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3 02: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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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制度

學校公物損壞賠償制度

學校公物損壞賠償制度

一、學校是我家,人人都來愛護她。公共財物是國家所有資產,任何人不得破壞,必須養成“愛護公物,人人有責”的好習慣,爭做愛護公物的模范。

二、凡公物損壞或遺失,視具體情況,采取賠償制度,盡最大的能力減少國家資產的損失,使之物盡其用。

三、賠償原則分為:

1、賠償原則上應在當天一次交清具體錢款。

2、以實物抵償或負責的,原則上三天之內辦完,不得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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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述刑事賠償制度

一、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含義刑事損害賠償在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中均有涉及,《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0年1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通過對以上法律司法解釋的研究,筆者認為,刑事損害賠償是指犯罪人對因其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或者精神損失的具體被害人的賠償,這里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既包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時刑事損害賠償對于量刑也有重大意義。二、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的現狀及其原因分析(一)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的現狀刑事損害賠償能否得到真正執行對于犯罪被害人的權益保護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如果賠償的判決得不到執行,就會嚴重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損害被害人經濟狀況的改善,同時也嚴重影響國家法律的尊嚴和社會的穩定,因此,我們要關注刑事損害賠償的執行,致力于賠償判決的切實執行。然而根據有關數據顯示,刑事損害賠償的實際執行情況不如人意。北京大學法學院劉東根博士曾對安徽省某縣級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年共307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部分執行情況進行了調查,結果顯示:在人身傷害案件的被害人中,只有約30%的人得到了全部賠償,有15%的人完全沒有得到賠償;在財產犯罪案件中,約有47%的人獲得了完全賠償,約12%的完全沒有得到或者得到很少的賠償。[1]筆者于2005年對某市法院2003-2004年度審結的307起案件做了調查,結果顯示:在受到損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3.7%的人得到了賠償,但其中有18%的被害人不是從犯罪人那里得到的賠償,沒有得到賠償的也占7%。在財產受到損失被害人中,也只有約65%的人獲得了賠償,其中有約14%的被害人不是從犯罪分子手里獲得的,沒得到賠償的也約占9%。(二)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的原因1、公民的法律意識淡薄,對法律的認知程度有限。許多犯罪分子及其家屬受“賠了不罰、罰了不賠”觀念的影響,只在人民法院判決之前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在判決之后,犯罪人及其家屬認為已經受了國家的處罰,對被害人就不再負有義務。因此,對損害賠償的判決拒不執行或不予積極配合,導致損害賠償很難執行。2、刑事損害賠償的賠償方式單一,犯罪人沒有繼續賠償的能力,無法賠償全部損失或者根本就不能賠償。目前我國的刑事損害賠償以犯罪人訴訟時的財產為限,以金錢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為其形式,除此之外,法律沒有其他賠償方式的規定。這樣的話,被害人要想獲得賠償很難,因為除非犯罪人在犯罪時非常富有,否則犯罪人一旦被判了刑(數據顯示,我國目前的實刑適用率高,管制、緩刑、罰金等的適用率非常低),即意味著進入監獄服刑,這樣就喪失了在社會生產中活動的條件,也就無法獲得勞動收入。我國《監獄法》第72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但是,監獄的勞動報酬低微,且一般各地監獄的做法是報酬用于罪犯的日常生活開支,多余部分由監獄管理機關保管,在罪犯出獄時一次性付給罪犯,在目前情況下,國家并沒有以罪犯在監獄內勞動所得報酬賠償被害人的規定和法律實踐。因此,現行的監獄勞動報酬制度對于刑事損害賠償來說沒有實質意義。與此同時,目前我國犯罪分子的賠償能力普遍較低,這主要因為:一是犯罪分子年輕化,擁有的個人財產少。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呈現犯罪低齡化的趨勢,25歲以下的青少年是犯罪大軍中的主體。[2]二是犯罪分子多數處于社會的較低的階層,無固定的職業和收入,對法律法規缺乏應有的認識,缺乏良好的教育,經濟狀況很差。三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得逞以后往往將犯罪所得財產揮霍一空,這在財產犯罪特別是一些貪官的貪污案件中非常明顯。3、我國刑法只規定犯罪人賠償被害人只作為量刑時酌定考慮的情節之一,而對于判決以后,在刑罰的執行階段,犯罪人的賠償對其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執行就不再產生任何的實質性影響。在判決之前,犯罪人積極賠償,以達到從輕或減輕處罰,一旦判決以后,犯罪人認為只是向國家好好履行義務就行了,對被害人是否履行賠償沒有什么大的影響。因此,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就會怠于賠償了。4、公安、檢察等機關一些工作人員的失職行為,導致對犯罪人的財產狀況沒有及時掌握,使犯罪分子有了轉移財產的時間。這主要表現在沒有及時、全面的查清犯罪人的財產,沒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犯罪人及其家屬轉移財產。同時,對于一些貪污腐敗案件,一些領導出面干預、打招呼,拖延了檢察機關的時間,導致犯罪分子有時間轉移財產,逃到國外,這使國家受損失的巨額財產得不到追償。5、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這主要包括執行機構和執行隊伍的數量不足,整體素質不高,執行的裝備落后,執行沒有力度,執行的整體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執行機構的職責和權責不分,法院“重審輕執”現象仍很嚴重。[3]執行體制中存在很大問題,“審執不分”,執行人員一手操辦,濫用權力,效率低下,導致犯罪人的親屬有了轉移財產的時間,使本可以得到賠償的受害人最終還是得不到賠償。6、有些惡性犯罪案件,僅靠犯罪人的能力根本無法賠償。主要表現為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如投毒罪、爆炸罪等案件,往往造成的損失非常巨大,僅僅依靠犯罪人一人或其家屬的力量根本就不可能賠償所有被害人的損失,如發生在石家莊的靳如超爆炸案、發生在阜陽的劣質奶粉案,都造成了上百人的死亡,對于這樣的案件,犯罪人的賠償顯然對被害人來講不會有很大的作用。三、解決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的幾點具體措施(一)借鑒國外的先進法律制度,完善我國法律中損害賠償執行的相關規定,將犯罪人賠償被害人的情況與量刑、緩刑、減刑以及假釋結合起來犯罪人在犯罪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從一方面來講減輕甚至消除了犯罪行為的危害性,行為人通過其損害賠償的努力表明,從主觀上他承認其罪責,愿意為其的犯罪行為負責,從客觀上來講,通過犯罪人的賠償,犯罪的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后果也減輕,行為危害性減弱,這就降低了處罰的必要性,不需要再用刑罰來證明法律規范的有效性。比利時犯罪學家普林斯指出:任何提供真誠賠償的囚犯,無論其是全部還是部分的賠償,也無論賠償是發生在犯罪后的什么時間,這一情節均應視為免除刑罰或者減輕刑罰產生作用;他同時還指出:在一個特定的關押階段結束后,囚犯可以被有條件地釋放,這個條件就是在特定時間內,囚犯基于賠償的需要而支付給被害人的錢財,基于完成了債務,囚犯的自由就是必須的了。[4]美國全國刑事司法標準與目標咨詢委員會在1973年發表的報告中也將犯罪人賠償看成是減輕判處監禁的一個因素。[5]美國律師協會和全國犯罪與少年犯罪委員會都支持把賠償作為緩刑的一個條件。[6]德國學者施奈德在他的著作中有這樣一句話:有的學者認為,緩刑和假釋應該只適用于已對犯罪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至少給予一定程度上的補償的罪犯。[7]還有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5條(緩刑受刑人之義務)規定:“緩刑之判決得附帶宣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公布判決結果等作為損害之補償。”第168條第1款又將不履行此項義務者作為緩刑撤銷的原因。又如《瑞士刑法典》第41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另外《瑞士刑法典》第38條和《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條都規定將賠償損失作為假釋的條件之一。[8]在國外,法律上或者相關學者已將賠償損失與量刑、緩刑、減刑以及假釋等相結合。在我國,一些司法解釋中也一些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兩個解釋都規定了在司法實踐中,賠償損失可以作為犯罪人從輕處罰的情節之一,但是這還遠遠不夠,這兩個解釋的內容都還不是很明確,具體實行起來很難,而且這些規定還只僅僅存在于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在刑法典中規定,沒有突出賠償損失與刑事責任關系的重要性,使犯罪分子存在誤解,對賠償以后能否得到相應的減免心中無數,從而對賠償產生消極觀望的態度。[9]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應繼續完善這方面的立法工作。當然,賠償可以減免刑罰以及作為緩刑、減刑以及假釋的條件的建議并不適用于慣犯和累犯,也不適用于謀殺、蓄意殺人、搶劫等重大罪犯,它只適用于偶犯、未成年犯、過失犯以及法定刑較低的罪犯。綜上所述,將犯罪人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量刑的一個法定情節以及與緩刑、減刑、假釋結合起來對促進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的解決將具有重要意義。(二)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監獄勞動賠償制度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要參加各種形式的勞動,我國《監獄法》第69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同時,第72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我國有關法律沒有規定勞動報酬的支付標準及用途,但在國外,有許多國家對其都有相關規定,如意大利的監獄法規定,向罪犯支付的勞動報酬數額平均不得超過同行業工人工資數額的三分之二,在罪犯應得的勞動報酬數額中,有70%屬于罪犯所有,另外的30%應當交給救濟和扶助受害人基金會。阿根廷的監獄法規定,罪犯全部勞動收入的10%必須用于賠償因其犯罪行為而給國家或者公民造成的損失,35%用罪犯的家庭生活費用,25%用于罪犯在監獄內自行支配,另外30%作為罪犯的個人財產,由監獄保管。[10]而我國按比例將罪犯的一部分勞動報酬用于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根本就沒有法律依據和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國外的按比例賠償損失值得我們借鑒,用罪犯的部分勞動報酬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既有利于被害人獲得賠償,也有利于罪犯的悔過,可以使罪犯清醒地認識自己的罪行給被害人帶來的傷痛和造成的損失,對勞動的價值也會有更深刻的認識。但由于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監獄的生產條件的有限,在一些地區罪犯的勞動報酬還非常低,有的甚至沒有,但在一些比較發達的地區,如北京、上海等地,進行罪犯工資比例賠償試點,然后再逐步完善,使被害人意識到有這樣一種獲得賠償的可能,這對于解決“執行難”,維護社會的穩定,具有重要作用。(三)為犯罪人創造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設立創造性賠償制度創造性賠償是指為罪犯創造多種形式的獲得賠償能力的機會,從而支付賠償損害和發展被害人與罪犯之間的關系,而為罪犯改過自尊、復歸社會提供寶貴的幫助。在我國,它主要包括將緩刑和假釋考驗與社區勞動、社區服務結合起來;將周末服刑、定期服刑與參加勞動進行賠償結合起來;將社區服務的判決與賠償損失的判決結合起來。[11]通過將社區服刑和賠償損失聯系起來,規定犯罪人在社區服刑期間必須參加勞動,并將勞動的一部分收入用于支付損害賠償。這樣既使犯罪人得到了改造,又可以最大限度的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創造性賠償的另一個優勢就是賠償形式的多樣化,賠償的方式不僅僅只局限于金錢,還可以包括犯罪人或其家屬為被害人提供勞務、服務等等。(四)完善法院的執行制度,進行執行體制改革法院執行體制的最大弊端就是權力運行缺乏有效的保障和制約,如何改變這種狀況?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辦法:一是在現有的基礎上,在立法上進一步補充和完善相關法律,明確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責職、程序、責任及執行人員的任免程序等等;二是要進一步明確和實施“審執分立”制度,嚴格區分審判職能和執行職能,并將審判職能和執行職能作為同等重要的司法職能來看待;三是要協調內部運行機制,解決執行程序和審判程序的脫節問題,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更多地考慮執行的因素,即對應該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先予執行措施的應當適時采取,避免“執行難”;四是實行執行權的分權制約,把強制執行過程中的裁決權、異議審查權和執行實施權“三權分離”,以避免執行人員濫用執行權,保證執行公正;五是必須樹立新的執行工作理念,也就是強制執行應該遵循司法被動原則,必須完善現行的強制執行程序;六是必須努力改善執行工作的條件,加強強制執行所需的力量配置,大力提高執行人員素質和業務水平。[12](五)其他方法如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這主要是針對一些重大惡性犯罪案件,犯罪人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完全賠償的案件,如爆炸案、投毒案等)。賦予應受賠償被害人量刑建議權、完善刑事損害賠償先行給付制度、完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制度、對價值較大的犯罪工具執法機關處理后再給予賠償制度、進一步完善各種保險制度等等,這些制度對于解決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也具有深刻意義,由于篇幅有限,筆者不再闡述。總之,只有真正解決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問題,才能使犯罪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確實保護,才能使其對國家和法律充滿信心,繼續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才能真正威懾犯罪分子、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團結,真正實現和諧社會。參考文獻:⑴劉東根著:《刑事損害賠償研究》[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⑵儲槐植、許章潤等著:《犯罪學》[M],法律出版社,1997年。⑶[意]加羅法洛著:《犯罪學》[M],耿偉、王新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⑷吳宗憲等著:《非監禁刑研究》[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⑸[德]漢斯•施奈德著:《國際范圍內的被害人》[M],許章潤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⑹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⑺力康泰、韓玉勝著:《刑事執行法學原理》[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⑻李政、楊惠玲:《從“執行難”透視執行立法程序之不足》[J],陜西省行政學院、陜西省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第8期。⑼林榕,《執行難的成因及其相應對策》[J],三明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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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賠償制度探究

摘要:刑事司法賠償制度在我國指的是國家司法機關在行使審判、監獄管理職權時侵犯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后給予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在近幾年,“王本余案”和“張氏叔侄案”等關于冤假案件的報道,引起了社會各界人士的關注,防止冤假錯案的同時也要關注受害人的賠償問題。筆者認為加深對司法賠償問題的立法研究,對賠償過程和內容的細節處理,是完善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國家法治化的重要保障。本文就我國目前刑事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范圍和精神損害賠償等具體化的要求以及程序的簡化進行探究,希望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能夠得到進一步的完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保護,使法律的權威性得到尊重,讓法律的公平正義滲透到社會的各個角落,促進中國特色法治社會的建設,進一步杜絕司法權力的濫用。

關鍵詞:刑事司法賠償;歸責原則;獨立賠償程序;精神損害

根據我國的法治發展及需求,刑事司法賠償在國家賠償中占有非常大的比重,是其重要組成部分。刑事司法賠償在各個國家大體是指司法機關在審查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因職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所以刑事司法賠償制度是不良社會后果的一種補救,也是國家對不公正司法行為從法律上給予否定性評價的一種重要方式。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重要意義在于使公民看到了國家有錯必究的勇氣和事后積極補償受害人的認真態度。它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受害人的身體和心理傷害,而且在公民對法律的認可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不斷完善,2016年1月最新司法解釋的,針對刑事司法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作出了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內容涵蓋了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包括刑事賠償范圍和標準、賠償金的確定、賠償決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但在新的司法解釋中沒有涉及賠償程序的規定,而且也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考量因素作出規定。這些不完善的地方都有可能對受害者的救濟造成阻礙,所以還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

目前我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存在諸多問題的原因在于:(1)刑事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存在缺陷。我國的歸責原則經歷了從違法原則逐步向結果原則的轉化,對刑事司法賠償制度作出了重要努力和改進,但“結果歸責原則”在法條中并沒有全面落實。在《國家賠償法》修改之前我國采用違法原則。但是結果歸責原則更有利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發展,重點突出“結果”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要因職務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的出現,受害人就可以向國家提起賠償。但結果歸責原則的覆蓋范圍并不全面,《國家賠償法》規定,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該規定就是以違法為前提條件的,而且武器和警械的攻擊性相對較大,造成的后果相對較嚴重,所以在實踐中能否及時地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至關重要。“違法”的前提條件給實際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更與國家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不符,“結果原則”成了妥協的產物。(2)刑事賠償委員會設置不合理。在我國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的性質是非訴訟程序,導致在非訴訟程序中的質證、辯論等核心環節得不到充分展現。另外,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內部人員的組成過于單一,很難保證賠償委員會審判的中立性。司法機關傳統的“分工負責”“獨立辦案”的原則,導致了司法侵權行為的“自我審查、自我確認、自我糾正”的系統內部處理。(3)缺乏專門獨立的刑事司法賠償程序。刑事司法賠償程序具體分為三個階段:先行處理、刑事司法賠償的復議、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受害人必須按照賠償程序的先后順序進行申請,且前面的司法機關進行裁定后,才能啟動下一個程序,嚴重影響了申請進度。刑事賠償的目的不單單是對受害人進行賠償,還要對相關司法機關的錯誤行為進行糾正,在一定法律意義上具有監督的性質。而在刑事司法賠償程序中沒有獨立的機構對賠償審查進行客觀評價。在先行處理的程序中,申請人首先要對賠償義務機關進行確定,但在實踐中受害人有時不能對侵害主體進行明確的判斷,這就為后面的申請帶來困難。復議程序是對先行處理的裁定不滿而提出的進一步申請,復議程序的實質是對受害人與下級機關進行糾紛處理,而不是對賠償申請的審查,并且上下級的關系,使得審查主體地位的中立性不能充分保證。

復議審查時間較長,而且不是刑事賠償程序的最終決定機關,在一定程度上浪費了當事人的時間。筆者對于我國存在的現狀提出幾點建議:(1)堅持區別對待原則。區別對待原則指的是在刑事賠償案件的責任追究機制中對司法人員問責的同時應該區別對待追究,即不能讓受害者無辜蒙冤,又不能因國家對司法人員的責難性太重給執法者造成負擔。區別對待原則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國家對公民進行最大化權益的保障,對受害人進行最全面的賠償,不應一味地對錯誤行為的相關責任人進行追究,對客觀造成的損害后果過分考慮而忽略其主觀因素。在進一步審查的過程中,對造成損失的起因、社會影響的大小、職員的經濟能力和對受害人的傷害程度進行量化考慮。這樣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賠償的同時,減少了司法機關的責難色彩和沉重的思想包袱,讓追究機制充分合理地落實。(2)細化、完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國家賠償法》中僅進行了抽象概括性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該對其內容進行細化,劃分為不同程度的賠償數額,給法官提供相對具體的參考標準,同時可以參照民事侵權行為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如行為主體的具體情形、過錯程度、侵權方式、社會影響、損害后果和當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又因為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的社會影響更大,所以,在明確刑事司法賠償中精神損害時考慮的因素更加嚴格。通過以上的參考歸納出精神損害程度的判斷標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的過錯程度和主觀方面的故意程度;侵害行為的方式和場合等具體情形;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程度;司法機關賠償的及時性和充分性。(3)獨立刑事司法賠償制度的構建。一方面,簡化刑事司法賠償程序。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無形中延長了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時間,若沒有及時得到賠償,受害人有可能要經過六個月左右的漫長等待。首先,可以給予受害人是否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進行復議的權利,即受害者可以省略復議的繁雜程序,復議的目的是對違法或不當的侵權行為進行修正,而且根據我國司法現狀,將刑事賠償程序納入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還有很遠的路程,所以可以在《國家賠償法》中作出明確規定。受害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判決不滿意時,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另一方面,需要完善賠償委員會的組成結構,以保證審判的公平性。所以刑事賠償委員會可以在目前法官單一組成的基礎上讓多元的社會因素參與,形成由法官、人民代表和法律知名學者按照合理的比例組成的審判隊伍,來保證審判的中立性。這樣,不同層次的參與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監督的作用,又體現了回避原則,符合刑事賠償程序的正義要求。所以完善刑事賠償委員會的設置是法制進步的必然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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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今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不少代表提議要修改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國家賠償法》(1),以適應日漸昌明的民主社會保障人權的需要。這觸發了筆者寫作此文。本文即從《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討完善相應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筆者提出了完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精神損害國家賠償完善

作為與公民等主體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其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辦事方面,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對于民主社會的建設亦是功不可沒;同時,由于本法已頒布十余年,其中的相當一部分條文已經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需要及時予以修改,其中的一個重大缺陷就是對與物質損害賠償制度相適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甚少,存在諸多缺漏。針對此問題,筆者擬從對《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來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完善。

一、《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

精神損害,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身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活動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2)

根據導致精神損害的原因行為不同,精神損害可大別為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3)。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則發生于具有命令—服從關系的公權力活動中,指因國家侵權行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人身權等權益,致使其產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者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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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者刑事賠償。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工作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案件,實行有關業務部門承辦,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機關負責人決定的制度。

第二章賠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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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這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賠償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頗具爭議的制度之一。我國于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依據、功能、適用范圍與條件進行了認真思考和,以期豐富我國的民法理論,完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層含義:其一,它是民事主體在承擔補償性賠償的前提下承擔的責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處,也就是某個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預先約定;其三,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民事主體向另一平等民事主體支付,而非交給國家;其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和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賠償制度,具有民事賠償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還具有如下獨有特征:

第一,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在于懲罰和制裁加害人嚴重過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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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這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賠償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頗具爭議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國于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社會功能、適用范圍與條件進行了認真思考和研究,以期豐富我國的民法理論,完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層含義:其一,它是民事主體在承擔補償性賠償的前提下承擔的責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處,也就是某個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預先約定;其三,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民事主體向另一平等民事主體支付,而非交給國家;其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和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賠償制度,具有民事賠償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還具有如下獨有特征:

第一,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在于懲罰和制裁加害人嚴重過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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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制定懲罰性賠償的相關制度,有利于完善食品安全法,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文首先針對食品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進行分析,然后再分析懲罰性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最后針對問題提出幾點有效的建議,希望通過本文的分析能夠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有效維護我國的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

首先制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違法成本,以往的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一般都是根據消費者的消費損失的實際數額來確定補償數額的,這是一種事后補償方法,但是有一些食品安全事故并沒有對消費者造成實質上的損失,這就無法對賠償數額進行確定,從而造成食品安全違法成本的增加。而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賠償內容進行具體的分析,并擴大了賠償范圍,有利于進一步降低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發生。其次有利于激勵消費者運用法律手段維自身的合法利益。食品安全事故中消費者不僅會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有時也會受到精神、身體等方面的損失,制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擴大了補償范圍和補償力度,可以對無法用金額補償消費者的那部分損失提供必要的補償依據,從而有利于消費者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最后有利于維護食品競爭環境的安全性和穩定性,在還沒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時,我國大多是采用行政處理的方法來處理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利于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有效的預防。而制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則可以對這些違法行為進行合理的處罰,有利于對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行為的規范,進一步優化食品競爭市場。

二、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對免費贈送食品的相關懲罰性措施的規定現在實行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并沒有將贈送食品列入賠償內容中,這就導致免費贈送食品經營中國出現問題無法得到有效的解決。贈送免費食品是一種非常有效的食品營銷手段,商家為了節約成本會將一些過期的食品免費送給客戶,客戶認為免費贈送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規定的,因此會接受,從而導致部分消費者的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二)懲罰性賠償制度中缺乏對過失行為的相關規定現行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只要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違背了食品安全相關規定,都屬于違法行為,這些行為無論是故意的還是無意過失,都需要進行一定賠償,但是在實際的使用過程中,大多都是對明知道是違法的但還是對產品進行生產和銷售的行為進行懲罰,從主觀上認為這是故意的,并沒有對無意、過失的行為進行懲罰,這就導致食品生產者和消費者在食品銷售過程中打擦邊球,逃避懲罰,因此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需要明確對過失行為的相關規定。(三)賠償金計算方式缺乏合理性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對消費者進行補償有賠償金的計算有兩種方法,即按照消費者損失的三倍進行賠償或者是按照食品價格的十倍來進行賠償,可以讓消費者根據自己的需求進行選擇,但是這種賠償金的計算方法較為模糊,真正實行其來具有很大的難度,因此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應該明確對賠償金計算方式的規定。

三、完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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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加入WTO已經四年了,隨著社會生活方方面面與世界的融合,我國人民不但物質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思想觀念也發生了深刻而巨大的變化。現實生活中,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形形色色的破壞婚姻關系的情形不斷發生。財富和婚姻本來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剝離的東西,但在無法共生共存的時候,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應運而生了。由于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居民人均占有生產生活資料十分有限,當一方做出對婚姻造成嚴重傷害行為而導致離婚時,群眾普遍因夫妻共有資產寥寥無幾、且缺乏法律依據而對離婚損害賠償意識淡薄。而在改革開放20多年來特別是十三屆四中全會以來,一部分個人財產的急劇膨脹,影響夫妻之間的關系的因素更為復雜,有的當事人婚姻存續與否關系到大宗財產的歸屬,而這些財產對當事人的生活質量高低產生重大影響。這才使人們開始意識到現在離婚損害賠償在婚姻中所占砝碼的比重有多大。假如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離婚損害賠償對無過錯方就好比是一種保險合同,對破壞婚姻關系的一方施以類似像對待違約行為一樣的制裁,同時對無過錯方則給以一定的補償。它的目的不僅是要求作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還要求婚姻當事人要用新觀點、新眼光、新思路去經營自己的婚姻生活。我國新修正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損害賠償制度予以了規定。本文以尊重夫妻關系自由和遵循法治為原則,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現行規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構想,以期深化對其理論和實踐的認識,并對進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制必要性現實意義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賠償方式賠償情形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或其它地區立法卻甚至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即登上人類的立法舞臺,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我國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我國確立這項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以下簡稱《婚姻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就如何適用損害賠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上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物質、精神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二、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

我國新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于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離婚賠償制度無疑是一種嶄新制度。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引起人們關注,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有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功效,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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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加入WTO已經四年了,隨著社會生活方方面面與世界的融合,我國人民不但物質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思想觀念也發生了深刻而巨大的變化。現實生活中,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形形色色的破壞婚姻關系的情形不斷發生。財富和婚姻本來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剝離的東西,但在無法共生共存的時候,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應運而生了。由于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居民人均占有生產生活資料十分有限,當一方做出對婚姻造成嚴重傷害行為而導致離婚時,群眾普遍因夫妻共有資產寥寥無幾、且缺乏法律依據而對離婚損害賠償意識淡薄。而在改革開放20多年來特別是十三屆四中全會以來,一部分個人財產的急劇膨脹,影響夫妻之間的關系的因素更為復雜,有的當事人婚姻存續與否關系到大宗財產的歸屬,而這些財產對當事人的生活質量高低產生重大影響。這才使人們開始意識到現在離婚損害賠償在婚姻中所占砝碼的比重有多大。假如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離婚損害賠償對無過錯方就好比是一種保險合同,對破壞婚姻關系的一方施以類似像對待違約行為一樣的制裁,同時對無過錯方則給以一定的補償。它的目的不僅是要求作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還要求婚姻當事人要用新觀點、新眼光、新思路去經營自己的婚姻生活。我國新修正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損害賠償制度予以了規定。本文以尊重夫妻關系自由和遵循法治為原則,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現行規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構想,以期深化對其理論和實踐的認識,并對進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制必要性現實意義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賠償方式賠償情形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或其它地區立法卻甚至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即登上人類的立法舞臺,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我國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我國確立這項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以下簡稱《婚姻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就如何適用損害賠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上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物質、精神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二、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

我國新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于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離婚賠償制度無疑是一種嶄新制度。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引起人們關注,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有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功效,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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