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利益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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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利益

創業股東利益分析論文

摘要通過對創業團隊裂變調查、創業股東利益博弈分析,提出了創業團隊在利益博弈過程中的弱勢股東守弱成功理念及在這種理念支撐下在由內而外的“二把手”創業實踐。

關鍵詞創業管理利益博弈守弱成功

創業團隊的聚散,始終是創業者、想創業者關注卻又在遺憾當中無可奈何的事,似乎也只能慨嘆一句“共苦易,同甘難”的千古名言而已。然而在大家對著數不勝數的案例出神,在進一步分析之后拿出藥方——盡管誰都希望能有這樣一個藥方?筆者開不出藥方,但想通過對創業團隊的根本利益進行博弈分析,提出現實創業過程創業團隊在利益博弈過程中守弱成功的觀點及在這種理念支撐下在由內而外的“二把手”創業實踐。這個觀點也是筆者多年創業的點滴體會、認識。

創業團隊聚散的背后到底有什么深層的原因呢?在2004年6月對200多位在職工商管理研修班的學員組織了《創業管理調查》活動,其中設計了這樣一個問題:請您列出中國現階段創業團隊散伙的3個主要原因?統計分析后,排在前三位的原因是團隊矛盾(26%)、利益分配(15%)、有效溝通(12%)。團隊矛盾的背后或多或少的有利益的成份在,如果把這兩項合計占41%,而被競爭對手打敗的只有1%。讀著這樣的數字,我們很自然的想到了《阿房宮》里的名句:滅六國者,六國也,非秦也。族秦者,秦也,非天下也。

在創業團隊中,一種最直接的利益表現形式是創業團隊成員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下來。實際上在我國目前階段,還有一部分的股東形式是用一種潛規則的形式或隱藏的方式表現的或者說無法用文字來描述的。無論是前者明確表達的方式還是后者隱藏的方式,在創業企業的管理、決策、運營、利益分配等方面均會有強勢、弱勢的表現。現代經濟學在分析經濟問題時,都假定人是經濟人,是理性的經濟人,人的自利行為是理性的。因此,創業團隊在創業利益分配時會有不同的行為動機、表現。

假設企業現有100萬元的可分配利潤,企業有兩個股東分別是強勢股東A,弱勢股東B。股東A占公司60%的股份,股東B占企業40%的股份。如果按照各方所占公司股份分配的情況,是很好計算的,A分配60萬,B分配40萬(見附圖)。在日常運營中股東A管理公司的財務與市場,當公司有現金流困難的時候股東A常常能為公司提供現金支持,股東B是技術入股的,負責公司研發與工程服務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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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怎樣構建股東利益制度

論文摘要:公司治理結構的重心是股東利益最大化,在不斷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中如何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成為了修訂后的公司法關注的重點之一。現代公司要逐步構建以股東為中心的利益機制,落實現行公司法中的相關規定,通過配套制度的設計來完善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的方式。

論文關鍵詞:公司治理結構;公司法;中小股東利益保護

鼓勵投資興業和完善公司治理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舉措,公司治理結構的理想模式,實質上旨在尋求公司內外各方利益的協調。公司治理結構設計的重心便是利益制衡,在此基礎上,如何限制大股東或經營者利用其優勢地位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成為了公司治理中不得不關注的課題。

一、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的必要性

既然公司要以保障股東利益為根本,那么對待公司股東就要一視同仁,不能因為所占股份的差別而區別對待。相對于大股東而言,中小股東是弱勢群體,公司法律制度應該為其提供內部法律救濟手段和外部法律救濟手段,如果相應救濟機制沒有建立,那么中小股東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近幾十年的實踐表明,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由于缺乏培育還很不完全,股東會由于消極參與和制度欠缺等原因出現了股東會的形骸化。股東會的作用不能有效發揮,公司事務的決策權幾乎完全被董事長、總裁或大股東所控制,中小股東的表決權僅儀在理論上存在,大股東實際上操縱了股東會,這一切都使中小股東的利益保護無從談起。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發展迅猛。但是,由于制度本身和實踐中的“缺位”,作為市場上眾多的中小股東的利益卻難以得到有效保護。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大股東與中小股東間的信息嚴重不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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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論文

內容提要:現有文獻將控制權收益定性為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侵害,這一定性扭曲了大股東侵害的實質,導致了一系列無法解釋的理論和現實問題。本文對現有研究中關于控制權收益和大股東侵害的理論作出了修正,指出并論證了控制權收益是控制權成本的補償,是控制權的風險溢價,它的實現載體是控制權作用于公司治理績效改進所產生的增量收益,它與大股東侵害無關。本文進一步提出超控制權收益這一新概念,對其內涵和外延及其與控制權收益的本質差異作出了界定和分析,解構了大股東的利益結構,指出大股東侵害的實質是攫取超控制權收益。在此基礎上,本文對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作出了新的理論解釋。

關鍵詞:控制權收益超控制權收益大股東侵害公司治理

一、引言

早期的公司治理理論關注的重點,是在股權高度分散下股東與經理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目的在于尋找一套激勵兼容的制度安排,以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20世紀90年代以來興起的“法經濟學”,則試圖揭示大股東與小股東的利益沖突,這一沖突主要表現為大股東對小股東利益的侵害。

在相關的研究中,大股東對小股東侵害的產生,基于兩個前提,一是大股東為謀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有侵害小股東的天性(李增泉等,2005),二是大股東因掌握控股權而對公司具有控制權。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方式是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謀求收益(GrossmanandHart,1988)。Johnson,LAPortaetal(2000)將控股股東獲取控制權收益的行為比喻為“隧道效應”(tunneling),意即以隱蔽的方式掏空公司。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2000a,以下簡稱LLSV)發現,這種現象在許多國家非常普遍。LLSV(1999),Claessensetal(2002)發現,在控股股東的控制權與其現金流權發生分離且分離程度越高時,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欲望就越強,侵害程度就更加嚴重。

LLSV(1997,199g,1999,2000a,2000b,2002)的一系列研究從法律保護的角度,解釋不同國家資本市場發展和大股東侵害小股東狀況的差異,認為在法律保護相對完備的國家(如英美法系國家),大股東對小股東的侵害相對較弱;反之,在法律保護缺失或較弱的國家(如大陸法系國家及其他國家),這類現象就相當普遍且嚴重。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法律制度可以約束大股東的剝削手段并給外部投資者提供保護。同時,在法律保護較弱的國家,如果股權高度分散,外部投資者的權益則更容易為內部人所侵害從而更沒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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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分配制度與小股東利益維護

【摘要】股利分配政策是上市公司處理利益關系的焦點之一。本文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分析我國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現狀及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了規范股利分配政策,保護小股東利益的應對策略。

【關鍵詞】控股股東;小股東;股利分配政策

一、引言

股利分配政策是上市公司處理利益關系的焦點之一,直接影響到公司股東的切身利益。定期進行的股利分配是公司借助資本市場進行調整的重要手段。它以公司發展為目標,以股價穩定為核心,在平衡企業內外相關主體利益的基礎上,對于凈利潤在提取了各種公積金后,如何在給股東發放股利或者留存于公司再投資這二者之間進行選擇而采取的基本態度和方針政策。由于我國上市公司的特殊股權結構,即控股股東和小股東并存的現狀,導致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主要是在控股股東的主宰下,從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而制定的,是為控股股東的利益服務的,從而嚴重侵害了小股東的利益。

所謂控股股東,是指掌握公司控制權達到一定比例,能夠左右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決議,從而可以控制公司局面的股東。小股東,就是股市中主要由一般居民構成的中小散戶。在我國,其具有如下幾個特征:一是很大一部分是由層次比較低的居民構成,缺乏投資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二是其主要目的是投機,通過在二級市場買賣股票來獲取價差,因此持股時間相對較短,造成無固定的小群體和缺乏共同保護的組織機制。三是相對于大股東、管理層和其他相關機構來說,小股東處于信息不對稱的信息最弱勢方。

二、我國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對小股東利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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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東利益沖突試析論文

1股東之間利益沖突產生的原因

1.1“一股獨大”,國有股東成為實際控制人

據統計,在我國上市公司中有54%的股權屬于國家所有和國家法人所有,而且在上市公司的全部董事中,有73.3%的董事有國有股(27.9%)和國有法人股(45.4%)的背景;另外,2005年4月的調查顯示,我國1102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東的持股比例平均高達44.86%,其中超過50%以上的達890家,由此可知,我國上市公司中“一股獨大”和國有非流通股比例很高的現象十分嚴重。王菁(2003)認為:從剩余收益的分配過程來看,政府股東可以獲取的非共享收益為直接的稅收收益,但是政府還是銀行的所有者,同事也是很多固定合約支付利益方的股東;而保證雇員的收入以及就業率是社會安定的保證,同樣是政府追求的目標。于是,政府股東在分享任何一方非共享收益的同時,也分擔了任何一方受到的利益侵害。相對而言,其他性質的控制性股東所獲取的非共享收益更直接。因此與其他性質的控制性股東相比,政府股東具有不同的控制動力”這段話也恰好說明了再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現狀中,國有股和其他性質的股東利益沖突的獨特之處。隨著股權分置改革的進行,上述情形雖有所緩解,但由于政策實施效應的滯后性,并未從根本上鏟除“一股獨大”。

1.2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缺陷

由于我國股權結構的特殊性形成了上市公司“一股獨大”的現象,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在控制股東大會的基礎上,進一步掌握著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話語權”。具體說來:由于控股大股東以自身母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必然會介入上市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為了減少介入成本,大股東就會利用股東大會的聘任制度,在上市公司的經營層安插符合自己意向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

此外,公司外部治理的缺陷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我國,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用腳投票”功能的喪失。所謂“用腳投票”是指假如上市公司的股東對經營者的管理狀況和策略不滿時,可以采取拋出股票的行為,使股價下跌,從而股東可以聯合起來導致管理層下臺的一種手段,這種機制在理論上有利于保證上市公司股東意志的實現,確保股東的資源安全。然而,我國上市公司的管理層是控股大股東選出的,所以管理層在經營的策略方面必然站在大股東利益的一方。由于大股東的股權是非流通的,比例也很高,所以其經濟利益不受股價下跌的影響,也無法使中小股東形成可以與之抗衡的股權力量。這樣,中小股東“用腳投票”就無法改變上市公司的管理層。二是無效的上市公司退出機制。我國很多虧損嚴重的上市公司仍然在持續經營,究其原因主要是存在上市額度管理現象,使得公司上市的成本很大,所以很多公司會通過購買殼資源,間接取得上市的資格。同時,那些嚴重虧損的上市公司同樣需要資金,只能出售殼資源。在這種交易的過程中,大股東會繼續利用所謂“利好”消息蒙蔽中小投資者,以達到自己圈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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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對公司財產保險利益問題分析

[摘要]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原則之一,有保險利益的或被保險人訂立的合同方才有效或才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當前我國《保險法》并未對該問題作出規定,學者的觀點也爭議不斷。股東對公司財產本質上存在利害關系,符合保險利益之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三要件,確定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滿足可保利益原則要求的同時,防止發生道德危險、賭博行為,更大程度上給予股東及公司財產以合法保障。

[關鍵詞]股東;公司財產;保險利益

一、引言

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原則之一,是保險合同的基礎效力要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存在利害關系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股東因出資行為獲得公司股權,公司財產基于股東的出資行為所集成,保險法諺曰“無保險利益則無保險”。在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這一問題上,各國和地區的觀點不盡相同,我國《保險法》則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英國法院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無論是法律上還是衡平上都不具利害關系,對公司,股東只有分紅權和剩余財產分配權。允許股東對公司財產進行投保,也只能對其占有的股份所對應的財產分配份額有保險利益,但這種份額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實際上是很難計算的。美國的判例則堅持了與英國法院相反的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有保險利益的,公司財產遭受損害,定會導致股東受損,基于股東個人利益形成的保險合同,并不是保險法上的賭博行為,相反正是合法的損害補償合同。我國學界的觀點存在分歧。李玉泉認為:“理論上,股東對公司財產當然具有保險利益,在實踐中卻不適宜。”[1]施文森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應當根據公司性質判斷。無限責任股東與公司聯系緊密,是有保險利益的;有限責任股東及股份有限責任股東的實際利益難以判斷,故無保險利益。”[2]任以順等則反對:“確認股東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符合保險利益的要件,在理論上和實際操作中都是可行的。”[3]持反面觀點的學者認為,承認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會導致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否認,其保險利益也難以估計,并且在擁有眾多大中小股東的情況下,難以避免引發其道德風險或賭博行為,從而損害公司利益。相反,持正面觀點的學者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是大勢所趨,該觀點也為大多數學者所支持。從保險法之保險利益與損害補償原則看,承認股東有保險利益是符合其設立初衷和立法精神的,公司財產由股東出資形成,股東財產在公司財產中表現為股權,在實踐中并非不可操作。

二、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的理論分析

1.股東與公司財產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明確股東與公司財產在本質上是否存在利害關系,為界定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的前提與關鍵,弄清該問題之關鍵在于厘清股東財產及公司財產的性質與關聯。實質上,股東與公司之間是利益交換的關系,股東通過出資獲得股權,公司基于股東的出資開展營利活動。而股東與公司財產究竟是怎樣的關聯,理論界有如下學說:一是股東所有權說:股東通過股權來支配財產,行使所有權人的權利,股東對投入公司的財產的所有表現為股份,其財產所有權是沒有轉移的,法人所有權只是觀念上存在,公司財產實為股東共有。還認為,“股東對出資財產應當享有所有權,設立公司的目的在于實現所有權而非讓渡所有權,公司法人是沒有所有權的。”[4]二是法人財產所有權說:股東通過出資將出資財產轉移到公司,股東對其出資財產不再有所有權,所有權在公司[5];三是雙重所有權說:轉移至公司的財產,有兩個所有權,即股東與公司法人都享有所有權,謂之“所有權二重結構”。有學者反對認為,若按“所有權二重結構”的觀點,公司財產的使用、受益和處分,公司和股東各自都可單獨處理,并不需要對方同意,而實際上,財產的受益和處分都必須依據股東大會的決議,這種觀點不符合“一物一權”的物權法原則。楊紫烜提出“公司財產為公司法人所有,全體股東按份共有”的觀點[6],也就是說,在公司內部關系中,各股東對公司財產按份共有;對外,則公司是財產的權利主體,是從兩個角度分析財產法人所有和股東共有的問題,不涉及雙重所有權的疑問,也沒有違背“一物一權”的物權法原則。綜觀學界觀點,股東所有權說更合理,公司財產為全體股東所有,股東對其各自的出資財產享有所有權及以此為基礎而享有其他股東權益。有人擔心,該種觀點會導致法人人格的否認,其實是不會的,雖公司法賦予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但其僅為法律擬制的一種人格,本質上的權利所有者還是股東,其通過出資享有股權,依法行使在公司中的合法權利。公司財產之最初構成源于股東出資,股東也因出資獲得股權。《公司法》第四條明確了股東有收益、決策和管理的權利,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股東可根據出資比例或持股比例來分配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所以,股東權利可歸納為資產收益權、經營管理權、剩余財產分配權。可知,公司財產的實際享有者是股東,只是其不能個別地行使權利。有觀點認為這是不承認法人人格獨立的表現。然而,盡管立法賦予獨立法人人格,也只是一種法律擬制人格。市場接受公司是其財產的所有權主體,使交易主體都默認似乎真的有“法人所有權”,但法人所有權只是理論上的構建,沒有新的所有制為基礎,也不可能產生出一種新的所有權類型——法人所有權。因此,股東將公司作為營利工具,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大利益,其原有的財產所有權在其中具化為對公司現有利益及期待利益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利,公司財產的毀損滅失,必定導致股東遭受損失,股東是公司財產的實際控制者,存在本質上的利害關系,當然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2.股東對公司財產符合保險利益三要件。作為保險法的核心原則之一,保險利益也是構成保險合同效力的基礎要件,有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三要件,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符合前述三要件。(1)符合合法性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被法律認可并能主張的利益,可以法定和約定兩種方式獲得。股東與公司之間,實際上是一種投資合同關系,股東以約定方式取得對公司財產的利益,股東的合法利益具體分別表現在《公司法》第四條確認的股東的收益權及管理權,第三十五條賦予的分紅權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賦予的剩余資產分配權。合法性要求權利之獲取、行使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強行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及第三人合法權益。股東基于投資行為,以公司為載體,行使股東權利獲得利潤并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將公司財產作為保險標的的投保行為只是一種轉移、分散危險的行為,意圖在于維護公司財產的穩定。基于此,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是符合合法性要求的。(2)符合經濟性利益經濟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須具有金錢價值并能加以計算的,才構成保險利益。保險經濟利益的計算性作用于財產保險,旨在填補損失,若是不能以金錢計算,則無法填補損失,也不能判斷財產保險合同是否構成超額保險。從《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對股東出資形式的規定及第三十五條關于股東的分紅權的規定可知,股東出資時的財產經過估價后,在公司財產中的份額是可確定的,也就是說,股東對公司的現有財產(即現有利益)是可計算的;股東因股權份額而享有的因公司預期利益而獲得的分取紅利權與剩余財產分配權即期待利益也是可衡量的。如前所述,股東出資行為的性質,并不是轉移財產所有權,所有權核心在于支配權,而是轉變了股東直接支配、行使所有權的方式,股東以實繳出資比例享有權利承擔責任,不管是公司的現有利益還是期待利益遭受損毀滅失,股東都會因此受損,兩者存在利害關系,因此,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是經濟性利益。(3)符合可確定性利益確定性利益,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確定或是可確定的,才能構成保險利益。意味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現有利益及期待利益在根本上能確定。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是對公司現有財產能確定的利益,股東基于出資行為而享有公司財產份額,表現為股權占有份額,這是股東在出資時就可以確定的,所以,投保時要確定股東對公司財產的現有利益,是易行的。期待利益往往引發爭議,似乎很難確定,其實并不然。期待利益基于現有利益產生,表現為股東的分紅權和剩余財產分配權,隨著當今保險技術的快速發展,衡量股東對公司財產的期待利益,在保險技術的支持下稍有難度,但并非不能確定。因此,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是可以確定的。綜上,股東基于投資合同關系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并獲得公司財產的,由現有利益與期待利益兩部分構成的利益能夠得到法律的承認并以此來主張,是完全符合保險利益合法性、經濟性及可確定要件的,賦予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合法合理。3.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符合保險利益之規范目的。英國1746年的《海商法》規定:“無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可保利益證明的,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該條款正式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設立前,投保人圖謀錢財而損害財產甚至謀害生命之道德風險頻頻發生,與保險之危險分散的法則相背而行。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也正式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旨在規范制止違法行為、預防道德風險的發生、控制賠償額度,起到保險的根本作用——分散風險,填補損失。“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的,應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7]有觀點認為,在股東眾多、投資額大小差異明顯的公司中,這更容易引發道德危險及賭博行為。然而,賭博行為與保險同樣具有射幸性,根本區別在于通過賭博,行為人有獲利的可能且主觀上希望事件的發生;而保險僅具有補償性,并不能從中獲得額外利益,主觀上也不會期待保險事故發生。股東通過公司這種途徑,進行營利活動賺取利潤,股東的出資是公司開展營利活動的前提與關鍵,以公司財產為保險標的投保,旨在轉移風險,使出資財產處在有效的風險管理下,縱使發生保險事故,股東利益也免遭損害,享有向保險人補償保險金的請求權,填補損失,也能夠更好地持續經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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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保護股東和公司利益研究論文

關鍵詞:股東知情權;財務信息知情權;公司職務違法和犯罪行為;司法審計;司法審計請求權;審計救濟程序

內容提要:一、保護股東的知情權,是全面保護股東權益的首要環節,也可有效遏制和及時發現和公司內的職務違法和犯罪行為。股東知情權的核心是股東的財務信息知情權。二、新《公司法》第34條在實現股東知情權的問題上陷入一個兩難境地,于是采取回避問題的保守做法:不明確查閱賬簿是否包括原始憑證。三、因股東知情權產生糾紛時,司法審計是實現股東知情權同時又兼顧公司利益,限制股東濫用或惡意行使知情權的最佳選擇。四、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對股東行使司法審計請求權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并給予適當限制,使公司利益與股東知情權取得平衡。

佛山大興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門屬下的集體企業,1999年6月底轉制后,原職員鄧某和吳某等14人成為股東。《公司章程》第9條第(四)項規定股東有權對公司的業務、經營和財務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質詢。鄧某為最大股東,持股從19%增至49%,并一直任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吳某一直持8%的股權。

根據《公司章程》第20條的規定,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條、第50條規定的職權。但鄧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職責,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開股東大會,公司管理混亂,在鄧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轉制以來,一直未對公司的財務會計賬簿、財務會計憑證委托獨立的具有法定資質的審計機構進行全面審計,以至部分股東無從知道公司真實的資產狀況,公司不管盈虧,到年終時隨意提一筆款作紅利分配了事,嚴重侵害了股東的知情權和公司盈余分配權。而鄧某等則利用職務之便,隨意用各種借口耗用公司的資產,報銷名目繁多的費用,成為最大的獲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鄧某等人提出對公司資產和股東進行二次重組并收購原告吳某和其他部分股東的股份。吳某對公司的內部經營管理提出疑問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要求對公司自轉制以來至2004年8月的資產和賬目委托獨立審計機構進行全面審計后才能談股權轉讓的事,但遭到斷然拒絕。

2004年10月,原告吳某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以股東知情權受侵害為由,狀告大興公司,請求法院委托獨立審計機構對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財務會計賬簿、憑證進行的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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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知情權制度利益分析論文

公司法上的股東知情權是一個權利體系,其分別由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權、賬簿查閱權和檢查人選任請求權三項權利所組成。上述三項權利的內容雖然各異,但中心是股東對公司事務知曉的權利,都是為了能使股東獲得充分的信息。而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不僅直接涉及到股東自身權益的實現,而且與公司管理是否規范化緊密相連。因而,世界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對股東的知情權做出一定的規范。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中,關于股東知情權立法上作了完善。

一、我國公司法中股東知情權行使范圍的法律界定公司股東在什么范圍內享有知情權是各國公司立法所關注的一個核心問題。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知情權則被規定在第一百一十條。根據舊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行使知情權的范圍主要表現為“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限于“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可見,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被限定在一個非常狹小的范圍內。修訂后的公司法分別在第三十四條和第九十八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做了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第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在更大程度上獲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認,修訂前后的公司法在股東知情權問題上的變化主要是:1、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與修訂前的公司法相比較,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公司的會計賬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則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夠使股東更廣泛地了解公司經營信息,更切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加強對公司事務的監督。2、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查閱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時,還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這樣有利于克服僅僅允許股東查閱公司相關文件所帶來的諸如不能更全面、精確地了解、掌握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的弊端,從而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3、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賬簿查閱權的行使程序和條件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即“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二、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及其平衡公司是一個多元利益匯聚的組織體。在是否給予股東知情權以及給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權的問題上,主要涉及到股東與公司之間利益的平衡。如果過于限制股東的知情權,將有可能嚴重地影響股東權利的行使,對股東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不利于公司經營管理機制的形成。而過于擴張股東的知情權范圍,則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應有的商業隱私以及秘密構成極大地威脅,最終害及公司的合法權益。因而,在制訂股東知情權制度時一方面,立法者在對待股東的知情權問題上,持一種積極的肯定態度:不僅從總體上吸收了原來法律的既有內容,同時還將其范圍做了較大擴展;另一方面,為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1、雖然在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閱、復制權,但是對于諸如公司賬簿等公司文件則沒有賦予股東復制權。2、在對待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享有的賬簿查閱權問題上,法律持一種十分謹慎的態度。在以法律形式認可股東可以對公司會計賬簿查閱的同時,對于股東查閱權的行使設定了一定的約束性條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閱的要求時,股東必須向公司遞交書面的請求;另一方面,則要求股東在查閱公司賬簿時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說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據認為股東查閱公司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時,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為限制公司動輒以股東目的不合法為借口拒絕股東查閱賬簿,法律則又賦予了股東在此種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濟權利。在公司拒絕查閱時,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請求后15日內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同時,如果股東認為拒絕查閱存在不當,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3、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法律僅賦予其對公司相關文件的查閱權,而沒有賦予其相應的復制權。這些規定,有效地協調了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東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法律關系的平衡與調節功能。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東知情權的訴訟救濟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的規定,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行使股東知情權受到侵害時都有權利訴諸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唯一需要區別的就是:修訂后的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賬簿查閱權的程序和條件作了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采取訴訟手段行使知情權時需要首先滿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東應先向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目的,公司如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帳簿的行為有不不正當目的的,且存在可能存在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公司可以在股東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拒絕查閱的理由。股東如認為公司拒絕查閱的理由不合理,有不當之處,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綜上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訂既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廣度,也做了一些相應的限制,但是對于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運用知情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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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東利益受侵公司法保護探討

摘要:從股份制公司的角度來講,中小股東作為其中一部分重要組成,其在公司中的合法權益應該受到相應的保護,但因當前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還是存在很多不完善之處,這也就使得很多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沒有得到相應的保護,就此本文首先從當前我國中小股東利益受侵的體現進行分析,然后從多個角度探討基于中小股東利益受侵的公司法完善策略和建議,以此為相關人士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關鍵詞:中小股東;利益受侵;公司法

就當前我國大部分股份制公司管理現狀來看,中小股東在其中的合法權益經常會受到侵害影響,根本原因就在于這部分群體在公司中的持有股份相對比較少,對公司運營管理不會造成過大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中大股東為追求自身的利益,采取某種不法方式侵害了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合法權益,出現上述問題主要在于當前現有的公司法沒有起到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保護作用,因此本文對基于中小股東利益受侵的公司法保護進行詳細探討,具有一定現實研究意義。

一、當前我國中小股東利益受侵的體現

(一)知情權。就當前我國現有的《公司法》而言,并沒有將企業中的中小股東知情權這一項內容做出明確的規范標準,只是在其中簡單說明,若中小股東在某種具有特殊性情況,應通過當前公司的相關規章制度要求才能對公司中的會計賬本等具有查閱申請權。從根本上來講,企業中大股東經常會通過自身來起到對整個股東大會的控制、支配以及震懾等能力,然后從中獲取到相應的利益,而這也就對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帶來一定的侵害影響,具體來講:其一,對當前企業中財務實際進行故意性的隱瞞,然后對企業制造一些給人經營不善的感覺,從而導致中小股東或者社會中的投資人士做出錯誤的公司決策等。其二,在進行實務審判時,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漏洞問題,而這些漏洞也就經常被心懷不軌的大股東利用,如果中小股東進行公司賬目查閱申請,這時候大股東就會以不符合當前公司規章制度或者是不符合法律標準來拒絕他們進行查閱,從表面上來看符合法律規范,但實際上就是對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帶來了侵害影響,導致中小股東對當前公司經營現狀無法切實掌握,對公司未來投資方向也不知該如何進行判斷。(二)參與權。對于公司大股東而言,其經常使用的經濟手段就是其本身具有的股權優勢,通過以此來對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管理事務參與權造成一定侵害。一般來講,公司股東會通常是由大股東進行相應控制,甚至會對董事會成員人選進行控制,這種情況下也就使得很多中小股東不能進入董事會形式自身的參與權。對于公司經營管理崗位任命這一方面,中小股東在其中也沒有參與權和話語權,也就無法對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起到作用[1]。從整體上來看,大股東對當前公司管理上面的控制,通常體現在對董事會的操作控制,這種管理狀態下,使得公司成為大股東在獲取公司利潤、非法經營等方面的道具,從而引發常態性的關聯性、內部交易等。除以上之外,有些公司中的不法大股東還會通過自己的名義向外進行借債行為,擔保主體就是公司,出現上述情況的主要原因就是大股東對股東決策權的全部控制,從中對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帶來侵害影響。(三)利潤分配權。就當前的公司法而言,對中小股東的利潤分配權也沒有提出良好的保障條款,不論是在進行董事會還是進行股東大會,整個操作流程都是大股東在其中進行把控,而這也就從側面體現出在進行企業利潤分配方面,控股股東會基于自身利潤作為著手點進行相應分配[2]。舉例來講,為獲取利益時對公司管理決策上獨斷專行,要求董事對公司中事務進行相應處置。通過對當前公司中的利潤分配方案等進行制定和修改,大股東對董事會進行把控,將原本公司利益轉為自身名下。除以上之外,某些公司中的大股東還會在公積金方面進行操作,沒有嚴格根據股息進行合理分配,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利益。(四)退出機制。就當前現有的公司法來看,其中關于中小股東退出機制方面的程序相對比較繁雜,存在很多不完善的需要進一步解決。如果公司在運營期間,大股東在其中濫用自身的股東職權,使得公司中中小股東會逐漸對當前公司經營管理降低信任度,這時候很多中小股東就想要退出公司管理,但是在公司法中針對股權回購方面的條件以及流程相對來說很繁瑣,因此就算中小股東從中順利退出股東管理,但其所投入的資金也很難抽回,另外,公司中的董事、管理層、大股東等等沒有嚴格遵循法律履行自身應盡的職責,在公司管理過程中隨意使用職權,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對中小股東退出權限帶來侵害影響。

二、基于中小股東利益受侵的公司法完善策略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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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利益理論解釋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現有文獻將控制權收益定性為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侵害,這一定性扭曲了大股東侵害的實質,導致了一系列無法解釋的理論和現實問題。本文對現有研究中關于控制權收益和大股東侵害的理論作出了修正,指出并論證了控制權收益是控制權成本的補償,是控制權的風險溢價,它的實現載體是控制權作用于公司治理績效改進所產生的增量收益,它與大股東侵害無關。本文進一步提出超控制權收益這一新概念,對其內涵和外延及其與控制權收益的本質差異作出了界定和分析,解構了大股東的利益結構,指出大股東侵害的實質是攫取超控制權收益。在此基礎上,本文對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作出了新的理論解釋。

關鍵詞:控制權收益超控制權收益大股東侵害公司治理

一、引言

早期的公司治理理論關注的重點,是在股權高度分散下股東與經理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目的在于尋找一套激勵兼容的制度安排,以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20世紀90年代以來興起的“法經濟學”,則試圖揭示大股東與小股東的利益沖突,這一沖突主要表現為大股東對小股東利益的侵害。

在相關的研究中,大股東對小股東侵害的產生,基于兩個前提,一是大股東為謀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有侵害小股東的天性(李增泉等,2005),二是大股東因掌握控股權而對公司具有控制權。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方式是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謀求收益(GrossmanandHart,1988)。Johnson,LAPortaetal(2000)將控股股東獲取控制權收益的行為比喻為“隧道效應”(tunneling),意即以隱蔽的方式掏空公司。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2000a,以下簡稱LLSV)發現,這種現象在許多國家非常普遍。LLSV(1999),Claessensetal(2002)發現,在控股股東的控制權與其現金流權發生分離且分離程度越高時,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欲望就越強,侵害程度就更加嚴重。

LLSV(1997,199g,1999,2000a,2000b,2002)的一系列研究從法律保護的角度,解釋不同國家資本市場發展和大股東侵害小股東狀況的差異,認為在法律保護相對完備的國家(如英美法系國家),大股東對小股東的侵害相對較弱;反之,在法律保護缺失或較弱的國家(如大陸法系國家及其他國家),這類現象就相當普遍且嚴重。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法律制度可以約束大股東的剝削手段并給外部投資者提供保護。同時,在法律保護較弱的國家,如果股權高度分散,外部投資者的權益則更容易為內部人所侵害從而更沒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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