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探討校園暴力法律完善

時間:2022-12-06 10: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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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探討校園暴力法律完善

摘要:校園暴力使學校正常秩序、學生人身安全乃至社會治安受到威脅。在部分極端惡性案件中,因施暴學生無法受到實質性的懲罰,教育的效果也蜻蜓點水,這些引發了法律視角下對現行未成年人司法政策的激烈討論。因此,本文認為必須從司法干預入手,進一步探討和研究治理校園暴力的相關法律規制。

關鍵詞:校園暴力;治理;法律規制;司法應對

一、校園暴力的概念

校園暴力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和政策中,“校園暴力”一詞沒有作為專門的術語出現,理論上對它的概念界定也不統一。(一)校園范圍的理解。目前有校園中心主義視角、對象中心主義視角等不同界定方式。前者主要強調發生空間必須以校園為中心,其中又有校園內、校園及其周邊兩種空間區分,如李大鵬、朱作鑫等學者的觀點。后者則更強調校園暴力對象特定,即加害者或者被害者必須來自學生或師生這類特殊群體,如雷衡生、嚴靜等學者的觀點。當然無論采取哪種主要視角,大部分學者在界定概念時,都將空間和對象作為基本要素予以兼顧。(二)暴力的涵義。暴力是一種強制的力量。在校園暴力的語境中,究竟是指身體暴力、精神暴力等對人的暴力行為,還是也包括對物的暴力行為,學者們此理解不盡相同。筆者認為,太過寬泛或限縮的解釋都不利于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和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因此本文的校園暴力是指出于恃強凌弱、打擊報復或者破壞校園教學管理秩序的目的,主要發生在校園及校園周邊,以強制力量侵害學生、教職員工人身、財產權利的違法行為。

二、當前校園暴力治理之法律問題

(一)法律規制不足。一是缺少專門立法。目前校園暴力行為主要受《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調整規制,但這些基本是調整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對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校園暴力行為,并不完全兼容。二是現有法律缺乏操作性。即便是針對未成年人創設的《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缺少法律責任方面的細化規定,特別是缺乏對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的處罰規定。三是立法不平衡導致保護方向偏差。現行的司法制度和執法理念都側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關注和保護,對被害人的保護則相對薄弱。這一點在校園暴力案件中特別明顯。(二)刑事責任年齡爭議。在校園暴力案件中,更多爭議的是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年齡問題以及由此引發的對重大、惡性犯罪追究的弱化。我國《刑法》規定未滿十四周歲不負刑事責任,14-16周歲只對犯八種重罪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將刑事責任年齡與刑事法律責任簡單對接的方式,也受到一些質疑和批評。因為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一個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認識能力、受教育程度、知識閱歷的累積都得到快速提高和發展,生理、智力的成熟速度比父輩們快速提前。惡性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刑事責任年齡保護不受刑法規制,導致“犯罪成本較低,刑法的懲戒和警示作用弱化,使得處于絕對不負刑事責任年齡段的未成年人處在法律制裁的真空地帶”。更有一些心智早熟并帶有反社會人格的未成年人把年齡當作刑責的擋箭牌,公然無視法律,成為凌駕于法律之上的特殊人群。由此產生了是否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爭議。(三)未成年人輕刑化的限度受到質疑。《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都體現了對未成年人輕刑化的政策導向。但是輕刑化政策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輕重刑罰如何界定、從輕到什么幅度、非監禁化是否需要規定適用條件以及需要何種適用條件,這些都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很大程度上有賴于地方法治發展水平、社會支持體系發展程度、個人執法理念和能力水平。這也造成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域、不同司法人員手中會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四)刑罰之外替代措施不到位導致處理寬嚴不一。姚建龍教授指出,對嚴重行為不良和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國目前除了刑罰之外主要采取以下四種手段:一是行政處罰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拘留。二是主要以刑法為依據的非刑罰處置。即《刑法》第37條規定的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三是工讀教育。四是感化性教育行政措施,即收容教養。但司法實踐中,行政處罰措施流于形式,非刑罰處置措施舉步維艱,無法切實起到教育矯治違法未成年人的作用,處理起來也是寬嚴不一。

三、以完善刑事司法為重點加強對校園暴力治理的法律完善

(一)健全校園暴力相關立法。校園暴力治理需要面向學生個體、家庭、學校、社會多方面,建立相關責任體系和合作機制,因此效仿韓國、德國制定校園暴力專項立法是上選之策。首先必須在立法上明確何謂校園暴力。其次,建立校園暴力的分級預防和應對措施。借鑒德國的三級預防措施,將校園暴力防治體系的對象分為一般群體、傾向群體和發生群體,分別對應初級預防、二級預防和三級預防。再次,建立責任體系,明確法律責任。政府管理、學校教育、家庭引導、社會參與必須多管齊下,明確各方責任并加強追究力度。最后,完善法律程序和法律救濟制度。加倍重視對被害人的全面保護,明確救濟方式、救濟主體、申訴檢舉程序、救濟責任等,保證被害人擁有充足的法律選擇。(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制。一方面引入惡意補足年齡原則,關鍵是控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未成年人明確知道該行為是十分錯誤并且后果嚴重的。但適用這一原則也需要注意兩點:一是謹慎界定“惡意”,建議除相關證據外還可以由權威機構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程度、認知能力、自控能力、動機情緒等進行綜合鑒定。二是嚴格限制其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如果對所有個罪都適用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無疑是客觀歸罪的極端化。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可以看出立法兼顧了青少年個體的特殊性和整體社會法益。因此,對不滿14周歲行為人的處理也可以借鑒對14-16周歲未成年人犯八種嚴重犯罪的處理。另一方面要準確把握寬嚴相濟政策,防止片面輕刑化。對初犯、偶犯、過失犯等主觀惡性不重的犯罪,實行從輕、從寬處罰;對那些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未成年慣犯、累犯,以及犯罪團伙骨干依法予以嚴懲。最后,務必堅持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特別是對雙方都是未成年人的校園暴力案件,在對涉罪方適用輕緩刑事政策的同時,要兼顧被害未成年人的保護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協調家庭、學校和社會力量幫助平復犯罪創傷,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三)重構觸法未成年人保護處分體系。首先,明確保護處分體系的適用范圍應該是犯罪少年或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次在體系設置上應立足我國少年司法體系發展現狀,對現有的措施進行合理完善并加強立法,嚴謹規制剝奪自由類措施的適用,擴大社區類措施的適用,總體上達到“逐步由寬到嚴、銜接順暢而又和少年刑罰有序過渡的效果”。如可以新增家庭強化管教、保護觀察、社會服務、假日生活輔導等社區保護處分措施。再次,貫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從立法上進行嚴格的程序設計,防止損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后,明確家長責任。家庭是未成年人教育的主戰場,家長是“第一責任主體”。但是家長若放任未成年子女不良行為、不履行監護責任,按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條規定是僅僅是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加強管教,這很難起到制約作用。英國的父母對犯罪兒童具有親職令、賠償令、具保令、支付罰金或費用令以及出席令等職責,違反職責都會被簡易程序定罪,處以不同標準尺度的罰金。這一規定值得借鑒。

作者:嚴偉青 谷鶯 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