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中的公平關系創新構建論文

時間:2022-10-29 0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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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中的公平關系創新構建論文

摘要:在傳統的民事侵權法律關系中,侵權人與被侵權人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環境侵權中,由于雙方在信息掌控,經濟實力等方面的現實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權利得不到救濟,出現了結果的非公平。環境法以環境社會利益為本位,轉變了傳統私法中以契約為基礎的抽象平等,將人看成具體人,對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弱勢主體一方進行傾斜保護。體現在法價值上是要從抽象公平走向實質公平。本文將這種實質公平作為一種新型公平進行研究,重點是通過對這種新型公平關系在環境侵權中實行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分析來構建具體的法律制度,希望能對我國的環境法理論研究有所助益。

關鍵詞:環境法環境侵權社會法新型公平關系實質公平公益訴訟歸責原則無過失責任

中外法史中,公法與私法作為相對立的兩大法域存在已久,然而,隨著新型社會問題的產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已不限于簡單的公法上的管理關系及私法中的平等關系,出現了不同于兩者的新型社會關系,這類社會關系的產生促使了新法域的產生——社會法。市民法實現了從身份到契約的轉變,社會法使人成為真正的人。這點在法的價值上體現為:市民法實現了以意思自治為基礎的起點的形式公平,而社會法則要求實現結果的實質公平。環境侵權就是這類新型社會問題的一種,環境法也就成為這個新法域的一支,因而對公平的要求也不同于傳統私法而要建立起環境侵權中的新型公平關系

一、論題界定

(一)對“環境侵權”的界定

眾所周知,隨著工業經濟的日益發達,環境問題逐漸突顯,面對這類新型的社會問題,傳統的公法、私法卻表現出了無奈:以國家利益為本位的傳統公法無法直接干預這類從私法領域產生的問題;以個人利益為本位的傳統私法也無力解決這類因其自身的價值本位觀念而產生的社會問題。此時,環境法應運而生。因而,環境法的獨立從一開始就具有了歷史的必然性,環境侵權作為一類特殊的侵權關系也與傳統的民事侵權區別開來,具備自己的特性:其一,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在價值判斷上的社會妥當性、合法性,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往往伴隨正常的經濟活動及日常生產、生活活動的而生,在價值判斷上是,屬于有價值、有意義的合法活動,因此,對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不能象對待民事侵權行為一樣完全取消,而應該進行利益衡量;其二,環境侵權的不平等性,這里得不平等指的是侵權關系中的當事人地位而言的,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多為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業和企業集團,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和市民,這也是與傳統侵權主體間的平等性互換性完全不同的一點。其三,環境侵權的潛伏性、復雜性、廣泛性、間接性,這是因為環境侵權須通過環境介質傳播而且須達到一定的程度才能顯現。其四,環境侵權兼具公害性、私害性。傳統侵權是典型的“私害”侵權,在環境侵權中不僅有當事雙方都確定的私害侵權,更多的是非特定污染者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侵權即公害侵權。基于以上環境侵權的特性,環境法在對傳統侵權的個人本位否定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自己的本位觀念——社會本位,即以社會利益為環境法的基本觀念或基本目的。法的本位不同導致對公平的要求和實現方式的各異。本文論述環境侵權中新型公平關系的前提是將環境法定位于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社會法,只有在這種定位下,才能體現環境侵權中的新型公平關系的與眾不同和與往不同。

(二)對“新型公平關系”的界定

首先需要指出,對于環境法的調整對象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主要主張如下:其一,環境法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其二,環境法調整的是人與環境之間的關系;其三,環境法不僅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同時調整人與環境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對象之間的相互性、互逆性是形成法律關系的前提條件,人與環境之間不具有這種特性因而不能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本文論述的新型公平關系也僅限于環境侵權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其次,本文所指新型公平關系的當事人限于排污者與無端承受環境污染不利后果的受害者之間的關系。傳統私法以“抽象人”的觀念將排污者與污染受害者置于法律平等的地位,這樣表面看來公平價值得到了體現,但這種平等只是一種形式公平,污染受害者與排污者基于其社會地位、財力狀況、信息掌控等多方面事實不平等的因素,造成污染受害者相對于排污者來說處于社會弱勢地位,成為弱勢群體,這種狀況運用在傳統私法中只能導致結果的實質不公平。這就要求我們將環境侵權中的當事人關系重新定位以達到實質公平。本文正是基于這種考量,力圖突破傳統私法的表面公平構建環境法實質公平的藍圖,促進環境法理論的發展。

最后,有必要談一談這種新型公平關系與環境法上代內公平、代際公平之間的關系。在我國目前的環境法理論研究中對代內公平、代際公平涉及頗多,但對這種新型公平關系卻涉者廖廖。筆者認為,它們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代內公平、代際公平是從宏觀角度研究環境法中的公平;而新型公平關系卻從微觀角度論證。新型公平關系是實現代內公平、代際公平的前提和基礎,因而為實現環境法上實質公平的終極價值目標,首先要研究這種新型公平關系。

二、在環境侵權中實行新型公平關系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1.傳統法律制度對新型公平關系的缺失,社會現實對新型公平關系的需要

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基于個人主義的自由競爭理論,認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個人利益才會促進社會的利益。因此,欲促進社會利益必須以最大程度上滿足個人利益為前提。這種觀念在法律思想上體現為個人主義,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法律無不以保障個人利益為目標,以維護個人意志自由和個人權利的絕對化為任務。正是基于法律的個人利益本位觀使得個人能夠通過成本——收益比較或趨利弊害的原則,對其面臨的一切機會和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手段進行優化選擇。這樣,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個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標就是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考慮社會的利益,也不必考慮其自身的非經濟利益,從而造成為實現其自身經濟利益最大化而不顧甚至損害社會利益的種種弊端。可見,傳統法律以邏輯起點上的公平導致了結果的非公平,這在環境侵權中體現為:排污者基于其自身利益考慮,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活動,卻造成了環境污染的后果,這種不利后果卻要由全社會來承擔,單個污染受害者由于缺乏起訴資格而被剝奪了通過司法途徑尋求公平救濟的權利。有鑒于現實的需要,環境法應順應現代社會的要求,對其理論及價值觀念作相應的調整,即應由個人利益本位觀轉向社會利益本位觀,由追求起點的表面平等轉向追求結果的實質公平。

2.對弱勢群體利益傾斜保護的必要性

傾斜保護主要是指保護弱者,就保護弱者而言,社會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這種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弱者”身份的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分配,使這種分配結果有利于具有“弱勢身份”的一方。在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基于傾斜保護的原則,對雙方實行“不平等”的“差別待遇”,但這種“不平等”是對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本身存在的實質不平等的矯正,以此來實現結果的實質公平,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看出對弱勢群體利益傾斜保護的必要性。

首先,從污染受害者(即環境社會關系中弱勢群體)的角度有傾斜保護的必要性。環境污染具有面積廣,時間長,受害者人數眾多的特點,一旦有污染的發生,受害者又不能通過傳統法律途徑得到救濟,如果新型制度不對這一缺失進行彌補,很可能會引起廣大受害者的不滿情緒,甚至會導致受害者的集體運動,這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從這一角度看,傾斜保護弱勢群體利益很有必要。

其次,從排污者(即環境社會關系中強勢主體)的角度看傾斜保護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環境社會關系中,排污者與污染受害者由于他們之間的實質不平等,排污者在其中處于強勢地位,如果法律不對其作出傾斜性限制規定,排污者就會利用其掌握的財力、信息等使受害者處于無能為力的地步,這顯然損害了社會公平。因此,從這一角度看限制強勢主體利益、傾斜保護弱勢群體利益有其必要性。

最后,從整個社會看其必要性。對弱勢群體利益保護并不是為了平均強弱主體的利益,而是平衡他們之間的利益,這種平衡的結果不僅不會影響經濟的發展,而且實現了社會的實質公平,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從而達到經濟、社會、環境利益的統一,為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打下基礎。

3.我國社會主義國家性質決定對新型公平關系的需要

改革開放以來,我們不搞平均主義,反對兩極分化,將共同富裕作為發展目標。現在我國經濟發展勢頭良好,一部分人已經富裕起來,這其中就有那些在寬松法律環境下靠排污等成本外溢型行業富裕起來者。扶弱濟貧是我國的傳統美德,現在我們應該正視這類實質不公平的社會現象,對弱勢群體進行特殊保護,實現社會公平。當然,要實現這一目標首要的是在法律上確定實質公平的價值目標,然后再構建實現實質公平的法律制度。

(二)可行性分析

1.弱勢群體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為實行新型公平關系提供了主觀可行性

環境問題出現之初,人們雖然意識到環境在逐漸惡化,甚至影響到了正常的生活,但沒有意識到這是對他們自身權利的侵害,因為在當時單個人對環境沒有權利。隨著環境問題的嚴重化,尤其是幾次大的公害事件,污染受害者的人身、財產都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受害者開始通過各種途徑尋求救濟,但由于制度的落后性,受害者的權益未能得到救濟。這種現實狀況迫使受害者聯合起來爆發了大規模的反公害運動,并逐漸聯合成環境保護組織,保護環境反對公害也由自發運動轉變到自覺運動。至此,環境侵權關系中的弱勢群體自我保護意識開始得到加強,對新型公平關系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2.國家對保護弱勢群體利益認識的深化是實行新型公平關系的前提

傳統的自由主義的國家觀是權利政治,它主張國家對個人的私生活干預越少越好,政府越小越好,國家只是一個“守夜人”的角色,負責維護社會和平和自由競爭。然而,這種過分強調國家的消極無為的作法,產生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其中就包括環境惡化和環境保護運動。在這種情形下,各國逐漸認識到了這種弊端,并在觀念上從夜警國家轉變成福利國家,國家職能也從權利政治轉向公益政治。這種轉變的目的在于積極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實現社會的實質公平,這也是我國近年來公法私法化的原因所在。在環境侵權中這種轉變為實行新型公平關系提供了前提條件。

3.經濟水平的提高是實行新型公平關系的有力后盾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沒有一定的經濟后盾,且不言新型公平關系的實現,恐怕連基本的表面的形式公平都無法實現。現今,我國已經積累了雄厚的經濟基礎,人們對生活質量的要求從物質享受轉向精神追求,這一點在環境法上表現為:人們逐漸不滿足于傳統法律以個人利益為目標的表面公平,轉而追求社會性的實質公平。可見經濟后盾為實現新型公平關系提供了可行性。

4.環保組織的興起是實行新型公平關系的必經之路

近代個人主義的盛行一方面造就了市場經濟的繁榮,另一方面也帶來了環境惡化的社會問題,這個問題隨著資本主義向壟斷階段的發展更加深了社會矛盾和沖突。于是,環境侵權關系中的弱勢主體集結起來展開了大規模的社會運動,即環保運動。隨著維護弱勢群體利益的環保運動的展開,環境保護組織也逐漸形成。這種公益性的社會組織相對于受害者個人來說力量更集中,更有利于與強勢主體進行對抗,從而達到矯正現代社會畸形發展所出現的強者——弱者實力顯失均衡的狀態的目的,保護弱勢主體的利益,建立新的公平關系。

三、新型公平關系在我國環境侵權中的構建

一項制度如果僅僅停留在理論分析層面而不能在具體實踐中得到運用是沒有意義的,基于以上對實行新型公平關系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我們應該為新型公平關系構建其實現機制,本文擬從法律原則,司法救濟等方面進行構建。

(一)法律原則從平等保護轉向傾斜保護

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的排污者與污染受害者已不是傳統法律中地位平等的主體雙方而是有強弱之分的兩個群體,這一點決定了對排污者與污染受害者已無法適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則來調整;同時也不能采用依法行政的公法原則來調整。由此應該建立環境法獨立的法律原則:“保護弱者”和“傾斜立法”。傾斜保護原則是在環境社會問題已經到了較為嚴重的地步,強勢主體與弱勢主體已經定格化為一類特定的社會關系,只有對利益進行再分配才能得以解決。傾斜保護原則將保護受害者的方式限定在傾斜立法上,在立法層面上對法律保護的利益進行重整,將一部分個別利益(即弱勢主體的利益)提升為社會利益,并予以特別的關注。在效果上,傾斜保護原則是以環境侵權關系中當事人地位的實質不平等作為前提,并以這種不平等關系作為規制對象,是以一種不平等的原則矯正不平等的現象,從而使失衡的關系得以恢復,實現社會公平。為了貫徹保護弱者、傾斜立法的原則,環境法應該注重環境糾紛的公眾參與與解決機制的作用。例如,西方國家林林總總的環保組織就在環境問題的處理過程中表現得十分活躍,它們通過制定環境公約,組織集團訴訟,參與環境執法等活動積極促成了環境法保護弱者、傾斜立法基本原則的實現。

任何政策的實行都必須與一國的國情相適應。在我國目前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發展成為首要目標,“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分配政策,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選擇。傾斜保護原則一方面使社會弱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也允許當事人有相對的意思自治空間,因此,傾斜保護原則并未將優勢者的獲利以弱者的“得利”為一般的前提。

(二)改變傳統司法救濟模式

傳統司法中規定的嚴格的起訴人資格在環境法中已不適用,環境問題本身的特性要求放寬對起訴人資格的限制同時采用有利于弱勢群體利益及社會公益的司法救濟方式,這在各國的環境法理論及實踐中都有所體現,本部分主要研究以下幾個方面:

1.對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

意大利學者莫諾·卡佩萊蒂將“為貧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作為接近正義運動的第一波。在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由于受害者在經濟實力,法律意識,信息掌握等方面與侵害者存在差距,致使受害者在尋求司法救濟中處于不利地位,結果出現了受害者只能忍受環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而無力救濟的局面,這嚴重損害了社會公平。為了矯正這種不公平的法律現象,應當為弱勢主體提供法律援助,以達到抗衡侵權者的效果,實現社會公平。在我國,目前這樣的法律援助相對于日益增多的環境侵權糾紛來說還很少,即使一些法律工作者自愿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但由于資金來源有限,得不到政府有力支持等因素,致使這種援助沒能達到預期的效果。因此,為了社會公平目標的實現,政府社會應該給予法律援助以有力支持,并對提供法律援助者進行專門的環境法理念與技術培訓,逐漸形成體系化社會化的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制度,促進中國法律事業的發展同時實現社會的公平。

2.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糾紛從傳統民法上的相鄰、通風、采光等純私益性質的糾紛發展到今天已相當廣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來越呈現出社會化的特性。這主要是由環境問題在時間上的潛伏性,地域上的廣泛性引起的。環境問題的這些特點使得環境糾紛中涉及人員眾多、地域分散,有時甚至會出現沒有直接影響到單個公民的私益但卻影響了國家或社會公益的現象。由于傳統司法制度對起訴人資格作了嚴格限定,使得無人有權對于這類問題要求法律救濟,為了保護環境公益,維護社會公平,應該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梁慧星教授認為,公益訴訟是指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就是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依此觀點,筆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害環境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追究違法者責任的訴訟制度。作為一類新型的訴訟模式,環境公益訴訟應有其獨特之處,具體如下:其一,原告范圍拓寬,起訴人資格不應受傳統訴訟法的“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原則上,為了社會環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團、檢察機關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其二,訴訟請求范圍擴大。因為這里涉及到環境公共利益,訴訟請求的范圍不應僅限于個人損失的彌補和其權利狀態的回復,還要求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彌補和保護。其三,起訴人地位的定位。由于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起訴人不是或者不全是為了自身的權益,而主要是為了國家、社會公益。那么在性質上,他們有別于一般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訴訟中的行政相對人,他們是以公益的名義起訴的,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即使是公民、社團也是代表國家對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提起訴訟,他們在這種訴訟中就是國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鑒刑事訴訟中“公訴人”的規定來對待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起訴人,即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起訴人相當于刑事訴訟中的“公訴人”。其四,確立舉證責任倒置。環境公益損害的證據具有技術性、專業性強,一般為被告所掌握的特點,所以原告舉證比較困難,為了鼓勵更多的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將舉證責任歸于被告。其五,對勝訴原告的補償及獎勵。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非為了個人利益,而是為了社會環境的公共利益有時甚至與私人利益毫無關系,但其提起公益訴訟可能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給予原告適當的獎勵,一方面是對原告付出的彌補,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對違法者而言也是一種制約。這些制度的設定看起來是對環境侵權人的不公平,但其結果卻是在不平等的起點上實現了實質的公平,維護了社會公益。

3.確立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及構成要件

環境法是以傾斜立法來保護弱者的獨立法律部門,就環境法中的法律責任制度而言,也體現出這一特點。環境法中的法律責任制度很大部分是從民法中轉變而來的,但并非環境法中任何制度都來源于民法。環境侵權法就是從民法中產生,但又在此基礎上有所發展從而具有自己的獨立性,成為社會法的一部分。傳統的侵權行為法中的歸責原則以過錯原則為基本原則,而在現代工業社會中,環境侵權雖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但這種侵權事件頻繁發生,致使損害巨大,受害者眾多,而且事故多是高度工業技術缺陷的結果,難以防范,加害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難以證明,因而這種強調加害人主觀過錯的規則原則已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即弱勢群體的利益。所以現實要求對環境侵權適用更為嚴格的歸責原則對弱者加以保護,實現社會的實質公平。此時,無過失責任原則應運而生。雖然在我國的《民法通則》、環境基本法及環境單行法中都對環境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采用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在我國的環境侵權司法實務中卻不能得到很好的執行,這一方面是因為環境侵權當事人環境法律知識的欠缺,另一方面也因為法律工作者對環境侵權特殊性的認識不到位,因此要同時提高公民及法律工作者對環境侵權特殊性的法律意識。

從環境侵權構成要件的發展來看,基于無過失責任原則的確立、合法侵權行為或適法侵權行為理論的興起,加害人符合環境公法上標準和要求的事實并不免除其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即不以違法性作為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實際上僅應包括損害事實及損害事實與加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兩個方面。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在規定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實行無過失責任原則的同時,又明確規定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作為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這不僅和國際上多數國家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標準和要求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的立場相反,而且明顯不利于保護環境侵權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應調整我國對這方面的法律規定,與世界接軌,保護環境侵權中的弱者,實現環境侵權中的新型公平關系。公務員之家

四、結束語

筆者之所以選此論題作為學年論文,是因為在現實中看到了太多的環境侵權基于傳統法律制度進行救濟時的無力,看到了太多受害者的權益受到侵害卻得不到救濟時的無助與無奈。筆者正是出于保護社會弱者維護社會公平的角度出發進行論證的,希望能對此領域的研究起到拋磚引玉的功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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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呂忠梅著:《環境法新視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3】曹明德著:《環境侵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王明遠著:《環境侵權救濟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王燦發著:《環境糾紛處理的理論與實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