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法法律性質特征探討論文
時間:2022-11-29 0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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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的國際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框架,國際經濟法缺乏體系性、確定性和一致性,WTO對發展中國家有許多不利之處,必須在本國經濟的發展和開放中對此保持清醒的認識。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國際經濟;WTO
一、國際經濟法理解的分歧
國際經濟法是個新興的法律部門,這個詞的首先使用是二戰之后。自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集合名詞出現以來,對于它的性質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圍充滿了分歧。主要的認識有兩種,一是認為它們是原有法律體系之內一種新發展,是國際法在經濟領域的發展。也就是經濟的國際法。法律依據其調整的對象可以分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國際法是調整國家之間或者國家與國際組織關系的法律,而國內法是一國立法機關產生的法律,這種觀點在國外有,在國內也有。毫無疑問,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國際經濟法這一名詞的出現正是由于二戰后國際經濟的發展和經濟的國際法的大量出現。試想,沒有國際經濟,沒有相應的國際法,國際經濟法這個專有名詞就不會出現,也就是說,這個詞正是建立在經濟的國際法規范的基礎之上的。
二戰之后,由于對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反省,國際社會在政治上加強合作,成立了聯合國,簽署了《聯合國憲章》及在此體系之下大批的國際條約;在經濟上加強交往,從而有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BRD(世界銀行),和GATT(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在貿易、貨幣、發展等領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國際法,并有大量的地區性條約和雙邊國際經濟條約,如通商航海條約、各國經濟、事務性條約,如促進和保護國際投資條約等,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國際法。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經濟的國際法形成一個體系,需要有相應的理論視角來進行觀察。
第二種認識是認為國際經濟法不是原有法律體系所能概括得了的,不是能按原有的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截然劃分可以概括這種法律現象的,而是突破了傳統的法律體系,而形成一個融合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這種理論在國外有美國教授杰塞普的跨國法理論。這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經濟交往中的一個基本特點,即私人性。在國際經濟交往中,交易之主體往往是個人或是法律意義上的人,即法人,這都是私人。在西方國家,由于實行市場經濟,交易的絕大部分是在私人間進行的,而在發展中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隨著市場經濟法律的逐步建立,從事市場交易的國營企業逐步退出市場,取而代之的是獨立的法人,即與國家責任毫不相干的法律意義上的人。由此可見,在國際經濟中,交易的主體是法人,是與國家毫無責任聯系的獨立承擔責任的實體。這就形成了國際經濟中的跨國性,這也是國際經濟活動與國際政治活動及其法律關系不同之所在。國際政治活動有國家的行為,在國際社會中,有獨立的國家活動空間,如國家享有外交豁免權,國家及其代表能游離于其他國家的管轄權之外,即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這就構成了獨立的國際空間,這也是國際法所調整的主要范圍。而國際經濟交往則不然,國際經濟交往并沒有一個獨立的國際空間存在,這就是由于其私人性而衍生出的跨國性。
對于這種關系,國際法肯定不會作完全的調整,它只能調整其中的一部分關系,這種關系又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針對國家的規則,即對國家的經濟行為作出規則,二是通過國家對私人行為作出規定,前者是公法規則,后者是私法規則,它是以國際公約的面目出現,即國家承諾在私法中適用這一私法規則。一個明顯的例子就是《聯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這種規則現象運用原有的國際公法的理論和視角是不夠的。這種理論從國際法的性質出發指出國際法調整對象和規則形式的不足,指出了國際公法存在著性質上的差別,不能用國際公法的理論來解釋國際經濟和國際經濟法律現象,而應該突破原有的國際法與國內法的截然區分,作一個綜合的研究。
這種理論毫無疑問也有其合理之處。它指出了國際法在性質和適用范圍上的不足,這也正是第一種理論的不足之處。
二、對兩種觀點的分析
以上二種對國際經濟法及其性質的認識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社會是以主權國家為基本構成單位的組合體。無論是國家的行為還是私人的行為,所遵循的規則都必須通過國家來賦予其效力;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劃分是構成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秩序的基本劃分,正是由于國際社會的和經濟的國際化的發展,才出現了國際經濟法這一個集合體。這毫無疑問是正確的,也就是說,經濟的國際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框架,離開了這個框架,國際經濟法便無從存在。
但是,正如我們在上面所指出的,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征是非常明顯的,特別是大多數國家都以市場經濟作為其基本的經濟制度或是作為改革的基本方向,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征就更加明顯了,這也正是第二種理論所要說明的。
國際經濟的這一特征是國際法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國際法只能通過規范國家的行為或是通過國家來規范私人行為,這種規范由于主權因素的存在,其范圍不可能涉及國際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相當一部分仍是由國內法,或是國內法中的涉外法來規范。我們不妨以WTO規則為例子作一說明。
WTO協定是迄今為止最為龐雜的對國際經濟進行規范的國際經濟法,WTO是世界上處理國與國之間貿易規則的國際組織。烏拉圭回合談判大大拓寬了國際經濟中國際的范圍??梢哉f是對國際經濟法規則的一次大發展,它所建立的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為基本原則的國際經濟法律體系對于形成一個穩定的國際經濟法律秩序和促進國際經濟的發展具有保障和推動作用。
WTO規則建立了一整套對各成員國國內經濟立法的有效約束機制,使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之上建立一個有效率的國際經濟市場。WTO成為國際經濟法律中的基本的法律。但即使如此,WTO仍不能有效、全面地規范國際經濟行為,這是因為:
(一)它的適用范圍仍是有限的。首先,許多經濟問題沒有納入到WTO體系之中,如競爭法、環境問題、區域經濟集團、政府采購、電子商務、勞工權利等等,這在WTO的規則中是作為將來貿易談判的議題。其次,即使是已經有國際法規則的領域,也僅僅局限于原則性的規定,具體的規則還有待于進一步談判,明顯的例子就是投資領域,雖然形成了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但是這十三條的規則限于原則,缺乏具體的規定。再次,在許多領域,其規定往往是與國內法相聯系的,本身并不是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則,如構成WTO基本原則的國際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建立在國內法的基礎上的,這和國際經濟的私人性和國際的性質相聯系的,這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決定了國際經濟法的適用必然與國內法有銜接,否則,難以與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國家主權的屬地性和屬人性相銜接。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內法有很大的銜接性。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部分對國家行為的限制,一是對國家行政權的限制,即政府行政權力在國際經濟和國內經濟中的透明化和逐步消退,另一方面,也是對一國立法權的限制,給本國市場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如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對一國法律的一個基本限制,而不是通過國際法提供一個具體的權利、義務模式,這和一般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模式是不同的。這是由國際經濟活動的私人性所決定的。
(三)國際法具有指導國內法的作用,如WTO所建立的以市場為導向的國際經濟體制成為各個國家的一個先決條件。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各國經濟的開放程度和對外的經濟依存度不斷加強,國內國際市場成為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國內經濟的發展與國際市場的變化有著密切的關系。因此,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不斷地與各國國內經濟立法相融合。如在我國的立法中,與國際接軌在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可以看作是立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方面說明國際經濟法在經濟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法部分是不全面的,需要有國內立法的補充和完善。
三、國際經濟法法律性之欠缺
國際經濟法作為規范國際經濟的法律,具有本身的規范特點。對于國際經濟法歷來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種是認為國際經濟法是經濟的國際法,從字義上來理解就是國際的經濟法。另一種將國際經濟法理解為有關國際經濟的法,國際經濟作為一個單一的詞來看待。如果以前者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特別的類型,而若以后者的角度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是一種由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規范共同構成的混合體。
那么,這兩種觀點是否是一種截然相反的情況?其實不然,二者也有共通的地方,即使是按后者廣義的理解,國際法部分在整個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仍然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構成了整個國際經濟法體系的框架性文件,它是整個國際經濟法的基礎。正是由于規范國際經濟的國際法的不完整和種種不足,才需要有國內法的補充。
另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法的區分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國際經濟交往的私人性①。國際經濟關系絕大多數是發生在私人之間,而不是國家之間②,對這種關系僅僅用國際法來進行調整是不夠的,國際公法所能調整的國家或政府的行為,以營造一個有利于國際經濟法發展的統一國際市場和盡量地減弱政府對市場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而對于私人交易所遵循的規則很難進行全面的規范。這也是為什么在國際經濟法中,國際法雖然具有基礎性的地位,但僅僅由國際法來進行規范顯然是不夠的、不全面的。
從國際經濟法的形式來看,無論是它的國際法形態,還是諸法合體的形態,在規則上,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一)缺乏體系性,從而使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松散的體例。體系性是成文法的一個基本特點,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個基本內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趨勢就是體系性的內在要求。法律只有體系化才能形成一個理性的東西,才能使法律內部沒有邏輯沖突,才能產生出符合邏輯的法律的結果。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體系性是法律解釋正常進行的一個前提條件。只有在一個體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于語義的有限性、社會關系的變動和語言的相對靜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體系化在民法和刑法典中表現得最為明顯,如德國民法典中的總則、物法、人法、繼承、婚姻法的五編制。法律的內在要求是法律本身無內在邏輯沖突,依據法律,會得出一個合乎邏輯的結論,而只有體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這樣一個要求。在國際經濟法中,體系性是欠缺的。構成國際經濟法律中支柱的三項法律制度是GATT、IMF和IBRD(世界銀行),GATT是一種臨時的安排,雖然這種臨時安排長達47年,IMF局限于貨幣穩定和國際金融穩定,而世銀是對發展中國家的貸款,這些制度中,還存在著不能解決尖銳的國際經濟新、舊秩序的矛盾和南北矛盾。這些問題和矛盾的存在對國際經濟中的國際法的形成是不利的,對現存的國際法的解釋也會由此而產生種種歧義。一個顯著的例子是國際經濟組織中的表決權中的加權表決制是一個尋求主權原則和市場商業規則(即依股本額來確定投票權)的統一制度,但它往往側重于后者,對于這個問題,國際經濟法未能有一個妥當的解決辦法。
國際經濟法的這一性質的缺乏是和其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相關聯的。一個法律在其發展和未成熟時,在體系性上總存在著不足。但是隨著GATT轉換成WTO,這個問題正在逐步地得到解決。WTO從貨物貿易逐步地向服務貿易、投資、知識產權等領域擴張,具有經濟聯合國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國際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逐步得以確立。這對于克服國際經濟法中的體系性欠缺的弱點具有明顯的作用。
(二)國際經濟法的另一個特點是缺乏確定性。首先表現在法律形式上,國際經濟中的大量文件還只是停留在決議、草案的層次上。如《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宣言》,《關于自然資源永久性主權的宣言》,和《關于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行動綱領》,以及《跨國公司的行動守則》,《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等等。這
些文件并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雖然,它在國際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長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一個有效的證據,但是,單從法律效力上看,它們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這些領域中的國際經濟法是有爭議的、模糊的和不確定的。這方面也使得國際經濟法在許多方面是不完整的。其次是國際經濟法中的大量用語是不確定的,如國際經濟法中對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認定,對有關國有化補償中的“適當補償”的規定……它是一種為避免不補償和全部補償之爭的一種折衷的辦法。又如IMF中對成員國提供援助的規定的國內收支的嚴重失衡中的“嚴重”。又如外交保護權行使的條件中的本國僑民沒有受到合理地保護的認定,又如WTO中的對投資的原則性的規定。還有對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條款”以及對發展中國家的定義都是不確定的。類似的例子在國際經濟法中都是很多的。這些例子都可以明確地看出國際經濟法中所存在的這種不確定性特點,是一個普遍的現象。
國際經濟法除了有限的國際統一法外,還有大量的規則來源于各國涉外法,而各國的涉外法在大量問題上是相互沖突的。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選擇上存在著不確定性。在國際經濟法中,法律解釋機關是不確定的。缺乏國際性的解釋機構。這是國際法的一個共同特點。在國際法中,雖然有國際法院,但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關成員國的事先同意。并且管轄權與執行權是分離的,而在國際經濟法中,這樣一個機構也難以產生。在國際經濟法律中,對法律的解釋是各國的司法機關,而各國司法機關在處理國際經濟事務上,毫無疑問會偏袒本國的當事人或與本國有密切關系的一方,至少會比較傾向認同他們的利益主張。因此,發生爭議的當事方也經常主張本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爭議。在國際仲裁中,一些仲裁院由于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當事方的認同,但這種靠信用、聲譽的制度是有限的、不全面的。
導致國際經濟法缺乏確定性、明確性是由于政治因素和國家實力因素在國際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國際法中的問題并不純粹是法律問題,或是由法律因素所決定的,而夾雜著政治和國家實力等因素。國際經濟爭議越是與大國的利益相關,或是觸及到大國的利益就越是難以解決。如美國國內曾對WTO有“三擊不中而退出”的觀點①。這在國際法中是個普遍問題。如美國就以要求聯合國改革為條件而拖欠會費,從而使聯合國的日常運作產生諸多問題。這些因素都使得國際經濟法的確定性產生問題,再加上國際經濟法缺乏體系性,這使得其法律適用產生許多問題,其公正性也常會被懷疑。
(三)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及其法律的不一致。法律的有效存在需要社會關系的一致性,在國際經濟中,各國有實行市場經濟的,也有不實行市場經濟的,在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中,有強調市場的作用的,也有強調政府的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會,對政府與市場的強調也不盡相同?!?〕這就使得在國際經濟中,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不盡相同,這也決定了為什么許多國際經濟條約難以產生,國際經濟法缺乏體系性,許多條約的用語彈性很大,不明確,這都可以從具體的社會關系的差異性中找到原因。最為極端的例子就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差別,即使是在發達國家或是發展中國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異。社會關系是形成法律規則的基礎,一個法律規則即使存在了,也可能會由于有效的社會關系的喪失而不能適用。
四、WTO與國際經濟法的發展
為了克服GATT的不足和應付國際經濟的發展,經烏拉圭回合國際貿易談判,WTO得以形成。在下面幾個方面,WTO對GATT是有很大的發展的。
(一)極大地擴大了適用的范圍,不僅包括貨物貿易,還包括服務貿易、國際投資、知識產權等,還將紡織產品在適用GATT的例外上重新拉回到GATT的體制之中。烏拉圭回合在完善規則方面,最重要的成果是就保障條款、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紡織品和服裝等問題締結了協定。其中《紡織品和服裝協定》對發展中國家特別重要,紡織品和服裝占發達國家從發展中國家進口總值的45%.三十多年來,這個領域始終游離于多邊貿易體制的規則之外,發展中國家紡織品的出口長期遭到發達國家的歧視性限制,經過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的努力,關稅總協定終于決定分階段取消這些限制。
(二)確立了WTO作為一個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同時,還擁有爭議解決機構,以解釋WTO國際文件和相關的爭議,這在國際經濟關系和國際經濟條約的執行上具有重大的意義,使條約的解釋有中立的解釋者,爭議的解決有仲裁者,這有利于條約涵義的明確和執行的有效性。任何對WTO成就的評論如果不提及爭議解決機制,都是不完整的。從許多方面講,爭議解決機制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主要支柱。
(三)將GATT的規則普遍地適用于各個國際經濟領域,如擴大適用于投資、服務貿易、知識產權等,使WTO在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具有基本法的作用,這有利國際經濟條約體系,形成一個有效的整體。
(四)對于原先沒有形成法律規則或者不存在國際法規則的領域,在WTO體系內形成了相應的規則,盡管有些規則比較原則(如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但畢竟是形成了相應的規則,將這一領域納入到WTO的基本原則之下,對于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相對完整的整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五)在貿易的公正性上有所發展。由于發展中國家參與多邊貿易談判程度增加和集體談判力量的增強,也使得新的全球貿易規則在一些領域體現發展中國家的要求。如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成功地阻止了發達國家就締結投資協定而進行談判的嘗試,發達國家的要求是給予投資者普遍的國民待遇,結果是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只重申了貨物的國民待遇,有關投資的國民待遇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只能通過談判解決。
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各項協議中獲得了一些差別的待遇,包括:在市場準入的減讓方面可承諾較低水平的義務;在實施協議方面享有過渡期或減讓某些義務;享有某些執行程序上的靈活性。此外,還要求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應當盡力給予照顧,提供技術援助,改善市場準入機會。
五、我國與國際經濟法的發展
就WTO而言,存在著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利益和權利不平衡的局面,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表現在:一是協定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討價還價的權利。協定被定義為談判機制,如關稅談判、重新談判、有關關貿總協定條款實施的談判,這些談判的結果都體現了討價還價權力的大小,這種談判機制與那些建立在理性基礎上的固定的優惠規則和原則有所不同。弱小的國家發現,在第22條至23條磋商條款下難以與強大的國家抗衡。從這種意義上講,談判中貿易規則的實施的條件因國家而異,這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關稅總協定一向引以為驕傲的傳統是,使用真實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同時輔之以通過磋商和談判,務實地允許例外,關貿總協定第四部分(貿易與發展)作為時代的產物,有其必然性,但這種妥協過于政治化,與它原來的合約式的法律框架格格不入,因此,這部分的空洞和缺乏約束力也就無法避免。二是語義上的不明確性,特別是針對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義務問題,即所謂的“最大努力條款”。從本質上講,對發展中國家關稅來說,第四部分是關稅總協定傳統上背離義務的一種例外,而對發達國家來說,雖然被要求優先降低和撤除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的壁壘,包括其初級產品和加工產品之間的不合理的差別關稅和其他限制,但只是要求發達國家的各締約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以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實施外應盡可能實施。盡可能實施條款說是所謂的“最大努力條款”,一直到烏拉圭回合,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來說,這種模式都沒有改變。這些問題都是亟待改善的,也需要包括WTO規則在內的國際經濟法規則的進一步完善,中國參與對這些規則的形成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中,存在著一種對市場經濟的迷信,當時,有大量的原計劃經濟國家或是發展中國家采取了市場經濟的模式,希望市場經濟能解決一切以前所不能解決的問題。其實,市場本身只是提供了一種資源的分配和勞動產品的分配方式,它本身并不能促進經濟的發展,它只是提供了一種市場財產權利的體系和一種競爭的環境,這種條件能否轉換成生產力還是要有轉換的過程。這種轉換是有代價的,而正是這個問題在改革中被人們所忽視。從國際經濟的發展上看,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中的比重是小了,而不是大了。
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發展中國家曾在提出國際政治新秩序的同時,提出了國際經濟新秩序。從國際法律的發展上看,國際經濟新秩序,從很大程度上講,還是一句政治性用語,在法律制度建設上,有利于國際經濟平等和公平的制度還是缺乏的,在這一方面,是落后于政治秩序的發展的。政治秩序已從殖民制度轉變為以國家主權為核心的國際法秩序,而在經濟秩序中,仍是發達國家占據主導地位,私法自治規則的發展遠遠超過了規定私法公正性的規則的發展。發展中國家處于被動的地位。平等的秩序不能有效的建立。
但是發展中國家占據著全世界人口和土地的大部分,發展中國家的獨立和自主的意識也不斷地增強,對國際經濟事務的熟悉程度也不斷地增加,發展中國家也出現了許多成功的發展的例子,如亞洲四小龍、巴西等國的發展。中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高速發展也給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樹立了一個成功的典范。在發展中,發展中國家對國內經濟環境的治理應該是其發展的重點。而在國際經濟環境上,爭取一個有利發展中國家發展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也是必要的。公務員之家
隨著各國實行市場經濟,各國對市場經濟的運作模式也認識清楚了,對以市場經濟為基本制度背景的國際經濟秩序的認識也清楚了,這對發展中國家爭取相應的權利,避免國家經濟主權過度讓與是有好處的。作為發展中國家,加入WTO是我國的基本立場,也是中國堅持自己的應有的經濟主權表現,中國一方面積極實行市場經濟,這是我們改革的基本方向,但不切實際的發展和開放只會損害本國的經濟及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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