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人債權執行論文
時間:2022-09-06 04: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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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現代民法中,債權被認為是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可以成為資本的體現和交易的客體。在當今世界經濟領域,債權的證券化己經成為一種發展趨勢。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債權也越發顯現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我國目前既無完備統一的債法,也無單獨成典的強制執行法,在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上,現行法律規范僅對執行到期債權作了原則性規定,由于范圍狹隘,內容簡疏,這些規定已不能適應新時期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亟需進一步明確和完善。筆者現從債權類型入題,試對執行被執行人債權問題作一探討。
現代民法中,債權被認為是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可以成為資本的體現和交易的客體,許多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出現了債權證券化現象,使債權具有無因性、強制執行性和流通功能。我國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絕大部分圍繞著債權而展開,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要求執行的大部分是債權,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措施,除了現金、存款、動產和不動產外,也有相當一部分是債權①。然而我國目前既無完備統一的債法,也無單獨成典的強制執行法。在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上,現行法律規范只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法適用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中作了籠統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范圍,對緩解“執行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因僅能執行到期債權,且在許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實踐中做法不一、執行較亂。如何進一步擴展和明確被執行人可執行債權的范圍,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需要,是當前法院執行工作中一個亟需研究和解決的課題。筆者現從債權的各種類型入題,試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作一探討,旨在拋磚引玉。
一.債權的分類
債權是源于債而產生的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要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債權不同于物權,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對其所擁有的有形財產的絕對性的支配權,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法院在執行中,可以直接對被執行人的有形物進行查封或扣押。而債權是債權人在債的法律關系中對債務人所享有的一種對人而非對物的相對性的請求權,一方面,它屬于財產權的范疇,具有相容性、時限性和可代位清償轉讓的特點;另一方面,債權又能以法律上的力為保障而受到法律保護。研究對債權的執行方式,首先應了解債權的類別,根據債權的法律性質、請求標的和所處狀態,現對債權試作如下分類:
首先,根據債權的法律性質,可以把債權劃分為未經依法確定的債權和已經依法確定的債權,在此把未經依法確定的債權稱為自然債權,已經依法確定的債權稱之為法定債權。
其次,根據債權的請求標的,可將債權區分為金錢請求權即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如再行細化,非金錢債權則又可根據標的特性分為物的交付請求權和行為請求權。
再次,根據債權所處狀態,債權可分類為到期債權和未到期債權,未到期債權又稱預期債權,當債權請求期屆滿時,預期債權則轉化為到期債權。
對債權作上述分類的意義在于,法院的執行機構在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時,應根據債權的不同類別而采取相應的、適合的執行措施。
二.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的現行法律規范及缺陷
執行申請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屬于金錢給付執行的一個措施,在金錢給付的執行中,要求被執行人給付一定的金錢,執行時可對被執行人的任何財產采取措施,包括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如股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等,同時也包括債權。債權本身即作為一項財產而存在,因此其可以通過轉讓而使債權人獲得對價,可以用于抵銷債權人向對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可以用來作為擔保(設定權利質)而取得貸款,還可以作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等等。除少數與人身密切相連的債權,如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養老金請求權等之外,大多數債權都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00條作了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如對債務無異議但又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63條至69條也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些規定由于在制定過程中缺乏系統調研和充分論證,內容簡疏,范圍狹隘,尚存欠缺模糊之處。
(1).異議期和履行期的重疊問題
從《執行規定》第61條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債務履行期和提出異議期都是15日,兩個期間是完全重疊的,從法學理論分析,這一規定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所謂第三人異議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處不確定狀態時行使抗辯權的期間,此時就要求其履行義務,既有失法律的嚴謹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辯權。根據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債務時,和其它當事人一樣,理應有權在一定期間內首先提出抗辯。因此,應將異議期和履行期分開設立,這樣既能體現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辯權。
(2).異議不審查制度的偏頗之處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如第三人提出異議,按照《執行規定》第63條,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雖然說執行機構不能對第三人提出的實體法上的異議進行審查,但在執行實踐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規定于收到通知時即向法院隨意提出異議,致使法院不能對其執行,進而直接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在執行工作中不能機械的把審判權和執行權隔離開來,在堅持“審執分立”防止濫用執行權的同時,也須制定必要的法律規范以防止第三人濫用異議權。
(3).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范圍的狹隘性
在《民訴法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中,僅根據債權的代位清償特點規定了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未規定基于債權可轉讓特點的執行措施,對預期債權如何執行也未涉及,這種規定是比較狹隘的。實際上債權自其發生之時就作為一種現實的權利而存在,已具有廣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體之間轉讓而不失其經濟上的價值。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財產的流通已不限于實物的流通,還包括觀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債權的轉讓②。近現代各國民法均承認債權原則上可以轉讓③,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也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請執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債權的可轉讓性,完全可以采取對債權本身進行轉讓的方法進行執行。而就預期債權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己經現實存在,只不過在債權請求期屆滿前,債權人不得現實的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如請求期前履行,債務人可以提出債務未屆清償期的抗辯對抗債權人的請求,但不得主張債權不存在或者債權尚未生效,因此,這里只存在一個債權行使期的問題。案件執行中對預期債權予以凍結,禁止第三人向被執行人履行,并不損害第三人的“債務期限利益”。如只能執行到期的、現實的債權,而把將來的、不確定的以及附條件或期限的債權排除在可執行債權之外,對申請執行人將十分不利,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惡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償、減免債權數額、轉讓債權給他人等方法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因此,對被執行人預期債權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對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債權得以實現,是十分必要的。《執行規定》第51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關企業中的預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轉讓,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實質上就是一種對特定的預期債權的執行。
三.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的法律完善
縱觀各國的民法理論,大多設立有債的擔保制度、違約責任制度及債的保全制度,分別從事前保障、事后保障和自然債權人的代位權、撤銷權等多方面予以規定,均把確保債權實現、保護交易安全放在重要地位。我國現有的關于債權執行方面的法律規范,通過執行實踐,其不足和缺陷日漸顯現。筆者認為,應盡快針對被執行人的整個債權,制定出較為系統的、統一的、操作性強的執行規范,以進一步完善民事執行法律制度。現將如何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的初步構想分述如下。
(一)對被執行人自然債權的執行
被執行人的自然債權,是指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經依法確定的債權,它表現為到期債權和預期債權兩種狀態。根據自然債權的未確定性,對其執行可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對自然債權的凍結
債權的凍結是指對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固定,在臺灣也叫“債權扣押”,有的法律規范還稱之為“禁止支付”,這是一種控制性措施,與有形財產的查封或扣押相類似。債權一經依法凍結,被執行人即無權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無權自主處分該債權,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償該債務,如要求償付,法院則可對其償付的財物或價款予以提存。和《執行規定》中發出履行通知的條件相類似,凍結被執行人的債權也應具備一定的條件。
首先是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這里所說不能清償,既包括被執行人沒有財產而無力清償,也包括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只要被執行人無現金、存款可以執行,或其有動產、不動產但不適于、不方便執行,或雖有部分財產但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即可認定為不能清償。至于對動產、不動產及債權的執行順序,現有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應本著有利于實現申請人權益的原則進行。
其次是對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預期的合法債權。債權的合法性是對該債權執行的必備條件,若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如賭博之債,買賣婚姻之債等非法之債,則不屬可執行的債權。對到期債權而言,因償付期屆滿己可收回,故在凍結后可立即進行債權的確定和變價;而預期債權因未到償付期限,對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凍結措施,待債權到期后再進行變價。
第三是需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有些觀點認為申請不是一個必要的條件,不應過分重視申請的形式,在《執行規定》中也規定發出履行通知可以由被執行人申請。但筆者認為在債權凍結中,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是一個不可缺少的要件,這是因為除了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外,可能還有其他人也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如果不是由申請執行人申請,而是根據法院在辦案中發現或者由被執行人提供,就對被執行人的債權予以執行,并且由申請執行人承受執行所得利益,對被執行人的其它債權人而言,就顯的不夠公平。但如果是申請執行人知道這個債權且對執行這個債權提出了申請,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就不會產生不公平的問題。《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可由被執行人提出申請,更為適當的做法應是被執行人主動把自己享有的債權向法院申報,法院在收到報告后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如申請執行人要求對此債權執行,由其先向法院提出申請,再予以執行。《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00條沒有規定可由被執行人提出申請,筆者認為就是基于上述考慮。
(2)第三人對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定
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在凍結債權通知向第三人和被執行人發出后,則應進行第三人對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定程序。具體的說,當債權凍結通知直接送達給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內,第三人應如實提供有關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情況,包括有關債權是否存在異議、有無設定擔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凍結以及其他與執行有關的重要情況等。如果第三人對被執行人主張的債權提出質的異議,即認為債的關系不存在,法院則不能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對這種異議不進行審查,申請執行人如認為第三人提出的異議沒有理由,可以在異議人提出異議后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法院則相應將對債權的凍結轉為訴訟保全措施;如申請執行人不提起代位訴訟,法院則應解除對該債權的凍結。
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報告或說明,或雖承認債權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的異議,此種情況下,可視為被執行人的債權己經確定;第三人如對被執行人債權提出量的異議,即一部分承認,一部分否認或有異議,則債權在其承認的數額范圍內視為確定,法院可以對這部分確定的債權予以執行。
(3)對確定債權的變價
在債權依法定程序得以確定后,就需對債權進行變價,其執行措施根據債權的特點可相應分為基于債權可代位清償性的執行措施和基于債權可轉讓性的執行措施。基于債權的可代位清償性,執行法院可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執行人的債務數額范圍內,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償債義務,若不履行,法院則強制執行;基于債權的可轉讓性,執行法院則可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以該確定的債權折價抵償給申請執行人。在此情況下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是必須的,因為債權轉讓的后果,是申請執行人取得了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要承擔收取該轉讓債權的風險,因此,必須要由申請執行人同意并申請,才能裁定將債權轉讓給申請執行人。
同執行被執行人金錢債權相對應,是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非金錢債權。此種債權的執行,《民訴法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均未涉及。根據債權的分類,非金錢債權包含物的交付請求權和行為請求權兩個方面,由于行為請求權無給付內容,且不能變價,故不屬本文所述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之列。而物的交付請求權,因第三人對被執行人負有返還或交付一定財產的義務,執行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凍結該請求權,并要求第三人向執行法院交付有關財產,以供變價執行,如第三人拒絕交付,則按照物的交付請求權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被執行人法定債權的執行
所謂法定債權,是指已由法院判決或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因債權的存在及數額己經依法確定,故和執行自然債權有所不同,對其執行時毋須經過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定程序,第三人也無權對該債權的質或量提出異議,法院對到期的法定債權可直接予以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或轉讓。
在對被執行人法定債權的執行中,如該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依法是由執行法院執行的,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將兩案合并執行即可。但若該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不是執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規定該法院無權直接執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書,這就必然產生一個執行管轄的問題。如何確定管轄法院,筆者認為不能過分看重法院的權限而忽視了當事人的權利,被執行人在對申請人負有債務的同時,對案外第三人還享有債權,其既是債務人,也是債權人,被執行人債權的實現直接關系到申請人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全部或部分實現,因此,從維護債權人的權益實現出發,應尊重申請執行人的意愿,據情采取以下做法:
(1)當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的法定債權執行后,該債權如已由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據以立案執行,原則上另一法院應將執行案件移交給執行法院合并執行;但是如果申請人認為另一法院執行更為有利并提出申請的,執行法院則將案件移交給另一法院合并執行。另外當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數額小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數額而不便合并執行時,此時申請執行人可通過執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在其債權數額范圍內,協助扣留執行所得財產,并轉交給執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請執行人,以充分保護其債權的實現。
(2)當被執行人未就該法定債權向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申請,如果尚在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內,該申請則具有申請執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請執行的效力,執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則可以根據申請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執行。
四、執行被執行人債權應注意的問題
(1)、凍結債權時不得凍結第三人具體財產原則
凍結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并不是直接對第三人所擁有和支配的具體財產的查封或凍結,它只是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一種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法釋[1998]10號)中曾指出: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但不能對案外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只有當債權得以確定,法院裁定對案外第三人強制執行時,才能對其具體財產采取凍結等執行措施。凍結債權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得直接凍結案外第三人的具體財產,否則,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對確定債權強制執行后異議的審查
債權經過確定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該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第三人抵銷權、具有附對待給付義務的異議,對此如何處理,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大多認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訴。但筆者認為從減少訴訟,提高工作效率出發,應有限賦予執行機構對上述異議的審查權。如經審查該債權確已超過訴訟時效,或第三人對被執行人同時享有經判定或認可的到期債權,且該債權大于或等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時,應裁定不得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而當該債權小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時,可裁定對經抵消后的債權差額部分予以執行;如果第三人聲明該債務應當由被執行人首先或同時履行某項義務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執行人對此也表示確認,則應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有關義務,然后才能對第三人執行;如被執行人不能履行該義務,申請執行人也不愿代為履行,那么就不能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3)被執行人法律地位之變化及義務轉移
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法院依法對其債權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被執行人重又具有償還或部分償還債務的能力,不能清償的情況消失,此時是重新對被執行人執行,還是由第三人繼續承擔履行義務。筆者認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償債義務,是基于債權的代位清償作出的執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執行人,并未改變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義務,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并未中斷,當然可以繼續執行;而對于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將確定的債權折價抵償給申請執行人的情況,因債權轉讓己經完成,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義務發生了改變,因此無論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是否發生變化,也不論第三人是否能夠清償,申請執行人都不能在該債權范圍內再要求被執行人清償,只能自行承擔向第三人收取債權的風險。
(4)對被執行人多個債權的執行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執行人同時對多個第三人享有債權的情況,對被執行人的多個債權能否同時執行,原則上應看執行條件是否具備,只要條件成就即不應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執行人應清償債務的總額內執行,而且應當分別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經濟狀況不盡相同,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應從被執行人的多個債權中選擇質量高、履行能力強的進行執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廣種薄收,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5)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限制
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也無財產可供執行,但其對他人也享有可供執行的債權,此時能否對第三人的債權再進行執行,由第三人的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對此理論界認識不一,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執行規定》第68條則對債權的連續執行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筆者認為,在有關法律規范尚不完善的情況下,這樣規定總的來說利大于弊,能避免無限制的擴大債權執行的適用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防止造成執行程序的混亂,也與目前法院實行的委托執行制度并行不悖。因此,原則上不能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債權越發顯現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進一步完善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的法律規范,同關于物權的執行法律規范相結合,重構民事強制執行法體系,無疑會拓寬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范圍,對促進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必將產生重大的影響。然而,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涉獵的法律問題眾多,有些還有待于作更深層次的研究探討。上述觀點只是筆者粗淺的認識,難免失之偏頗,如拙作能引起爭鳴商榷,無疑是對我們最大的鞭策鼓勵和賜教。
[注]
①黃金龍著《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用解析》195頁中國法制出版社
②張廣興著《債法總論》22頁法律出版社
③我國1929年民法典第294條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466條第1款、德國民法典第398條、法國民法典第1271條第3款、瑞士債務法第164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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