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齡者信托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7 1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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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齡者信托研究論文

摘要:人口高齡化已成為我國的重要國情,全社會的關注為信托在高齡社會加以活用提供了寶貴機會。高齡者信托是以高齡者的福祉為信托目的的一系列信托設計,彈性空間大,彰顯了信托在意思凍結、受益人連續、受托人決定等方面的機能。日本和我國臺灣在高齡者信托方面的有益經驗,值得國內信托業借鑒。同時,信托投資公司應結合我國高齡社會復雜多樣的現實,在高齡者信托產品的開發設計方面積極創新。

關鍵詞:高齡社會高齡者信托高齡者信托

一、引言

信托的本質是一個可以對任何變化做出靈活反應的機制[1]。社會是不斷變化發展的,人們的需求也隨之不斷更新演變,各種各樣的信托設計由此應運而生。當一個社會中高齡者人口的比重越來越大時,高齡化就成為這個社會的變化趨勢,包括高齡者在內的社會個體或群體的需求也會逐漸發生變動。此時,如果該社會有信托制度,那么信托如何對正在發生的變化做出靈活反應,將成為衡量該社會信托制度創新性的重要標準。

根據聯合國的定義,一個地區65歲以上人口超過7%,即可稱為高齡(化)社會。我國《200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04年末我國總人口為129988萬人,其中65歲及以上人口9857萬人,所占比重為7.58%。其實,我國在2000年就已經步入高齡社會,目前人口高齡化的程度正在逐年提高。尤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人口高齡化的程度已經大大超出全國水平。[2]鑒于我國高齡社會的現實情況,信托投資公司如何有效地發揮信托優勢,圍繞高齡者開發設計實用的信托產品,已顯得很有必要。

二、高齡社會中信托活用的機會與價值

高齡化問題不僅是高齡者的個人問題,也是家庭問題,還關系到社會安定與和諧的大局。為了使廣大高齡者“老有所養”、“老有所樂”,全社會都應協助和支持高齡者事業。信托業作為連接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產業市場的重要紐帶,也應當在增進高齡者福祉方面有所作為,謀求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雙贏。我國高齡人口的絕對量和人口高齡化的速度在世界上都很罕見,而高齡者的長期照顧[3]制度相對滯后,高齡者財產的安全性和有效利用缺乏保障。在當前經濟和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高齡社會的諸多問題已不斷突顯,同時這也為信托在高齡社會的活用提供了機會。

1、由于高齡者的獨立生活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都有顯著下降,對家庭的依賴性明顯提高。但是,隨著我國“4:2:1”家庭模式[4]的逐漸增多,子女贍養高齡父母“心有余而力不足”,傳統的以家庭養老為主的養老模式已受到明顯的沖擊。而信托財產受到信托法的特殊保障,實行專戶的獨立管理,不受委托人及受托人財務狀況惡化或破產的影響,又免受債權人追索。因此,利用信托為高齡者的財產和生活提供保障,必將受到社會的廣泛歡迎。

2、由于高齡者身體和智力等方面的衰退,自身的理財能力下降甚至喪失,高齡者及其家庭的財產安全常常無法得到有效保障。近年來,不斷發生以高齡者財產為對象的盜竊、濫用、欺詐、侵占、搶劫等侵害行為,甚至也有不肖子女(包括照顧者)故意將高齡者財產占為己有。高齡者財務濫用(Financialabuse)[5]已經嚴重威脅到高齡者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定和諧,利用信托方式由專業人士代替高齡者進行理財,將有利于防范或避免可能發生的財務危機或財務性虐待事件。

3、高齡者大多有自己的積蓄,加上養老保險金、子女給付的贍養費等收入,高齡者個人的財產既穩定又能持續增加。并且,隨著高齡者群體變得越來越富裕(尤其在大中城市),高齡者的理財觀念也在發生轉變,正在成為重要的投資群體。但是,目前市場上適合高齡者投資的金融產品非常少,極大地制約了高齡者財產的有效利用。信托制度兼具安全、專業管理與持續的功能,而其他財產管理制度,會因委托人去世或失去意思能力而中斷,但在信托制度下,即使當事人去世或喪失意思能力,信托關系仍不中斷。因此,信托可以幫助高齡者進行一些成本低且高度分散的投資或者特定目的的財產管理,以實現良好的市場回報率或特定的財產傳承意愿。

4、高齡者對社會的依賴程度也在不斷增強,加快發展高齡者保健事業,推進家庭養老向社會養老過渡已勢在必行。各級政府也在通過財政補貼、減免稅費等優惠措施,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機構,高齡者服務機構有很大的市場需求空間。我國高齡產業的發展還遠不成規模,是一塊方興未艾的新鮮“蛋糕”,龐大的市場空間急需眼光敏銳的企業來填補。信托業作為正在崛起的“第四大金融支柱”,具有推動高齡產業融資和實業發展的巨大潛力。

5、我國的老年保障制度[6]形式多樣,基金規模巨大[7],并且正在深化養老金改革,依據全球化、現代化、資本化、市場化的原則加快養老金市場的發展,建立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企業年金的多支柱體系。養老保障基金的性質是信托財產,要通過改進基金管理方式建立起信托型的基金治理結構。首先,將建立受托管理制度。全國社保基金由全國社保理事會擔任受托人,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擔任受托人,企業年金基金由企業年金理事會或法人受托機構擔任受托人,農村養老保險基金擬由省級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擔任受托人。其次,將引入基金托管制度。全國社保基金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已引入第三方托管,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和農村養老保險基金也將引入第三方托管。最后,將委托專業機構投資,開發養老金投資產品,實現保值增值。[8]信托所特有的“財產隔離”等制度優勢,能最大程度地保障養老金的財產安全。因此,信托公司在養老金市場上必將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

信托提供的是一種帶有長期規劃性質、極富彈性空間且更能保障受益人利益的財產轉移與管理設計,這也正是信托獨特的制度性功能之所在。[9]在高齡社會中,以高齡者為目的來活用信托,將進一步彰顯信托的獨特優勢。盡管民法上的財產管理制度也能在高齡社會發揮一定機能,但信托對高齡者而言具有一些獨特的價值:(1)意思凍結機能[10]確保了信托目的之穩定性和財產管理之持續性。(2)受益人連續機能[11]確保了財產分配的多樣性和兼顧性。例如,高齡者既可以根據遺囑設立遺產信托,規定妻子是第一受益人(即財產收益的受益人),妻子死后兒子是第二受益人(即財產本身的受益人)。(3)受托人決定機能[12]確保了信托的結果與信托的目的更加契合。例如,對于委托人在設定信托時沒有充分考慮到的情形,受托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更符合信托目的的方式,比如根據受益人受益時的經濟狀況來選定受益人,根據受益人之間的貧富差別來決定信托收益的分配比例等。高齡者就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約定,把對其養老盡了最大義務的人作為受益人,并將選定該受益人的決定權授予受托人,受托人可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通過行使決定權來靈活選定受益人。總之,信托富于彈性的社會機能,使它在高齡社會中具有巨大的應用價值。

三、日本和我國臺灣高齡者信托的實踐與經驗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自繼受信托制度以來,結合本國或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不斷創新和發展,已經形成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營業信托模式。信托制度的功能與高齡社會的需求相互結合的高齡者信托,已成為日本和我國臺灣信托創新的代表之一。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和大陸具有相似的法律傳統,目前都在積極發展本土化的信托制度,又都面臨人口高齡化帶來的一系列經濟和社會問題,相互之間借鑒高齡者信托的經驗,必將對各自的發展大有裨益。

(一)日本

到2004年10月1日為止,日本65歲以上的高齡者已達2488萬人,占總人口的19.5%。[13]到2003年6月5日為止,日本4580萬戶家庭中,家庭成員中有65歲以上高齡者的家庭為1727萬戶,占總數的37.7%,其中,家庭成員均為高齡者的家庭占41.9%。高齡夫婦家庭由18.2%升至28.1%,高齡者獨居家庭也由13.1%升至19.7%,分別增至此前的1.5倍。[14]日本高齡社會的變化,不僅體現在高齡者及其家庭的不斷增加,以及高齡者年齡結構和家庭結構等的深刻變動,而且體現在高齡者及其家庭財產的變化[15]。日本非常重視對高齡者及其家庭財產的維護,結合國內完備的高齡者保障制度[16],信托銀行在這方面就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為了滿足高齡者財產保全和增值的需要,日本的信托銀行不斷推出長期性、高收益、低風險的信托產品,并協助高齡者管理財產、辦理繼承、執行遺囑、處理遺產等,使高齡者得以安享晚年。[17]

考慮到高齡者多半以金錢方式持有財產,交付信托的標的物以金錢形式為主,因此針對高齡者的金錢信托得以廣泛運用。其具體又分為自益信托與他益信托、固定式信托與追加式信托、單獨運用金錢信托與共同運用金錢信托、特定金錢信托、指定金錢信托與無指定金錢信托。地方政府也推出了各種形式的高齡者財產服務,主要包括財產保全與管理、財產運用與有效利用服務等,內容涉及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權利證書的安全保管與服務、存款的提取與存入、自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利用信托制度將自有住宅融資、接受高齡者咨詢的服務等。[18]已有的信托品種只要能適應高齡者的需求,信托銀行都結合高齡社會的現實加以專門性地設計和運用。

另外,結合日本發達的社會保障制度,一些具有鮮明特色的高齡者信托已發展得非常成熟。年金信托就是把企業和職工積累的退休金作為信托財產交給信托銀行管理和處理,它是日本信托銀行的一項主要業務。[19]例如,日本東洋信托銀行開辦的稅制適格年金信托,以企業為委托人、職工為受益人、信托銀行為受托人,訂立信托合同。首先由企業(委托人)與職工(受益人)訂立年金規章,有時還設立專門的年金管理委員會;然后企業(委托人)與信托銀行(受托人)簽訂信托合同;職工把本人應負擔的錢(分攤金)交給企業;企業(委托人)把年金保險費即職工個人負擔和企業負擔的資金交給信托銀行(受托人);職工退休后,由信托銀行付給職工年金。企業向信托銀行提出年金信托,要經過國稅廳批準,但這種批準只需備案就可以了。在必要的情況下,還設立信托管理人,以保障職工(受益人)的利益。除了稅制適格年金信托外,還有厚生年金基金。企業成立厚生年金基金需要得到厚生大臣的批準,并與信托銀行和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合同。企業成立基金后,可免除向國家繳納按職工月標準工資3.2%的厚生年金保險費。成立厚生年金基金在人數上有明確規定(即單獨成立的最低人數為1000人,聯合成立的最低人數為5000人),因此大體上有三種形式:一是企業單獨成立的;二是母子公司聯合成立的;三是同行業中小企業的母體總合成立的。[20]

為幫助員工積蓄財產和準備養老金,依據《員工財產形成促進法》,日本的信托銀行開辦了財產形成信托、財產形成養老金信托、財產形成住宅信托、財產形成給付信托、財產形成基金信托等業務。在財產形成養老金信托中,員工在職期間和退休后均可享受課稅優惠。日本的養老金信托分為企業養老金信托和國民養老金基金信托[21]。另外,信托銀行以互助養老金制度為基礎還推出了互助養老金信托,以及遺囑信托、遺囑執行、特定贈與信托等[22]。在日本,信托銀行可以成為遺囑執行者,但可以執行的僅限于有關財產的遺囑,其他的不允許執行。日本的高齡者信托非常尊重高齡者的自主決定權,充分考慮稅制方面的安排,將獨居高齡者作為重點的服務對象,并且與傳統的家族式財產管理保持良好的協調。

(二)我國臺灣地區

2004年,臺灣地區65歲及以上的高齡者約214萬人,占人口總數的比率在亞洲地區排名第三,僅次于日本和我國香港,原有的家庭結構和家庭觀念也發生了明顯改變[23]。臺灣的信托機構針對高齡者設計和開展了諸多有特色的信托品種。目前已有多家金融機構的信托部開辦了安養信托,通過受托銀行獨立且專業的管理,確保退休金及其他財產的安全與有效運用。委托人可以一次或分次的方式交付信托財產,約定適宜的信托期限(如以委托人最后生存日為信托期限),由受托銀行分散運用于收益相對穩定且風險低的理財工具,并依照委托人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將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委托人本人、配偶、子女、公益機構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機構),不但可以確保高齡者的生活品質(如生活費、醫療費等有保障),而且可以照顧遺屬或造福社會,從而達到“利己、利人、利他”的三贏目的。

臺灣安養信托的主要服務對象是:計劃出國安居或長年在海外者;想到祖國大陸安養者;預定在安養機構頤養天年者;常常出國旅游者;不想為了處理各項投資的瑣碎事宜費心及奔波的銀發族。該信托品種具有五大特點,即便利性、安全性、多元性、自主性和彈性[24],而且具有五大優點——預先分配財產、節稅、保密、資產集中控制和專業人員協助管理[25]。例如,臺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托部就推出了“退休安養信托”,系由委托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受托人)簽訂信托合同,約定將信托資金一次性交付(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每次追加金額至少三十萬元)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指示,挑選適當穩健的金融產品作為投資組合,在約定的信托期間內,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領取本金或孳息,并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在信托期滿后將剩余的信托財產交付受益人。其投資標的主要是國內外基金、銀行存款以及信托合同約定的其他標的。在可能和必要的情況下,還設立信托監察人。其特色在于:專案規劃資產配置,累積退休基金;按照委托人意愿跨越時空地照顧其指定的受益人;專業機構管理信托財產,并定期提供報告;避免財產遭受子女或親友不當的侵害。[26]

臺灣的退休金交付信托,其目的在于由受托人妥善管理運用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財產,作為受益人退休及養老之用,讓退休者能過上安心、有尊嚴的晚年生活。其結構是:由委托人(即客戶)和受托人(即信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委托人將資金轉入受托人的信托賬戶,由信托機構依照約定的方式替客戶管理運用,同時信托合同已明確約定信托資金為未來支付受益人(客戶或其配偶)的退休生活費用,只要是信托合同持續期間,信托機構就會依照信托合同執行受益分配,讓信托財產完全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妥善處理,以達成退休生活無后顧之憂的目標。[27]

另外,臺灣還有個人人壽保險信托,包括為謀求高齡者生活困難時獲得照顧的養老保險、以自身死亡為保險標的的死亡壽險、以及儲蓄保險等,雖說就各種人壽保險成立信托關系時,以死亡壽險信托的成立最普遍,但其余保險也可比照設立信托,達成保險與信托的功效。由于保險信托具有彈性,可依委托人的需要以不同運作方式設定不同類型的保險信托:第一,依受托機構代付保費與否分為不附基金的人壽保險信托與附基金的人壽保險信托;第二,依受托機構受領保險金后是否負有管理運用的義務,分為主動的人壽保險信托與被動的人壽保險信托。高齡者財產信托也可遵循此種模式,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以失智、失能現象的出現作為保險事故,在信托合同中約定由受托機構代為支付保費,并在發生保險事故之后,受托機構即以該筆保險金作為照顧高齡者生活的資金。由受托機構負責積極地管理該筆信托資金,并將運用中獲得的收益用于高齡者生活品質的維持與提高上。[28]我國臺灣的高齡者信托很注重信托資產運用過程的透明化,并強調建立完備的監察系統。

四、高齡者信托的初步界定和設計要點

“高齡者信托”是目的指向的,并不是信托關系的主體、客體或內容中包含高齡者的信托,而是以高齡者的福祉為信托目的、以高齡者(及其所在家庭、企業等)財產為信托財產、旨在拓展信托在高齡社會的理財功能的一系列信托設計。“信托的基本功能乃融合有財產的保全功能與增值功能在內,而為傳統信托制度所欲達成的財產管理功能。”[29]高齡者信托不但集中體現了信托的上述基本功能,而且充分反映了信托目的自由化、彈性空間大的特征,具有很強的實用價值。在高齡者信托中,信托法律關系的核心是高齡者作為信托當事人的權利,具體分為作為委托人的權利和作為受益人的權利。相比于知情權、管理方法調整權、撤銷權、解任權、選任新受任人的權利等,信托受益權的保障具有根本意義。因此,受托人應當更好地履行忠實、善管等義務,以確保信托本旨的達成。其中,信托目的、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三大要素值得重點關注。

首先,信托目的在信托設立中占據著首要地位,是信托行為成立的綱。[30]作為目的指向的高齡者信托,應規定合法、明確、細化的信托目的,既為受托人指明方向,也為受托人履行義務確立尺度。信托目的應成為高齡者信托合同(或遺囑)中的核心條款,避免過于簡單、抽象,要明確體現高齡者需求的實際。

其次,拓展信托財產的種類和范圍,是開發設計高齡者信托產品的關鍵。不論是動產、不動產,還是物權、債權,以及股票、債券、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只要能夠成為高齡者信托中的信托財產,就應成為信托機構挖掘信托價值的切入點。在開發設計高齡者信托產品時,應切實保障信托財產的獨立與安全。

最后,在受托人固定的前提下,應明確委托人和受益人,尤其是受益人的范圍和數量。在高齡者信托中,不僅高齡者本人可以成為委托人,高齡者的配偶、子女、親屬、朋友、所屬機構、團體等,都是潛在的委托人(也是信托機構的潛在客戶)。委托人對信托特別是對受托人享有監督權,既是信托的發起者,也是信托的監督者。受益人作為受益權的享有者,在信托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是不言而喻。對高齡者信托而言,區分自益信托與他益信托,尤其是明確受益權的取得、放棄、轉讓、繼承以及共同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等問題,顯得非常重要。另外,在高齡者信托中,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應考慮設立信托監察人,通過代表受益人(尤其是高齡者)監督受托人來確保信托目的的實現。并且,可以借鑒日本的“信托財產管理人”[31]制度,從信托連續和信托財產穩定安全的角度,保障高齡者權益。無論是信托監察人,還是信托財產管理人,都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約定。

信托因其具有彈性而使其得以適應多變的金融環境,應用于各種類型的投資活動,許多新的金融產品都應用到信托制度。[32]在金融信托領域,信托機構應從自身的特點和優勢出發,及時察覺金融環境的變化,適時地開發高齡者信托產品。尤其是我國的高齡社會具有復雜性、多樣性,在設計高齡者信托產品時還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注意與高齡者相關的現有法律政策環境以及未來動向,確保高齡者信托產品合乎現有的法律政策。尤其對稅收、會計、社會福利、醫療、監護、保險、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政策,信托機構應具有良好的敏感性和前瞻性。

2、注意不同高齡者群體對退休生活、經濟條件、精神享受、財產傳承、投資取向、利益分配等方面的需求,針對不同的高齡者群體設計不同的產品,充分體現和保障委托人(高齡者)的意愿,減少格式合同(格式條款)的運用。

3、注意固有的家庭傳統觀念和新時期家庭結構及觀念的變化,在設計高齡者信托產品時,不僅要考慮高齡者本人的意愿,而且要考慮高齡者子女及其他照顧者的意愿,最大程度地減少高齡者信托的阻力。

4、注意城市與農村、經濟發達地區與經濟欠發達地區高齡者經濟狀況的差別,針對不同地區高齡者財產的種類和數量設計適宜的高齡者信托產品。

5、注意提高受托機構的公信力,在社會大眾中廣泛普及和宣傳信托觀念,從而增強高齡者對信托的認同度和對信托機構的信任度。

6、注意提高受托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專業素質,尤其是與福利、醫療、保險、高齡者機構、高齡者團體等合作的水平。

7、注意調查、統計、研究高齡社會和高齡者的現實問題,包括高齡者家庭、高齡者區域分布、高齡者年齡結構、高齡者性別比例、高齡者子女、高齡者儲蓄、高齡者不動產、高齡者消費、高齡者易發癥等方面的翔實情況,為準確、貼切地開發設計高齡者信托產品提供依據。

8、注意高齡者信托的風險控制,切實保障高齡者交付的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健全財務制度、加強風險內控、完善信息披露,建立系統的風險防范機制。

9、注意對高齡者信托的監督,除了行政機關(包括金融監管機構和社會保障機構等)的監管外,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信托監察人[33],負責監督受托機構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是否合乎信托目的。同時,引入社會自治組織(如社區)、高齡者福利和權益保障等團體的監督,以維護高齡者的權益。

五、高齡者信托的具體設計

如前所述,高齡者信托是目的導向的,在具體形式上非常靈活多樣。對信托投資公司而言,由于高齡者群體龐大,所涉及的財產數量非常可觀,又具有與信托特有功能相匹配的廣泛需求,因此開展高齡者信托符合本身的主業盈利要求。在以高齡者福祉為信托目的的大框架下,資金信托、財產信托、遺囑信托等都可以被設計為高齡者信托。下面,筆者具體設計了兩種高齡者信托產品,僅僅作為參考,以求拋磚引玉。

(一)高齡者不動產管理信托

鑒于高齡者常常不能自行管理不動產,并且又希望從不斷增值的不動產中獲取穩定的收益,作為安享余生的重要經濟來源。因此,以高齡者擁有的不動產為信托財產、通過管理實現保全與增值的高齡者不動產管理信托,就很有發展潛力。其基本結構是:高齡者(委托人)交付不動產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將不動產以出租、出售或保管等方式加以管理,并將信托收益分配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這里的“不動產”,主要是土地及附著物,在我國目前主要是指地上建筑物,如房屋。受托人管理不動產的內容還包括代收房租、代付房產稅、代為維修保養等,但不包括出售等處分行為。根據管理內容的不同,可以把高齡者不動產管理信托分為兩種類型:(1)物業管理型,即不動產的保全、維修、清掃等物業性的管理;(2)事務管理型,即不動產的納稅、催繳、記賬等事務性管理。在高齡者不動產管理信托中,建立配套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提高受托人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等非常重要。

另外,考慮到我國農村的高齡人口眾多,且高齡者以土地養老為重要方式,因此在法律等允許的條件下可以開發“農村高齡者土地管理信托”。通過遵循上述高齡者不動產管理信托的基本模式,以土地的使用權為信托財產,受托人將管理土地所產生的信托收益支付給高齡者,作為其養老的經濟保障。同時,考慮到我國子女贍養父母負擔沉重的現實,也可以由子女將自己擁有的不動產設立他益不動產管理信托,高齡父母作為受益人獲取信托收益,從而替代了子女向父母給付贍養費(定期或不定期),也省卻了子女日常管理的繁瑣事務。在城鎮,子女可考慮以閑置的房屋設立信托;在農村,子女可適時考慮以無暇經營的土地設立信托。

(二)高齡者指定用途資金信托

鑒于我國高齡者的儲蓄數額巨大,并且受1996年開始的八次降息和開征利息稅的影響,商業銀行低回報的儲蓄對廣大高齡者而言已黯然失色。股市的持續低迷,也大大挫傷了高齡者投資的信心。因此,信托投資公司適時開展高齡者個人資金信托,將頗具市場潛力。為了進一步體現高齡者的投資意愿和確保信托資金的穩定增值,可以開發“高齡者指定用途資金信托”。其基本結構是:高齡者(委托人)將貨幣形態的資金轉移給受托人,并在信托合同中明確約定資金的運用范圍;受托人在指定的范圍內通過謹慎投資以實現信托資金的增值,并依照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高齡者(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信托終止時,受托人仍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向高齡者或其指定者給付本金及收益。

高齡者指定用途資金信托,可以遵照高齡者(委托人)的意愿,單獨或者集合地加以管理、運用或處分。高齡者(委托人)可以一次性指定資金的運用范圍,也可以逐筆指定運用范圍,或者在約定期限內變更資金的運用范圍。我國的《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對資金信托做出了一些規定,在這個既定的框架范圍內,關鍵是如何訂立信托合同。如上文所述,信托目的自然非常重要。另外,作為指定用途的資金信托,信托合同中有關信托資金管理方式、運用方法以及受托人的運用權限等條款將顯得非常重要。這里應減少格式條款的使用,在成本允許的條件下,高齡者還可以聘請律師協助簽約。此外,考慮到高齡者由于年齡、身體等原因可能發生的意外情形,在信托合同中還有必要對信托資金和信托收益的歸屬及分配做出更周全的安排,以備不測。

當然,結合子女向父母給付贍養費的國情,高齡者指定用途資金信托也可以衍生出其他形式。例如,子女作為委托人,可以把一次性給付父母的大額贍養費先轉移給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在限定的范圍內運用信托資金,并按月(或季)向高齡父母給付信托收益,作為日常贍養父母之用。信托合同還可以靈活約定,在需要的時候,由受托人代高齡父母支付醫療費、旅游費等大額費用。信托終止時,剩余的信托資金及其收益歸屬高齡父母。這樣既省卻了子女反復向父母給付贍養費的繁瑣,又避免了高齡父母親自管理大額贍養費的安全隱患,并且使贍養費穩定增值。

六、結語

上文粗淺地探討了高齡者信托在理論和實務方面的一些基本問題,尤其論及高齡者信托的具體設計時,限于篇幅等方面的限制,總有一種意猶未盡的感覺。例如,對于身心健康的高齡者,應尊重其意愿,在自愿的基礎上對其財產開展意定信托。但是,對于失智、失能的高齡者,其本人已無法正確運用和管理財產,因此可以通過法定的方式對其財產實施強制信托[34]。而對于身患殘疾的高齡者而言,日本“特定贈與信托”[35]的原理完全可以為我所用。另外,還可以利用信托以抵押不動產的方式獲取養老金融資[36],通過設備信托和建筑物信托解決養老院穩定經營的難題,以及遺囑信托、遺囑執行,等等。但需要直面的現實是,我國有關信托和高齡者保障的法律制度還很不健全,很多設計優良的高齡者信托產品在規則缺失的狀態下根本無法開展。例如,需要公權力介入的強制信托、法定信托等,都需要法律提供先決保障。現實需要理論的推動,關于高齡者信托的研究只有繼續深入下去,才能對實務的開展提供動力和依據。

注釋:

[1]大衛•海頓.信托法[M].周翼,王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英文版序”第1頁。

[2]早在2000年,北京市65歲及以上的人口為115.5萬人,占總人口的8.4%。截止到2004年末,上海市戶籍總人口為1352.39萬人,其中65歲及以上的人口為201.06萬人,占總人口的14.87%。另外,2004年其他省份65歲及以上人口所占的比重分別為:河北7.99%;安徽8.96%;福建8.5%;湖南8.5%;廣西8.65%;陜西7.65%。詳見2004年全國及各省、市、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

[3]長期照顧(long-termcare,簡稱LTC)是指高齡者由于其生理、心理受損而生活不能自理,因而在一個相對較長的時期,甚至在生命存續期內,都需要他人給予的各種幫助的總稱。其內容主要有日常生活照料、醫療護理照料(包括在醫院臨床護理、愈后的醫療護理、康復護理和訓練)等。

[4]這主要是在城鎮,在農村還表現為“4:2:2”家庭模式。到2000年,我國獨生子女一代逐步進入婚育期,他們在繳烈的社會競爭中,既要培育下一代,又要照顧雙方的四位老人,委實難以承受如此的重負。

[5]即無權或不當地使用基金、財務或任何年金的資源,如濫用、侵占、欺詐、偷竊高齡者的財產或照顧者故意不提供日常生活所必須的金錢幫助,或非法、不道德或不告知地占用高齡者的動產、不動產。具體行為包括:對金錢、財產、保險、物品所有權的非法盜取,以牟取利潤,以及移轉、詐騙、侵占、壓榨、使用、偷竊、自行代賣、隱瞞等行為;慫恿高齡者不正當地使用金錢;強行由高齡者代為償還欠債;沒收高齡者財物;不準高齡者擁有個人物品;等等。參見李瑞金.高齡者的經濟生活安全保障——安養信托[EB]..tw/2004taiwan/2a5.doc,2005-05-25.

[6]我國的老年保障制度分為三個“板塊”:一是機關公務員和大部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上實行國家財政或者本單位“包下來”養老的制度,即工作時期不繳費、不建立基金,按規定離退休后,由財政預算或本單位按國家規定標準支付離退休費;二是企業和部分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已經實行的社會保險制度;三是農村的高齡人口,目前主要是依靠家庭和土地養老,部分地區試行了以個人繳費為主、鄉村集體補助的社會化的養老保險制度。

[7]全國社保基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企業年金(個人賬戶)基金、農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目前的規模分別為1400億、100多億、500億、近300億元人民幣,未來10年將分別達到10000億、13000億、10000億、2000億元人民幣的規模。

[8]張軍建,王巍.中國(長沙)信托國際論壇綜述[J].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1):49.

[9]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8-39.

[10]即委托人所設立的信托目的,無論委托人是否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以及是否死亡,都將一直持續下去。

[11]嚴格地講,受益人連續機能也屬于意思凍結機能的范疇,它是指根據委托人所設定的信托目的,長期遵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將信托受益權歸屬于受益人。

[12]即受托人行使其決定權,從委托人指定的候補受益人中選定實際受益人。

[13]其中,90歲以上的人口超過101萬,100歲以上的人口超過2萬。參見日本政府發表的《2005年高齡社會白皮書》。

[14]另外,由于晚婚、晚育和獨身等觀念變化以及經濟不振的影響,高齡者與未婚子女同住的家庭從此前的11.1%上升至15.8%。參見日本厚生勞動省大臣官房統計信息部發表的《2003年國民生活基礎調查》。

[15]根據日本《1999年國民生活基礎調查》,高齡者家庭的平均年收入為323.1萬日元。日本總務廳《1999年家計調查》顯示,高齡在職者家庭的平均月收入為45.5萬日元,可支配收入為40.7萬日元,實際消費支出為32.2萬日元,結算后有8.5萬日元的盈余。但是,高齡無職者的情況則是:平均月收入26.1萬日元,可支配收入為23.8萬日元,實際消費支出為25.5萬日元,結算后為1.7萬日元的赤字。另外,根據日本總務廳的《1999年儲蓄動向調查》,高齡者家庭的平均儲蓄金額為2,527.1萬日元,比全國所有家庭平均儲蓄金額1,737.7萬日元大約多45%。其中,擁有儲蓄金3,000萬日元以上的家庭占高齡者家庭的28%,儲蓄金300-600萬日元的家庭以及未滿300萬日元的家庭分別占10%左右,沒有債務的家庭占83.6%。

[16]如1963年的《高齡者福利法》、1969年的高齡者家庭服務員派遣制度(臥床不起的高齡者)、1973年的高齡者醫療免費化和年金制度的整備與充實、1986年的《長壽社會的構想——人生80年的經濟社會體系構筑的方向》以及《長壽社會對策綱要》、1989年的《高齡者保健福利推進10年計劃》、1994年的《21世紀的未來福利》、2000年的成年后見制度等,以及稅收等方面的優惠,都極大地推動了高齡者保障制度的發展。

[17]關于高齡者信托的研究也開始出現,例如新井誠先生的專著《高齡社會與信托》(有斐閣,1995年日文版)。并且,他在自己的代表作《信托法》(有斐閣,2002年日文版)中也專設一章討論信托在高齡社會的活用。

[18]參見:用益信托工作室.臺灣及先進國家老人信托業務經營現況[EB]./papers/JJP/jjp03021501.htm,2003-02-21.

[19]日本的年金有個人年金、企業年金和公共性年金。

[20]詳見:中國人民銀行工商信貸部.日本的信托銀行與信托法規[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84.107-135.

[21]前者是根據企業養老金制度,企業將職工的養老金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信托銀行管理和運營;而后者是專門為個體經營者設立的,根據國民養老金基金制度,國民養老金基金將養老金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信托銀行管理和運營。

[22]詳見:日本東洋信托銀行.日本銀行信托法規與業務[M].姜永礪,上海: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1989.227-234.

[23]根據臺灣地區“主計處”的人口調查,過去十年來臺灣地區的“單身家庭”比例從13.4%上升到21.6%,“兩人家庭”比例從12.7%上升到17.4%。另外,根據臺灣地區1993年社會意向調查報告顯示,有45.4%的受訪者不同意傳統“養兒防老”的觀念,同時亦有高達26.6%的受訪者不愿意在經濟方面奉養父母。

[24]第一,便利性。即有專人替委托人服務,辦理一切往來事宜,可避免委托人到處奔波的辛勞與時間的浪費。第二,安全性。即規定下列事項必須由委托人親自辦理:簽約、變更給付的指定、提前或部分終止契約、信托財產的提領、印鑒掛失、變更以及繼承系統表的變更。同時“中央信托局”也規定委托人在簽訂安養信托時,必須要以蓋指紋的方式辦理。第三,多元性。即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財產不限一種,而且委托人可以對信托資金約定多樣化的指示運用。第四,自主性。即安養信托是依據委托人個人的需要所設定的信托合同,資金的運用與給付方式均由委托人自行依其需要決定,因此,委托人對于信托財產享有完全的自主性。第五,具有彈性。即委托人在信托存續期間的信托財產可一次或分次交付,且受托人也可依委托人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給付受益人,更可將信托收益或本金匯至受益人的海外賬戶,所以在資金交付與給付上富有彈性。參見:用益信托工作室.臺灣及先進國家老人信托業務經營現況[EB]./papers/JJP/jjp03021501.htm,2003-02-21.

[25]預先分配財產是指設立信托可以確保信托財產依委托人的意愿順利地分配給其指定的受益人,并且因分配財產的時間可由委托人事先指定,不需在委托人去世時才為之,因而增加了遺產規劃的彈性,也減少了財產糾紛。資產集中控制是指當委托人有許多不同性質的資產分散在各地時,通過對這些資產成立信托,受托人負責制作報表并保存各項投資交易記錄,集中地加以控制和管理,從而省卻委托人自行處理的麻煩,也方便日后清查之用。參見:李瑞金.高齡者的經濟生活安全保障——安養信托[EB]..tw/2004taiwan/2a5.doc,2005-05-25.

[26]詳見:臺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退休安養信托[EB]..tw/chinese/entrust/entrust03/entrust0302.htm,2005-05-28.

[27]詳見:用益信托工作室.退休養老信托[EB]./p-txylxt.htm,2005-06-08.

[28]詳見:用益信托工作室.臺灣及先進國家老人信托業務經營現況[EB]./papers/JJP/jjp03021501.htm,2003-02-21.

[29]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托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33.

[30]所謂信托目的,系指構成信托行為的內容,是委托人通過信托想要實現的目的。也就是說,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在設立信托時意欲達成的目的。它是信托存續過程中受托人賴以實施行為的座右銘,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實、謹慎、圓滿地盡到了受托人義務的量具。沒有信托目的的存在,或信托目的不明,就不具備設立信托的條件。中野正俊,張軍建.信托法[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詳見該書第三章“信托的設立”第四節“信托目的”。

[31]在日本的信托制度中,“信托管理人”與“信托財產管理人”具有明顯區別:前者與我國的信托監察人相似,旨在代表受益人行使監督權;后者旨在臨時擔任信托財產管理人的角色,即當受托人缺位(如受托人辭任或者被解任)時,由信托財產管理人代替受托人執行信托。

[32]謝哲勝.財產法專題研究(三)[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57.

[33]我國《信托法》只是在公益信托中規定了“信托監察人”,實際上高齡者信托中也可引入。參照日本和我國臺灣的立法與實踐,我國應該確立一種廣泛的信托監察人制度。

[34]我國臺灣的民間團體“老人福利推動聯盟”就在積極推動“老人財產強制信托”的立法,在既有的禁治產宣告制度之外,通過“老人福利法”彌補失能、失智老人財產保障的不足。詳見梁欣怡:“老人財產強制信托,老盟推動立法”,臺灣《民生報》,2004年8月10日。轉自/news/XTDT/2004/DT04081001.htm。另外,英國的公立信托局和保護法院也可以協助管理與保障高齡者的財務。

[35]以特別殘疾者為受益人,其親屬或扶養人等為委托人,金錢、證券等為信托財產,專屬由信托銀行對信托財產進行長期、安全地管理和運用,并根據受益人生活或醫療上的需要,定期以現金的方式支付費用。在日本,特定贈與信托可以享受免稅等方面的優惠。

[36]在法律構成上,包括不動產信托合同和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簽訂以及遺囑執行人的指定。不動產抵押后,高齡者可以繼續在不動產(房屋)中居住,同時獲得生活費、醫療費等所需的養老金。

本文關鍵詞:高齡者信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