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救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6 22:4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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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救濟

憲法權利救濟權管理論文

摘要:公民憲法權利救濟權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憲法將其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其歷史進步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但該規定與法的體系和憲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諧。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方面的立法,確實保障公民權利救濟權在新時期有著特殊的意義。

關鍵詞:權利救濟權自力救濟他力救濟憲法訴訟

一、我國憲法關于公民權利救濟權的規定存在的問題

如果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不能獲得救濟,就等于沒有這項權利,既通常所說的“無救濟就無權利”,但這是在肯定權利存在的前提下從反面說明如果對權利不予以有效的保護,則權利就無法實現,但如果權利不存在,根本沒有救濟的可能性。權利救濟權屬于每項基本權利必然包含的內容,因而事實上并非獨立的基本權利。[1]憲法是保障每個人權利的“社會契約”,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時,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內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應該之規定,這些一般體現在訴訟法律制度及行政復議等法律規定中。因此,權利救濟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是不適當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邏輯體系。

我國憲法列舉的公民權利救濟權有批評權、建議權、檢舉權、控告權、申訴權和取得國家賠償權。批評權可以認為屬于政治自由的范疇;建議和檢舉權不能包含在權利救濟權內,因為這種權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救濟。而控告權和申訴權包含在訴訟權內。既然憲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當權利受到來自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害時,公民有權獲得國家賠償是憲法確定公民權利得到救濟的應有之意,也是法的正義性必然之要求。憲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決定制定普通法律時,立法者在制定憲法權利時應同時制定保障權利實現的救濟權,這種保障的提供是國家的義務,而對于公民來說是權利救濟權。

我國憲法規定的所謂憲法的權利救濟權不排除有積極的因素。在中國憲法之上的觀念較弱,人們習慣于從憲法的具體規定中機械的尋找創造法律的依據時,在中國走向法治的進程中,憲法規定了權利救濟權無疑能對保障人權的立法起到促進作用。比如,也許憲法如果沒有規定公民的國家賠償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有可能滯后出臺。因為從表面上看,憲法的規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與之配套的話,人們很容易看到該漏洞從而引起立法的沖動,以至于完善它。但這種規定我們并不能因其具有積極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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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救濟立法機制建立論文

摘要:權利救濟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義所在。然而當前我國權利救濟并不理想,我國權利救濟存在以下題目:在立法上,權利救濟體系存在缺陷,國家補償責任立法不完善;在司法上,司法執行和保障體系并未有效構建實施;在法觀念上,公民普遍缺乏法律證成意識。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應當從以上方面加以努力。

關鍵詞:權利救濟權利救濟體系國家補償責任法律證成意識

所謂權利救濟,是指當事人權利受到現實損害或存在現實危險狀態時,可通過法律途徑獲得補償來阻止損害繼續發生或恢復先前權利圓滿狀態的行為。救濟是權利的保障,作為權利的“護身符”,權利救濟應為保障權利的實現發揮積極作用。

一、完善權利救濟立法

權利救濟體系是相關救濟制度有機結合,但我國目前并沒有形成有效的權利救濟體系。這是由于,中國在立法中對西方制度的過度移植,忽視了中國國情以及國家制度特性。即是說,我國立法依靠著西方的制度體系,未深進調查中國現實狀況,致使權利救濟產生對這些法律的頑強“抗體”。因此,立法必須從中國的實際出發構建中國特色的權利救濟體系。

權利救濟體系有必要建立國家補償責任制度。其一,中國傳統價值理念是集體主義價值觀,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以個人利益犧牲來保存集體利益具有正當性。立法有必要基于我國現實國情、文化傳統重新反思救濟理念,從而建構中國特色的國家補償責任制度;其二,第二性權利救濟失位。國家的強制力保障方面存在“瑕疵”,國家強制力并未有效保護弱者或受害方的權益,使得當事人第一利益秩序破壞,不得求助于第二利益秩序的保障,國家有必要為其“瑕疵”行為負責。也就是說,司法救濟途徑并不理想,司法的終極性并非良態,司法救濟存在無救濟、救濟不當的弊端,反而致使權利者的二次傷害。其三,社會主義優越性體現在社會主義分配的公道性,通過社會主義分配實現人們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因此,司法下權利救濟應該具有社會主義屬性,即是國家補償責任存在。當然,不可否認,國家補償責任的實現基于社會主義大生產發展的基礎。家庭和市民社會是國家的構成部分。國家材料是“通過情勢、任性和本身使命的親身選擇”而分配給他們的。國家的公民是家庭和市民社會的成員。國家補償責任帶有明顯的社會救濟性,它基于社會主義社會特性,依靠于社會主義分配制度,建立起完善的救濟制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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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司法救濟缺陷補償機制研究

摘要:權利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作為人的最大意義符號,然而權利最后最有力的救濟途徑司法救濟也存在著缺陷與無奈:非功能性失靈、最后防線不能。司法救助現狀兩個極端:國家責任缺失與超福利司法救助。創建權利補償復合機制彌補司法救濟缺陷和改變司法救助現狀須要:權利補償的法定性和規范性;補償主體的國家性實施機構的權威性效益性;自生和循環式四項資金來源;靜態性質動態條件補償對象;標的浮動比例法等三種補償方式。

關鍵詞:司法救濟;缺陷;彌補

權利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作為人的最大意義符號,但它的實質實現則涉及到社會關系的義務劃分。人們更愿意追逐權利實現,而怠于義務履行,因此權利實現的過程是相互沖突和排斥的,當法律劃分的權利義務界線被突破,則會發生權利被侵,不愿忍受者試圖主張回歸和賠償自力捍衛不能則需尋求救濟。權利救濟渠道多種多樣,私力、族力、部落力、村社力、政力、司法力等,隨時代變遷方式不同側重點不同。社會發展到今天的救濟,其中司法救濟是所有救濟渠道中最后的最有力的救濟。這是否是說司法救濟是最完美的、全能的救濟手段,有了司法救濟社會成員被侵的權利就能得到修復與還原。然而現實并非如此,司法救濟也并非萬能,也存在著缺陷與無奈。

一、司法救濟非功能性失靈、權利最后防線不能與創建權利補償機制必要性

司法救濟是以國家權力作為后盾的具有強大功能、多種手段和最嚴厲措施的救濟方式。其它所有救濟方式無論在那方面都無法與之相比,所以,人類社會把司法救濟作為守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防線是理所當然。權利被侵后司法在懲戒侵權者,責令修復、還原、回歸權利和賠償受害人方面在所有救濟方式中都是最有力有效的。然而,面對侵權者經濟能力、社會能力、自我能力缺失,修復、還原權利和賠償受害人無能,司法救濟則會出現非功能性失靈。權利落空,無實質正義實現挽救不了被害人因案陷入生活困境,最后防線防不了被害人最后陷入生存危機。如:A因案致殘,生活不能自理,膝下又無兒女,B因傷害罪被判處15年徒刑并判民事賠償A各項損失42萬元,B在監獄服刑,犯案前是無業游民,家徒四壁。A的權利受到B的侵害,司法救濟給予B嚴厲刑事處罰并判賠A的各種損失,A獲得了正義,施害者被課以重刑,權利被侵受到的各種損失確定賠償。然而,B無能賠償,A的生存陷入危機。再如:外地到鎮上務工者C邀村民D為其維修電視機,一同乘坐D駕駛的摩托車途中墜崖,致C脊柱粉碎性骨折全身癱瘓,D亦受重傷,法院判令無證駕駛者D賠償C各項損失60余萬元,C陸續支付醫療費10萬余元后,再無力支付賠償款,而D只身在外,又癱瘓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又無收入來源,生活陷入困境。C因D違章駕駛遭受權利損失,司法救濟判令D賠償各項損失,C獲得了正義,然而D無力賠償,C陷入生存危機。以上是一刑一民案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大量存在,僅一個基層法院每年就有上百件。A和C權利受侵司法救濟給予了正義,但沒能改變他們的生存危機。已經是最后的救濟、最后的防線,他們還能夠找誰!這就是創建權利補償機制最直接重要原因。通過權利補償彌補司法救濟的失靈和缺陷,加固最后防線。這是司法文明和社會進步的必然追求。

二、國家責任缺失與超福利司法救助①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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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反冤假錯案與權利救濟論文

[內容提要]二十五年來,改革開放的國策成為國家和社會制度的主流制度,改革開放的話語和意識成為社會主體和社會進步的主流話語和意識。回眸這一段尚不算久遠的歷史,梳理這一時期社會變遷過程的變革因素,有必要對發生于1978-1982年期間全國范圍內的冤假錯案的平反運動給予正確的評價和足夠的重視。從法學角度透視冤假錯案平反運動,就是要借助于權利救濟理論,審視權利在中國改革開放進程中的生成和發展。

關鍵詞平反冤假錯案權利救濟

一、平反冤假錯案

1978-1982年是現代中國社會權利發展中的極為重要的歷史時期。其中,對權利救濟的大范圍張揚奠定了共和國未來權利發展的正確方向。

(一)平反冤假錯案是以人和公民的權利事實上遭到侵害為前提

從1957年始,經歷"",大批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遭到嚴重的踐踏。從權利主體上講,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喪失權利的公民主要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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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權利救濟問題探索

摘要:憲法權利在我國對于公民個人來說實現得很不全面?其中憲法規范不能直接適用是一個重要因紊。隨肴我國民主法治的推進?這一方面的理論已得到了長足的發展?這一問題也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本文從中國實際出發?就中國有關憲法適用問題進行了一些探討?分析了我國這一理論存在的問題?并針對對我國有關憲法適用提出了一些觀點。

關健詞:可適用法協調條件

在我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4年出臺的兩個司法解釋限制了人民法院引用憲法來作為定案的依據?于是保障憲法權利被視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專門職責?其他國家機關則無權過問。這實際上導致了公民所享有的憲法權利除了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加以具體化之外?公民個人無法請求國家機關適用憲法來直接保護自己的憲法權利。而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又沒有設立專門的機關來處理公民憲法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件。如果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不能獲得救濟?就等于沒有這項權利?既通常所說的“無救濟就無權利”。因此?至少在8?13批復出臺之前?憲法權利在我國對于公民個人而言實現得很不全面。因為憲法規定了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的救濟權?但卻沒有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比如?沒有規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拌b于時代已經改變?社會之結構?已從農業邁人工業。社會結構之改變?明顯地影響到基本權利之效力。在工業社會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謂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對其都無意義。對個人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之侵害?除了國家以外?實質的社會勢力者?亦是主要來源之一”。

因此?本文擬對直接適用憲法規范救濟憲法權利問題進行初步探析?期有助于推動一種清晰、合理的憲法適用制度的真正建立。

一、憲法的可適用性分析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東省高院請示的齊玉荃訴陳曉琪案作出了批復?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等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該批復直接適用了我國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使得學者們對憲法是否具有直接可適用性這一問題展開激烈的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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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殘疾大學生的權利救濟

論文關鍵詞:殘疾人大學生;學生權利;權利救濟

論文摘要:做好殘疾人大學生的權利救濟工作,對維護殘疾人的利益、推進殘疾人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促進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有著重要而深遠的意義。拓展教育救濟形式,大力發展遠程教育;拓寬物質救濟思路,積極采取有效政策;開拓就業救濟途徑,加強就業指導服務等是殘疾人大學生權利救濟的有效途徑。

“權利是規定或隱藏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痹谧呦驒嗬麜r代的今天,學校和學生之間已不僅僅是一種管理關系,更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雖然我國法學界早已就“權利和義務是法的核心,而法應當以權利為本位”達成了共識,但漠視甚至扼殺學生權利的現象仍時有出現。作為一個弱勢群體,由于殘疾人大學生是大學生群體和殘疾人群體中的極少數,他們的權利保護往往不能引起社會足夠的重視,以致成為影響殘疾人高等教育發展的“桎梏”。因此,做好殘疾人大學生的權利救濟工作,對于維護殘疾人的利益、推進殘疾人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促進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有著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一、殘疾人大學生的權利現狀

1、受教育權。早在1985年,原國家教委、計委、勞動人事部、民政部就聯合下發了《關于做好高等教育招收殘疾青年和畢業分配工作的通知》。明確提出“高等教育應從殘疾考生的實際出發,貫徹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取的原則,在全部考生德智體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不應僅因殘疾而不予錄取”。《殘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殘疾人教育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九條等條款中也規定:“普通高級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機構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痹偌由掀渌幌盗杏欣跉埣踩私邮芨叩冉逃南嚓P政策,各類高等院校接受殘疾學生的人數逐年上升。從1990年至2000年普通高校招收近萬名殘疾人大學生,僅2003年進入普通高校的殘疾人大學生就有3072人,進入特殊教育院校的有827人。盡管絕對數字有較大增長,但占當年高校新生的比例仍很低,不足千分之二,這與殘疾人口占全國總人口5%的比例極不相稱。僅以湖北省為例,據湖北省教育廳有關資料顯示,“入學殘疾考生由1996年的0.06%下降到20O4年的0.028%”,3J另外還存在殘疾考生被降格錄取或高分低就的種種不公平現象,有的高校甚至將殘疾考生拒之門外。這表明,與一些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在殘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差距。

2.物質幫助權。殘疾問題是人類社會不能也無法回避的,對殘疾人的重視是一個國家和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人權的重要內容。殘疾人群體是最困難的弱勢群體,殘疾人大學生是這個群體中的佼佼者,他們經過頑強的拼搏,克服了常人難以想象的困難,幸運地接受了高等教育,但他們的大學生涯更加充滿艱辛。許多殘疾人大學生家庭經濟非常困難,他們有的父母也是殘疾人,沒有其他經濟來源,生活境遇可想而知。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文明的進步,資助殘疾人的工作已得到整個社會的重視和關注,像廣西北海、遼寧鞍山等市已先后啟動“扶殘助學金”工程,但這項工作還不夠普及;大多數高校對殘疾學生都給予了一定的生活補助,或把殘疾學生等同于貧困生在經濟上給予適當的援助,但卻鮮有高校針對殘疾學生的特例政策;此外,各高校在為殘疾學生提供無障礙設施方面還很欠缺,如很少或沒有專門供輪椅通行的坡道、聾人交流所需的助聽設備、可觸摸的盲人標識和殘疾學生的康復設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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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利司法救濟分析論文

我國現行行政法救濟體制的一個重大缺陷,是缺乏對像村民委員會、公立高等學校等公共事業組織管理活動的有效監督和對被管理人正當權益的司法保護。

1989年頒布行政訴訟法以來的行政法制發展,包括1994年的國家賠償法,將我國行政法對行政的規范一直限定在國家行政職權活動上,這是一種不全面的作法。行政法上的行政到底應當包含什么,國家公共職能的實現到底有哪些組織方式和活動方式,應當怎樣將國家和公共行政完整地納入法律規范范圍,哪些實行行政制度的國家還將行政法對行政的規范限于國家機關的權力行為,都是非常值得研究和認真考慮的問題。

將大量的公共管理行為納入民事規范渠道,用處理平等主體關系的規則處理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為目標的公共管理關系,給予這種公共管理以過大的自由空間,這不但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實現,被管理人于司法求助無門,而且使公共事業組織本身的廉潔無法得到保障。1997年修訂的我國刑法規定了單位犯罪,也說明了基層單位的犯罪已經到了必須進行系統的刑法規范的程度了。

就管理相對人的權利保護而言,也許會有人說公共事業單位不是國家機關不能行使強制性權力,所以行政法無理涉足。這種主張不是迷茫于虛擬法律空間,就是對權利的實現過程不了解。我國許多法律性文件都規定,在事業單位工作的公民取得法律權利特別是公法上權利的重要條件,就是所謂的單位同意。從領取結婚證明、出國護照到求學深造,沒有單位同意就辦不成。但是法律性文件對單位根據什么和怎樣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對于單位濫用權力如何救濟,卻閉口不談。事實上基層單位對法律和被管理者權利的無知和蔑視,在很大程度上將我國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架空了。如果立法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賦予和保護公民權利的愿望是真誠的,如果人們對實現法治的愿望是真誠的,那么就義不容辭地應當很好地考慮如何規范公共事業單位特別是單位決策人員的法律治理問題,不僅是民主上的,更主要是公法上的法律治理問題。

行政法上難道就沒有比救濟受到公安局30元人民幣罰款財產權更重要的事情可做嗎?事業單位行使技術干部管理和聘用權,對編制內專業技術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除聘用的處理,將使這些被稱為國家寶貴財富的知識分子受到挫折或者失去一次就業機會,但是現在法律性文件卻規定只能向上級申訴了之。接受申訴的單位或者行政機關根據什么程序處理申訴,這些程序的正當性究竟有多大,如果對申訴的處理不公正,能不能有救濟辦法,都缺乏法律的正式規定。法院處理一個10元錢的糾紛還要兩審終審,處理這種涉及人的生計和事業發展申訴的公共事業組織和行政機關,就高明到確保一次處理正確無誤?

這類法律性文件主要是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基層單位的反映和管理需要制定的,對單位管理支持和維護的多,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要求反映的少。政府和立法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此類文件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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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權利申訴救濟透析

摘要:權利申訴與救濟是現代司法制度的一大特征,新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明確提出了大學生的申訴權以及相應的救濟制度,從而為高職院校推進依法治校、尊重學生權利、維護學生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關鍵詞:高職院校;權利申訴;權利救濟

一、高職院校學生申訴救濟制度的基本內涵和特征

高職院校學生申訴救濟制度是指高職院校學生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對學校給予的處罰不服、或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學校有關部門提出重新認定和作出處理的制度。

高職院校學生申訴救濟制度具有三大特征:一是法定性。即高職院校學生申訴救濟制度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直接規定的,申訴救濟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性。只要是高職院校學生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其合法權益,都可以提起申訴,對學生申訴進行阻礙、壓制乃至剝奪的行為均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于一般意義上的申訴有不同之處,其具有更強的法律保護性。二是特定性。即高職院校學生申訴救濟制度是補救高職院校學生受損害的合法權益的特定的權利救濟制度。學生申訴救濟制度本質上是一種學生權益救濟制度,而非單純的學生處分救濟制度。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自身無法采取任何積極救濟方式予以對抗時,法定的高職院校學生申訴救濟制度就是國家維護高職院校學生這一特定主體合法權益的有力的保障方式。三是非訴訟性。即高職院校學生申訴是向非司法機關提出的,學生申訴救濟制度從申訴的提出,到申訴的受理和處理都是按照行政程序進行的。

二、高職院校學生申訴救濟的類型與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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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供應商權利救濟分析論文

摘要:政府采購行為在法律形式上大都采用合同形式。由于采購人的“強勢”行政權力,政府采購合同供應商的合法權益極易受到侵害。文章擬以政府采購合同為切入點,通過探討政府采購合同的救濟渠道與途徑,指出政府采購法的若干缺失,希望對理論與實務有所裨益。

關鍵詞:政府采購合同;民事訴訟;質疑與投訴;仲裁

Abstract:actsofgovernmentprocurementintheformoflegaluseofmostformsofcontract.Astheprocurementofthe"strong"executivepower,governmentprocurementcontractsuppliervulnerableto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areinfringed.Thearticleisintendedtogovernmentprocurementcontractsasastartingpoint,throughgovernmentprocurementcontractstoexplorethewaysandchannelsforrelief,pointingoutthattheGovernmentProcurementLawofthenumberofmissing,andtheyhopetobenefittheoryandpractice.

Keywords:governmentprocurementcontracts;civilaction;questionandcomplaints;arbitration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其立法宗旨的表述,除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廉政建設”外,“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疑也是政府采購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筆者以為,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保護的實現,是前述其他目標實現的基礎和落腳點。反言之,不能保護政府采購供應商合法權益的政府采購法,就如無源之水,必然不能實現其立法宗旨?;诖苏J識,我國財政部頒布了《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等法律文件,各地方也先后頒布相應的法律法規。但是,實務領域內的諸多爭議的存在,說明政府采購法在保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方面,尚存不足,有繼續探討的必要。

救濟模式之一: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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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權利司法救濟研究

一、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基本問題

當前,在市場經濟環境中,存在著一些經濟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和社會公理,但由于當前的訴訟制度存在缺陷,這些行為并未受到應有的處罰。因而經濟公益訴訟的建立就變得尤為必要。經濟公益訴訟是指由于行政機關和其他公共權力機構、公司、企業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使社會經濟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可能時,法律允許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社會經濟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經濟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通過司法救濟的方式保護社會經濟秩序,是公益訴訟的一種。經濟公益訴訟有以下特征:(1)其目的在于維護社會公益。經濟公益訴訟通過訴訟的方式懲戒侵害國家和社會公理的經濟違法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如果是私人的經濟利益受到侵害,個人、公司、企業要想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通過普通的訴訟方式起訴即可。如果侵權行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經濟權益,則需要通過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經濟公益訴訟必須針對具體的經濟違法行為提出,任何個人、組織都可以提起經濟公益訴訟,公益性較為明顯。(2)提起訴訟的主體范圍廣。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都對提起訴訟的主體做出了具體的限制,即提起訴訟的主體必須與損害事實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否則則無權提起訴訟。而在經濟公益訴訟中,即使與侵害結果沒有任何利害關系的個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也可以提起訴訟,也就是說,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個人或者社會組織,也可以是某些行政機關,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國家也可以成為公益訴訟的主體。任何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損害或者威脅的個人、組織,都能成為經濟公益訴訟的被告。(3)具有事前預防的功能。由于被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經濟違法行為往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經濟違法行為一旦實施往往會造成不可逆轉的嚴重后果,給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損害,因此經濟公益訴訟更重視違法行為實施前的預防。與傳統的訴訟方式不同的是,提起經濟公益訴訟并不要求實際發生損害結果,如果根據當前的社會經濟狀況可以合理判斷出經濟違法行為可能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就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二、在我國實施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可行性

(一)經濟法的可訴性。經濟沖突的尖銳化導致經濟法的可訴性。在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經濟矛盾的出現帶有明顯的反社會性特征,它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了嚴重的威脅,當經濟矛盾累積到一定的程度,一旦爆發對社會生活造成的危害是不可逆的。由于經濟矛盾后果的嚴重性,對于經濟沖突既不能由當事人和解,也不適合通過調解和仲裁的方式解決,只能提起訴訟。經濟法的可訴性是指經濟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經濟法糾紛的是非而使經濟法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屬性。也就是說,在國家調節領域所發生的法律糾紛,糾紛主體應當有權將之訴求司法解決??稍V性作為法的基本屬性,是一種應然性,但傳統的三大訴訟理念對創建新型的訴訟機制有很大的阻礙作用,要突破傳統理念的束縛,解決法律糾紛,承認經濟法的可訴性。經濟法的可訴性為司法權的強大并足以和其他國家權力并列存在提供了更大可能。經濟公益訴訟的可訴性程度越高,受案范圍越廣,司法權越能有效地發揮其作用。(二)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現實依據。近年來,隨著我國法治現代化的進程的推進,建立法治社會的呼聲越來越高。建立法治社會的前提條件便是有法可依,然而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還存在漏洞,尤其是在公益訴訟方面的法律規定還不完善,以至于現實生活中許多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經濟違法行為,沒有受到應有的司法審判。這些經濟違法類案件涉及大多數人的公共利益,從性質上來看不同于行政糾紛或者民事糾紛,不屬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難以通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方式來解決,而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則可以較好地解決這一問題,通過提起公益訴訟,使得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處罰。從我國當前的訴訟情況來看,如果私人利益受到經濟違法行為的侵害,受害人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經濟違法行為造成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損害事實不好判斷,也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對于受損害的權益是否可以提起訴訟?我國當前的訴訟制度對這一問題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經濟法保護的許多權利義務無法在程序上落實。經濟法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最終的價值追求,如果得不到訴訟制度的切實保障,經濟法則成為一紙空文。因此有必要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經濟法是一部新興的部門法,其規定還不完善。經濟法律法規對經濟權利義務做出了許多明確的規定,但是僅有實體法的規定,訴權并沒有得到訴訟制度的保障。由于經濟法的可訴性存在缺陷,以至于許多經濟案件難以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因此有必要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以彌補現有的缺陷,更好的解決經濟沖突。(三)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意義。(1)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可以更好地實現訴訟民主,貫徹法治精神。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法律實施的靈魂,在于程序。經濟法規定了許多實體的經濟權利義務,但如果得不到訴訟制度的落實,其規定便會成為一紙空文。當前,部分經濟法的規定得不到程序法保障的現象,給市場經濟秩序以及社會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如果不能及時的完善相應的訴訟機制,則可能給市場經濟秩序帶來不可逆轉的損失。(2)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有助于穩定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經濟利益。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提升,近年來進入我國市場的跨國公司、外貿企業等日益增多,隨著經濟市場現狀的日益復雜,這些跨國公司、外貿企業侵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不及時完善相應的訴訟制度,有效的救濟途徑,才會對我國的經濟利益造成嚴重侵害。建立法治社會,要求建立完善的法律基礎,不僅要建立完善、科學的實體法體系,還要有相應的訴訟程序保證實體權利義務的落實。構建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有助于穩定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經濟利益。(3)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是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有些經濟糾紛涉及可持續發展問題,比如環境受侵害案件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能否得到及時、妥善的處理,關系到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因此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是可持續發展戰略在法律方面的具體落實。

三、我國建立經濟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

近年來,建立經濟公益訴訟的呼聲越來越高,但我國在公益訴訟方面的理論與實踐較少,當前在經濟公益訴訟領域的經驗還很不足。經濟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為穩定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止和處罰經濟違法行為。其性質和目的決定了經濟公益訴訟與民事和行政訴訟有很大的差別。通過考察國外經濟公益訴訟等相關規定,建立我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一)放寬原告的起訴資格。傳統的訴訟法理論恪守“無直接利害關系便無訴權”的原則,對于經濟類案件,主要是保護私人(包括個人或者組織)的經濟利益,導致經濟公益訴訟的提起十分艱難。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傳統的訴訟理念已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的發展。特定的原告身份是區分不同訴訟形式的重要依據,經濟公益訴訟的一大特點應該是任何個體為維護公共利益提起訴訟都應是允許的。這就需要訴訟制度突破傳統理論的制約,重新審視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現實生活中許多經濟違法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但有時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如果要求提起訴訟的主體必須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那么這種侵害社會經濟利益的行為將愈演愈烈。比如環境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環境受侵害的案件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但受害人并不具體,根據當前的訴訟制度,具體的個人難以提起公益訴訟,那么環境污染行為可能更加猖獗。因此,經濟公益訴訟的設計必須突破傳統訴訟制度的束縛,放寬原告的起訴資格。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設計為三類:第一,個人。任何個人都可以成為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有助于社會大眾同經濟違法行為做斗爭,廣泛的參與到維護社會經濟利益的過程中。第二,社會團體。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提升,社會團體在特定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允許社會團體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提起經濟公益訴訟,可以更好地保護社會經濟利益,同時節約司法成本。第三,國家機關,主要是檢察機關。在危害公共利益的訴訟無特定原告或無人起訴時,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作為國家與社會公益的代表提起訴訟能夠更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二)設立專門的經濟審判組織。由于缺少對經濟調節主體法律責任的規定,造成了對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手段的弱化,妨害著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對于經濟法而言,經濟審判及其運作既是經濟法適用的一個重要層面,也是經濟法功能釋放的基本渠道。在新形勢下設立獨立的經濟審判組織作為構建我國經濟公益訴訟的一些內容,是中國經濟審判符合社會發展、理論和實踐的需求的正確選擇。對于傳統訴訟理論下撤銷經濟審判庭似乎沒有帶來太多的不便,而在新的訴訟制度下,由民事審判庭來審理經濟公益訴訟變得不合理。經濟沖突的特殊性、訴訟目的的公益性決定了經濟審判庭設立和存在的必要性。不同性質的糾紛決定了不同訴訟法的分立。經濟糾紛往往同時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方面的不同性質。如果仍舊依照目前這樣審理分離的方式,不僅耗時較長,會給當事人帶來不便,還會浪費司法資源。設立獨立的經濟審判庭能夠更好地解決日益復雜的經濟沖突,鞏固和發展我國法律發展的成果。要充分發揮經濟審判庭的職能,就必須科學界定經濟審判庭的受案范圍,具體應包括反壟斷案、反傾銷案、反不正當競爭案、消費者權益案、產品質量案、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案、國有資產流失案、環境與資源保護案以及社會保障案等。(三)制定經濟公益訴訟特別程序法。根據當前的訴訟制度,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則難以提起訴訟。因此,必須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使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經濟法、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而這種制度的實施必須有相應的程序法做保障。因此,借鑒美國在市場經濟中的經濟公益訴訟的實踐經驗,我國應建立經濟公益訴訟特別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原因在于,經濟法同民法、行政法一樣都屬于實體法,民法、行政法都有相應的程序法,那么與經濟法對應的應該是經濟公益訴訟特別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應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經濟公益訴訟特別程序法應著重規定經濟公益訴訟中的特殊程序。以此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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