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對公司財產保險利益問題分析

時間:2022-09-09 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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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對公司財產保險利益問題分析

[摘要]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原則之一,有保險利益的或被保險人訂立的合同方才有效或才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股東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當前我國《保險法》并未對該問題作出規定,學者的觀點也爭議不斷。股東對公司財產本質上存在利害關系,符合保險利益之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三要件,確定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滿足可保利益原則要求的同時,防止發生道德危險、賭博行為,更大程度上給予股東及公司財產以合法保障。

[關鍵詞]股東;公司財產;保險利益

一、引言

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原則之一,是保險合同的基礎效力要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存在利害關系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股東因出資行為獲得公司股權,公司財產基于股東的出資行為所集成,保險法諺曰“無保險利益則無保險”。在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這一問題上,各國和地區的觀點不盡相同,我國《保險法》則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英國法院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無論是法律上還是衡平上都不具利害關系,對公司,股東只有分紅權和剩余財產分配權。允許股東對公司財產進行投保,也只能對其占有的股份所對應的財產分配份額有保險利益,但這種份額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實際上是很難計算的。美國的判例則堅持了與英國法院相反的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有保險利益的,公司財產遭受損害,定會導致股東受損,基于股東個人利益形成的保險合同,并不是保險法上的賭博行為,相反正是合法的損害補償合同。我國學界的觀點存在分歧。李玉泉認為:“理論上,股東對公司財產當然具有保險利益,在實踐中卻不適宜。”[1]施文森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應當根據公司性質判斷。無限責任股東與公司聯系緊密,是有保險利益的;有限責任股東及股份有限責任股東的實際利益難以判斷,故無保險利益。”[2]任以順等則反對:“確認股東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符合保險利益的要件,在理論上和實際操作中都是可行的。”[3]持反面觀點的學者認為,承認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會導致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否認,其保險利益也難以估計,并且在擁有眾多大中小股東的情況下,難以避免引發其道德風險或賭博行為,從而損害公司利益。相反,持正面觀點的學者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是大勢所趨,該觀點也為大多數學者所支持。從保險法之保險利益與損害補償原則看,承認股東有保險利益是符合其設立初衷和立法精神的,公司財產由股東出資形成,股東財產在公司財產中表現為股權,在實踐中并非不可操作。

二、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的理論分析

1.股東與公司財產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明確股東與公司財產在本質上是否存在利害關系,為界定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的前提與關鍵,弄清該問題之關鍵在于厘清股東財產及公司財產的性質與關聯。實質上,股東與公司之間是利益交換的關系,股東通過出資獲得股權,公司基于股東的出資開展營利活動。而股東與公司財產究竟是怎樣的關聯,理論界有如下學說:一是股東所有權說:股東通過股權來支配財產,行使所有權人的權利,股東對投入公司的財產的所有表現為股份,其財產所有權是沒有轉移的,法人所有權只是觀念上存在,公司財產實為股東共有。還認為,“股東對出資財產應當享有所有權,設立公司的目的在于實現所有權而非讓渡所有權,公司法人是沒有所有權的。”[4]二是法人財產所有權說:股東通過出資將出資財產轉移到公司,股東對其出資財產不再有所有權,所有權在公司[5];三是雙重所有權說:轉移至公司的財產,有兩個所有權,即股東與公司法人都享有所有權,謂之“所有權二重結構”。有學者反對認為,若按“所有權二重結構”的觀點,公司財產的使用、受益和處分,公司和股東各自都可單獨處理,并不需要對方同意,而實際上,財產的受益和處分都必須依據股東大會的決議,這種觀點不符合“一物一權”的物權法原則。楊紫烜提出“公司財產為公司法人所有,全體股東按份共有”的觀點[6],也就是說,在公司內部關系中,各股東對公司財產按份共有;對外,則公司是財產的權利主體,是從兩個角度分析財產法人所有和股東共有的問題,不涉及雙重所有權的疑問,也沒有違背“一物一權”的物權法原則。綜觀學界觀點,股東所有權說更合理,公司財產為全體股東所有,股東對其各自的出資財產享有所有權及以此為基礎而享有其他股東權益。有人擔心,該種觀點會導致法人人格的否認,其實是不會的,雖公司法賦予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但其僅為法律擬制的一種人格,本質上的權利所有者還是股東,其通過出資享有股權,依法行使在公司中的合法權利。公司財產之最初構成源于股東出資,股東也因出資獲得股權。《公司法》第四條明確了股東有收益、決策和管理的權利,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股東可根據出資比例或持股比例來分配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所以,股東權利可歸納為資產收益權、經營管理權、剩余財產分配權。可知,公司財產的實際享有者是股東,只是其不能個別地行使權利。有觀點認為這是不承認法人人格獨立的表現。然而,盡管立法賦予獨立法人人格,也只是一種法律擬制人格。市場接受公司是其財產的所有權主體,使交易主體都默認似乎真的有“法人所有權”,但法人所有權只是理論上的構建,沒有新的所有制為基礎,也不可能產生出一種新的所有權類型——法人所有權。因此,股東將公司作為營利工具,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大利益,其原有的財產所有權在其中具化為對公司現有利益及期待利益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利,公司財產的毀損滅失,必定導致股東遭受損失,股東是公司財產的實際控制者,存在本質上的利害關系,當然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2.股東對公司財產符合保險利益三要件。作為保險法的核心原則之一,保險利益也是構成保險合同效力的基礎要件,有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三要件,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符合前述三要件。(1)符合合法性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被法律認可并能主張的利益,可以法定和約定兩種方式獲得。股東與公司之間,實際上是一種投資合同關系,股東以約定方式取得對公司財產的利益,股東的合法利益具體分別表現在《公司法》第四條確認的股東的收益權及管理權,第三十五條賦予的分紅權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賦予的剩余資產分配權。合法性要求權利之獲取、行使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強行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及第三人合法權益。股東基于投資行為,以公司為載體,行使股東權利獲得利潤并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將公司財產作為保險標的的投保行為只是一種轉移、分散危險的行為,意圖在于維護公司財產的穩定。基于此,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是符合合法性要求的。(2)符合經濟性利益經濟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須具有金錢價值并能加以計算的,才構成保險利益。保險經濟利益的計算性作用于財產保險,旨在填補損失,若是不能以金錢計算,則無法填補損失,也不能判斷財產保險合同是否構成超額保險。從《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對股東出資形式的規定及第三十五條關于股東的分紅權的規定可知,股東出資時的財產經過估價后,在公司財產中的份額是可確定的,也就是說,股東對公司的現有財產(即現有利益)是可計算的;股東因股權份額而享有的因公司預期利益而獲得的分取紅利權與剩余財產分配權即期待利益也是可衡量的。如前所述,股東出資行為的性質,并不是轉移財產所有權,所有權核心在于支配權,而是轉變了股東直接支配、行使所有權的方式,股東以實繳出資比例享有權利承擔責任,不管是公司的現有利益還是期待利益遭受損毀滅失,股東都會因此受損,兩者存在利害關系,因此,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是經濟性利益。(3)符合可確定性利益確定性利益,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確定或是可確定的,才能構成保險利益。意味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現有利益及期待利益在根本上能確定。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是對公司現有財產能確定的利益,股東基于出資行為而享有公司財產份額,表現為股權占有份額,這是股東在出資時就可以確定的,所以,投保時要確定股東對公司財產的現有利益,是易行的。期待利益往往引發爭議,似乎很難確定,其實并不然。期待利益基于現有利益產生,表現為股東的分紅權和剩余財產分配權,隨著當今保險技術的快速發展,衡量股東對公司財產的期待利益,在保險技術的支持下稍有難度,但并非不能確定。因此,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是可以確定的。綜上,股東基于投資合同關系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并獲得公司財產的,由現有利益與期待利益兩部分構成的利益能夠得到法律的承認并以此來主張,是完全符合保險利益合法性、經濟性及可確定要件的,賦予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合法合理。3.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符合保險利益之規范目的。英國1746年的《海商法》規定:“無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可保利益證明的,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該條款正式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設立前,投保人圖謀錢財而損害財產甚至謀害生命之道德風險頻頻發生,與保險之危險分散的法則相背而行。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也正式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旨在規范制止違法行為、預防道德風險的發生、控制賠償額度,起到保險的根本作用——分散風險,填補損失。“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的,應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7]有觀點認為,在股東眾多、投資額大小差異明顯的公司中,這更容易引發道德危險及賭博行為。然而,賭博行為與保險同樣具有射幸性,根本區別在于通過賭博,行為人有獲利的可能且主觀上希望事件的發生;而保險僅具有補償性,并不能從中獲得額外利益,主觀上也不會期待保險事故發生。股東通過公司這種途徑,進行營利活動賺取利潤,股東的出資是公司開展營利活動的前提與關鍵,以公司財產為保險標的投保,旨在轉移風險,使出資財產處在有效的風險管理下,縱使發生保險事故,股東利益也免遭損害,享有向保險人補償保險金的請求權,填補損失,也能夠更好地持續經營公司。

三、承認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的作用

1.推進保險業創新,發展保險市場的客觀需要。傳統保險法理論上,保險之旨在于分散風險、填補損失。保險自身是伴隨商業經濟發展而產生,服務于市場經濟,在現代商品經濟市場快速發展過程中,保險的另一作用——投資經營——逐漸被激發出來。保險在發揮風險分擔作用的同時,保險業者鼓勵創新,開發新產品,吸引更多投資者購買新型保險產品,滿足消費者投資需求的同時擁有一定的風險保障。確定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除了股東及公司利益得到風險保障,還能吸引更多中小投資者投資,利于公司融資,開展經營業務活動,提升公司競爭力;還能鼓勵保險經營者創新保險經營活動,吸引更多消費者投資保險產品的同時,保險經營者基于投資基金的匯集能夠開展更大規模投資活動,促進保險業發展,迎合了保險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2.協同有限責任制度,鼓勵市場投資綜觀國內外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組織形式主要為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公司兩種,我國公司形式采用后者。其中,無限責任股東因財產與公司財產聯系緊密,而負有無限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則只須以出資額大小承擔股東責任。有限責任制度的設立鼓勵了市場投資,在此基礎上,若在立法上承認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股東在有限責任制度的保障下,其投資財產享有保險風險保障,愈發能夠刺激市場投資行為,對于其中公司法保障利益程度不足的眾多中小股東,在對公司財產享有保險利益后,能夠以公司財產為保險標的進行投保,為自己的投資財產獲得一份規避風險的保障,改善當前我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利益保障不足的局面。四、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之實踐操作方式1.以公司章程的私法形式來規定我國保險法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了股東能更好保障財產、分散風險,有必要借助私法行為賦予股東以合理合法的權利給公司財產進行投保,那么通過公司章程予以約定則是一種合理選擇。有關公司章程性質的學說,存在契約說與自治法說兩種。前者以為,章程是發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擬定后便對發起人具有約束力,故章程有契約性質;后者認為,章程在約束發起人的同時,對公司機構和后加入的股東也具有約束力,故章程具有自治法規之性質。當前學界通說觀點認為,公司章程為公司自治規章,是公司自治的根本行為準則。后者觀點更具可采性,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規定的,允許股東自行擬制且約束公司、股東行為的協議,是發起人與后參與股東所應遵守的協議,本質上講,公司章程是法律賦予股東進行私法自治的工具,通過公司章程來約定股東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公司法從宏觀上規定了股東權利義務,在實踐中,這些權利義務在公司章程里予以細化確定,不論是發起人或是后參與的股東,同意公司章程內容、受章程約束是成為股東的必要前提。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東根據出資財產額及以該財產在公司中所享有的分紅權和剩余財產權為基礎對公司財產享有保險利益,股東有權以此為依據以公司財產為保險標的進行投保,是公司法給予股東該權利以法律保護外,還使股東以保險方式最大程度內保障公司財產免遭正常市場交易及波動影響外的其他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時,股東能有所救濟。以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是除立法規定外,股東取得該權利的最為正當的基礎。2.結合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的方式承保。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持反對觀點的學者基于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很難確定而予以否認。首先要明確,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難以確定的問題,并不能否認是否有保險利益這個問題,兩者并不相同。同時,這種觀點也難免有默認股東有保險利益觀點的嫌疑。這里的關鍵問題是保險人在實踐中應如何操作該類保險。如前所述,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分為現有利益及期待利益兩個方面,公司經營運轉過程中,股東將公司財產為保險標的進行投保,是可操作的。根據股東對公司財產的保險利益價值之評判方式的不同,可運用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兩種方式結合操作。股東對公司財產的現有利益以股東出資額計算是能明確的,保險人可采不定值保險方式承保。不定值保險是指合同訂立時,對保險標的之保險價值先不確定,只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再估計其價值從而確定損失的保險。也就是說,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有權對股東的股權份額進行審查,并據此要求股東繳納相應保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確定公司財產總損失,再確定股東實際損失占比,以此確定保險賠償金額。相比于現有利益,期待利益是以出資財產份額或股權份額為依據而應取得的紅利分配或剩余財產分配額為準,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沒確定,不意味著不能確定,輔之以保險技術即可明確。運用定值保險的方式,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確定保險標的價值,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確的保險。也就是說,股東投保時,便在保險合同中就保險價值協商一致,事故發生后,不用再勘定保險事故造成的實損,而以當事人事先明確的保險價值來衡量股東的損失,確定保險金額。定值保險降低了合同當事人的理賠成本,又便捷高效。不足點在于,保險價值事先約定,股東的實損價值或大于或小于事先約定額,且投保人股東有欺詐風險產生,這便需要借助保險監管制度或賦予保險人審查股東財產份額之保險技術,是能夠降低欺詐風險的。以此兩種方式結合對保險人在面對股東以公司財產為保險標的進行投保的活動時,是可行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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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M].臺北:三民書局,19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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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鄒海林.保險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91.

作者:韓勝男 單位:貴州民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