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權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8 22: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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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制度

居住權制度研究論文

一、居住權制度的淵源

居住權制度最早出現在羅馬法,是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房屋進行居住的權利。居住權在整個羅馬法體系中,屬于人役權的一種。在羅馬法中,人役權可以歸納為四種: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對奴隸和他人牲畜的勞作權。其中,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對后世的影響最大,而對奴隸和牲畜的勞作權由于具有明顯的階級社會性質,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在后世民法中幾乎銷聲匿跡。由于居住權與使用權和用益權之間存在著緊密的聯系,這就不得不需要我們對用益權和使用權有較為深入的認識,否則我們將無法窺見居住權的全貌。

用益權是指在不毀壞物的實體的情況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獲孳息的權利。在用益權中。兩種主要的權利結合在一起,其中用益權人對物使用的權利是“使用權”,對物利用的權利就是“收益權”。使用權則是指在個人需要的范圍內,對他人的物按其性質使用的權利。羅馬法上的居住權是指居住他人房屋的權利,屬于使用權,但其權利又大于一般的使用權。

羅馬法之后的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如法國、德國民法典均認可了居住權制度。《法國民法典》對于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基本上承襲了羅馬法人役權和地役權的二元結構,在第二卷“財產以及所有權的各種變更”中設專編規定了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在德國,居住權是指權利人所享有的“將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當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權人之效力”的權利(民法典第1093條)。居住權主要用來解決男女雙方在離婚時房屋所有權歸屬于男方,但女方應對其中的一些房屋享有終身居住權的問題。而且在德國,農民生前把自己的農地轉讓給繼承人,但為了終生在該土地上居住,而設定限制人役權(居住權)的情況也不少。《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門民法典》也專門規定了居住權。

可見,居住權是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的一種重要的物權制度,但在西法東漸時卻沒有被我國民法所借鑒。

二、居住權制度的建立存在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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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制度探究論文

一、居住權制度的淵源

居住權制度最早出現在羅馬法,是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房屋進行居住的權利。居住權在整個羅馬法體系中,屬于人役權的一種。在羅馬法中,人役權可以歸納為四種: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對奴隸和他人牲畜的勞作權。其中,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對后世的影響最大,而對奴隸和牲畜的勞作權由于具有明顯的階級社會性質,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在后世民法中幾乎銷聲匿跡。由于居住權與使用權和用益權之間存在著緊密的聯系,這就不得不需要我們對用益權和使用權有較為深入的認識,否則我們將無法窺見居住權的全貌。

用益權是指在不毀壞物的實體的情況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獲孳息的權利。在用益權中。兩種主要的權利結合在一起,其中用益權人對物使用的權利是“使用權”,對物利用的權利就是“收益權”。使用權則是指在個人需要的范圍內,對他人的物按其性質使用的權利。羅馬法上的居住權是指居住他人房屋的權利,屬于使用權,但其權利又大于一般的使用權。

羅馬法之后的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如法國、德國民法典均認可了居住權制度。《法國民法典》對于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基本上承襲了羅馬法人役權和地役權的二元結構,在第二卷“財產以及所有權的各種變更”中設專編規定了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在德國,居住權是指權利人所享有的“將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當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權人之效力”的權利(民法典第1093條)。居住權主要用來解決男女雙方在離婚時房屋所有權歸屬于男方,但女方應對其中的一些房屋享有終身居住權的問題。而且在德國,農民生前把自己的農地轉讓給繼承人,但為了終生在該土地上居住,而設定限制人役權(居住權)的情況也不少。《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門民法典》也專門規定了居住權。

可見,居住權是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的一種重要的物權制度,但在西法東漸時卻沒有被我國民法所借鑒。

二、居住權制度的建立存在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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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居住權制度在我國的可能性

摘要:從本質來說,居住權就是權利人對房屋及附屬物的占有和使用權,而不論是所有人對自己所有的房屋及附屬物而享有的占有和使用權,還是非所有人對該房屋及其附屬物享有的占有和使用權,此為居住權的廣義概念。所謂的可能性,是指包含在現實事物之中,預示事物發展前途的種種趨勢。文章從居住權制度的淵源、建立居住權制度的相關理論依據以及我國具有建立居住權制度的背景條件入手。闡述我國建立居住權具有其可能性。

關鍵詞:居住權制度;淵源;理論依據;可能性

引言

近年來,居住權在物權法草案中首次被提出以來,受到了學術界人士的關注和熱烈的討論。他們無論是從居住權的概念定義上進行討論。還是從居住權的立法方面進行討論,最終都會回到居住權制度的建立是否有可能性上面來。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這里探討一下居住權制度在我國建立的可能性。

一、居住權制度的淵源

居住權制度最早出現在羅馬法,是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房屋進行居住的權利。居住權在整個羅馬法體系中,屬于人役權的一種。在羅馬法中,人役權可以歸納為四種: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對奴隸和他人牲畜的勞作權。其中,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對后世的影響最大,而對奴隸和牲畜的勞作權由于具有明顯的階級社會性質,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在后世民法中幾乎銷聲匿跡。由于居住權與使用權和用益權之間存在著緊密的聯系,這就不得不需要我們對用益權和使用權有較為深入的認識,否則我們將無法窺見居住權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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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物權法中法律制度思索

本文作者:楊玉凱工作單位: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

居住權制度在世界的許多國家的民法典中都有規定,在我國的物權法草案中第180條至191條中也規定了居住權制度,但新頒布的物權法中并未對此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應當規定居住權制度。

一、居住權是一種用益物權

(一)居住權的法律特征。

居住權指居住權人對他人所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居住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居住權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立的他物權,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設立居住權。居住權的設立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使房屋這種不動產能夠得到充分的合理的利用,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這也是優化資源配置的有效方式。2、居住權的主體具有廣泛性。居住權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不同種類的居住權中主體范圍是不同的。3、居住權的客體具有單一性。居住權的客體僅限于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在其他的標的物上不得設立居住權。4、居住權取得方式具有多樣性。我國居住權取得,一般基于法定、意定或合同等多種方式。5、居住權設立具有公示性。各國法律設立居住權,均規定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方能發生物權的效力。我國城市房地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我國物權法草案的181條第二款曾規定:“設立居住權,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6、居住權的存續具有期限性。居住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是對所有人的所有權的一種限制,在居住權存在的情況下,所有權是不圓滿的,如果居住權無期限,那么所有權就形同虛設,沒有現實意義了。7、居住權既可有償亦可無償。我國物權法草案182條曾規定:“居住權人應當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居住權人應當承擔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維護費用和物業管理費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費用,不承擔重大維修費用,但遺囑、遺贈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居住權既可有償亦可無償。

(二)居住權產生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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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物權法中設立居住權重要性

一、實踐之需要

在我國設立居住權有無現實的需要,這是我國移植居住權法律制度必須首先要回答的問題,只有在客觀上、實踐中存在這樣一些問題需要有居住權這種法律制度予以解決,才有移植的必要,如果客觀上沒有這種需求,則沒有必要引入這種制度,這是一個無庸置疑的基本命題。從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居住權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離婚后暫無居所的夫或妻一方、老年人、以保姆為代表的一類群體的居住問題,這種傳統的居住權被有些學者稱為社會性的居住權;除此之外,隨著社會的發展,居住權的適用范圍理應有所擴張和突破,居住權也能夠在婚姻家庭領域之外,在一般財產利用和投資領域發揮其作用。

1.離婚后暫無居所的一方等三類人的居住問題

離婚后暫無居所的夫或妻的一方的房屋居住問題。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1989年2月孫倩與鄧儉結婚,并住在西寧市五四大街82號樓3單元308室,使用面積28.58平方米,系西寧市興海路房管所所有的直管公房。1994年5月,因感情不和,孫倩與鄧儉經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孩子由鄧儉撫養。但當時雙方并未對租住的公房提起訴訟,法院也未作處理。雙方離婚后,原租住的房屋由鄧儉帶著孩子一直居住。但因孫倩所在單位一直無法給其解決住房,且其經濟狀況不太理想,因此,其于1994年9月向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鄧儉討要其居住權。

在現實生活中,與孫倩有著同樣遭遇的人絕不在少數。我國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所提到的給予離婚后暫無居所的一方的“居住權”,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居住權,其并不能有效的解決這類人的房屋居住問題。而居住權制度則可以為離婚后暫無居所的一方長期、穩定地在對方房屋居住提供法律依據。

老年人的房屋居住問題。在現實生活中,老年人的住房被他人侵占的現象屢見不鮮。有專家指出:目前侵犯老年人居住權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在房改過程中,子女出資購買同住老人擁有使用權的住房后,進而侵害老人的居住權;(2)子女私自將戶口遷入老人居住地,私自更改戶主及產權(租賃)人,侵占老年人房產;(3)同住人以贍養、照料老年人生活為名,經老年人同意后,遺棄、虐待老年人;(4)共同居住的子女分配、購買住房后,仍故意占據住房,影響老年人對房產的處置權。也有一些人同時運用以上幾種方法來達到侵占老年人居住權的目的。另外,中國城市老年人同居現象越來越多,他們并不進行婚姻登記,在這種情況下,一方去世,生存的另一方并不能繼承對方的遺產。相反,去世的一方的子女卻有繼承權,如果去世的一方的子女不讓生存一方居住,該人就可能流離失所。但如果從法律上規定了居住權,一方可以通過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居住權,這樣既可以解決家庭成員對房屋的需要,也有利于真正實現對老年人利益的維護,減少這方面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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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法律定位分析論文

摘要:居住權從羅馬法以人役權的形式出現以來,基本上體現出物權法趨勢,但居住權本身與物權法價值之間存在嚴重的理念沖突,當初設立居住權的理由并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居住權的存在根據。據此,對居住權重新定位為社會保障法上居住權更符合居住權的本來理念。

關鍵詞:居住權物權法社會保障法法律定位

引言

居住權的具體含義也是多種多樣,主要包括:居住權是人權的一種;是一項社會保障和福利制度;與遷徙自由同等的概念;把居住權當作承租權;國際移民法上的居留權等。[1]據此,居住權被定位為私權、公權、福利權、人權還是其他的權利存在一定的爭議。其實,居住權作為一項私權性用益物權首先見于《物權法建議稿》,其中被定義為:居住權人對他人房屋以及其他附著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可是,筆者意見有所不同,擬進行理性探索。

居住權的源起——人役權

居住權肇端于羅馬法,后來為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所傳承,而且是以人役權的形式出現,《學說匯纂》所言:“役權,或是人役權,如使用權和用益權;或是地役權,如鄉村地役權和城市地役權。”人役權,根據《法學階梯》的規定,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等,其標的范圍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羅馬法中有關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權利涉及到用益物權、居住權和使用權,此三項權利在羅馬法均稱為人役權,是指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物的權利,或者以他人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居住權是人役權的一種,已經達成了一定的共識,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也發生一定的變異,在羅馬法中形成比較發達的人役權制度。其中,人役權,以特定人的利益為目的。[2]具體包括居住權、用益權和使用權。用益權是無償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損害或變更物的本質的權利。使用權是權利人在個人需要的范圍內,對他人物按其性質加以利用的權利。居住權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3]同時,可喜的是,人役權在近現代各國民法中出現了使用權向限制性的人役權過渡的趨勢。[4]與此同時,由于東羅馬帝國滅亡,羅馬法日趨勢微,沉默幾個世紀后終于開始復興,羅馬法本身所蘊涵私法精神、精邃的理論和先進的民事制度為歐陸各國所傳承,法國和德國為其典型。《法國民法典》幾乎完整移植了羅馬法中人役權和地役權,而《德國民法典》把人役權分為用益權和限制人役權,其中限制人役權中規定“排除所有人而將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為住房使用的權利,也可以設定為限制人役權”,此即居住權。[5]總之,居住權是起源于人役權制度,研究居住權必須從人役權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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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物權法添加居民房屋居住權研究論文

[摘要]從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居住權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離婚后暫無居所的夫或妻一方、老年人、以保姆為代表的一類群體的居住問題,這種傳統的居住權被有些學者稱為社會性的居住權。除此之外,隨著社會的發展,居住權的適用范圍理應有所擴張和突破,居住權也能夠在婚姻家庭領域之外,在一般財產利用和投資領域發揮其作用。文章運用經濟學、社會學以及比較等多種研究方法全面而深入地論證了我國物權法中設立居住權的必要性。

[關鍵詞]物權法居住權社會性居住權必要性

一、實踐之需要

在我國設立居住權有無現實的需要,這是我國移植居住權法律制度必須首先要回答的問題,只有在客觀上、實踐中存在這樣一些問題需要有居住權這種法律制度予以解決,才有移植的必要,如果客觀上沒有這種需求,則沒有必要引入這種制度,這是一個無庸置疑的基本命題。從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居住權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離婚后暫無居所的夫或妻一方、老年人、以保姆為代表的一類群體的居住問題,這種傳統的居住權被有些學者稱為社會性的居住權;除此之外,隨著社會的發展,居住權的適用范圍理應有所擴張和突破,居住權也能夠在婚姻家庭領域之外,在一般財產利用和投資領域發揮其作用。

1.離婚后暫無居所的一方等三類人的居住問題

離婚后暫無居所的夫或妻的一方的房屋居住問題。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1989年2月孫倩與鄧儉結婚,并住在西寧市五四大街82號樓3單元308室,使用面積28.58平方米,系西寧市興海路房管所所有的直管公房。1994年5月,因感情不和,孫倩與鄧儉經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孩子由鄧儉撫養。但當時雙方并未對租住的公房提起訴訟,法院也未作處理。雙方離婚后,原租住的房屋由鄧儉帶著孩子一直居住。但因孫倩所在單位一直無法給其解決住房,且其經濟狀況不太理想,因此,其于1994年9月向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鄧儉討要其居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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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居住權體制在我國建立的可能性

[摘要]從本質來說,居住權就是權利人對房屋及附屬物的占有和使用權,而不論是所有人對自己所有的房屋及附屬物而享有的占有和使用權,還是非所有人對該房屋及其附屬物享有的占有和使用權,此為居住權的廣義概念。所謂的可能性,是指包含在現實事物之中,預示事物發展前途的種種趨勢。文章從居住權制度的淵源、建立居住權制度的相關理論依據以及我國具有建立居住權制度的背景條件入手。闡述我國建立居住權具有其可能性。

[關鍵詞]居住權制度;淵源;理論依據;可能性

引言

近年來,居住權在物權法草案中首次被提出以來,受到了學術界人士的關注和熱烈的討論。他們無論是從居住權的概念定義上進行討論。還是從居住權的立法方面進行討論,最終都會回到居住權制度的建立是否有可能性上面來。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這里探討一下居住權制度在我國建立的可能性。

一、居住權制度的淵源

居住權制度最早出現在羅馬法,是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房屋進行居住的權利。居住權在整個羅馬法體系中,屬于人役權的一種。在羅馬法中,人役權可以歸納為四種: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對奴隸和他人牲畜的勞作權。其中,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對后世的影響最大,而對奴隸和牲畜的勞作權由于具有明顯的階級社會性質,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在后世民法中幾乎銷聲匿跡。由于居住權與使用權和用益權之間存在著緊密的聯系,這就不得不需要我們對用益權和使用權有較為深入的認識,否則我們將無法窺見居住權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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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法律定位研究論文

摘要:居住權從羅馬法以人役權的形式出現以來,基本上體現出物權法趨勢,但居住權本身與物權法價值之間存在嚴重的理念沖突,當初設立居住權的理由并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居住權的存在根據。據此,對居住權重新定位為社會保障法上居住權更符合居住權的本來理念。

關鍵詞:居住權物權法社會保障法法律定位

引言

居住權的具體含義也是多種多樣,主要包括:居住權是人權的一種;是一項社會保障和福利制度;與遷徙自由同等的概念;把居住權當作承租權;國際移民法上的居留權等。[1]據此,居住權被定位為私權、公權、福利權、人權還是其他的權利存在一定的爭議。其實,居住權作為一項私權性用益物權首先見于《物權法建議稿》,其中被定義為:居住權人對他人房屋以及其他附著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可是,筆者意見有所不同,擬進行理性探索。

居住權的源起——人役權

居住權肇端于羅馬法,后來為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所傳承,而且是以人役權的形式出現,《學說匯纂》所言:“役權,或是人役權,如使用權和用益權;或是地役權,如鄉村地役權和城市地役權。”人役權,根據《法學階梯》的規定,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等,其標的范圍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羅馬法中有關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權利涉及到用益物權、居住權和使用權,此三項權利在羅馬法均稱為人役權,是指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物的權利,或者以他人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居住權是人役權的一種,已經達成了一定的共識,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也發生一定的變異,在羅馬法中形成比較發達的人役權制度。其中,人役權,以特定人的利益為目的。[2]具體包括居住權、用益權和使用權。用益權是無償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損害或變更物的本質的權利。使用權是權利人在個人需要的范圍內,對他人物按其性質加以利用的權利。居住權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3]同時,可喜的是,人役權在近現代各國民法中出現了使用權向限制性的人役權過渡的趨勢。[4]與此同時,由于東羅馬帝國滅亡,羅馬法日趨勢微,沉默幾個世紀后終于開始復興,羅馬法本身所蘊涵私法精神、精邃的理論和先進的民事制度為歐陸各國所傳承,法國和德國為其典型。《法國民法典》幾乎完整移植了羅馬法中人役權和地役權,而《德國民法典》把人役權分為用益權和限制人役權,其中限制人役權中規定“排除所有人而將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為住房使用的權利,也可以設定為限制人役權”,此即居住權。[5]總之,居住權是起源于人役權制度,研究居住權必須從人役權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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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的研究論文

(一)居住權的歷史沿革

居住權制度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中,居住權的性質為人役權。人役權是指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權利,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奴畜使用權四種。居住權制度在其他人役權如用益權和使用權中也有所反映。

用益權,指無償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損壞或變更物的本質的權利。享有用益權的人被稱為用益權人,物的所有人則被稱為虛所有人。它產生發展的最初目的,是被家長用來作為處分遺產的一種手段,通過遺囑將某項遺產的使用、收益權遺贈給需要照顧的人,使某些有繼承權的家庭成員,特別是繼承權被剝奪的寡婦或者未婚女兒有可能取得一種供養。由于用益權的目的在于維持用益權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故無論動產還是不動產,包括房屋,都可以成為用益權的標的物。

使用權,是權利人在個人需要的范圍內,對他人的物按照其性質加以利用的權利。如果此時使用權的標的物為房屋,則可供使用權人居住,也涉及居住權。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與用益權人基本相同。不同之處在于,用益權包括使用和收益兩種權能,而使用權的行使,則在供個人需要的限度內,使用標的物而已,故用益權中的收益的確定,于使用權并不適用。

居住權,是指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居住權是一種獨立的人役權,在其范圍上要比使用權廣,比用益權窄。可見,羅馬法上三種獨立的人役權中都涉及居住權這一問題,這種立法體例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并在此基礎上有所發展。

法國民法基本承襲了羅馬法的規定,在《法國民法典》中規定了用益權制度。該法典第578條對用益權下了定義:“用益權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權人,享用所有屬于他人之物的權利,但享用人應負責保管物之本體。”用益權包含了用益權人以各種方式對于包括房屋在內的物進行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從該法典的結構來看,使用權為用益權的一種,而居住權則為使用權的一種,這一點與羅馬法不同。在此前提下,居住權較用益權、使用權,顯示出限制逐步增多的特點。因而從性質上講,使用權與居住權是在效力上減弱了的用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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