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背景下合同糾紛管轄模式透析論文

時間:2022-01-06 1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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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背景下合同糾紛管轄模式透析論文

[摘要]審理因合同糾紛引發的經濟糾紛案件是當今法院工作主要內容之一,因提管轄異議而引發爭奪管轄權現象也是一些案件的必經程序。通過透視當今普遍存在的爭管轄權現象,分析其內在原因,認為現今的民商事管轄制度,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確需改良,本文試從當今法律對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規定、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與現代司法理念的沖突、當今司法權的現狀,減少因合同糾紛引發管轄權爭議的因素分析等方面作了粗淺探討,并提出了現代司法理念下的合同糾紛的管轄模式的構建設想。

目前在因合同糾紛引發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爭管轄權爭得比較激烈,往往由此拉開了漫長訴訟的序幕。更有甚者,由于我國明確規定第三人無權提管轄異議,一些法院的法官為了達到對案件管轄的目的,與當事人同流合污,在訴訟中亂列第三人,嚴重敗壞了法院的形象。之所以產生如此現象,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目前法院的審判并未真正的獨立,表現為法院的人財物均受制于地方,某些地方的地方保護主義思想嚴重。一些當事人為避免遭受其害,不惜血本去爭管轄權,而事實上有時對方所在地法院并不是想象的那么不公正,己方所在地法院也并非那么公正。二是說明當今關于民商事管轄制度的規定尚有“漏洞”可鉆,要不然人們也不會花費那么大的財力、精力去爭奪管轄權。三是有些法官未站在中立的立場裁判,使得一些當事人有機可乘。當然,當事人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去爭管轄權本無可厚非,但在現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我們現今的民商事管轄制度是否確有改良之處?為什么需要改革?怎樣去改?本文僅就合同糾紛方面的地域管轄制度作一探討,權作為當今司法體制改革拋磚引玉。

一、當今法律對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地域管轄規定

我國民商法中關于地域管轄制度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對因合同糾紛的管轄規定主要有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其它條文對特殊合同如保險合同、票據合同、運輸合同的管轄作了具體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對合同糾紛管轄的一般規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規定的履行義務的地點,主要是指合同標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對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確的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相關規定來確定履行地,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時,一些實體法也對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做作了具體的規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合同履行地在實踐中是個相當復雜的問題,當事人之間、法院之間常常對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產生歧見,由此引發管轄權爭議,造成管轄權爭議的局面,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為此出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釋,但當事人為爭管轄的現象仍大量存在,這既浪費了當事人的財力,也相應地浪費了目前緊缺的司法資源。另外,民事訴訟法也對雙方協議管轄作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是允許當事人自己協議選擇管轄,當事人一旦協議選擇管轄,只要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被選擇的法院就對案件享有管轄權,這種操作的優點是尊重了雙方的合意,并且不易引發管轄權爭議。但目前雙方在經濟往來中簽訂合同時選擇協議管轄的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雙方法律意識淡薄,并沒有這種觀念。另外一個就是生意開始做就協議這種事,下不了面子,也覺得不吉利。三是法律對此沒有強行性地規定,使得合同當事人可為可不為。

二、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與現代司法理念的沖突

現代司法理念是我們貫徹黨的十六大提出的進行司法體制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的重要法寶,它要求我們在當今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始終要做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獨立、文明。前文論述合同糾紛中對合同履行地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問題了多次司法解釋,但還是解決不了當今爭管轄權的問題,浪費了司法資源,降低了司法效率,這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中的高效的要求,也談不上司法公正。這正如曾憲義院長所言: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隨的,兩位一體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對司法效率的要求,沒有司法效率,就談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無從說起。針對效率在當今社會生活中的作用,牛建華同志更是強調效率的重要性,他指出,一個文明的社會應當是司法公正的社會,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在一個不講效率的社會里,生產和生活的進步是不可想象的。

對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更難符合現代司法理念下的公正要求,為什么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不規定由原告住所地呢?筆者并不是強調僅規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是應從雙方的角度去考慮問題,而且原告起訴,大凡是覺得吃了虧,想通過訴訟的途徑得到救濟,卻還要跑到異地去打官司,這能說是公正和平等的嗎?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能真正的中立嗎?其實,如果選擇雙方中的一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也難免會因地方保護主義緣故而產生不公正的裁判,相對而言,為確保公正,解決問題的出路應選一個不在雙方住所地的第三方法院來管轄比較合適。

三、當今司法權的現狀

我國目前的民商事管轄制度明顯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是造成當今管轄權爭議較多的原因之一。另外,我國當今司法權的現狀也是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

(一)審判獨立并未真正落實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在法院內部具體落實民事審判權的一項制度。按這種制度,一個案件按說由哪個法院管轄比較好確定,但仍為何會引發管轄權爭議呢?這不得不與當今的司法權這個問題聯系起來,對司法權而言,現在普遍認同的觀點是:司法權的地方化是我國現代司法的首要缺陷,嚴重妨礙了審判獨立。雖然憲法、三大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是國家唯一的審判機關,但在實際運作中,司法實際上依附于行政,突出的表現就是司法機構的人財物等有形資源均由各級行政機關支配和管理。特別的是法院的人事權在地方黨委統管之下,法院根本不能真正獲得獨立地位。同時,人大的監督特別是個案監督,在體制上與審判獨立的要求難以協調,在程序上則與現代訴訟制度的原理相悖。這些因素必然會對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程序造成諸多負面影響。有人曾戲言:**人民法院,首先是**的法院,其次才是人民的法院,也就是說,法院首先是地方的法院,要聽從地方的領導,其次才是人民的法院。可見,如何落實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問題仍是當今司法制度改革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這個問題不解決,更談不上實現現代司法理念下的司法公正。對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審判不獨立,當事人對該院能否公正裁判,信心不足,此仍為引發管轄權爭議的一個重要原因。

(二)區劃制下的二審終審制

二審終審制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種訴訟制度,其設立的目的是為確保司法公正而再設的一道防線,也是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一種監督措施。但二審法院是按當前的行政區劃來確定的,一般一方當事人相對另外一方當事人來說,其是本地人,可謂占盡了天時、地利、人和的優勢。二審法院也常常會出于維護本地利益的考慮作出維持偏袒本地當事人的裁判,這也是當前一些一審法院敢大搞地方保護主義的原因所在。在現代行政區劃下形成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使得二級法院特別是下級法院不能完全獨立,上級法院有時以為維護社會的穩定等因素為由要聽取下面的匯報或下達指示,下級法院則為慎重起見,不使案子改判而時常向上請示,導致兩者之間像行政機關一樣形成了真正的上下級關系,使得二審終審制變為名副其實的一審終審制。這實際上將兩審變一審,打破了上下級法院的獨立,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申請再審權,不利于公正價值目標的實現。

四、減少因合同糾紛引發管轄權爭議的因素分析

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益,使當事人因合同糾紛引發的管轄爭議糾紛得以減少,筆者認為首要的因素之一就是真正落實審判獨立,法院行使審判權再也不受地方行政機關、人大及其他因素的干預,消除地方保護主義。這個工作做好了,當事人打官司就無所謂由哪家法院管轄了。也就不會為爭奪管轄權而浪費精力和財力了。但這僅是一種設想而已,要實現真正的審判獨立還要有待于黨中央的決策進一步落實,比如形成像軍隊一樣管理體制的制度,還有待于各部門的支持,這還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不可一蹴而就。第二個因素就是關于管轄制度的法律規定應該簡明了,易于操作,讓當事人一看就清楚,不容易鉆空子,就不會引發無謂的管轄爭議。第三個因素就是完善法官中立、法院中立的監督制度,也就是法官辦案、法院辦案也需要監督,特別是來自上級法院的監督。

五、構建合同糾紛的管轄模式

要真正的改變目前的亂爭管轄權的局面,筆者認為首先應從一審法院的選定入手改革,其次對二審法院的確定談一些看法。

(一)確立要求當事人協議選擇一審法院的制度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因合同糾紛作出的管轄規定甚多,其中民事訴訟法除了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對管轄作出了規定外,還對保險合同糾紛、票據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的管轄作了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就更多了,有關于購銷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合同、借款合同、證券回購合同、聯營合同方面管轄的規定,還對名稱與內容不一致的合同的管轄規定。此外,實體法方面也有對合同履行地進行了規定,如合同法對供電、水、氣、熱力合同的履行地點作了規定,真是紛繁復雜。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法條的分析可知,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履行地極易引發管轄爭議,而第二十五條相對來說易于確定管轄法院,但在實踐中商定此條款的甚少。如何確定恰當的合同糾紛的管轄方式呢?我們從合同本身說起,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設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便于交易也為將來可能產生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其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經協商達成的合意,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其他人無權干預。我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八)解決爭議的方法。”這里“解決爭議的方法”可以是協商、仲裁和訴訟。其中仲裁條款中應寫明仲裁委員會名稱,也可在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商定選擇仲裁委員會。一旦產生糾紛當事人憑此可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解決糾紛。如果約定了管轄法院,還可依民訴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選擇管轄的法院起訴,如果未按上述第(八)項選擇仲裁委員會和訴訟的法院,那么只有按民訴法第二十四條去選擇管轄法院了,但按該條規定運作又極易引發爭管轄權問題,如何克服這個缺陷呢?

為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與其強調在合同中明確合同履行地,不如要求雙方在合同中直接協議選擇受訴法院。具體設想是,可在民訴法第二十五條的基礎上設定如下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仲裁機構或協議選擇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及與合同有密切聯系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同時將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合同糾紛的管轄規定均予以廢除。這種立法有如下優點:

1、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利,發揮合同本身應具有的作用。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雙方權利、義務的同時,也應為今后一旦產生的糾紛選擇處理的方式,通過強調雙方當事人應在合同中選擇規定應選的管轄法院,也能使合同本身更完善。這種立法最大限度地發揮合同的作用,這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權利,也符合當今國際慣例。

2、與我國的仲裁制度接軌。仲裁是當今國際社會處理民商事糾紛的重要途徑,是非官方組織處理民間糾紛的常見形式,為解決糾紛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糾紛雙方一旦先定了某一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員會就有權處理他們(它們)的糾紛,而不能又到別的仲裁委員會要求仲裁了,一般也不能到法院去訴訟。相比之下,雙方當事人對法院也應選擇,這樣法院與仲裁在管轄機制上組成了一個完整的救濟體制。之所以允許當事人選擇法院,因為民商法尚屬于私法范疇,雙方當事人的糾紛既然可以選定到某一仲裁機構解決,為什么又不能選定到比仲裁機構功能齊全的法院去解決呢?

3、能使糾紛及時得到處理,符合“兩便”原則。這種立法規定,不易引起管轄權爭議,提高了司法效率,雙方按協議選定了管轄法院后,一旦產生糾紛,便只能向選擇的法院提起訴訟,便沒有管轄爭議,當事人能安心地進行訴訟,法院也能專心地審案,符合高效的現代司法理念這一要求。

4、體現了平等、公正的現代司法理念。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選擇了仲裁機構或管轄法院,雙方從解決糾紛開始就享受了平等、公正的待遇,這樣立法,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5、簡化了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在立法上體現了簡潔、高效的現代司法體念。

如果雙方基于某種原因,未在合同中寫明解決爭議的辦法,應增設一款來處理:雙方未按上款規定協定,可補充協定管轄,未能達成補充協定的,應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轄。合同法對質量、價款、報酬等實體內容的約定不明的都可補充協定,這樣設定且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摸式。另外,如果不主動協定,那只好將管轄權拱手讓與對方了(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改變行政區劃下的二審制度

按上面的改革設想,就管轄權爭議打到二審的案件就不會很多了,但不可能沒有。鑒于上面所述的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是按我國行政區劃設定的局面,防止二審終審制度變為一審終審制,筆者建議改變現行的行政區劃下的二審制度,改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相對穩定的二審法院(比如一年變一次),象指定管轄一樣,這樣一來就確保二級法院皆能確保司法公正,同時對一些不應發生的管轄爭議也起到抑制作用。

關于合同糾紛的管轄制度是當事人打官司和人民法院啟動審判程序首先就要是面臨的訴訟制度,制定該管轄制度時首先應考慮的是不應讓當事人及法院陷入管轄大戰,不使當事人一開始就對我們所追求的終極目標-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產生合理的懷疑。如我們設定的管轄權制度能讓其感受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則證明我們的司法體制改革是成功的,但愿筆者的上述改革建議能為現代司法體制改革的進程有所裨益。

注釋:

[1]本文所稱合同,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稱合同。

[2]曾憲義:“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保障機制研究”,《法律適用》,2002年第1期,第14頁。

[3]牛建華:“論司法公正與訴訟效率的關系”,《法律適用》2003年1~2期,第53頁。

[4]景漢朝:“公正與效率的制度保障”,《法律適用》,2002年第1期,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