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與社會公平

時間:2022-03-14 0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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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律師與社會公平

一、關于社會公平和正義

社會公平和正義,作為人類文明發展過程中不懈追求的價值目標,長期以來一直是人們熱衷的話題。古希臘思想家柏拉圖認為,正義不僅是一條道德原則,也是一條政治原則、法律原則。他說:“我們在建立我們的國家時,曾經規定下一條普遍原則。我想這條原則或這一類原則就是正義……我們所規定下來的并時常說到的這條原則,就是:每個人必須在國家里執行一種最適合他的天性的職務?!盵1]亞里士多德認為:“要使事物合于正義,須有毫無偏私的權衡,法律恰恰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衡?!盵2]當代美國學者羅爾斯在他的《正義論》中把正義觀念確定為“作為公平之正義”。[3]羅爾斯主張正義是社會的首要價值,而正義即意味著平等。諾齊克贊同正義的首要性,但他主張正義在于權利,而權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義的基礎是個人權利的絕對自由,而人權的實質就是個人權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無論先哲們對于社會公平和正義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觀點,文章此處所要研究的社會公平和正義要限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所要維護的范圍。

刑事辯護律師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義的化身”,也是完整意義上的社會公平和正義的維護者。與刑事辯護律師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場上,而要站在控辯雙方之中間,在國家利益與被告人個人利益之間保持平衡。[4]法官不會把為被告人爭取程序權利和維護實體利益作為惟一目標,為了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時對被告人的參與給予適當的限制;為了符合刑事實體正義的要求,法官也會依法作出對被告生命、自由等權益予以剝奪或限制的判決。由此,法官作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維護的是“完整的正義”。

而辯護律師則不同,他要投入足夠的熱情去維護被控方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被控方的合法權益他不惜攻擊對方甚至國家、政府的代表。辯護律師與法官,在正義的實現過程中,扮演的角色明顯不同:前者是部分正義的維護者,后者則是完整正義的維護者。辯護律師只能維護“部分的正義”,即對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4]刑事辯護律師所維護的社會公平也應限于協助當事人行使辯護權,進而保證每一個當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賦予的辯護權。所以,刑事辯護律師所維護的社會公平和正義不能泛泛地談,而應限于在對其當事人履行辯護職責時的特定范圍內。

二、通過刑事辯護律師的作用及職責來看其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在刑事訴訟中,法官、檢察官是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者,都有國家做堅強的后盾,他們的職權是公權利賦予的;但律師的權利是委托人給予的,律師的權利基于當事人辯護權的讓渡,相當微弱,屬于私權利。由于公私權力量對比之懸殊,使得控、辯、審三角形結構失衡,而為了保持三角形結構的穩定,對弱勢一方給予力量補給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辯護律師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訴訟要求由一個中立而無偏袒的法官在控辯雙方之間解決爭端并制作權威的裁判,這是程序公正的標志。程序公正正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訴訟職能的區分,而訴訟職能的區分除了要求控辯職能分離以外,控訴與辯護職能還必須保持相對的平衡。事實上,控辯作為一對相互矛盾和沖突的訴訟職能,從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來看,檢察官在參與訴訟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強得多。因為檢察官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國家提供的訴訟資源,以國家名義行使刑事追訴權,旨在履行法律所賦予的職責和權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訴訟充其量不過是國家和個人的較量,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介入使這場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與控訴方相比是一個弱者,律師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規定變成現實,使辯護職能大大增強,這本身就體現了正義的要求。

刑事辯護律師的職責就是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表現在刑事訴訟中,就是為被告人做罪輕或者無罪的辯護,在任何刑事辯護當中都是如此,無一例外。根據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這種辯護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師依據事實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事實和情節,辯護律師所行使的辯護權只是一種申請權和建議權,也就是向法院提出從輕、減輕或無罪的意見。正如吳革律師所言,律師是國家賦予公民的一把自衛之劍。當公民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公民可以用律師這把自衛之劍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歷史上,被告人的訴訟角色經歷了從僅僅是一種訴訟客體到一種能夠積極參與和影響程序進程的刑事

訴訟主體的變化。由于擁有了逐漸增多的權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項權利的范圍又不斷擴大,被告人作為訴訟主體的訴訟角色也同時得到了鞏固。律師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場,是為了增強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擴大其防御機會,以適當平衡雙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這又恰恰維護了社會公平,使被告人與控訴方處于平等的地位。辯護律師的參與在國家和個人之間追訴與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種緩沖力,既有助于增強公民個人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國家公權力更好地關注公民個人權益,在客觀上承擔起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職責。

三、刑事辯護律師如何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眾所周知,任何一個社會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會公德,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正是社會公德的要求,律師作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個成熟的民主法制社會,對于律師以及其他特殊職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對于牧師,要求其對教徒的懺悔保守秘密;對于醫生,要求其不得公開病人的隱私;同樣,對于律師,我國現行《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其在執業過程中了解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如果律師出賣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舉動,他或許在個案中幫助公安檢察機關維護了治安,但是還有什么人敢對他信任呢?這種做法甚至會破壞整個律師職業在公眾中的公信力。辯護律師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又從何談起呢?所以,辯護律師必須基于特定的職業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眾的方式來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首先,刑事辯護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一樣同屬法律職業共同體,三者應當擁有共同的職業道德價值取向。法律職業是指以法官、檢察官、與律師為代表的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具有嫻熟的法律技能與法律理論的人所組成的自治性共同體[5]。在這一共同體中,律師肩負著與法官、檢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所以,辯護律師必須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職業道德———如對最大多數人的公平、正義的維護。從這個層面上看,律師的職業道德是符合一般社會道德標準的,只是律師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方式和范圍不同于普通民眾。

其次,辯護律師的職業倫理天然地要求其負有對委托人之權益盡全力維護的義務,基于此決定了辯護律師與法官、檢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辯護律師為了履行這一義務可以忽略對“公益”的考慮,而這在一定意義上卻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師的設立就是國家為了彌補私權的弱勢和防止公權的肆虐。在訴訟中,律師的服務對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檢察官的“委托人”卻是代表社會公眾利益的國家,從量上看,辯護律師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與社會公眾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實并非如此,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成為被告人,此時,辯護律師恰恰代表了社會公眾利益。任何一項職業道德都必須是一種符合其職業規律的道德規范。這在法律職業道德上尤為明顯。法律職業道德來源于與大眾的生活邏輯相區別的法律職業的專門邏輯。就辯護律師而言,其職業道德與一般的大眾道德有著極大的不同。對某個個案來說,民眾要求的往往是發現真相,并盡可能地運用法律武器達到懲惡揚善之目的;而辯護律師卻更執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絕對地追求實質真實,其所信奉的是“正義先于真實”,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許的就是對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對的、善的。換句話說,辯護律師的思維范圍是以法律條文為出發點的理性思維,而民眾的思維包涵了更多情感、習俗等感性內容。只要律師依其職業道德規范行事,便是符合社會民眾通過立法機關預設的基本道德的。[6]民眾的道德觀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評價,需要法院判決。國家之所以設立律師制度,正是通過以對抗與制約求公正的方式來實現司法公正,也正是為了在更高層次上充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師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充分盡職盡責,恰恰是其依據職能去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集中體現。

2003年轟動全國的黑社會頭目劉涌案件中,由于一些人對辯護律師的認識存在誤區,不能正視辯護律師的職責,導致當時一部分人利用互聯網等媒介公開詆毀田文昌律師,甚至有人指責辯護律師是圖私利專為“壞人”說話的工具,影響極其惡劣。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依法治國不能只是口號,要真正實現則需要全社會每個人的努力。只有每個社會成員正視辯護律師的職責,正視辯護律師如何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才能使辯護律師在執業中不受輿論壓力的影響,盡職盡責,以其特定的方式更好地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