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訴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9 08: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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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訴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刑事起訴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新《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筆者對刑事不起訴制度的性質的界定、概念的表述進行了探討,分析了刑事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價值和意義,對現行的不起訴制度的利弊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見。

關鍵詞:刑事訴訟不起訴制度立法缺陷完善意見

中圖分類號:D文獻標識碼:A

刑事不起訴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一項符合訴訟發展規律和方向,具有極大的實踐意義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這個修正案中一個突出的變化就是廢除了檢察機關的免予起訴權,取而帶之以擴大了范圍的不起訴制度,使我國在法治化進程上邁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設置上的一些失誤以及在具體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訴制度的內在價值無法得到充分的實現。因此,我們有必要對刑事不起訴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認識這一制度的重大意義,同時檢討現行的不起訴制度的缺陷,以期對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一、刑事不起訴制度的本質、概念的再認識

在新刑訴法頒布了四五年后的今天,當前一些實際部門的同志仍認為不起訴制度里的“有罪不訴”與免予起訴沒有什么本質性的差別,只不過是換了個說法而已。正因為持這種看法的同志并非少數,使得我們很有必要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和概念。

(一)不起訴體現的是檢察機關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我國現行的不起訴制度的三種情況中除了絕對不起訴規定的六種情況(刑訴法第142條第一款和第15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而排除了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外,在另兩種情形中(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檢察機關都擁有相當的自由裁量權。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也擁有自由裁量權,它是通過免予起訴制度體現出來的。對于免予起訴制度所含有的裁量主義的功效,無論學術界、立法機關還是司法實踐部門都持肯定態度。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期間,立法機關采納了關于取消這一制度的立法建議,同時將其部分納入不起訴范圍,使其所包含的起訴裁量的精神得以通過擴大了范圍的不起訴得到發揮。

應當看到審查起訴中的自由裁量,存在著一定的價值沖突,主要是懲罰犯罪、維護秩序與訴訟經濟、以寬大方式實現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訴法定原則,即只要符合起訴條件必須起訴,不容檢察機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懲罰犯罪、維護秩序,但事無巨細一律起訴容易導致訴訟成本過高、案件積壓、效率低下,訴訟往往是不經濟的;容許檢察機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自由裁量,則反之。如果裁量權范圍過大、權力行使中又缺乏節制,容易導致國家刑罰權在一些案件中難以得到落實,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維護被害人的利益,滿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懲罰犯罪人的愿望。因此正確理解不起訴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證其在實際的操作中發揮最大的作用的首要條件。

(二)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對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處分,而非實體上的處分

檢察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分,表明檢察機關將不向法院請求進行審判,放棄對犯罪嫌疑人的控訴。實質上是檢察機關依其職權從程序上對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訴的處分,而非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檢察機關的職能決定了其無權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即檢察機關不能處分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不起訴對案件程序上的處理,是基于對案件實體的認識,但并非實體上的處分,更不能是有罪處理。

(三)不起訴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

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對未經起訴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審判。因此不起訴的處分決定就表明刑事訴訟將不會進入審判階段,阻斷了刑事審判的繼續進行,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這也是不起訴決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訴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是相對的

根據臺灣學者蔡墩銘、朱石炎的觀點,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無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已,對于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該案之起訴權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失,遇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原處分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鑒定以證明其為虛偽,或所憑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再行起訴。〖1〗因此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決的法律效力是有區別的,法院生效的實體判決,也意味著對訴訟案件程序上的終局性處理。而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顯然不具備即判力的法律效力。

通過以上分析并結合刑訴法第142條第1款第2款、第140條第4款規定及司法實踐我們可以把不起訴的概念表述為: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免除刑罰的,以及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一種處分決定。

二、刑事不起訴的價值所在

法律的價值是指作為主體的人對于作為客體的法律內涵的應有的價值因素的認識,是法律對人的需要的滿足。這種價值含有兩個層面:一是工具性價值,二是精神價值。前者指法是實現一定目標的手段,后者指人類對自己生存發展的秩序、條件和規則的意識,是一種社會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簡言之,價值是指事物的用途或者積極作用。不起訴的法律價值,應指其在實現刑事訴訟目的中的用途或者積極作用。刑事不起訴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其訴訟價值與刑事訴訟的價值有著密切的聯系。目前學術界關于刑事訴訟的價值存在著諸多爭論,甚至在具體操作時,還有價值沖突。那么,不起訴制度究竟價值何在?

首先,不起訴制度符合刑罰個別化和輕刑化的刑事政策。傳統刑法注重刑罰的報應功能,刑罰強調報復和懲罰,突出刑法對犯罪實行特殊預防的作用,而單一地采取罪刑相適應原則,有罪必罰,罪罰相當;現代刑法,尤其在二戰以后,由于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觀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響,開始注重刑罰的教育功能,強調教育改造,更加重視一般預防,在采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時,采取刑罰個別化原則,探尋有無懲罰的必要。西方各國戰后大都實行過所謂“非刑事化政策”,即對犯罪行為不一定均需訴諸法院而適用刑罰,可以采用保安處分、社會監督等其他手段來代替〖2〗。刑訴制度應反映和體現刑法思想。戰后的現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訴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訴程序中賦予檢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就是這種思想在刑訴制度上的體現。

其次,不起訴制度有利于經濟合理使用司法資源。現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訴訟經濟。西方經濟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納認為,法律程序在運作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經濟資源,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作為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的一項基本價值標準,并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實現這一目標。〖3〗這就是說,法律程序應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不起訴是檢察官在審查起訴后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過濾”的結果,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案件具體情況靈活處理便宜行事的自由裁量權,使得一些構成刑事犯罪但罪行較輕,依法可以免除處罰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法院審判而在審查起訴階段就能終止訴訟,從而簡化刑事訴訟程序。而刑事訴訟程序環節的減少縮短了訴訟時間,減輕了訟累,節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可以使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訴和審判中去,以提高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代刑事訴訟制度越來越注重保護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盡力避免他們的合法權益在刑事訴訟中受到侵害。對于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來講,盡早使之脫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樊籬,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訴正是適時地終止了刑事訴訟,從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對被害人來講,不起訴終止了對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確的不起訴并不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以追究名符其實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為前提,與此同時,對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訴決定,法律允許被害人有權申訴或直接向法院起訴決定,這就從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三、現行不起訴制度的缺陷

應該承認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訴法對我國公訴制度進行重大改革,擴大不起訴范圍,具體明確了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其所產生作用和具有的意義是積極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訴制度也非盡善盡美,隨著司法的實踐,其不足逐漸暴露出來,這種不足既表現于不起訴適用條件的缺陷,也反映于不起訴制度中公訴轉自訴改革所帶來的問題。

(一)、不起訴的適用條件設定不夠周密,存在漏項。

1、在審查起訴中發現類似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檢察機關無公訴權,對這樣的案件應作出絕對不起訴處理來終止公訴的程序為宜。但由于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與實際情況不盡吻合,因此,檢察機關在作絕對不起訴決定時往往在法律的具體適用上無所適從。

2、在審查起訴中發現人民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或者案件曾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對這兩類案件不能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只能退回移送審查起訴的機關或部門,從而形成程序倒流。

3、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而屬于完全無辜,既無犯罪行為也無違法行為的,只能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處理,而不能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賦予人民檢察院的起訴裁量權過小,抑制起訴便宜主義功效的發揮。

在我國現行的刑事不起訴制度中,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起訴時受到兩方面的制約:一是法律嚴格限制相對不起訴的條件,強調相對不起訴的案件必須“犯罪情節輕微”;二是賦予被害人自訴權,“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兩方面制約雖對遏制濫用起訴裁量權的傾向具有積極意義,但其又是以壓縮檢察機關本就有限的自由裁量權為代價的,特別是后一制約措施,賦予被害人自訴權,允許被害人不受不起訴決定法律效力的約束而轉訴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后決定是否給予實體處罰。這又使法院成為不起訴決定有無實際效力的最終裁決者,使法院審判成了最終解決的唯一途徑。這無疑有異于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之本意,也使不起訴制度的立法所追求的訴訟經濟原則大打折扣。

(三)、不起訴案件轉訴不可避免地產生一定法律關系沖突和矛盾。

1、被害人的自訴權與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沖突。

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無論是絕對的或是存疑的、或相對的,客觀上實際承認了犯罪嫌疑人不再處于被追究的地位。據此,按照刑訴法第143條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立即釋放,使其重歸社會享有自由之身。但是由于對犯罪嫌疑人不起訴決定法律賦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訴權,這使得公訴轉自訴后,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到法庭決定受理被害人自訴案件這一段時間內,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首先,犯罪嫌疑人人身仍處于一種被追究被起訴的地位,仍有被人民法院傳喚出庭受審的可能。其此時在精神上、思想上所受到的壓力是顯而易見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訴,其原則上不能離開居住地、不能外出,這必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自由活動。就此而言,賦予被害人自訴權雖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在享有自訴權的同時卻也損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產生了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兩者權益對抗的格局。

2、被害人的起訴權與檢察機關不起訴權的矛盾。

賦予被害人自訴權,以自訴制約不訴,于防止裁量權濫用有利。但凡事均有利弊,凡事均應“二分法”來看待、評斷。刑訴法第3條、第136條分別規定,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由此不難看出,賦予被害人自訴權,允許被害人不受不起訴決定法律效力的約束,而向法院行使起訴權,實質上代替了人民檢察院行使起訴權,分割了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權。這不僅與法律規定的職權分工相矛盾,還與公訴案件的起訴權歸屬的法理相違背。盡管自訴權與公訴權在主觀上都是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人權懲罰犯罪,可客觀上檢察權與自訴權在案件性質認定上已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在一定意義上講,被害人行使自訴權是單方認為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放縱犯罪。四、完善刑事不起訴制度的一些建議

針對上列司法實踐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種種問題,筆者認為,完善不起訴制度,我們可以做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進一步充實和完善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充分發揮不起訴制度的功能。

筆者認為,現行不起訴適用條件所存缺陷是多方面原因作用的結果。這之中,既有認識問題,也有立法技術的問題。因此要完善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在宏觀上首先必須解決好兩方面問題:

第一、不起訴適用條件的圈定應充分體現不起訴只具有終止公訴程序效力而沒有確定犯罪的實體效力這一實質性效能,理順并保證不起訴適用條件與不起訴實質效能的對應和協調關系。

第二、不起訴適用條件應全面包容和體現司法實踐出現或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不能因為某種情形在實踐中僅僅是可能或出現的可能性較小而予以舍去。

(二)借鑒并確立準起訴制度,在相互沖突的價值間保持適當平衡。

也就是說對于被害人等就檢察官不起訴決定不服的申請,法院需要進行審查后裁定是否起訴,而不是直接接受被害人等的直接起訴,這體現了對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慎重對待的態度,也對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予以適當尊重。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服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不僅包括裁量不起訴的案件,也包括法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對于裁量不起訴案件,如果檢察機關的裁量合法合理,則與法律賦予其自由裁量權的意圖相一致,沒有必要由審判機關加以否定,審判機關可以加以否定的應當只是不起訴確有不當的案件;對于后兩類案件,如果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列諸情形之一或者證據確實不足,啟動審判程序沒有實際意義,反而徒增訟累。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借鑒日本的立法例,在被害人就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救濟制度中增設過濾機制,即被害人不能直接提起自訴,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人民法院經審查(審查中可以進行詢問被不起訴人等活動)認為不起訴決定不當的,應當由法院指定律師或者批準由被害人委托的律師擔當公訴,檢察機關應當將自己掌握的證據材料和必要的訴訟材料移交法院;對于不起訴決定適當的,法院應當以裁定駁回申請,對于這一裁定,被害人可以進一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這一程序設置有利于實現在審查起訴中賦予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立法意圖,也可以對不適當的不起訴決定加以制約,有利于自由裁量中沖突價值的平衡。

參考文獻:

〖1〗蔡墩銘、朱石炎《刑事訴訟法》〔M〕,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195頁。

〖2〗卞建林:《刑事起訴制度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159

〖3〗陳瑞華:《程序價值理論的四個模式》〔J〕,《中外法學》1996年(2),4

Abstract:TheSystemofNonprosecutionwhichisamendedgreatlyintheNewCriminalProcedureCodeisapartoftheSystemofCriminalProcedureCode.TheauthorofthearticlemakessomediscussiononthedefinitionoftheattributeoftheSystemofNonprosecutionandtheexpressionofitsconcept.Atthesametime,heanalyzesthetheoreticalvalueandsignificanceoftheSystem,andsuggestssomeideaandadvicetoconsummatethecurrentSystemofNonpros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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