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俗習性在民事調解中的用意剖析

時間:2022-04-11 08: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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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習性在民事調解中的用意剖析

[摘要]民俗習慣是熟人社會中通過長期共同生活確定下來并且不斷發展的行為規則。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及貫徹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這一背景下,民俗習慣與民事調解有共同的生存條件和價值取向,民俗習慣可以憑借長久以來積累的自身優勢發揮解決糾紛的替代作用,促進民事調解案件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關鍵詞]民俗習慣民事調解公平正義

在新的歷史時期,我們黨適時提出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以求積極妥善解決各類糾紛,實現黨領導下的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的治理目標,并最終為實現和諧社會的宏偉藍圖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調解制度是貫徹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一環,其在西方國家被稱之為“東方經驗”。在當今提倡多元化糾紛解決的思潮下,受到了廣泛的認可。實踐中,民事調解的效果已經成為衡量法官辦案能力的重要標準,也是衡量某一地區社會和諧度的主要標尺。我們可以肯定地說,民事調解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有效方式之一。

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在民事調解被優先作為民事案件解決方式的情況下,由于現有法官主導的調解制度不僅完善,當事人的某些權利和司法公正有可能被作為穩定和效率的代價而付出了。在承認民事調解制度具有良性作用并且應當完善的前提下,尋求一種能夠使調解實現實體正義的依據是必要而有效的。民俗習慣在此刻進入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視野,國家法與民間法的互動以求實現社會的穩定、和諧及長久的公平正義已引起了廣泛的重視。由于民事調解協議是在當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且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即具有法律效力,故民俗習慣進入司法領域以發揮法律作用的實然性和有效性就有了可選路徑。

一、民俗習慣的概念

并不是所有的民俗習慣都可以進入司法領域以發揮其功用,我們首先應對其進行定義和解釋。在法律概念的范疇內,亦有“良法”與“惡法”之分,惡法非法當無異議。那么我們同樣也可以對民俗習慣進行“良俗”與“惡俗”的分類,有理由認為,只有“良俗”才具有進入司法領域以發揮其“準法律效力”的資格。

民俗習慣在學理上被稱為習慣法,習慣法是獨立與國家制定法之外,依據某種社會權威確立的具有強制性和習慣性的行為規范。它是在一定地域內自發形成和約定俗成的反映該地區成員共同需要的行為模式和行為慣性。對于習慣法,梁治平先生的定義比較具有代表性,他認為:“習慣法乃是這樣一套地方性規范,它是在鄉民長期的生活與勞作過程中逐漸形成;它被用來分配鄉民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和解決他們之間的利益沖突,并且主要在一套關系網中被予以實施。就其性質而言,習慣法乃是不同于國家法的另一種知識傳統”。

二、適用民俗習慣的主要案件類型

本文以筆者所在的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為例,介紹幾類適用民間法的民事糾紛案件。由于秦都區人民法院轄區有廣大的村鎮地區,由于農村社會的傳統在這些地區較為廣泛而持久,并呈現出傳統與現代并存的特點。故在此區域內如何解決法律與習慣的適用問題對于民事調解工作的開展至關重要。

1、返還彩禮糾紛

彩禮,即婚前男方送給女方家財物以定下婚期,同時商量婚事的具體操辦事宜。這來源與《周禮》中的“六禮”,這一習俗在中國延續了幾千年,因地域的不同而有差異。相關司法解釋對彩禮返還問題作了說明,此類民事糾紛中,財力被認定為一種附條件的贈與,法律注重保護的是男方的財產權。可以說相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彩禮原本的婚姻保障功能。這是基于對民間法認可的基礎上,國家法為切實解決矛盾而與民間法互動的體現。此類案件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到民俗習慣的司法適用,注意傾聽當事人對相關習慣的認識,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民事調解的目的。

2、分家析產糾紛

在農村地區,分家協議的使用非常廣泛。分家一般是多子女家庭的父母在有子女成家后,對家庭財產的分割。一本會由村長主持,村調解委員會和家庭長輩參加,分家協議內容的主要部分多是關于房子的分割和贍養問題的承擔。通常情況下,未婚的小兒子得到父母現有住房,父母“以老為期”居住其中(即父母住到去世是止)。分家協議在分配權利的同時更注重子女養老義務的承擔,這當然是與農村養老制度的缺乏密切相關。常言道:清官難斷家務事。在這類糾紛的調解中,既不能絕對認可分家協議的效力,維護“不得遺產不養老”這一與道德和法律相悖的“惡俗”,也不能漠視分家協議的效力,使已經承擔義務者陷入顯示公平的境地。

3、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的糾紛

在廣大農村地區,當兒子成年后,父母往往會為兒子娶妻而準備蓋房,申請宅基地時依照有關規定以兒子的名義,然后由父母出資。在為建好的房屋辦理房產證時,父親(此類大事一般由父親這個家長出面辦理)由于各種考慮會寫上自己的名字。于是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離的狀況出現。此類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在事實查清之后,應當采取認可原有習慣,保障兒子合理權利的實體措施,但是亦應當充分考慮到對父親建房的補償問題。

三、在民事調解中適用民間法的必要性

1、民事調解案件的案由具有適用民間法的特殊性。民事調解案件大多圍繞婚姻家庭糾紛、侵權糾紛、民間借貸糾紛等展開,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大多為熟人。當事人對民間規則的認知度、熟悉度較高,用民間規則解決糾紛,能夠最大程度獲得雙方的認同。

2、國家法自身的局限性提供了民間法適用的空間。“中國傳統社會的秩序是通過國家制定法和民間習慣的分工合作‘協議’實現的,盡管這種分工并不嚴格,兩者不時相互影響和滲透”。國家制定法本身的穩定性、概括性、一般性使它無法細致地、及時地切合社會發展,民間法是活著的,它在不斷發展,可以彌補國家法的不足。

3、熟人社會中追求長久的公正。熟人社會中的正義比陌生人社會中的正義更為復雜,由于鄉土社會中的中國是以村落為單位,以土地為依附,以群體為單位,以熟人社會為模式。故人們會將得失放到一個縱向的時間標尺上衡量,用發展的眼光,而不僅僅是眼下的得失。

四、民間法在民事調解中的規則優勢

民間法和民事調解具有價值同一性,都是為了促進和諧相生的生活秩序。民間法具有民事調解中的規則一致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間法的自然性。民間法體現了人們共同生活習慣的本質和人們的自覺自愿性,是順乎民意的產物,能較為真實地體現人情、人性。在這一點上,與民事調解尊重當事人的合意相符,更有利于民事調解案件的適用。

2、民間法的易知性。民間法易于為人所認知,在特定地域具有普及性。通過代代言傳身教的方式傳播,大部分已成為特定地域內人們頭腦中固有的行為模式,且大多簡單易行,有利于適用。

3、民間法的合理性。民間法是人們的經驗和總結,來自于人們對社會實踐的客觀需要。每一種利益劃分都是人們權衡后的較佳選擇,民間法具有成為國家法的衡量標準的資格。作為民事調解的依據,民間法具備“合理性”這一糾紛解決依據的基本素質。

由于民間法具有在民事調解中的巨大功用,司法人員應深入了解民間法律文化,只是正確適用民間法的前提條件。早實現依法治國,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中,應該將民間法具有的解決糾紛的優越性、合理性發揮出來。民間法可以在民事調解這個最適宜活動的場域中作為調解依據發揮作用。實現當事人認可的公正和社會和諧,促進民事調解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參考文獻

1梁治平著:《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蘇力著:《當代中國法律中的習慣——一個制定法的滲透》,載《法學評論》,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