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事件證人保護管理的提升

時間:2022-04-29 03: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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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件證人保護管理的提升

[摘要]:在我國,法律對證人保護缺乏預防性措施。無論是刑法還是刑事訴訟法大多規定對證人及其親屬的保護僅限于事后處置,只有在證人受到打擊報復并產生一定后果后才能啟動保護程序,忽視了對證人的事前保護,致使證人拒證現象愈演愈烈,制約了刑事證人制度的功效。因此,在我國建立、健全證人保護制度不僅重要而且刻不容緩。

[關鍵詞]:證人保護制度缺陷制度構想

證人證言是人類司法活動中使用最早也是最為普遍的證據之一。在當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證人作證對于保證案件事實的認定和程序的公正都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然而司法實踐在證人不作證的現象非常嚴重,理論界對證人作證的立法規定也諸多指摘。造成證人拒證的原因是什么?如何促進證人履行義務?如何保障證人的權利?如何使中國的證人制度擺脫困境和尷尬?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需要我們在訴訟理論上對證人制度的理論基礎進行重新思考,在實踐調查中的基礎上對證人制度的問題提出解決對策,甚至對以公正和效率為目標的整個訴認程序進行公思[1]。

一、設立證人保護制度的重要性:

(1)、設立證人保護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實現公正、文明、高效目標的必然選擇。它是一項綜合性的系統工程,只有對各種措施綜合運用才能發揮其應有價值。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既是證人自身安全保障的需要,也是國家規定證人作證義務的邏輯結果,更是公民憲法權利得到保障的具體體現。它對于維護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人出庭作證,有效地發現和打擊犯罪,進而維護司法權威。實現刑事訴訟的良性運行具有重要意義。證人保護制度建立的前提是存在對證人的恐嚇、傷害行為,這種行為使證人面臨現實的和潛在的各種威脅,它嚴重影響著刑事司法的正常運作。因此,只有對恐嚇證人的特點加以具體研究,才能有針對性地采取防范措施,使證人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我國現有法律關于證人的保護從實體到程序上都有所規定,但其缺陷也是明顯的,并不能對危害證人的消極因素進行有效控制。

(2)、證人保護制度的價值意義體現在以下方面:首先,證人保護制度對于促進證人作證,進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證人保護是維護證人合法權利的必然要求。證人參加刑事訴訟,并不是因為與訴訟有利益關系,而是與法院形成一種法律關系。在履行義務后,法院也應該履行對證人保護義務。丹寧勛爵曾言:“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現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給予援助,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假如案件一結束,證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歡他作證的人的報復,那么還能指望證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們應當提供的證言嗎?”其次,證人保護是對打擊報復證人行為的一種遏制,是防止證人在刑事訴訟中受到傷害的必要手段。其三證人作證是履行對國家的義務,作證法律關系是證人和法院之間的關系,法律理應保護證人的安全。證人保護制度的目的在于維護作證證人的基本權利,促進證人制度良性循環。

二、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缺陷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十分普遍,據一些專家學者統計的調查資料顯示,全國各地法院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高的不超過10%,低的不足1%。2008年9月3日,中國青年報以《一證人作證后遭報復四處流亡證人安全誰來保護?》為題對兩年前肖敬明在浙江寧波為一起刑事案件作證后,屢遭報復,不得不東躲西藏,舉家流亡進行了報道的案例。造成上述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條重要的原因是我國法律未能對證人出庭作證建立真正的保護機制,使得證人產生厭訟、畏訟心理,不敢出庭或不愿出庭作證,從而導致控辯式訴訟模式流于形式。由于大多數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被訴,其結果將關系到重大人身利益甚至生命,被告人對不利于已的證人實施報復行為的可能性比民事訴訟更大,特別是在控方證人的證言不利于被告人的時候,極易引發被告人對證人的仇恨,從而對證人進行一些非理性的行為。一方面是對人身安全的需求,一方面是對司法正義的要求。因此在強調證人作證義務的同時,也應保障證人的安全,尤其是證人及家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這樣證人才能放心地作證。

在我國法律法規對于證人保護的規定散見于憲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如《憲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我國《刑法》30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條規定:“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也規定了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處罰方式和力度。與實體相比,訴訟法的規定相對詳細。《刑事訴訟法》第43條強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第49條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該法第56、第57條規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證人作證。第85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愿公開自己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上述法律條款構成了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從程序法到實體法的規范體系。確定了證人保護的范圍、保護主體、保護內容、處罰措施。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證人保護制度還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是保護主體過于籠統,沒有明確責任。《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均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相提并論,沒有具體分工到位。“大家負責”成為“無人負責”,這種指派責任的方式或導致資源浪費,或造成相互推諉。保護證人是需要花費成本的,無論是審前保護,如為證人提供安全隱蔽場所、住所遷移,還是審后保護,為證人改變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在沒有專門經費保障的情況下,很難期望上述三個部門會真正關注、執行證人保護計劃。

其二是在證人保護范圍上不同法律立法還存在矛盾,作為實體法的《刑法》保護僅限于證人本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保護范圍是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這兩者之間沒有很好地銜接起來,也使得作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相脫節。這必然會使那些對證人近親屬打擊報復的行為逃脫應有的懲罰,或者懲罰力度不夠。此外,現行法律過于注重對人身安全的保護,卻忽視對財產、名譽、心理方面的保護,這也是一個漏洞。

其三保護手段和措施有限,主要限于對證人遭受打擊報復后的事后補救,缺乏預防性保護。審判是一個系統工程,證人無論在審前、審中或審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脅、報復,而僅注重事后保護無法徹底消除證人的恐懼,沒有預防性的保護措施,等到證人已付出了慘痛代價后再獲得法律救濟,這一矯正正義也非其所愿。

上述問題表明,零散的證人保護規定不僅造成法律體系本身的矛盾,還會使證人陷入求助無門的境地,也無法鼓勵普通公民的作證。一個運作良好的證人保護制度至少應達到以下幾個目標:第一證人感到自己受到尊重和關懷,而不是作為達到訴訟目的的一個工具;第二證人的安全受到必要的合理的保護,使證人具有安全感;第三證人保護機構各司其職,卓有成效,能夠最大限度地預防危害證人的事件;第四,社會群體對于證人保護制度的狀況感到基本滿意,愿意為訴訟程序服務。

三、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構想

為了保障證人的合法權益,為了促進證人作證,實現刑事訴訟的良性運行,完善證人保護制度勢在必行。借鑒國外和地區關于證人保護制度基礎上,立足我國現實情況,合理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證人保護制度勢在必行。下面就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提出以下幾點構想:

(1)、設置專門證人保護機構,明確職責。我國目前證人保護任務賦予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極易造成分工不明、責任不清、相互推諉的現象。證人保護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社會各方面的積極配合,如果沒有一個強有力的協調機構,證人保護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開展。因此有必要建立政府領導下的證人保護委員會,該委員會可設立在公安機關,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裝備,形成一支專門負責證人保護工作的隊伍,綜合協調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證人保護工作,并特別注重審前和審后的保護工作。為提高保護者執行的責任感,對于證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和公安司法機關執行人員在證人保護方面的失職、瀆職行為,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2)、擴大證人保護對象及范圍。證人的保護的范圍不宜過窄,不僅保護證人本人而且應當包括其近親屬;但也宜過寬,保護范圍過寬會加大我國司法活動成本上升,加重證人保護制度所承載的社會負擔。因此,應充分考慮我國的國情,適當地界定證人保護的對象和范圍。第一證人保護的對象可限定在證人及其近親屬和與其有密切關系的人,具體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二等內旁系血親和姻親,與證人訂有婚約或者在身份或生活上與證人有密切利害關系的其他人。此外,對于告發、檢舉者,即使沒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為證人但如果確有保護必要的,也可以與證人享受同等的保護。第二證人保護的范圍不僅限于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同樣應包括名譽權和財產權。

(3)、證人保護啟動程序條件和要求。證人保護,采取以證人申請為主,證人保護委員會主動介入為輔的啟動程序。證人無論從何種渠道得知其權利可能或已經受到侵害,可以向證人權利保護委員會申請啟動保護程序,保護委員會經過審查,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一般性的保護措施由證人權利保護委員會決定,通知相關部門執行。特殊的保護措施,應經過證人權利保護委員會負責人研究決定,以將有限的資源用到必要的保護上。證人及其近親屬提出證人保護申請,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內容包括證人姓名、住址、作證案由、作證事項、請求保護理由、請求保護方式等,緊急情況下也可以先行口頭提出,事后補交書面申請。

(4)、確立“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是目前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原則之一。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審判必須以直接言詞方式進行,法官、檢察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被告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由控辯雙方辨認、質證,書面的證言不能作為法庭采納的證據。”[2]因此,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直接言詞”原則,把證人出庭作證并接受控辯雙方質證作為一項硬性規定。

(5)、完善保護手段和措施。證人保護制度應當貫穿于整個刑事程序中,無論是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直至案件完結之后,證人保護制度都在運行。具體的保護手段和措施直接關系到證人保護的效果。[3]根據涉及案件性質和保護證人的需要,可以將保護措施分為一般保護措施以及特殊保護措施。一般保護措施分為:1、落實保密制度。當代犯罪呈現科技化、信息化、暴力化、有組織化趨勢,犯罪嫌疑人反偵查能力也日益增強,他們企圖通過各種手段來妨礙證人作證,從而達到逃避法律懲罰的目的。證人在接受調查取證時,最擔心的也就是自己的身份和住址被暴露或者公開的問題。因此,審判前做好對證人身份和地址的保密工作就十分重要。具體的可以采取變通住址登記、隱瞞真實身份的做法;2、對證人采取保護性隔離措施。證人保護,在一定程序上就是保護案件信息源,保護證人通過感知了解到的關于案件的信息不受干擾。對證人感知案件信息有可能造成干擾的情形主要有:新聞媒體的關注報道、來自犯罪嫌疑人方面的說情、暗示、恐嚇。為保護證人的信息源不受干擾,可以考慮對證人采取保護性隔離措施,并且盡快對其調查取證;3、建立證人回訪制度。對履行了主要作證義務或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有可能受到侵害的證人,證人保護委員會要實行定期回訪,一方面給證人以安全感受,另一方面也讓周圍群眾感受到證人保護部門確實在履行證人保護義務,從而達到震懾犯罪,防止證人人身及其他權利受到侵害目的。特殊保護措施分為:1、是為重點危險證人實行貼身保護和作證后保護制度。特別是對販賣、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惡勢力犯罪等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機關派出專門警力24小時保護,貼身保護期間,除非獲得證人保護機構準許,證人不得離開指定地點;證人保護機構對作證后的特殊證人應進行一系列的身份更換、工作安排、居住安排、生活保障等后續工作,使證人的利益得到真正保障;2、是建立易受傷害證人的保護程序。可以借鑒英美等國家的經驗,大力推行證人服務制度。旨在為這些易受傷害的證人提供關于程序指引、心理輔導和作證援助的服務,讓證人克服障礙坦然作證。可以通過科技手段變形、變聲,采用現代化雙向視聽傳輸技術,保護兒童證人、因恐懼而易受傷害證人等特殊證人的身心健康。當需要恐懼證人通過電視線路作證時,證人、檢察官可以向法官申請,法官也可以通過自己的動議,批準恐懼證人通過現場電視線路接受盤問。與此同時,還可以建立證人人身財產的保險制度。證人因對案件作證人身遭到侵害或者是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但僅依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和國家的補償,不一定能保障證人得到及時和完全的賠償。可以建立一種證人保險制度,由保險公司作為國家賠償的一種輔助手段。具體操作可以參加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方式進行,對于證人認為其人身財產有可能遭受作證所帶來的侵害時,他可以向證人保護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國家為其提供保險。

四、結語

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既是證人自身安全保障的需要,也是國家規定證人作證義務的邏輯結果,更是公民憲法權利得到保障的具體體現。它對于維護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人出庭作證,有效地發現和打擊犯罪,進而維護司法權威。法律的公正不在于個案的極端正義,而在于訴訟程序上的充分救濟,一個缺乏程序正義或者說喪失訴訟權利的裁判必然是一個不公正的裁判。對證人實施保護主要基于證人這一特定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風險而需要國家積極介入。為了鼓勵證人積極履行作證義務和保證證人的合法權利,也為了我國庭審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我國有必要構建一個以事前和事中保護為主,事后保護為輔的證人保護制度。刑事訴訟的正義制度離開證人作證是無法實現的,最大限度地保障證人及其親屬的安全,是最大限度地降低正義成本的必然要求,因此,構建一套切實有效地可持續性地保護證人及其親屬安全的法律規制是社會一般正義的必然要求。讓我們期待我國證人安全保護制度逐步走向規范和完善。

參考文獻:

[1]何家弘.證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P65

[2]陳光中.訴訟法學新探.[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P15

[3]牟軍.證人拒證行為的刑事立法及對策探討.[J].現代法學.2000.(3)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