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回購立法完善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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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購立法完善研究論文

股份回購是當前我國證券市場的新課題。1999年云天化以協議回購的方式收買公司第一大股東所持國有法人股中的2億股,開創了我國上市公司以注銷為目的回購公司股份的先河。緊接著,申能股份、青島啤酒等上市公司也相繼宣布了股份回購計劃,引起證券市場的強烈反響。對于股份回購,我國《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有所規定,但還不完善。如何規范、完善股份回購立法已成為我國公司、證券法制建設的一項緊迫的任務。

一、我國股份回購的現實意義

股份回購是指公司通過一定的途徑購回已發行在外股份的行為。盡管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資是公司制度的一項基本要求,但為調節資本構造、安定股市行情、防衛敵對性企業收購等目的,各國無不根據本國具體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容許公司回購自己股份。(注:參見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就我國實際情況考察,股份回購對于國有公司股本結構的優化、職工持股計劃的實施以及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等方面具有更現實的意義。

首先,股份回購是公司國有股退出的重要途徑。眾所周知,在我國相當數量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有股占據相當大的比例。(注: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比例約為62%,參見《國有股減持是機遇》,《人民日報》,2000年9月11日第10版。)由于國有股股本過大、持股比例過高且不能流通,一方面,股東多元化的目標無法實現,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不能真正建立;另一方面,證券市場優化配置資源的功能無法充分發揮,上市公司的質量得不到提高。根據十五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要求,國有經濟必須進行戰略性大調整,采取有進有退、有所為有所不為的策略。在一些關系到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國有經濟將繼續占據主導地位。而在其他行業,國有經濟將有步驟地退出。國有或國家控股的股份公司是國有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如何就其國有股進行轉讓或置換,適當降低其比例,以優化公司股權結構,就成為實現國有經濟戰略性大調整的一個重要環節與步驟。

國有股退出的途徑很多。股份回購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途徑之一。(注:除股份回購外,國有股退出的途徑還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國有股配售、國有股的協議轉讓,等等。參見王華瑩:《上市公司中的國有股退出模式比較》,《中南財經大學學報》2000年第1期。)動用股份回購一是可以解決國家股、法人股與社會公眾股價格上的雙軌制問題。我國的上市公司在發行股票時,對國有股股東采取按面值發行,對社會公眾股股東則采取高溢價發行。這樣,如果貿然放開對國有股的流通限制,使其與社會公眾股一起并軌流通,對社會公眾股股東是不公平的。而通過股份回購則可以針對國有股與社會公眾股在發行價格上的區別,依各自公平、合理的價格予以收買,解決二者的價格差異問題。二是對證券二級市場的沖擊較小。制約國有股流通的一個重要因素即是國有股數額巨大,而證券市場的承受能力相對較小。目前市場上的1836億國有股,按每股凈資產值計算,其總價值為4602.57億元。即使只將其中的一半按每股凈資產值配售出去,我國目前的證券市場也無法承受。而股份回購一方面可減少國家股、法人股的數量,提高社會公眾股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另一方面卻不增加二級市場股份的流通量,從而減少國有股退出給證券市場帶來的沖擊。

其次,股份回購便于職工持股制度的運用。職工加入公司成為股東,不僅有利于提高企業經營績效,而且有助于實現經濟民主。(注:參見[美]基恩?布拉德利、艾倫?蓋布爾:《職工股份所有制》,李曉蘋等譯,四川省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頁以下。[美]大衛?P?艾勒曼:《民主的公司制》,李大光譯,新華出版社1989年版,第68頁以下。)正因如此,職工持股制自法國開創以來,一直為歐美各國所青睞。(注:截止到1997年,美國職工持股計劃已發展到10,000個,約有10%的非農業勞動力加入了該計劃。參見[美]大衛?P?艾勒曼:《民主與公司制》,李大光譯,新華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頁。而日本,截止到1992年,在全部上市公司的2123家中有2011家實施了該制度。參見[日]奧島孝康:《市場經濟與職工參考》,白國棟譯:《外國法譯評》1994年第3期。)我國自實行股份制改革開始企業即有內部職工持股。(注:參見王晉斌、李振仲:《內部職工持股計劃與企業績效》,《經濟研究》1998年第5期。)盡管它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還存在許許多多的問題,但不能因噎廢食,而應予以完善,并積極引導和利用這一制度為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服務卻已是人們的共識。(注:參見李伯橋、林碧艷:《股份公司職工持股制度立法研究》,《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李國海:《職工持股的法律調整》,《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為便于職工持股計劃的實施,公司必須有買回股份的權利。一方面股份回購可為員工持股充分提供股份來源。我國企業原有的職工持股均依靠新股發行。而新股的發行需經行政審批等嚴格程序,難以達此目的。股份回購較之新股發行更具圓滑化、彈性化,可以滿足職工持股的靈活性要求。另一方面,股份回購可為退職員工的股份提供退出途徑或收回渠道。職工持股制度的目的在于為員工謀取福利,爭取職工向心力,減少勞資對立。一旦職工失去其雇員身份,其持有的股份就可能有返還或收回的必要。對公司而言,有數項理由愿將該股份收回:(1)公司可能不愿將股份保留在現為競爭者所雇傭之人的手中;(2)其可能希望收回該股份,以使公司得再出售于職工之繼任者而無須增資;(3)若該股份原系以低于其本來之價值提供給職工,公司得防止其因離職而就該較低之股份獲益。(注:費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臺大碩士論文》,第138頁。)對職工而言,在情事變更下,也很可能希望公司收回股份,返還股金。在股份轉讓受限制、欠缺交易市場的有限責任公司尤其是如此。我國職工入股后不能退股,只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將其轉讓。(注:根據國家體改委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持股管理規定》,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從配售之日起,滿3年才能在內部職工之間轉讓。1997年1月18日中國證監會《關于股票發行若干規定的通知》規定,內部職工股從發行之日起,期滿3年方可上市流通。)允許轉讓雖可使職工收回投資,但沒有考慮公司收回職工股的要求。西方各國公司法為實施職工持股計劃,對股份回購多設例外性緩和禁止之規定。(注:參見《美國示范公司法》第6條第31款,《德國股份法》第71條第1款第2項,《法國公司法》第211條之一,《歐洲公司法》第二號指令第19條第3款。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原未設此種例外規定,后因企業要求放寬的呼聲不斷,日本遂于平和6年(1994)增訂商法第210條之三,臺灣“經濟部”也擬在公司法增列第167條之一,允許公司得為職工持股的目的回購自己股份。參見邱秋芳:《公司為員工持股取得自己股份之法制探討》,《財經法專論》,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為便于職工持股制度的運作,容許公司回購自己股份在我國有其必要。

第三,股份回購是保護公司少數股東利益的需要。當公司的決定或多數股東的行為有損少數股東的利益時,允許少數股東強制要求公司或多數股東回購其股份,有其他救濟權無法實現的獨特功效。其一,股份回購解決了股東間“搭便車”的問題。“搭便車”是公司法上股東行為的一個痼疾。在股東許多救濟手段中,由于單個股東的努力會使其他股東受益,所以每個股東都不愿耗費很多的時間和金錢去行使權利,制止不正當行為,而寄希望于他人出面干預,自己搭個便車。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確認訴權、公司合并無效確認訴權等即屬此類。股份回購的受益者只是要求回購的股東自身,其它股東不可能搭便車。這促使少數股東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其二,股份回購在保護公司少數股東利益的同時并不妨礙企業的維持和發展。當公司合并有違公平時,賦予少數股東合并無效確認訴權雖有力地保護少數股東的權益,但也難免有阻礙公司規模擴張之虞;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產生僵局,或少數股東受多數股東壓迫、排擠無法與其共處時,簡單地通過解散公司不免有損企業維持的經濟效益。而股份回購一方面使少數股東依公平合理的價格退出公司,免受不公平損害;另一方面,又無需解散公司或停止公司合并、營業轉讓等重組方案,有利于公司經營擴張和企業維持。其三,股份強制回購克服了少數股東舉證上的困難。在公司合并、營業轉讓等場合,股東要提起公司無效之訴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而在公司多數股東控制公司內部信息的情況下,這對少數股東顯然是不易克服的障礙。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無需舉證,只要股東認為公司交易不符合自己的預期即可。這使股東利益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保護。正因如此,股份回購作為保護少數股東利益的方式越來越受到各國公司立法的重視。作為少數股東法律救濟最重要的規定,英國1985年《公司法》第459節指出:“如果公司的事務正在或已經以一種不公正地損害公司成員利益的方式加以執行,或者如果公司成員中的某些人(至少包括他自己)將要遭到公司實際上的或擬進行的行為的不公正的損害的話,公司的成員可以向法庭提起訴訟,要求法庭它認為是適當的命令。”而法庭最經常和最廣泛使用的命令就是要求收購異議一方所擁有的股份。(注:SeeHollington.Robin,MinorityShareholders‘Rights,Sweet&MaxwellPress,1994,atP52.)美國修訂示范商事公司法(RMBCA)第13.02節規定,在公司合并、公司全部或實質是全部財產的出售、公司股票的交換、會對持不同意見者的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公司組織章程的修訂以及公司章程、工作細則或董事會決議規定的其他情形,異議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價格收買其股份。作為傳統大陸法國家的日本和韓國在公司法修訂時,也借鑒美國的立法,規定在公司營業轉讓和合并時,反對股東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注:參見《日本商法》第245條第2、3、4款,第408條第3款;《韓國商法》第374條第1、2款,第522條。)在我國公司實踐中,少數股東遭受多數股東侵害的案例屢見不鮮。確認股份回購作為保護少數股東利益的方式實有必要。尤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由于出資無法自由轉讓,同時,股東又缺乏要求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注:我國《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只有三種:(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二)股東會決議解散;(三)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少數股東深受多數股東的壓制、排擠卻找不到退出的途徑。如果允許少數股東強制要求多數股東收買其股份,則既可維持企業的存在,又使少數股東得以收回其投資退出公司,可謂兩全其美。

二、我國股份回購面臨的法律問題

股份回購雖益處頗多,但也面臨諸多法律問題。

(一)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因而公司的資產就成為承擔債務的全部擔保。如果公司以資本或資本公積金作為財源有償回購自己的股份,其結果無異于返還出資或違法分配,必然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危害債權人的利益。雖然從理論上說,回購的股份如果不注銷,公司可以將其再出售,收回先前支付的回購價款以充實公司資本。但公司是否愿意或是否能夠在未來再出售,并不確定。而且股票市場行情瞬息萬變,再度出售的價格未必與回購的價款相當。(注:柯芳權:《公司法專題研究》,臺大法學叢書1987年版,第52頁。)如果公司以資本或資本公積金以外的其他財產為財源有償回購自己股份,這雖不會導致公司資本的“空殼化”,但畢竟會使其資產相應減少,導致公司償債能力的削弱。而且如果公司大量取得自己股份,為防止股價下滑,往往在短期內不能或不敢出售,公司的流動資金因此固定化,無法發揮靈活調度的功能,這對公司及債權人均屬不利。更為嚴重的是,公司為達目的,通常多在高價位或以高于企業實際價值買入,公司財產已蒙受損失;若逢公司營運欠佳,股市行情下跌,股票不易脫手時,公司將受雙重的損失。(注:[日]秋田二郎:《會社法概論》,第175頁,轉引自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第5頁。)

(二)股東平等問題在股份回購中,公司只能取得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一部分。若公司不按股東的持股比例回購自己股份,而是恣意地從一部分股東或一個股東買取自己股份,則勢必導致股東間機會的不平等。(注:劉俊海:《股東權法律保護概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頁。)機會的不平等使得部分股東得以獲得出資返還,退出公司。剩余股東則可能因公司資金減少而負擔較大的經營風險。尤其在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危機時,如果不按比例回購股份,則等于將被回購股份承擔的公司風險轉嫁于其他股東。

股份回購的不平等也可能表現在價格的不公正上。當公司回購股份的價格高于實際價值時,未被回購股東的股價就相應地被稀釋;相反,當回購的價格低于真實價值時,則剩余股份的價值就相應被提高。無論哪種情形,都是不平等的。股份回購的不平等還可能表現在股東表決控制權的變化上。(注:費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臺大碩士論文》,第154~155頁。)由于股份回購將減少已發行股份的總數,因而公司內的表決控制權會隨之而改變。若回購的股份仍有表決權,控制權將直接受到影響。即使回購的股份在公司持股期間并無表決權,但由于不計入股份總額,控制公司所需表決權較之在股份回購前也會相應降低。這樣,公司股東即可通過股份回購提高自己表決權的控制力。當公司大股東面臨反對股東威脅時,亦可以公司的資金買取反對派的持股,鞏固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如此,公司大股東不必出巨額資金,即可坐享其表決權之利,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注:前引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第394頁。)

當前,我國股份回購多是定向回購國有法人股。如云天化、申能股份案均是。而國有法人股,如前所述,在認股時與社會公眾股又實行的是“價格雙軌制”。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地確定回購價格,保證國有法人股與社會公眾股風險負擔和利益分配的平等更應為我們所關注的。

(三)市場操縱與內幕交易問題股份回購將引起證券市場行情的漲落,若不予以限制,則難免為不法者所利用,并以此操縱市場,擾亂秩序,影響一般投資大眾的正確判斷。此外,公司內部人士還可能利用股份回購的內部信息,謀取非法利益。在我國證券市場,不少股價在一定程度上被高估,市場存在一定的過度投機現象。容許股份回購極有可能加重股市的投機性。而且,在我國已經發生的幾起股票回購中,信息披露不充分、內幕交易的情況相當嚴重。許多公司的股價在回購信息公告前便早有反映。如何確保股份回購的公開、公平、公正也是我國立法應正視的問題。三、我國股份回購立法的完善

對于股份回購,我國除《公司法》第149條、國務院證券委1997年底頒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4、25條有所反映外,別無其它規定。(注: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須在十日內注銷該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并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與《公司法》第149條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對股份回購方式的規定。)從現行規定來看,我國股份回購方法一方面比較簡單粗略。除對股份回購的事由、回購方式作了限制外,對回購的資金來源、價格、比例、程序、以及違法回購的法律效果等均未涉及。另一方面,對股份回購合法事由的限制過于嚴格。除為減少資本而注銷股份和公司合并以外,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為適應我國股份的回購的現實需要并解決股份回購面臨的法律問題。我國有必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股份回購立法。

(一)增加股份回購的合法理由如果說只允許公司因減資和公司合并而回購自己股份的規定與我國當時公司制度剛剛起步、證券市場和交易不成熟的國情還相適應的話,那么,在經濟生活日趨多樣化和復雜化,公司、證券制度逐漸走向成熟的今天,這樣的規定已經難以適應現實的需要。從各國現行立法的比較來看,西方各國容許股份回購的合法事由都較我國為寬。而且,緩和公司回購自己股份的禁止規定,增加合法回購的事由也是當前國際發展的趨勢。(注:參見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第375~416頁。)為順應世界潮流,滿足本國實際需要,有必要擴大容許股份回購的幅度。當然,在放寬回購合法事由的同時,必須從各個方面完善對公司債權人、股東利益以及證券交易市場的保護措施,否則將會適得其反。

對股份回購合法事由的規定有兩種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如德國股份法第71條第1款第(1)項所述“為避免公司之重大而立即的損害所必要者”以及美國判例法確定的,股份回購必須基于“合法正當的商業目的”,且須“善意”為之的原則即屬此類。二是限定列舉式。如瑞士、日本與我國臺灣地區。一般概括式雖有助于彌補限定列舉式的不足,但因其含義較為抽象,尚需解釋,易滋生濫用危險。限定列舉式雖難以窮盡,欠缺應急性和靈活性,但條文明確、具體,便于理解和把握。(注:馮果:《現代公司資本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在我國司法解釋尚不規范、自由裁量權易受濫用的現實國情下,限定列舉式不失為一種切實可行的選擇。

當前,容許公司回購股份的例外規定主要應增加前述為國有股退出、為提供職工持股以及因收買請求權之行使等事項。對于一些國家和學者所主張的為調節市場行情和防衛敵意收購而回購股份等事由不宜予以認可。股市的維持振興雖有必要,但若允許為此而回購股份,將有害股價的公正形成,損害股份市場機能。我國股市投機成分已重,一旦放寬此限度,更為經營者操縱行情、進行內幕交易創造便利。就為防衛敵意收購事由而言,回購股份雖有利于企業現行政策的維持,然而此是否經常符合股東的利益極為令人懷疑。(注:SeeRobertClark,CorporateLaw,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atP628.)公司經營權爭奪之際,董事或控制股東為紛爭利害關系人,難保其不為鞏固自己地位,運用公司資金收買公司股份。而且公司為防衛企業回購股份,一般均可能導致股份急劇上升。公司以遠超過真實價值的暴漲股價回購股份,即使防衛成功,也往往因隨后股價回跌而致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蒙受損失。(注:前引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第446頁。)因此,上述兩種事由不增列為佳。

(二)限定股份回購的財源與數量股份回購的財源不僅直接關系到公司債權的安全,而且可能影響不同類別股東的利益分配。例如以資本或資本剩余金買回自己股份則有損優先股股東利益。“因為資本剩余金包括發行優先股所得之資金。由于其并非名義資本(statedCapital)之一部分,若容許消耗而作為買回公司普通股的資金來源,優先股股東實際上被迫負擔部分普通股表決權股之風險,這是違反優先股較普通股負擔較少風險的原則。”(注:Dodd,PurchaseandRedemptionbyaCorporationofItsOwnShares:TheSubstantiveLaw,89U.ofPen.L.Rew.697,707.)因此,各國對股份回購的財源多有限制。盡管限制的程度因國家、回購事由不同而有差異,但總體來說,除因減資及合并而回購股份外,取得財源限于可分配盈余者居多。(注:美國1984年修訂后的示范公司法,將股份回購視為盈余分配方法之一。因此,條文雖未明定財源限制,實際上將其限定在可分配盈余范圍之內。《德國股份法》規定,為避免公司之重大而立即的損害、為提供職工持股以及為對反對股東補償而回購股份時,不得使用資本及不能分配于股東的法定章程上的準備金。(第71條第2款第2項)。《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為提供職工持股和為調整市場行情,經股東會議回購自己股份時,不得使公司的“實際資本”減少到低于加上不可分配的儲備金的資本總額的數額。除法定的儲備金外,公司應擁有一筆至少等于該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決價值的款額的準備金(第217條之3第2、3款)。歐共體關于公司法的第2號指令也將購買自己股份的資金來源限定為可分配利潤(第19條第12項)。)以可分配盈余為取得財源既符合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也有助于防止不同類股東之間的不平等。至于因減資或合并而回購股份,雖不限于可分配盈余為取得財源,但由于無論減資還是合并都要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并履行保護債權人程序,因此對股東、債權人利益也有保障。我國公司立法在增加股份回購事由的同時,對不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不需履行保護債權人程序的股份回購,應限于可分配盈余取得。

然而,僅限定以可分配盈余作為回購財源,持有大量可分配盈余的公司仍可大批回購自己股份。這仍難達公司資本維持、資產結構健全的目的。因此,德、法等國在規定回購財源的同時,也限制回購的比例。(注:《德國股份法》第71條第(2)款規定,除無償取得、減資、繼受取得以及信托代購取得自己股份外,為其他目的而購進股份(包括業已取得、現仍持有部分)的票面額總計不得超過基本資本的10%。《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17—3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0%。歐共體關于公司法的第2號指令第20條第1款C項規定,基于股東會決議同意,為避免公司重大而立即的損害以及為提供職工持股等事由而取得自己股份,其取得后所保有自己股份的票面額總計不得超過認募資本額的十分之一。)在我國,對股份回購,尤其是為提供職工持股而回購股份施加比例限制也有必要。限制的比例,參照各國規定,以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10%為宜。

(三)確定合理的回購價格確定合理的回購價格既可實現股東平等、資本維持之目的,也可防止市場操縱之行為。由于我國國有股和社會公眾股的發行價格實行雙軌制。因此二者的回購價格也應該區別對待。

對國有股來說,股份回購價格的基準應是每股凈產值。云天化此次協議回購就是以該公司1998年末每股凈資產2.01元作為回購價格。凈資產值是國有股東應享有的股東權益,以此為回購價格依據既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又不會損害社會公眾股股東的權益。國有資產管理局1997年第32號文明確規定國有股權轉讓不能低于其凈資產值。這一規定的精神也應為國家、法人股回購所遵循。

對社會公眾股來說,當通過證券市場回購股份時,回購價格可由市場來決定。但在市場外回購股份時,由誰確定及如何確定其買受價格始為合理存有爭議。(注:費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臺大碩士論文》,第243~245頁。)根據經濟學的分析,股份回購較為合理的定價公式為:P=NPo(N-n)。(注:陳崢嶸:《股份回購的運作空間和實施對策》,《經濟導刊》1999年第5期。)其中P表示回購價格,N表示回購前股份數量,n表示回購數量,Po表示回購前市價。我國股份回購定價可參照此公式。

(四)健全回購的程序股份回購的程序包括回購的決定程序和債權人保護程序兩方面。對于股份回購的決定程序,各國規定不一。歐共體、意大利、盧森堡等國由股東會決定或批準;美國、德國、法國、比利時、瑞士、荷蘭等國由董事會決定。兩種立法體制,各有優劣。(注:費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臺大碩士論文》,第246~248頁。)但就我國立法而言,考慮到前后條文的一致,應采股東會決議程序為妥。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無論公司減資還是公司合并都應經股東大會批準。(第103條第8項、10項)。除減資、合并外,股份回購的財源如前所述應限定為可分配盈余,而盈余分配依我國公司也應經股東大會決議(第103條第7項)。若股份回購由董事會決定,則難免為董事會所利用而成為規避盈余分配的脫法行為。

就債權人保護程序而言,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減資和合并應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第184、186條),不可通過股份回購而規避此規定。除減資和合并外,為其它目的回購股份系以可分配盈余為財源,并不違背資本維持原則,無須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

(五)規范回購的方式與信息的披露《公司法》并未對回購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國務院證券委1997年底頒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規定的回購方式有三種:一是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回購要約;二是通過公開交易方式回購;三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證券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情形。前兩種方式是通過證券市場買賣,有利于保證價格的公正、股東機會的平等。我國除流通股無法通過證券市場回購股份外,社會公眾股的回購應遵循前兩種方式。同時,為防止股市操縱、內幕交易,有必要借鑒美國證券法,設“安全港”規則(SafeHarborRule),以資防范。

規范信息披露也是防止股市操縱和內幕交易的重要一環。公司在股東大會通過回購股份的決議后應公布其內容。在決議內容公布之前,知悉該事實的公司關系人不得買賣該公司股份。為防止股份上揚,給公司回購股份造成困難,各國一般不要求公司在回購股份前公布具體的回購日、回購數量、回購方式。但在回購成功之后,董事會應對現在保有的自己股份的數目、票面額、占股份總數的比例、取得時期、取得價格等作詳細說明。

(六)明定違法回購的法律效力與責任公司違法回購自己股份的行為是否有效,國外理論界爭議較大。但實踐中多采相對有效說,即當出賣人為善意時有效,為惡意時無效。此外,對于違法回購股份的公司和董事,各國立法還科以相應的民事責任。我國實踐中的做法一般是不判定回購行為無效,而是采取罰沒違法所得以及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行政制裁等措施。認定違法回購行為有效雖有助于保護善意出賣股東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但是,一概認定違法回購行為有效,對于那些明知回購違法仍出賣股份的惡意股東來說,未免太寬,而且,僅對公司及相關責任人采取行政制裁措施也無以補償公司及第三人的損失。因此,在違法回購自己股份的行為上采相對有效說較為合理。同時,對于違法回購股份的公司和董事,還應科以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