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體理論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2 02: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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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理論

行政主體理論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主體是一個舶來品,它的引入帶有明顯的功利性和工具性。這也為以后行政主體理論發展的限制埋下了伏筆。隨著公共行政的和行政法學研究的深入,行政主體理論暴露出著諸多的缺陷。本文試圖從重構行政主體內涵外延和重塑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認定標準兩個角度來完善我國行政主體理論。

關鍵詞行政主體缺陷對策

一、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行政法學領域,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它必須符合三個構成要件:1、行政主體必須享有行政職權;2、必須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3、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行政主體通常是由兩類組織構成的,一是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外延上,行政主體=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另外,有的學者提出,除以上兩類外,其他公權力組織也可能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理論對我國行政訴訟領域的影響較大。是否是行政主體決定著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與否。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針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提起的訴訟,而對其他被訴組織則以不是行政主體而拒之門外。我們可以從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這一基層自治組織行為的可訴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規定和理論研究的不足。

我國憲法規定,村委會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多權力基層自治組織。當村民針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村委會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將會出現以下三種情況:

1、村委會此時的行為是法律法規授權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應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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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的理論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主體是一個舶來品,它的引入帶有明顯的功利性和工具性。這也為以后行政主體理論發展的限制埋下了伏筆。隨著公共行政的和行政法學研究的深入,行政主體理論暴露出著諸多的缺陷。本文試圖從重構行政主體內涵外延和重塑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認定標準兩個角度來完善我國行政主體理論。

關鍵詞行政主體缺陷對策

一、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行政法學領域,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它必須符合三個構成要件:1、行政主體必須享有行政職權;2、必須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3、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行政主體通常是由兩類組織構成的,一是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外延上,行政主體=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另外,有的學者提出,除以上兩類外,其他公權力組織也可能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理論對我國行政訴訟領域的影響較大。是否是行政主體決定著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與否。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針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提起的訴訟,而對其他被訴組織則以不是行政主體而拒之門外。我們可以從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這一基層自治組織行為的可訴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規定和理論研究的不足。

我國憲法規定,村委會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多權力基層自治組織。當村民針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村委會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將會出現以下三種情況:

1、村委會此時的行為是法律法規授權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應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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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主體理論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主體是一個舶來品,它的引入帶有明顯的功利性和工具性。這也為以后行政主體理論發展的限制埋下了伏筆。隨著公共行政的和行政法學研究的深入,行政主體理論暴露出著諸多的缺陷。本文試圖從重構行政主體內涵外延和重塑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認定標準兩個角度來完善我國行政主體理論。

關鍵詞行政主體缺陷對策

一、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行政法學領域,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它必須符合三個構成要件:1、行政主體必須享有行政職權;2、必須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3、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行政主體通常是由兩類組織構成的,一是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外延上,行政主體=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另外,有的學者提出,除以上兩類外,其他公權力組織也可能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理論對我國行政訴訟領域的影響較大。是否是行政主體決定著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與否。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針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提起的訴訟,而對其他被訴組織則以不是行政主體而拒之門外。我們可以從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這一基層自治組織行為的可訴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規定和理論研究的不足。

我國憲法規定,村委會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多權力基層自治組織。當村民針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村委會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將會出現以下三種情況:

1、村委會此時的行為是法律法規授權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應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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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間性背景下行政關系理論維度

一主體概念的內涵主要是在近代認識論的哲學主題內進行定位的,認識成為主體的根本屬性,認識是主體的認識,必然要從主體出發,也就意味著主體和客體的對立和分離,當把認識設定為主體的根基時,也就把客體世界設定為需要認識的對象,形成了主客二元對立和割裂。認識論在主客二分的框架內強調主體的優先性和至上性,而客體只是隸屬,這是一元主體論和主體形而上學的思維方式,“主體形而上學正是近代哲學陷入主客二元分裂、人類中心論、自我中心論和占有性的主體個體的根本原因”[1]。

面對認識論哲學的內部困境,20世紀初以來,本體論研究得到復興,并呈現多元化的發展趨勢。本體論的現代復興是在破除傳統形而上學本體論的基礎上提出的,“從把哲學命名為‘形而上學’,定型為‘本體論’;到哲學試圖驅逐‘本體論’,拒斥‘形而上學’;再到現代哲學中的所謂‘本體論復興’,重新‘肯定’形而上學,‘形而上學本體論’在哲學史上的浮沉仿佛構成了一個否定之否定的圓圈”。[2]86現代哲學本體論的復興呈現出多樣的形式,可以歸結為海德格爾、薩特為代表的現象學本體論,哈特曼為代表的自然本體論,維特根斯坦、奎恩為代表的分析哲學對本體論的思考,盧卡奇、古爾德為代表的社會存在本體論,中國哲學家金岳霖、熊十力對本體論的思索。[3]46

不論是實證分析哲學將本體論問題作為必要的邏輯預設前提,還是現象學———存在哲學將本體論視為“存在”而非“存在者”等等各種表現形式,其從本質意義上都是對傳統本體論的根本顛覆。作為哲學觀念的革命,批判了傳統形而上學本體論的歸本論、超科學、思辨性、封閉性、獨斷論的基本特征,宣布了那種以追求永恒實體和超驗本質為基本旨趣,以奠定知識基礎為主要任務,以達到絕對真理為終極關切的傳統哲學觀念的終結。但在批判本體論的過程中,與現代西方哲學和中國傳統哲學某些樣式或全盤否定或刻意編織新本體論截然不同的是,馬克思哲學轉變了批判的走向,揭露出傳統形而上學本體論產生的現實社會根源,強調了對“實踐批判”的探索,其實踐基點上的“社會關系本體論”追求對現實生活實踐的深層認識和合理改造,從歷史唯物主義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角度來尋找終極坐標,其將哲學的主題和使命由僅僅“解釋世界”置換為在解釋世界的基礎上合理地“改變世界”,將本體論的思維方式由實體主義思維轉化為實踐論思維方式,將本體論的關注重點轉向人類的生存和發展。[4]30

馬克思社會關系本體論及社會交往實踐觀范式克服了主—客二分的思想方式局限,強調了主體或兩個以上的主體之間在實踐基礎上的關系相關性,強調了不同主體之間在實踐平臺上的主體平等性,提供了消解主客二分、轉向主體間性理論話語的哲學背景和思維范式。所謂主體—主體的“主體間性”,也即“交互主體性”,即實踐交往關系中的人,都是主體,沒有客體,主體間性研究的是個體與個體,個體與社會,個體與類共同體,類共同體與類共同體之間的關系問題。這一范疇早在費希特哲學就已提出,但成為哲學潮流和思維范式,則是從胡塞爾哲學濫觴,經由海德格爾的存在主義、布伯的對話主義、哈貝馬斯的交往行為理論等的推動才蔚為大觀。

1.胡塞爾的“自我”到“他我”。胡塞爾宣稱他的現象學還原的先驗自我并非封閉而是通向實在對象的,其所認為的先驗自我或經驗自我都具有一種本己性而有將他人看作是一種主觀的幻覺、從而無法保證世界是公共領域的世界。為避免這種傾向,胡塞爾意識到必須借助于“共現”和“統覺”從自我走向他我,“我在我周圍世界中發現其他人的有效性。要把他們作為人來經驗時,我把他們中的每一個人都理解和承認作一個像我自己一樣的自我主體,并把他們理解為與周圍自然世界相關”。[5]92由此,胡塞爾主體間性哲學指的是“自我主體對他人主體的構造以及交互主體對共同世界的構造”。[6]35從胡塞爾主體間性理論可以看出,其認為主體間性是發生于自我與他我之間的關系,涉及到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之間的可溝通性問題,認為只有主體間性的世界,才是真正公共的空間和共同世界。其主體間性理論主要局限在認識論意識領域,但其開啟了生存論和社會學領域的主體間性理論。

2.海德格爾的生存論主體間性理論。海德格爾從生存論進入主體間性,其著重“我”與“他人”在生存上的聯系,認為存在是世界真正的本源,而存在物只是經驗世界里的具體的事物,而通過存在物通向存在的則是“此在”。“如果任務是闡釋存在的意義,那么存在不僅是首需問及的存在物;更進一步,此在還是其存在中向來已經對這個問題所追問的那一東西有所作為的存在者。于是乎存在的問題不是別的,只不過是把此在所包含的存在傾向極端化,把先于存在論的存在領悟極端化罷了”。[7]15這種生存論的“此在”是一種“在世存在”,意味著和其他主體一起存在,共同享有同一個世界,也即“共世界”和“共在”,由此,海德格爾將胡塞爾先驗意識層面的主體間性拉回到了現實生活世界,進入了“在世”的生存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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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行政主體多元化的理論分析

本文立足于各國行政主體的現有類型,以“多元化”為核心,對現代行政主體進行分析與概括,其目的在于揭示行政主體發展的規律(一元化—多元化),進而探求這種演變的原因、背景及其行政法學研究的影響。

一、現代行政主體的類型與分析

行政主體這一法學概念在大陸法系的行政法學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各國實定法中對此概念均無明確界定。就理論界所作定義而言,大陸法系各國基本相同,例如:法國行政法學將行政主體界定為:“享有實施行政職務的權力,并負擔由于實施行政職務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的責任主體。”德國及我國臺灣行政法學認為:“行政主體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并可設置機關以便行使,藉此實現行政任務的組織體。”

(一)各國行政主體的類型

盡管各國行政主體的概念基本一致,但行政主體的范圍與類型卻略有不同。依據行政分權原則(包括地方分權和公務分權)而產生的法國行政主體主要分三大類:1、國家;2、地方團體(包括市鎮、省和大區);3、公務法人,亦稱公共設施或公共機構(包括:行政公務法人、地域公務法人、科學文化和職業公務法人和工商業公務法人)。上述三類行政主體均是依公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公法人性質。除此之外,法國行政法上仍存在大量私法主體從事公務活動的現象,此類公務主體在王名揚先生的《法國行政法》一書中,雖未被納入行政主體之列,但屬于實施公務的特殊組織。具體包括:1、公有商業公司;2、通過特許和租賃等方式取得公務管理權的私法組織;3、同業公會,指某一行業或職業成員所組成的內部自律組織。

德國行政法學將行政主體分為如下幾種類型:1、國家(包括聯邦和州),稱為原始行政主體(originaererVerweltungstraeger);2、公法社團(koerperschaftoeffentlichenRechts),包括:(1)地域團體(Gebietskoerpershaften),如鄉、鎮等地方自治團體;(2)身份團體(personalkoerpershaften),指由具有某種特定職業、身份的人,依據法律規定組成的社團;3、公共營造物(oeffentlich-rechtlicheAnstalt),即行政主體為保障特定公共目的的持續履行,所成立的結合人與物雙重因素的組織體,如學校、郵政、鐵路等;4、公法財團(stiftungendesoeffentliahenRechts),指國家或其他公法社團為履行公共目的,依公法捐助財產而成立的組織體。例如:文化資產照顧基金、社會照顧基金等。5、具有部分權利能力的行政機構,即根據公法設立,不具有公法人資格,但根據授權自負其責地執行特定行政任務,并在此范圍內享有獨立權利義務的組織。6、經授權執行行政任務之私法組織(beliehence),即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國家以法律,或行政處理、公法契約形式所授與的公權力之私人(自然人或私法人);7、私法組織形式的行政主體,即行政主體依據私法設立,并授權其以私法方式執行特定行政任務的私法人。此類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學者頗有爭議。HarmutMaurer認為:“它取決于人們是將行政主體的概念僅限于根據公法設立的組織和主體(主權主體),還是擴展到一切法律上獨立的,經授權執行行政任務的組織和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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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探討法律主體行政相對人理論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行政相對人的定義;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共有的特征;行政相對人自有的特征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中不可或缺的一方、行政法律關系范圍內,觀察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共有的一些特征、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的統一、與客體關系中的“為我”傾向、認識活動中有“為我”傾向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自律與他律的統一、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為我”趨勢和自為性等主體性特征,并不是說主體是不受限制的、行政相對人的主導性、行政相對人的弱勢性、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規定或確認、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上的特征、行政相對人行為的形式靈活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文章闡述了行政相對人的含義,并論述了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的特征。

【關鍵詞】行政相對人;行政主體;行政法律關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對其進行全面而系統的研究,對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論框架,更進一步指導行政法制實踐具有重大意義。首先,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對于完善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有重要意義;其次,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對于發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論具有重要意義;再次,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十分有益于我國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對行政權實施監督以及擴大行政相對人民主參政的法律實踐。

一、行政相對人的定義

“相對人(或稱行政管理相對人)是目前行政法學中使用較頻繁的稱謂,也有學者稱之為‘行政相對方’。”[1]它原是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一個行政法學概念,2004年國務院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作為一個法律性文件則已明確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對人”[2]一詞。由此,它現在已成為了一個法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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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產研究論文

政公產是行政法學上的重要內容,它與行政主體、行政行為一起構成了行政手段系統。1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通常關注的是行政主體的使權狀況,因而以行政主體為理論核心構建了行政法學體系。其通常認為,行政主體要運用各種行政手段達到行政目標,故行政主體利用公務員或其他公務人員進行行政活動為人的手段,而行政主體利用各種公產(或稱公物)來達到行政目標,即為物的手段。這兩種手段是行政主體的主要活動方式。我們認為,行政手段應當包括:作為人的手段的行政主體理論和相對人理論(廣義上還包括行政第三人理論);作為行為手段的行政行為理論以及作為物的手段的行政公產理論。人的手段是從相對靜態的意義而言的,行為的手段是從相對動態的角度對其進行全息式審視而言。對于前者我們重在討論其組織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忽視其功能性),后者我們著重探究其過程性。行政公產作為物的手段正是處于這兩者的交合點。在行政公產最初的研究中,是作為行政組織法的一部分來研究的。由于行政功能之擴大,行政公產逐漸被學者從使用關系(也有稱利用關系)角度來論證,甚至有學者認為應當在行政行為理論中研究行政公產。行政公產理論在國外研究方興未艾,而在我國卻是幾乎完全空白。2而作為行政公產的具體表現形式的內容一般在經濟學、財政學、經濟法學等領域研究,鮮有從行政法角度論述的著作和教材。本文將對行政公產理論作一導引性的論述,主要闡述行政公產的理論基礎和時代背景、研究行政公產的意義、行政公產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表現形式幾個方面,以開研究之端。

一、行政公產的理論基礎和時代背景

探討行政公產理論的產生及其發展,不能脫離其所具有的理論基礎及其所處的時代背景。因其有理論基礎,所以能夠在行政法學中作為重要部分而產生,又因其契合于當時之時代背景,才使其理論能夠不斷豐厚和深化。與行政法學的其他理論一樣,理論基礎是探討的起點。在探討這個“起點”時,我們還可以看出,即便此“起點”有著共性的存在,但仍然充斥著法學界不同觀點的撞擊與爭鳴,這是行政公產理論發展的良性土壤。事實上,我們在論述其理論基礎與時代背景時,我們發現兩者是難以隔離論證的。

(一)行政公產的理論基礎

行政公產的理論基礎離不開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初始理解,比如權力分立理論、行政法治理論等等。但是行政公產理論有其更為直接的理論基礎,這就是西方法學中經常討論的公私法劃分問題。公私法劃分理論是行政公產的重要基礎,這一基礎衍生出另外兩個理論基礎,即公私所有權理論、所有權與實際管制理論,以下分述之。

1、公私法劃分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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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語義分析論文

行政法,源于法文droitadministratif,英文為administrativelaw。由于社會制度的不同,法律文化的差異,觀察問題角度的差別,人們對行政法的理解與界定也便存有分歧。

最簡單的定義方法是把行政法描述為有關行政的法。統而論之,這并無不當,但只有進行進一步的闡釋,人們才能明了行政法的內容體系、本質特征與重心所在,才能對這種定義的準確性、完整性、正確性作出判斷。

有的學者從管理的角度界定行政法,人們稱之為管理論。這種理論在早期特別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前蘇聯的行政法學中占據統治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這一理論的一個定義是:“行政法作為一種概念范疇就是管理法,更確切一點說,就是國家管理法。”1管理論者從“分析實證主義”出發,信奉“法律是無限主權者的命令”,認為行政法是“對國家事務進行管理的工具。”認為行政機關是權力主體,相對方是義務主體,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權力義務關系,權力義務不對等是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命令——服從是行政行為的基本模式。強調法制的中心是以法行政,即用法律管理國家事務,要求行政相對方服從法律的命令,否則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受到法律的制裁。他們將行政法律責任的范圍限于行政相對方的責任,不強調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機關是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判機構。行政救濟,早期被認為是行政長官對受害的相對方的一種恩賜,此后方逐步被承認為相對方的一種權利補救措施。他們一般都是以行政組織、行政職能和作用為核心來構筑行政法學理論體系。在他們的早期著作中,不講司法審查和司法補救。管理論的產生有其歷史、社會的必然性,在一定條件下,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但這種理論有較大的片面性,未能全面而深刻地把握行政法的實質,它以管理者為本位,以管理為使命,視法為管理工具,無視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忽略了對管理者的監督,過于強調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權,加深了行政領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現代社會的發展,同民主與法治原則不相適應。

目前國內比較流行的行政法定義有:“行政法是關于國家各個方面行政管理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是“調整行政活動的法律”3;是“調整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等等。“行政管理活動”、“行政活動”、“行政關系”這些概念,或屬同義概念,或屬近似概念,其共同之處在于行政主體居于主導地位,行政相對方居于被管理的客觀地位。根據這些定義,無法引申出對行政的監督這一行政法的重要使命,結果行政訴訟這一不可或缺的內容就被從行政法的有機整體中閹割了,也就無法改變、調整雙方的不平衡性。

英美一些行政法學者從權利本位出發,把行政法稱為控權法,人們稱之為控權論。該理論在英美法系中占居主導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該種理論的定義有:“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權力的法”5;“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機構執行各種行政程序的法律”6;“行政法是控制國家行政活動的法律部門,它設置行政機構的權力,規范這些權力行使的原則,以及為那些受行政行為侵害者提供法律補救”7。控權論從自然權利論和權力制約論出發,認為由于行政權的擴張,必須通過行政法來制約行政權,防止其腐敗,以保障公民的權利;認為司法審查和行政程序是制約行政權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行政法學應以此為核心來構造其理論體系。他們將行政法治原則歸結為就是依法行政。將行政法律責任的范圍限于行政主體責任。對行政相對方違反行政法律規范以及由此應承擔的相應的法律責任,不歸入行政法研究的范圍。司法機關是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主要機關,行政訴訟是司法機關實現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給予公民權利補救的基本形式。控權論同管理論一樣,只具有部分真理性,未能全面揭示行政法的功能和把握行政法的本質特征,也不完全符合行政法的歷史與現實存在。它的積極意義在于強調權力制約權力,防止行政權腐敗,在行政權日益膨脹的時代捍衛自由主義的憲政傳統,保障公民的權利。但他們對現代社會要求積極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維護公共利益以及自由主義從否定性自由向積極的自由轉變的客觀現實未予重視,有失片面。而且,過分強調司法審查的作用,也不符合行政法制發展的狀況。

有的學者以行政權為核心來表述行政法的意義,認為行政法是關于賦予行政權、規范行政權的運行以及權利補救的法。這個定義從一般意義上講并不算錯,但其確切的含義與偏重有待于視其如何設計其理論體系、遵循怎樣的原則而定,如果滑向控權,就與上述施瓦茨的定義并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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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失衡與平衡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傳統行政法的行政權與相對方權利結構通常處于失衡狀態。行政法的失衡嚴重地制約著行政法公平與效率價值目標的全面實現,阻礙了行政法資源的最優配置以及社會利益的最大化。惟此,平衡論者主張現代行政法應是平衡法。本文認為,行政法的平衡是指行政權與相對方權利的結構性均衡,它主要通過圍繞著行政法制約與激勵機制而構建的、內部和諧一致的行政法律制度體系來實現,而這種制度體系的形成,必然要依賴于行政法主體的多方博弈。亦即,行政法的平衡是一種對策均衡。

關鍵詞:平衡論范式轉換結構性均衡博弈

引言

究其根本而言,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權與相對方權利,對這一矛盾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三種行政法基本理念:管理論認為行政法應是維護行政權、管理相對方的管理法;控權論認為行政法應是制約行政權、保護相對方權利的控權法;而平衡論則認為行政法應是既制約行政主體濫用行政權、又制約相對方濫用權利,既激勵行政主體積極行政、又激勵相對方積極參與行政的平衡法[1].中國行政法學界對于行政法失衡與平衡問題的普遍關注,肇始于十年前行政法平衡論的正式提出[2].10年來,行政法學界給予平衡論的諸多完善建議[3]、理論商榷[4]、理論評述[5],顯示出中國行政法學對于解釋行政法失衡現象、解決行政法失衡問題的極大熱情,這在客觀上推動了平衡論的發展與完善,并引致中國行政法學更加冷靜、更加理性地探討行政法的失衡與平衡問題。

平衡論者認為,由于傳統行政法在權力(利)結構、行政法機制以及行政法制度結構三個層次上都是失衡的,因此,現代行政法要實現平衡,就必然要依賴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博弈方法,形成平衡的行政法機制與行政法制度結構,以實現行政法權力(利)格局的結構性均衡。由此可見,行政法學要研究行政法的平衡,關鍵在于探討實現行政法權力(利)結構性均衡的對策。這就意味著要基于傳統行政法學范式的轉變,建構并完善與市場經濟及民主政治相適的現代行政法理論基礎。

一、行政法的失衡與傳統行政法學范式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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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試析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論述的是當前行政法學的熱點之一行政主體問題。文章在分析行政主體概念的基礎上,論述了行政主體理論的形成、分類及其基本內容,比較了國內外的行政主體制度,進而對已初具本土特色的中國行政主體制度作了評析。

[主題詞]:行政主體缺陷分析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重視行政組織研究,其側重點在于行政組織系統的機關構成機制與行政效率問題,卻忽視了行政管理活動的主體資格與法律責任承擔。但我國的行政主體理論自80年代末出現以來,到90年代中期就已成為行政法學研究行政組織的主流。而且對行政主體的探討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對行政組織法的全面研究。同時,因其是個極為重要的行政法學概念,故行政主體概念也被不少國家所使用。如法國“PersonneMoraleAdministratif”、德國的“Verwaltungstrager”及英美國家的“AdministrativeAgency”等概念。[1]

一、行政主體概念

(一)行政主體的內涵及性質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學理論對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行政機關、法律規范授權組織的歸納與概括而形成的,是指享有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并能獨立承擔該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社會組織。

行政主體不單純是一個理論概念,而且也是一個法律概念。雖然至今法律規范中尚無這一直接專用語,但行政法學中的行政主體不是一個純理論化的概念。一方面,這是根據行政法律制度對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組織的法律規定與要求的總結與提煉,如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法律制度對行政行為主體要求的規定等;另一方面,對行政主體概念的理解及其條件、范圍的界定,又將直接涉及到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與行政裁判制度中的確認與適用,決定著行政法律關系的判定、行政行為的效力及法律責任的承擔。[2]也有學者認為,在我國行政主體不是法律概念,而主要是一種行政法學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學為研究行政法律關系而對關系參加人進行抽象而創制的概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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