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范文10篇
時間:2024-03-31 20: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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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本質研究論文
刑罰目的是刑罰理論中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論題,不論是在理論中還是在實踐中,都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經過幾百年的爭論之后,人們對于刑罰的目的是什么依舊是眾說紛紜,無法達成共識。筆者僅依據自己的理解提出一些淺薄的認識。
所謂刑罰是指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在刑法中確立,由法院對犯罪人適用并通過特定的機構執行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樣都是使法律得以順利實施的手段,是人們在認識到其屬性之后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的,屬于客觀范疇;刑罰目的是一個主觀范疇,是人們通過創制、運用刑罰想要達到的某種結果。也就是說,刑罰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罰本身的目的。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中卻存在著一些觀點,把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即刑罰正當化根據)混為一談了。因此,要弄清刑罰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罰目的與本質的聯系與區別。
所謂本質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它屬于客觀范疇,而目的是屬于主觀范疇的。刑罰本質屬性決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建立在刑罰的本質基礎之上。反過來,刑罰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罰本質,當這種反作用力達到一定程度甚至會使刑罰發生質變。刑罰的目的和本質緊密的結合在一起,作為一種合目的性的人為之物,刑罰是國家基于對其屬性的認識并為了利用其各種屬性而制造出來的。這就決定了刑罰的各種屬性(包括本質屬性)已被注入了國家意識,而刑罰目的的實現就有賴于包括本質屬性在內的各種屬性演變為刑罰功能,進而通過刑罰功能的發揮使刑罰目的變為現實。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罰本質是客觀存在的,其客觀實在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它不會自在自為的發揮作用,只有服務于刑罰的目的才能突現它的價值;刑罰目的屬于主觀范疇,雖然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刑罰,但一經創制完成,人們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罰本質的制約,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變它。總而言之,刑罰本質與刑罰目的是緊密聯系著的兩個不同概念,研究刑罰目的就要回答人們為什么要創制和運用刑罰?人們希望通過刑罰達到一種什么樣的結果?而刑罰的本質回答的是刑罰的正當化根據問題,也就是為什么使用刑罰不是犯罪?刑罰為什么是正當的?
目前我國許多學者在討論刑罰目的時,把本屬于刑罰本質領域內的報應論、預防論等學說作為刑罰目的加以討論,認為舊派的報應刑論主張刑罰的唯一目的是報應,除此以外刑罰沒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論(即預防論)主張報應不是目的,預防犯罪才是刑罰目的。如有的學者說:“報應主義認為犯罪是對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罰是犯罪的當然結果。頁就是說,報應即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的理由,也是刑罰的目的,除了報應外,刑罰再無其他目的。”②這其實是一個很大的誤解。報應論和預防論并不是完全排斥對方的,它們只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刑罰正當化的根據,報應論以個人為本位,強調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反對將個人作為社會的手段,是從犯罪人個人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而不是說報應是刑罰唯一的目的;預防論則以社會為本位,強調國家主義與權威主義,主張為了社會而適用刑罰,從社會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罰具有報應的目的。雖然報應論與預防論之間也存在著許多爭議,但這些爭議都是圍繞著刑罰的本質而展開的,它對刑罰目的具有一定指導意義,但刑罰目的并不是爭議的核心。
筆者認為,刑罰是國家維護正常統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犯罪對人類文明來說究竟是善還是惡,至今也沒有一個定論,但我們可以肯定的說,犯罪是對法秩序的破壞,對國家統治的威脅,因此國家才會要通過刑罰來制裁它。立法者所關注的不是刑罰對犯罪的具體報應公正,也不是刑罰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將一個罪犯教育改造好,使他不再重蹈覆轍。立法者之所以要制定刑罰,只是要為全社會提供一個大致的行為范式,告訴人們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會受到什么樣的懲罰。刑罰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一個相當平穩的社會環境以利于國家的統治。千百年來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犯罪現象的產生和存在是一種必然,是不可以被預防的,在這點上筆者并無不同意見,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們對犯罪就無能為力了嗎?誠然,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產生與社會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人們的生存環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質等眾多因素有關,不是單憑刑罰這一種方法就可以解決的,但是刑罰在減少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卻是不可以否認的。而且,既然減少犯罪是一個社會綜合治理工程,就需要從各個相關方面一起下手,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作用,才能達到遏制犯罪的目標。承認刑罰在這一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著刑罰可以消滅所有的犯罪。所以,刑罰不能也不是為了消滅犯罪才產生的,但它是針對犯罪而產生的,為了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即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前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適用一定的刑罰而對社會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穩定分子產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后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罰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時間內喪失再犯能力。③筆者認為,首先將刑罰目的概括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是不妥的,因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這兩個詞都來源于關于刑罰正當性的討論,如果簡單將其引入刑罰目的領域則會有混淆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的危險。即使在刑罰目的的意義上使用“預防”一詞也是不夠準確的。前文已經論述過,犯罪的發生是必然的,無論是刑罰還是其他的什么手段,都不可能預防犯罪的發生,所以在研究刑罰目的時不宜使用預防一詞。其次,刑罰是為全社會而設,它的著眼點在于一般民眾,只要大部分人都能夠遵守法律的規定,就能夠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從而實現立法者的目的。即使有一小撮人不顧法律的禁止肆意妄為,憑他們的力量也不足以顛覆整個統治基礎,刑罰之所以制裁他們并不是為了教育改造他們,而是將他們作為“儆猴之雞”,以此告誡社會民眾法律不可被侵犯,否則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坦白說就是把罪犯當作了防衛社會的手段。簡言之,刑罰適用于罪犯并不等于刑罰的目的在于罪犯,刑罰的制定和適用就像是一部宣傳片,是為了展現在社會大眾面前起到警戒的作用。我們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在刑罰被制定以前,某人犯了罪,但是立法者明確的知道從此以后社會上不會再有犯罪發生,那么他就沒有必要再制定刑罰,因為這次犯罪是絕無僅有的一次,它的存在對社會的影響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如果一個國家明天就要解散,那么即使今天有人犯了最嚴重的罪,也不必再對他發動刑罰了,因為國家即將不復存在,刑罰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載體,所要保護的對象也已消失,因此刑罰也就沒有發揮作用的必要了。
刑罰目的以及運用
刑罰的目的問題是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基本問題,刑法中的任何問題都與刑罰的目的相聯系,同時,刑罰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意義,基于此,本文對刑罰的目的及其實現的問題略抒淺見。
一、刑罰目的的界定及與相關概念辨析
(一)刑罰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罰的目的,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著較大的爭議。
有人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指國家制定、適用、執行刑罰的目的,也即國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罰作為對付犯罪現象的強制措施及其具體適用和執行所預期實現的效果。
也有人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所要達到的目標或效果。
刑罰輕緩化研究論文
一、刑罰輕緩化的含義
1.刑罰輕緩化的前提是某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即某行為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犯罪的犯罪構成所有要件,需要動用刑法來處理。其包含兩層意思:第一,刑事立法者在立法時,需要根據立法必要性的原則把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也就是說,某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運用其他部門法處理該行為已顯不足時,才能把該行為規定為犯罪,交由刑法處理。第二,刑事法官根據刑法的規定確定某行為構成犯罪時,對犯罪人裁量刑罰時盡量不動用刑罰或者當非用刑罰不可時,盡量動用較輕的刑罰。
2.刑罰輕緩化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而不是靜止不動的。刑罰輕緩化是一個伴隨刑罰的歷史發展全過程的動態的過程。人類文明是一個生生不息的進化發展過程,刑法作為一種社會法律制度,也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而從野蠻到文明不斷進化。刑法之進化的最明顯的趨勢就是刑罰的輕緩化。縱觀歷史,肉刑已經成為歷史陳跡,死刑也正在逐步走向消亡,刑罰在人道主義精神的感召下走向輕緩化。這是一個歷史的發展潮流。
3.刑罰輕緩化從整體上看,呈現由重到輕的發展趨勢。但是,刑罰輕緩化不是說在任何時代、任何條件下刑罰都越輕越好,不意味著可以超越時代實行輕刑化,刑罰輕緩化在具體的歷史時期是有限度的。因為刑罰是應當嚴酷還是輕緩取決于時代的平均價值觀念、取決于國情、取決于本國人民群眾的物質、精神生活水平。
4.刑罰輕緩化并不一概排斥重刑的適用。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就目前狀況下用刑不宜太輕,對這些罪處以重刑,目的是為了減少這些犯罪,逐步減少重刑的適用。這與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并不矛盾。其次,刑罰輕緩化不等于一味地從輕,刑罰是特定政治、經濟、文化背景下社會價值觀念的產物,刑罰的輕重取決于社會的平均價值觀念。
二、刑罰輕緩化實現機制
少年刑罰研究論文
首先,該款規定的情節是應當情節,即是對量刑結果有肯定影響的量刑情節,法律不允許審判人員有任何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無可選擇地依照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應當”就意味著必須,而非“可以”,非可以選擇從輕減輕,也可以不選擇從輕減輕。
其次,該條款規定的還是多幅度情節,即法律規定的具有兩個以上從寬處罰幅度的量刑情節,包括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怎樣正確選擇與情節相適應的從寬處罰幅度,換句話說,什么情況下從輕,什么情況下減輕呢?筆者認為,應著重考察以下三個因素:(1)年齡。年齡越小,其刑事責任能力就越差,社會責任性也越小。根據《刑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少年犯罪,一般應考慮減輕處罰,對已滿16歲不清滿18歲的少年犯罪一般考慮從輕處罰。(2)犯罪性質。屬于重點打擊的犯罪、罪行嚴重、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犯罪,堅持在從嚴懲處的前提下,比照犯同種罪的成年犯罪的處刑從輕判處。對一般犯罪,未造成嚴重危害,又系初犯的,減輕處罰。(3)其他情節。罪行、年齡相同,沒有從重、加重情節,因是少年就從輕處罰,如果還具有其他的從輕情節,一般都予以減輕判處。因是少年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如果還具有投案自首、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檢舉立功、從犯等從輕或免除處罰情節的,都在減輕基礎上予以再從輕或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最后,從輕減輕處罰有一定標準,而非無標準的從輕減輕。(1)它是相對于沒有該情節而言;(2)對犯罪少年從輕減輕處罰還是相對于同處情節的成年犯而言。關于從輕處罰,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作為基準線,從輕處罰時,則在該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下判定刑罰。筆者認為,這種方法是不可取的。因為不是每個刑種均能劃平均線的,在多個刑種之中,要劃出刑期是不可能的。此外,這種方法可能導致刑與罰在實質上的不相適應,有悖于罪刑一致的原則。同樣理由,筆者認為最高院《解釋》中規定:“對未成年罪犯依法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者相對較短的刑期”是不確切的。關于“從輕處罰”,其正確理解應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內選擇比較沒有這個情節的類似犯罪相對輕一些的刑種或刑期。對于少年犯罪的從輕處罰,應該比具有相同情節的成年犯罪適用較短的刑種或刑期。關于減輕處罰,正確理解應為判處低于法定刑的刑罰,即判處法定刑之下的更輕的刑罰,它既包括對刑期的減輕,也包括對刑種的減輕。
(二)重視酌定情節的應用
酌定情節,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立法精神和審判實踐,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定罪量刑時靈活掌握酌情適用的情節。少年犯罪的動機、手段、犯罪時的環境條件、造成的損害結果、犯罪少年的一貫表現、犯罪后態度、人身危險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種客觀因素等均屬于酌定情節范疇。
酌定情節在少年刑罰適用中具有十分特殊的地位、作用,在少年刑罰適用過程中,應得到充分重視。首先,酌定情節在少年犯罪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每件少年犯罪案件必定包括多種酌定情節,而法定情節中,除少年犯罪從寬處罰情節外,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并不具有普遍性。一起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備或同時具備法定情節,但缺少不了酌定情節。因此,從這層意義上講,酌定情節在少年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在某種程度上優于法定情節。其次,重視酌定情節表現了刑罰適用的相稱原則和量刑個別化。《北京規則》所確定的相稱原則,反映在少年刑罰適用過程中,實質上就是重視酌定情節的適用,把酌定情節放在和法定情節等同位置上予以考慮,力求達到量刑的個別化。最后,斟酌個人情況處遇犯罪少年是世界各國普遍性的規定,如德國少年刑法拋棄了傳統的報應刑和贖罪思想,提倡重教輕刑的教育刑法,認為少年刑法應重于改造違法少年的人格,各種處遇均應根據少年的身心發育程度為出發點,不能純粹以少年的犯罪行為為依據。少年刑法是“行為人刑法”,而非成年人刑法是“行為刑法”。
從刑罰的發展演變看我國刑罰體制改革
從刑罰的發展演變看我國刑罰體制改革
刑罰是階級社會用于懲罰犯罪的首要手段。由于社會的變遷、政治經驗的豐富、法律文化思潮的演變和刑事政策的調整,刑罰結構也在緩慢的調整。我國現行刑罰體系及刑罰執行體制自建國之初確立以來一直沿用至今,在許多方面已經不完全適應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巨大變革,因而有待于改革和完善。本文試圖從刑罰的發展演變趨勢來闡明如何進行刑罰體制改革。
一、刑罰的產生和發展
刑罰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和統治秩序而使用的懲罰犯罪的一種手段。這種手段限制或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益使犯罪人遭受一定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它是最嚴厲的強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對犯罪人判處刑罰,是行使國家統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賴以存在的重要條件。
刑罰脫胎于原始社會的復仇習俗,以報應刑為主。罪犯打斷他人的手臂,國家就打斷其手臂;偷東西的斬手;罵人的割舌如此等等。中國古代的刑罰極為殘酷、野蠻,主要以死刑和肉刑為主。最早制定肉刑的是南方的先進部落——苗。據載,苗族的肉刑有四種:劓、耳、豕、黥。公元前21世紀,夏在征服苗族之后,為了統治淪為種族奴隸的苗民,便襲用了苗族原有的肉刑,所謂“抵其意而用其法”①。到了奴隸社會的鼎盛時期——周朝,奴隸五刑進一步系統化、制度化。五刑是墨、劓、非、宮、大辟。其中墨刑:為五刑中最輕之刑,后世稱“二黥”,為額頭刺青之刑;劓刑:為割鼻之刑;非刑:亦稱刖、髕,為斷足或去掉膝蓋骨之刑;宮刑:為男子去勢,女子幽閉,為破壞生殖功能之刑;大辟:即死刑,為剝奪生命之刑。
上述五刑,除大辟外,其它四種都屬于斷裂肢體和刻裂肌膚的肉刑。肉刑是奴隸刑罰體系的構成部分,戰國、秦朝和漢初依然沿用,它是一種殘害人的肌膚肢體,使人致殘終身的酷刑。到了漢朝,肉刑已不適應漢朝社會早已由奴隸制轉為封建制,奴隸早已轉化為自由農民的時代要求。因此,處于上升階段的漢朝統治階級,對罪犯的勞動力價值有了重新評價和認識。為順應歷史的發展,漢朝文景兩代進行廢除肉刑
刑罰改革的狀況與發展
在世界刑法史上,刑罰改革是一條基本的線索,世界刑法史就是一部刑罰改革的歷史。[1]中國現有的刑罰體系自1979年刑法確立后未有任何調整,個別刑種內容在1997年刑法中雖有些許微調,但也談不上實質的重大變化。而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1979年刑法頒布迄今,中國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發生了巨大變化,法治觀念和法治水平也有了很大提高,這種國內情勢并加上國際刑罰改革之外在因素,勢必引起理論界對中國刑罰改革的熱烈研討。
但是以往研究多集中于具體刑種的改革和完善上,甚少涉及刑罰的系統改革。傳統刑罰觀念主導形成的中國刑罰種類和刑罰體系,不僅具體刑種自身存在諸多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刑罰體系的總體結構存在著重大缺陷。單純考量一種刑罰方法,無論完善建議自身設計多么縝密、科學,都可能與其他刑罰同樣完美的設計相沖突,甚至與刑罰總體發展趨勢相悖。因此,具體刑種的改革和完善只有置于刑罰總體改革這一系統中思考,才能切實促進中國刑罰朝著符合現代刑罰發展趨勢和理念之方向發展,真正構建符合中國國情的合理的刑罰體系。
一、刑罰改革的系統性思路
“真理只有作為系統才是現實的。”[2]國際組織學習協會(SoL)創始人、主席,被譽為“當代最杰出的新管理大師之一”的彼得?圣吉(PeterSenge)指出:“今日的世界更趨復雜,對系統思考的需要遠超過從前……。在我們周圍到處是‘整體性故障’的例子。”[3]整體性故障需要采用整體性思路,也就是系統性思路才能解決。中國刑罰改革需要采用系統性思路,有其理論根源,更有其現實根源。
(一)理論根源
現代系統科學認為,一切事物都處在一個統一運轉的系統之中,離開系統的事物是不存在的,系統是事物的本質屬性。所謂系統是指由若干要素以一定結構形式聯結構成的具有某種功能的有機整體。要素、結構、功能是系統的三要素。這也就是說,任何系統都由一定的要素構成,但要素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相互關聯、相互作用,要素之間相互關聯、相互作用的形式就是系統的結構。各要素正是通過系統的結構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系統作為一個整體具有單個組成要素所不具有的特性、能力,此即為系統的功能。在系統三要素中,結構是關鍵。系統正是通過要素之間的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結構形式發揮其功能。有什么樣的系統結構就會有什么樣的系統功能。在系統要素相同的情況下,改變系統的結構(如調整比例關系、顛倒排列順序、改變組合形式),就會使系統的功能發生相應的變化。系統論的核心思想是整體觀念,即認為系統不是各個部分的機械組合或簡單相加,系統的整體性能也不是各要素在孤立狀態下所具有的性能之和。整體與部分的關系一般來說有四種不同情況:整體功能大于各部分功能的總和;整體功能小于各部分功能的總和;整體功能是各組成部分都不具備的功能;整體功能等于各組成部分功能的總和。[4]優化的系統結構是“整體大于部分之和”,即系統的性能大于孤立的系統要素性能之和。而劣化的系統結構則不會具有這種“增值”功能,劣化的系統結構不但不會“增值”,甚至其功能還會小于系統各組成部分的功能之和。
刑罰反制意義論文
摘要:從司法實踐看,傳統的罪刑制約模式已不能滿足司法需要,因此,將刑罰反制模式作為傳統罪刑關系模式的補充應是合理選擇;通過分析可知,刑罰不但可以反制罪名,還可以反制量刑情節;作為一種新的罪刑關系模式,刑罰反制的意義在于,它不但擴展了司法主體的思維方式,還契合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對刑罰反制的適用需要從對象與標準兩個角度進行規范,以達到發揮其最大效用之目的。
關鍵詞:刑罰反制;罪刑均衡;量刑情節;民意
“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刑罰的前提和根據,犯什么樣的罪我們就要據此判什么樣的刑,這叫罪生刑;在為犯罪分子具體裁量刑罰的時候也需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來判處跟其罪責相適應的刑罰,特別是為了預防犯罪的需要,來考慮判處適當的刑罰,這叫刑制罪。這樣的罪生刑、刑制罪,展現的是罪對刑的正向的制約關系。”長期以來,這種罪刑模式一直被延續下來,雖然也有人曾對其提出過異議,即主張司法機關可以嘗試適用從刑罰到犯罪的反向思維邏輯,不過,并沒能引起理論界的關注。但是,今天看來,刑罰反制論并非沒有道理,適用該司法模式對司法活動具有相應的積極價值和正向功能。
一、傳統罪刑關系的適用困境
在司法實踐中,當司法機關依靠單向的罪刑關系處理案件時,經常會出現刑法條文適用困難的情況。另外,罪刑均衡與刑法平等適用的前提就是刑法適用準確,否則,刑法基本原則的貫徹就不可能實現。在傳統的罪刑關系下,源于罪刑制約關系的不可逆性,判決結果往往與刑法基本原則相背離,進而導致社會民眾對刑法文本和刑事司法的懷疑和指責。
(一)不能解決部分疑難案件
刑罰的目標及實施
刑罰的目的問題是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基本問題,刑法中的任何問題都與刑罰的目的相聯系,同時,刑罰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意義,基于此,本文對刑罰的目的及其實現的問題略抒淺見。
一、刑罰目的的界定及與相關概念辨析
(一)刑罰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罰的目的,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著較大的爭議。
有人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指國家制定、適用、執行刑罰的目的,也即國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罰作為對付犯罪現象的強制措施及其具體適用和執行所預期實現的效果。⑴
也有人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所要達到的目標或效果。
刑罰目的研究論文
刑罰目的是刑罰理論中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論題,不論是在理論中還是在實踐中,都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經過幾百年的爭論之后,人們對于刑罰的目的是什么依舊是眾說紛紜,無法達成共識。筆者僅依據自己的理解提出一些淺薄的認識。
所謂刑罰是指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在刑法中確立,由法院對犯罪人適用并通過特定的機構執行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樣都是使法律得以順利實施的手段,是人們在認識到其屬性之后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的,屬于客觀范疇;刑罰目的是一個主觀范疇,是人們通過創制、運用刑罰想要達到的某種結果。也就是說,刑罰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罰本身的目的。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中卻存在著一些觀點,把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即刑罰正當化根據)混為一談了。因此,要弄清刑罰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罰目的與本質的聯系與區別。
所謂本質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它屬于客觀范疇,而目的是屬于主觀范疇的。刑罰本質屬性決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建立在刑罰的本質基礎之上。反過來,刑罰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罰本質,當這種反作用力達到一定程度甚至會使刑罰發生質變。刑罰的目的和本質緊密的結合在一起,作為一種合目的性的人為之物,刑罰是國家基于對其屬性的認識并為了利用其各種屬性而制造出來的。這就決定了刑罰的各種屬性(包括本質屬性)已被注入了國家意識,而刑罰目的的實現就有賴于包括本質屬性在內的各種屬性演變為刑罰功能,進而通過刑罰功能的發揮使刑罰目的變為現實。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罰本質是客觀存在的,其客觀實在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它不會自在自為的發揮作用,只有服務于刑罰的目的才能突現它的價值;刑罰目的屬于主觀范疇,雖然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刑罰,但一經創制完成,人們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罰本質的制約,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變它。總而言之,刑罰本質與刑罰目的是緊密聯系著的兩個不同概念,研究刑罰目的就要回答人們為什么要創制和運用刑罰?人們希望通過刑罰達到一種什么樣的結果?而刑罰的本質回答的是刑罰的正當化根據問題,也就是為什么使用刑罰不是犯罪?刑罰為什么是正當的?
目前我國許多學者在討論刑罰目的時,把本屬于刑罰本質領域內的報應論、預防論等學說作為刑罰目的加以討論,認為舊派的報應刑論主張刑罰的唯一目的是報應,除此以外刑罰沒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論(即預防論)主張報應不是目的,預防犯罪才是刑罰目的。如有的學者說:“報應主義認為犯罪是對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罰是犯罪的當然結果。頁就是說,報應即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的理由,也是刑罰的目的,除了報應外,刑罰再無其他目的。”②這其實是一個很大的誤解。報應論和預防論并不是完全排斥對方的,它們只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刑罰正當化的根據,報應論以個人為本位,強調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反對將個人作為社會的手段,是從犯罪人個人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而不是說報應是刑罰唯一的目的;預防論則以社會為本位,強調國家主義與權威主義,主張為了社會而適用刑罰,從社會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罰具有報應的目的。雖然報應論與預防論之間也存在著許多爭議,但這些爭議都是圍繞著刑罰的本質而展開的,它對刑罰目的具有一定指導意義,但刑罰目的并不是爭議的核心。
筆者認為,刑罰是國家維護正常統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犯罪對人類文明來說究竟是善還是惡,至今也沒有一個定論,但我們可以肯定的說,犯罪是對法秩序的破壞,對國家統治的威脅,因此國家才會要通過刑罰來制裁它。立法者所關注的不是刑罰對犯罪的具體報應公正,也不是刑罰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將一個罪犯教育改造好,使他不再重蹈覆轍。立法者之所以要制定刑罰,只是要為全社會提供一個大致的行為范式,告訴人們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會受到什么樣的懲罰。刑罰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一個相當平穩的社會環境以利于國家的統治。千百年來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犯罪現象的產生和存在是一種必然,是不可以被預防的,在這點上筆者并無不同意見,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們對犯罪就無能為力了嗎?誠然,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產生與社會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人們的生存環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質等眾多因素有關,不是單憑刑罰這一種方法就可以解決的,但是刑罰在減少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卻是不可以否認的。而且,既然減少犯罪是一個社會綜合治理工程,就需要從各個相關方面一起下手,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作用,才能達到遏制犯罪的目標。承認刑罰在這一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著刑罰可以消滅所有的犯罪。所以,刑罰不能也不是為了消滅犯罪才產生的,但它是針對犯罪而產生的,為了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即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前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適用一定的刑罰而對社會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穩定分子產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后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罰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時間內喪失再犯能力。③筆者認為,首先將刑罰目的概括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是不妥的,因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這兩個詞都來源于關于刑罰正當性的討論,如果簡單將其引入刑罰目的領域則會有混淆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的危險。即使在刑罰目的的意義上使用“預防”一詞也是不夠準確的。前文已經論述過,犯罪的發生是必然的,無論是刑罰還是其他的什么手段,都不可能預防犯罪的發生,所以在研究刑罰目的時不宜使用預防一詞。其次,刑罰是為全社會而設,它的著眼點在于一般民眾,只要大部分人都能夠遵守法律的規定,就能夠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從而實現立法者的目的。即使有一小撮人不顧法律的禁止肆意妄為,憑他們的力量也不足以顛覆整個統治基礎,刑罰之所以制裁他們并不是為了教育改造他們,而是將他們作為“儆猴之雞”,以此告誡社會民眾法律不可被侵犯,否則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坦白說就是把罪犯當作了防衛社會的手段。簡言之,刑罰適用于罪犯并不等于刑罰的目的在于罪犯,刑罰的制定和適用就像是一部宣傳片,是為了展現在社會大眾面前起到警戒的作用。我們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在刑罰被制定以前,某人犯了罪,但是立法者明確的知道從此以后社會上不會再有犯罪發生,那么他就沒有必要再制定刑罰,因為這次犯罪是絕無僅有的一次,它的存在對社會的影響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如果一個國家明天就要解散,那么即使今天有人犯了最嚴重的罪,也不必再對他發動刑罰了,因為國家即將不復存在,刑罰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載體,所要保護的對象也已消失,因此刑罰也就沒有發揮作用的必要了。
剖析犯罪非刑罰處罰研究論文
摘要:由于犯罪形成原因的復雜性,所以預防犯罪就必須從經濟、社會等多方面著手,非刑罰處理方法在理論上符合刑罰謙抑性思想,在實踐上有利于克服重刑的弊端,切實保障受害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非刑罰處理方法;刑罰謙抑性;法律后果
一、非刑罰處理方法概述
非刑罰處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于犯罪分子直接適用或者建議主管部門適用的刑罰以外的其他處理方法的總稱。非刑罰處理方法與刑罰一樣都是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都是由犯罪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對罪犯適用非刑罰處理方法,表明了國家對犯罪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以及對罪犯的懲罰。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給予非刑罰處罰。從法條可以看出非刑罰處理方法是輕微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的規定解決犯罪實體問題的一種方法職稱論文。
二、我國非刑罰處理方法的種類
《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由此可見我國非刑罰處理方法包括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六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