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商法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6 04: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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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WTO蘊涵的精神與民商法的理念基本一致。我國加入WTO后,必須遵守和執行WTO協議及規則,這將會推進民商法理念在中國的復興。以經濟全球化為基石的WTO規則對我國民商法的主體制度、物權制度、交易規則、責任體系等方面提出了嚴峻挑戰,我們對此的回應為樹立防范性、開放性的立法理念,修改、制定相應的民法典、知識產權法、商法、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
關鍵詞:WTO民商法理念民商立法
WTO是一個容納140多個成員,包涵系統國際貿易規則的國際組織及協議的總稱。其內容包括GATT、TRIMS、TRIPS等各種協定以及爭端解決機制等。WTO是由1947年成立的GATT發展而來,當時僅僅是國際間為防止貿易戰而達成的一系列臨時協議。如今,WTO已形成具有無限包容性和開放性的傘狀結構,成為駕馭和協調經濟全球化的最重要的法律中介。從某種意義上說,WTO已經不僅是一個組織,更是當今經濟全球化趨勢的經典象征。具有劃時代意義的2001年11月10日,我國加入WTO,這對我國的民商法而言是機遇和挑戰并存。一方面,WTO的基本精神與民商法的根本理念是一致的,WTO協議為我國民商法的適用提供了更廣闊的舞臺;但另一方面,我國目前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尚不完善,不能完全適應入世后經濟發展和司法審判的需求。因而如何回應WTO對我國民商法的挑戰實為民商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當務之急。
一、WTO與中國民商法理念
WTO建立的前提是市場經濟在各國無可置疑地發揮主導作用。在經濟自由主義影響下的WTO始終將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貫徹在其眾多的規則、原則中。WTO眾多條款表明,WTO的基本精神與民商法的相關理念存在一致性。因此在分析考察WTO基本精神與民商法理念眾多契合之處的基礎上,反思民商法理念在中國社會的缺失,并就WTO對中國民商法理念復興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宏觀展望,是十分必要的。
(一)WTO的存在基礎及其基本精神
循歷史的角度分析,在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條件下,人們可以封門閉戶,生產和消費自己需要的一切,“雞犬之聲相聞,而老死不相往來”。分工的產生導致了這種穩定模式的崩潰,也帶來了生產效率的提高,從另一個視角看,分工便是合作,分工的出現引發了自由主義者哈耶克所描述的人類合作秩序的擴展。隨著分工和交換對地域束縛的打破,對經濟而言,國家內部的區際劃分乃至國與國之間境際分界線都漸漸顯得不重要,人類合作秩序也開始向更廣闊的領域擴展,分工逐漸細化達極至,人們之間的依賴愈發加深,經濟自身的成長已經超越了國界。在此過程中,人們逐漸認識到,經濟突破疆界的封鎖是不可逆轉的潮流,必須在斗爭與妥協中努力接近經濟一體化、全球化。WTO的建立便是這種努力的實質性成果之一。WTO的宗旨在于通過大幅度降低關稅、非關稅及其他阻礙貿易正常進行的壁壘,減少各成員方的國內立法和貿易政策措施對國際貿易的限制和干預,從而在更大范圍內讓市場配置各國資源,以達到最優運用世界資源。
市場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得益于經濟自由主義思想在世界范圍內的廣泛傳播,WTO作為經濟全球化趨勢下的制度產物,也深受經濟自由主義的影響。經濟自由主義主張市場主體間在遵循法律規則的前提下自由競爭,強調市場本身的作用,而對政府的行政干預始終抱警惕之心。但是,正如單純要求個人自由不構成全部自由主義的敘說,唯有個人自由與群體正義,才是自由主義立場的基礎一樣,經濟自由主義在追求自由價值的同時也關注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避免產生由于過度競爭所導致的混亂狀態和不公正現象,以尋求一種有序的自由。于是考察WTO的相關基本法律原則和規則,我們便會發現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理念貫穿其中。以下幾個法律原則足以讓我們感受之。
1.貿易自由化原則。貿易自由化原則往往被放在WTO協定的原則序列的最上方,有學者指出任何指向自由化的解釋都應是首選的。①在WTO協定導言(“自由化嘗試”)、GATT1994導言以及GATT第2條和第28條中都提及這一原則,其中GATT1994的導言特別檢審了實質減少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的問題。除非有其他相沖突的原則要加以考慮,否則我們可以毫不懷疑地說自由是WTO最重要的一項精神。
2.非歧視性原則。非歧視性進行貿易是WTO的基石,是各國實現平等貿易的重要保證,也是避免貿易歧視和摩擦的重要基礎。該原則在GATT1994《服務貿易總協定》TRIPS及其他相關協定中有詳細規定。它主要通過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原則得以體現。非歧視性原則突出地體現了對待不同市場主體所需要的平等精神,其中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如果一成員給予另一成員某種優惠待遇,它就應該“立即、無條件地”將之擴展到所有成員。國民待遇原則又稱平等原則,要求WTO成員方之間相互給予對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經濟組織、產品、服務、投資、知識產權等與本國相同的待遇。
3.透明度原則。透明度原則在WTO各種協定中常被提及,例如在GATT1994的第5條以及TBT(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和SPS(衛生和動物檢疫措施協定)中。該原則要求為開放的市場提供透明的規則,既包括WTO成員國的國內法律機制具有透明度,也指WTO機構的運作程序和爭端解決程序具有透明度。貿易自由化原則和透明度原則的目標很接近,前者是為了給貿易提供自由的市場;后者則在于排除任何恣意專斷地操縱貿易政策的行為,給市場自由以保障。
4.可持續發展原則。WTO協定導言的第一段提及這項原則,另外在WTO許多其他協定中都提及了保護環境的目標,例如在TBT協定和TRIPS協定中。人類的福祉取決于個人的自由權利,但更取決于個人自由的基礎,即人類的共同生活。而在今天人們發現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正在惡化,并將給后代帶來難以估量的惡果。于是,在珍惜自由的同時關懷人類的共同生活,走可持續發展道路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的共識。該原則主張,“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建設穩態經濟,反對提倡盲目和虛妄的無限發展,在尊重自由市場制度的基礎上,保障后代的發展。”②可持續發展原則體現了WTO既尊重當代人類的發展自由,又兼顧社會和后代利益的公平精神。
5.公平貿易原則。該原則要求各成員方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貿易手段扭曲國際貿易競爭,尤其不能采取傾銷和補貼的方式在他國銷售產品。該原則在GATT和TRIMS中大量涉及,集中體現了公平競爭的精神。
除上述原則外,對發展中國家,WTO在很多方面都給予了優惠待遇,比如,它允許成員國在WTO協議總精神下根據國情制定開放時間表,給予發展中國家成員更長更靈活的實施協議過渡期;允許其承諾較低水平的貿易自由化義務并可以在履行時寬松援引相關條款來暫時中止一些義務等等。盡管這些優惠待遇將會日漸減少,并最終要統一于WTO無差別約束之通行規則中,但對發展中國家而言,極有助于這些國家經濟的發展和競爭意識的增強。
(二)WTO基本精神與民商法理念的契合
WTO奉行的是經濟自由主義思想,并閃耀著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之光芒;而追求私權保護的民商法,又恰是經濟自由主義在法律上的體現,其根本理念也離不開自由與平等觀。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民商法的理念與WTO的基本精神存在著契合之處。首先我們回顧一下民商法的理念,其主要體現在以下三點之中:
1.私權神圣。私權神圣,即民事權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權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剝奪。私權神圣包括人格權神圣和財產權神圣。缺乏對人格權的保護,個人之尊嚴將難以保全,個人自由也無從談起;而在自由主義者看來財產權利對個人自由也有重大意義,古典自由主義者如休謨,認為人類幸福的穩定性主要是取決于社會對個人財產的保護;后世的自由主義經濟學家布坎南則更是提出了“私有產權是自由的保證”的口號。可以說,私權神圣乃是實現民商法自由理念的必要前提。
2.身分平等。身分平等即民事權利能力平等。身分平等作為理性的要求是自羅馬法到現代市民法一脈相承的理念和不滅的向往。③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人們生來就有高低貴賤之分,然而隨著奴隸社會經濟和封建社會的自然經濟的瓦解、商品交換和市場的出現,經濟發展越來越要求市場主體之間身分的平等,身分逐漸為契約所取代。資產階級革命從原則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會奴役,實現了市民關于身分平等的理想。但這個過程卻是漫長的,直到戰后,國外民法典中關于家庭成員不平等的條文才最終被廢止。
3.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真諦是尊崇自由和選擇。民商法假設每個當事人都是具有理性的經濟人,每個當事人都會基于各自的理性判斷來設計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務并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計算。意思自治包含兩方面的內容,即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意思自治必然導致契約,契約的總和便是市場,身分平等的人進入市場,目的在于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契約自由賦予當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選擇的權利。
意思自治推崇意思,由意思推求責任,因此有過失必負責任,無過失則無責任,這就是著名的“過失責任”原則。根據意思自治理念,一方面有過失的當事人必須對加害行為負責,同時加害人只對有過失的加害行為負責,另一方面意思自治也意味著,假如要求當事人就無過失行為負責,無異于束縛自由的手腳,這將違背自由的宗旨。
對于民商法與自由主義之間的關系,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民商法為民事主體在市場競爭中提供確定的行為規則和行為預期,使之有充分的行為自由;另一方面,其作為私法領域的憲章,可以明確地劃定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的范圍,充分地確認和保護市民的權利,有效地控制國家權力的濫用,使市民社會能抵御國家權力任意進入私域,同時確定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使國家權力能控制惡性膨脹的私人權利。由此在市民的權利與國家的權力間達成一種平衡,形成有序的自由。④
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在于自由和平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的演進過程中其理念存在著一定的變化。近代民法立足于民事主體間平等性、互換性兩個基本判斷,強調當事人意思的自由和機會的平等,并追求形式正義。社會生活的變遷造成了平等性、互換性兩個基本判斷的喪失,對形式正義的追求已不能滿足保護弱者和維護社會公益的要求。為維持經濟秩序和保護社會弱者,國家開始介入,并從“夜警國家”向“福利國家”轉型;而為實現實質的平等也開始對強者和富者的自由加以限制,抽象的、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開始向具體的、實質上的自由和平等轉化。從自由和平等的關系來說,比自由更強調平等,出現了“博愛與連帶”的民法新理念。⑤其主要表現在對私權絕對的懷疑和對意思自治的懷疑。前者導致了民法社會化運動的興起,以及誠實信用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確立,后者則導致了對定型化契約的規制和嚴格責任的出現。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民商法理念的變遷并非是對自由價值的否定,相反這種變遷所反映的更多的是在保障個人自由的前提下去實現社會正義的理想。
綜上,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WTO與民商法同樣屬于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制度產物,兩者都受到自由主義思想的影響。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別是現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需要指出的是,當前的WTO規則是為各成員提供平等競爭的機會,而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在國際市場競爭力上的巨大差距會影響雙方對自由、平等、公平的判斷,發達國家會不可避免地利用其在經濟上的強勢將其價值判斷推銷到發展中國家。如果發展中國家一味地被動接受,而忽視雙方差距,WTO所倡導的平等、公平精神將無法真正實現。這就要求發展中國家既要加快自身的經濟和法治建設,努力縮小與發達國家的差距;另一方面也要充分運用WTO各協議所提供的優惠待遇和作為發展中國家的權利,為實現實質平等和真正的自由而斗爭。
(三)民商法理念在中國社會的缺失
由于中國長期的封建社會歷史和計劃經濟傳統,民商法理念在中國社會存在嚴重的缺失。首先,中國社會缺少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經濟、文化背景。民商法倫理主要是商人倫理。而在幾千年的華夏文明史中,中國并沒有形成成熟的商品經濟,權力與經濟密切結合所產生的“官商文化”是中國的一大特色。權力與經濟結合必然會窒息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經濟的本質相悖,民商法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客觀經濟基礎。
其次,民商法理念的存在和傳播是以一定條件為前提的,如公平競爭、統一開放的市場,自由平等的市場主體和民主政治及健全的司法制度等。具體到中國來看,很多條件尚未完全具備。更為重要的是,民商法作為對市場經濟規律的法律表達,其運作的空間在于一個獨立于國家(權力)的相對自治的市民社會。而在我國,來自市民社會的力量相對于國家太弱小,或者說權利無力制約權力,這些都將阻礙民商法理念的培育和發展。
最后,在中國還有很多同民商法理念以及市場經濟本質相沖突的法律制度。例如,民商法首先要求民事主體間身分的平等和意思的自由,而不允許在市場生活中存在不平等的身分關系,而中國目前的戶籍制度、土地所有權制度將農村與城市人為地割裂開,農民和市民存在事實上的不平等,這無異于讓崇尚平等的法律貼上了身分的標簽。我們不禁反思,民商法理念在這樣的條件下如何正常地發展和傳播?
因此,無論是從傳統還是現實制度上看,現代意義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國社會都缺乏堅實的根基和良好的發展環境。如何對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實現創造性轉化,讓民商法自由平等的理念融入中國社會,使中國形成符合WTO基本精神的自由與繁榮的市場經濟,這對中國學者而言任重而道遠。
(四)WTO與中國民商法理念的復興
在經濟全球化的大潮中,各國法律的趨同化是變革的趨勢,這一趨勢是國際社會根據經濟全球化發展的需要所進行的第二代改革的一部分。盡管不同國家的法律包含有特殊的價值觀、倫理和規范,但各國法律所反映的價值理論
的共同性已經開始呈現,WTO便是各國法律中共同價值理念的集中體現。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講WTO也代表了法律全球化的現實。這一現實對于廣大第三世界國家而言是一種挑戰,因為它意味著西方國家法律文明向本民族的擴張,而另一方面,WTO又確實可以給第三世界國家的法律現代化帶來某種機遇,它可以推動或迫使第三世界國家加快改革本國相對落后的法律制度,改造不適應社會迅速發展的法律文化,對第三世界國家實現從傳統向現代的法律轉型起到一種強大的外部推動作用。⑥
對于中國這個缺乏市場經濟傳統而且尚處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期的國家而言,通過其自身培育和傳播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將會是一個漫長而艱難的過程,而中國加入WTO無疑會給民商法理念在中國社會的復興和重構提供一種強大的推動力,這種推動會在經濟、政治、文化三個方面得以體現:
首先,在經濟方面,成為WTO的一員意味著中國徹底接受了市場經濟制度,WTO的貿易自由化原則和透明度原則以及其他規則將適用于中國市場經濟,這意味著中國國內民商法必須與WTO的規則相接軌,為市場經濟提供良好的活動準則和制度框架。WTO既要求中國民商法在量的方面充分保證民事活動有法可依,也需要民商法在質的方面充分體現WTO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發揮市場經濟潛能。這個過程同時也就是民商法理念在中國復興的過程。
其次,在政治方面,中國加入WTO不僅僅是經濟制度會與西方發達國家趨同,在政治方面也將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西方自由、憲政的思想的沖擊;提倡限制政府的權力、主張保障個人自由和權利的自由主義思想將會在中國得到更為廣泛的傳播,這對于奉行自由主義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國社會的深入具有重要意義。
最后,WTO的基本精神在中國的傳播會深遠地影響到中國社會文化,包括促進中國市民社會的形成,推動傳統文化向現代文化轉型,實現新的社會整合。在WTO的推動下,中國市場經濟、政治民主的成熟發展將促進市民社會的建構,市民社會是培育民商法文化的溫床,傳統的“官商文化”在其中無從立足,而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將在中國社會得到復興。
二、WTO對中國民商法的挑戰
如前所述,WTO旨在使經濟資源跨越國家和區域界限進行自由流動,從而建立全球化的統一大市場并實現全球范圍內經濟資源的最佳配置,因而WTO規則是世界通行的市場經濟規律的反映。我國目前初步建立了以民商法為基礎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主要表現為:(1)確立了市場主體制度;(2)建立了物權法律制度;(3)完善了合同制度;(4)確立了國家適度宏觀調控經濟的制度;(5)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會保障制度。⑦這些制度基本上體現了WTO規則的要求,但因其建立于我國經濟體制轉軌的過程中,立法者更多考慮的是即時國情,對國際通行的經貿規則未予以高度重視,故現行立法與WTO規則所提出的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檢視有關民商法制度及理論,直面WTO對中國民商法的挑戰是當前國內民商法領域的首要任務。
(一)WTO與我國的市場主體制度
WTO規則提出了這樣的要求:不論是一國國內還是不同國家之間,均應允許個人與企業充分參與市場,使市場主體之間達到公平、平等、充分、自由的競爭。而我國現行市場主體制度仍保留了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干預的成分,市場主體還存在身分上的不平等,市場主體制度在體系及內容上還不完善,還不能完全適應WTO規則的要求。
1.存在對內、對外分別立法的現狀。WTO規則要求成員國應給予外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國民待遇。而我國目前仍存在依企業資金來源不同對內、對外分別立法的現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為內資、外資企業、外國企業的區別對待提供了法律依據。一方面,外資企業、外國企業難以享有國民待遇。《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TRIMS)中規定,一成員國對外國的投資措施不應有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進口用匯限制和國內銷售要求等限制措施,然而我國立法中尚存在這些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外資企業在稅收、政策支持等方面卻存在著“超國民待遇”,這對內資企業的發展極為不利。此外,我國外資企業法律制度在體系上還存在以下問題:(1)法出多門、體系龐雜、內容凌亂。法律、法規、政府規章、政策文件等方式并存,內容涉及項目談判、審批、貸款、外匯、稅收等各個方面。(2)外資企業法律制度與公司法關系不協調,外資公司與內資公司在注冊資本、資本增減、機構設置等方面規定不一致。這就導致整個外資企業法律制度運作的困惑,大大降低了法的公正性,難以達到WTO透明度原則的要求。
2.存在以所有制為標準劃分企業類型的現狀。我國現行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鄉鎮企業法》、《私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構成了以所有制性質為企業類型劃分標準的企業制度。依所有制性質不同,對企業進行身分區分,給予不同待遇,這種立法現狀不僅不能反映企業的法律特征和準確界定企業的法律地位及企業投資者的責任界限,而且不利于企業間的平等、公平競爭及企業的成長壯大。因此,亟需拋棄此種分類標準。在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改革中,國有企業還沒有真正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政府作為投資者對企業的不當干預仍未消除,同時國有企業在融資、減債、進出口等方面依然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因此,我們應加快有關國有企業的研究與相關制度的創新,深入探討諸如企業法人財產權的界定、國企股權多元化、國有股上市流通、國企治理中激勵-約束機制的建立等問題。以盡早完成國企改革,增強其抵御風險的能力,使之成為真正合格的市場主體。
3.以組織形式為標準的企業法律制度尚存在缺陷。以組織形式為標準劃分的企業類型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我國《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即是依此標準進行的立法。英美法和大陸法國家均規定了極其多樣的企業組織形式,如在公司形式中除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外,還存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等具體形式,在商事合伙中除普通合伙外,還存在隱名合伙、有限合伙等形式。這些不同的企業組織形式適應了不同行業、不同業務、不同層次、不同資金規模等方面的需求,故企業組織形式的多樣化、自由化是貿易自由的應有之義,也是經濟繁榮發達的必然要求。WTO《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16條規定:“承擔市場準入承諾的部分中,一成員除非在其承諾中明確規定,既不得在某一區域內,也不得在全境內維持或采取以下措施:(a)……(e)限制或要求一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的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的措施。”⑧這一規定要求成員國應保障投資者在建立企業時可自由選用組織形式。很明顯,我國現有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普通合伙、個人獨資的企業組織形式遠遠不能適應市場開放的要求。所以,我國應吸收借鑒西方國家的立法經驗,完善有關企業模式的立法。
(二)WTO與我國的物權法律制度
物權法⑨作為規范財產歸屬及財產利用關系的基本法律,與規范財產交易關系的合同法成為市
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兩大支干。市場交換以人們對財產的擁有為前提,并以對財產權利的享有為最終歸宿,物權法的功能就在于保障市場交換的前提與歸宿,建立安全、有序、高效的市場秩序,鼓勵人們對財富的追求與創造。由于我國特殊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現有的物權法律制度極不健全,主要表現為:
其一,物權法所調整的財產歸屬關系不平衡。我國對財產權利的保護重公有財產輕私有財產,在整個經濟領域存在嚴重的財產權利不清、界限不明的弊病。我國的市場交易雖然看上去比較活躍,但并不安全,人們的財產權利仍得不到有效實現和充分保障。特別是來中國投資的外商,對自己的財產能否得到切實保護至今仍心存疑慮。
其二,物權法所調整的財產利用關系不充分。我國物權制度中不重視對財產的利用,這將直接影響到有關產業在入世后的發展及我國開放市場、實踐承諾的實際效果。這種情況突出表現在以下兩方面:第一,農村土地制度。按WTO有關貨物貿易多邊協議的要求,我國將逐步放開棉花、大豆、小麥、玉米、植物油等農產品市場。屆時,國外優質廉價的農產品將大量進入我國市場,我國本已十分薄弱的農業將受到極大的沖擊。而目前我國農村主要仍以戶為單位進行土地的生產經營,國家、集體、經營者的權利關系界限不清,土地經營者的權益得不到切實保障。在土地資源配置中存在嚴重的非市場性因素,對農村土地經營資格還存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分限制,對土地經營權的流轉還存在諸多限制,如經營者對土地經營權無轉讓、出租、轉包處分權利等。這些情況,大大挫傷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導致農民棄農經商,大量土地荒蕪,農業績效低下,農業發展受到嚴重影響。農村土地經營制度已經成為導致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緩慢的主要原因。所以應盡快改革農村土地制度,創造適應生產力發展的新的農業資源配置方式,以實現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推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第二,融資擔保制度。隨著我國金融業的開放,金融服務質量的提高,企業融資手段、融資擔保方式必將隨外資的全面進入而趨于多樣化、國際化。我國現行擔保制度本身存在一些缺陷,如登記機關、登記效力不統一,抵押權、質權規則過于簡單,不能解決債務擔保糾紛中的復雜情況等,并且現行法所確定的擔保方式早已不能適應各種融資需求。因此,我們一方面要進一步完善現行擔保制度,另一方面還要研究和引入新的融資擔保種類,如國際通行的浮動擔保、股權對外質押、獨立擔保等方式,以適應金融業的全方位開放。
(三)WTO與我國的交易規則制度
合同法主要規制財產流轉關系,是調整市場經濟交易秩序的基本制度。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大陸法的先進制度,體現了平等、自由、誠信的市場經濟理念,與WTO規則的基本精神已相一致,但由于立法時受國內特有情況的影響,仍然存在較多立法缺陷。
從總體上講,第一,合同法中依然保留了公權對私權干預的成分。這突出表現在《合同法》第127條。其條文雖少但負面影響之巨不可低估。依該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首先,本條款的性質不屬于規范私權交易的合同法范疇,應在行政性法律法規中做出規定。其次,該條對合同監管的時間與范圍限定不十分明確,為行政機關肆意干預正常的合同行為提供了借口。更令人擔憂的是,目前一些地區以該條為依據,制定了專門的合同監管地方性法規,對合同法已賦予合同當事人的權利進行限制、對監管機關的職權進行擴張。這勢必會導致各地區合同交易規則不一致,從而阻礙國內統一大市場的形成。WTO規則一再強調一國國內的貿易措施應統一、一致,這是對建立國內統一大市場所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所以,第127條的危害不容忽視,亟需通過修改合同法或通過立法、司法解釋活動來彌補這一立法缺陷。第二,合同法未對國際交易規則中通行的不當影響、責任相抵、損益相抵、情勢變更制度等作出規定。
就合同法調整的商品、服務兩大市場來看,由于我國商品市場相對成熟,有關商品交易的法律規則也比較發達,只是在某些方面還與國際交易規則的要求存在差距。而服務業市場在我國尚不成熟,完整的服務貿易法律體系還未形成,最典型的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制度。隨著我國法律、會計、金融、廣告、旅游等服務業的開放,中介市場日益發達,如商品現貨、期貨、證券、科技、廣告、保險、文化、體育、旅游等各行各業的經紀人將隨之大量出現。中介市場的發達要求法律提供多樣的中介服務方式供交易人選擇,而以我國現有制度,遠不能適應這一需要。我國現行制度只承認直接,間接只適用在外貿中,對于中介市場極為發達的英美國家中的追認、法律自動構成、隱名和被人身分不公開等制度則沒有規定。雖然我國《合同法》在有關委托合同的規定中,吸收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隱名與被人身分不公開的,但還存在著差距,因此,為迎接服務貿易界的直接挑戰,研究和引進發達國家的制度,也應成為一項重要的法制改革任務。(2)具體合同制度。首先,一些具體類型的合同規定還存在不足。如融資租賃合同的一些內容就與通用的《國際融資租賃公約》不相一致。對于其他合同如建筑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承攬合同等,也有待完善。其次,分則中規定的有名合同種類較少。由于立法時某些交易活動不甚發達,在合同法中對其交易規則便沒有作出規定,如借用、實物借貸、儲蓄等轉讓財產使用權的合同以及雇傭、演出、培訓、科技咨詢、旅游、醫療、出版等提供服務的合同。實踐中對這類合同的糾紛,均是參照《合同法》總則或相近的有名合同規則進行處理。然而,此類合同,正是我國所承諾開放的金融、醫療、旅游、商貿等服務行業所需要的基礎交易規則,現行立法的規制方法顯然已力不從心。所以,從這一角度來認識,“我國的《合同法》的制定,僅僅是借鑒了迄今為止既有的法律規則、模式和理論,甚至規制如融資租賃、能源供應、旅游、BOT合同也只會使合同法淪為20世紀的尾聲。欲開啟21世紀合同法時代,必須集中許多學科最新成果,展開綜合研究,解決21世紀普遍存在的用現代法律框架不能解決的合同類型所產生的問題。”
(四)WTO與我國的民事責任體系
關于我國民事責任體系,在合同責任上,現行法基本上考慮了與國際規則接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采嚴格責任原則,并確定了實際違約、預期違約、加害給付、締約過失、附隨義務、后契約義務等具體合同責任形態。確立這樣的歸責原則與責任體系,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及《歐洲合同法》等公約保持了一致。當然,合同責任體系的建立與體系中各項制度是否完備嚴謹并不能等同,因此,合同責任制度如何在內容構造上進一步完善,仍是合同法最近之未來需要革新的一個方面。與合同責任相比,民事責任體系的另一端———侵權責任卻在WTO規則的映射下顯得不甚協調。在國際上,侵權責任制度及理念已經出現了新的發展,而我國國內法卻基本上沒有對傳統侵權責任制度予以充分關注。所以,WTO與我國民事責任體系的關聯更強烈地體現在侵權責任領域,也必然會沖擊到整個民事責任體系
。其中,WTO規則所要求和確定的以下幾種侵權責任對我國的影響最為明顯:
1.專家責任制度。在WTO規則中,會計、法律、醫療、建筑設計等運用特別知識和技能的專家服務行業是國際服務貿易中的重要領域。這必然要求確立調整這一行業侵權糾紛的“專家責任”制度。專家責任是指具有特別知識和技能的專業人員在履行專業職能的過程中(執業)給他人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此類業務的性質及行為主體具有特殊性,所以在責任構成、責任承擔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責任。在我國,專家責任作為特殊侵權責任,已得到理論界的一致認同,但還未形成一套完備合理的制度。目前有關律師、醫師、會計師等民事責任的專門規定,散見于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中。像規范醫師侵權責任的《醫療事故責任處理辦法》的重大缺陷及其給實踐帶來的危害已引起社會的強烈不滿,并已影響到了醫務行業的正常發展。能否確立完善的專家責任制度已成為影響我國專家服務行業順利發展的重要因素。
2.《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貿易協議》(TRIPS協議)中的特殊責任。首先是關于“即發侵權”問題。為有效制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流入市場,將侵權活動制止于初發階段是十分必要的,TRIPS協議中便確立了“即發侵權”制度。TRIPS協議第50條第1款規定:“司法當局有權采取迅速有效的臨時措施,以達到:(1)阻止任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發生。(2)制止侵權貨物流入市場,經海關檢查扣留制止其進口或出口。(3)保護侵權訴訟的證據,即訴訟保全……。”照這一規定,侵權人對知識產權的侵害行為已發生但尚未造成危害或尚未付諸實施的,即構成侵權行為。其次是關于“法定賠償金”問題,TRIPS協議中多次提到侵權人應向權利人支付法定賠償金,即使是在“善意侵權”的場合也不例外(該協議第45條規定:“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成員仍可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或二者并處”)。這是為了充分保護權利人,防止侵權活動發生和蔓延所采取的有力措施。
TRIPS協議的規定,反映了當代世界侵權責任制度和理念的新發展:第一,“一切侵入他人權利或利益范圍的行為”即為侵權行為,而不論行為人主觀狀態如何、損害事實是否發生,對此行為即可予以制止。與此觀念相適應,侵權法更加注重對損害事故的預防功能。第二,傳統民法的“同質救濟”原則已被突破,很多國家已采取懲罰性的救濟手段,以達到充分保護權利人和有效預防侵權行為發生的目的。我國修訂后的《專利法》、《商標法》雖然確立了“即發侵權”、“法定賠償”制度,但這并未引起理論界對整個侵權法制度的思考。傳統侵權法理論和制度以損害事實的實際發生為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制度功能主要定位于損害發生后的補償作用,對于制止侵權準備行為、預防損害發生的功能沒有予以充分關注,這常常導致權利人明知自己有受到損害的危險,也只能在付出損害代價后才有權采取救濟措施。同時,面對權利人得不到有效補償的情況,理論和實踐上仍企圖在“同質救濟”原則之下尋求更有效的措施,其效果往往不盡人意。在這些方面,TRIPS對我國的影響不應僅僅停留在個別制度的借鑒上,更多的應是引導我們對整個侵權責任制度進行理念的反思與制度的更新。
三、加入WTO后中國民商事立法的回應
挑戰帶來了風險同時孕育著機遇,面對從未直面過的國際大背景,我國民商事立法必須及時作出回應。
(一)立法觀念的更新
我國入世后在將WTO基本原則內國化時必須更新民商法立法觀念,因為觀念更新的先行,完善立法意識的早啟動,是有信心進入世界貿易大市場的基礎與主要前提。
首先,應作開放性回應,即主動將國內法同WTO規則接軌。這不僅是我國成為WTO成員應盡的基本義務,而且是為防止我國在全球化浪潮中被邊緣化所不得不接受的事實。開放性回應要求立法觀念作技術化、社會化及科學化的更新。(1)技術化更新。WTO協議中有關網絡、數據庫、電子商務及生物技術等高新技術的法律規則呈上升趨勢,當1996年歐洲一些生物學家提出取消農業生產者對植物新品種“合理使用”而增強其專有權性的建議時,我國對高新技術的保護才剛剛起步。入世后,須加強對高新技術的法律保護,彌補立法空白。(2)社會化更新。1994年4月15日,馬拉喀什GATT多邊貿易談判部長級會議通過了《貿易與環境的馬拉喀什決議》,并決定建立貿易與環境分管委員會,專門負責協調環境與貿易發展問題。WTO現已將環保和勞工標準納入下一輪談判的議題。我國民商事立法應具前瞻性,發達國家很可能利用環境標準形成靈活的綠色壁壘對發展中國家的商品進口進行限制,與其被動接受,不如盡早準備。我國民商事立法須加強對弱勢群體、環境保護及可持續發展的關注。(3)科學化更新。WTO的透明度原則要求各成員方必須將有效實施的所有有關對外貿易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司法判決,行政措施、政策命令以及雙邊多邊規定、條約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員方和貿易經營者能夠知悉;各成員方還應在其境內統一、公正和合理地實施上述規定,因而,入世后我國應加強民商法立法技術的科學性研究。不僅法律條文要明確具體,具有可預測性與可操作性,其公布程序還應公開、透明。應嚴格遵照2000年3月通過的《立法法》,規范主體立法行為,同時避免法律與規章之間、法律與法規之間、法規與規章之間的效力沖突,尤其應防止行業部門和地方政府為維護一己之私利,制定對統一大市場進行條塊分割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目前祖國大陸同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尚存在一國兩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入世后隨著相互之間貿易、投資的增加及統一大市場的形成,在立法上應注重法系間的相互借鑒,避免區際沖突的發生。
其次,將WTO基本規則內國化時更應注重防范性回應。在立法觀念上加強本土意識和為權利而斗爭的意識。以經濟為先導的全球化有帶來這樣風險的可能:即以市場解構并替代一國法律,從而使市場凌駕于一國主權之上。因而各國必須弘揚本土文化以發展多元主義從而對抗全球化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霸權主義。全球化進程并非是單向的,它不僅包括西方價值觀向東方的擴張,還包括東方文化向西方的滲透。所以在將WTO規則內國化、制定我國民商法時,不應對WTO規則簡單照搬,而應以其原則為基本參照,結合我國生產力狀況,發掘我國優秀文化傳統,對WTO規則進行創造性移植,使其本土化。另外,在WTO制定規則的過程中,發展中國家應努力為權利而斗爭。因為全球化進程是為了尋求全球和諧而進行協調的過程,不同法律制度只有在基本相融的前提下,才能逐步相近。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WTO中的利益矛盾緣于發達國家的新自由主義經濟學理論,他們認為:“全球資本主義已拋棄了由民族國家管制的過時模式,代之以效益和福利最大化的新模式,較小的政府和較少的貿易障礙會導致更完善的市場,而更完善的市場則帶來資源在全世界范圍內更有效的分配,從而導致高增長率和世界財富總量的增加。”而發達國家的這種理論必然使市場化程度不高的發展中國家承擔更大風險、作出更大犧牲。如勞動力價格低廉是發展中國家在經
濟全球化過程中的比較優勢,若WTO通過勞工標準協議,發展中國家將不得不將勞動力價格提升至發達國家水平,而發展中國家也因此喪失了比較優勢。這種不分國情而適用統一標準的做法,有悖于實質正義。目前WTO的140多個成員國中大多數是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他們對WTO的互惠互利普遍感到失望,中國作為有實力和責任心的大國,應積極代表本國和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并同發展中國家團結一致,為權利而斗爭,不斷推進與優化規則。WTO既然是國際組織,如果發展中國家對其喪失信心,WTO也將最終喪失生命力。
(二)主要立法內容之構想
加入WTO后,我國民商事立法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加強和完善。
1.民法典的制定。民法是規范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市場經濟以社會分工和商品生產為前提,并要求自由交換,而民法中保護私有財產權的物權制度及推崇意思自治的契約理論恰恰反映了商品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民法作為市場經濟的共同規律,在內容上具有為世界各國和地區共同認可、一體遵循的普適性,我國應借全球化的契機,大膽借鑒、吸收和移植國際社會的普遍經驗,為市場經濟、對外開放提供完善健全的國內法律環境。民法中的合同之債主要調整財產流轉關系,根據建立統一開放大市場的客觀要求,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結束了多年以來合同立法三足鼎立、國內涉外合同關系分別立法的局面,統一了交易規則,賦予外資企業以國民待遇,改善了投資環境,并且《合同法》在制定之初就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基本實現了與世界普遍經驗同步。我國加入WTO后,應加強同國際規則的進一步接軌,并且隨著技術、通訊、法律等服務市場的逐步放開,在制定民法典時,宜在合同分則中增加此類有名合同的規定,并規定律師、會計師、醫師等的專家責任。民法典中的物權制度主要調整財產歸屬關系和利用關系,完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必須完善物權法,因為合同法的完善不能滿足市場經濟的需要,財產流轉關系不僅需要合同法調整還需要物權法調整,財產流轉賴以存在的基礎———財產歸屬關系正是物權法規制的主要對象。而目前我國物權法不僅簡單滯后而且存在大量法律真空,應盡快制定物權法,尤其應完善對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公司獨立財產權的界定,以及對以公有制經濟為主、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制度的鞏固,這無疑會大大提升投資者的投資信心;還應發展多種形式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為經營者充分發揮物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靈活迅速融通資金提供便利。由于物權制度不同于合同制度,它直接反映一國的經濟制度,并與政治制度一起構成了一國特有的國家制度。所以我國在制定物權法時不應簡單照搬國外經驗,而應借鑒世界物權立法的普遍經驗和發展趨勢,結合我國國情,制定具有本土文化基礎的物權法。
2.知識產權法的完善。知識產權是重要的民事權利,由于其理論可以自成體系,其適用又往往涉及國際糾紛,其內容隨科學技術的發展需要不斷完善,若將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會同法典的邏輯體系及穩定性相抵觸,所以不應將知識產權法列入民法典,而將其作為民法典的單行法加以規定。目前我國已建立了以民法通則、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軟件保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為核心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但仍同WTO規則存在很大差距。WTO知識產權規則主要體現在TRIPS中,TRIPS對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廣,保護水平高。在權利內容上:保護版權和有關權、商標權、地理標志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未披露過的信息專有權等七種權利,還對這七種權利規定了最低保護要求并延長了保護期限;在保護程序上:可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臨時措施和邊境措施等;在終局裁定上:要求經任何程序作出的最終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審查。我國參照TRIPS的有關規定,于2000年對《專利法》、2001年對《著作權法》和《商標法》分別作了修訂,與TRIPS的差距已大大縮小。加入WTO后,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工作仍很艱巨,首先應按照TRIPS規定的最低保護標準對我國立法中與其抵觸部分一一修訂;其次對WTO作出保護而我國立法尚未涉足的領域進行立法,如數據庫、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商業秘密的保護等,盡力擴大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加大保護力度。
3.商法的完善。商法是調整交易活動的法律規范,由于其因襲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則,自身又具有濃郁的營利性、技術性特色,故我國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即將“民事生活和整個市場所適用的共同規則和共同制度集中規定于民法典,而將適用于局部市場或個別市場的規則,規定于各民事特別法”。入世后,我國商法的完善應從基本價值和具體制度兩個層面展開。首先,商法以商主體規范和商行為規范為主要內容,以效率和安全為其基本價值。目前世界各國商法出現了趨同化傾向,主要表現為對交易迅速、便捷的關注。如商行為定型化、商行為無因性、權利證券化、程序簡易化、時效短期化等。現代商法追求效益價值,不輕易否認市場行為的有效性。而我國目前商法的主體規范及行為規范過分注重安全價值,忽視效率價值。我國加入WTO后,應盡快同國際規則接軌,實現價值重心由安全向效率的適度傾斜。“在商法價值關系中,過度強調某一價值,不僅致使相對應的價值受損,而且將使該價值自身的存在失去基礎。從博弈理論上看,這種價值部署是雙輸對局。而雙贏對局的產生,則以商法主體規范的安全價值與行為規范的效率價值互為對立、達到平衡為條件。”其次還應完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市場準入的主體制度,應厘清企業同國家的關系,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避免行政權力不當干預;將《外商投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納入《公司法》,并對我國現有《公司法》進行修正、補充,以改變我國主體制度對內對外分別立法的現狀;為保障市場主體地位平等,應放棄所有制劃分標準,而采組織形式劃分標準,發展多元市場主體,形成以《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為基本框架的市場主體制度。市場運行的制度規則,應盡快制訂和完善調整有關信托、證券、期貨交易及金融、運輸、電訊、咨詢、保險等市場行為的法律規范。市場主體的退出機制,入世后,企業競爭日益激烈,許多企業面臨破產危險,應重新制定《破產法》,為市場主體提供及時、完善的退出機制。
4.電子商務法的制定。電子商務是通過網絡所進行的一切商務活動,它不僅是一個新興產業,而且可以成為企業進行商業交易所采取的便捷方式。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知識和信息成為最重要的資源,信息的占有量和占有速度成為企業在市場競爭中成敗的關鍵。由于電子商務具有兼容性和交互性,能迅速傳遞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機會,并打破時空界限,因而電子商務成為國際商務通行的交易方式,并推動了經濟全球化進程。聯合國已于1985年開始制定了一系列電子商務法,美國、俄羅斯、德國、意大利等發達國家及馬來西亞、韓國、新加坡、菲律賓等發展中國家也制定了電子商務法。WTO將電子商務納入下一輪談判的議題。我國對電子商務十分重視,國務院、原郵電部先后頒布了一系列法規、規章,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中國公用計算機互聯網國際聯網管理辦法》、《中國公眾多媒體通訊管理辦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出入口信息管理辦法》、《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中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等。1999年新頒布的合同法中有5個條文已涉及電子商務的有關規定。理論界對電子商務立法也作了大膽探索,如有關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合同的訂立、電子商務中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及電子認證的法律關系的研究已取得初步進展。但我國目前仍未制定出一部電子商務法。“電子商務本質上是國際性的商事活動,因而調整電子商務的法律規范,必須以全球解決方案為其最終目標。”特別在我國加入WTO后,應加強對聯合國通過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和《電子簽名統一規則》的研習,盡快制定同國際規則接軌的電子商務法,在國際商務中搶占經濟信息化的領先地位。
注釋:
①參見M·希爾夫:《權利,規則和原則———哪一個是WTO/GATT的法律導向》,朱益宇譯,《環球法律評論》2001夏季號。
②參見毛壽龍:《邁向綠色的市場經濟》,《公共論叢———經濟民主與經濟自由》,生活·讀書·新知三聯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頁。
③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頁。
④參見徐國棟:《市民法典和權力控制》,載楊振山等主編:《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4~85頁。
⑤參見易繼明:《知識經濟時代民法的變遷》,《法學》2001年第8期。
⑥參見劉劍文編:《WTO與中國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頁。
⑦參見王家福:《WTO與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建設問題》,《中國法學》2001年第1期。
⑧16參見趙維田:《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頁,第410頁。
⑨英美法國家稱之為“財產法”,大致同于我國及大陸法的“物權法”。本文采“物權法”,與我國及大陸法的傳統相一致。
⑩這一點已成為有識之士的共識。自建國以來,工業等領域內科技的發展突飛猛進,而農業主要還沿襲著幾千年來傳統的耕作模式,農業機械化、規模化、集約化經營尚未形成,其原因并不在于農業科技力量的薄弱,而在于農業科技的推廣與普及存在制度障礙,農業科技的發展也受到制約。從農業與工業等其他產業的發展水平的巨大差距,可以窺見其中的原因所在:根本之處在于農業生產要素得不到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組織、配置農業生產要素的基本機制———土地利用制度已不適應農業生產發展的要求。
11.參見徐海燕:《市場經濟與制度》,《中國民事與社會權利現狀》,昆侖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頁。
12.委托合同與并非完全是同一制度,被規定在委托合同條款中,本身就不甚妥當。
13.崔建遠:《關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議》,載《法學前沿》編委會編:《法學前沿》(第2輯),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頁。
14.參見楊立新:《中國合同責任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1期。
15.參見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頁。
17.18.參見鄭成思:《WTO知識產權協議逐條講解》,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頁,第159頁。
19.參見我國《專利法》第61條、《商標法》第56條。
20.我國《民法通則》雖然規定了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方式,但以目前的制度,其應用范圍仍十分有限,主要在物權請求權中有消除危險、排除妨害的權利,有關《民法通則》的執行意見也只專門規定在高危作業的場合權利人有預防性的消除危險請求權。
21.例如,按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在公共場所、道路旁施工未設置明顯標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只在“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行為的危害性十分明顯,為何非要在已造成特定人損害的情況下行為人才承擔責任呢?其實,在危險存在之時,可能受到侵害之人就應可以訴請法院責令其消除危險。另外,環境污染致害責任制度等也存在上述問題。
22.一些學者已對此作出了有益探索。參見關濤:《作為生存法的不動產物權制度》,《中國法學》2000年第4期;洪艷蓉:《現代民法中的弱者保護》,《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4期;蔡永民、王世聲:《我國民法法典化的社會學思考》,《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等。
23.參見[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法的世界化———機遇與風險》,《法學家》2000年第4期。
24.朱景文:《比較法社會學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678頁。
25.合同法制定中仍存在一些遺憾,如未對不當影響制度、損益相抵規則、情勢變更原則等作出規定。參見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與不足》(下),《中外法學》2000年第1期。
26.梁慧星:《當前關于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中外法學》2001年第1期。
27.張楚:《論我國商法規范的二元結構價值缺陷》,《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
28.參見我國《合同法》第11條、第16條第2款、第26條第2款、第33條、第34條第2款。
29.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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