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務游戲規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8 03: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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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這次講座主要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提單以及與提單相關的商務游戲規則;二是國際商務仲裁。對這兩個內容的介紹主要是在英國法的背景下展開的。
首先講提單。提單有三個主要的作用,即作為物權憑證,充當運輸合約和收據,我按順序講。
一、物權憑證
提單作為物權憑證是聰明的商人創造的游戲規則之一,簡言之,就是:提單可以背書轉讓。在通訊不發達的兩三百年前,背書起到了指示的作用,確保交貨準確。另外,持單人若提不到貨,可以提單為據,起訴承運人。提單是物權憑證這一習慣法,早在兩百多年前就被判例法認可。
現代,各種運輸方式的速度大大提高,短途運輸增多,而提單的作成、出具、結匯等手續要求更加嚴格,常常使它到達提貨人的時間晚于貨物到港時間,增加倉儲費或影響貨權的進一步流轉。因此,提單面臨新的挑戰。近年來,在某些場合下,出現了傳統提單的替代品。常見的一種是電子提單。在運用電子提單的國際貿易里,所有的環節,包括結匯和通知等,都通過電子中心(BOLEIO)進行,有些“物權公示”的味道,既能加速貨權流轉,又能保證船方準確交貨。但是它的運行成本很高,適用范圍不大;也許要等兩三百年,才是它一領風騷的時候。另一種是海運單。短航次沒有中途轉賣貨權的風險,無需提單這種物權憑證,出具海運單就足夠了。英國法認為它實質上是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因為流通受限,所以不被看作物權憑證。在美國提單法上,各種記名提單由于載明“不可轉讓”,也不被看作是物權憑證。海運單在單證運輸中的比重越來越大。但是在很多領域,提單是有用武之地的,甚至在某些領域,提單是必要的,如以提單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貨權海上轉賣;一些需求變化大的商品,如原油、常常由最后持單人來確定卸港。
提單的物權憑證身份主要體現在提單轉讓、抵押和提貨上。其中最主要的是提單背書轉讓。提單背書轉讓的做法早于本票和支票。多次背書的提單必須是連續的,否則,船方有拒絕交貨的抗辨權;空白背書更易流通,但風險更大,因為船方有見單交貨的權利或義務。
有人認為,提單流通與證券和鈔票的流通相似,但“流通”的說法不宜用于提單,“轉讓”更準確。因為鈔票的最后持有者無須特別要求就能實現其權利,提單的處理還涉及持單人身份的證明,有無貨權或有無優先權等。這里講一個case:中方發貨給香港中間商,因未結匯,中間商沒有得到提單。為早日轉手,中間商利用買方出具的信用證結匯,偷造了一套提單給買方。后來,中方與買方各持一套提單向船方要求貨權,船方只好將貨庫存,請仲裁委裁決。為節省倉儲費,仲裁委拍賣貨物,那么,誰對這筆價款享有所有權?無疑是中方(賣方)。理由是“任何人不得處分他人的權利”,中方未將提單背書轉讓給中間商,貨權因此沒有轉移;中間商“無權處分”的行為并不能使買方取得貨權。
下面講一講實務中常見的提單使用方式和問題。
1.“一式三份”:兩三百年前由英美商人創制,以防在轉讓過程中提單意外滅失,從而影響提貨和貨物風險承擔。“一式三份”易引起欺詐,最早的判例產生于一百多年前:發貨人開出提單一式三份,將正本提單背書給銀行作保,請求銀行開具信用證。隨后,他利用其中的一份提單向船方提貨成功,逃之夭夭。銀行錢貨兩失,起訴船方交貨有誤,侵犯了自己的貨權。法院判決,作為物權憑證,“提單是打開貨物倉庫的鑰匙”,一式三份的目的在于防止提單全部滅失,而“打開倉庫只需一把鑰匙”,所以,一份提單就足以起到物權憑證的作用,可以提貨。因此,實踐中,銀行在開具信用證時,一般要求申請人提交所有的提單,并注意到貨日期,以便安全、及時地提貨。當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提貨時只需一份提單。
2.“副本(Copy)”:它不能轉讓,不是物權憑證。它的主要作用在于讓收貨人用它先去清關;風險是收貨人能夠依照它載明的信息,在當地偽造出“正本提單”,前去提貨。這類性質的欺詐案近年來屢屢出現。
3.換提單:比如,在開具了海運單后,承運人才要求換成提單;或者把甲格式的提單換成乙格式的提單。這樣的交換是可以的,但一定要用完整的全套提單來交換。
4.換卸港:也需要全套提單,以防用其中一份在原卸港提貨。法律是否認可這種做法尚有疑問;英國有判例認為,只需一套提單中的一張就行;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只要雙方同意,船方仍有權要求貨方提供全套提單。
5.雙方爭貨:一種情況是銀行與收貨人爭貨。如銀行原先同意收貨人憑單提貨,出售后以價款償還貸款;隨后反悔,卻拿不回提單。另一種可能的情況是發貨人與收貨人爭貨。如發貨人未收到買方付款,即電告船方貨權未轉移、不能交貨。在諸如此類的情況下,不適用“見單即付”原則。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1)把貨交給能提供銀行擔保(保函)的一方。(2)更常見的做法是交由法院裁斷誰是貨主。當然,這個法院應是“CompetentCourt”,否則,它的確權判決將得不到承認和尊重。Case:在莫桑比克,外商與當地一國有機構爭奪貨權,為避免裁判不公,船東將貨運回香港,由英國法院適用《倫敦仲裁條款》等公認規則進行確權判決。由此可見,只有有了公平公開的程序,適用公認的規則,這樣的法院判決往往才會被認可。不可否認,發達國家的法院更易被認可為CompetentCourt,因為它們在審判經驗和程序方面更能博得信任和尊重。
可見,提單在實踐中的使用情況是復雜的,英國曾確立了幾條規則,用來對付各種不同的情況。
1.收貨人提貨后一定要交回提單,尤其是正本提單。因為法律向船東施加的是絕對責任。Case:船方在交貨后將提單還給了提貨人;后來,提貨人以仍持有提單為據,以未接到貨為由拒絕付貨款。
2.法院在審理和判決時,一定要力保“見單即付”的簡單性,以保證提單的可靠性,增強交易方之間的信任度。
3.確認提單是物權憑證的系統有兩個,一是習慣性,二是判例性。若不能依據這兩者,就要考慮合約法。以多式聯運為例。在這種承運合約關系中,存在許多講不通的問題,例如,承運人是否和每一次轉讓所涉及的交易方都有合約關系?承運人在單證上的簽字,是否足以認定他與每一交易方都有合約關系?習慣法認為有。包含了多種形式聯運關系的集裝箱多式聯運單,或者托代多聯承運人出具的提單是否是物權憑證?一般認為:只要在這些單上載明其物權憑證身份的,就可認定為是物權憑證。聯合國1980年《多式聯運公約》也表明,多式聯運單證是可以轉讓的物權憑證,但是沒有立法或判例確認這一習慣法。總之,由于承運人負有絕對責任,所以他應小心謹慎地出具運輸單證,包括海運單。
4.買方須憑提單提貨;若提單未到達,即使他能證明自己是真正的買方,法院往往也會支持船方“不見單不交貨”的做法;因為收貨方可能還包括不知名的買方。
由于航運業競爭日趨激烈,船東往往將幾個航次安排得比較緊湊,一旦某個航次受阻,就會引起很多問題。比如,由于提單未到,船方到港后不敢交貨,那么,等候的時間花費和相關損失如何承擔?收貨人有沒有立即提貨的義務?法律如何規范“無單提貨”的行為?等等。
這有一個例子:貨到科威特,因收貨人未能提交提單,船方拒不放貨,雙方陷入僵持。英國法院判令等待提單到達;在規定期限屆滿后仍未到達的,交由法院決定是否放貨。法院認為,“不見單不交貨”是船方的合法權利,不但可以而且應當這樣做;等候的時間花費,若為程租船,則按照裝卸時間計算,若為期租船,則租金照付。可見,此段時間的花費多由貨方承擔。
但是,由于不能及時卸貨而引起的其他損失,如船方對下一航次租方的違約責任,是否能向貨方追償?回答是“不一定”。按照英國的法律,收貨方有這樣的默示責任:在合理時間內提貨。法律應與實踐相應,如果要求收貨人在貨物到港后馬上提交提單提貨,對他不太公平;但若船期損失只能自己承擔,船東容易走入亂交貨的極端。“合理時間”即是法律平衡雙方利益的產物,其具體期限取決于買賣過程。如果提單轉讓環節多,到達的時間就晚,“合理時間”就會相應地長一些。合理時間過后貨方仍未提貨的,船方就可以不承擔船期損失。
目前,國際買賣中約有50%的交易是無單到貨的,無單提貨的做法因此備受關注。無單提貨常見于貨物轉賣和短航次的情況,比如,中間商可以以FOB買進貨物,再以CIF的方式賣出;為加速貨權流轉,他常常要求船方無單放貨,短航次中經常存在這種要求。無單提貨易導致船方交貨錯誤,引起貨權糾紛或侵權責任、托管違約責任。實務中,若買方要求無單提貨,賣方往往要求其開具備用信用證,保證將來買方如不付貨款,賣方仍可憑備用信用證避免損失。對于船方來說,減小無單放貨風險的主要措施,就是要求提供擔保(保函),否則拒絕無單放貨。一般而言,船東更樂意接受銀行保函,尤其是資信良好的大銀行出具的保函。船方在要求提供卸港地一流的銀行保函前,通常先考慮該地司法是否明確、公正,是否有外匯管制等,所以,許多無單提貨的交易一定要求提供香港、倫敦等地銀行的擔保。銀行擔保雖然比較安全,但費用高,貨方往往不同意提供。雖然保函不宜由貨方(包括發貨方和收貨方)出具,但實踐中不乏貨方出保的做法。例如:發貨方(租船人)要求船方無單放貨并提供了擔保,到港后,船方對其信譽不放心,要求讓銀行加保,雙方爭執不下,對薄公堂。法院判決,鑒于雙方已在租約中明確無單放貨而且無需銀行加保,船方不得違約,要求加保。后來,租約日趨完善,能較好地調和雙方利益。它一般這樣規定:“船方一旦同意無單提貨,就不能要求第三人加保;如果不同意無單提貨,則等待期內的租金和滯留金不得由租方承擔。”明示(合約)優于默示(法定的默示責任),因此,除非合約違反公共政策,法律允許當事人做出這樣的規定。
再給大家講個例子。中方(船方)接受澳方(發貨人)委托,運送貨物到馬來西亞交貨。到港后,有人提貨,雖無提單,但出具了保函,中方同意無單提貨。事后,澳方未收到貨款,該保函也沒有起到任何擔保作用,于是,澳方在中方到新加坡轉船時,向當地法院起訴中方交貨錯誤,應承擔侵權責任。中方敗訴。這個結果是正常的,因為在無單放貨情況下,船方應承擔嚴格責任,很難抗辯。但后來,中方仍提出兩點抗辯理由:第一,中方經調查發現,在交貨時,提單已到馬來銀行,只是因有污點而被退回;中方認為,既然貨物到港時提單已到馬來銀行,提貨方已是貨權人,那么,中方并未交貨錯誤。對這一理由,英美法的態度是:在污點提單到達又被退回這段期間內,貨權并未轉移,否則,收貨人應以背書的方式退回提單;況且,中方是在糾紛提交法院后才調查出這一事實的,也即,中方交貨時已經認定提貨人是貨權人。衡平法不會支持這一抗辯。第二,中方認為,提單到達目的地后,不能再進行背書指示;而這一理由早被英國判例法推翻,因為它有損提單物權憑證作用的充分發揮。在短航次中,常常是貨物被提走、甚至被消費光之后,銀行結匯手續等才結束。不能說這段時間里提單不是物權憑證。
因此,船方在無單提貨的情況下,必須小心謹慎。
圍繞提單發展出許多規則。比如說,提單上提供的信息應力圖準確,不得翻供,有“見單如見貨”的效果。《海牙規則》和《漢堡規則》要求船方準確記載貨物的數據、表面貨況、出運日期、裝卸港等,若違背此項義務,船方要向貨方賠償實際到貨與提單記載不符的損失。船方只能檢查表面貨況,如果沒有什么瑕疵,就應開具清潔提單;如果船方對此沒有把握,應在開單前請專家檢查;如果貨物瑕疵與船方無關,收貨人只能以買賣合約為據,向發貨方索賠。當然,對于無法檢查貨況的集裝箱運輸,船方的責任又該如何?對此問題,尚有爭議。
講提單,不可能不講到信用證。
出于維護“締約自由”的目的,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國際貿易當事人要采取怎樣的付款方式。事實是,國際貿易中無法做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讓我們來假設一下這些付款方式:(1)先付錢,再發貨。這種方式下,買方面臨很多風險,如貨物質量不符要求,賣方欺詐或不發貨等。(2)先發貨,再付錢。同樣,賣方也面臨很多風險,尤其是外匯管制、物價突漲等情勢變更。為減少這些風險,同時減少買賣雙方互不信任的程度,一百多年前,英國商人發明了信用證。由資信好的銀行向發貨人提供保證單據,只要發貨人具備了規定所要求的文件,他就能收回貨款;為增強他的安全感,另一銀行參與交易,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稱為“保兌行”。開證方與保兌行“聯手”確保發貨方的交易安全。信用證是依據買賣合約開出的,不宜約定“由買方控制的單證作為使用信用證的前提”等這樣一些條件。賣方可憑信用證請求銀行派款,也可以轉讓或抵押信用證從而達到融資的目的。
信用證的做法實際上是買方先付貨款給賣方,因此,在信用證做法下買方受騙的情況屢見不鮮;尤其是身為發展中國家的買方,由于缺乏經驗、業務知識和信息,它們常常成為假提單欺詐的受害者。
因為信用證針對的是單證而非貨物,而所有的單證都能被偽造;再加上銀行沒有能力也沒有意愿來辨別提單真偽,更何況UCP400和UCP500規定銀行在這方面不負任何責任;所以,買家只能自己“把關”,比如說:(1)確保賣方是有來歷的或是資信可靠的。(2)對來歷不明的賣方,如果查不清它的資信狀況,最好開具備用信用證。(3)如果對賣方信用沒有把握,最好采取FOB方式交易,以買方自己派的船去裝貨,受騙的概率極小。
中國買方常常被假提單欺詐,中國法院在種種壓力之下濫出禁令,禁止中國開證行為假提單付款,招致很多批評,因為這樣一來,真正受害的是外國銀行;這與國際商會及外國法律的立場完全相左。不改變對形式上無瑕疵的信用證拒不付款的做法,長次以往,損害的是中國銀行的信譽,從而影響中國的對外貿易。
二、運輸合約
提單是作為雙方同意的運輸條件與條款的證明。這主要體現為兩方面:第一,由于提單格式日趨國際化、標準化,為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合約中往往明確規定:以提單條款作為履行的標準。由此引出的問題是:現實中,船東常在提單條款中加上免責條款來保護自己,那么,如何對待這些免責條款?對此,《海牙規則》表示了明確的態度。第二,收貨人現在可以直接以提單記載為據,起訴船方或被船方起訴。換句話說,英國法承認持單人有會約上的權利和義務。下面的介紹主要圍繞第二點進行,其中,希望大家注意從1855《英國提單法》到1992年《英國提單法》的發展變化。
一百多年前,英國合約法嚴格遵守“合約的相互關系”,或稱“合約的獨立性”(PrivityofContract)-即合約的權利義務關系只在訂約方范圍內有效-帶來了很多不便,比如說,第三人很難介入,而再次締約成本又太高。我舉個例子;某人投保人壽險,受益人是他的親人。他死后,若保險公司不履行約定,拒絕付款,受益人作為第三人,能否起訴保險公司違約?后來,英國衡平法表示:不得以合同的方式為第三人設置義務,但可以約定把合約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于提單而言,“運輸合約”的規則開始被創制。
按照“合約的相互關系”,持單人(收貨方)與船方并無合約關系,只會產生侵權關系;而船方在兩種關系中的責任是不同的:對于合約,他負有嚴格責任;對于侵權關系,他只負過錯責任。而且,因不同關系引起的訴訟時效也不相同。在國際貿易中,提單經常被轉讓,要維持人們的信心,就必須對持單人給予足夠的保護。在一百多年前的一個英國判例中,法官認為:發貨人與承運人訂立合約,承運人出具提單,當時雙方都明白,提單必將轉讓,而且轉讓的目的是轉移貨權,他們之間的合約關系將來會受到提單持有人的影響;因為提單是“為第三人(買方)利益的”(forthebenefitofbuyer),那么,賣方實際上有人的身份。提單轉讓后,就產生了新的合約,承運人與持單人之間存在合約關系。1855年英國《提單法》對這一觀點又有突破,它直接賦予提單持有人法定的合約上的權利和義務,使收貨人得以成為提單的訂約方,根據提單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即收貨人可以直接依靠提單起訴船東,或被船東起訴(比如貨方拖欠運費)。
講到這里插一句。1999年11月,英國修改《合約法》,對這類“為第三人利益”的合約,有如下規定:(1)要求在合約中寫明受益人身份。(2)允許雙方在合約中明確:不許第三人占便宜;但受宜人的權利一經明確,訂約方不得反悔或修改。
但也要看到,1855年《提單法》并沒有完全解決“相互關系”帶來的困難。給大家講一個1981年的案件:賣方租船,運貨到印度賣給幾個買方。途中一部分貨物受損,買方起訴船方。法院判決買方不能直接依靠提單起訴船方。因為:(1)在國際貿易中,分不開的貨物是無法移轉貨權給買方的。比如,在途中發生部分貨損,若認為貨權已移轉,那么具體的損失如何在幾個買方間分擔?1979年《貨物銷售法》對這個原則有明確說明。因此,本案中,在貨損發生時,貨權仍在賣方。(2)1855年《提單法》表明:提單轉讓、背書的目的在于轉移貨權,這是令買方成為提單合約一方直接起訴船方的前提條件。所以,本案中,只能由賣方向船方索賠。
這個案例讓我們進一步發現,如果賣方怕麻煩,或者怕敗訴,怕支付訴訟費用而不愿替買方出面索賠的話,買方(持單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1855年《提單法》還面臨這樣的困難:(1)當提單被轉讓給銀行作為擔保后,銀行不能直接依靠提單起訴船方;因為提單轉讓的目的是擔保而不是轉移貨權。這樣,提單的擔保作用就大打折扣。(2)如果收貨方是發貨方的人,那么,合約并非“forthebenefitofbuyer”,背書的目的也不是移轉貨權,只是為了提貨;在這種情況下,收貨方也不能作為提單合約一方起訴船方。這里還有一個案例,反映了1855年《提單法》的尷尬:南韓賣方賣一船鋼材給英國買方,但英方無法馬上轉售圖利,所以約定英方先以人身份提貨,待轉售成功向賣方付清貨款后,貨權才轉移給買方。這樣,賣方背書提單給買方是為了提貨,而不是為了移轉貨權。后來,英方以自己的名義,依據提單合約向船東索賠貨損。法院認為此案不能適用1855年《提單法》,買方從來不是提單合約一方,因而沒有訴權。英方以侵權的理由起訴,也遭到了敗訴,因為他的貨權是在付清貨款后才獲得的,而這時貨物已在岸上的倉庫中。后來想到向賣方借進名義起訴,但《海牙規則》規定的一年時效已屆滿。在這一先例之后,船東在抗辯貨損貨差時,動不動就質疑原告(買方)實際上是代位的保險商,或者是其他不能成為提單合約方的人。
可見,1855年《提單法》已不適應國際貿易的發展需要,1992年《海上運輸法》應運而生,放寬了對提單合約的限制。它取消了背書轉讓提單這一行為與行為目的之間的聯系,規定:只要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lawfulholder),就是提單合約的一方當事人;并且,它還擴大了這條規則的適用范圍:海運單、多式聯運單等單證雖然不是物權憑證,但它們與提單一樣,也有運輸合約的作用,所以,收貨人可以直接依靠這些單證起訴船方。要注意,在1855年《提單法》中,銀行幾乎永遠不可能成為提單關系的合約方;根據1992年《海上運輸法》,要是銀行只接受了已經背書的單證而不要求提貨的話,銀行就不用承擔合約責任,比如說,承運方不能要求銀行給付運費,滯期費等,如果銀行合法持有提單并且以自己的名義提貨,它就要承擔合約責任,就可能面臨船方的反索賠。
最后給大家講一個案例:西班牙石油公司A組建了一個貿易公司B;B是一個皮包公司,它按A的要求進行對外貿易,但貨款的實際給付者是A.在一樁國際貿易中,油輪在西班牙卸港擱淺,船體斷裂,原油泄漏,造成污染,船方因而被訴。在此期間,B要求賣方盡快將提單背書,以便早日提貨和索賠;賣方忙中出錯,將提單背書給了A.A接到提單后,馬上告訴賣方背書錯誤,被背書人應是B,并退回了提單;賣方將A的名字涂掉后重新背書給B.B持單提走部分原油。后來,船方起訴租船人B申報不安全港口而導致油污,后發現B無力理賠,而提單曾背書轉讓給A,故以A是lawfulholder為由,要求它承擔合約責任,賠償船方損失。英國法院判決:(1)沒有理由讓一個因背書錯誤才成為“被背書人”的人承擔提單合約責任。(2)提貨的人是B而不是A;只有因被背書而持單同時又有提貨的行為或意思表示的人,才要承擔提單合約責任。船方敗訴。從這個案例中我們還可以得到一點啟示:中國每年要進口很多諸如原油這樣的危險物,中方應注意盡量減少風險,比如說成立皮包公司作為名義上的買方,從而轉嫁危險。
三、收據
因為提單上載明了貨物的數量、重量、表面狀況等信息,所以它往往被當作買方查收貨物的憑證。
因為提單的這個作用在實務中不是很重要,而我們講座的時間有限,所以就不多講了。下面進入“國際商務仲裁”這一主題。
國際商務仲裁
如果有兩天的時間,我就能把這個主題講得比較透徹;現在只能寄希望于再到北大來了;今天僅作一些簡單介紹吧。我主要講講國際仲裁的歷史發展、英美對仲裁員的管制、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的區別;至于仲裁條款和仲裁的具體過程,就跳過不講啦。
一、為什么國際仲裁能夠發展并興旺起來?
國際仲裁在外貿和航運領域已存在一百多年了。過去,國際商務糾紛的解決主要靠國家法院,尤其是那些經濟實力強大的國家,比如說大英帝國。憑借經濟實力和豐富的貿易經驗,大英帝國創制的一套商務游戲規則得到了絕大多數國家的認可,英國法院的判決也往往能夠得到尊重而被執行。二戰后,大量的第三世界國家加入世界貿易體系,沖擊原有的商務游戲規則,英國法院對貿易糾紛的解決開始分化出國際和國內兩套體系。20年代以后,世界貿易規模進一步擴大,許多國家為保護本國利益,保留了承認、執行其他國家法院判決的權利。例如美國,它沒有同任何一個國家訂立雙邊協議,承認對方法院判決的效力;而且,美國法院一向喜歡爭奪管轄權,即便訂有仲裁條款,它有時也會大挑毛病,認為沒有約定有效的仲裁條款,或是認為應該選擇另一國家的仲裁機構,等等。另外,一些國家,主要是發展中國家認為,由他國法院來裁斷本國的事務,有“家丑外揚”的危險,是有損國格的;一些當事人則考慮到,法院的審理和判決過程都是公開的,不利于保護商業秘密和維護資信,所以也拒絕訴訟。國際仲裁較好地解決了這些問題,這是它發展興旺的原因之一。
1958年,《紐約公約》頒行生效,促進了國際仲裁的規范化。《公約》要求,只要當事人(雙方均為《公約》成員國)在合約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或者訂立了仲裁合約,合約的糾紛就應該首先交由仲裁解決;具體的仲裁方式由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來確定;即使一方當事人先向法院起訴,仲裁條款也有中止司法管轄權的效力;仲裁決定應當被承認和執行;另外,只有在仲裁條款或仲裁決定“違反公共政策”等少數情況下,才能被宣告無效。《公約》明確規定了這幾種特殊情況。盡管《紐約公約》被視為英美等國仲裁方法的再版,盡管它的規定比較簡單,可是它畢竟讓國際商務糾紛有了自己的解決系統。1996年,中國加入《紐約公約》;可以說,目前,在所有的聯合國國際公約中,《紐約公約》是成員國最多的公約之一。
二、在國際商務仲裁領域,英國法的地位一直很高,很多交易方都愿意選擇倫敦仲裁委作為仲裁機構。
英國最早的《仲裁法》頒布于1855年,并隨時代的發展一直在修改,修改的總趨勢是“尊重當事人的締約自由”。1979年,它允許除三種合約-航運合約、商品買賣合約和保險合約-以外,其他合約即使約定“仲裁裁決有最終決定力,不得上訴”,這樣的約定也是有效的,并不違反公共政策。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吸引那些新加入世界貿易體系的發展中國家選擇英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現在,對仲裁裁決的上訴必須以法院頒發的批文為前提;如果領不到批文,這個仲裁裁決就是終局性的;事實是,法院并不輕易頒發這種批文。因此,在商務糾紛的解決這一領域內,仲裁被鼓勵大顯身手。在1996年的修改中,最明顯地強調“締約自由”的舉措是:仲裁員的人數由雙方自行約定;如果仲裁條款中未講明人數,就以合約為準;如果合約中也沒有講明,則法定的人數為一名,但是,這個人選應由雙方達成一致來確定;如果不能達成一致,就由法院來確定。在香港,這名人選則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來確定,這樣可以省去當事人的律師費。可是,英國是不能采取香港這種做法的,因為倫敦仲裁委規模很大,機構眾多,英國法院不敢把這個權力下放,否則不便于監督和約束。過去,《仲裁法》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由兩名仲裁員解決糾紛而未講明若兩人意見相左如何處理,就由法院指定一名“公道人”做最后決定。1996年有所改動和發展:如果仲裁元人數是單數且無法形成多數意見,則由仲裁員自己來找這個“公道人”;如果仲裁員對此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見,就由法院指定“公道人”人選(同樣,在香港則由國際仲裁中心指定)。另外還規定,只要有持多數意見的仲裁員簽名,仲裁裁決書就能生效,因此避免了因少數異議者不簽名,致使裁決書無法生效執行的情況。英國《仲裁法》目前的適用效果很好。
說完“締約自由”,我們可以談一談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的區別。通俗地講,臨時仲裁是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一個非常設的仲裁機構(比如他們選定的一人或數人組成的仲裁庭),進行審理并裁決的仲裁方式。這種方式花錢更少,也更靈活,仲裁員的資格往往也不受限制,仲裁程序可以按當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事實來安排。因此,有些人就認為機構仲裁的水平更高;這種看法有失偏頗,因為:一來,很多大法官建議當事人事前在合約中對仲裁員的資格提出要求;第二,在仲裁中途,當事人有權申請撤換不合格的仲裁員;最后,有些仲裁機構的水平也不高,因為它們為了擴大規模,常常把某些不合格的人員列入機構仲裁員的名單中。當然,機構仲裁也有它的可取之處,比如說,不太容易產生仲裁員向當事人“敲竹杠”的現象;而且,如果發生當事人與仲裁員矛盾較大、無法合作等情況,由機構以第三人身份出面調合,效果要好一些。
三、英國對仲裁的管制
在英國,由法院對仲裁人員進行管制。一方面,法院把大部分權力下放給仲裁員;另一方面,強調“自然公正”,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中的法律部分可以上訴,“讓法官講最后一句話”,這很符合“司法作為權利的最后守護人”這一傳統理念。過去,英國判例法甚至認為:約定“對仲裁裁決不得上訴”的仲裁條款是無效的,因為它有違一個法治國家中“司法是最高權威”的原則,或者說,它因違反公共政策而無效。所以,在英國,陷于一切國際商務糾紛的當事人都有望得到法律的救濟。
仲裁決定書包括事實部分和法律部分。法律部分與證據無關,多是先前判例的適用、學理的推理,以及對規則或合同條文的解釋。對法律部分可以上訴;法律部分又可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仲裁程序若違反自然公正,比如對雙方無爭議的事項進行裁決,則構成“不良行為”。
自然公正(NatureJustile)在仲裁中的主要體現為兩點:第一,裁判者應保持中立,保證沒有自身利益摻入被裁決的事務中。第二,裁判者應為各方當事人提供公平平等的程序救濟。其中,前者是首要的。
比起法官來,仲裁員更難以做到“保持中立”;因為無論是從社會地位還是薪俸來講,仲裁員不可能像法官一樣,嚴格地與商業利益和社交活動隔絕。“保持中立”可以被具體化為(1)若有自身利益涉及爭議事項,仲裁者應回避;(2)避免單方接觸。給大家舉個例子。我曾做過“中原公司”的顧問,但只是一個掛名,已有七八年沒有什么業務往來。最近,在仲裁一個案子時,發現有中原公司的利益牽涉其中;如果中途撤換仲裁員,當事人的時間和金錢損失都很大。于是我決定辭去公司顧問這個職務,因為只有中立者才能更好地判斷是非,其裁決才能更讓人信服。還有一個例子:我兒子所在的一家英國律所委派我做仲裁員,我最終還是同意了;因為,首先,如果我拒絕,按照同樣的考慮,只要這家律所為任何一方當事人服務,我都要回避,這就大大影響了我的工作;我覺得,人最重要的是做到公正,能問心無愧就可以了。其次,香港律師公會將引起回避的“親戚關系”限定為夫妻關系。但是,我還是把自己仲裁的所有與這家律所有關的案子都做了記錄,一旦日后被人指控“不中立”,它們就是我的辨解證據之一。我們(仲裁員)就應該這樣考慮問題。單方面接觸常被認為是仲裁員的不良行為之一。它要求仲裁員應自覺地避免與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接觸,包括以電話、網絡等方式接觸;即使是見面會談,也應該做好談話記錄。對仲裁員的要求尚且如此,法官就更應該嚴守中立;現實中,常有中國法官單方面接觸當事人的現象發生,如果中國法官不杜絕這一現象,中國法院的判決就永遠不可能在國外得到廣泛的認可和執行。
為當事人提供平等公平的程序救濟,主要是履行同樣的程序,給予各當事人同等的機會,讓他們進行陳述和抗辨。有這樣一個案例:仲裁員把一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傳真的方式發給另一方,傳真文件沒有到達;仲裁員在誤以為對方已收到傳真的前提下做出了裁決。事后,這份裁決被宣告因違反自然正義而無效。
在英國,只要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中有不良行為存在,都可以申請法院救濟;法院如果確定某一仲裁員確有不良行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命令該仲裁員不再擔任此案的仲裁人員;(2)如果是在裁決書做出后才發現有不良行為,法院應宣告裁決無效;(3)但是,為避免勞務傷財,在第(2)種所述前提下,法官還有選擇權;如果裁決可以補救,就命令仲裁員重新仲裁爭議部分;或者只宣告違反自然正義的部分無效。1996年英國有了新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管轄有意見,或發現有不良行為,應該馬上向法院提出,不得等到裁決書做出以后。但是,這樣做對當事人來講是有較大風險的,如果法院不同意撤換被認為進行了不良行為的仲裁員,在接下來的仲裁中,對申請撤換仲裁員的一方相當不利,1996年的另一個修改之處是:如果仲裁過程中出現變故,比如發現仲裁員自身利益牽涉其中,或仲裁員因意外事件暫時不能繼續仲裁,那么,是否中斷仲裁或者更換仲裁員,交由當事人商定,不再由法律規定;商定不成的,再提交法院定奪。
理論上,任何人都可以擔任仲裁員;以立法明確規定仲裁員資格受國籍限制的最后一個主要的貿易大國是日本;但迫于美國政府的壓力,日本后來也改變了這個做法。外國對仲裁員的管制遠甚于中國,非常嚴格,以至1996年英國決定放松管制,并且把管制的權力從仲裁機構移轉給法院。一旦仲裁員被法院宣告有不良行為,其名譽、信譽將大打折扣;仲裁員的自律和他律都很強。
四、中國仲裁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中國國際仲裁近年來發展很快,但存在很多問題。由于許多國家不愿選擇到中國仲裁,因此,中國國際仲裁是靠中國的國際貿易獨自撐起來的,幾乎所有仲裁案件的一方當事人都是中方。這對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很不利。中國國際仲裁的問題,主要是尚未與國際化接軌,比如說:第一,在中國,只有機構仲裁的裁決才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這是違背或限制當事人訂約自由的一種表現。英美在大多數場合下都承認有名望的人的個人仲裁。當然,這與英美等國對仲裁員的嚴格管制是分不開的。第二,中國不實行隨意仲裁,要求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必須寫清楚仲裁機構的名稱;如果書寫不清,則由雙方商定;商定不成的,仲裁條款就無效。這無異于把許多案件拒之門外,很不合理,因為我前面也講過,國際商務糾紛,最好是由國際仲裁來解決。我看應該這樣:只要在合約中寫明了“機構仲裁”或“在中國仲裁”,除非當事人后來另有約定,否則還是有效的仲裁條款,其糾紛一律交由北京仲裁委解決。我還希望中國承認臨時仲裁,因為我想不出中國有什么理由拒絕承認這種仲裁方式,官方沒有必要去壓制當事人的意愿。此外,對仲裁員的管制權力應交給法院;讓司法有最終決定權,這是法治化國家應有的制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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