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活動中法律推理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5: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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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靈魂。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否做到司法公正,歸根到底要反映到對案件的處理上,案件的處理則是通過裁判文書體現出來的。而目前我國法院的絕大部分的判決書過于簡單,不注重說理論證,往往使人們對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究其原因:一是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轉型的加劇,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數量日益增多,出現了一些新類型的案件,處理的難度相對加大,法官的審判任務很繁重,無暇顧及說理論證;二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還沒有形成體系,缺乏研究,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不熟悉,甚至是盲區。
一個可喜的現象是,最高院已重視對法律思維方法的研究,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案例選》等一批宣傳法院優秀的說理充分、邏輯嚴密的裁判文書的讀物,是廣大法官學習和研究,增強法律思維能力的很好的素材,對審判活動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是憲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法官是履行獨立審判的唯一主體,通過正確適用法律,定罪量刑,定紛止爭,以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終目標。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佳途徑就是運用精湛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文書。而這一過程,法官需要借助法律推理來論證判決結論正當性的理由。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沒有形成體系,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基本不熟悉,甚至一無所知。本文從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作一淺析:
一、法律推理的歷史分析與審判價值功能
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審判法律思維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紀產生的,它的思想來源是古希臘學者亞里士多德的哲學即辨證推理的學說。法律推理是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的產物,它以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基礎,以民主政治為土壤,以法律規則為前提,以為裁判結論提供正當理由為目的。
法律推理與前法律社會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審判方式以及封建專制社會半理性的、專斷的審判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前法律社會,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規則,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們通過占卜、抓閹的方式決定裁判活動。近代美國學者伯頓認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爭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個與實踐理性有關的問題,通常指對法律命題的推理,這種推理可能是從法律規定出發,或從案件事實出發,包括從上位規則推出下位規則的過程,或從事實推出法律后果的過程。法律推理滲透于立法、執法、司法以及各種法律實踐活動中,具有橫斷性特點的法律思維活動。
法律推理在審判活動中的功能表現在三個方面:
1、從已知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法律的適用首先要確認事實,但是有些事實不能直接證明,只能通過另一事實的存在與否通過邏輯推理得知。例如,刑事責任和許多民事責任的存在以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為前提,過錯這種心理狀態是否存在只能通過行為人的行為這個事實中推出。
2、從上位規則推論出下位規則。從全國人大立法到行政法規、從某一法律規定制定出相應的實施細則的過程等等,實際上都是從上位規則得出下位規則的推理過程。
3、從法律規定和個案事實的認定得出判決的過程。法律推理的上述三項作用都圍繞著一個核心目的即合法性論證。這種合法性論證可能是直接的肯定的論證,也可能是通過證明作為前提的不合法事實的存在,以證明結論的合法性。最簡單的例子就是通過證明下位法律對上位法律的違反,從而證明撤消下位法律的判決的正當性。
我們對法律推理最直接的印象就是三段論式的推理過程:大前提是法律規定,小前提是個案事實,得出的結論是判決。為形象的闡明法律推理的功能及在司法實踐的運用,筆者綜合陳霞訴曾義全“借貸”一案,[1]進行必要說明:
2000年7月原告來丹陽打工,與被告相識,并保持一段時間的不正當男女關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注明欠原告購房款10000元,約定2004年5月20日歸還。同年6月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應訴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陳霞人民幣28000元,此款付清后,從此兩人不存在任何關系”(落款時間為2003年7月18日)、背面載有陳霞收款27000元(落款時間為2003年10月15日)。被告辯稱:原告系舞廳服務員,雙方婚外情后,在2003年7月曾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28000元以了結雙方的不正當關系。但2004年原告繼續糾纏被告,被告答應與原告在保持4年不正當關系并因此同意給付原告100000元買房。
本案中,法官沒有僅憑欠條作形式上的推理出被告應當償還房款,而是運用日常生活習慣和當事人相互間曾有過的不正當關系等實際情況,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雙方對事實的陳述進行了一系列的價值評判和實質性事實推理。
推理一:人們對于某一事實的陳述應當前后一致。原告對于10000元是何款在庭審中的陳述不一致,有悖常理。
推理二:人們對于不久前發生的事實應當明確。原告對不久前發生的被告出具欠條當日,其是否向被告出借款項不能明確,所以原告的這種不明確狀態不符合常理。
推理三:借款人會以一般人通常書寫習慣出具欠條。原告提供的欠條不符合一般借款人出具欠條的書寫習慣,所以該欠條有悖于日常生活習慣和交易習慣。
推理四:欠條反映的內容是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購房款。原告陳述雙方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和委托購房關系,所以原告所舉欠條反映被告欠100000元購房款的事實不能成立。
推理五:雙方當事人之間曾存在不正當關系,也曾在2003年協議以28000元了結這種關系,不能排除被告辯解的理由不存在,若原告從其錯誤的行為獲得利益,將有悖社會正義。
承辦該案的法官運用法律推理將當事人之間的生活事實上升為其確認的法律事實,并在此基礎上作出了符合邏輯和社會正義的判決。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訴。
二、在我國司法活動中運用法律推理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由于我國法理學研究起步較晚,目前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理論體系。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不知道法律推理是何物,判案往往依靠的是司法經驗和直覺。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曾指出:“現在的裁判文書千案一面,缺乏論證說理,看不出判決結果的形成過程,缺乏說服力,嚴重影響了公正司法的現象。”[2]在實踐中就曾出現了沒有法律依據的判決,完全違反法律推理的規則和目的,違背司法公正的要求,使司法權威性遭到質疑。如某法院曾經作出這樣一份判決,判決書主文寫到:“被告對該產品由于受到當前科學技術的限制,并未達到盡善盡美的程度,對技術不足可能導致的后果應承擔事實上的風險責任。原告在使用過程中,沒有違反使用原則,起博器導線斷裂非原告造成。被告愿意補償原告人民幣8萬元,本院準許。案件受理費6785元人民幣,由原告和被告各負擔50%”。[3]
該份判決在說理部分沒有判決理由,作為裁決案件而適用的演繹推理在結構上由大前提(法律規定)、小前提(個案事實)和結論三部分組成。法官的判決必須建立在大前提和小前提基礎之上,否則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無怪乎有學者評論,這份判決不符合判決書形式要求,不符合裁判的邏輯公式,這是一個不當的判決。
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運用存在著的問題:
1、缺乏對法律推理的原則性要求。很多法官的判決書一般寫得比較簡易和隨便,絕大部分的裁判文書一般先簡要說明原被告陳述,然后認定案件事實,再根據法律條文便作出裁判結論,這樣的裁判文書—般都寫得過于簡單,鮮見把法律條文和案件事實加以結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說明和列舉,判決結論缺乏充分的論證。
2、是法律推理的運用形式不多,運用邏輯推理不夠規范。大多限于以制定法為大前提根據的機械式的三段論演繹推理。與判例法聯系緊密、在解決疑難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歸納推理和辯證推理則使用不多。同時大量運用經驗、直覺判斷能力進行司法推理,作出判決。大多數法官都能夠在法律適用中運用三段論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著在運用這一方法時欠缺規范的問題。“首先是找法的過程欠缺規范。法律規范之間往往存在著效力上的位階關系,以及沖突和競合關系,在未充分考慮這些因素的條件下,僅僅找到可以應用于案件事實的法律,即依次為依據作出推理,就往往會導致判決結論的偏差。其次是對案件事實的表述和裁剪不規范。在三段論推理中,如果在結論先導的條件下對事實進行剪裁,就會使作為推理小前提的事實偏離案件真實情況,從而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最后是三段論推理的邏輯方法不規范。”[4]“出現所援法條與事實和判決結論相互脫節與抵牾的現象,也就是說法條、事實、結論是三張皮,各不相關。這就根本無法形成具有說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碼的邏輯強制力。這一現實來了兩個方面的負面效應,即實踐上的缺陷和理論上的缺陷”。[5]
4、是不善于在疑難案件中運用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進行辯證推理。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疑難案件不能以三段論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結論,這些案件中法律推理者往往無法憑借已有的規則或判例而進行邏輯的推導;相反,他將不得不考慮更多的法律外因素。對于這些疑難案件如何適用法律,一些法官還習慣于請示或等待有關的司法解釋,或者徑直以無法律依據為由駁回當事人的合理訴請,而不能運用合理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對案件處理的法律依據和結論進行推導,以創造性地適用法律,求得判決結果的公正性。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還出現更為可怕的現象,在判決中,法官首先確定判決結果,然后在法律條文和案情證據的叢林中殫精竭慮地尋找論證的路徑,法律推理變成自下而上。有人稱之為“倒置的法律推理”以致有學者認為在這個過程中判決結果不是法律推理的產兒,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這個判決又是如何被確定的,卻是一個黑箱。[6]當然,它是有別于法官對案件合理的直覺判斷,直覺判斷是依賴專業知識和經驗基礎上的,是經過理性、邏輯、辯證的思維過程。而法律推理倒置過程產生的結果不是來源審判經驗,基于法官的個人主觀臆斷作出的,是一種先入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情況,不少法律研究者指出,“我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等法律文件,大多內容過于簡單,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筆太少,對判決中引證的法律條文也未作闡釋,有時令人不知其所以然”。[7]
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
1、演繹推理本身存在缺陷。我國是以制定法為法律淵源的國家,判例不被認為是法律淵源,法官在這種法律制度下適用法律的思維方式是演繹推理,也有稱之為制定法推理[8].在一般情況下,大多數案件事實簡單,法律規定明確,用演繹推理就能得出結論。但世間事事難料,并非所有案件的事實已在法律中被預見,事實充滿了不確定性,而法律規定也常常充滿了例外性的但書規定。因此,演繹推理本身存在適用上的缺陷。
2、立法的滯后性。法律規定不但充滿例外性的但書規定,而且由于生活的多樣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使法律規定變得不完善。主要是(1)法律規定本身意義含糊不明。而且這種含糊不明不僅僅是文字上的含糊。更是實質內容的含糊。(2)法律對有關主題本身并明文規定,即法律漏洞的存在。(3)法律規定本身可能有抵觸。(4)法律規定本身不抵觸,但法律中可能規定兩種或兩種以上可供執法者、司法者選擇適用的條款。
3、司法制度的限制,激勵的缺失。由于我國法律體系從總體上說屬大陸法系,但其中又有自己特色。大陸法系不同于英美法系,沒有“遵循先例”原則,正是這一制度,“對于對于英美法的法官來說,一個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釋的司法判決,具有長久的法律力量,這意味著自己工作影響的擴大和伸展。相比之下,大陸法的法官則沒有這種動力。哪怕你撰寫了再好的判決書,一般說來,你的判決理由都不可能作為法律來引用。……對一般的法官也沒有太多的個人效用,不可能給法官個人帶來更多的收益,無論是司法權力上的還是學術權力上的。”[9]雖然我國目前無法設立“遵循先例”原則,但是也一直沒有建立一種鼓勵法官使用法律推理的制度環境。由于沒有動力,法官當然沒有必要運用法律推理審理案件。這是法官不重視或不在意法律推理的重要原因。
4、受整個法院司法管理體制的影響。從法院內部結構來說,行政化管理色彩濃重,在整個政治體制中,法院獨立、法官獨立難以被社會所認同,往往受到來自各方的各種形式的干預,承辦法官的裁判意見極易受到干擾,有時甚至被改變、否定,同時再加上內部的錯案追究責任制,致使有些法官熱衷于請示匯報,習慣下級服從上級,養成依附、依賴心理,法官難以成為真正獨立主體來法律推理,裁判案件。
5、對法律推理認識不夠,存在認識誤區。“法律規范+案件事實=判決結論”的法律推理形式,表面看來似乎符合法官裁判活動過程。然而,對法律推理公式化的認識,可能正是某些法官至今仍不承認法律推理在法律適用中的重要作用的主要原因之一。究其主要根源,在于把法律推理僅僅看作是法官思維活動的結果,而沒有認識到法律推理是法官思維活動的過程,并且是比較復雜的思維過程。
6、忽視了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我國司法實踐長期存在重實體法輕程序法、重判決結論輕判決理由的傾向,受此影響,理論界實務界缺乏對此研究教育推廣,以致難以形成系統的理論體系,許多法官包括其他司法工作者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基本不熟悉。
三、通過法律推理,推進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
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有著內在的聯系。這表現在:首先,法律推理的規則與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法律推理對邏輯一致性、不矛盾性、同樣案件同樣處理的要求,同時也是形式公正的要求,即對法律一貫的、嚴格的、有規則的執行。依照法律、根據法律推理的邏輯規則對法律命題進行推理的過程,同時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過程。其次,法律推理的目標與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的關系是一種形式與內容的關系,法律推理的過程也是追求公正的過程,這是因為,法律推理是一個正當性證明的過程,它的目標是為法律規范及人們的行為提供理由。
由于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的內在聯系,因此法律推理可以成為進行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內容:
第一,法律推理是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法律推理與法治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非法治社會,法律的制定與適用,或者依靠統治者的個人權威與魅力,或者依靠傳統社會的道德與習俗,而不需要追求合理性、特別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推理。法治社會,借用馬克斯。韋伯的話,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適用都具有合理性的社會。法律推理,即提供法律制定與法律適用的正當理由,是實現法治社會中法律制定與實施的合理性的必由之路。
第二,法律推理是通過職業自律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司法腐敗”是當前司法改革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如何抑制乃到消除“司法腐敗”?人大監督、“違法審判責任追究”、“督導員制”、“審判紀律處分”等都是一些有益的方法。但是,怎么樣將上述方法與司法獨立協調起來,何避免對法官這種特殊職業群體的行政化管理,則是尚未完全解決的一個復雜問題。法治社會的實現要通過法律職業者的職業化努力。有學者思維模式比制度模式更重要。通過長期的、各種形式法律教育,法律職業者運用共同的法律語言、法律思維、形成一種符合法治社會要求的理性的思維方式,這對在法律職業內部弘揚正氣、公正司法、公正執業,具有更為長遠的意義。法律推理是制作具有約束作用的判例體系的理論武器,而通過先例約束法院和法官,使下級法院受上級法院判例的約束,上級法院受自己判例的約束,就是在司法職業內部建立了一種自律機制,這是在制度上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
第三,通過法律推理保證裁判公正。法院是解決糾紛的地方,同時又是講理的地方。法院之所以能解決糾紛,是因為它講理。如果就是為了解決糾紛,而不管是否講理,黑社會也能辦得到。法院的講理,一方面是提供判決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說明這些理由與結論之間的合乎邏輯的聯系。也就是說,講理包括前提的合理與過程的合理兩個方面。法律推理就是這兩方面合理的保證。
實際上,法官在判決書中陳述判決理由過程也就是進行法律推理的活動。特別是現代法治社會強調對人的價值的尊重,強調要說明決定的理由,因此“一項公正的判決應當建立在邏輯推理的基礎上。法官的任務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詳盡的闡述有關證據的分析、事實的認定、援引的法律條文的含義、裁判結果等相互之間內在的邏輯聯系。”[10],法律推理增強了判決的一致性和正當性,可見,法律推理對于法官和司法審判不僅是必要而且是必需的。
第四、法律推理是司法審判公開的內在要求,有利于法律適用的統一。法官通過法律推理一方面是提供判決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說明這些理由與結論之間的合乎邏輯的聯系。這有助于審判公開,同時也促使法官盡量使自身的判決合理化,真正做到“讓當事人輸得明明白白,贏得堂堂正正”,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暗箱操作,消除司法腐敗。
四、在司法活動中加強運用法律推理的幾點探討
1、是設置判例參照制度。由最高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出版判例匯編,并學習并借鑒判例法國家在法律發展中的優點,如德國、法國等的最高法院每年都出版判例集,將其所作全部判決結集出版,這些判例經常為下級法院引用。但是在目前,我國這些案例對法院和法官只有說服力,沒有約束力。各級和各地法院和法官可以此作為參考,也可以不作為參考。如果這些判決只有說服力,沒有約束力的話,就很難作到同樣案件同樣審理,實現司法的形式公正。因此,有必要應當明確判例作為法律的非正式淵源具有法律約束力,確立判例參照制度。
2、加強司法技能培訓教育,改革裁判文書樣式。目前,法官教育著重于學歷教育,法律知識教育,雖然使法官的法律知識水平有了長足的提高,但法官的司法技能培訓尤其是法律推理培訓沒有達到應有程度。“而職業法官必須具備兩方面素質:系統的法律知識與適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訣竅、經驗以及”聰明能干“。缺乏其中的一個方面,都不能真正滿足法官職業的要求。”[11]不斷改進現有的判決書樣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吸收、提取近十年比較優秀又符合實踐操作的裁判文書,不斷進行創新。并作制度性要求各級法院在判決書中盡量的適當地展開法律推理,論證判決理由和推理過程。將它作為考核法官工作的一個標準。
3、是強化合議制功能、發揮獨任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在司法活動中,法官是活動過程中能動的主體。法官在司法活動中通過合議審判、獨立審判的方式進行認定法律事實,適用法律規范,得出結論。因此,強化合議制、獨任法官制,增強法官的獨立審判的職權,使法官對自己不正確或錯誤裁判承擔責任,這將促使法官謹慎行使權力,更能發揮法官法律推理主觀能動性。
4、實質推理的運用——形式推理的必要補充
形式推理中的三段論是法官審判中常用的思維方法,其特點是能夠從思維的形式上保證法官推理的正確性。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一旦遇到疑難案件,需要對適用的法律規范本身提出疑問時,形式推理就無能為力。這時法官就需要使用實質推理來尋找解決辦法,并論證自己判決的公正性。實質推理又稱辯證推理,是法律運作過程中的非形式推理方法。實質推理用以解決用形式推理解決的法律問題。例如,某步行街道“自行車禁止入內”,現有一人騎馬入內,是否適用該規則?從形式邏輯無法推演出法律后果,而應當從立法目的去考慮。立法者禁止自行車進入的目的是為了保持街道的安靜和行人安全這一公益,馬匹亦應當禁止入內。實質推理主要用于:(1)填補法律漏洞。當案件所涉及的問題法律上沒有作出規定,或者法律上雖有規定,但是比較原則和模糊,需要法官從中加以判斷,當出現上述情況時,由于缺乏必要的、確定的大前提,即法法官無法使用形式推理,而必須使用實質推理。(2)糾正法律錯誤,由于立法者的疏忽適用法律將產生不公正的法律后果或產生與立法者目的相反的結果時,可用實質推理予以糾正。(3)解決法律的不一致,有些法律不一致可用位階原則等規則予以選擇,當無選擇規則做依據時,就得通過實質推理解決。(4)法有多種規定可供選擇需執法者自由裁量時。
5、法律原則的運用――法律規則推理運用的例外選擇。
所謂法律原則一般是指可以作為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和準則。在司法實踐中,為了將抽象的普通性規則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中,就必須對法律進行解釋并進行法律推理。在這一過程中,法律原則構成正確理解法律的指南和法律推理的權威性出發點,從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推理結果不符合法律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法律原則指導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也可以說“在制定法律規則時,進行司法推理或選擇法律行為時,原則都是不可缺少的。持別是在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難案件,因而需要平衡互相重疊或沖突的利益,為案件尋找合法的解決辦法時,原則就是十分重要的了”。[12]德沃金先生對此提供了一個有益的啟示埃爾默案。案件的大體情況是:1882年,埃爾默在紐約用毒藥殺害了祖父,原因是祖父新近再婚,他擔心祖父會修改給他留下一大筆遺產的現有遺囑,使他一無所獲。案發后,埃爾默被定罪。現在的問題是,埃爾默還是否能夠根據遺囑獲得相應遺產。
以格雷法官為代表的少數意見認為:法律必須根據它的字面含義加以解釋,對法官來說,就是一個確定的選擇。如果因為埃爾默是個殺人犯就喪失了繼承權,那是對埃爾默的罪行又加上了新的處罰,這是違反法治原則的。
而以厄爾為代表的多數法官則認為:對遺囑法的理解必須結合立法者的意圖,法律文字上的規定與法律背后的立法意圖是一致的。厄爾法官認為,假設紐約遺囑法的制定者意圖讓殺人犯繼承遺產,這是荒唐的。德沃金先生認為,就埃爾默案而言,紐約州的立法者當時很可能根本沒有預料到殺人犯可能繼承遺產的問題,他們既不想要讓殺人犯繼承遺產,也想不到不讓殺人犯繼承遺產。厄爾法官奉行的是“中間性原則”,即在理解法律的含義時,不能依賴孤立的法律文本,而必須堅持法律的普遍原則,這個普遍原則應當是建立在立法者廣泛尊重傳統正義原則的基礎上。根據這個觀點,多數法官的意見是: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則: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錯誤行為中獲得利益。所以,遺囑法應該被理解為否認以殺人來獲得遺產者的繼承權。
但是我們也應當認識到雖然原則性條文對于規范性條文具有補充和矯正的作用,如法官過多地運用原則性條款進行衡平性裁判也會使法律失去安定性。因而只有在原封不動地適用規則性條文會帶來不公正的判決結論時,才能適用原則性條文。
注釋:
[1]、參見江蘇省高院審委會主辦《參閱案例》,2005年12期(總第35期)
[2]、轉引自王洪著,《司法判決與法律推理》,時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2頁。
[3]、轉引自王洪著,《司法判決與法律推理》時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2頁。
[4]、喬憲志、金長榮主編,《法官素質與能力培訓讀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頁。
[5]、解興權著,《通向正義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頁。
[6]、喬憲志、金長榮主編,《法官素質與能力培訓讀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王利明、姚輝:“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研究(下)”,《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
[8]、王洪著,《司法判決與法律推理》時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2頁。
[9]、蘇力,《判決書的背后》,《法學研究》2001年第23卷第3期。
[10]、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51頁。
[11]、郝建設,《法律推理與法官審判活動》,2004年9月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第32卷第5期,第3頁。
[12]張文顯著:《20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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