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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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新《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婚姻是男女兩性結合的產物。基于婚姻關系而產生的配偶,雙方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配偶一方的過錯是對婚姻法規定的夫妻間應盡義務的違反,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國新婚姻法在借鑒外國法基礎上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筆者認為,可以堅持以下四項原則,即:法官自由裁量原則、適當合理原則、從實際出發原則、個人負責與連帶責任相結合的原則。
關鍵詞:離婚案件精神賠償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
離婚損害賠償主體包括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根據婚姻法第46條及其《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權利主體是指離婚訴訟當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過錯方的配偶,義務主體是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無過錯配偶一方。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無過錯的配偶一方且對方存在著過錯。如果配偶雙方均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的,就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我以為,這里的“過錯”應作狹義理解,是指法定的過錯即具有《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關系的男女兩性的自愿結合。馬克思說“人是社會的動物。”正因為人具有自然屬性,是一種社會動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難免存在著爭執與糾紛。在婚姻家庭中,難免會發生一方侵犯他方的合法權益或違背婚姻家庭的法定義務的情形,夫妻雙方總會存有或大或小過錯。法律不是萬能的,不可能規范的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對婚姻當事人中所有的過錯都要進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較大的過錯行為。否則婚姻關系之間就沒有是非的標準了。
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及功能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其中增加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無疑,這是我國《婚姻法》的重大改革。它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本文從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功能及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的比較出發,試圖使大家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離婚損害賠償,是夫妻一方違法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有過錯一方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第一、須有法定違法行為。這里的法定違法行為,指新《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且已導致離婚的四種違法行為。這些是嚴重違背婚姻義務或嚴重侵害其配偶的人身權益,并造成離婚的法定違法行為。必須指出的是,如果實施的是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如賭博、吸毒等,或雖實施了前述法定違法行為尚未導致離婚的,均不屬于離婚損害賠償中的法定違法行為。
第二、須有損害事實。即因夫妻一方實施了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無過錯配偶由此受到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至于離婚財產損害,我國學者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意見認為,離婚財產損害,是指因實施法定違法行為致其配偶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及為恢復損害而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養義務,造成配偶現有財產利益的損失或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夫妻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造成配偶人身或精神上的損害所引起的財產損失,如醫藥費,誤工費等。即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財產上的損害,包括所持財產的減少和可能失去的利益,后者如可期待利益的喪失。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填補損害,故離婚財產損害的范圍,當然就包含財產方面已發生的現實損害即積極損害;至于可預期利益的喪失,應包括在離婚財產損害的范圍內。但配偶繼承權等期待權的喪失,則不應包括在內。因為,配偶繼承權的實現,除以夫妻身份的存在為前提外,還需同時具備其他法定條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遺產,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繼承權等。也就是說,配偶繼承權將來實現與否尚不能確定,保險受益權亦同,故均不宜包括在內。至于夫妻扶養請求權是否應列入賠償范圍?亦應區別處理:無過錯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已經具備受扶養條件,實施法定違法行為的過錯一方卻不予以扶養的,由此造成無過錯配偶應得的扶養費損失,過錯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如尚未具備受扶養條件的,不宜列入賠償范圍。因為,在我國夫妻一方是否對他方在經濟上給予扶養,取決于是否具備法定的扶養條件。凡具備法定扶養條件的夫妻一方,即使離婚后也享有受他方給予適當經濟幫助的權利。
離婚非財產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傷害,后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譽權,自由權,貞操權等)的損害和精神創傷兩個部分。精神創傷指因過錯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等行為,致婚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肉體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
論析離婚損害賠償制涵義
摘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對于完善我國婚姻家庭立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一定的理論與現實意義,但是該制度在運行中還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對離婚損害賠償的基本理論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等,進行深入理論探討借鑒國外相關的立法例,并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現狀,提出增設配偶權,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及承擔義務的主體,完善過錯認定及舉證責任的認定等完善建議,希望對我國司法實踐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關鍵詞:配偶權/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內涵及基礎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內涵
傳統的婚姻法理論把離婚損害分為兩種: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離因損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為構成離婚原因的侵權行為時,他方可請求因侵權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如因殺害而侵害對方的生命、身體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貞操義務的違反而侵害到對方的配偶權,對方可請求其賠償。而離婚損害賠償即離婚本身即為構成損害賠償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條、《法國民法典》第266條均是關于離因損害賠償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將與離婚相關的損害賠償制度分為離婚損害賠償和離因損害賠償,該法第266條規定:如離婚被判過錯屬夫妻另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他方得在離婚訴訟之際請求損害賠償。從中可以看出,法國將離婚損害界定為因解除婚姻而導致對方的物質或精神受損失,法國的離因損害賠償適用《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關于侵權責任賠償的規定。
筆者認為離婚是婚姻雙方當事人的自由與權利,并不是一種過錯行為,因為離婚是婚姻當事人行使個人自由的具體體現,因而不是離婚賠償的理由,對于當事人由于離婚造成的損害,可通過離婚補助,離婚撫養等救濟制度加以完善。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是離因損害賠償規定,并沒有對離婚損害賠償分為離婚損害賠償和離因損害賠償。如前所述,離婚損害賠償界定為離因損害賠償還是比較科學的,不過相關的離婚撫養等救濟制度需要進一步的完善。綜上所述,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精神損失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
財產損害賠償研究論文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財產保全在經濟、民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具有相當的普遍性。財產保全有兩種目的,一種是為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和保證將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執行,另一種是最終是保護平等民事主體的交易安全1。通過財產保全,申請人可以防止被申請人隱匿、轉移財產,保證將來生效的判決的執行。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申請人錯誤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現。如何通過法律來平衡雙方的權利,既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利,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又防止申請人權利的濫用,保護公民、法人不因財產保全不當而受到損失,是在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課題。對于錯誤申請財產保全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現有的唯一明確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該條規定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是何種情況才算申請有錯誤?如何正確認定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法律都沒有作進一步的規定,從而使此類案件在實踐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難,不利于法律規定的落實。本案所涉及的諸多法理問題值得我們去分析和探討。
一、關于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認定
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他人損失的行為從本質上看是一種侵權行為,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2欲追究其侵權民事責任,亦需認定其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必須具備的四項條件,即損害、損害與行為人行為間的因果關系、過錯及行為的違法性。3行為的違法性是顯而易見的,認定上并無困難,而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加以分析。主觀過錯是否存在并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而是通過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的違法性來進行推論的,即根據財產保全申請的違法性來推論申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嚴格意義上講,過錯與錯誤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4但是針對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論著皆使用“錯誤”來表述主觀過錯,其實質內容僅限于主觀范圍,等同于“過錯”。5基于對財產保全申請的違法性6的分類,財產保全申請錯誤可以劃分如下三種類型:
1、前提錯誤
前提錯誤,即訴請錯誤,是指作為申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前提的訴請存在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7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判決的執行。訴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請財產保全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訴請申請人才可能申請財產保全,而訴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過法院最終生效的判決來予以確認。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獲得判決的支持,無論是全部不予支持還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請人保全他方財產就沒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違法的保全了不應承擔實體責任的受害人的財產,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請人的財產。由此可見,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應當是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當申請人不享有權利時,申請保全他方財產就是違法的。如果申請人對于訴請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應當明知的,其基于此訴請再申請財產保全存在就存在過錯,給他方財產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由此而受到的損失。8
2、申請對象錯誤
侵權損害賠償論文
[摘要]英美新聞侵權損害賠償主要包括一般損害賠償、特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損害賠償。與大陸法系國家相比,其損害賠償的數額相對較高,這對新聞自由和公眾知情權都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在新聞侵權訴訟中,被告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已經道歉或進行了更正、原告已經獲得賠償或已經起訴請求賠償、原告本身名譽不佳等等,以此要求法庭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關鍵詞]新聞侵權/損害賠償/激冷效應/英美法
在英美兩國新聞侵權案件中,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予以救濟的最主要、最常見的手段。本文擬對英美新聞侵權損害賠償的類型、數額、責任的減輕等諸問題作一簡要分析,以期對當下我國大量涌現的新聞侵權案件的處理有些許借鑒意義。
一、損害賠償的類型
英美法中多將損害賠償區分為補償性損害賠償(compensatorydamages)與非補償性損害賠償(non-compensatorydamages)。前者可進一步劃分為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damages)與特殊損害賠償(specialdamages),后者具體又包含象征性損害賠償(nominaldamages)、蔑視損害賠償(contemptuousdamages)、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orexemplarydamages)等幾種不同的形式[1]。其中,新聞侵權案件中所涉及的主要是一般損害賠償、特殊損害賠償與懲罰性損害賠償三種類型。
1.一般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摘要: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財產責任的制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和發展過程,鮮明地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身權益保護制度,是現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體現,也是各國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本文通過對建國以來與精神損害賠償有關的立法司法的分析評價,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論和現行法律法規,從精神損害的定義出發,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和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進行深入的探討,揭示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理論依據和重大意義。最后在對我國精神損害的立法沿革回顧和現狀評析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觀點和建議,試圖找出此項制度在我國逐漸發展的進程及解決存在的問題,最終目標是使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更趨向于完善。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前言
人格權是與公民自身最緊密相連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權的狀況,是衡量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的最靈準的標尺。精神損害賠償是因侵害人格權而產生的賠償制度,也就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其是現代民法理論和實踐的重要制度,更體現了現代民法對人權、人格尊嚴的重視。因此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就顯得更為重要。
損害賠償責任被認為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責任形式。但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損害賠償尚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有關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卻貫穿于民事、經濟、行政、刑事等多方面的法律之中,每一部法律都離不開損害賠償的調整功能。可見,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隨著我國經濟的繁榮發展,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對精神生活愈加重視,對精神生活的追求已成為當今社會的時尚潮流。因此,加強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研究勢在必行。
一、精神損害賠償概述
房屋損害賠償探討論文
一、建設工程對相鄰房屋損害責任主體的認定
在建設工程對相鄰房屋造成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往往把建設單位作為唯一責任主體而列為被告,法院也大都簡單地把建設單位認定為唯一的被告,被告如以自己不是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抗辯,均難以被采納。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都認為建設單位是建設工程的組織者、所有人和受益人,勘察、設計、施工以及行政審批行為等均為其服務,系內部法律關系,不構成相對于受害人而言的外部侵權關系,不應直接面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對此,筆者不敢茍同。上述觀點操作上雖然有簡便易行、審理及時的特點。但對于建設單位來說并不公平。上海某著名住宅小區曾發生過這樣一個案例:
某開發商在取得某建設地塊的開發經營權以后,即委托有關設計單位根據有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的地塊用途和建筑密度、容積率等規劃參數進行設計。設計方案出來以后,經市建設工程招投標辦公室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并以記名表決方式對該方案進行評定通過以后,再由設計單位進行擴初設計。規劃管理部門在根據該設計方案繪制的總平面設計圖和施工圖上蓋章認可,并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隨后,開發商即委托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在其中一幢12層C型高層居住建筑結構臨屆封頂時,北側多層居住建筑居民主張相鄰權,就南側在建建設工程與其多層建筑間距不符合有關規定,造成對其通風、采光等問題提出異議。經建設單位會同有關測繪單位實地測量,發現在建南面C型高層與北側居民多層住宅間距最小處20.8米,不符合《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第29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關于高層居住建筑與其北側多層居住建筑的間距不小于高層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為24米的規定。糾紛雙方在確認這一不爭事實之后,無法自行達成調解協議。北側居民即以該工程的建設單位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當地區規劃管理局為被告,請求撤銷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提起行政訴訟。建設單位和規劃局接到訴狀副本以后,經過調查分析,發現設計單位沒有按常規在設計圖紙上標明建設區域內C型高層與北側多層住宅的相鄰間距。僅以C型高層建筑物座標位置形式而不是以兩建筑物之間間距形式確定新建建筑物位置。施工單位在開工灰線定位中,完全按照設計圖紙所標座標定位,無差錯現象。另外,對照北側多層住宅樓建造時的設計圖紙,發現該樓在施工定位中向南偏移幾十公分。C型建筑座標位置系從其他已有座標和建筑推定而來,存在明顯的積累誤差。這些情況證明造成新建C型高層與北側居民樓相鄰關系處理失當的原因系設計問題而非實際建造時施工單位違章移位所致,同時亦證明北側居民樓建房時違章移位,原建設、施工單位亦有過錯。再者,有關規劃管理部門在設計總平面圖紙上未明確標明間距尺寸,且按座標位置與相鄰房屋間距不足24米之情況下,批準該總平面設計,其行政批準行為亦有失當之處。該新建建筑物已對北側相鄰居民的合法權益構成侵害,應予賠償。但把賠償義務主體簡單地歸責于建設單位一家很不公平,因為根據民法原理,有過錯責任的單位理應對由于該過錯所引起的他人財產受害承擔賠償責任。在上述案例中,建設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設計委托給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有關設計規范進行專業設計,只是由于設計單位的過錯造成與相鄰房屋關系處理不當,這種錯誤設計顯然不是建設單位要求的結果。在設計成果交付時,建設單位由于不具備設計方面的專業知識,根本不可能發現這一錯誤,故建設單位并無過錯。施工單位按圖施工,亦無過錯。設計單位違規設計,設計圖紙本身已構成對相鄰房屋的侵害,有明顯過錯。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職責是進行規劃管理,負有審核設計圖紙是否符合規劃要求的法定職責,但其在審核該設計圖紙時,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這一設計錯誤亦有過錯。上述有過錯的單位在因其過錯而致的相鄰房屋損害中,應當一并成為負有賠償義務的責任主體。由于相鄰關系的復雜性及房屋建設工程建造時主體參與的多樣性,在建設工程的各個階段和過程中均可能發生侵權行為。在相鄰房屋損害事實發生后,應當認真分析損害原因,尋找并認定責任人,這樣既有利于法律的正確實施,也有利于在宏觀上加強房屋建設工程參與主體的社會責任感、危機感,防止或減少損害事故的發生。
二、建設單位在相鄰房屋損害中的責任及性質
如上所述,建設工程對相鄰房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當包括有過錯的建設工程參與主體,但建設單位本身不管其有無過錯,是否應當一并成為賠償責任主體,這亦是實踐中爭議較大和困擾著執法機關的焦點之一。圍繞這一焦點,目前存在著以下幾種觀點:
1、適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建設單位如無過錯,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婚姻過錯損害賠償依據論文
論文摘要: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人們生活條件的提高,致使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突出表現在重婚現象呈增多趨勢,另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比較嚴重,這樣使本應幸福、和睦的婚姻關系產生了危機,甚至走向了破裂。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增加無效婚姻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中引人注目和引起各界觀注的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其中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者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員虐待遺棄,無過錯方可請求在解除婚姻同時,主張離婚損害賠償,這無異是我國婚姻保障制度內容的重大完善和補充,不但其豐富我國婚姻家庭內容,同時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時亦是對導致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的否定和擯棄,對于引導和規范我國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發展具有指引作用。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離婚
離婚損害賠償的司法適用,這個問題是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所涉及的一個新課題。為了全面理解這個問題,首先,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下2001年《婚姻法》的產生背景;其次,要熟悉離婚過程中的損害賠償的內容以及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是如何確定這個問題的;第三,我們探討一下進行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問題。
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立法進程與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50年來,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自我完善邁出三大步,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樹起了三個里程碑,這就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破舊立新的歷史重任。1980年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1980年《婚姻法》),在改革開放中維護和鞏固了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2001年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2001年《婚姻法》)根據當前婚姻家庭領域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進行了補充和完善,掀開新世紀家庭法制建設的新篇章。
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今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不少代表提議要修改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國家賠償法》(1),以適應日漸昌明的民主社會保障人權的需要。這觸發了筆者寫作此文。本文即從《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討完善相應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筆者提出了完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精神損害國家賠償完善
作為與公民等主體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其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辦事方面,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對于民主社會的建設亦是功不可沒;同時,由于本法已頒布十余年,其中的相當一部分條文已經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需要及時予以修改,其中的一個重大缺陷就是對與物質損害賠償制度相適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甚少,存在諸多缺漏。針對此問題,筆者擬從對《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來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完善。
一、《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
精神損害,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身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活動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2)
根據導致精神損害的原因行為不同,精神損害可大別為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3)。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則發生于具有命令—服從關系的公權力活動中,指因國家侵權行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人身權等權益,致使其產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者減損。
損害賠償的補償性與法則探究
一、損害的認定
何謂損害,理論不一,關于損害的分類,也存在不同標準。按一般理解,損害指因違約造成的對非違約方的不利益。抽象的概念始終具有爭議性和模糊性。但不可回避或必須要解決的重點是,哪些損害可以獲得賠償?
(一)所受損失與可得利益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合同法第113條: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范圍相同。《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對債權人應負的損害賠償,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的損失和所失的可得的利益。
法國學者認為,所失的可得的利益即指間接損失。(根據損害與違約行為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來區分,如果損害是由違約行為直接引發的,沒有介入其他因素,那就是直接損害;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就是間接損失。)這樣的問題在于,如果是間接的損害,則不能認定為間接損失。
(二)精神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