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取消學生入學資格法律性質分析
時間:2022-06-12 09: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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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等院校對新入學的考生有權力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對其進行復查,復查合格者準予注冊,不合格者由學校區別情況,予以處理,直至取消入學資格。對于高校取消學生入學資格的法律性質,學術界一直沒有統一的定論,本文采用比較研究的方法,試著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之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見解和看法。
關鍵詞:入學資格;法律性質;比較研究
一、學術界關于取消新生入學資格法律性質的觀點
(一)觀點一:其是學校的內部處分行為
第一種觀點主張入學新生的入學資格是學校內部行使處分權的體現,而學生可以通過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述來尋求救濟。但是這種觀點存在明顯的缺陷,首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紀律處分種類為六種: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其中并并不包括取消入學資格;其次,學生在完成注冊取得學籍之后才與學校發生內部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取消入學資格是在注冊之前,因此學生在被取消入學資格時尚未與學校形成隸屬關系。綜上兩點可以看出,將其視為內部處分有失偏頗。
(二)觀點二:其是學校的行政處罰行為
在我國,行政處罰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對實施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進行的法律制裁。高校是被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務事務的事業單位,其本身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另外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八條的明文規定,高校有權對審查不合格的學生取消其入學資格;高校取消學生入學資格還具有強制性、單方性,具備行政處罰的特征。因此,學術界有的學者們認為取消學生的入學資格實質上屬于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可以設定一定范圍的行政處罰權,但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其本身無權創設新的處罰種類。并且《行政處罰法》第八條明文規定的處罰種類并不包括取消入學資格。因此,將取消入學資格認定為行政處罰也存在著明顯的缺陷。
(三)觀點三:其是一種行政行為
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高校取消學生的入學資格在性質上是一種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是指享有行政權能的組織(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權對行政相對人所作的法律行為。首先,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普通高校享有行政主體的資格;其次,普通高校是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這個部門規章的規定對審查不合格的學生予以取消入學資格,高校做出的這個行政行為,內容合法并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相抵觸;另外,高校做出某個學生取消入學資格資格的決定,一般情況下都經過了比較嚴格的審查,不存在虛假、錯誤和欺詐等情形;最后,高校做出的這一行政行為內容具體確定,對于行政相對人會產生影響其受教育權實現的不利影響。因此,將取消入學資格的法律行政視為行政行為是比較合理的。
二、高校學生取消入學資格的現狀
通過學術界的不同主張,我們可以看到將其視為行政行為是比較合理的。但是高校往往在具體的實踐中忽略了程序要件,單方性的強制取消,不去聽取學生的意見,這就導致了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如2010年在全國引起熱議的某高校對學生入學資格審查過程中發現考生在兩年前存在代考,而將其拒于研究生院的大門之外。為了維護自身的受教育權,該考生一紙訴狀,將某高校告上了法庭。諸如此類情形還有很多,無不在反映著高校取消學生入學資格這一行政行為其實還存在著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完善高校取消學生入學資格的建議
高校在取消學生入學資格涉及到學生的受教育權,因此高校在作出之一行政行為之前,理應履行相應的程序。取消入學資格涉及相對人的重大利益,筆者在此建議立法機關對此應該設立聽證程序,高校應該去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證制度應該被設計在高校取消學生入學資格決定作出之前,聽證程序的設立一方面是為了監督高校,避免某些高校在學生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損害學生利益的決定,這樣做能保證決定的公正、合理,也可減少決定后引發救濟;另一方面聽證程序,考生可以進行申訴、抗辯來維護自己的受教育權。對于負擔性的行政行為,多一個程序好,同時程序合法也是行政行為合法的要件之一,急待各個高校去重視。既然,將高校取消學生的入學資格定性為行政行為,那么行政相對人就享有相應的行政救濟權。學生如果對此不服,可以向有關提起法院行政訴訟或者是向有關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復議。司法實踐中,法律、法規并沒有之間賦予公民可以因受教育權被侵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大多數訴訟的是因為程序不合法而引起的,筆者在這里建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應包括———受教育權。
四、結語
高校取消學生的入學資格應被定性為行政行為,其還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相信在未來隨著法治建設水平、立法質量、執法參與人員與司法隊伍素質的不斷提升,公民的權利一定越來越多的會被保障。也期許這一天能夠盡快的到來。
作者:楊東須 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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