股東只關注股票投機,而忽視公司的經營管理)日益突現。因此,近年來大陸法系國家一方面積極引進英美國家的先進經驗;另一方面亦努力開拓,尋求為小股東提供盡可能全面系統保護的途徑。面對公司法律制度的現代化和統一化趨勢,為加強我國公司在國際上的競爭力,我們必須積極引進和吸收國外公司立法的成功經驗,并努力開拓適合我國國情的新的小股東保護途徑。而且我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小股東權益遭受嚴重踐踏的現實,也使得小股東權益保護成為公司法律理論和立法的重要課題。
三、 “資本多數決”原則的修正
盡管小股東法律保護的方式多種多樣,但最終的表現不外乎兩種:確立某些原則使小股東的實體性權利得到保護,賦予小股東多種訴訟權利,使其實體權利得到保障。本文著重論述為預防“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利,應賦予小股東哪些實體權利。“資本多數決”原則是經濟的必然要求,是效率的必然要求,而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又是公平的要求,“資本多數決”原則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重要特征,對于保護大股東的投資熱情,平衡股東間利益關系,提高公司決策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現代任何性質中,法律都會把效益放在第一位,但是,當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在某種程度上也必須兼顧公平,這是社會進步的體現,也是法律進步的體現。筆者認為,法律可以通過普遍法律強化或增加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而達到保護小股東權利的目的,并實現法對公平、正義價值的追求。就我國公司法而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來實現對小股東利益予以特殊保護的目標:確立表決權限制制度,實行表決權排除制度,完善累積投票制度,賦予小股東股東大會的召集權。
1.確立表決權限制制度。
所謂表決權限制制度是指規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股東所持股份中超過這一比例部分股份的表決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該部分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一股以上一個表決權。股東享有的表決權數,本應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數為準。但由于大股東常常利用表決權多數決定原則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因此一些國家和地區對大股東的表決權加以限制,以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34條(1)規定:表決權是按照股票的票面價值行使的,對于一名擁有較多股票的股東,章程可以通過規定最高金額或是分成等級的辦法來加以限制。
對大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限制,用什么利益機制達到一種平衡呢?筆者認為,給予表決權受限制的大股東一定程度上股利分配的優待,可以有效地促進這一制度的實施。
從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來看,也極有必要實行大股東表決權限制制度。截止至2004年上半年,在1300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東持股份額占公司總股本50%的有907家;持股份額占公司總股本75%以上的有68家。在這樣的股權結構下,如不對大股東的表決權直接加以限制,即使我國公司法律制度有其他措施對大股東進行限制,如后面提到的表決權排除制度,也根本無法改變小股東受損害的狀況,因此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勢在必行。
2.實行表決權排除制度。
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是指股東對股東大會決議事項如果存在利害關系,為了保證決議的公正,其所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決權。表決權排除制度是對“資本多數決”原則濫用的一種事前限制。根據表決權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存在利益沖突,不問其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不問其在表決時是贊成或反對該決議,一律剝奪其表決權,違反表決權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無效。這有利于事先堵住多數派股東濫用其表決權的漏洞。
這一制度在德國舊《商法典》第252條、《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條、我國“公司法”第178條 、《日本商法典》(1899年第161條 ,1938年第239條)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中都有體現。英美法系傳統上并無表決權排除制度,但是,這種法律狀況目前正在轉變,在美國,已出現了表決權排除制度的萌芽。建議我國修改公司法時,采取概括式與并列式相結合的體制,詳細規定表決權排除制度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法律責任等。
3. 完善累積投票制度。
所謂累積投票制度,即在選舉兩個以上的董事席位時,股東手中的每一股份都擁有與應選股東位數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以把選票集中投給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給數人,最終按得票的多少決定董事人選。這一權利的設定有利于中小股東把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選選入董事會。
累積投票制度最早在美國得到重大發展。1870年美國伊利諾依州法賦予了小股東累積投票權,其憲法第3章第11條規定,任何股東在選舉法人公司董事或經理時,必須親自或通過人行使累積投票權,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選舉。隨后該州公司法也規定了累積投票制度。至1955年,美國已有20個州采納了這項制度。我國《公司法》對累積投票權制度未予規定。我國《公司法》規定我國上市公司對董事的選任采用的是聯選多數制,即在選舉時,每一股份擁有一表決權。這往往造成控股股東操縱股東大會,董事選舉由其一手控制的局面,不利于中小股東對公司治理的參與。例如,某上市公司要選出董事3人,參加表決權股份數為1000股,其中一股東持有股份510股,假如采取聯選多數表決方式,則該大股東可控制全部3個董事人選。而采用累積投票制度,那么擁有510份股份的股東可擁有510×3即1530份表決權,另490股的小股東有490×3即1470份表決權,如果大股東將選票分散投給3人,每人僅510票,少數股東集中投2人,每人得735票,反而可以選中2名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如果大股東集中把票投給2人,每人得765票,在這種情況下,中小股東仍至少可以選中一名當選董事。
盡管我國《公司法》對累積投票制未作規定,但《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對此卻有所涉及。該準則第31條規定:“在董事的選舉過程中,應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選舉中應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控股股東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公司,應當采取累積投票制。采用累積投票制的公司應在公司章程里規定該制度的實施細則。”從以上規定看,對于累積投票制,總體上采取的是許可主義,對部分(控股30%以上的)上市公司則采取了強制主義。但由于我國大多數上市公司持股股東控股比例都在30%以上,按照此規定,多數上市公司都應采取累積投票制度。然而從近期各上市公司的年報看,極少有上市公司實施了這一制度。鑒于目前國有股一股獨大、控股股東控制上市公司的現狀,且累積投票制是一項保護中小股東共益權的有效措施,為提高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建議提高其法律階位,將《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累積投票制的有關條款寫入《公司法》,并規定任何上市公司均得采用這一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僅規定了在董事選舉中應推行累積投票制。鑒于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的作用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監事會的監督流于形式,監事會成員多聽命于控股股東或董事長的情況,建議監事的選舉也采取累積投票制。這可以使代表中小股東利益的人進入監事會,增強監事的獨立性,給予中小股東進一步參與公司治理的機會。
累積投票權應作為中小股東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而權利的行使是以知曉為前提的。為保護該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建議在《上市公司治理準則》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在進行董事、監事選舉前,必須對實施累積投票制進行告知,不予告知而導致股東沒有行使累積投票權利的,選舉結果不具備法律效力。
4.賦予小股東股東大會召集權。
股東大會一般是由董事會負責召集,但由于董事會往往是由控股股東所操縱,為防止控股股東和董事會怠于或有意阻撓股東大會的召開,或不經召集股東大會就擅自決定關系到少數股東及公司利益的重大事宜,大多數國家公司法都賦予少數股東在符合條件情況下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權力。例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第7條第2款規定:可應擁有不少于10%表決權股份的股東之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英國公司法規定:代表公司股本10%以上的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或代表公司股東人數5%以上的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大會。法國、德國、瑞士、奧地利、日本、我國香港和地區的公司法也都對此有所規定,只是在可召集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的比例上各國規定各有不 同,法國、瑞士、我國香港地區為10%,德國、奧地利為5%,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為3%。此外,少數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還要求召集會議的少數股東需連續持有公司股票至少一段時間,如日本規定為6個月,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為1年。
我國《公司法》對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權亦有所涉及。該法第104條規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公司法》的這一規定過于簡單并存在明顯不足。
第一,該法第104條規定的可以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股東須持有10%以上的公司股份,這一比例顯然偏高。這對廣大中小股東來說將成為一種制度障礙。在我國上市公司中,控股股東持有的股份占絕大多數,而且前十名股東大部分是國有股和法人股,流通股中持1%以上的股東非常少見。如果將持股比例定的過高,那么眾多持有流通股的小股東將無法享有這項權利,從而使這項制度失去其應有的意義。有鑒于此,建議將此持股比例由10%改為3-5%。
第二,我國《公司法》第104條對可以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股東的持股期限沒作規定。但完善的股東大會召集制應該對有權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少數股東持股期限作出規定。對股東持股時間的限制與對股東持股比例的限制一樣,都是為了防止少數股東的權力濫用。但持股時間多長為宜呢?持股時間定得過短,將在客觀上有助于一些人對上市公司進行惡意干擾。但持股時間定得過長,又勢必使這一制度形同虛設。考慮到我國中小股東投資股票抱短期獲利目的者居多,證券市場上換手率極高,建議我國《公司法》將可以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股東的持股期限定為6個月為宜。
第三,我國公司法第104條僅規定了少數股東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而對在董事會拒絕召集股東大會時少數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權利未作規定。這便使少數股東在其請求遭拒絕時常常無可奈何。2000年重新修訂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對此作了進一步規定。根據該規范意見,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總數10%以上的股東,可以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案,董事會應當依據、法規和公司章程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同意召開的應當發出召開會議的通知。不同意召開的,應當作出不同意召開的決定,在此情況下,提議股東可決定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和董事會秘書應履行召集股東大會的相關職責,會議費用的合理開支由公司承擔。該規范還規定“對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表決程序及決議的合法有效性發生爭議又無法協調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便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公司法》規定的不足。但該規范意見只是部門規章,不是法律。為使規范意見中的這些規定更具法律效力,建議公司法修改時吸收規范意見的上述規定將其法律化。在公司法未修改生效前,最高法院亦可通過對公司法適用的有關司法解釋明確法院可受理股東大會召集爭議案件。 注釋:
大股東指在上市公司中擁有多數表決權的股東。
小股東指在上市公司中擁有少數表決權的股東。
累積投票制度,即在選舉兩個以上的董事席位時,股東手中的每一股份都擁有與應選股東位數相等的投票權。
資料:
1.高春濤: 大股東掠奪行為及其治理.上市公司,2001(11)2.郭鋒:《少數股東權在股東大會的行使和保護》,《證券法律評論》, 2001年第一期
3. 殷召良: 公司控制權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羅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則》,北京 ,工商出版社 ,1999.
5.[韓]李井杓 :《少數股東的保護問題――以韓國商法為中心》 ,南京大學法律評論 , 1999
篇7
關鍵詞:上市公司、公司分立、小股東、公司法
一、 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涵義
上市公司分立,俗稱“公司拆分”或者“公司分家”,指一家上市公司不經過清算程序,分設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上市公司的法律行為。上市公司分立是現代公司開展資產重組、調整公司組織結構、降低投資風險、提高公司盈利能力的重要經營戰略之一。雖然目前國內多數上市公司脫胎于母公司的拆分行為,但絕大多數母公司多為國有獨資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而非上市公司。由于我國上市公司拆分經驗不足,公司上市資源極度稀缺,致使我國證券市場中上市公司拆分的先例尚屬罕見。但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成熟、公司上市額度的取消、公司經營的多角化(尤其是向高科技行業的滲透和轉移),將會有更多的上市公司拉開分拆型資本重組的序幕,從而有更多的年輕公司脫穎上市。在美國,上市公司分立(corporate spinˉoff)有廣狹二義。狹義的公司分立,即純粹的公司分立(pure spinˉoffs),指母公司將其在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份全部作為股利分配給母公司的現有股東。拆分后,將會出現兩個相互獨立的上市公司;但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基礎完全相同。廣義的公司分立還包括部分拆分(partial spinˉoffs,carveˉouts),即:母公司向社會公眾出售其在子公司中持有的低于20%的股份,同時母公司仍然保留對子公司的部分股份。《歐盟第6號公司法指令》將公司分立區分為新設分立與取得分立。新設分立(divisions by the formation of new companies),指一家公司不必經過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移給一家以上的新設公司;作為對價,被分立公司的股東獲得接受公司的股份;還有可能獲得不超過分配股份的票面價值(在無面值股份的情形下,為記賬價值)10%的現金。取得分立(divisions by acquisition),指一家公司不必經過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移給一家以上的公司;作為對價,分立公司的股東獲得接受分立公司資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還有可能獲得不超過分配股份的票面價值(在無面值股份的情形下,為記賬價值)10%的現金。比較而言,歐盟和中國規定的公司分立僅指由一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分解出一個或者數個新公司,脫穎而出的新公司往往是原公司內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或者業務部門;而美國的公司分立還包括本來均具有法人資格的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持股臍帶的全部或者部分斷離。由于這一區別,致使我國目前有關公司分立的法律規范不能完全囊括美國的這種公司分立。公司分立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被分立公司的資產和負債,移轉于新設公司,這種移轉不僅在被分立公司與新設公司之間生效,而且對第三者也生效;(2)被分立公司的股東按照公司分立決議確定的內容變成一家或者多家存續公司或者新設公司的股東;(3)視公司分立的具體形式,原公司終止其存在或者存續;(4)分立后的新設公司之間、新設公司與存續公司之間互相獨立,均為獨立法人。
二、 上市公司分立采取的主要形式
上市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兩種形式:(1)新設分立;(2)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又稱解散分立,指公司全部資產分別劃歸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新設分立實質上是對新設合并的逆向操作。當公司股東或者管理層圍繞公司的投資和經營決策產生重大分歧、或者公司業務過于繁雜致使股東很難對公司各項業務的投資價值作出判斷時,公司股東或者管理層往往傾向于公司分家。存續分立,又稱派生分立,指公司以其部分資產另設一家或者數家新公司,原公司存續。存續分立實質上是對吸收合并的逆向操作。在實踐中,總公司為了實現資產擴張,降低投資風險,往往把其分公司改組成具有法人資格的全資子公司。此時總公司亦轉化為母公司。母公司僅以其投資額為限對新設子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上市公司也可以劃出部分資產作為投資,與其他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新公司。以其發生原因為準,上市公司分立可分為自愿分立與非自愿分立。自愿分立基于上市公司董事會與股東大會的主觀意志而進行;而非自愿分立則基于國家公權力的干預而進行。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政府為了貫徹反壟斷法和競爭政策,經常采用強制拆分即非自愿分立的方式,把違反反壟斷法的大公司分割為若干互相競爭的小公司。本節側重研究自愿型的公司分立。
三、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依據
我國《公司法》允許公司分立的存在。該法第7章用4個條文(第182、183、185、188條)對公司分立的條件和程序作了原則規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原國務院證券委與原國家體改委聯合頒發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也都明文允許上市公司的分立行為。原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更是明確適用于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分立。這里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包括外商投資的上市公司在內。此外,根據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9條之規定,上市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載明公司可以依法進行分立的條款。與美國各州、歐盟主要成員國的相關立法和判例法相比,我國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規范過于原則,可操作性較差,有待于進一步完善。當然,在立法機關制定出比較完善的公司合并法律法規之前,上市公司開展公司拆分活動也是受法律保護的。但由于公司分立涉及公司、股東、債權人、職工和稅務部門等各種利害關系人,因此,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文件應當由專業律師妥為擬訂,確保公司分立計劃的順利、穩妥實施。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實踐反過來也會促進我國上市公司分立立法的進一步健全。
四、上市公司分立應當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董事會擬訂上市公司分立方案董事會擬訂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是股東大會討論和審議的基礎。分立方案的擬訂應當建立在充分搜集和分析有關公司分立信息的基礎之上,符合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經營目標,內容應當盡量詳細、可行。公司分立方案中應當解釋公司分立合同條款草案,說明擬訂這些條款的法律與經濟理由,尤其是股份交換比例以及分配股份的標準。在該環節需要留意的法律問題是,董事會在這方面扮演著“守門員”的角色。如果董事會通過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具有欺詐、違法情形,對此怠于提出異議的董事有可能對公司或者股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股東大會依照章程的規定作出決議公司分立將會影響全體股東的根本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分立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根據《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股東大會作出公司分立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而非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1/3以上通過。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公司應當向全體股東(包括有表決權股東與無表決權股東)發出召集股東大會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載明審議公司分立方案、通過公司分立決議的議題。從完善立法角度言之,我國應當參照《歐盟第6號公司法指令》第8條之規定,由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指定或者批準一名或者一名以上的專家,負責審查董事會擬訂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并向股東提交書面報告。專家代表涉及分立的各方公司的利益,但獨立于這些公司之外。
(三)各方當事人簽訂公司分立合同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0條與原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第22條之規定,公司分立時,應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合同。公司分立合同在公司股東大會作出公司分立決議后簽訂,因此,合同內容實質上是對股東大會決議的具體化。分立合同中應當對原公司資產的分割、分立后各方公司對原公司債權債務的繼受、分立后各方公司營業范圍的劃分及其他相關問題作出明確約定。具體而言,公司分立協議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1)分立合同各方擬定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2)分立后公司的注冊資本;(3)分立形式;(4)分立合同各方對擬分立公司財產的分割方案;(5)分立合同各方對擬分立公司債權、債務的承繼方案;(6)職工安置辦法;(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式;(9)簽約日期、地點;(10)分立合同各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分立完成之前,新設公司尚未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從法理上看,至少在新設分立的情況下,由于新設公司尚缺乏締約能力,不存在簽訂公司分立合同的問題。在存續分立的情況下,雖然原公司存續,但新公司也尚未誕生。因此,存續公司也無法與尚未誕生的新公司簽訂分立合同。有鑒于此,建議立法者在完善公司分立立法時,取消公司分立合同的要求。至于公司分立合同的內容則體現在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分立決議,以及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制定的具體公司分立條款。
(四)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根據《公司法》第188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因此,從目前法律規定看,上市公司分立存在著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預,并非由上市公司純粹依據意思自治原則作出決定。根據原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第21條之規定,擬分立的公司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關于公司分立的申請書;(2)公司股東大會關于公司分立的決議;(3)因公司分立而擬存續、新設的公司簽訂的公司分立合同;(4)公司合同、章程;(5)公司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6)由中國法定驗資機構為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7)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8)公司的債權人名單;(9)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10)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成員名單;(11)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從理論上說,審批部門有可能拒絕審批某些上市公司的分立申請;但在這種情況下,審批部門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審批的理由。從長遠看,隨著公司上市額度的取消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強化,可以參酌美國立法例,取消政府審批程序。
(五)處理債權、債務等各項分立事宜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根據《公司法》第185條第3款之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但該條并未規定分立后公司對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對此持有不同的態度。具體說來,根據《合同法》第90條之規定,上市公司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公司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從法理上看,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上市公司依法履行債權人通知程序是保護債權人的關鍵。根據《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之規定,公司應當自股東大會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因此,依法通知債權人,給予債權人必要的救濟手段,也是公司分立程序中的必要一環。 作為債權人的上市公司分立時,除了依據《公司法》通知債權人外,還要依據《合同法》通知債務人。否則,上市公司就要蒙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為,根據《合同法》第70條之規定,債權人分立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六)辦理公司登記手續。根據《公司法》第188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4、35條之規定,無論是新設分立,還是派生分立,有關上市公司都必須前往公司登記機關履行登記手續,包括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設立登記。具體說來,因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自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收繳之日起,該公司喪失法人資格;自新設公司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該公司取得法人資格。
五、上市公司分立過程中如何妥善保護反對股東
公司分立決議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這意味著,有可能出現這種情況:大股東擁護公司分立決議,而小股東反對公司分立決議。由于股東大會遵循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公司分立決議往往反映大股東的意志和要求,并與小股東的意志相左。為了預防大股東魚肉小股東,有必要對反對股東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濟。《歐盟第6號公司法指令》、美國《模范商事公司法》和諸州公司立法均對反對股東的法律救濟作出詳盡規定。可惜,我國現行《公司法》對公司分立過程中對反對股東的保護問題未作規定。雖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條規定:“公司分立時,董事會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反對公司分立的股東的合法權益”;但“必要的措施”究何所指,仍然語焉不詳。為確保上市公司分立在法治軌道內順利推進,上市公司應當參酌有關國際慣例(美國《模范商事公司法》第13章和《歐盟第6號公司法指令》),采取切實措施保護反對股東的合法權益:
(一) 反對股東有權對擬議中的上市公司分立提出異議、并就其所持股份獲得現金支付以美國《模范商事公司法》第13.02條和《紐約州公司法》為代表的大多數美國各州公司立法認為,除非公司分立行為存在欺詐或者違法情況,小股東即使不同意擬議中的公司分立計劃,只能有兩種選擇:要么隨大流、實施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分立決議;要么拋棄所持股票,從公司獲得現金補償。對《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條也應作如此理解。
(二) 上市公司應當告知反對股東的權利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討論、通過公司分立計劃之前,上市公司應當在召集股東大會通知中告知眾股東均有權對該計劃提出異議。
(三) 反對股東應當將其要求現金補償的意向通知上市公司反對股東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以書面形式將其要求現金補償的意向通知上市公司,說明如果公司分立計劃得以被股東大會通過并付諸實施,該股東愿意不再持有分立后各公司股份,并獲得相應補償。另外,反對股東不得在股東大會通過公司分立計劃時對該計劃投贊成票。違反上述任何一項義務的股東,都將喪失獲得現金補償的權利,只能取得分立后新公司的股票。
(四) 上市公司向符合前述條件的股東發出反對股東通知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通過公司分立計劃以后,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之日起法定期限(如10日)內,向符合前述條件的全體股東發出書面反對股東通知。該通知應當載明反對股東提交現金支付請求、提交所持股票或者其他持股憑證的地點和截止期限,并附有供反對股東使用的現金支付請求表格。
(五) 反對股東有義務提交現金支付請求在收到公司寄出的上述通知后,反對股東應當在公司載明的截止期限前提交現金支付請求及其所持股票或者其他持股憑證。否則,股東將喪失獲得現金補償的權利。
(六) 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收到反對股東的現金支付請求后,上市公司可以限制反對股東所持的股票或者無券化股份的轉讓,一直到公司分立計劃被實施完畢。但反對股東的其他股東權利在該期限內不受影響。
篇8
[摘要] 強化對公司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是當今世界公司立法的發展潮流。我國新頒布的《公司法》加強了對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司法介入,但法院介入公司內部紛爭須審慎而為,為公司自治留有空間。適度、有限、衡平應是司法介入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中始終堅持的原則。
[關鍵詞] 司法介入 中小股東 權益保護
中小股東是相對于公司大股東或控制股東而言的,雖然其人數眾多,但是在現代公司“資本民主”的旗幟下,公司大股東或控制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壓制中小股東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現代各國公司法發展中的一個理念即是強化對公司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我國《公司法》順應了當今世界公司立法的國際發展潮流,設置了許多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措施,其中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司法介入即是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點。
一、司法介入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正當性
現代公司內部治理的特點及公司承擔的社會責任需要司法的適當介入。
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所有者,在公司出現之初,掌控著公司經營大權。然而隨著公司規模的不斷擴大,經營范圍的日趨廣泛及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公司經營日趨需要懂經營善管理的專業人才,于是20世紀以來,公司內部出現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趨勢,董事會逐步成為公司權力的中心,公司治理開始由股東會中心主義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使得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距離越來越遠。兩權分離、資本民主及資本多數決的公司制度,使得公司中小股東在公司經營與股東會上幾乎沒有發言權,致使公司實踐中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合理引入司法干預,有利于公司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近年來國際上保護公司相關者合法權益的呼聲日趨高漲,美國許多州、法國、日本等國家相繼修改其公司法,將公司承擔社會責任以立法形式寫入公司法中。公司股東是與公司利益最為密切的相關者之一,司法介入將會加大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力度。
股東擁有實體法上的權利,是司法權得以介入的法律依據。
股東權利的司法救濟,是股東在其權利受到損害時向法院提訟以保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手段。司法介入公司紛爭的前提是,請求人具有訴權。股東訴權的基礎源于股東權。現代公司作為出資人的廣大中小股東,雖不能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是作為公司的所有者,其仍然享有很多權利。現代各國公司法均以股東權的形式直接賦予股東諸多權利。保護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權利是現代公司法立法的宗旨之一。因此當股東權利受到損害,為之設置權利救濟渠道,本是公司立法的題中應有之意。對中小股東權利保護的司法介入,體現了國家對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股東的公力救濟。
二、司法介入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原則
私法自治是公司立法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公司作為現代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經濟主體,自主性是其生存和發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司法介入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過程中,需處理好司法干預和公司自治之間的關系,尊重和保護公司團體自治和決策。為此,司法機關在介入公司內部紛爭的處理時,應該堅持以下原則:
1.適度、有限原則
適度有限,即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內部事宜時,應當審慎而為,為公司自治留有空間。法院不能以司法權取代公司正常的商業判斷。只要公司自治的內容無礙于交易安全、社會穩定,就應尊重公司依據商業考慮獨立決定自己的事務,尊重他們的意思表示和行為自由,承認公司自治效力。只有那些涉及公司組織健全、交易安全的問題,法院才能依法干預,以司法判斷取代商業判斷,而如公司股利分配等問題,因受到包括公司類別、經營狀況、發展前景及市場環境等多種因素影響,因此當屬公司自治范疇,司法不宜介入,但如果公司討論股利分配方案的決議程序違法,進而損害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權益問題時,司法的介入就屬必要,但司法介入也僅限于對已做出的決議的撤銷或確認無效而已,而不能直接更該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
2.衡平原則
法律的功能在于定紛止爭。決定一項法律制度的良莠及效用發揮的標準不在于立法者是誰,而取決于該項法律制度是否找到了衡平紛爭中各方權益的平衡點。公司制度自產生以來就在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而變革。如公司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責任這一制度,在減少投資風險、鼓勵投資方面發揮巨大效用,但同時也可能導致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被濫用,從而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而現代各國公司法紛紛設置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補充,旨在衡平處于沖突中的公司股東與債權人雙方的利益。司法權在介入公司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中,也應堅持這一原則,即在堅持保護中小股東的同時,注意平衡公司及其相關者權益,努力在公司及其相關者之間找到利益的均衡點,使圍繞公司中小股東權益糾紛的處理公正、公平、適當。
三、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司法介入
新《公司法》一改以往在股東權益保護方面原則性過強、操作性弱的弊端,明確賦予股東一系列實質性權利,形成了比較完整的股東權利保護體系,而對股東權益保護的司法介入的加強,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點,其中體現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司法救濟表現如下:
1.股東請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司法介入
中小股東雖不能直接參與公司事務的管理,但享有股東大會決議的表決權,通過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事務,發表見解。表決權行使的前提是對公司事務的了解。新《公司法》明確賦予有限公司股東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公司財務報告權利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就是為了彌補現代公司兩權分離下對股東可能帶來的不利,使股東通過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公司財務報告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實現對公司經營者的監督。因此股東知情權的落實,特別是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權的行使,對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權利的行使與維護至關重要。如果公司拒絕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對身為公司董事的大股東可能影響不大,因為他們直接參與公司管理,有機會通過其他渠道了解公司經營狀況,但是對于廣大中小股東而言,等于剝奪其知悉權,又如何使其正確行使表決權?因而新《公司法》針對公司拒絕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賦予股東向法院權,無疑使中小股東知情權的實現成為可能。但法院在介入股東知情權的保護中,需遵循適度有限、衡平原則。公司會計賬簿是反映公司經營往來的賬目明細,其中涉及諸多公司秘密。因此法院維護股東知情權的同時,也要保護公司利益。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請求并非必然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負有審查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理由是否正當的責任。如果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理由不正當,法院將維護公司的利益,支持公司拒絕股東查閱會計賬簿的請求。這里的司法審查顯示了司法介入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慎重與適度,及對公司與股東利益保護的衡平。
2.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的司法介入
在資本民主的公司原則下,因大股東的持股優勢,股東大會決議極易被大股東操縱,使中小股東的意志受到壓制。因此現代公司法本著強化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理念,針對資本民主對中小股東可能造成的不利,賦予股東大會決議的異議股東以股權收購請求權。
新《公司法》75條規定不僅賦予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同時設置了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的司法保護。但是司法權在介入公司異議股東股權收購問題時,須具備一定條件:(1)該股東須是對股東會決議持異議。(2)該股東須首先向公司請求收購股權,且須是在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與公司未達成收購協議。(3)該股東向法院須是在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提起。《公司法》之所以要對司法介入公司異議股東退股請求權予以限制,是基于對公司自治的尊重和對資本維持原則的遵守。公司資本是公司償債的擔保,股東退出公司將使公司資本和資產絕對減少,這不僅關系公司未來的發展,也關乎公司債權人權益的實現。因此嚴禁股東抽資,是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歷來堅持的一項資本原則。然而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畢竟屬于公司內部事務,理應先由公司自行決定。只有當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拒絕異議股東的請求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收購股權,侵害異議股東權益時,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否則就是對公司利益和公司自治的侵害。因此適度有限、衡平是司法介入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中應堅持的一項原則。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司法救濟處于公司弱勢地位的中小股東,是中小股東權益得以保障和實現的最后屏障。司法機關作為市場經濟保駕護航的最后一道防線,必須審慎地行使司法權,公平公正地衡平各方利益,才能化解矛盾,定紛止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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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中小股東權益 股東表決權 知情權 股東訴訟
一、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必要性
公司的設立是股東權益存在的基礎。也就是說股東權益因公司的設立而產生。因此強化股東權的保護,實際上就是強化對中小股東的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1)法律基本原則要求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項最基本的原則,在公司中,無論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從法律地位上來講都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的是資本多數決原則,大股東通過資本表決取得對公司的控制權,這種現象本身并不違所認可的公平正義的理念,但會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
(2)發揮公司作用以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一是公司融資作用的要求。二是公司市場作用的要求。中小股東為獲取股息、紅利等收益而投資,使投資市場得以產生和活躍,產生了股票、投資基金、期權、期貨等一系列工具,使現在的金融市場得以完善和發展,投資收益的同時也刺激了消費。三是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要求。
(3)公平、正義的原則也要求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捍衛公平正義要求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公司是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共同利益的載體,只有作為弱者的中小股東權益得到了保障,公司的整體利益和大股東的利益才能得到最終的實現。
二、《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具體體現
(一)增強股東的知情權
股東的知情權是股東的基本權利,公司經營狀況的好壞通過會計賬簿可以使中小股東更有效的獲取正確的投資信息,中小股東很多都并非專門的經濟學家投資學家,他們對投資的決定往往通過公司表面而來,提供會計賬簿的查閱,可以為可能的投資者提供更公平更有效的信息。
(二)股東大會按期召開
為切實保證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股東大會不應無故拖延,股東大會的召開對公司未來的發展、亟需解決問題提供一個合適的場合進行討論,各方的共同意見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公司迅速發展的過程中及時作出調整。
(三)實行回避制度
規定要求公司董事與所決議事項企業有關聯的,不得行使表決權,應對關聯交易最好的辦法就是回避,雖然一定程度上對該股東的表決權有所限制,但從整體利益權衡利弊來看,利害關系人無表決權將更容易做出合理公平的決定。
(四)遏制大股東濫用權力
新公司法中增加了濫用權力造成的損失應當有承擔者,公司的營運狀況掌握在大股東手中,其是權力使用的主w,如果大股東以其有限的責任來對公司負責,以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經濟行為,一旦公司經營出現問題,中小股東權益講被侵害,且是在中小股東并不知悉的情況下,按照舊的公司法,中小股東在通過法律途徑爭取自身利益時這種情況下并無果。此條款的確定,使大股東在做出決定時不得不考慮中小股東的訴求,且在以上情況發生時,中小股東只需負一定的舉證責任,使中小股東的權益有了保障。
(五)程序性問題上對中小股東的保護
這一規定是對中小股東最有力的保障,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再只是形式上的而可以發揮真正的作用,公司章程在設立之初就是為了保證公平,約束和監督每個股東的行為,在內容上也充分與法律法規相結合,規則化的流程使得大股東被扭曲放大的權利不能再為所欲為,進一步維護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六)實行累計投票制度
累計投票制下,每一個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該投票方式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東利用表決權優勢操縱董事、監事的選舉,矯正“一股一票”表決制度存在的弊端。通過這種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夠增強小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話語權。
三、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存在的不足
(1)撤銷申請權及決議無效規定較粗略。首先,規定了對違反行政法規或者法律的決議內容屬無效,對違反公司章程的屬撤銷,由此看來,是以違反對象的不同明確了所應承擔的不同后果,但這種規定的理由和原因如何可進行一步詳細的說明。其次,在防止濫用撤銷機制方面,法律規定必須提供擔保,該規定并未考慮到股東因資金不足時無法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且在提供擔保時應當進一步要求公司說明原告是否存在惡意行為,在此基礎之上在要求股東提供擔保,這些具體內容的充實可有效防止相關法律條文的落實,而不是僅僅流于形式。
(2)表決權排除適用范圍狹窄。在實踐中,隨著企業之間的聯合、并購以及參股等多種商業活動的不斷呈現,關聯企業間的交易將會愈發增多,且涉及的金額也將越發加大。而公司法中僅對關聯擔保決議時的股東排除問題做了詳細的規定,對于其他則未作明確規定,因而從適用范圍來看顯然過于狹窄。其次,對上市公司的董事回避做了明確規定,卻未能進一步說明該規定是否適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3)知情權的規定過于原則化。主要表面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未對行使賬薄查閱權的股東的主體資格予以明確界定,規定股東行使查閱權必須處于類似于為了調查業務執行的恰當性、了解財務會計的疑問等正當目的,對股東行使該權利的目的性明確有助于更好的保護公司的利益,同時也為了避免公司以其他理由拒絕股東行使該項權利。另一方面應當明確規定行使該權利的股東應具備一定的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方便股東在行使該權利時具體法律依據和實踐可操作性。其二,未能明確界定股東賬簿查閱權的對象范圍。新公司法規定股東的知情權僅限于財務賬簿,并沒有涉及會計憑證。
參考文獻:
[1]師利娟.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J].當代經理人,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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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ST和PT公司;少數股東權益
中圖分類號:F27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7355(2012)03―0―02
一 引言
為順應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潮流和我國不斷成熟的市場環境,2006年財政部頒布了包括1項基本會計準 則和38項具體會計準則的新會計準則體系。其中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首次以準則的形式正式規范了合并報表的編制,使合并報表編制的理論依據開始由側重于母公司理論向實體理論轉變。自從FASB(1995)年頒布的《合并財務報表――政策與程序》征求意見稿中以主體觀念(實體理論)取代母公司觀念(母公司理論)之后,其他發達國家的會計準則制定機構也紛紛對合并報表的編制觀念也進行了反思和修改(黃世忠等,2001),因此我國會計準則的這種轉變也是持續國際趨同的結果。
母公司理論與實體理論之間最重要的區別在于對少數股東權益性質的定位不同。在母公司理論中,合并報表被看作是母公司報表的補充報表,編制目的也是為了母公司的控股股東服務,強調只有母公司“擁有”的資源才會在未來產生盈余和股利,故將少數股東權益看作是母公司的一項負債;在實體理論中,則以“控制”為基礎,認為母公司“控制”的所有資源都將為公司的未來盈利做出貢獻,因此在合并報表中少數股東權益應該被看作是集團凈資產的組成部分。
二 新準則下的少數股東權益
我國2007年正式啟用的新會計準則指出,合并財務報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業集團整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財務報表,其合并范圍應當以“控制”為基礎,要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同時子公司所有者權益中不屬于母公司的份額,應當作為少數股東權益并在合并報表的所有者權益下列示,凈利潤中屬于少數股東權益的份額在凈利潤下以“少數股東損益”項目列示。
相對于原規定,新準則在合并報表方面的變化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少數股東權益和少數股東損益項目在報表中的列示進行了“移位”;擴大了合并范圍;改變了子公司超額虧損的處理方式發生;同時在年初數調整、母公司長期投資核算方式、合并報表種類以及其他合并報表具體會計處理方面等都有了相應的調整。
新準則對少數股東權益和少數股東損益的影響主要體現在計價基礎和其重新列示這兩個方面,但是由于少數股東權益及損益的定位已經發生改變,現在的財務報告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項目和凈利潤項目,將會反映的是整個企業集團的權益和利潤,并且由于合并范圍將以“控制權”為依據而沒有固定的持股比例標準,合并財務報表的數字將被“放大”。而在實際中,由于公司的財務狀況大多都是通過對財務指標的計算來判斷的上述所引起的所有者權益和凈利潤的改變,必然對財務指標的計算產生重大影響,同時指標計算的影響不僅僅限于個別企業,還可能由此導致行業數據統計及指標計算的巨大偏差。因此,在新準則下,企業的經營狀況、盈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就應該有新的認識和理解。
三 新準則下少數股東權益的描述性統計
本文以我國2008-2010年間被特別處理的上市公司為樣本,對歸屬于非經常性損益部分的少數股東損益為研究對象,分析其對我國上市公司凈利潤的影響,通過描述性統計我們可以看到,在新準則正式實施后,由于少數股東權益列示的“移位”,使得已經被特別處理的上市公司存在利用其進行盈余操縱的行為。
表1為2008-2010年歸屬于少數股東權益的非經常性損益科目的總體數據分析,表中列示了這三年的ST和PT公司的非經常性損益總額、凈利潤總額、少數股權損益的發生總額以及所占的比重情況。我們可以看出少數股東損益的本期發生額由2008年到2009年呈增長趨勢,然而2010年又有了下降趨勢,同時少數股東損益與非經常性損益總額和凈利潤總額的比重我們也可以看出相同的趨勢,并且我們可以看出少數股東損益對非經常性損益以及企業凈利潤都具有一定的影響。
表2為三年數據的描述性分析,因為樣本數比較接近,為了更加直觀的描述,本文選取的為實際發生數。從表中我們可以看到,存在少數股東損益的公司呈上升趨勢,由2008年的63家,上升到2010年的54家,同時存在少數股東權益和少數股東損失的公司都在逐年增加。并且在我國ST和PT公司中,存在利用少數股東損益進行盈余調節,2008年少數股東損益項目使凈利潤從負轉正的公司就有4家,這種現象應該得到重視。
表3為少數股東權益項目的分層分析,從表中我們可以看出,少數股東損益占凈利潤的比率主要集中在-10%到10%之間,說明大部分公司少數股東損益對公司業績只是略有影響或無影響;但是也存在比例在10%到100%以及-10%到-100%之間的公司,這類其業績受少數股東損益的影響比較大,其中也有比例在100%以上對公司的業績起決定性影響的公司。從下表各種情況的列示中,我們可以看出,新準則下少數股東損益對公司凈利潤有著很重要的影響,少數股東損益也在一部分ST和PT公司成為其盈余管理的一種手段,因此,各層次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財務狀況都應該值得關注和討論。
四 總結
通過本文的描述性分析,我們可以得到,在新會計準下,少數股東損益的“移位”一方面帶來了其信息含量的顯著增加,另一方面也給與了上市公司進行盈余管理的空間。因此,實體理論下的合并財務報表,要求會計報表使用者在使用報表時要特別注意某些項目的涵義變化,這就需要報表使用者對所披露的會計信息進行甄別,從而獲取真正需要的會計信息。
主要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