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的內涵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6: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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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的內涵探究論文

一、理念及司法理念

如果單從字面進行闡釋,理念可以作理想、信念的理解,也可以作原理、觀念的理解。可見,在不同的語境中,理念的含義會有所不同。本文的主旨是對現代司法理念進行探討,而司法是一種國家法律制度,因此本文中的理念的解釋應取后者。

司法理念可以作司法原理、司法觀念的理解,那么其是否可以和傳統的法理學理論對接呢?筆者的觀點是肯定的,筆者認為司法理念屬于法律意識的范疇,是對法律意識的發展和深化。

按照通說,法律意識是指人們關于法律現象的思想、觀念、知識和心理的總稱,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法律意識與其他法律現象,如法律規范、法律制度、法律行為等,既有有機的聯系,又有相對的獨立性。按照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識作為上層建筑的有機組成部分,都要受到經濟基礎的制約;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識與法律制度相互之間,法律意識又相對獨立與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滯后于法律制度的發展。將司法理念與法律意識的內涵作一比較,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司法理念也就是關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識。

“法律意識本身在結構上可以分為兩個層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體系。法律心理是人們對法律現象表面的、直觀的感性認識和情緒,是法律意識的初級形式和階段。法律思想體系是法律意識的高級階段,它以理性化、理論化和體系化為特征,是人們對法律現象進行理性認識的產物,也是人們對法律現象的自覺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見,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觀念分別屬于法律思想體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疇。由于司法觀念的不穩定性,對其研究勢必需要較為深厚的理論功底,本文主要是從司法原理的角度對司法理念展開探討,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狹義的理解的。

司法理念作為一種哲學屬于一種實踐理性,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首先,系統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礎。理論準備不足會導致立法的矛盾、混亂和缺乏可操作性,也會帶來法律和制度的不穩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變革作為先導,否則司法改革將會因為自身的隨意性而不得不經常停下來做制度上的修補。

再次,理念的匱乏會導致信仰的危機。“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但是要使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能夠自覺的以法律為自己的行為準則,依照法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必須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為“信仰”的基礎。

二、什么是現代司法理念

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的社會有著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處于不斷的發展完善之中,以適應同樣處于不斷發展中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現代社會,我們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這是個很難準確回答的問題,我國社會進入了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的發展階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變化,但是根據通說,現代司法理念至少應當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這四個方面的內容。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機關在司法過程中積極主動的把效率作為所追求的價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導司法活動,強調訴訟經濟、司法經濟,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的減少司法成本,減輕國家、社會、個人的訟累。西方國家的著名法諺"遲到的正義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正義",即是對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動概括。我們國家的司法機關在近幾年著力開展的清理超期限羈押案件等大舉措就是對司法效率理念的具體貫徹。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經濟和社會基礎,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是以人為本的價值取向的必然結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機關對于法律實施過程中發生的各種主體之間的各種糾紛,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決。要真正樹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須在認識上解決兩個問題。一是擺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沒有了中立,也就沒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沒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職能的政治體制、法律體制,是一個不符合現代政治文明發展方向的體制。二是維護司法的被動性。按照現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應當是裁判者,其基本職能應當是居中裁判。法官應當始終以超然的態度,把被動性原則和中立性原則作為履行職務行為的基本出發點。

關于司法獨立或獨立審判原則的基本要求和內容,眾多學者各持己見,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外部獨立,二是內部獨立,三是精神獨立。外部獨立體現在司法職能的獨立和司法機構的獨立上。內部獨立包括三項內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間的獨立,即同級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各自的管轄范圍內相互獨立;第二,審判組織之間的獨立,即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之間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相互獨立;第三,法官之間的獨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時不受其他法官的影響。精神獨立,實質上就是指法官個人人格方面的獨立。法官應當具備獨立思考的精神,有獨立承擔責任的勇氣,有獨立分析和處理問題的能力。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這在實踐中經歷了一個認識和探索的過程。首先是從"重實體、輕程序"到"實體與程序并重",因為程序公正是"看得見的正義",沒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嚴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實體公正,也容易引起人們的懷疑和猜測。當前,在推進法官職業化建設進程中,還應當把形象公正納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來。形象公正的核心內容是:超然、中立、獨立、理智、廉潔和文明。

筆者認為,除以上四個方面的內容外,我們還應確立堅持黨對司法的領導的理念。

黨的領導這一概念有著極為豐富的內涵,片面地理解黨的領導,把黨的領導看著是黨委的領導或某位書記的領導,實際上是把黨的領導庸俗化,歪曲了黨的領導。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律監督權不能脫離黨的領導。司法機關的職權是法律賦予的,我國的法律是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是我國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群眾意志的集中體現,它是在黨的領導下制定的,是黨的方針、政策的國家意志化,并且是在黨的領導下組織實施并保證執行的。法律的階級性就決定了司法機關及其執法活動都不能脫離黨的領導,脫離了黨的領導,司法機關及其執法活動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

黨的領導并不是直接領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權、法律監督權,否則黨的領導就陷入了事務化和瑣碎化、庸俗化。所以黨的領導必須是大政方針的領導,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組織的領導,而不是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判權、法律監督權的具體指揮和干預,那種強調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具體事務上必須置于黨的絕對領導下的觀點與我國憲法精神和黨章規定是相背離的,是不符合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

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律監督權與堅持黨的領導在性質、目標等方面本來就是同一的,堅持黨的領導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嚴格按照法律辦事,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律監督權就是對黨的領導的堅持和擁護。

中國共產黨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中國的執政黨,是全中國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實代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中國的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律監督權所依據的便是代表全體人民利益和意志的憲法和法律,因此,我國司法機關帶有鮮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屬性,與黨的人民民主專政性質有同一性。

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是建設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其途徑是通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強化依法治國等改革措施來推進。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從運作特征上看是以審判和法律監督為主線,但從目標上看,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為實現黨的建設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基本目標服務的。

三、倡導現代司法理念解決當前司法困境

雖然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憲法的這些條款在實踐中受到挑戰。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經費都是依賴于當地政府,由此帶來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基于利益干預當地的司法審判權。這極大地危害了國家司法權的統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這也使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在夾縫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會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現行體制的制約又不得不屈從于地方政府。前幾年各地法院爭管轄的特別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釋來解決管轄權的爭議問題。法院執行難的問題一直沒有得到明顯好轉,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個最重要的原因。

我國現行司法體制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在計劃經濟形態下,對人、財、物的調配與使用在宏觀上是由國家統一執掌的,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卻是各級分級管理,司法體制嚴重依賴國家的行政管理體制,甚至可以說,司法權只是與行政權相對分離。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現行的司法體制已經越來越不相適應。

獨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機構是在我們的社會正義所必需的。對司法機構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對司法機關或法官、檢查官個人的事,而是對法律的態度。培植民眾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觀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實現法治國家的必要條件。目前,對司法權威的挑戰主要來自于現行的司法體制和新聞輿論的負面影響等。因此,我們應當大力倡導現代司法理念,推進司法改革,以解決社會發展中不可避免的司法困境。

筆者認為,倡導現代司法理念,推進司法改革要循序漸進,因為現行司法體制本身其實也是一直在改革,基本上還是能跟上社會發展步伐的;而且司法制度屬于國家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如果改革幅度過大,在一定時期內會給國家和社會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同時,筆者還認為,由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現代司法理念的加強,法院、檢察院與政府的關系將進一步的得以厘清;而民事執行權將從法院剝離。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當地政府之間的困境,已成為司法改革的熱門話題。固然有法官、檢察官的任免、管理還要參照公務員條例,地方政府的財政部門對同級法院鉗制過多等等這些,但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自身的利益本位也在起著負面的作用。比如子女入學、入托問題,辦公用水、用電問題等,在這些方面受到鉗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檢察官個人的權力尋租在推波助瀾的原因。因此,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該通過合法途徑維護合法權益,而不應繼續以犧牲獨立的審判權和檢察權來換取。當然,正是因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這方面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斷增強,筆者才會得出以上的論斷。

至于民事執行權將從法院剝離,是基于司法中立的現代司法理念和對憲法的本意的理解。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政府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因此司法機關本身并無執行的權能。因此,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政府承擔著主要的執行權力。如果沒有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我們甚至可以認為法院正在侵犯政府的權力。而且,中立的法院在很難保持中立的執行事務中往往會因為主動履行職權而面臨尷尬局面,與司法中立的現代司法理念發生碰撞。

注釋:

①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中心編審:《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