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外部獨立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2 04: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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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外部獨立性研究論文

摘要:自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概念出現之日起,有關經濟法的爭論就開始了??梢哉f正是因為這種爭論才有了經濟法的發展,經過多年的爭論、探索,經濟法的科學內涵及準確表述正越來越清晰地凸現在人們的面前。同時,也必須清楚地認識到對經濟法的探索仍然處于初級階段,其諸多基本理論問題都需要繼續爭論和探索。這些爭論最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問題上。經濟法的外部獨立性問題(即經濟法是否具備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須臾不可缺少的問題之一,在國內外眾說紛紜。可以說,如果能夠很好地解答這個問題,應該可以為經濟法理論的長期爭論有一個新的突破,然而這又是一個十分難以澄清的“理論死結”,否則也不會令如此眾多睿智的學者們感到困惑。文章就上述問題進行了詳盡論述。

關鍵詞:經濟法外部獨立性分析

一、外部獨立性問題觀點評述

對經濟法是否具備獨立的調整對象,法學界歷來存在不同看法,我們可以將以往觀點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否認經濟法具備獨立的調整對象,即“否定說”;另一類是承認經濟法具備獨立的調整對象,即“肯定說”?!胺穸ㄕf”認為經濟法不具備特有的調整對象,所謂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其實都是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所以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人們熟悉的較為典型的否定說有以下幾種:1綜合經濟法論。即認為經濟法是分屬于其他各部門法、調整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綜合概念。2學科經濟法論。即認為經濟法是研究經濟法規運用的各個基本法手段和原則對經濟關系進行綜合調整的規律的法律學科。3經濟行政法論。即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應全部屬于行政法的調整范圍,對于這一部分的經濟關系或歸行政法調整或在行政法下設一個新的行政分支,即“經濟行政法”。

作為對否定說的回應,我國部分經濟法學者對獨立調整對象問題作了肯定的回答。其中又可以分為兩個時期,第一個時期是20世紀80年代,主要有:(1)縱橫說,認為經濟法調整國家機關與企事業以及公民之間在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2)密切聯系說,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以及與經濟管理關系密切聯系的經濟協作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第二個時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經濟協調關系說,認為經濟法調整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特定經濟關系;(2)需要干預經濟關系說,認為經濟法調整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3)國家經濟調節關系說,認為經濟法調整在國家管理社會經濟過程中因國家調節而引起的,以國家為一方主體的社會關系。

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獨立性問題經濟法學界多持肯定態度,但80年代的觀點有“大經濟法”之嫌,而且對“獨立性”的關鍵問題,比如與行政法的分界,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難以令人信服,1992年以后的觀點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在這些論著中基本上都有經濟法與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門法關系的專門論述。然而,這些論述往往有意無意地避開調整對象這一根本性問題,而多從目的、任務、價值等側面論述它們之間的區別,盡管這些論述不無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獨立調整對象問題就難免陷于尷尬,只能以兩者之間多有“交叉”、“密切聯系”等模糊理由說明,盡管經濟法學者對經濟法獨立性的論證作了不懈努力,卻仍無法為其他學者特別是行政法學者所完全接受。

二、兩種觀點論爭的癥結

經濟法學者多年苦苦思索,關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論爭尚無休止,分歧刺激我們去探索,去尋找論證的癥結所在。

傳統法理學的一般觀點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所調整的對象,同時還應考慮法律調整的方法。而所謂法律調整對象,也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了同一法律部門,這就有一個問題:既然調整同質社會關系即可構成法律部門,那么經濟法學界不是說得很清楚:經濟法是調整國家管理、協調、干預經濟而發生的社會關系。這不就是同一類社會關系嗎?為什么還會有論爭?民商法、行政法都可以抽象自己調整的社會關系,為什么經濟法不可以呢?難道僅僅是由于這些社會關系有重疊而前兩者歷史較長就不允許后者獨立存在嗎?道理顯然不這么簡單。所謂調整對象就是社會關系,社會關系是一個極大的范疇,是十分復雜、交叉與多層次的,以社會關系作為劃分部門法的標準,是非常空泛、開放與不確定的,因為這個“標準”本身還需要標準來劃分。法理學界也意識到這一點,所以提出了除調整對象外,還要適當考慮法律調整的方法。由于“調整對象”這一“標準”是虛擬和空泛的,而“調整方法”、“標準”卻是清晰實在的,把這兩個標準統一結合之后,第一個標準不知不覺地被第二個標準所吸收和異化,從而令“調整對象說”反而依附于“調整方法說”,最后這一理論被引申為“要形成一個法律部門,此種社會關系的質的特性必須達到需要特種法律調整方法的程度?!敝链?,所謂的“雙標準說”淪為實質上的“調整方法單標準說”,否定說否認經濟法是獨立法律部門,具備獨立調整對象,實際上正是抓住了這一點:經濟法無獨立的調整方法。

若是順著這一理論的邏輯進行推演,顯然經濟法是不具備“獨立”的調整對象,因為其沒有獨立的調整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回應,不少經濟法學者曾花費筆墨論證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是“彈性的”、“間接的”、“經濟性的”、“遵循客觀規律的”、“補充性的”、“宏觀性的”等等,從而區別于行政手段的“剛性”、“直接性”、“非經濟性”、“命運性”云云,但這種辯解在法理上難以支持,從法律的層面來講,調整方法只有民事、刑事、行政三種,當代法律實踐還尚未催生出不同于這三類方法的其他調整方法。再說,對行政法學略有了解的人都知道,現代行政法學界早已提出,在經歷了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從人治到法治的歷史變遷后,行政手段已不再只是“剛性”、“命令與服從”了,一些間接的、非強制性的、甚至帶有平等性質的管理手段,開始得到應用和推廣。所以從根本意義上講,論證經濟法具備獨立的調整方法是徒勞的,然而如果完全接受這一劃分方法,就會導致一種結果,即“經濟法本身連帶婚姻法、勞動法等成法部門都會成問題了。這樣實體法就只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這三個部門了。”這顯然是一種現代社會法律實踐完全無法接受的結果,但確實又是這一邏輯的必然結果,法理學界也意識到實踐對理論的抵牾。所以在提出這一劃分標準之后,又在具體列舉法律部門時列出憲法、行政法、民商法、經濟法、勞動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以及軍事法、國際法等多種法律部門,從而呈現以外延否定和修正內涵的理論局面,這一矛盾某種程度上反映了傳統理論界理論上的停滯不前與實踐上的務實傾向,以及兩者脫節之后不求甚解的心理。鑒于此,有學者認為,所謂經濟法是否有獨立調整對象問題的論爭實際上早已被異化,淪為一場理論上論證經濟法是否有獨立調整方法與實踐中經濟法現象的共性這兩者各執一端的“游戲”,論爭失去統一的焦點,若從傳統理念出發進行邏輯推演,“否定說”無疑大占上風,若從現實出發進行歸納概括,“肯定說”當更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兩派論爭各扯一張皮,難怪多年爭執不休,卻無法統一意見,這就是論爭的真正癥結,顯然要解決這一癥結,只有兩條路可以走:一條是固守傳統理論,同時閹割現實以令其適應傳統的理念容器;另一條是尊重現實需要,但要對傳統理論進行批判和修正,以令其適應。

三、尊重現實,改造傳統理論

依據傳統理論即“調整對象暨高速方法說”劃分部門無法適應現代法律實踐的需要,那么應該以什么理論來取而代之呢?最近,國內有學者提出,就對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進行改造,“改按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高速的宗旨劃分法律部門”,而且“既然是法律部門,當然也就是獨立的部門,不獨立何以能成為部門?!憋@然,該觀點摒棄了傳統法律部門劃分理論,提出以社會活動領域為主的法律部門劃分法,令人耳目一新,不過該學說對“客觀論”的改造似乎過于徹底,以至于把“高速對象說”也隨“高速方法說”一并拋棄。但實際上,對傳統理論的批判不妨礙對其合理成分的繼承,法律高速不是別的,正是社會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法律的生命力就根植于社會關系,這是法學發展史上最基本和最為成功的理論抽象之一,不可(目前也沒有理由)輕易拋棄。我們至今定義法律部門,無一例外地采用“某某法是調整某某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而且根據理解,所謂的“社會活動領域”實質上與“調整對象”一樣都是一種空泛待定的“標準”,兩者并無實質性區別。事實上前述觀點也認為,部門法下定義應為“為了某某目的而規范某類活動,調整在此類活動中形成之各種社會關系的法”,總的來看仍屬于“調整對象說”。

我們的觀點是: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仍是“調整對象說”,但需要明確的是,這一“調整對象”不再是受“調整方法”異化的調整對象,應予以還原。但正如前文所述的,“調整對象”是一種空泛的、未定的“標準”,還需要其他條件進行結合使用。現在這一“其他條件”不再是“調整方法”,那應該是什么呢?我們的回答是:根據現實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說,劃分法律部門不再有萬能的標準,而應根據法律實踐的客觀需要結合一定的前瞻性認識,對調整社會生活中某一類、具備一定共性的社會關系的同質法律規范進行綜合,形成一個法律部門。這樣,是否形成一個法律部門就取決于兩點:第一,這些法律規范調整的社會關系應具備某種“共性”;第二,將這些具備共性的法律規范進行綜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門的高度來研究是必要的。這又需要我們考察:1實踐中這類法律規范的存在已經達到一定的數量;2將這些規范綜合為法律部門具備理論上的價值,即能更好地認識和總結規律,并更好地指導實踐。顯然,不是任何具備所謂共性的法律規范都可以“占山為王,自立門戶”,自稱為一獨立法律部門的。從某種意義上說,每一個法律部門的形成都是漸進的,是長期法律實踐選擇的結果,因而也是歷史的,具備客觀必然性的?,F有的幾個法律部門,無一不是這樣產生的。我們同樣知道,經濟法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具備以上諸條件的。首先,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具備“共性”的,這共性就是“國家調節(管理,干預)經濟而發生的社會關系”;其次,具備這一共性的法律規范已經達到十分龐大的規模,任何人都不可能視而不見;再次,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的經濟調控職能已經成為國家中最為重要的職能之一,把國家管理經濟活動方面的法律規范進行歸納、抽象、總結和整合,有利于提高對國家管理經濟活動的認識。

綜上所述,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仍是“獨立的調整對象”,只是這一“獨立”并不意味著“絕對專有”,而應理解為一種“共性”。至于這一共性是什么,為什么獨立,則應根據現實的需要和歷史的沉淀進行抽象。社會關系是極其復雜的,交叉重疊、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把社會關系理解為一張薄餅,用一種方法進行平面式的切分;法律部門的劃分應是立體式的,其標準是多元的。從這一意義上講,“劃分”的想法本身是不夠準確的,在現代法律實踐下,與其稱為“劃分法律部門”,不如稱之為“構建法律部門”。劃分“容易導致平面式的理解,從而畫地為牢”,這種提法只適用于歷史上生產力不發達、社會關系簡單的時代,在當今社會連帶關系大量產生,多元主體多元利益交叉整合的時代里,法律學的思維也應是立體、多維與開放式的。相比起“劃分”提法的割裂、封閉與邊緣清晰,“構建”提法的聯系、開放與邊緣模糊顯然更能體現和適應現實的需要,而“構建”的核心就是我們所講的“共性”,即所謂的“獨立的調整對象”。

四、結束語

應該說,經濟法作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異議是完全不能避免的,因為這一新生事物確實存在太多不完善的地方。經濟法的外部獨立性問題也許是法學史上最富于爭議的命題之一。其實這爭議的實質是普遍性的,其他法律部門同樣存在。之所以把經濟法推到臺前予以聚縮,也從側面反映了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舉足輕重的地位。學術需要爭議,因為真理總是越辯越明的;同時學術也需要理智,因為科學社會實踐調查是進行學術研究的基礎。曾有一位著名的科學哲學家說過:“科學的批判使明智的理論家努力消除自己的虛妄理論,讓它們代替自己去死亡,而信徒則隨他自己的虛妄而死亡,任何一個理論的提出都是一個嶄新的超前,而不是它的終結?!闭撌鲋链耍芍洕ň褪沁@樣的一個法律部門,它是伴隨著某些社會經濟關系產生和發展而變化發展的,概而言之,隨著經濟法外部獨立性問題論爭的明朗化,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定位將更加準確,經濟法的立法工作將更加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