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時間:2022-08-04 0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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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摘要: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財產責任的制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和發展過程,鮮明地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身權益保護制度,是現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體現,也是各國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本文通過對建國以來與精神損害賠償有關的立法司法的分析評價,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論和現行法律法規,從精神損害的定義出發,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和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進行深入的探討,揭示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理論依據和重大意義。最后在對我國精神損害的立法沿革回顧和現狀評析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觀點和建議,試圖找出此項制度在我國逐漸發展的進程及解決存在的問題,最終目標是使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更趨向于完善。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前言

人格權是與公民自身最緊密相連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權的狀況,是衡量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的最靈準的標尺。精神損害賠償是因侵害人格權而產生的賠償制度,也就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其是現代民法理論和實踐的重要制度,更體現了現代民法對人權、人格尊嚴的重視。因此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就顯得更為重要。

損害賠償責任被認為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責任形式。但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損害賠償尚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有關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卻貫穿于民事、經濟、行政、刑事等多方面的法律之中,每一部法律都離不開損害賠償的調整功能。可見,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隨著我國經濟的繁榮發展,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對精神生活愈加重視,對精神生活的追求已成為當今社會的時尚潮流。因此,加強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研究勢在必行。

一、精神損害賠償概述

<一>、精神、精神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

1、精神的涵義

從本質上看,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屬于哲學范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法律意義上的精神并不是使用哲學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內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動,并且總是與精神損害、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損害賠償聯系在一起使用,以確定其法律上的涵義。法律上自然人的精神活動主要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而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只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

2、精神損害

所謂的精神損害,又稱非財產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全精神活動的損害。而精神損害最終表現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權遭受侵害后產生的如憤怒、恐懼、焦慮、憂郁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是侵害人格權行為給受害人心理上、身體上、意志上所造成的不應有的負擔。主要有兩個來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體的生理損害。因這種生理損害所引發自然人精神上的痛苦而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比如對其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的損害。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比如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使其情緒、感情和思維活動受到損害,造成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則是指自然人、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財產利益的活動受到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財產利益造成損害。

3、精神損害賠償

早在羅馬法發展的法典編纂時期,就出現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萌芽。而近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形成,是沿著兩條并行的路線發展的。一條路線是沿襲羅馬法的侵辱估價之訴的做法,建立對民事主體精神性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另一條路線是對物質性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在羅馬法以后,開始出現賠償因侵害身體、健康、生命權非財產損失的方法,即人身損害的撫慰金制度。現代意義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和發展是在20世紀。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時(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損害賠償肯定與否的爭論。

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指自然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導致精神痛苦,從而要求侵害人通過金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以撫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且此處的“賠償”不等同于財產損害賠償中以等量的價值填補等量的損失,因為精神損害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計算的。所以這種“賠償”不是單純的財產補償,而是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給予的物質撫慰和對精神利益減損的填補。當然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救濟手段,精神損害賠償也具有懲罰性,能對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對于救濟方式來說,精神損害除可以通過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救濟外,受害人請求金錢賠償也是一條重要途徑。特別是在一切價值或精神活動多得以金錢衡量之今日,對精神損害給予適當的物質賠償,正是社會文明發達的產物和人類對精神權利價值重視的表現,是人們的法律意識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應。

<二>、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精神損害賠償在損害賠償法上具有其獨特的性質,包括:作用多元性,存在獨立性,存在單一性,賠償請求專屬性和賠償請求易于消滅性等五大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多元性的特點,即其作用的多元性。

也就是指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經濟補償,但仍具備調整功能、撫慰功能和懲罰功能。精神損害發生時,被害人所感受到的是痛苦,而精神損害賠償并非直接對被害人所感受的痛苦的消除或減輕,而是以金錢的給付作為賠償的方法。因為精神上的痛苦是無形的并且難以確切衡量,金錢作為一般等價物,可以換取滿足被害人的其他方面的需要,從而消除或減輕痛苦的感受,這就相當于一種間接的補償。即在無法填補損害消除痛苦的情形下,以金錢給付的方法另行創造舒適、方便或樂趣等享受,使被害人調整外環境來掩蓋損害事實所引起的痛苦。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作用是與調整功能相聯系的,既然精神損害賠償只是對被害人的痛苦進行填補,那么也只能以金錢手段滿足被害人其他的精神需求,以慰藉其精神損害,有就是所謂的撫慰功能。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只是填補損害功能附帶的、兼具的另一種功能。精神損害賠償有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作用,不但補償了受害人的損害,還懲罰了行為人,也對其他人的行為起到了警戒作用。

2、精神損害賠償具有獨立性,即存在的獨立性。

精神損害可以獨立發生,精神損害賠償可以獨立請求,這就是其存在的獨立生。存在獨立性是指精神損害主體的單一性,感受不能分割,精神損害形態就只能是單一的。精神痛苦有無純屬被害入主觀感受,痛苦的大小因受害人的不同而不同,受害之外的旁人是無法感受到或者是無法有相同感受的,因此提出賠償要求的只能是受害人自己。

3、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專屬性。

這一點是與其獨立性密切相連的,即精神損害賠償的行使有其專屬性,只有受到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才是有提起賠償請求的權利,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除在特殊情況外,不能由受害人以外的人提出賠償請求。由于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專屬性,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較其他權利更易于消滅,因為精神損害是對被害人人格權或身份權侵害而使被害人產生痛苦,精神痛苦是與本人密切相聯系的,如果被害人死亡則與其相聯系的精神也歸于消滅,既然精神損害侵害的客體消滅,所侵害的客體就不存在了,侵害結果也就無法估算,就算侵害成立,法律責任無法成立。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責任構成及責任形式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是指確定責任的歸屬,即加害行為人的行為致他人損害發生之后,以何種根據使之負責。它并不意味著責任的成立,只是為責任是否成立尋求根據,而并不以責任成立為最終目的。責任的成立與否,取決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的責任構成要件。一般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規定,一般侵權行為在無特殊情況下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所謂的過錯責任原則,又稱過失責任原則,它是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歸責的根據和最終要件。而在特殊的情況下,民法上的歸責原則還有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等。

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中,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為對于這些人格權的侵權行為都是一般侵權行為,對此當然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能適用其他原則。如侵害名譽權等精神性人格權,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的都適用過錯責仟原則。在侵害物質性人格權從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中,我們除了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外,還要適用其他歸責原則。因為在此種侵權行為中,造成精神損害的行為,還有特殊侵權行為,甚至還存在對于損害結果當事人雙方都無過錯的情況。所以對于此種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在歸責原則上應視不同的情況分別適用不同的歸則原則。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構成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確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條件,是適用侵權歸責原則的前提。民法上的侵權責任構成山四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精神損害也是一種侵權行為,所以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構成也適用以上四個要件,即:

(1)違法行為,即要求加害行為人應具體實施了某些行為,且這些行為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要求,屬于違法行為。

(2)精神損害事實,即要求加害人的加害行為使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受到精神痛苦。

(3)因果關系,是指加害人的違法行為和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有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系,即精神損害的事實是由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引起的。

(4)主觀過錯,是對加害人在主觀心理上的要求,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故意和過失。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

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形式是對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這種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對侵害一般人格權以及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對受害人的這種精神利益的損害,以財產補償的形式進行救濟。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對精神利益損害的救濟,而不是對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除此之外還有對精神痛苦損害的賠償。這種侵害物質性人格權造成精神痛苦損害的,也應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物質性人格權包括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這三種權利中,主要的是非財產性的利益。當人的物質性人格基礎受到損害,使人的物質性人格基礎受到損失,造成殘缺,人的人格就會受到嚴重損害,甚至于喪失。因此侵害物質性人格權所造成的損害,不是一般的財產上的損失,也不是精神利益上的損害,而是在物質上的損害乃至消滅人的人格。因此,對于物質性人格權受到的損害賠償救濟,就是人身傷害的撫慰金賠償。除此兩項以金錢賠付的責任形式外,還有幾種其他的責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等。這幾種形式,都足法院通過國家強制手段,要求加害人作為或者不作為,以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根源。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即指何種侵權損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賠償的問題。精神損害賠償是法律基于對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種法律救濟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頒布的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四種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山權等人格權,給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二是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四是滅失或毀損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損害。

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僅限于公民的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權遭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人身權卻不限于此,還包括生命健康權、婚姻自主權、男女平等權,還有有關婚姻、家庭、老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的人身合法權益等。這些人身權與前述的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一樣,是人身的基本權利,只有這些權利結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護人身權。在現實生活中,還遇到貞操權、隱私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實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140條規定將侵害隱私權列入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但是僅作這些規定對人身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還是遠遠不夠的。而且從現實情況來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則》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的限制性規定,使實踐中許多人身權受到侵害的公民無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因此,應將《民法通則》中只規定對“四權”的保護擴大到對所有人身權的保護。對社會生活中常見的侵權行為,如侵害隱私權、自山權、生命健康權、貞操權,采用明確列舉的方式單獨列出,給予特定保護,并可以原則性地概括對一般人身權的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從而更加充分有效的保護人身權.

在特殊情況下,對財產權的侵犯也應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如對特殊物品的玷污毀損,物主除有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外,還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些具有特殊意義的物品,都是物上通過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備同類物的一般特征外,還蘊含著特別的含義。如祖傳家寶、結婚紀念物、手工作品等。這些物品具有兩大特點:一是不易恢復原狀,二是抽象價值難以估量。物主保存這些物品實際上是在保存某種珍貴的精神財富,對這些物品玷污毀損實際上是破壞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圍,給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損害,因此物主有權請求并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此外,也包括侵害婚姻關系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因為婚姻關系與每個人都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影響著社會個體之間的關系,如果不能很好地處理就容易引發社會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下)》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因受到上述行為的侵害而有權提出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四、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和發展及完善

<一>、我國現行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司法現狀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后,借鑒了原蘇聯民法的理論和立法經驗,否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合理性,將精神損害賠償視為資產階級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直到《民法通則》的頒布實施,才建立了新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允許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法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過于狹窄,因此在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頒布了司法解釋,從立法上將精神損害賠償擴展至自然人的人身權的所有領域。

盡管如此,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仍然不完備。司法解釋中沒有將法人人格權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之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就規定了法人是享有民事權利的,是擁有民事權利能力的。那么法人就應當與自然人一樣享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山于大多數人不認為法人可以享有精神損害賠償,因為他們認為法人不是自然人,就不會有自然人一樣的精神感受。但是法人雖沒有生命,沒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但法人是有精神損害的,法人的精神損害是精神利益喪失。作為區別于自然人的法人,是具有表達和實現自己意志的組織機構。它可以享有的人身權是除以自然人身體存在和身份為前提的權利以外的其他權利。當侵犯法人的人格權時,除了對加害人進行處罰外,對被害人——法人的賠償自然是不能少的。如果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那么法人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由此可見,對法人的人格權利的忽視是民法的一個缺陷。那么,作為與自然人相對應的法人,就有必要對其人格權的保護加以特別的規定,即重新做出獨立的司法解釋。對法人的人格權的保護范圍、請求人和賠償余額進行規定。對法人名稱權、名譽權、信用權、榮譽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都要加以保護。請求人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請求的,而因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到精神損害的,可以山非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提出請求。至于賠償金額要以各地的實際情況出發,參考受害法人的實際損失和法人為維護自身權利所作的努力程度制定相應的賠償數額,給出賠償的基數;對可引起精神損害的事實分別予以羅列,規定每一事實的賠償基數,并規定其最高限額。此外,要在一定范圍內允許法官依據法律享有靈活的裁判權,以便隨時應對新的情況。

其次,我國缺乏對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的保護。特別是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所謂附帶精神損害的民事訴訟,是指由于被告人實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精神權利的犯罪行為,造成公民、法人等嚴重的精神損害和其他物質損害的結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或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活動。

然后,我國對知識產權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不夠完善,相應的法律條文中無法找到相關的規定,在實務中只能依據《民法通則》中的一般法律規定宋進行審理。這樣對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和發明人等的合法利益的保護就顯得十分不利。

最后,在國家賠償中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立法中的一塊空白,應當在國家賠償中加入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在注重物質生活的同時會更加重視精神世界的充實,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也會進一步增加。確立精神賠償制度也正是人類文明、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對于侵權行為造成他人造成物質損失的,侵權行為人應當給予賠償,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早已明確規定的,但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進一步擴大。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刑事〉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2000年12月4門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均排除精神損害作為附帶之訴。

從我國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看,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極大的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些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己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同時,這樣更能體現附帶民事訴訟經濟、方便的原則。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如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同時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對嚴厲打擊犯罪,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此可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可以避免法律沖突,維護程序法和實體法正常的法理關系,確立公平科學的法律賠償體系,也可提高訴訟效率。

<三>、違約行為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長期以來,法學界對于違約責任中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存在著很大爭議。多數學者從傳統民法角度將違約之債與侵權之債按照不同的責任原則、構成要件及承擔方式加以區分,通常認為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范圍限于財產亡的利益。從民法理論上看,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是兩種平行責任。受法律保護的某種權利因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則形成侵權責任。如果政權利反映在合同之中,當違反合同的結果侵害該權利時也應有違約責任存在。因此,當侵害生命、健康等權利時,以侵權責任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那么以違約責任也應當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財產為標的合同在履行中經常會出現違約行為,賠償損失是違約的必然結果。違反合同并不一定都造成財產上的損害,也可能產生精神損害,最具有說明的就是服務合同。在旅游服務合同中,旅游活動組織者的義務應當是向旅客按時、按質、按量提供包括飲食、住宿、交通及其他服務在內的所有服務。如因旅游活動組織者的原因未能提供約定服務,對旅客造成精神損害結果的,組織者應予以精神損害賠償。例如,由于可以歸資于組織者的原因造成旅游活動無法如期進行,旅客無法在假期出游,因而遭受精神上的打擊。或是由于組織者提供的服務質量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標準,旅客因住宿環境太差而無法入睡、因食物有問題而感覺身體不適,以致產生精神痛苦。在這些情況下,旅客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為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只解決一部分加害給付的問題。如果債務人的加害給付不僅對債權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侵害,同時也對債權人的其他固有利益造成侵害,則不論當事人選擇違約責任請求權還是侵權責任請求權,單獨救濟均不能補償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因此,在違約損害中包括部分精神損害,在違約責任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允許當事人對合同利益中的財產損害與合同利益外的精神損害提出共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是十分必要的。這樣做也符合國際上立法的潮流。如1994年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就規定:“此損害可以是非余錢性質的,例如包括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歐洲合同法委員會1996年《歐洲合同法原則》也規定:“可獲得損害賠償的損失包括:非金錢損失和合理的將會發生的未來損失。”公務員之家:

當然,針對違約責任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并非對所有違約情況都適用。其適用仍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精神損害結果必須客觀存在,這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當事人受到了精神損害,則不直認定精神損害存在。其次,精神損害結果必須是因為合同一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這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客觀基礎。第三,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預見到發生精神損害結果的風險,其主觀上存在過錯,這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觀基礎。對于違約方是否預見,則需要綜合考慮違約方的心理、個人能力以及合同的性質、類型等各方面情況加以判斷。只有在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情況下,受侵害方才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雖然目前因為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而山對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案例尚不多見,但相信隨著人們自身精神利益及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加強,此類別案件必將增多,立法及司法解釋亦有可能對此作出相關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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