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5 06: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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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但是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作者對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規定的不同年齡階段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作了初步的探討;認為根據刑法的基本原則和未成年人的特點,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不能適用死刑、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本文試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刑事責任年齡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規定。近現代世界各國刑事立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雖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據本國少年兒童成長的實際情況以及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根據一個人從完全不具備到部分具備、完全具備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逐步發展過程,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幾個階段,劃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國刑法根據國家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情況的實際出發,并適當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在刑法第17條中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尚處于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視需要對接近14周歲,如12-13周歲的人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進入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體力和智力已有相當的發展,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規范的要求來約束自己,因而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④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國際慣例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例如,行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為已滿14周歲,至2002年1月2日為已滿16周歲,至2004年1月2日為已滿18周歲。反之,即使是14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也應視為不滿14周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同理,對16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只能令其對法定的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對18周歲生日當天犯罪的,應視為不滿18周歲,應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滿14周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即將滿18周歲的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我們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于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
(三)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這款中,刑法規定了處在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僅對8種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但刑法實施后,學者們又根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推導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除了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外,還應對以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它們是:奸淫幼女罪;決水罪;走私、運輸、制造罪;綁架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拐賣婦女過程中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
從學者們推導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將其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刑法分則中已明文規定,應當按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等論處的,屬于轉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條第2款規定“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又如刑法第292條第2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處罰。”這類轉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另一類是學者們根據刑法分則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嚴重程度而推論出來的。如走私、運輸、制造罪,在刑法第347條中,是與販賣并列的,因此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走私、運輸、制造的也要負刑事責任。②又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綁架人行為的,其所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又觸犯了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③這些犯罪有:決水罪;走私、運輸、制造罪;綁架罪;拐賣婦女罪。
我們認為,1997年刑法的一項重大修改就是廢止了類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在上述兩類犯罪中,第一類犯罪雖然在刑法總則中未作規定,但在刑法分則中作了明確規定,應視為是對總則適用的具體化。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可以得到確認。③但對第二類犯罪,無論是刑法總則還是分則,都找不到任何相應的根據。誠然,學者們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機關未對刑法做出修訂之前,必須依照刑法的現有規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未成年人跨年齡段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
l、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某種犯罪,在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是否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具體情況應當作具體分析。如果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所實施的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則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犯罪的刑事責任。
2、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并在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對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4周歲后實施的8種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上,也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區別。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還處在生長發育之中,他們既有容易被影響、被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的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以下我們根據這兩條原則來分析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們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這是一個原則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一刑種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
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它們是: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時候尚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②項外,可以說未成年人本身還不具有這些權利。這是因為:第①項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必須是年滿18周歲的公民才能享有(憲法第34條);第③項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從目前各國家機關招聘的條件看,最低條件也在大專學歷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按照現行教育體制很難在不滿18周歲以前取得大專文憑,并進而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第④項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與第③項條件基本相同外,還要求須具備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備這項權利。再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也是為了防止他們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利用這些權利再次實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無論是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利還是獨立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1-6個月,數罪并罰也不超過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⑤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⑥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轉1)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
我們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我們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或者選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我們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參考文獻: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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