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合同范文

時間:2023-04-04 17:45:17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賠償合同,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賠償合同

篇1

房屋拆遷賠償合同范文一

甲方:

乙方:

甲方因開發 樓盤(位于 )需拆除乙方正在使用的沿街樓房,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賠償條例》,經甲乙雙方協商,就房屋拆遷賠償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房屋基本情況

第1條:1、建筑面積 平方米(其中一層 平方米;二層平方米;附屬物。

2、所有權人:

3、房屋性質:經營性用房。

二、甲方義務

第2條:甲方以回遷的方式對乙方拆遷的以上房屋及附屬物給予賠償。

第3條:回遷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

1、回遷安置房屋位于齊晏大街以南、向陽路以西,樓房東墻距向陽路路中心 米,該距離不得相差5米。

2、回遷安置房屋為一層門頭房,門頭朝向需面對齊晏大街,南北貫通,向南需有門、有窗、可做門頭房使用。面積為平方米,東西長度為27.14米。

3、回遷安置房交房標準: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標準,通水、電、暖;墻面、門窗、衛生間等達到可營業標準,該房屋因水、暖管道等因素造成使用的面積不可超過總面積的1%,若超出總面積的1%部分,需另增加使用面積或經濟賠償(按市場售價為準)。

第4條:1、回遷交房日期:自乙方房屋拆遷日起 三 年內即

2、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回遷房屋交付日,甲方負責向乙方賠償房屋租金,每年 元。若甲方未按期交付回遷房屋,超出時間甲方向乙方賠償的房屋租金按10%每年遞增。

第5條:甲方應在交付回遷安置房后三個月內為乙方辦理房產證、土地使用證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6條:因回遷安置房面積不宜分割而多出賠償乙方面積部分,甲方以不高于3000元/平方米的價格出售給乙方;乙方拆除面積超出安置房屋面積部分,甲方以市場價格給予賠償。

第7條:若甲方無法交付回遷安置房或交付的回遷安置房達不到合同約定的乙方要求,乙方有權拒收回遷安置房,甲方需以現金人民幣1500萬元給予乙方賠償。

第8條:抵押擔保:甲方以 作為本合同的擔保抵押給乙方,并從房管部門辦理相關抵押手續,且甲方承擔相關費用。如果不能按時交房,乙方有權以抵押物抵甲方賠償的回遷安置房,甲方應在一個月內將抵押物過戶給乙方,并承擔相關過戶費用。

第9條:擔保方責任:甲方需找乙方認可的單位或個人來擔保本合同的覆行,若甲方未按合同條款約定交付回遷安置房,擔保方承擔本合同約定的甲方的全部責任。

三、乙方義務

第10條:本合同簽訂后,甲方完成第8條和第9條的條款后,乙方應在15日內交房或拆除。

四、其它:

第11條:未盡事宜雙方可另簽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

第12條: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協商不成,提交齊河縣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13條:本合同一式4份。自甲、乙方及擔保方簽字、蓋章、公證處公證后本合同生效。

1、甲方抵押物的相關證件和手續。

2、回遷安置房屋的相關圖紙。

甲方: 乙方:

擔保方:

年 月 日

房屋拆遷賠償合同范文二

甲方(拆遷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郵編:_____電話: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職務:____

乙方(被拆遷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郵編:_____電話: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職務:____

甲方因建設需要,須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根據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甲乙雙方經共同協商一致同意就房屋拆遷補償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項目名稱、地點

建設項目名稱______,建設地點________,建設單位________,《拆遷許可證》文號________。

第二條 被拆遷房屋現狀

(一)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有房屋__間,其中,磚混結構平頂房_間,建筑面積___平方米;磚木結構安架房__間,建筑面積_平方米,土木結構安架房__間,建筑面積___平方米;磚混結構廈房_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土木結構安架房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在拆遷范圍內附屬物分別有__________。

(三)乙方在拆遷范圍內經濟作物分別有________。

第三條 被拆遷房屋補償

(一)被拆遷房屋___間,其中裝混結構平頂房_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磚木結構安架房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土木結構安架房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磚混結構廈房_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土木結構廈房_間,建筑面積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價補償。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小計:_____元。

(二)被拆遷范圍內的附屬物分別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計:_____元。

(三)被拆遷范圍內有經濟作物分別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計_______元。

(四)被拆遷范圍內以上各項補償總計_______元。(注:含所有費用)。

第四條 房屋拆遷補助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補助費___元,臨時過渡費___元,按合同約定期限提前搬家獎勵費___元。

第五條 補償款支付方式

補償款分兩期進行支付,第一期在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該總補償款的50﹪,第二期在乙方將原住房全部騰空交付甲方之日,甲方將乙方剩余的50﹪補償款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第六條 搬遷期限

乙方在簽訂本房屋補償合同之日起于20xx年4月30日前應將原住房騰空,并由乙方拆遷。

第七條 違約責任

(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乙方支付賠償款,甲方除正常支付給乙方的補償款之外,向乙方賠付違約金10萬元。

(二)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將原住房騰空并未拆遷,乙方將收到甲方支付的補償款無條件的退還給甲方,并賠付給甲方違約金10萬元。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簽字日起生效。

甲方:(簽章)______

代表人(簽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乙方:(簽章)______

代表人(簽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甲方:(簽章)______

代表人(簽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房屋拆遷賠償合同范文三

甲方:(拆遷入)

乙方:(被拆遷人)

經**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拆許字( )第 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甲方在 范圍內拆遷,進行 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的住宅房屋,依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甲乙雙方就拆遷補償事項,訂立如下協議:

一、乙方房屋位于 街(路) 號 棟 層 房間 建筑結構,建筑面積 平方米。

經房屋拆遷評估機構評估確定,乙方房屋 成新,評估單價 元/平方米,計 元;上年度磚混結構住宅房屋建筑成本 元/平方米,價格調整系數 ,價格補貼 元/平方米,計 元,面積補貼 平方米,計 元,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總計 元。

二、乙方自愿選擇 的拆遷補償方式。

實行貨幣補償的,甲方應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元貨幣補償款。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甲方提供給乙方的房屋位于 街(路) 號 棟 單元 層 朝向 房間, 建筑結構,建筑面積 平方米(產權調換房屋系期房的,附產權調換房屋的設計平面圖,房屋建筑面積以產權部門初始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所調換房屋價格 元/平方米,計 元,于 年 月 日前 向 方支付產權調換差價款 元。甲方應于 年 月 日前將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給乙方,并于年 月 目前負責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手續費用由甲方承擔,所涉及的契稅由乙方承擔。

三、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補助費 元。

實行貨幣補償的,甲方按照lO元/(平方米月)標準支付給乙方臨時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3個月,計 元。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且乙方自行過渡的,過渡期限 個月,甲方按照 元/平方米月標準支付給乙方臨時安置補助費,先預付 個月,計 元,其余部分在房屋交付給乙方使用時按照實際過渡期限一次結清。

四、本合同訂立時,乙方應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交給甲方,并由甲方到有關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五、本合同訂立后 日內乙方應遷出,并將房屋交給甲方;同時甲方將上述各項費用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六、本合同盯立后,甲方不得擅自變更規劃和設計。

七、本合同訂立后,雙方應共同遵守,任何一方違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責任。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以下第 方式解決。

(一)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本協議一式四份,甲方、乙方、拆遷實施單位各一份,送拆遷管理部門備案一份。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另行訂立補充協議。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經辦人:

拆遷實施單位: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篇2

論文摘要: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近代出現的一個法律制度,對于合同領域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在一些合同中違約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而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之間存在空白地帶,根據傳統得民法理論中的法律制度不能對受害者給予充分保護。因此本文通過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分析,指出我國合同違約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在制度設計上應確立的一般原則。

一、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涵分析

精神損害是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最終表現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違約責任亦即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它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同樣,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也是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給相對方造成的精神損害,而應承擔的物質責任。一般來說,合同中不會發生精神損害,但這種損害并非沒有。相反,在某些類型的合同中精神損害是經常發生的,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理應獲得賠償。

違約精神損害作為精神損害的一種,具有一般精神損害的特征:第一,無形性。即精神損害是外界無法觸摸和辨別的。第二,非財產性。即精神損害不能以金錢價值來衡量其存在和范圍。第三,意識機能性。即精神損害對人的意識機能產生不利影響。第四,主觀性和客觀性。主觀性指需要根據不同人的心里承受能力的強弱及本人的其他個體因素來進行判斷;客觀性是指判斷精神損害應依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來判斷,而不能完全憑法官個人的直覺。第四,獨立性。是指精神損害是與其發生原因相分離的,即它不同于人格利益的損害和身份利益的損害,因為在時間上侵害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的事實在先,產生精神的損害的事實在后。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分析

1.對違約行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符合我國憲法原則和人權精神的內在要求。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等。人們正是在憲法基本精神的指導下,根據實踐制定法律,使人權事業不斷發展。在人們越來越重視人格的保護和對精神利益的追求今天,法律對公民精神權益的保護更趨全面和有力。因此,根據憲法保護人權的需要,那種只認為在合同領域中只看重當事人財產的得失,而不顧當事人精神利益的損害的傳統民法觀念已不符合時宜。所以為了更好的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加強對違約行為受害者的保護力度,我們應該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引入違約責任中,從而健全我國法治保護人權的精神。

2.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中的完全賠償原則中的應有之意。

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責賠償。根據完全賠償責任原則,因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可以獲得的利潤收入、利息收入、精神享受等預期利益的間接損失,也應要求違約方負責賠償。我國的立法也對完全賠償原則持肯定態度,新的《合同法》從公平觀念出發,確認了完全賠償原則。《合同法》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而在人類的各種利益中,除了財產利益那就是非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則是非財產利益的一個非常重要方面。任何違約行為都有可能對非違約方產生心里影響,會使人產生憤怒、焦慮、沮喪、悲傷等不良情緒,這就是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既然違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利益損失,給予其物質賠償那也就成為必要了。

3.合同法應該對公民精神利益進行保護。

在市場經濟的推動下,以人為本的觀念深入人心,在作為社會關系重要載體的合同中,合同義務與合同責任不斷擴張,使得合同法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勢在必行。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可見我國合同法把違反附隨義務造成的損害賠償納入到違約賠償范圍,全面構建了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體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合同義務不斷擴張,當事人的意志已不再是合同的唯一來源。“合同關系的大部分內容可以來源于習慣、公平觀念和政策,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內容之中”.這就是社會強加給合同當事人的大量非約定義務,而不再是完全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產生的義務。合同責任已不再是原始意義上的合同責任,而帶有了相當濃厚的侵權色彩。合同責任不再僅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還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違約責任在向侵權責任靠攏,這使得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成為可能。

4.在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范圍上存在著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真空地帶”。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根據該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訴訟從而追究對方當事人的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還是存在一些并未解決的問題,責任競合理論能夠解決違約產生的精神損害的前提是所有產生精神損害的違約都構成侵權。然而,在實踐當中,精神損害的產生并不和侵權行為發生必然的聯系,當某一種違約行為造成精神損害但并未構成侵權時,受害者將無法通過責任競合來提起訴訟,從而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例如:在婚慶服務合同中,出于服務方原因,致使婚禮舉行的大部分內容沒有被錄像,那么服務方應該提供的錄像帶還不存在,就不存在侵權的對象,所以也就不存在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即在這種情況下就存在違約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的“真空地帶”,當事人如果不能通過合同法獲得救濟,精神損害也就無法得到賠償。

三、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從立法目的來說,之所以要給原告精神損害以賠償,是因為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了原告精神利益的損失,而這種精神利益的損失造成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錢形式來予以替代性救濟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對其精神予以撫慰,以其最大限度的恢復到正常狀態。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設計模式上,有三種類型:1.一般不允許例外類型。該類型認為原則上不允許在違約之訴中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但例外的在違約與侵權競合場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允許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違約與侵權行競合允許型。具有侵權行為性質的違約行為導致受害人以非財產損害時,即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3.一般允許型。我認為,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上,我們應該確立一般允許型。對于第一種類型,從發展的角度來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為對于精神損害的認識是不斷發展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越來越寬廣的,精神損害賠償經歷了從無到侵權精神損害,再到特定合同的精神損害賠償,所以未來精神損害的發展必然是普遍的合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第二種類型的法律制度,當出現責任競合時存在“真空地帶”不利于保護受害者。因此有學者建議對合同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改革,以便形成一般性規則指導審判。由于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并未只限于財產利益,所以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納入到期待利益之中,尤其是在一方基于獲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與他人訂立的合同的情形下。因此在現階段,可以借鑒學術界和法院運用擴張解釋法的法學方法,對《民法通則》第120條進行擴張解釋,為精神損害賠償提供法律依據。對《合同法》中的相關條文進行擴張解釋,把第107條、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中的損失解釋為包含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從而在將來的《民法典》中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將精神損害納入合同法賠償的范圍。

參考文獻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篇3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篇4

關鍵詞: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限制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2)11-0248-01

在委托合同不僅涉及一方當事人利益,對合同另一方同樣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進行限制就有必要,問題只是在于如何設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條件。本文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況下的損害賠償進行討論。

一、損害賠償的界定

以《德國民法典》代表的大陸法系中,將合同中存在的損害賠償分為兩類:實際損失與可得利益的損失。其中,實際損失是指受損害一方信賴合同能夠適當履行,并能夠得到履行利益的情況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礎性投入的費用或財產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又稱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約定履行后,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本應當得到的經濟利益,所以又稱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賴利益的賠償是使受害方恢復到未締約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的賠償是為了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如約適當履行后本應達到的經濟利益。

合同在本質上是雙方利益的交換。當事人雙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對方如約履行,如果一方發現自己違約所獲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賠償的數額,那么這樣的“合法規定”應該有促使濫用權利之嫌。

二、比較法考察

在德國,只有無償的委托合同。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難說可以對受托人造成損害,自然無須賠償。而自受托人而言,因為不能從合同中獲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還要賠償委托人的損失也沒有什么道理。只有在其因為解除時機不當而造成損害的時候才需要賠償。與我國有償委托相對的合同類型,在德國被認定為承攬、雇傭等有償事務處理合同。按德國民法典第675條的規定,要解除有償事務處理合同,就需要依據雇傭或承攬的規定。在雇傭的場合,根據德國民法典第616條,須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時通知終止。而在承攬的場合,根據德國民法典第649條,定作人雖然可以隨時通知終止合同,但是承攬人有權請求約定的賠償,實際上就是定作人賠償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與借鑒

(一)無償委托與損害賠償

大陸法系國家多數,如德國、瑞士、法國等,均將“不利時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害”作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損害賠償范圍,只有德國僅規定了受托人對委托人的損害賠償義務,卻沒有規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時對受托人的賠償義務。原因在于除了德國是無償的委托,其他國家的委托雖然原則上是無償的,但也存在有償委托。在有償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損害的情形。

德國法這種將賠償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時期解除而造成的損害”應該說是合理的,因為在委托的無償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卻無合同利益,所以無論委托人在何時解除,對受托人都難生損害。“受托人賠償委托人損失與不利之時期,乃是基于保護無償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賴。”對德國法的規定,我國未來立法可以予以借鑒。

(二)有償委托與損害賠償

在有償委托的場合,情況較為復雜,需要類型化,茲具體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應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解除權基于正當事由而發生的解除,另一種是沒有正當事由的解除。前一種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權的行使是合法行為;后一種解除只有解除之名。如果沒有正當事由,而于相對人不利時期為解除基于雙方信任為基礎的委任,沒有理由寬容,應當參照其他類型的惡意違約,令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應注意的,此種情況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 110 條之規定要求接觸人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從而維持合同效力,是否應當準許?筆者認為,參照違約賠償不等于就是違約,行使任意解除權從性質上來說,具有違約的特征,但又與違約有所不同。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是否可以要求“繼續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賴為基礎,強行另一方承擔繼續履行的義務對于委托合同實際上已無意義,而通過對受損害方履行利益的賠償,一方的損失也已經能夠得到彌補,另一方也得到了懲罰。在此,當事人不能選擇強制履行的救濟,只能被動接受“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結果。

篇5

關鍵詞: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精神損害賠償

一.旅游的本質及特點

旅游的本質是人們為追求精神愉悅和享受的一種較高層次的消費行為。旅游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究其法律基礎關系仍是民法中的合同關系,即旅游業經營者提供旅游服務,旅游者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筆者根據學界內對旅游產品特征的研究總結了一些旅游的主要特征,一是產品的無形化,即旅游合同中的標的物是由旅游業經營者提供的無形服務;二是生產與消費一體化,即旅游服務一經生產即被消費,二者同時產生同時結束;三是評價標準的主觀化。由此可見,旅游合同糾紛相對于普通的民事糾紛有其特殊的訴求。

二.旅游合同違約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提出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唯一的目的即獲得休閑、放松、愉悅的內心感受,但由于旅游業經營者的任意轉團、壓縮景點、降低服務標準、強迫定點消費等一系列違約行為導致旅游者期待落空,不僅未能盡興享受,反而遭受極大的痛苦與不便,往往這種內心痛苦有一定的持續性,帶給旅游者確確實實的精神損害。王利明教授對違約責任的研究中提到霍爾姆斯的一些主張,即在普通法中,信守合同的義務意味著一種推斷,即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須賠償損害,正如你侵權必須賠償損害一樣,僅此而已。[1]鑒于此,即使未構成侵權的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問題,也應當得到救濟與賠償,這也是合乎一般道德理性的。

三.旅游合同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1.違約是否會產生精神損害。劉云生和宋宗宇在其主編的《民法學》一書中對精神損害的定義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無形的,但當受害人受到精神損害時,表現形式各種各樣的,而且是客觀存在的,這種損害為肉體的疼痛,或為心理的障礙,也可能表現為社會價值的貶損。”但凡有過參加旅行團出游經歷的人們,在出游過程中一旦遇到旅游業經營者的違約行為,無一不是意興闌珊,嚴重者甚至氣急敗壞。顯然,旅游者對于旅游合同訂立所得的對完美旅游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損害。

2.是否有必要救濟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一定的違約行為同樣會造成精神損害,但在實務中,發生此類合同糾紛往往存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一旦選擇了違約責任就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然而,根據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公平原則,一方因另一方的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失,不論是哪一方面的損失,均應得到賠償,尤其是在違約方由此產生收益甚至是不當利益的情況下。[2]從邏輯上看,《民法通則》規定可以在侵權之訴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并未說明法律禁止其他合同行為中以違約之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的情況下,法律應當對這一需求做出一定限度內的回應。

(二)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

現有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明文規定禁止在違約責任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完全忽略違約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于法無據,這就給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釋提供了彌補的空間。有些學者如關今華先生認為“對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可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無過錯方可要求賠償,以建立完整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體系。”韓世遠先生也主張“在我國,可以依照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做法,原則上不允許在違約之訴中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但例外的在違約之訴與侵權責任競合場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場合,允許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對于所謂‘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合同’,可歸由判例和學說加以發展和類型化。”由此可見,這些理論研究為今后能否確認違約責任適用精神賠償提供了可能性。

四.旅游合同中違約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構想

(一)從實現方式來看,有學者研究發現,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中的“損失”并未限定為物質損失,因而可解釋為包括精神損失。這樣解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我國對侵權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的確立,就是通過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損失”解釋為包括精神損失來完成的。

(二)從適用原則來看,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比照侵權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對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但要加以限制,防止濫用。(1)法律不問小事原則。通常情況下,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較小,也有學者認為這種精神損害幾乎是基于合同許諾所產生的期望的必然伴隨物,違約責任下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3]筆者認為根據一般的公序良俗,輕微的、可協商的精神損害就不必賠償;而對于嚴重的、有廣泛社會影響的精神損害請求則應當賠償。(2)過錯原則。旅游業經營者只有在嚴重過錯的情況下導致重大違約時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例如任意轉團、壓縮景點、降低標準、強迫消費等常見的旅行社違約行為。旅游者一方有過錯的,則可以相應地減輕對方的賠償責任。(3)因果關系原則。這一原則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提出必須是因為旅游業經營者的違約行為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違約的過程中出現并未由于違約行為所產生,就不應該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1]王利明. 《違約責任論》“導論”[J]. 南京大學法律評論, 1997.

篇6

    2001年12月28日,付某與夷陵區太平溪鎮國土資源管理所(以下簡稱國土所)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轉達讓協議。協議約定,國土所將一宗國有土地轉讓給付某,土地使用證為宜縣國用(99)字第173501462號,面積2437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39年6月2日;15萬元/畝,總價款548325元;付款辦法為第一期在2001年12月27日付27萬元,第二期在當年春節前付13萬元,第三期在該所為付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之日五日內付清余下的148325元,付清后交付土地使用證。違約責任約定,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合同總額的10%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前一天,付某交付27萬元。協議簽訂后,付某于2002年1月10日按約定交付第二期合同款13萬元。當天,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國土所在與其他人的糾紛中未按法院生效判決履行清償義務為由,作出(2002)宜中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將雙方協議轉讓的土地查封。因上述原因,該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同年8月1日,付某與國土所口頭達成一致意見,解除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付某將其所持有的一份協議交給國土所,國土所退還付某已支付的轉讓費40萬元。同年9月23日,付某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以國土所違約為由,要求支付違約金54832.5元。法院審理認為,付某與國土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依法簽訂的土地使轉讓協議,在部分履行后,經雙方協商一致予以解除。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付某要求國土所按雙方已協商解除的合同支付違約金,無法律依據,屬請求不當,不予支持。根據《合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了付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付某沒有提出上訴。

    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本案的事實非常清楚。原、被告在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部分履行之后,因被告的違約,致使協議已無法繼續履行,雙方通過口頭協商解除了原協議。原協議解除后,被告退還了原告已支付的40萬元轉讓費。現在原告依據已解除了的協議的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在原告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恰當的。因為合同已經解除,原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對雙方來說已經消滅。從本案來看,原告方是受害方,其為簽訂、履行合同作出了相應的行為,在合同已不能履行時,其損失是客觀存在的,應如何主張自已的權利呢?為此,有必要分析雙方糾紛所反映的法律關系。本案爭議的實質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所謂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沒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或一方行使解除權的方式,使合同關系提前消滅。本案雙方是協議解除了原合同。由于新情況的出現,當事人雙方都希望解除合同,無論怎樣,這純屬當事人之間的事情,根據合同自由原則,法律應予允許,并且對協議解除合同不多加干預。《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所涉及的已經解除的合同是非繼續性的合同。原告在付清合同款后,被告負責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使用權轉讓的目的。就本案來說,原、被告所訂的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之一是恢復原狀。在這一點上,雙方是不持異議的,而且在訴訟之前,雙方已經部分解決了。但是,被告只是返還了原告支付的40萬元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其占有原告的40萬元長達7個月之久,所產生的利息也應一并返還。因此,原告正確的請求之一是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的利息。法律后果之二是賠償損失。因違約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有溯及力,這樣才能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其理論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合同解除了,非違約而為訂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因相信同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造成的損失以及違約方不履行返還給付物的義務造成的損害等等,如果這些損失客觀存在,應當由違約方作出賠償。我國的《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及現在《合同法》均作了類似的規定。損失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債務不履行所造的損失,因此種損失在債務人違約時已經存在,合同解除并不使這隨同消失;二是因合同解除所致損失,即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或稱消極利益損失,但不包括合同不履行所致的損害,也就是可得利益損失。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才有可能產生。雙方已經選擇解除合同,只能認為非違約方不愿繼續履行合同,因而不應當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況下應得到的利益。因此原告正確主張權利的請求之二是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當然,損失必須存在,而且應提供證據來證明。

    綜上,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沒有弄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至請求被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但不妨礙原告以返還孳息和賠償損失為訴訟請求,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張紅星

篇7

    甲男與乙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住房一套,后因經營需要將該房做抵押用于貸款。期滿甲、乙無力歸還貸款,遂與乙母丙商量由丙歸還貸款,房屋過戶至丙名下。為此,雙方簽訂如下協議:1、由丙歸還貸款,房屋產權歸丙所有;2、丙將該房租給甲、乙使用,每半年交一次租金3000元,直到甲重新贖回房屋;3、甲回購房屋時,丙以原價賣給甲。協議訂立后,丙還清貸款后取得了該房的產權,甲、乙也租住在該房內,但未按約定支付租金。不久,甲乙離婚,甲外出做生意,但該套房屋仍由甲租用。半年后,丙將房屋門鎖更換,并將該房出租給他人。一年后,丙將該房出賣給他人。甲知悉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丙賠償損失。

    [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丙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其處分自己的財產不應受到限制,雙方的約定也并沒有限制丙將該房屋出售于他人。故丙處分自己所有的財產并不侵害甲的權益,甲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甲、丙之間的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合同,根據約定,待甲有能力時,房屋由甲以原價回贖。丙在未告知也位征得甲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房屋出售給他人,侵害了甲的合法權益,丙應賠償甲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評析]

    甲與丙之間實際上形成的是房屋買賣關系,而且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即買回合同。所謂買回合同,是指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出賣人對其出賣的標的物保留買回權的合同,即附條件的再買賣合同。當出賣人在約定或法定期限內向買受人發出買回的意思表示后,買受人有向買回權人交付原標的物的義務,同時取得受領相應價金的權利。因可歸責于買受人的事由使標的物交付不能時,買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買回制度為急需資金的標的物出賣人提供了在將來資金恢復時,再回復已出賣標的物所有權的可能性。其實質就在于通過買回權的約定限制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但買回權的存在,使法律關系處于效力未定狀態,不利于標的物的充分利用,故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對買回權的行使都規定了期限限制,一般不得超過5年。

    本案中,甲與丙簽訂的協議中明確約定了甲的買回權,故甲自由處分該房屋的權利受到一定的約束。這種約束表現為,丙雖然已經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但在約定或者法定的買回權行使期限內,除非買回權人自愿放棄其買回權,買受人不得將該房屋出賣給他人。丙既已簽訂該買回合同,就表明其愿受此約束。當然,本案中雙方沒有明確約定買回權的行使期限,而且我國法律也缺乏相關規定,但這并不表明丙無須受合同約束。在此情形下,一般可采如下對策:第一,可以參照外國立法的規定,即甲在5年內享有買回權,丙在此期限內的處分權受到約束;第二,可以賦予丙以催告權,即丙在出賣標的物前,先告知甲在一定期限內(該期限雙方可協商確定,若協商不好,丙應給予對方必要的資金準備時間)必須行使買回權,否則丙有權出賣所購房屋。本案中丙并未履行催告義務。

    另外還需注意的是,本案中甲與丙的協議中還有租賃合同的內容。根據該協議,丙必須將房屋租給甲、乙使用。甲雖有遲延給付租金的行為,但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丙在行使合同解除權前,須先行催告,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甲仍不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丙方可行使解除權。而且,根據《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解除權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本案中丙未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催告和通知義務,就擅自將房屋出租他人,已構成違約。

篇8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篇9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照半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

篇10

    張小姐一家在今年春節期間參加了某旅行社的旅行團到外地旅游,結果旅行社提供的巴士不慎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張小姐面部受傷。經過治療,她的臉上還留著一道傷疤。從事銷售工作的張小姐從此受到了別人的歧視,工作業績也受到了影響,再也無法過上平靜的生活,張小姐想向法院主張旅行社的違約責任,同時要求旅行社給予其精神損害賠償。于是張小姐來到了豐臺區法律援助中心咨詢是否可以同時主張違約責任和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評析】

    值班律師解答了張小姐的問題:不可以!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受到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未將旅游合同列為有名合同進行具體詳細的規范,對在此種情況下,旅游者能否獲得精神損失賠償,也無明確法律規定。因而一般司法實踐中,均是依照《民法通則》或《合同法》的規定來處理,一般不判旅行社承擔精神損失的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僅適用于侵權損害賠償領域,在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嚴重精神損害時,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均不能給予充分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