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監察與司法公平探討
時間:2022-04-28 03: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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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近年來,隨著傳媒業的不斷發展,新聞媒體對法院審判案件的報道也越來越多,傳媒利用其直觀、快速的特點對發生的事件作出廣泛迅速、連續的傳播。作為輿論監督的基本形式,新聞媒體對法院審判案件的報道在實現公眾知情權,擴大案件審判的透明度和公開面,促使法院公正、廉潔、文明、高效地審判案件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媒體監督在對法院審判工作產生正面影響的同時,也給案件審判工作帶來了一些負面影響,比如報道片面、誤導受眾、干擾審判等。由此造成被報道對象承受巨大社會輿論壓力,使其人格、名譽、財產等可能遭受巨大的傷害和損失。媒體因其報道內容營造出某種對法官產生更大壓力的輿論氛圍而成為法庭外的力量,促使法官在實體處理時難以做到程序公正和冷靜審視。從而妨礙司法權的獨立行使,動搖司法獨立的憲法原則。因此,在這種新形勢下,如何既要充分發揮大眾傳媒對司法的監督和促進作用,又要避免大眾傳媒對司法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既要保護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論自由和媒體享有的新聞自由,又要維護司法獨立的原則和司法的權威,這是法學界和新聞界需要共同探討的重要課題。本文分析了導致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之間發生沖突的原因,采取的多種措施,緩和傳媒與司法間的沖突,并制定傳媒與司法之間應當遵循的準則。
關鍵詞:媒體司法
近年,法院各級新聞媒體關注報道的案件有幾十件(僅指媒體主動關注報道的反映審判工作的有一定深度和影響的稿件,不含平常的反映法院工作及案件審判的法制宣傳稿件)。媒體對審判工作的報道,有在案件審判判決之后,媒體對案情及判決情況進行系統全面報道后產生積極影響的,促使法院公正、廉潔、文明、高效地審判案件,如賴昌星走私案、交通局長畢玉璽貪污案等。但也有在法院未作出終審甚至一審判決之前,根據偵查、起訴或庭審的情況而進行報道的,給案件審判工作帶來了一些負面影響,報道片面,誤導受眾,干擾審判,如張金柱交通肇事案等。有根據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情況做出明顯帶有傾向性報道的,也有對法院審判的案件和法官工作作風作出評論性、批評性報道的。報道法院審判工作的媒體以省級報紙、電視居多,也有國家級和地市級媒體。下面論述一下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之間的對立與統一。
一、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的關系
在任何實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會中,新聞自由和司法公正都是國家和社會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特質。獨立公正的司法和自由的新聞出版,是識別真正的自由民主社會和其他社會的標準。
(一)新聞自由非常重要。新聞自由能夠讓公民自由交流思想。在一個民主社會中,只有公民對不同意見和思想進行公開而自由的交流和爭論,才能使真相得以揭示,使社會更加和諧穩定。新聞自由能夠讓公民實現自治權。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權利和社會自治為基礎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質決定了人民對政府的監督,通過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是人民對政府監督的重要表現形式,通過這種形式可以實現公民所享有的自治權。新聞自由能夠為社會秩序提供安全保障。任何社會都難免因為各種有理或無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滿情緒,從心理角度分析,對不滿情緒一味地壓制,只能釀成激憤和暴力。新聞自由不僅能保證個人和團體的不滿情緒及時地被發現,而且能為各種社會不滿情緒提供及時宣泄的場所,從而消除破壞性的對抗,增進社會生活的和諧。
(二)司法公正是社會正義的源頭活水。它關涉的主要不是法官和法院的權威,而是個人、團體的權利和社會的利益。進而言之,現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確立,與法律的正當程序觀念切切相關。按照這一觀念的要求,任何人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司法公正是法律的正當程序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其基本含義是,法官在作出裁判(如決定被告有罪或無罪)時,應該處于公正的立場,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審判中未予承認的證據的影響。
(三)在現代社會中,新聞自由和司法公正也應該是不可相互替代的特質。如果說民主的社會以社會成員的權益和福祉為終極目的,那么就該目的的實現而言,新聞自由和司法公正則猶如車之兩輪,不可偏廢。正如美國大法官福蘭克特所說:表達自由在價值上并不具有壓倒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法院是維護公民權利的最后的堡壘,為了在審判中不至于陷入原始的情感沖動和壓力的泥沼,它應該獲得各種保障以便使審判過程不偏離合理的軌道。就社會而言,對法院工作品頭論足的需要與法院嚴格履行職責的需要同樣重要。
當然,就中國目前的狀況而言,新聞自由和司法公正的發展皆不充分。一方面,把報刊媒體定位為執政黨或主辦主管者的“喉舌”,把司法視為“政法戰線”的一部分、視為治者治理社會的“工具”,對它們的作用估量不足,外在制約較多;另一方面,媒體和司法的內部自治自律機制尚未形成。但是,就中國憲法規定和社會發展趨勢而言,兩者皆構成社會生活的基本價值。因此,從制度設計原因的角度看,我們有可能也有必要前瞻性地、在兩者發展皆比較充分的意義上探討兩者之間的關系。
二、媒體監督對法院審判工作之正面影響
(一)公開審判的原則得到更好的貫徹落實。廣為傳播、受眾廣泛是媒體的基本屬性和獨特優勢。媒體的報道擴大了案件審判的公開面和透明度,使廣大群眾能夠及時詳細地知悉一些廣為關注的案件的審判情況,使法庭審判得到進一步延伸和擴展。媒體這種使信息迅速廣為傳播的優勢是公開庭審自身所無法替代的。媒體在擴大和延展法庭,使法院更徹底、更有效地落實公開審判原則方面功不可沒。
(二)媒體報道有利于擴大辦案效果,普及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法律意識和法治理念。法院通過審理案件,懲處犯罪,定紛止爭,化解矛盾,但法院自身的特點決定了法院審判的被動性、中立性。媒體通過對案件審判的報道,擴大了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預防犯罪和糾紛的發展,促進社會的長治久安,推動依法治國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媒體通過對具體生動的案件的報道,在實現其自身的價值和利益的同時,在向公眾宣傳和普及法律知識,在全社會培育法治理念方面也做出了積極的貢獻。
(三)媒體監督能促使法官提高業務水平和執法能力。案件審判經媒體報道,將促使法官仔細閱卷,深入了解案情,以便在開庭時從容不迫,有條不紊;將促使法官認真學習相關的程序法和實體法,嚴格依法審判案件,不致于出錯而貽笑大方。
(四)媒體監督有利于促進法官作風廉潔和文明辦案。媒體的關注和介入,將促使法官以更加認真的態度、嚴謹的作風和高度的責任心來審理案件。比如開庭程序會更加規范,法庭儀容會更加嚴整,按規定著裝,不隨意離開審判席等。開庭用語會更加規范化職業化,作出的判決會更加縝密、嚴謹。將促使法官更加嚴格地執行廉潔自律的規定,如回避制度,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人等,促使法官加強自我約束,謹言慎行,廉潔執法,文明辦案。
(五)媒體監督有利于實現審判的公正高效。媒體監督下法官開庭審案會更加注重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保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事人及其人的訴訟權利,實現程序公正。媒體監督之下更便于法官排除各種不良因素的干擾,認真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同時媒體監督之下法官會更加強化審限意識,提高工作效率,盡快使案件得到妥善處理。另外媒體監督可使法官廣泛聽取各方意見,避免囿于專業思維而使裁判有失偏頗。
三、媒體監督對公平審判的負面影響
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在實現過程中經常會發生沖突,從而形成相互牽制或制約的負相關系。具體地說,負面影響可能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報刊媒體在追求自由報道的過程中可能對公平審判構成侵害。如上所述,公平審判作為法律的正當程序在司法領域的體現,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如決定被告有罪或無罪)時處于公正無偏的立場,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者在審判中未予承認的證據的影響。而在現實生活中,報刊媒體卻常??赡艹蔀榉ㄍネ獾牧α?,其報道內容可能營造出某種對裁判者產生重大壓力的輿論氛圍,其報道活動可能擾亂法庭的肅穆平靜。
(二)司法方面為避免因不利于公平審判的報道而使自身的運作機制陷于癱瘓,設計并采取各種直接或間接的限制媒體采集和傳播功能的措施,由此必然與新聞自由發生程度不同的沖突。以美國曾經有過的實踐為例,這種限制措施包括限制媒體獲得有關未決案件的信息的權利,諸如限制法庭成員、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對待決刑事案件信息,禁止在法庭攝影攝像,下令封鎖有關逮捕和其他公開記錄的信息,以及在審理有轟動效應的刑事案件時封鎖法庭、拒絕公眾和新聞媒體進入法庭(從而直接沖擊公開審判原則)等。不僅如此,這種限制措施還包括對媒體報道進行事后的民事或刑事處罰,甚至對新聞媒體進行事先約束、禁止它們發表已經獲得的信息。
四、導致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之間發生沖突的原因
(一)新聞媒體和司法之間的沖突在很多情況下、甚至有時還主要是由各種人為因素造成的。這方面的因素大致有:(1)在案件訴訟中,檢察官或律師違反職業倫理,通過新聞媒體鼓動風潮,意圖使案件朝向自己的主張解決;(2)司法或執法官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警察等利用傳媒為自己的機構謀求政績或榮譽;(3)法官個人難以抵抗眾人矚目的誘惑,就自己審理而為社會所關注案件在媒體上發表“個人意見”,當然,也可能法官個人在媒體上出頭露面并非為了“出風頭”,而是不得不借用媒體以排除來自法院內部或外部的不當干擾;(4)知名人士包括“權威”學者在媒體上主動或應邀發表帶有傾向性的意見,以此回應或引發社會對待未決或既決案件的關注;(5)對于一些具有新聞價值的案件或者因為案件涉及公共人物,或者因為案件涉及社會關注的事件,媒體工作者積極介入,唆使和鼓勵有關消息來源,并搶先予以繪生繪色的披露。
(二)兩者之間的沖突產生于新聞媒體和司法各自所固有的不同特性,因而具有某種必然性。具體說,較之于新聞媒體的運作,法院處理問題的特點在于:它要有板有眼,要受傳統的約束,要非常注意判決前對裁判意見的保密。依法辦案,同樣情況同樣對待,遵循先例,與外界保持必要的距離,等等,都說明法院或法院在根本上是一個在“因循”意義上求得其正當性的制度設置,它們不應該在自己的“門臉”上打上“時代弄潮兒”的標記。與此恰成對比,新聞媒體在一個奉行民主憲政的社會中則是完全不同的制度設置。它們必須搏擊于時代風潮的風口浪尖,必須順應時代,具有開拓性,并且作為原則還必須致力于消除政府秘密行事。因此,如果對于法院來說,保守、謹慎的自我節制是其安身立命的一貫傳統或主旋律,而積極進取的司法能動主義不過是其中的小小“跳躍”,而且還常常以保守的謹慎披上合法外衣的進取形式出現,那么,對于新聞媒體來說,開拓進取的能動主義則是其生存的法寶,而板著面孔的老派說教,則只能是其歡快旋律中的不和諧的變調。
五、采取措施緩和傳媒與司法之間的沖突
(一)緩和媒體與司法沖突,媒體要突破其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應該說,在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的沖突中,媒體往往是主動挑起“爭斗”的一方,在當今中國就更是如此。因此,有必要特別指出媒體在案件報道中其自身所普遍存在的局限:(1)報道者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訓練。(2)新聞的時限要求。新聞報道的價值在于其及時性,它追求的是“在第一時間、以最快的速度發表”(記者的話);新聞報道猶如“文化快餐”,遲到的新聞可能就不是新聞。但是,案件的處理需要時間,具有新聞價值的案卷材料也可能卷帙浩繁。一味求快,就難免顧此失彼、忙中出錯。(3)新聞的簡潔明快風格。新聞表達傾向于追求標新立異、與眾不同;新聞報道傾向于把案件作為一個整體“事件”'''',更注重其概然層面,而非具體細致的事實層面;新聞報道即使關注具體事實,也更近似于常識意義上的“自然事實”或“客觀事實”,而非經法庭確認、證據意義上的“法律事實”。因此,面向大眾的新聞報道在追求明快的風格的同時,很容易忽視所報道案件在事實和法律上的復雜性。以上這些方面的局限是相互交錯、互為助長的,它們都可能成為媒體在報道案件時所面臨的嚴峻挑戰或批評。媒體工作者應該有自知之明,并主動尋求司法方面的合理幫助。如果說新聞自由意味著某種程度的自治,那么這種自治必須以自律為基礎。
(二)我們在現實生活中需要正視媒體與司法間的沖突,并努力減少和避免之。相對于固有層面的原因,各種人為層面的因素就不那么正常了,它們所起作用的累計,構成了制度運作效果的非正常損耗。盡管任何制度運用都必然遭受各種非正常的損耗,人為干擾在所難免,但是,對于這些人為的干擾因素,我們不能在制度上承認其正當性,而應該通過法律規定尤其是職業倫理,加以避免和克服。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之間的潛在沖突,應該說大量地是可以通過媒體、司法等方面的自我約束和一般常識來避免的。當然,說“大量地”也即意味著不是“絕對地”,在一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從而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里,自律的機制往往會變得軟弱乏力。
(三)緩和媒體與司法間沖突,要在制度運作中保持合理張力。任何社會都需要在保守和進取、因循和變革之間保持合理張力。法治社會講究秩序,但秩序的理想狀態卻是有進取的保守,即所謂的“道中庸而極高明”。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司法和傳媒可以理解為在保守和進取、因循和變革之間各有偏重的兩種制度設計,它們應該形成一種功能互補的關系。因此,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在制度運作中保持合理的張力,在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之間尋求合適的度。
當然,在凸顯媒體局限性的同時,我們也應該注意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這除了淡化媒體的“機關”或“權力”色彩外,更需要提高社會大眾尤其是決策者對媒體報道的心理承受能力,在他們中努力養成對媒體的寬容心態。如前所述,新聞自由的正當性和規定性,只有回歸于表達自由或言論出版自由才能加以認識。表達自由或言論自由并不只是說對的、受歡迎的話的自由,而且更是說錯的、不受歡迎的話的自由;同理,新聞自由也應該既包括傳導正確的、受歡迎的信息的自由,也包括傳導錯誤的、不受歡迎的信息的自由。對此,托克維爾說得很深刻:“報刊是把善于惡混在一起獲得一種奇特的力量,沒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維持?!薄霸诔霭鎲栴}上,屈從和許可之間沒有中庸之道。為了能夠享用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處,必須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想得到好處而又要逃避痛苦,這是國家患病時常有的幻想之一?!?/p>
六、傳媒與司法之間應當遵循的準則
前面我們從具體的,總體的和價值的層面上,對媒體和司法的沖突性與一致性進行了分析,并且通過與其他社會力量的比較,認識到在兩者關系的一系列基本的重大的問題上,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而有力的回答,雙方的互動基本上處于無序之中。這種無序的狀態有著深刻的社會歷史背景。在中國社會,傳媒與司法自身的發育都遠未成熟,都處于探索與改革之中,都只能作為一種尚在發展中的社會力量而存在。所以,我們應對司法與傳媒的關系進行合理的構建,從而實現司法獨立和傳媒自由這兩種同等重要的不同價值的平衡,同時規定司法對傳媒介入行為的約束,并明確對不規范行為的責任追究,從而將司法與傳媒的關系納入法治軌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導和監督。
(一)給媒體營造寬松的環境。我們在處理新聞侵權案件時應借鑒美國的經驗,堅持以下幾條原則:其一,把能夠提起名譽權訴訟的主體劃分為兩類:一類是普通公民,另一類是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公眾人物,對后者的起訴權加以嚴格限制,除非原告能夠證明媒體報道有明顯實際的惡意和捏造事實的行為否則將不可能獲得法律救濟。其二,在處理名譽權糾紛時,無論起訴者是普通人,還是公務員或公眾人物,都不可要求媒體新報道的所有細節完全真實,媒體只要做到基本情況真實就屬于正當履行職責。
(二)新聞機構要招收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人員,以免對司法活動產生不必要的重大誤解。在我國近年來由于媒體不當''''監督從而妨礙司法權公正行使的一些案件中,大都是因為記者缺乏專門的法律知識,或者偏聽偏信,對尚未審結的案件進行了片面的報道,從而侵犯了法院的獨立審判權。而經過專門的法律事務人員或者說高素質的記者群對即將刊發的文章進行審查,防止可能影響司法獨立或者侵權的報道流向社會,以防患于未然,在美國和法國都設有類似的專門人員或專門制度。
(三)加大媒體監督司法的力度。中國媒體既要擔負著傳播主流意識形態的使命,又要擔負著輿論監督的使命,目前應逐步放開對后一使命的種種限制,擴大媒體的行為空間。具體來說,就是要建立以各級黨委和政府的機關報為主,以社會各集團的報刊為輔,以民報為補充的多元體系的辦報格局。多元的辦報格局能調動廣大人民進行輿論監督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拓寬信息源,將一切腐敗現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發揮其"第四種權力"的作用。當然這并不是說媒體在行使新聞自由、新聞監督權利的時候可以不負責任的發表言論,而是說應該在國家憲法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
(四)在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任何階段,新聞媒體都可以對案件進行報道,但傳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報道,更不得發表具有傾向性的評論,對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施加壓力。例如,對法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媒體一般不應報道或者不應報道案情細節,以免將本不應該公開審理的案件變相公之于眾了;在立案、偵查和起訴階段,對司法機關尚未認定的證據材料,媒體不得向社會公開,以免妨礙案件偵查和起訴活動;等等。
(五)對于案件審判中運用法律、法規有不同的理解時,不要輕率發表肯定或否定的結論性意見,可先在內部提出或登內參反映,待達成共識后于適當的時間予以發表。應該說,評論是新聞報道的點睛之筆,新聞媒體在報道案件事實之時,也可以適當地發表評論。根據《馬德里原則》第l條、第3條規定:媒體有職責和權利收集情況,向公眾傳達信息,并在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前提下,對司法活動進行評論,包括對庭審前、庭審中和庭審后的案件;對司法活動進行評論的權利不應受到任何特別限制。雖然中國并沒有加入該區際性條約,但該條約對我國今后制定新聞方面的立法無疑具有可資借鑒之處。
(六)無論是法院還是新聞媒體,都希望早日出臺一部相關的法律、法規,學界也早有此呼聲。但鑒于相關法的確是一部不易制定的法律,在民主的理想與現實之間,制定者必須站在理念與制度的基石上?,F階段,要處理好新聞監督司法的合理界限,除了上述幾點注意事項的要求以外,還要強化職業道德要求,加強管理,廉潔自律,杜絕對司法機關提供各種形式的“有償新聞”,尤其要防止媒體成為司法機關自我宣傳的“擴音器”。另外還應做到不采訪審理案件的法官,陪審員及他們的領導,確保法官始終給人以獨立、中立的印象:法院可以制定新聞媒體合理運作的內部規則,建立新聞制度等等,這樣一來為法院審判提供了方便,也為媒體的合理介入提供了規范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綜上所述,在我國實行司法改革的過程中審判對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開放,產生了各種各樣的問題。一方面,新聞媒體增強對司法活動的關注和報道是一種可喜的趨向,體現了大眾傳媒和公眾輿論對司法的監督,并進而體現了公民對政府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可以起到促進司法改革、減少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大量的新聞報道、偏頗的公眾輿論,可能對司法機關的工作產生負面的不良影響。輿論的導向和社會的壓力可能影響辦案人員獨立地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決定,社會輿論的過于關注可能引起黨政部門對司法機關對社會熱點案件的處理加以干涉,從而妨礙司法權的獨立行使,動搖司法獨立的憲法原則。因此,在這種新形勢下,如何既要充分發揮大眾傳媒對司法的監督和促進作用,又要避免大眾傳媒對司法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既要保護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論自由和媒體享有的新聞自由,又要維護司法獨立的原則和司法的權威,這是法學界和新聞界需要共同探討的重要課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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