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執行法制完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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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執行法制完善論文

一、現有行刑法制主流性改革思路的分析與評價

行刑法機制是刑事法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具有法制的共同特點。一般認為法制包括立法、執法、守法、法律監督等內容,也有人認為它僅屬法律運作,法制的全部內容應包括法律規則、法律觀念、法律運作、法律組織。其實無論人們對法制的內容如何分類,制度性的法律得以啟動直接依賴于兩個基素:規范與執法權力。正像法人類學家的直覺,“法是這樣一種社會規范,當它被忽視或違犯時,享有社會公認的特許權的個人或團體,通常會對違犯者威脅使用或事實上使用人身的強制?!保ㄗⅲ篍·A·霍貝爾·初民的法律[M].周勇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第30頁。)這里,規范為執法主體提供了行為時的依據,執法體制則為規范的實現提供了權力后盾,兩者結合使得法律進入到最基本的活化狀態。應當說,目前學界對行刑法運行的現狀分析,提出的發展思路,都是緊密圍繞這兩個基素展開的。

1、法律首先表現為經緯社會生活的規則,因此行刑法制建設的基點之一:是完善有關立法。

目前建立統一的行刑體系是行刑法理論中的主流性觀點。具體的理由是:(1)我國刑事法應當是由實體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訴訟法、執行性的刑事執行法組成的統一整體,而事實現狀與這一要求相差甚遠,《監獄法》的頒行雖彌補了我國刑事執行法的空白,并成為我國有關行刑活動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它無論從內容上,還是從操作程序上、立法規格上,都無法同刑法、刑訴法協調一致。一部規制監獄的法律,也不可能包含全部的刑罰執行。所以“須要制定一部比監獄法范圍更廣,規格更高,而且與刑法、刑訴法相統一、配合的刑事執行法?!保ㄗⅲ簵畹钌嗾姡簢倚淌路审w系一體化:關于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執行法的建議[J].中國監獄學刊.1998.5。)(2)從行刑活動的整體性看,制定刑事執行法典有現實意義。在我國管制、拘役、罰金、以及資格刑的執行,基本處于經驗慣性操作,法制化程度不高,因此有必要通過統一的刑事執行立法,“對同一性質的刑事執行關系、行刑權關系和行刑權活動,實行統一的法律調整,而不是人為地把他們割裂,或者繼續讓其中一部分處于無法狀態?!保ㄗⅲ簭埥B彥:刑罰實現?,F代法學[J].1998年.第4期。)我個人也曾在很長時期支持這種主張。(3)從刑事執行的獨立地位看,制定統一法典具有迫切性?!罢_認識刑事執行的獨立地位及重要作用是進行立法的必要前提,現代意義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使刑事執行開始突破了理論和實踐中的傳統界限,逐步擺脫其依附性和從屬性,它自身特有的性質、職能及任務的實現,在客觀上要求有一部統一完整的刑事執行法典對其進行規范和調整?!保ㄗⅲ涸斠姀埥鹕#赫撔淌路审w系的建立與完善[J].中國監獄學刊.1998年第5期。)(4)統一刑事執行立法是大勢所趨?!笆峭晟莆覈淌路审w系的需要,它有利于刑法目的和任務的實現,符合刑罪多元化演變的一般趨勢?!保ㄗⅲ涸敲鞯龋盒淌聢绦辛⒎ɡ碚撗杏憰C述[J].法學家1998年第6期。)

2、行刑法由靜態轉入動態,有賴于強有力的法律組織。因此,行刑法制建設的基點之二:是實現司法權的合理配置。

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方案是建立統一的刑事執行部門,強化行刑權的地位。方案的根據如下:從權力制約權力的原理看,行刑權是刑罰權的一項獨立的基本權能,刑事執行司法活動具有自身的特殊屬性,有必要統一于一個部門,使其與量刑權、法律監督權的行使平衡,這符合我國刑事法規定的公、檢、法、司四大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總體原則。從行刑低效應的現狀看,行刑機制改革已具有迫切性。我國行刑權一直處于分散狀態,自由刑執行一分為二,監禁刑由監獄負責,非監禁刑由公安機關執行,財產刑、死刑歸法院管轄,結果是繁重的審判、治安事務沖淡了其對行刑的應有關注。為此有人將其歸納為兩大矛盾:行刑規范要求與行刑[權]多元化實際狀況的矛盾、行刑科學化要求與行刑立法嚴重滯后的矛盾。并指出只有實現刑事執行司法體制的改革和行刑權的統一,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況且目前監獄法律主體地位的嚴重缺損,與行刑權過于弱化有直接關系,這表明調整現有行刑司法體制的必要性。從相應擴大行刑機關的權力看,行刑權的集中對改變我國重審判、輕執行,重懲罰、輕改造的司法慣性,打破刑罰制度的僵滯局面,不失一種制度性對策。從現實條件上看,在我國,由國家司法部門管轄下的監禁性行刑,已形成了系統的管理運行模式和穩定的執法力量,監獄承擔著主要的行刑職能。在保證這一部分行刑穩定的情況下,實現行刑權局部調整,不會引起過大的震蕩,權力調整有基礎。(注:袁登明等:刑事執行立法理論研討會綜述[J].法學家1998年第6期。)

3、以上肯定性評價建立在行刑一體化的假設之上,這使得事情變得不那么簡單。只要我們深入到行刑一體化與刑事法一體化的關系中,剖析刑罰權、刑事執行權、行刑權的動態性聯結,就會發現其假設的合理性才是問題的關鍵。

應當肯定的是,面對行刑法機制運作中的弊端,突出行刑的法治特征,并從司法權力的調配考慮其走向,無疑具有一定的戰略眼光。在權力分散的情況下,行刑部門的內部體制調整,的確無法根本解決我國刑罰執行中的整體板結現象,統一行刑權則可以把行刑視為一個整體,這顯然是調集現有權力資源,提高行刑整體效益的一種方式。因為形成能夠控制各類刑事執行起關鍵作用的權力,及時反饋和完善行刑法的薄弱面,實現刑種、刑罰與非刑罰方式之間的聯動,對帶活整個刑事法機制的運行,是有積極作用的。而且統一立法的形式,也便利于決策者根據社會變化和實踐需要,及時做出相應的法律調整,為權力實施提供根據。但是客觀地說,目前行刑一體化只是一個初具輪廓的大思路,它距離制度性實踐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筆者留意到在行刑一體化的理論主張中,有關行刑法與制度發展的具體設計存在著較大差異,這表明對各種現實方案還存在一個具體辨析、論證的過程。不僅如此,行刑一體化的思路中還有一些基本問題有待清理:統一的刑事執行立法,究竟對現有刑罰活動有多大的牽引力;執行權的相對集中是否會對量刑權產生負面作用;在行刑領域突出司法獨立,會不會阻礙行刑法機制與社會預防犯罪機制的雙向良性運行;大規模地立法與制度調整,有無現實選擇的價值?等等,在追問這些問題時,我們發現行刑權作為刑事法的后位性權力,有一定的被動性,它的啟動來自于裁判權的行使。集中統一后的行刑權要發揮出效率,仍然要以刑事法已經完善為假設基礎,這顯然是不現實的,同時行刑法形式的統一與行刑法內容的完善有時并不一致,統一可能意味著為保持體系而取舍有關細節性內容,而分散的行刑法規群則可以直接面對執法實踐需要。

二、從法律的歷史構成談完善刑事執行法的重點選擇

我國行刑機制形成于封閉的社會環境,并長期處于行政控制,有關立法的相對薄弱是有目共睹的事實。目前規范非監禁性行刑的法律主要有《刑事訴訟法》的刑罰執行部分,執行部門制訂的有關法律性文件等,執法透明度不高,行刑內容與相關程序的設置都十分粗糙。相對而言,規范有關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雖有較高的立法規格,而且1994年頒行的《監獄法》實際承擔了刑事執行法的主干作用,但它自身仍有兩大缺陷有待彌補:第一,行刑基本法律內容與程序有待配套性細則的具體化;第二,現代立法形式與保守刑罰觀在一定程度上發生了融合。因為這部法律是把徒刑執行基本定位為監禁刑執行的,完全基于矯治而采取行刑的轉處技術,除假釋外,幾乎處于行刑法律的空白狀態。結果是行刑成本極高,整個機制處于低水平運作。看來,要真正解決刑事執行中的諸多癥結,從完善整個刑事法內容入手才是治本之策。

不過,解決問題的關鍵可能不在于制定統一的行刑法典,而是在刑事立法中載現一以貫之的法律原則,并完善刑罰適用與行刑運作的程序性法律環節。這意味著三層涵義:(1)要充分發揮刑事法的規制作用,應注意行刑法的前位因素——刑罰適用。通過改變刑罰板結的法律現象,對行刑制度進行外部性的有效救濟,即關注刑事法的一體化;(2)實現在不同刑種、刑度、以及刑罰與非刑罰方式的有機聯結,須用清晰的設計思想構架行刑法律的具體內容和程序,即關注行刑一體化;(3)在行刑制度發展定型情況下,對有關法律進行解構和重組并非上策。著眼于行刑法律中的薄弱環節,突出對非監禁刑執行的立法,細化監禁刑法律內容,實現刑法體系的平衡,可能更有價值。具體地說:

1、行刑立法應有所不為。即保留現有的法律格局,用舊瓶裝新酒。法律包括行刑法代表了時間的連續性和空間結構的穩定性,它更多地表現為制度經驗的結果。

筆者同意這樣的說法,“從根本上說,法治響應的是社會生活,是社會的產物,并作為整體來說是功利性的,而不是超驗的?!保ㄗⅲ禾K力等:學問中國.[M].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172。)這里法治主要是指法制度。同樣,行刑活動要適應社會需要,實際就是刑罰實現的過程,它是通過刑罰機制的總體協調取得刑事法預期效益的過程。(注:張紹彥:行刑變革與刑罰實現.[M].法律出版社.1999.95。)因此,它首先得必須保持行刑法律規則的穩定性和變應性,并把這種變應建立在制度實驗和穩定運行的基礎上。既然“社會生活中的秩序所關注的是建構人的行動或行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為與昨天的行為相同,才能確立起這種模式……因而法律必須巧妙地將過去與現在勾結起來,同時又不忽視未來的迫切要求。法律中的許多變化都是緩慢的而又漸進發生的……法律秩序中受到影響的部分會在某種程度上發生變化,而其原有結構的大部分則仍保持不變。”(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行刑法制度的發展作為一個新舊因素轉換和整合的過程,同樣需要在維護凝聚法制傳統與適變間保持某種平衡。

具體地說,行刑法的完善應保持它現有的外在形式,然后再根據財產刑、死刑、非監禁刑與監禁刑的各自特點,分別用監獄法、限制自由有關規定、罰金執行細則等單行性法規,來規制行刑活動。目前采取統一立法途徑來改變現有的法律架構,還缺乏足夠的理由。第一,我們至今還沒有清晰地看到統一立法的實際價值。因為再完善的行刑法都只是局部性立法,它不可能涉及刑罰結構的合理調整,面對刑法對現有刑罰結構的固化,以及非監禁刑適用極低的現實,可供行刑立法選擇的空間相當有限。而作為規范社會生活迫不得己的方式,刑罰執行固守著自己的狹小領域,行刑法在刑事法整體運行中所表現出的某種次動性,就更為直觀。在這個意義上看行刑法具有保守性。因此,試圖用統一的行刑立法實現刑事法重心向行刑階段的轉移,可能是過于樂觀的預測。第二,我國行刑法律格局處于自發性狀態,它源自社會生活,是基于對犯罪的本能反映,兩者決定了其原始合理性,即執法便利。構建行刑法體系以執法便利為由是無可厚非的,它所形成的法律慣勢正是法治持續推進的表現。而且法律經驗的積累,社會法觀念的形成,都離不開一種與社會生活相親合的行刑模式。第三,行刑立法要想在實質上突破原有的法律框架,單靠理論預設是不夠的,法律經驗的積累和刑罰技術的綜合運用,都是不可或缺的實踐環節。而在目前監獄法與其他刑事執行法內容嚴重失衡的情況下,統一立法的技術條件并不成熟。

2、行刑立法應有所為。它重在解決行刑的瓶頸問題——監禁刑執行和非監禁刑執行中具體細節性內容與相關程序的完善。

筆者深信,行刑法律的真正生命力在于它具有操作性,能夠活化于社會生活之中,而不在于必須有統一的獨立的法律形式。即衡量立法的有效尺度是“立法的目的、實施手段與規范作用結果能夠實現協調一致,法律能得到最經濟、最便利的實施。(注:李曉安、曾敬:法律效應探析[J].中國法學.1997年第2期。)這一點我們可以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中得到有益的啟發。目前除俄羅斯等極個別國家制訂了統一的刑法典外,多數國家并沒有刻意追求其立法形式的統一,即使一些屬于大陸法系的發達國家,也通常是沿襲傳統做法,行刑法內容與程序均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監獄法規和其他單行性行刑法規中。而事實表明,這種立法形式上的相對保守,并沒有影響到行刑多元化發展,阻礙刑事執行成為整個刑罰過程中最活躍階段。原因在于其行刑的法律細節較為完善,有關程序規定系統而明確。其中刑罰執行中的變更規定顯得較為靈活。反而就新近頒布行刑法典的國家而言,其法律實效的準確評價還有待時日。

在我國,行刑法一直是刑事立法的薄弱環節,從表象上看是缺乏一種法典形式,其實不然。深究其因我們會發現:(1)管制刑因執行內容過于空泛而形同虛設,(2)有關罰金刑適用的法律規定相當粗糙,以及罰金與自由刑執行技術的綜合運用缺乏法律支持。(3)居于我國刑罰中心的監禁刑,一直處于固化狀態。比如除減刑、假釋外,監禁刑的變更執行基本上取決于受刑人的受刑能力,而不是他的悔改程度,加上人們對假釋適用的保守態度,以及減刑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導致其整個行刑法處于低水平運行。具體結果是短期徒刑犯的重犯率高居不降,長刑犯的增多導致行刑成本的急劇上升,受刑人重新犯罪率與社會犯罪率呈現超常規的正增長現象。可見我們目前需要的不是提高行刑立法規格,而是要給予有關司法部門一個制度實驗的空間,即給予其更大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及時積累行刑經驗,詳化行刑的技術環節。

我們應當還記得《監獄法》頒行所帶來的立法體驗,當時人們曾對它的頒行抱以厚望,認為這標志著監獄文明化步入了一個新的時期,但事實上卻是它更迫切地提出了監獄改革的需要問題,而且把監獄行刑的具體執行內容與有關程序的完善,一再凸現出來??梢娦行谭傻慕⑼晟茟旁谝韵路矫妫?1)盡快制訂監獄法實施細則,對減刑的雙向運用、罪犯行為規范、罪犯生活管理制度、罪犯權利保護的程序設置、分類處遇制度、青少年犯的矯治等進行具體規制;(2)對管制刑的懲罰力度進行合理界定,建立管制刑與徒刑的轉處程序,用提高其適用率來推動行刑社會化發展;(3)繼續詳化假釋、緩刑執行、監外執行管理監督辦法;(4)擬制罰金刑的適用、其與自由刑互換條件、程序等試行性法律規定等。

3、以退為進。用分散性立法方式,為行刑制度的調整提供主動性、自主性選擇的余地。

我們應當看到:“當代中國,即有傳統社會轉為現代社會的問題,又有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的問題,同時中國又面臨著如何走向世界的問題,而世界已經出現后現代征象,這樣,改變開放的中國就面對著傳統性、現代性與后現代性的前所未有的大匯集、大沖撞、大綜合”,(注:易天魁:中國社會發展時空結構。社會學研究。1999年第6期。)面對這一時空壓縮的大背景,行刑法律的構建顯然須有前沿意識。而放棄統一的立法方式,就是讓我們在完善法律內容與程序方面處于主動地位。因為以監獄法為主干來統一行刑法,明顯不可取。

盡管有相當部分學者認為根據我國現實條件與需要,用非監禁刑替代監禁刑、非刑罰化方式替代刑罰等,都不是中國行刑發展的路徑。但監禁刑并非不可松動,至少非監禁刑執行的法律成份,應在行刑法結構比重上與前者對等。因為監獄的相對謙抑,無論從刑罰的綜合成本考慮還是其被大多數國家認同上說,都存在著事實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不以現有監獄法為主干,統一的行刑法又很難與我國行刑現狀相適應。足見,與其為維系統一的立法形式,我們被迫舍棄行刑法律的細節性內容,不如借勢于分散性立法,逐步調整刑事司法權力間的關系,在刑罰機制運行中形成權力的杠桿,去構架制度上的一體化。三、通過刑事司法權的調整,啟動行刑法機制的良性運行。

突出裁判權對行刑階段的介入,啟動行刑法機制的良性運行,這是本文對刑事司法權進行合理配置的基本立場。它與主張強化執行部門的權力有明顯的不同。我們知道司法權是存在于國家行政部門、立法機構、社會與個人之外的中立力量,它由此載現社會公正,簡稱司法獨立。而刑事司法權作為權力整體,不僅在結構上集合了各種組織因素,在功能上還應具備有機體的所有活力和潛能,加上它相對立法權、行政權存在的獨立性,表明這一權力有其內在的核心——刑事裁判權。具體從行刑領域看,刑事執行權對刑事裁決權的依附、拱衛,以及兩種法律權力的耦合與連動,對行刑整體運行產生至為重要的影響。

須事先說明的是,本文從刑事法實踐狀態,談刑事裁判權與刑事執行權(注:刑事裁判權與刑事執行權都是針對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而設置的權力形式。在目前情況下,我國刑事執行沒有包括勞動教養等行政性強制制裁形式。)的關系,旨在討論權力機制的實際架構。在刑事法機制研究中,刑罰權是一個相當耳熟的概念。刑罰權分為制刑權、求刑權、量刑權、行刑權等的權力內容,也有人認為它分為制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等三種權力構成。(注:詳見樊鳳林主編:《刑罰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版第32-33頁。)張明楷:《刑法學》上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頁)。以及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頁)。)但是透視刑事法律的運行過程,我們不難看到所謂量刑權、行刑權都不過是用理性分析、建構而成的抽象架構,它表現為一種理論策略,即在刑事法律活動中,把制刑、量刑、行刑等權力形式提升起來,將其歸納為一種總體形式——刑罰權。而社會實踐中刑事法機制是一個多重圖式,具體地說,對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裁量與執行都不限于實現刑罰。因此從刑事制度構建的角度上,刑事裁判權、刑事執行權比行刑權、量刑權更容易被直接把握。

1、我們注意到無論屬于那種法系,一個國家的刑罰種類時有更新,刑罰制度的變應能力較強,總是與緊密審判與行刑的做法有關。

行刑機關對刑罰更新的影響一般表現在某一特定領域,難以實現刑罰制度的整體完善。而行刑的變更方式首先取決于刑罰種類的多樣化,并需要在決定刑罰時就綜合考慮。因此法官對刑罰技術的選擇余地越大,行刑就越顯得靈活。那么在調整刑事司法權結構時,能否通過拓展法官權力,來優化行刑制度?回答是明確的。

在我國,分散性的行刑立法顯然不能解決刑罰靈活適用的問題,而集中執行權的行使,尚無現實制度的可比性,利用裁判與執行活動的固有聯系,突出核心權力的杠桿作用,則可以不進行大規模體制調整而解決這一問題。國外也有相關的制度經驗可資借鑒。如法國學者認為,在行刑個別化措施的適用上,“最好是由法官作出決定,以防發生任何專斷行為?!瓕嶋H上,公共權力機關已經走上了這一道路,依據某些局部的經驗已取得了較好結果。”(注:[法]卡斯東·斯特芬尼:法國刑法總論精義。[M].羅結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52。)而且根據法國刑訴法規定,每一個大審法院設有一名或數名法官專門負責判決的執行,稱為刑罰執行法官,該法官有權決定對犯人服刑的原則和主要方式,減刑與假釋等,在此之外,設置由刑罰執行法官、檢察官、監獄長為主的刑罰實施委員會,制約法官的決策行為。重大問題的處理檢察官也可直接行使監督權(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余叔通、謝朝華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284。)。意大利的做法與之相似,由設置在上訴法院的監察法官負責自由刑執行中的重大事務(注:意大利刑法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225。),只有德國的做法不同,根據德國刑訴法第451條規定,刑罰執行由檢察院負責具體實施,監獄附屬于檢察部門(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李昌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321。),但涉及刑罰執行的重大變更仍應由法院最終裁定。即使在俄羅期,刑罰執行部門的職責也限于行刑管理,而且行刑權分屬于刑罰執行檢查處、地方自治機關、勞改機關、以及國家稅務機關等不同部門。看來,刑事裁判權對刑事執行權進行有效制約,是一條重要的司法經驗,進而優化行刑制度,如不考慮其核心權力的支配作用,也只會徒勞無功。

2、裁判權在刑事執行過程中繼續發揮作用,符合法律運行的基本邏輯,也符合社會生活的實踐智慧。

在刑事司法權結構內部突出裁判權的核心作用,將其延伸到行刑階段,不存在對社會進行權力擴張。相反它反映了司法中立對司法體制構架的基本要求,為我們引入公正、人權、效益等法律理念創造了制度條件。尤其在一個注重實效,忽略形式合理性的傳統國家,這種權力結構調整對改變傳統法文化意識,培養公眾的法觀念等,都會產生特殊意義。

而且在具體論證過程中,筆者發現:第一,從理論上說,法官適度介入行刑,會令其更關注審判后的行刑效應,改變其重裁量輕執行的心理慣勢,這是提高刑事法整體效益的現實途徑。比如法官可以細化管制刑執行的具體內容,如用公務性、無償性的具體勞動形式,把管制刑的執行落到實處;可以借助于監外執行方式,擴大對未成年犯的延伸性矯治等。第二,從長遠意義上說,法官在履行行刑階段的審判職責時,可以逐步把對犯罪人施予的非刑罰化處置,納入刑事法的程序規范,這樣既確保公民權利和司法公正,又保證行刑技術的綜合運用。第三,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涉問行刑事務,能保證刑罰的穩妥適用,實現司法權之間的相互制約,保證刑事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這在現行機制運行中已有體現,比如我國刑法規定,法院行使對罪犯減刑、假釋的裁決權。第四,我國刑事裁判權對刑事執行重大事務的介入,有著相當深厚的傳統。法院除行使減刑、假釋決定權外,還具體負責罰金刑、死刑執行等等。此時改由專門執行部門替代法院這些職能,結果可能是:裁判權對行刑運作的反映更加遲鈍,而且執行權體系徒具統一形式,而缺乏實質上的支配能力。第五,刑事裁判權適度擴大對行刑階段的滲透,能夠形成統籌其運作的主干力量,并可以借助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逐步完善行刑法律具體適用的內容與程序,拓展行刑法律完善的途徑,從根本上改變現行有關法律過于粗放的現象。

3、強調法官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導作用,須相應淡化刑事執行權的獨立性。

裁判權的主導地位,與我國現有刑事執行權的配置沒有根本沖突,但可能招致批評。由于歷史原因,我國行政權對刑事執行的滲入遠遠大過刑事裁決與刑事執行的聯結,裁決權本身是一種弱項權力,加上法官隊伍素質與執法要求有相當距離,傳統法律理論對公、檢、法、司系統制衡的詮釋,人們對這一司法體制調整的效果存在疑慮。其實刑事裁決權與刑事執行權共有的消極性,是刑事法逐步從社會生活中退縮的必然反應。而刑事執行權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向裁判權的靠攏,形成了對核心權力的有力支持,它旨在避免司法權內部的結構沖突,減少機制內的損耗。從另一方面看,監禁刑本身所固有的封閉性和刑罰的強制特點,表明刑事執行權力過于集中是有風險的。所以,我們與其容忍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錯存,國家權力資源過于向行政方面傾斜,不如在刑事法一體化中通過抑制執行權,尋求解脫行刑困境的途徑。(注:對此我們還應從目前監獄機制的局部調整中得到啟發。我國監獄屬于自成一體的司法系統,因缺乏與社會生活的關聯,在社會轉型之初,它曾使自己長期處于財政極度困難和行刑疲于應對,而不為社會理解的狀況。近年來為拓展行刑經費來源,司法部開始試辦市屬監獄,并有了成效。監獄雙重屬性的出現有復雜的原因,但這至少說明,表象上統一、獨立的執行權體系,有可能會嚴重脫離社會需要而缺乏活力。)

4、重點理順審判體制,設置刑事執行法庭負責辦理受刑人的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等裁決,繼續負責罰金刑、死刑的執行,并擴大他們對各種刑罰轉處的決定權。

走出刑事執行權的囿限,從司法獨立考慮,賦予裁判權更大的自主性是現實可行的。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法院體制改革研討中,健全執行機構雖受到了重視,但它卻因民事案件執行難而引發,其體制調整可能會忽視刑事執行力量的專門配置,因而筆者建議成立刑事執行法庭。這樣執行法官在配合國家財政部門實施罰金刑時,終于可以根據罰金執行受阻的情況,進行自由刑的替代嘗試,他們可以通過對各種自由刑執行中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等法律適用,摸索監禁與非監禁方式互為轉處的制度經驗,真正松動行刑的板結現象。

當然,刑事裁判權對自由刑執行的涉問,仍應以量刑的方式出現,它不直接干預行刑管理事務。因為自由刑的執行是一項時間長,事務相當繁重的法律活動,專門行刑機關的存在能保證刑事執行的常態運行。而且在制度建設上,我們同樣不應對司法中立的原則抱以任何的偏執。裁判權的無限度膨脹帶來法律程序技術與社會道德、政治性因素的過大背離,也可能導致法律在實質上的不公正。所以如同一個硬幣的兩面,執行權的相對獨立又可以在司法權內部形成合理的制約力量。

四、刑事執行規范與權力的內部調整的焦點與基本走勢

在完善法律規范和調整司法權關系的同時,行刑法機制內部存在的重大癥結,值得人們予以高度重視,并提具體治理方案。而且刑事執行活動如何與社會預防犯罪機制聯動,也是我們要予論證的問題。

1、為了突出刑事執行權的法律地位,有必要理順監獄的現有體制,走出國家舉債式經營的怪圈。

監獄現有體制改革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正像人們所認識的那樣,監獄懲罰改造罪犯的同時承擔相應的經濟任務,有悖于法律運行的基本原理。從現實角度看,它導致監獄機構臃腫與警力不足的矛盾日益尖銳;從長遠意義說,它給予了國家與社會公眾一種錯覺,監獄有能力解決至少能部分解決行刑所需財力問題,這反而掩蓋了監獄經費極度困難的現實。而且監獄經濟與行刑職能相混雜,極易為司法腐敗留下滋生的溫床,嚴重影響到國家法律的尊嚴。但由于歷史原因,這種監企合一的體制已具有相當的慣性,它的現實運作至今仍有不得已的原因。加上多重利益糾纏在一起,導致了其轉型的困難。然而,就在國家對警察經費和罪犯生活經費給予基本保障,監獄生產享受國家有關稅收減免待遇的情況下,監獄企業仍處于舉債式經營。它已經不是在支撐行刑運作,而是維系因歷史形成的監獄小社會系統。由于屬國家執法的敏感部門,這種企業不存在破產問題,其整體上的經營不善必將導致更多的債務,這些債務最終都會以不同方式轉嫁給國家。而事實證明,擴大生產規模并沒有增加罪犯勞動的崗位,因而它不是有效組織罪犯勞動改造的途徑。對此我們不妨做一假設,如果在早些時期,國家能夠把這筆債務的少量部分直接當做行刑的投入,監獄基礎設施的改善程度肯定會比目前狀況好。時至今日監獄體制轉刑已無進退選擇。因為突出監獄的法律功能,是社會需要這個最大的現實決定的,監獄經濟遲早應退出行刑領域。在目前情況下筆者建議:(1)監獄法實施細則的擬制應繼續回避所謂經濟管理的內容;(2)國家逐步加大對監獄行刑的直接投入;(3)利用自然減員,監獄逐步縮小自己的生產規模,并有計劃地把其附屬性生活系統真正推向社會;(4)嘗試根據監獄內部需求形成生產的內循環,或圍繞公用事業進行有償服務等。促使罪犯勞動向半職業培訓方向轉化。

2、刑事執行機制向法律的回歸,是以司法中立為基礎,使其活動真正為市民社會所接受。因此整個機制應考慮向社會開放。

司法獨立是法律公正的制度保證。國為“法律機構與社會的必要隔阻”(注: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45。),能讓公眾對法律產生神圣感和信任感。但作為制度現象,它也有負作用。具體地說,執行權向裁判權的靠攏有可能削弱法治與社會的親合力,而即使是監獄這一封閉性概念,都存在與社會生活有機聯結的需要。監獄界于刑事法運行與社會生活之間的邊緣地帶,在刑罰即成事實的情況下,受刑人監獄化與受刑人大多須重返社會生活的現實,會形成深刻的悖論。所以,我們一再被提醒行刑矯治不同于刑罰,有人將其歸納為監獄人文性與刑法規范性的對照。(注:許章潤·監獄學:群眾出版社,1991年.45。)看來,從社會預防犯罪的角度看,刑事司法權在后期運作的淡出,與它在前期的獨立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在刑事執行領域中,通過規范與權力的合理構建引入一種社會化的非政府性的因素,意義深遠。它能讓公眾近距離地了解監獄及其他行刑運行的狀況,了解行刑司法活動性質與現實困境,感受法治,并由此增強自身預防犯罪的責任意識。而且正象著名學者??滤裕八胁恢苯咏涍^國家機器的權力機制和效應,……在維護國家方面會比國家自身的機制更為有力?!保ㄗⅲ海鄯ǎ菝仔獱枴じ?拢骸陡?略L談錄·權力的眼睛》,嚴鋒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163。)目前國外的主要做法是:由各種專家、學者聯同有關司法官員組成刑罰實施委員會之類的機構,他們參與對受刑人處遇的具體決策,并由社會志愿人員給予各類受刑人經常性的生活指導等。專家參與行刑決策不乏來自社會的批評,但社會參與行刑的做法卻是應予肯定的。在我國社會力量參與行刑的具體做法還沒有完全定型,但在制度建設上給予其發展空間是有必要的。

應當明確的是,以司法中立為基礎實現執行權結構向社會的適度開放,并完善刑事執行法律內容與程序,將不同于在行政權控制下的執行模式。它經過了中間權力的過濾,能夠增進社會對制度機制的信任,保證出獄人真正回歸的是市民社會。在我國長期的行刑運作中,司法機關與社會保持著相當緊密的關系,從客觀上看公安基層機關與社區生活最相接近,管制、拘役刑等非監禁刑都曾是在專門機關、基層行政管理部門和群眾監督下聯合完成的,并有過顯著的社會效果。從縱向上看,我國勞動改造制度也長期處于半開放性狀態,引入社會力量改造罪犯積累了一些成功的經驗。但是刑事執行活動雖有民間力量的參與,更多地卻是依賴于行政慣性的推動,加上因歷史原因造成的法律本身的薄弱,使得出獄人不是直接進入市民社會,而是進入了政治社會。所以一旦社會整體進入改革開放的年代,政治社會之外形成了更大范圍的市民社會,加上社會轉型期間基層行政部門的控制力消弱,社會各界對行刑的關注力日益淡薄等綜合影響,我們會明顯地感覺到行刑活動頓時陷入了既無規范,又缺乏社會強力支持的困境。這表明保持行刑機制的相對封閉不是根本出路,因此在執行權向裁判權靠攏之時,應盡量保留它在管理上的社會化做法,并繼續尋找引入民間力量的有效途徑。

當然,社會力量進入行刑領域表現出很大的不確定性。即使是所謂教育家、社會活動家、心理學家等專業人員,并不總是公正無私的,至少不是都能準確地把握刑罰、矯治與人權保護的標準。因此有必要保持刑事執行權力的中堅作用。這樣,一方面刑事執行部門兌現裁判結果,保證基本的社會公正;另一方面這一權力結構的開放性,削減了刑罰的封閉特點,使其不斷與外界保持交流。

五、結論

以上觀點表明:在刑事執行法制的構建上,我們應更關注它的現實進程和焦點問題,而不是賦予其過于理想的色彩,并立足于刑事司法機制的整體架構,科學地論證它的后期運行。換言之,行刑法機制的良性運行可能不在于全盤性的制度設計,而在于核心機制的調整和內部功能的完善;可能不在于大規模的刑事執行立法,而在于持久地司法磨合,以及健全刑事執行法律的具體內容與程序。而且在行刑法規范與刑事司法權力之間,形成更緊密的互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