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1 17: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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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本文作者:黎國智王明三
任何類型國家的刑法,都是根據統治階級的意志,通過“論罪科刑”,實行對敵專政,懲罰犯罪,以維護和鞏固本階級的統治。至于如何“論罪科刑”,歷史上有過兩個截然相反的原則:一個是定什么罪,科什么刑,法律無明文規定,國家最高權力者和忠于他的執法者可以隨意決定,這就是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刑法盛行的罪刑搜斷主義,一個是罪與刑在刑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論罪科刑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不得處罰,這就是近代資產階級在反封建斗爭中首先提出的罪刑法定主義。一個國家的刑事立法,或者采取罪刑擅斷,或者采取罪刑法定,非此即彼,兩者必居其一。我們社會主義國家的刑法,究竟要不要采取罪刑法定原則?回答應該是肯定無疑的。綜觀各國的法制史,從罪刑擅斷到罪刑法定,是社會發展的總趨勢,是人類歷史的一個巨大進步。在資本主義上升時期,資產階級就提倡以罪刑法定主義代替封建的罪刑攫斷主義,罪刑法定原則迄今仍為一些資產階級國家的刑法典所采用。我國刑法是社會主義的刑法,理所當然要比資產階級刑法更進步更民主,這就決定它與反動的罪刑擅斷主義水火不相容,應當而且必須采用社會主義的罪刑法定原則。實行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加強對敵專政。歷史上一切剝削階級專政,都是少數人對多數人的專政。這種專政一般可以通過罪刑擅斷的形式來實現(如奴隸主、封建主專政便是如此),在另一種情況下,也可以采取罪刑法定形式,來掩蓋其階級實質(資產階級專政就是這樣)。與此相反,無產階級專政是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專政,這種專政只能通過立法形式把無產階級和勞動人民的共同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來真正體現占人口絕大多數的勞動者對少數剝削者的“階級專政”。為此,社會主義國家刑法就不能不逐步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因為,第一、通過罪刑法定,一切反對無產階級專政、反對社會主義的階級敵人,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難逃祛網,從而使對敵專政具有不可動搖性,第二、通過罪刑法定,嚴格劃分罪與非罪、這個罪與那個罪的界限,并根據罪行的大小來決定刑罰的輕重,這就保證了對敵專政的準確性,第三、通過罪刑法定,人民不僅知道什么是犯罪,而且懂得怎樣同罪犯作斗爭,從而使對敵專政具有極大的權威性。反過來說,一個社會主義國家,如果不采取罪刑法定原則,罪無定罪,刑無定刑,一旦野心家、陰謀家篡奪黨和國家的領導權,法令隨心,以言代法,以我為標準劃分敵我,就容易把無產階級專政蛻變為對無產階級專政、“”和越南黎筍集團不正是這樣做的嗎?這個歷史教訓我們應當牢記。實行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從理論上講,社會主義民主是最高類型的民主,是大多數人享受的民主,是真實的民主,正如列寧所指出:“無產階級民主比任何資產階級民主要民主百萬倍”。不過,如果認為只要把民主權利寫上了憲法,人民便垂手可得,那沈未免過于天真了。實踐告訴我們,從資產階級民主過渡到社會主義民主,特別是我國從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人民完全無權的狀態過渡到社會主義民主,不能不是一個長期的充滿曲折斗爭的過程。憲法賦予人民的民主權利,往往因來自階級敵人的破壞,或來自一些特權者的非法侵害,成為鏡花水月,可望不可即。要使這種民主權利成為不折不扣的事實,必須采取一系列有力的措施,而刑法上采取罪刑法定原則,對于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因為:一方面,刑法上確認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不受處罰,這樣人民最關心的人身安全等基本權利就得到了切實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一旦人民的民主權利受到非法的破壞和侵犯,司法機關就對犯罪分子繩之以法,處之以刑,用強力來排除這種非法的侵害,從而使人民失去的民主權利得到恢復。可幾罪刑法定是社會主義民主的廣泛性、真實性得以實現的一個必要條件。實行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保護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作為上層建筑的我國刑法,產生于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鹼之上,又積極反作用于這個經濟基礎,而采取罪刑法定原則,更能充分發揮其保護、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作用。具體表現在:一是通過罪刑法定,樹立社會主義法制的極大權威,加強人民的法制觀念,實現以法治國,有利于造成和發展現代化建設所必需的長治久安的政治局面,二是通過罪刑祛定,刑法對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各種罪行及其處刑標準,詳加規定,這不僅對各種犯罪分子起著巨大的震懾作用,而且有利于組織人民群眾同他們作斗爭,以確保社會主義公有制不受侵犯。總之,罪刑法定在我國勢所必行,它是鞏固無產階級專政所必需,是建設四化所必孺,是社會主義法制完善的一個重要標志。
多年以來,由于左傾錯誤思想的影響,法律虛無主義和法律取消主義風靡一時,刑法長期在母腹中躁動,.處在難產之中,那時談法色變,氣罪刑法定”更是無人敢予問稗.掌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發揚民主、健全法制的正確方針,人民歡慶我國第一部刑法典的勝利誕生。可是,對我國刑法應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則,無論在理論上或實踐上都沒有完全解決。迄今還有一些同志對罪刑法定持否定態度,他們的主要論據是:一曰:“罪刑法定是資產階級刑法的原則,我們讓會主義國家的刑法絕不能采用。”用法律和法學的階級性來否定法律和法學的批判繼承,這是多年來法學界盛行的一種研究方法。這種方法表面看來,似乎頗有幾分馬列主義,其實不然。不錯,“法律和法學具有強烈的階級性”,是馬列主義法學的一個基本觀點,但是馬列主義的經典作家從來沒有否定批判的繼承。列寧在給司法人民委員部的一封信中指出:“凡是西歐各國文獻和經驗中所有保護勞動人民利益的東西,都一定要吸收。”(《列寧全集》第三十三卷,第一七三頁)應該說,歷史上法律和法學的遺產,可供無產階級批判繼承的東西是不少的,“罪刑法定原則”正是在勞動人民可以而且應當批判地吸收之列。其理由是:罪刊法定原則雖然是在反對封建斗爭中,資產階級作為第三等級的代表首先提出來的,但是,它不僅代表了資產階級的意志,而且在相當程度上也反映了小資產階級和無產階級先驅者的利益和要求。因為蒙受封建罪刑搜斷、司法專橫的禍害的,不僅是資產階級,而且首先是廣大勞苦大眾。所以,罪刑法定取代罪刑擅斷,應當視為資產階級和勞動人民反封建斗爭的共同勝利成果。過去,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這個成果被資產階級所獨占并用來維護其統治,現在,勞動人民做了國家和社會的主人,理應把這個成果取回來為我所用,為什么硬要把它作為一種“專利品萬奉送給資產階級呢?此其一也。再說,作為一種刑事立法原則,定罪科刑或者依錢不依言,實行罪刑法定,或者依言不依法,實行罪刑擅斷。誠然,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條件,罪刑擅斷的程度和方式,罪刑法定的內容和階級實質,是各不相同、互相差異的。但就一個國家的刑法來說,不是采取罪刑法定原則,就是采取罪刑擅斷原則,中間道路是行不通的。難道我們能因為“罪刑法定”在歷史上曾為琦產階級所采取所“沾污”而棄置不用,反而容許幾千年來封建社會遺留下來的罪刑擅斷的渣滓繼續存在嗎?此其二也。二曰:“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民族復雜,不宜采取罪刑法定原則。”從實際清乓出發,緊密結合我國的特點,是我國立法的一條原則,這是不庸置疑的•由于我國地大人多,情況復雜,千差萬別,我們無論立法或執法,都不能照搬外國那一套。就刑法而言,實行罪刑法定如何很好地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確實是一個必須慎重考慮和解決的問題(關于這一點,后面再說)。但不能由此結論:我國因情況特殊,不能采用罪刑法定原則。誰都知道,蘇聯同我國一樣是一個地大、人多、民族復雜的國家,而蘇俄刑法卻逐步采用罪刑法定原則,為什么我們不能這樣做呢?列寧在《論雙重領導和法制》一文中,強調社會主義大國的法制應該統一,決不允許有互相沖突的地方法制存在,并指出:“我國全部生活中和一切不文明現象中的主要癥結是放任半野變人的舊俄國觀點和習慣。”(《列寧全集》第三十三卷,第326頁)可見,以大國情況特殊來否定罪刑法定,不見經傳,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從一定意義上講,我國正是由于歷史和現實的某些特點,實行罪刑法定尤為必要,尤為緊迫。舊中國幾千年的封建專制統治,一百多年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野蠻黑暗統治,罪刑搜斷延續的歷史最長,司法專橫的野蠻程度也世所罕見,自古以來勞苦大眾哀嘆“苛政猛于虎”,愉恨反動統治者“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這種惡劣的舊傳統世代相傳,攀夢魔一樣糾纏著活人的頭腦,特別是在十年動亂中,、、康生一伙又復活了封建社會這種暴政,亂立幫規幫法,以言代法,以言廢法,無政府主義泛濫成災。在這種情況下,有充分理由說,厲行罪刑法定,、是順乎歷史潮流,合乎人民需要。三日:“我甲目前社會主義歷史階段,犯罪現象千變萬化,實行罪刑法定,不利于我們同犯罪作斗爭。”這種觀點過去相當長時期在法學界廣為流傳,基立論的根本依據是:社會主義社會包括從資本主義到共產主義的整個過渡時期,這個時期從生產關系到整個上層建筑都在不斷變化,反映在階級關系上,打倒了一批階級敵人又會產生另一批新的階級敵人。由此得出結論:我國整個社會主義時期,就是一個運動接一個運動地搞階級斗爭,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建立社會主義法制,毋需乎制定和公布成文的刑法,當然也談不上什么罪刑法定不法定了。大家知道,、、康生、訓富治一伙正是靠起勁宣揚這套理論發跡,禍國殃民。這種理論在長規的實踐中遭到了破產,可是至今仍有些同志沒有徹底擺脫它的影響,并以此為根據來論證我國犯罪現象千變萬化,不可捉摸,從而否定罪刑法定原則。應當明確指出:這種立論本身就是極其有害和錯誤的。從我國階級斗爭的實踐來看,建國初期,社會生義的經濟基礎正在創建,還不鞏固,三大敵人雖已被打倒但還在負隅頑抗,那時候我們以運動的方式開展階級斗爭,以打擊和制服敵人,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在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取得基本勝利后,階級關系和階級斗爭的形勢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就有可能和必要制定和公布刑法,實行罪刑法定,用法制的形式來正確地開展階級斗爭。這樣才能團結廣大人民,有效地同反革命和犯罪分子作斗爭,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以利于把工作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刑法應當實行以罪刑法定為基砂,以類推為補充的原則。這種主張在理論上是不科學的:其一,類推是法律適用的一種形式,在我國封建社會刑法中稱為“科比”或“比附援引”,在西歐則常與判例相連用。因此,把它列為我國刑法的立法原則,在邏輯上是不通的。其二,類推在歷史上是封建罪刑擅斷主義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從未起過進步作用。我國在刑法適用上,由于種種原因,目前不得不采取嚴格限制的類推,但把它提高到刑事立法原則來看待,顯然是不妥當的。
環顧社會主義各國的立法,實行和完備罪刑法定,是歷史上的必然。早在一九二二年,列寧親自領導制定的蘇俄第一部刑法典,就開始運用“罪刑法定”,到一九五八年蘇聯刑法更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現在南斯拉夫、羅馬尼亞等國都相繼采取了這個原則。我們認為,逐步實行罪刑法定原則,應當是我國刑法的不可動搖的發展方向。我國刑法的公布施行,定罪量刑“有法可依”,在執法上要求“有法必依”,這標志著我國已經開始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但是,也應當看到,我們的刑法是解放后第一部刑法,各種罪名概念不可能訂得很完善,量刑的標準和幅度也不一定那么精確,特別是還保留著必要的類推。因此,罪刑法定僅是基本實現,還有待于今后進一步完善。為此,我們建議:1、對于一些與職業有關的犯罪,應盡快制定公布一些哲時條例,經過一段時間試行,取得了經臉,再形成單行條例,作為刑法的補充。在當前亞待制定公布的,如《專業職員責任事故治罪暫行條例》等等。2、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區,對于不能適用刑法規定的問題,應根據刑法總則第八十條的規定精神,及早制定適合本地區民族特點的變通或補充規定,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公布,以利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3、我國地大人多,情況復雜,我們的司法隊伍未經系統的專業訓練的占很大的比重,因而各地定罪量刑不盡一致,有時懸殊很大。為此,希望立法和司法機關加強調查研究,及時解決刑法執行中出現的新問題,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刑事審判經驗的基礎上,選擇各類案件中定性比較準確、量刑比較恰當的典型案例,匯編成冊,印發政法工作者學習參考,使各地定罪量刑日趨統一,更好地貫徹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研究論文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概念、淵源、作用和意義
“沒有法律就沒有刑罰”。[1]罪刑法定原則,又稱罪刑法定主義。即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罪,對犯罪處什么刑,均須由法律預先明文規定,它有兩層含義,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2]
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淵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國自由大憲章所明確的“適當的法定程序”的原則,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漸與西歐近代啟蒙思想相結合,形成一種與當時封建刑法擅斷相抗衡的一種思潮,廣為傳播,并以三權分立學說和心理強制說作為其理論基礎。從罪刑法定原則近兩百年的發展演進過程中,可以發現,其基本精神乃是通過消極地限制刑罰權以積極地保障人權;其基本要求乃是通過刑法的確定性和絕對性來實現其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的雙重機能。
現代意義上的罪刑法定原則即罪刑法定從學說到法律的轉變,最先見于1774年美國費城權利宣言,此后通過了明確規定了罪行法定主義思想的《弗吉尼亞權利法案》并在1787年的美國憲法中規定“不得制定任何事后法”及1791年憲法修正案中規定不依據法律規定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3]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的;而在大陸國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則是被作為實體法原則規定下來的。大陸法國家中最先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的是法國,也就是孟德斯鳩所說的“在法律已經把各種觀念明確的加以規定之后,就不應該再回頭使用含糊的措辭”。[4]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八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在《人權宣言》這一內容的指導下,1791年的法國憲法融化了這一精神,1810年法國刑法典對罪行法定的有關規定。[5]由于這一原則符合現代社會民主與法治的發展趨勢,至今已成為不同社會制度的世界各國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項原則。
(一)否定刑法的效力溯及既往
刑法不得溯及既往,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結果,并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接受。早在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就聲稱∶“法律只應規定需要與顯然不可少的刑罰,并且除非依據法律前已判定與公布依照的法律外,不得處罰任何人。中國在1997年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的規定了,我國刑法的使用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
罪刑法定研究論文
一、對刑法的幾個基本特性了解的欠缺導致了對罪刑法定的誤讀
普通大眾包括很多司法人員對刑法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性了解的欠缺的引發了實踐中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功能和其實施的必要性的疑問,因此,我們首先要從刑法入手,闡明刑法和罪刑法定原則的關系,才能釋清這些疑問。
(一)刑法的最后性
所謂刑法的最后性,就是指刑法在干涉社會生活時,在法律體系的調整動態序列上,處于其他法律調整之后,以彌補其他法律的調整不足或不能。①這種最后性是因為刑法通過宣布某種行為為犯罪,從而給予該行為以否定評價、對犯罪人予以刑罰制裁,其結果可能是剝奪罪犯的財產、剝奪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剝奪其生命,其懲罰的嚴厲程度是其他法律所無法比擬的;其次,運用刑法調整,其本身成本昂貴:它斷然地規定某些行為是完全禁止的,沒有回旋的余地,而實際的社會活動和社會關系卻是復雜多變的,而運用刑法調整一旦不正確,不但可能會損害相對人的財產權、生命權、自由權,還會防礙人們行為的積極性,從而延緩了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因此在是否適用刑法時,必須考慮其他法律調整適用的可能性,只有當其他法律無法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才不得不考慮運用刑法來干涉。還有學者主張進行刑事立法時要遵循“過濾原則”,②即對某類社會關系是否運用刑法來調整,必須通過其他法律的篩選來確定,這時刑法的調整才是應該的、合理而且是必需的。因此,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決定了其實施應當是有節制的,而罪刑法定原則就是一種節制方法。
(二)刑法的相對性
所謂刑法的相對性是指,刑法在懲罰犯罪、預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局限性,以及刑法在這個方面的作用的有效發揮程度有賴于社會其他政策、制度和法律的配合。刑法對懲治罪犯、預防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刑法只能適用于既成的犯罪行為,而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其產生和存在的原因根植于社會生活,具有綜合性和深層次性,可以說相對于犯罪行為而言,刑法永遠是滯后的。刑法不可能將所有應予以刑罰制裁的不法行為都毫無遺漏地加以規定,因為犯罪的實質內涵也并非一成不變,而是隨著社會狀況及價值觀相對地呈現浮動現象。③這就決定了利用刑法來懲治犯罪、預防犯罪只是一種非根本性的措施。而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要想有效地預防犯罪、懲罰犯罪、維持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刑法就必須與社會的其他規范、制度和法律互相配合。
刑法領域中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及貫徹
【摘要】從1215年的英國憲章到今天,罪刑法定原則一直在犯罪的創造、發展和完善過程中進行。特別是對于中國而言,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直到1997年才最終確立。刑罰法的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是保護人權,其中包括成文法,禁令的基本內容。打個比方,禁止回顧和過去。但是,由于文化傳統、歷史遺留等原因,罪刑法定原則仍然存在諸如術語不明確和憲法標準不明確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權益經常受到侵犯,司法解釋的主體也很混亂。本文從基礎理論出發,分析在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初衷,探討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確立及貫徹,深入剖析其不足,就此提出完善措施。
【關鍵詞】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確立;貫徹
一、引言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是保護人權,包括基本內容,例如法定教義、禁止類推、禁止追溯和過去。但是,由于文化傳統、歷史遺留等原因,刑罰法的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立法中仍然存在術語含糊、標準不明確等問題等。中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仍然有許多不足之處,這就要求我們面對現有的問題,并試圖找到合理的方法來解決它。
二、罪刑法定原則理論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和價值。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最簡單、最一般的概括,即“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構成犯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構成懲罰”。具體來說,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什么樣的犯罪,什么構成各種犯罪,什么類型的刑罰,每一種刑罰如何適用,對各種具體犯罪應規定多少刑罰,都是由刑法規定的。對未明確規定為犯罪的人,不得定罪和處罰。也就是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構成犯罪,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不懲罰”。隨著社會的變化,國情政策的變化,犯罪理論的發展,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也發生了變化。目前,我國學者將其價值觀分為兩個主要方面。第一,本原則的價值僅僅是保護人權。盡管社會發生了變化,但其價值并未改變。第二,該原則是歷史的產物,其價值在不斷更新并應用于社會發展。從最初的人權保護到人權保護和社會防御的雙重價值。(二)我國刑法領域中罪刑法定原則確立的必要性。1.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為了確立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和政治保證,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行依法治國是必不可少的。依法治國的基本精神是,一切國家工作必須依法進行,權力受法律管轄,它反對人的統治。為了依法治國,并有完整的法律制度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按照法律的規定管理國家和社會問題。刑法在保護人民,與敵人作戰,懲治犯罪,保證民主,促進改革和為社會服務方面承擔著繁重的任務。罪刑法定原則對防止司法任意性,保護人權和限制濫用懲罰權具有重要意義。這是實施法治的必然要求。促進了定罪量刑的標準和規范,促進了司法機關在定罪量刑中的科學運作。司法人員可以建立嚴格的執法制度,對思想觀念、職業道德和作風進行公平對待。同時,建設良好的法律環境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準備,通過確保國家刑罰正確執行,防止法外侵害危及公民的合法權益,從而實現依法治國。2.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是保障人權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則是刑罰權力的限制,是對司法擅斷的防止,并以公民的人身自由作為其價值取向,充分體現了刑法的主權和人權保護功能。什么是自由?自由是做法律允許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只要公民不執行刑法明確規定的犯罪行為,國家就無權對其進行懲罰,從而避免了意外傷害。刑法,使公民的權利得到可靠保障,使得公民的自由得以最大化。但是自由與限制是相對立的,沒有限制就沒有自由。因此,法律應事先為公民提供明確的行為標準,并做出一個界限。一個人在什么時候才應當受到懲罰?當一個人的行為違反刑法即構成犯罪時,才應受懲罰。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應更加充分地保護人權,《刑法》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以此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權力以及防止法官的權力,從而防止了隨意定罪和隨意判刑,有利于有效保護公民的人權。因此,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維護了刑法的權威,為人民提供了行為準則,保護公民免遭司法侵害。
罪刑法定對刑法適用范圍研究
摘要:刑法的適用范圍通常是指對個人以及群體犯罪行為的界定。通常刑法具有一定的適用范圍,在其適用范圍之內,是不允許做出其規定的任何犯罪行為。一旦在規定的時間以及空間范圍之內,只要被界定為犯罪行為,就一定會受到刑法的制裁。雖然刑法的實施是及其殘酷的,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各種犯罪行為還是屢見不鮮。而這主要的原因還是要歸咎于大多數人對刑法適用范圍不夠了解,從而導致一些人們對刑法的認識產生了一定的偏差。因此為了加強人們的法律意識,減少犯罪現象的發生。本文僅對法定視角下刑法的適用范圍進行探究,以供參考。
關鍵詞:罪刑法定;刑法;適用范圍;公平公正
公平公正是刑法最根本的價值目標,在價值選擇方面,罪刑法定表現了形式的公平公正。對于刑法來說,其最終的價值目標是實現公平以及公正。罪刑法定原則是目前世界各地普遍認同的一項最重要以及使用范圍最廣的刑法基本原則。刑法的適用范圍,往往是指刑法的適用對象,適用期限以及適用于什么地方。刑法的頒布關乎著一個國家的穩定,以及國家人民的利益。刑法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國家公民的安全,同時刑法的實施具有較強的公平公正性,它能保證每個公民的利益。因此對一個國家來說,具有極其重要的影響。
一、研究背景與研究意義
(一)研究背景。刑法是國家制定的對各種犯罪行為進行明確規定并處罰的一種基本法律。刑法講究公平公正以及法定原則。刑法依據的基本原則即為罪刑相適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是若在相關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的就不能稱之為犯罪。明確性以及法定是罪刑法定必須堅持的基本要求。法定通常是指所有的罪刑必須有明文規定,對于沒有明確規定的罪刑,不能僅憑自身意愿擅自判決。在法律面前,所有人必須嚴格堅持人人平等的原則。作為執法人員以及執法人員家屬更不得執法犯法,也不得擅自利用職權輕賤法律。即使國家在違法犯罪以及法律執行方面已經建立了相關制定,但是其中并沒有對刑法的適用范圍進行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相關人員在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容易出現一系列的問題。(二)研究意義。很多學者、法官以及法律愛好者都知道刑法的適用范圍是具有一定局限性的。但是所有的刑法立法都是刑法建立者自身經過長期與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過程中積累的經驗,并通過對這些經驗進行探究并分析而制定出的一系列規則。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人口分布比較廣泛,同時各個地方的發展都具有一定的差異性。然而犯罪行為又是多種多樣的,同時每一種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也是不一樣的。因此,對于執法者本身來說并不可能一人了解所有的犯罪行為。而對刑法適用范圍的研究,有利于在執法過程中減少一些不必要問題的發生,從而使執法過程順利的進行。
二、刑法的時間適用范圍
偵查法治原則中罪刑法定規則
一、偵查法治的提出
近年來,公安機關全警動員、全力以赴,先后組織開展了一系列破案追逃、打黑除惡、命案偵破等專項行動,取得了驕人戰績,但由于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超期羈押、濫用強制措施等違法現象的大量存在,制造了諸如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等冤案,為此偵查工作遭受到質疑,社會各界紛紛呼吁限制偵查權。在法治現代化、偵查現代化的背景下,我們應該從更本質、系統的層面予以深層次地關注和改革,把偵查改革置于我國司法改革、刑事訴訟制度變革的整體考慮中,以建設法治型偵查為目標,將我國偵查工作引上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軌道上。
二、偵查法治
(一)偵查法治的概念
1、偵查法治張玉鑲教授在其發表的《論偵查法治的精神》一文中提出"偵查法治"這一概念。他認為,"偵查法治"的精神實際上是"法治偵查",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出"法"至高無上的權威,表明"偵查"是在"法"的范疇下。從而,"法治"并不是偵查現代化、科學化的手段,而是預期目標。
2、偵查法治化何家弘教授提出,我國犯罪偵查工作必須"與時俱進"、"與時俱進",盡快實現"四化",即偵查法治化、偵查科學化、偵查文明化、偵查規范化。他認為,法治的內涵包括"兩個重點和一個基本點","兩個重點"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實施,"一個基本點"是治官限權。因而,實現偵查法治化包括三個基本環節:①完善有關的法律規定是偵查法治化的基礎;②嚴格"依法辦案"是偵查活動法治的關鍵;③健全監督機制是偵查活動法治化的保障。
小議客觀解釋及罪刑法定原則
我曾經從普通語言學、認知心理學中的圖式理論、認知語言學中的范疇理論等角度,論證過刑法客觀解釋立場的理論根基及其存在合理性。〔1〕〔2〕在我看來,客觀解釋是司法活動中必然采取的立場,不管理論上對其是否承認,法官在解釋、適用刑法時都必然會根據案件事實,根據實質理性,尋找對當前案件能作出在他看來是正確判決的法律根據,法官在事實與規范、形式和實質、文本和語境之間的多次穿梭中,使當前案件的處理得到了法律根據,使靜態的法律文本在其空間展開和時間演進中獲得生命,使法律文本的意義在不斷發展、不斷豐富的過程中和紛繁復雜、日新月異的社會現實相一致,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
但刑法學界一直有客觀解釋立場和罪刑法定原則不相容的觀點,如李希慧認為客觀解釋“對立法原意的否認,會導致刑法解釋的過于隨意,從而使法律的安全價值和保障機能隨之喪失”;〔3〕81李國如認為客觀說對于民法解釋也許有價值,但因為刑法必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而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就在于限制刑罰權的濫用、保障人權,所以客觀說不適用于刑法;〔4〕73梁根林認為,實質解釋論或客觀解釋論“包含著使刑法文本喪失明確性與確定性的弊端,導致破壞刑法的可預測性、破壞公民的法自由與法安全的后果。”〔5〕
相反的聲音當然存在,如陳興良教授認為,“在法律規定是隱形的情況下,通過字面尚難以確認,而須通過對內容的邏輯分析才能確認某一行為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顯形規定,固然是法律的明文規定,隱形規定,同樣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只有法律既無顯形規定又無隱形規定,才屬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司法化并不排斥刑法的客觀解釋。”〔6〕張明楷教授認為,“罪刑法定原則,是指罪刑由‘刑法’確定,但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圖’確定,‘刑法’與‘立法者的意圖’并非一體,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用文字表達出來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大腦中的內心意思。刑法由文字構成,是通過文字規范犯罪與刑罰的,故罪刑法定原則本身就要求對刑法進行客觀解釋。……客觀解釋不僅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要求,而且符合其實質要求或思想基礎。”〔7〕31那么,客觀解釋立場與罪刑法定原則是否相容呢?這是論證客觀解釋的合理性、必然性時必須面臨的問題。
一、客觀解釋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前述從罪刑法定原則角度對客觀解釋立場的質疑主要在于三個方面,即:客觀解釋會使刑法解釋過于隨意;客觀解釋會破壞公民的預測可能性;客觀解釋會損害刑法的保障機能。其實,這三點理由都不能成立。
(一)客觀解釋不會使刑法解釋過于隨意
關于罪刑法定的社會調研報告
社會調研報告
筆者認為,對罪刑法定原則要從四個層次上來理解,即觀念上的罪刑法定、原則上的罪刑法定、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司法運作上的罪刑法定。只有從形式到精神、從制度到觀念等多個角度來認識罪刑法定,才能對其全面掌握。我國刑法學界所制指的罪行法定一般僅指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即強調以成文法典來確定犯罪與刑罰。筆者認為,這僅僅是罪刑法定在法律表述方式上的內涵,由于將罪刑直接或間接地等同于成文刑法,就產生了認識上的偏差,將強調罪刑法定等同于刑法條文的細密化或者說是具體化,只重視立法忽視刑法的執行,即司法。筆者認為,首先,罪刑法定不等于刑法立法的細則化,在立法時要根據實際情況“該粗則粗,該細則細”;其次,在刑事司法中要堅持罪刑法定,即強調罪刑法定的精神追求,在司法中要體現罪刑法定關鍵是要嚴格執法,才能確保司法公正。
三、如何看待罪刑法定原則與司法解釋問題
像上述存在的這類犯罪,有些對社會危害極大,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又縱容了犯罪,追究責任的話又不知根據哪條法律,如何解決呢?其實也就是傳統說法中的絕對罪刑法定和相對罪刑法定之間的對立,也就是現在常說的罪刑法定原則與司法解釋問題.這里主要闡述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解釋
有學者認為類推解釋是指對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就刑法中最相類似的事項加以解釋的方法,由于類推解釋的前提是刑法對需要解釋的事項沒有明文規定,故類推解釋必然是超出刑法的規定解釋刑法,超出公民預測的范圍解釋刑法,其內容必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即使類推解釋的結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因此,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但有的論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并從形式側面和實質側面進行了論述。第一,從形式側面看,罪刑法定禁止類推解釋。立法者是通過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圖的,因此,在解釋刑法時,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內解釋。同時,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體系,故在確定含義時,應當在維持刑法整體含義的前提下進行解釋。如果可以類推解釋,則意味著立法者通過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圖成為泡影。刑法通過文字形成規范從而指引、指示人們的行為,或者說,國民通過刑法用語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為,如果在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作出解釋,就不會超出國民預測可能性,否則,就會侵犯國民預測可能性,所以類推解釋就會造成國民在不能預見的情況下受處罰。第二,從實質側面看,禁止類推解釋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之所以允許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是因為刑法中存在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規定,而這些規定因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緣故,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所以允許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正是克服形式側面的缺陷,實現刑法的正義的表現。
罪刑法定原則歷史沿革研究
摘要: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理論和實踐中都有其十分重要且不可替代的地位,該原則首次以成文法的法律條文出現在人們的視野里是在《大清新刑律》中,但在其后并沒有一直沿用而是幾經刪改,直至1997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二部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則才被再次確定下來,并一直沿用至今。
關鍵詞: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司法貫徹罪
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含義簡而言之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一、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逐步確立的過程
(一)中國古代的罪刑法定。關于罪刑法定主義在我國古代的有無,在我國理論界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在筆者看來,古代無論是《唐律疏議》抑或是《宋建隆重詳定刑統》,這些僅僅是規定了犯罪與刑罰之間的關系,在我國古代皇權高于一切其他權力,皇帝可以任意修改法律,其一言便可變更法律,這種社會制度缺少罪刑法定原則生存的土壤。古代的罪刑法定僅僅是穿著“罪刑法定的外衣”,其限制地方官員的權力更多是為了保護皇權以進一步加強中央集權,但罪刑法定原則其核心價值是為了限制權力,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我國古代與現代意義上的罪刑法定在其內在的核心價值上相距甚遠。筆者認為,在我國古代,罪刑法定原則是不存在的。(二)清朝時期罪刑法定原則首次引入。《大清新刑律》第十條規定:“法律無正條者,不論何種行為,不為罪。”本條法規是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首次明文體現。新刑律中刪除了我國引用千年的比附援引,限制了法官的權力———不能再根據自己的經驗對行為援引類似的法條,同時限制了君主對定罪量刑的干預。在這次改革中,刑法對溯及力、未遂犯、從犯等也作出了一系列規定,其在刑罰體系中也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關于具體罪名和刑罰的種類也進行了明確的歸定和細化分類。但該律還是有一定的歷史局限性和不足:一是其罪名的排序并不是十分合理,沒有按照犯罪的危害程度排列;二是每個罪名其后對處罰的限度沒有給予明確的標準,導致法官的裁量權過大。(三)民國時期的罪刑法定。1912年的《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是在《大清新刑律》基礎上發展而來的,關于該原則的規定,本法與《大清新刑律》中第十條的表述基本一致,使得清末在我國確立的罪刑法定原則得到延續和發展。1927年集團在南京成立國民政府后,1928年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則被該法繼續沿用,但是在一些方面的規定還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例如:在拘役期限方面規定嚴重時可加刑———至少兩個月,卻沒有規定它的上線[1];判決前若要把羈押日抵消為刑期,刑期一日需要兩個抵押日才能抵消。所以,此后對該法進行了完善。1935年刑法典在1928年刑法典的基礎上沒有作任何改動而直接沿用的法條只有45條,但該法繼續保留了罪刑法定原則,表述改為“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在溯及力方面也繼續沿用從新兼從輕的原則。但是,1935年刑法典依然存在不足之處:在法益保護方面其優先維護國家利益,當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相沖突時會舍棄個人法益,這是與人權保障原則相抵觸的;同之前的幾部法律一樣,其賦予了法官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1949—1979)的罪刑法定原則。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傳統的法律體制和刑法理論被擯棄,轉而全面學習蘇聯的法律思想。在同年2月,中共中央發表一篇指示,至此,國民黨時期的六法全書被正式廢止,其中罪刑法定原則也被一起刪掉了。195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16條是這樣規定的:“以反革命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經本條例規定者,得比照本條例類似之罪處刑。”由此可看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適用的是類推制度。(五)1979年刑法典與罪刑法定原則。1949—1979年間,在長達30年間我國都沒有一部刑法典,這使得我國的法制建設不僅僅是止步不前甚至出現法治的退化現象。1978年,鄧小平提出要加強我國的法制建設,必須加快基本法的制定速度。在次年的7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后頒布了第一部刑法典,但該法中沒有對罪刑法定原則進行明確的規定,反而在第79條中明確規定了類推原則;還規定了范圍非常寬泛的著名口袋罪,如流氓罪、投機倒把罪等。(六)1997年刑法典———罪刑法定的重新確立。在1997年的新刑法典中,在1979年刑法中確定的類推制度被本次立法刪除,在本法的第三條中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該原則在刑法的總則和分則中也是貫徹了這一觀點,如對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的規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化規定,刪除了1979年刑法中三大口袋罪把其分為眾多具體化的罪名,等等。繼《大清新刑律》后時隔97年,我國罪刑法定原則被再次確立,這次確立其先進性是我們不能忽視的,在清朝時期該原則僅僅是法條中的表述———形式意義,當時的社會性質及人民群眾的思想都意味著當時沒有適合該原則生存的土壤。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思想的不斷開拓具備了這個原則被實施的條件,但還是要細化刑法條文中關于刑罰限度和具體劃分標準的的規定,雖然該原則再次確立有其不足,但我們決不能因此忽視其在我國刑法發展史上的重要作用。
二、關于罪刑法定原則發展歷史的反思
罪刑法定準則在國內刑法中不足及完善
一、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缺陷
不言而喻,我國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不可避免地存在種種缺陷。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在刑法某些條文之中,存在大量模糊性概念和條款。如刑法總則第20條第三款關于公民享有無限防衛權的規定,就存在某些概念模糊、語義不清、邏輯混亂的問題,導致其可操作性降低。例如:對于“行兇”這個詞語,它具體含義如何?從內涵到外延,我國法律均未明確規定。它是否包括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等,這些均未得以明確。
這顯然是與罪刑法原則的要求相違背的,并且直接限制了公民對無限防衛權的行使。
第二,罪名尚不夠完備。盡管新刑法規定了400多個罪名,但仍不夠完善。例如,刑法第240條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這個罪名的對象是婦女和兒童(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那么當拐賣對象是14-18周歲的男子時,是否構成犯罪呢?由于我國刑法對此尚未作出規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其顯然不構成犯罪。這樣便會導致許多人鉆法律空子,專門從事拐賣14—18周歲男子的行為。因此,對這種應規定而未規定的罪名,必須加強立法工作,加緊完善。
第三,某些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不詳,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極大的困難。如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未對“危害公共安全”做出詳細說明,導致刑法理論界對此有不同見解。如有人把“危害公共安全”解釋為“危害不特定多數人和重大財產安全”;也有人解釋為“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之所以產生上述不同見解,主要因為刑法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