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0 22: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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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論文

在國際經濟貿易交易中,當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選擇適當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作為其中的一種重要方式,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承認和采用。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并約定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為了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實質權利,出現了派生仲裁請求權。本文擬對該請求權的基本理論作一簡述。

一、派生仲裁請求權的概念

探析國際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請求權,不能不首先涉及到派生訴訟權,又稱派生訴訟提起權的相關問題。

派生訴訟權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公司機關成員責任及實現其他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在通常情況下,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時,只有公司本身才可以提起訴訟。然而,當公司的控制者或者部分股東不顧其他股東的反對,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行為,并因此使得無法或難以以公司名義起訴時,股東便可以代表公司起訴。股東的此種訴訟權系由公司的原始訴訟權派生而來,是一種派生的訴訟權。

在仲裁中,與法院訴訟中的派生訴訟權一樣,存在著“派生仲裁請求權”的問題。

在公司與他人之間沒有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公司股東的請求權基本上不存在什么問題。因為公司與他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其之間的爭議本應該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訴諸有關法院解決。而當公司怠于提起訴訟時,各國法律一般都明確規定或承認,股東可以依照有關要求,取得公司的訴訟權,在法院代表公司對他人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從公司原始的訴訟權可以派生出股東代表公司的訴訟權。然而,在公司與他人訂立有仲裁協議的情形下,公司原始的請求權利顯然不是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權,而是向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的仲裁請求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股東無視公司與他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排除仲裁請求權的行使,仍然讓代表公司到法院行使派生訴訟權,該股東所行使的派生的訴訟權,將是“無源之水,無林之木”。所以,當公司與他人訂立有仲裁協議,而又怠于對他人行使仲裁請求權時,股東此時代表公司提起請求的權利,應該是公司原始仲裁請求權所派生的仲裁請求權,而不再應該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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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效應淺論

摘要: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體系中,有效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方能構成進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前提。在分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當可獲得對該問題的清晰認識。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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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論文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法律適應裁決執行

摘要: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國際交流及經濟活動日趨頻繁,垮國糾紛也逐漸增多。國際商事仲裁作為解決垮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憑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適應的隨機性,裁決執行的有效性,被廣泛應用。本文從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數量地域分布,法律選擇適應,立法動態諸多方面闡明了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并從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發展趨勢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國人為了解決本國商人和歐洲國家商人在國際貿易中的糾紛,頒布實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經過近兩個世紀的發展,尤其是二戰之后,伴隨著科技和經濟的發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國際商事仲裁體系,使國際商事仲裁成為解決垮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呈現了出前所未有的繁榮景象。例如,國際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報告統計標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類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來53年總和的5倍。

二,國際商事仲裁的現狀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誕生之后,首次立法確立了國際貿易糾紛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國大都制定了本國的仲裁法。為了更好地協調本國的仲裁法,致使國際商事爭議得到有效地解決,國際社會先后制定了多項區域性和全球性國際公約及文件。其中,最有影響的是1958年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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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司法監督論文

一、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一)司法監督范圍

相對于富有具體化、操作性等特點的程序公正而言,實體公正更具有抽象性和缺乏操作性[2],因此,實現實體公正的成本會比實現程序公正的成本高得多。實際上,也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如果因為追求實體公正而進行過度的監督,就可能像沒有監督一樣產生同樣多的弊端。適度司法監督論順應和反映了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發展的趨勢,因而在國際公約、國內立法和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得到了采納。在國際條約方面,《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將法院的司法監督范圍予以合理的限制,從而使得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相比更加容易得到執行。同時,《紐約公約》還嚴格限制執行地法院的司法監督范圍,從而大大增加裁決被承認和執行的機率。該公約第5條周密地列舉了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以有效地防止執行地國法院濫用司法監督權,對仲裁裁決進行超范圍監督。該公約還明確規定,只有在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仲裁程序確實違法的情況下,執行地法院才可以據此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一些規定也排除了法院對商事仲裁的干預。如規定仲裁庭是惟一擁有和行使仲裁權的主體,是糾紛的最終決斷者,仲裁裁決應當與法院判決具有同樣的效力。當事人雙方一旦同意了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就意味著放棄了要求法院進行司法監督的權利。在國內法方面,作為世界上仲裁立法最早的國家,英國在仲裁司法監督方面的法律傳統是主張司法對仲裁的嚴格監督。但在《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頒布之后,英國制定了1996年的仲裁法,開始控制司法權力干預仲裁。如該法第68條列舉了9種可以導致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的仲裁庭的“嚴重的不規范行為”。這些“嚴重的不規范行為”主要包括了仲裁程序中的缺陷以及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形。這些規定與1958年《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基本相符,從而大大限制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范圍。比利時國際仲裁立法也反對過分的地方司法干預。1985年比利時的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除非違反了比利時的公共秩序,則可能完全不受法院的干預。1998年,比利時修改了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通過明確的約定來排除法院撤銷裁決的管轄權力⑧。法國的仲裁法規對司法監督也作了限制。《法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當事人雖然無權在仲裁協議或其他文件中放棄他們的上訴權,但就“友好仲裁”這一特殊仲裁形式上,仲裁裁決是不允許向上訴法院上訴的,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保留了該種權利,或者發生了相應的法定情形⑨。因此,在國際上,不論是國際公約還是國內立法,司法監督制度均貫穿著適度監督理念,即法院主要只對仲裁程序性問題進行監督,只有涉及公共政策和存在當事人協議的特殊情況下,才可能對實體問題進行監督。

(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方式

一般來說,對國際商事裁決的司法監督主要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仲裁裁決的撤銷。這一般是指應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依法對仲裁裁決的有效性行使司法監督權后作出予以撤銷的司法裁決。撤銷裁決具有三個特點:一是撤銷仲裁裁決是法院的司法行為。仲裁機構無權撤銷其已作出的裁決。行使司法監督權的法院一般是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瑏瑠,比較少見的是仲裁裁決所適用法律的國家法院瑏瑡。二是當事人提出撤銷申請是法院啟動監督的前提。即法院不能依職權自行啟動監督仲裁裁決的程序。三是撤銷裁決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以盡可能支持仲裁解決糾紛。第二種方式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它是指義務人不自動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向執行地法院申請執行裁決,受理申請的法院以執行裁決可能與執行地國的公共秩序不符,或根據該國的國內法或加入國際條約的規定應不予執行該裁決為由而作出不予執行該裁決的司法決定。拒絕執行裁決也具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拒絕執行裁決只能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有管轄權的法院一般是指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被執行財產權法院。二是拒絕執行裁決的程序也是因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法院不主動啟動該程序。三是拒絕執行裁決的司法決定也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國際公約及許多國家的國內法都對司法監督方式進行了規制。《紐約公約》第5條明確規定了對仲裁裁決拒絕承認和不予執行的條件,將司法監督的方式規制為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以及撤銷仲裁裁決和停止執行仲裁裁決。其中撤銷和停止執行裁決被稱為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追訴方式瑏瑢。《紐約公約》在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形式問題上,規定了撤銷和不予執行這兩種制度,其中撤銷、停止執行裁決主要由仲裁地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定,而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則主要由執行地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定。再如,《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了撤銷仲裁的追訴方式,第36條則規定了仲裁裁決被司法拒絕承認或執行的具體情形。在內國法方面,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仲裁法都包含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詳細規制。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69條規定了裁決的四種追訴制度,即仲裁裁決的撤銷、修改、宣布無效、發回重審。若爭議產生于仲裁的實體管轄權,法院可判決修改或者全部或部分撤銷裁決;若爭議產生于“嚴重不當行為”,則可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撤銷,宣布無效;若是對法律問題有異議,則可以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或撤銷。

(三)撤銷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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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研究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撤銷及不予執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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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論文

一、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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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公共政策研究

一、國際商事仲裁和公共政策定義及關系

國際商事仲裁是指不同國籍的當事人各方將其之間發生的具有國際性或涉外性的商事爭議提交到仲裁庭,由仲裁庭對各方的當事人做出有約束力裁判的判決制度。其自治性、靈活性和終局性使得成為國際商事糾紛中最常用且有效地非訴訟爭端解決機制。但由于國際商事仲裁往往是以當事人的自愿和協議為基礎,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事項,因而容易在仲裁的承認與執行時引發一系列的問題。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法律、文化(包括世俗文化和宗教文化)等多個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差異,部分仲裁裁決的程序或結果會與實際執行仲裁裁決國的公共利益產生矛盾甚至違背。在這種情況下,大部分的國家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款》①援引公共政策作為維護本國商事交易完全的“保護傘”,來拒絕承認或者執行仲裁決定的,從而保護本國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是當前國際私法領域內最廣泛適用的一項制度,即公共政策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其源自英美法系,有著規制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的法律行為的目的,即法律行為若是違反公共政策則皆認為是無效的。在英美法系的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立法者、執法者以及學者們經常使用“公共政策”這一術語。公共政策在英美法系中是一項備受人們批評但又能夠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不斷發展完善并延續至今的一項法律原則。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公共政策”這一概念多與“公序良俗”、“國家社會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國際安全主權”等概念相近,屬于現代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無論是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的各種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目的都不得違反本國的“公序良俗”原則即“公共政策”,否則行為無效。②

二、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中涉及的公共政策

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與學術界中有關公共政策的術語通常用“國家社會利益”、“國際安全主權”、“社會經濟秩序”等本質相同的措辭所代替,例如:在我國《憲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國家可以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對土地實施征用或征用并對此給與相應的補償,而此行為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時我國的公民在合法行使權力自由的時候,要考慮到對國家、社會、集體和其它公民合法權利自由的影響,不得對其產生侵害行為,使得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受到損害。③在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中: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和違背公序良俗;在處理民事糾紛的時候,應當要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事,對于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可以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適用習慣來處理。④同樣的規定也在《立法法》中有所體現,即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權限所立之法律,應當從國家的整體利益上面出發做出相應的考慮,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⑤雖然有上述這么多的法律作為參考,但其實我們對公共利益的認知還是十分模糊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我國人民法院所認定的,執行仲裁裁決的會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做出損害的,此類裁定不會予以執行。⑥因此綜合考慮我國公共政策,外國法院的判決大部分情況下是無效的。此外,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倘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法院可以作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該外國仲裁裁決的裁定的規定。同時,我國《仲裁法》58條第二款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⑦對于公共政策的解讀我國多以否定式為主,我國在司法實踐多以其它理由來駁回申請仲裁一方的訴求,即有多種情形可認定為不構成對公共政策的違反但仍會拒絕執行裁決,例如: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中,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雖駁回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履行倫敦糖業協會的第158號仲裁裁決的請示,但是我國最高法以該仲裁案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的第158號仲裁裁決;⑧在海口中院不予承認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案件中,我國最高法認為對行政法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并不像海口中院請示的那樣就當然的構成了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因此不應當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仲裁裁決。可因為作為國有企業的海南省紡織工業總公司,不經過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就擅自對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直接承擔債務違反了有關部門規章(即外債審批及登記的法律規定和國家的外匯管理政策),故才不予以承認和執行仲裁;⑨而在GRD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中,最高法以仲裁結果不公正為由拒絕執行斯德哥爾摩商會的仲裁裁決,但同時最高法認為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不能以仲裁實體結果是否公平合理為標準來判斷其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因此否定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援引公共政策來判決此案的請示等。⑩我國自1987年加入《紐約公約》以來的三十多年間被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中,盡管許多當事人都提出了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抗辯,但大部分都沒有得到我國法院的支持。○11永寧公司案是迄今唯一的被我國法院以承認與執行此外國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國裁決,相比中國婦女旅行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執行該裁決,就會損壞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拒絕執行公共政策,與香港曼氏公司案而言永寧公司案是我國將公共政策運用到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承認與執行的一個飛躍性進步,相信在這之后會有更多的不平等性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被中國法院所拒絕承認。

三、公共政策在我國適用的兩點策略

(一)不斷完善公共政立法確立公共政策的定義。在法理的角度上,公共政策是某些政治或社會緊急措施的準則,其受到時間,地點,具體情況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與學術界中有關公共政策的術語通常用“國家社會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國際安全主權”這些詞來指代我國的公共政策,但是我國立法機構并未對此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使得我國在不同案件中采取了不同的解讀方式,結合上述的案例可以得知雖然我國擁有相對靈活且具體的司法解釋可以援引,但是因為公共政策的模糊定義極易造成混亂,增加司法負擔,因此我國急需在公共政策立法上予以確認的定義,并使其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一致性。(二)進一步規范對公共政策適用的實踐。一國法院在考慮公共政策的適用時通常需要綜合審查以下因素:所涉案件與該國法律制度的沖突;所涉案件與該國根本利益的沖突;所涉案件與該國公共秩序的沖突;所涉案件裁判結果的嚴重危害性。○13各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共政策的適用是否有克制和限制性的適用態度和法官對于自由裁量權的把控是否慎重,對國際商事仲裁的良性發展能否受到保護起決定性作用因此,法官在應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過程中援引公共政策條款時,應區分仲裁裁決的內容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還是仲裁裁決的結果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若是該國際商事仲裁的適用結果危及我國的公共政策時,即可運用公共政策拒絕承認執行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若是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適用結果不危及我國的公共政策時,應當執行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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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司法審查論文

【論文關鍵詞】商事仲裁;司法審查;適度審查

【論文摘要】仲裁作為司法外解決爭議的方式,其本身所具有的契約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決定了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仲裁的司法審查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其中以狹義的司法審查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的司法審查為主要內容。而堅持適度的司法審查原則,對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仲裁作為司法外的一種替代性解決爭議方式,在人類活動中早已出現,甚至比訴訟更為久遠。由于仲裁本身所具有的優勢,仲裁已成為解決商事糾紛的一種重要的常用手段。盡管各國法律都賦予仲裁裁決與司法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各國仲裁法以及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公約一般又都規定了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制度。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制度對仲裁制度的實施會產生重要的影響。因此研究法院司法監督的必要性、實踐操作的模式和監督的尺度,對于保障仲裁制度的實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淺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政治與法律政治與法律淺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

一、仲裁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仲裁作為司法外解決爭議的一種制度,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如此為什么要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這首先就要分析仲裁的性質和地位。

有學者認為:“由于在傳統法律原則上,仲裁是一種民間性質的法律沖突救助機制,這就決定了自其產生之日起就面臨著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的審查問題”[1]。關于仲裁的性質和法律地位,目前學術界存在著司法權說、契約論說、混合說(司法契約說)和自治說等幾種學說,其中,混合說(司法契約說)為大多數學者所認同。該學說認為,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約的雙重性質,一方面,仲裁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私人的契約,其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規則的適用、仲裁爭議適用的法律等等,都由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所確定;另一方面,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裁決的可執行力等問題需要由一國法律所確認,即仲裁不可能超越一國的法律體系。所以有學者將仲裁定性為“一種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當事人的協議,并從司法中獲取強制效力。”[2]筆者認為仲裁具有契約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契約性和司法性是仲裁制度中相互聯系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在這當中契約性占據主導地位,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程序的啟動來源于仲裁協議,仲裁庭的權力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而不是來源于國家的司法主權,因此仲裁的契約性是仲裁制度更本質的特征。但是,仲裁庭本身并沒有強制性的權力,它缺乏強制性的手段和物資保障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更沒有權力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因此,需要法院給予必要的支持與協助;同時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度雖然體現了效益優勢,但也是仲裁遭到最多詬病的缺陷之一。為了體現公平與效益的平衡,防止和減少仲裁裁決的錯誤,除了需要法院對仲裁進行支持與協助外,還需要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和控制。因此,仲裁的契約性和司法性決定了必須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一方面,仲裁的契約性使法院有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必要,另一方面,仲裁的司法性又使法院具備了對仲裁進行支持和協助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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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影響

摘要:公共政策是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一個重要概念,對國際商事仲裁諸多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本文從公共政策的概念入手,分析公共政策對法院、仲裁員和仲裁法律適用的限制,以明確公共政策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地位,使國際商事仲裁能夠持續、健康發展。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公共政策

一、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

崇尚自治可謂是國際商事仲裁的最大魅力所在,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地點的確定,仲裁法律適用等等,均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意思自治可實現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最大支配,使得仲裁程序更加靈活,這一點在訴訟中較難實現,同時也是仲裁這一爭端解決機制得以蓬勃發展,充滿生命力的關鍵。但是,國際商事仲裁并不是脫韁的野馬,它之所以能得到世界范圍內主權國家的接納和承認,究其根本,在于各國家期望仲裁員能像法官那樣,既能滿足當事人的合理期望,又能遵循基本的“公平與正義”觀念,并在特定案件中能尊重涉及的相關國家的強制性規定。[1]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實體法律適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這種影響恰恰能在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法律控制之間尋求一種平衡。

二、公共政策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影響

公共政策通常具有兩方面的作用,它既能夠排除那些有違本國基本法律原則和重大社會利益的外國法的適用,同時也能拒絕承認和執行某些違反本國基本道德觀念、重大政策和基本法律原則的仲裁裁決。國家正是通過這一工具,保留著對國際商事仲裁的最終司法審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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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商事仲裁有效性

摘要: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體系中,有效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方能構成進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前提。在分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當可獲得對該問題的清晰認識。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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