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信托可行性模式的構建
時間:2022-12-24 11:07:14
導語:壽險信托可行性模式的構建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壽險信托作為人壽與信托兩種制度優勢結合的金融產品,自誕生以來便受到海內外金融投資市場的極大追捧。其自身制度屬性獨有的雙重風險隔離、收益率高、財富保值穩定等特性成為眾多高凈值人士財富投資、傳承的首要之選。我國壽險信托市場剛剛興起,在實務運行及理論范疇界定上仍存有含混之處,加之制度供給不足使得實務操作常常偏離法治軌道。在壽險信托法律模式構建中,各方法律關系主體的適格是基礎,保險合同與信托合同的有效銜接是關鍵,依據信托財產性質的不同對運行模式進行劃分是根本。文章從壽險信托法律結構著眼,條分縷析各個主體的壽險信托法律關系,對當下壽險信托運行模式進行辯證分析,以期設計出一種合乎法理的運行模式,發揮制度之最大效益。
關鍵詞:壽險信托;保險金信托;保險信托;模式建構
壽險信托起源于英國而發展于美國,我國雖于2001年頒布《信托法》,但作為融合保險與信托雙重制度特色的壽險信托業務直到2014年才開始實際運營。主要標志是2014年中信信托與信誠人壽合作推出了首款壽險信托產品。壽險信托市場近幾年增長迅速,截至2017年底,我國已有近1000位客戶設立了人壽保險信托,信托資產規模50億以上;2019年壽險信托資產余額同比增長90%[1]。壽險信托作為家族信托的一個分支,亦作為從域外引入的新型金融投資產品,目前國內學術界對壽險信托法律運行模式、概念界定、產品結構、域外法經驗的研究與介紹還較為薄弱。尤其對實務運行中存在的問題缺少理論回應。立法規范的缺位、理論概念的模糊阻礙了制度的縱深發展。壽險信托模式的合法建構將成為這一新興金融產品快速發展的理論基石。
一、壽險信托的概念及特征
(一)壽險信托概念界定:保險信托與保險金信托。壽險信托又稱人壽保險信托,在我國泛指以人壽保險收益為信托財產而設立之信托。人壽保險信托又以其信托財產性質不同分為保險信托與保險金信托,實務界與理論界往往將保險信托與保險金信托統稱為人壽保險信托,但在信托財產的表現形式與財產性質上保險信托與保險金信托有著明顯的區別。以保險事由發生時間為節點,可以將壽險信托劃分為保險金信托和保險信托。保險金信托是指在保險事由發生后以保險受益人所獲之保險賠償金為信托財產而設立之信托,在性質上屬于金錢信托;保險信托是保險受益人在保險事由發生前,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而設立之信托,信托性質屬于財產權信托。保險金請求權(期待權)能否作為信托財產是實務界與理論界爭論的焦點之一。一種觀點認為,期待權只是對將來取得財產權的一種希望或期待,期待權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權利,最多只是一種取得權利的資格,它不具有財產確定性的特征,不得以此設立信托[2]138。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投保人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時,保險金請求權因具備確定性而可以作為信托財產[3]。本文贊同后一種觀點。保險金請求權可否作為信托財產,其本質在于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具備信托財產性質(確定性、可期待性)。依據民事權利概念,權利之位階順序依次為希望、期待、期待權、權利。其中,期待權系指,因取得權利部分之要件而受法律保護,再因市場經濟交易之需求而成為權利客體,故賦予期待權民事權利地位[4]180。因此,期待權可以作為信托財產。落實到保險金請求權,從時間屬性看,保險事由發生具有必然性(人固有一死),所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具有可預見性以及確定性。從法律關系看,保險受益人地位的確定與否便成了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具備期待權性質的關鍵。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具有變更保險受益人的權利,此時保險受益人的地位由于可能隨時被投保人撤銷,故其所具備的保險金請求權不具備期待權性質,即不可作為信托財產。當投保人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時,保險受益人地位便一直是唯一確定的,保險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便具備期待權性質,可以作為信托財產。總的來說,以保險事由發生時間為節點,在保險事由發生后,以保險賠償金所設立之信托為保險金信托;在保險事由發生前,當投保人明確放棄處分權(保險受益人變更權)時,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設立之信托為保險信托。保險信托與保險金信托二者的財產性質不同導致信托運行之模式亦不相同,對于二者概念的區分界定是進一步對保險信托、保險金信托法律運行模式探討的基礎。(二)壽險信托的特征。壽險信托相較于其他金融產品單一的投資屬性,兼具一種人本主義關懷。壽險信托的設計目的在于使家人、殘障者以及弱勢群體不因經濟來源喪失而失去妥善穩定之收益與照顧。突顯人本情懷是壽險信托制度在投資獲利性之外的社會性關懷,是與其他金融產品相區分的獨有制度精神。但是基于金融理財產品獲利性的本質,如何使財富收益最大并且穩定、高效、安全是任何投資者對產品選擇的首要考慮。從實用主義角度看,壽險信托制度的優勢及核心價值突出表現在杠桿收益性和資產雙重風險隔離兩個方面。第一,杠桿收益性。壽險信托相較于其他信托產品,其信托財產的杠桿性以及收益保障的確定性是壽險信托的獨有優勢。保險的杠桿功能在人壽險中體現得淋漓盡致,投保人每年以較少保費的投入,在保險事由發生時往往會獲得數倍于保費投入的保險收益。通過保險的杠桿率實現財富的迅速積累,再以巨額的保險收益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通過信托機構專業的資產管理從而確保資產在長時期內保值增值。第二,資產雙重風險隔離。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僅為信托目的而存在,其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且在委托人、受托人破產時,除債權人在設立信托前已對信托財產具有的優先受償權外,信托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信托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已經被《信托法》明確為一項基本原則①。在保險端,除《保險法》第42條規定的三種例外情形外(即無法確定受益人、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及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收益獨立于被保險人之遺產。這樣,壽險信托便在信托及保險特有的風險隔離架構中實現了風險的雙重隔離。相較于其他金融產品的高風險性以及單重風險規避效果,壽險信托的安全穩定性在當下金融產品中首屈一指。
二、我國壽險信托現行模式與存在問題
(一)我國壽險信托現行模式。壽險信托模式的外在表現是以信托財產性質為中心進行的模式建構(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而設立之保險信托或者以保險理賠金為信托財產而設立之保險金信托),而內在理路是不同模式下其內部各方法律關系主體的適格。時下我國壽險信托運營模式缺乏統一法制規范,市場模式設計混亂。在目前國內通行的1.0、2.0模式中,應然上是保險事由發生前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所設立之保險信托,而在實然上,模式設計者并沒有以信托財產性質的劃分而進行外部模式選擇與內部主體建構,導致法律主體競合、內部關系紊亂。在沒有理論構建的模式外殼下,問題突出表現在內部法律關系主體的不適格。1.國內1.0模式及評介在1.0模式中,其法律關系主體為:保險投保人(父母)=信托委托人、被保險人(父母)、保險受益人(信托公司)、信托受益人(子女)。投保人先與保險公司簽訂壽險合同并約定信托公司為保險受益人,再與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約定以子女為信托受益人。投保人(委托人)、保險公司、信托公司三方協議約定保險事由發生后將保險收益直接匯入信托公司(賬戶)[5]。通過法律關系可以看出,在1.0模式中,其以委托人為投保人、信托公司(受托人)為保險受益人的運行結構存在明顯的法理缺陷,甚至導致保險合同、信托合同雙雙無效。信托公司作為保險受益人將導致信托合同的無效。我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委托人應當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那么信托財產必為委托人合法財產,當委托人將該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時信托關系才生效。而在1.0模式中,當保險事由發生時,保險收益財產權的所有人是信托公司,此時委托人并不享有保險收益,那么委托人如何將保險收益轉移給信托公司使信托合同生效呢?如果以實際享有保險利益的信托公司為委托人,信托法律關系主體將出現競合,此時信托公司既為保險受益人也為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合同亦將無效。另外,將投保人作為信托委托人在1.0模式下亦會導致信托合同無效事由的發生。在中信1.0模式下,常見的還有以子女為保險受益人、父母為保險投保人及信托委托人的情況。這種情況下保險事由發生時,子女是信托財產(不論是保險金還是保險金請求權)的保險受益人,而父母為信托委托人并不實際享有信托財產(保險收益),這種情況下信托合同依然無效。經過對上述模式的分析,以受托人(信托公司)為保險受益人,以投保人為信托委托人(1.0模式情形)的模式存在法理上的缺陷。兩者都將導致信托結構中因信托財產權屬不明而引發合同無效。所以,在保險合同與信托合同的銜接中,最為直觀的財產表征是保險合同實際受益人同時是信托合同委托人,保險受益人與信托委托人身份的一致是人壽保險信托結構穩定、兩種制度銜接的關鍵,而以信托財產性質劃分進行外部模式選擇、內部主體建構則是根本。2.國內2.0模式及評介信托公司為保險受益人將出現信托合同無效的情形上文茲以論述。2.0模式的升級之處在于其將信托公司直接作為投保人。其法律關系主體為:投保人(信托公司)=保險受益人=信托受托人、委托人(父母)=被保險人、信托受益人(子女)。委托人先以自有資金與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受托購買人壽保險,以信托資產及收益支付保費,受托人同時是保險合同受益人,對保險金進行管理、分配[6]。此外,在2.0模式中還有另一種以子女為委托人的運行模式:被保險人(父母)預先支付信托公司一定金額的財產作為保費,約定信托公司為投保人、父母為被保險人、子女為保險受益人簽訂保險合同,同時約定子女為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為受托人簽訂信托合同[3]。2.0模式的優勢是信托公司為投保人可以確保保險受益人一經確定便不再變更。另外,被保險人已預先支付保險公司一定保費有利于保險合同的穩定。更為關鍵的是,在子女既是保險受益人又是委托人與信托受益人這種自益信托模式下,可以確保保險受益人與信托委托人身份一致,從而避免1.0模式出現的無效情形。但是此種模式下,信托公司(受托人)為投保人也會出現保險合同無效事由。我國《保險法》規定,在壽險條件下投保人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這是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基本體現,主要目的是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7]82。而當信托公司為投保人時,因其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二)現行模式中的問題。1.不以信托財產性質為中心進行模式建構我國現行模式并沒有嚴格以信托財產性質的劃分區分壽險信托的兩種類型:一是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設立之保險信托(財產權信托);二是以保險理賠金為信托財產設立之保險金信托(金錢信托)。外部運行模式的混亂導致內部法律關系主體的不適格經常引發壽險信托合同的無效。缺乏以信托財產性質為主導的模式劃分,加之壽險信托結構內部法律關系主體的競合,導致目前市場上通行的兩種模式存有諸多問題。外在模式性質的模糊導致內部結構的混亂。2.市場運營模式缺乏統一規范針對壽險信托制度的專門立法欠缺,沒有統一的信托法加以規范,造成不同運營公司各自建構不同的壽險信托模式。壽險信托模式的構建必須遵循制度內部的法理規范與運行邏輯。當下各實務部門所建構的運行模式,外在形式不是以信托財產性質為中心進行模式建構,內在理路中又存在法律結構混亂、主體競合等問題,沒有厘清制度的運行邏輯,存在壽險信托合同無效風險,從而制約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制定統一的、符合法理規范的市場運行模式,以及制定專門的壽險信托法律制度,是壽險信托制度穩定快速發展的根本。3.內部法律關系主體不適格除了模式選擇的根本性問題之外,目前運行模式下暴露出的內部結構問題有:信托公司能否作為保險投保人,委托人與投保人在哪種情形下可以一致,信托公司可否作為保險受益人等。這些問題呈現在壽險信托結構中,主要指投保人、保險受益人、委托人、受托人的主體適格性問題。在保險信托、保險金信托二元模式下,根據財產性質分別進行內部法律關系主體的建構才能使模式內部結構清晰。我國目前沒有對壽險信托業務專門立法加以規范。因此,明晰各方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與權屬,構建出符合法理規范的壽險信托運行模式是當下理論界與實務界必行之要務。
三、比較法視野下域外模式的考察
壽險信托制度在我國設立時間不長,但在國外發展已百年有余。各國的壽險信托制度在立法模式、制度目的、產品導向上均有差異。因此,我國對于國外成熟經驗的借鑒應結合我國的實際而有所甄別。(一)美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模式。在美國的保險金信托實務中,主導模式為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IrrevocableLifeInsuranceTrust),其內在目的是規避美國嚴格、高額的遺產稅,往往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8]512。其模式特點是:第一,投保人明確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使得保單利益請求權以及保險受益人身份具有確定性。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受益人變更權而使保險具有不可撤銷性,故稱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第二,將保單附屬一切利益轉移于受托人,使得信托公司在保險事由發生時,具備完全的保險利益處置權以避免糾紛。我國目前立法并無規定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可以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保險信托。實務部門常以合同約定,在投保人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的前提下,方能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在此,我國立法部門可借鑒美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在投保人指定保險受益人時應明確投保人須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并固定為格式條款。如此,一方面可以保證保險金請求權之確定性,使之可以作為信托財產;另一方面,由于投保人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從而規避因投保人隨意變更保險受益人而引發的保險合同主體混亂。那么,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所引發的道德風險是否需要考慮呢?答案是不需要考慮。保險金信托設立的險種往往是人壽險,制度構建的目的是穩定財富傳承、保障繼承人的權益。在投保人決定設立保險金信托時就已經考慮到保險受益人的選擇是否妥當,變更保險受益人不僅使得保險金請求權無法作為信托財產而導致信托合同無效,還會影響保險合同的履行以及目的的實現。借鑒美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使投保人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并形成書面文件具有實際意義。而對于美國模式中的規避遺產稅功能,雖然我國目前尚未開征遺產稅,但我國《保險法》第23條已明示保險利益具有排他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二)日本生命保險信托模式。日本生命保險信托依據信托財產的屬性嚴格區分為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之保險信托和以保險金為信托財產之保險金信托,兩者一為債權信托,一為金錢信托[9]65-66。我國目前對保險信托、保險金信托概念界定含混,可借鑒日本以信托財產屬性的不同來區分保險信托、保險金信托模式,從而厘清概念,追本溯源。而日本生命保險信托的另一亮點是其1996年所頒布的《保險業法》,規定保險公司與信托公司均可單獨開辦保險金信托業務,受托人資格的多元化極大地簡化了業務流程。保險公司也可作為受托人經營信托業務,便不再存在保險與信托雙層法律關系主體的局面,規避法律關系主體競合而引發的合同無效情形。例如,信托公司(受托人)作為保險受益人以及投保人所引發的信托合同、保險合同無效情形將不存在。但是,我國金融業當前屬于分業經營的管理模式,使得保險公司、信托公司單獨承辦保險金信托業務的模式無法施行,時下可以作為一種制度進行探討。
以信托財產性質對保險金信托模式進行劃分是壽險信托產品合法有效運行的基礎與關鍵。在我國壽險信托法律模式建構中,首要之處是以信托財產性質(以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的財產權信托———保險信托,以保險理賠金為信托財產的金錢信托———保險金信托)的不同將運行模式劃分為保險信托模式與保險金信托模式。首先,以保險金請求權、保險理賠金兩種信托財產為基準進行二元模式建構,分別建立保險信托模式與保險金信托模式。其次,在此基礎上,結合兩種模式的財產性質以及信托合同生效時間進行各自內部的法律關系主體編排。最后,內部法律關系主體編排的核心是各方法律關系主體的適格,必須符合《保險法》《信托法》的規范要求。(一)保險信托可行性模式構建(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1.模式一:主體同一型模式在此模式中,為規避因法律關系主體競合而導致的保險信托合同無效,除信托受益人(保險信托設立目的之最終受益方)外,其余保險、信托當事人主體具有同一性。保險信托法律關系主體為:投保人(父母)=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具體運行模式為:第一,投保人(父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合同,以自己為保險受益人并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第二,委托人(父母)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同時或者之后與信托公司簽署信托合同,此時信托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第三,指定信托合同受益人。保險合同之受益人(投保人)在信托合同成立后,將保險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轉移給受托人(信托公司),此時信托合同生效。第四,保險事由發生時,受托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受托人根據信托合同目的妥善安排運用信托資產(保險收益),按時將信托利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2.模式二:遺囑信托模式模式二的保險信托法律關系結構為:投保人(父母)=被保險人=受益人=信托合同委托人。具體運行流程為:第一,投保人(父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合同,以自己為保險受益人并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第二,在簽訂保險合同后,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遺囑信托合同并指定信托受益人。此時信托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第三,保險事由發生后,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契約指示將保險金收益直接交付于受托人,此時遺囑信托合同生效。第四,受托人依據信托合同目的妥善處置信托財產,依照信托目的按時將信托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3.模式三:保險受益人與信托委托人一致在模式三中,其法律關系主體為:投保人(父母)=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子女)=信托委托人=信托受益人。具體運行模式為:第一,投保人(父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指定保險受益人(子女)并放棄保險受益人變更權。第二,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后由委托人(保險受益人)依保險金請求權為信托財產與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并將委托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作為信托財產轉移于信托公司,此時信托合同生效。第三,當保險事由發生時,信托公司(受托人)依保險金請求權而得到保險理賠金。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之目的妥善管理運用信托財產,定期給付信托受益人信托利益。以上三種模式在保險信托架構上符合保險、信托之法理內涵,規避了我國目前保險信托運營模式中因委托人與投保人一致而導致的合同無效情形,并且在結構設置上規避了受托人(信托公司)作為投保人引發的不具保險利益而導致的保險合同無效,以及保險受益人與委托人不一致而導致的信托財產權屬不明引發的信托合同無效。(二)保險金信托可行性模式構建(保險理賠金為信托財產)保險金信托之信托財產為保險事由發生后所給付之保險金,在性質上屬于金錢信托。法律關系為:保險受益人(子女)=信托委托人=信托受益人、投保人(父母)=被保險人。具體運行模式為:第一,投保人(父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第二,保險受益人(子女)以自己為信托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信托合同,并指定自己或他人為信托受益人(指定自己為自益信托,指定他人為他益信托)。此時信托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第三,當保險事由發生時保險受益人也即信托委托人(子女)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第四,保險受益人也即信托委托人將保險金(信托財產)交付受托人(信托公司)時,信托合同正式生效,信托公司開始依信托合同之目的規劃、管理運用信托財產,并按時依信托約定將信托利益給付信托受益人。上述三種關于保險信托和一種關于保險金信托之運營模式符合《信托法》《保險法》的法理規范,并且規避了因法律關系主體競合而導致的保險、信托合同無效情形,在根本上以信托財產性質的不同將保險金信托運行模式劃分為保險信托模式與保險金信托模式。此種以信托財產性質進行二元化的模式建構使保險金信托模式結構清晰、運行高效、主體適格。鑒于此,這種模式構建在實務運行中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五、結語
壽險信托作為金融市場上新興的投資理財產品,除了具備理財功能外,其將人壽險賠償金放入信托架構的獨特運行模式還避免了因親故離世而導致的幼小無所養的倫理困境。在實務運行中,由于成文法規范的缺位導致法律運行模式混亂,給壽險信托實務的發展造成了極大的不確定性。專門的成文法規范的制定是當下保證制度平穩快速發展的關鍵。本文探討的保險金信托、保險信托法律運行模式是在當下成文法規范缺位的前提下,在《保險法》《信托法》兩法銜接基礎之上建立的一種符合法理模式的運行架構,對實務部門來說具備一定的參考價值,對規范市場運行模式、降低產品投資風險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從制度的發展來看,伴隨壽險信托成文法規范的完善及《保險法》《信托法》的修訂,會有更多的保險金信托、保險信托運行模式可供選擇與創新。但模式的創新與建構,在以收益為第一導向的同時,要符合成文法規范的法律結構。從根本上保障壽險信托制度的發展,還要依據本土金融市場發展實際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規律,建設符合我國新時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特色的保險金信托發展之路[10]。
參考文獻:
[1]吳林璞.中信信托:2019年家族信托與保險金信托同比增長近90%[EB/OL].用益信托網,(2020-04-29)[2020-06-06].
[2]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與實務[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
[3]任自力,曹文澤.保險金信托的法律構造[J].法學,2019(7):83-94.
[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5]朱丹,靳毅.保險金信托法律架構設計探討[N].中國保險報,2017-02-06(7).
[6]孫宏濤,林莎.我國保險金信托研究[N].中國保險報,2018-08-08(4).
[7]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8]霍爾曼,諾森布魯門.個人理財計劃[M].6版.何自云,何永晨,譯.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9]潘秀菊.人壽保險信托所生法律問題及其運用之研究[M].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
[10]王力康.保險金信托法律模式探究[N].法制日報•法治周末,2020-07-02(12).
作者:王力康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
- 上一篇:保險營銷探析保險公司品牌建設
- 下一篇:人壽保險公司全面預算管理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