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6 14: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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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當事人條例

第一條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適用于廣東省政府采購活動涉及的政府采購當事人。

第三條本規范所稱政府采購當事人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機構。

第四條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必須按照《政府采購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和廣東省政府采購有關規定,依法開展政府采購活動。

第五條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政府采購信譽。

第二章采購人行為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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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研究論文

在國際私法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經過幾個世紀的沿革,不僅十分完善,而且已經成為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一項重要原則。在進入新世紀的前夕,重新審視這一原則,不僅會加深我們對其本身的意義和價值的認識,而且會增進我們對國際私法的整個體系和基本精神的理解。

一、根源論

國際私法領域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所謂“私法自治”原則在法律選擇問題上的體現。因此,認識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源,首先就是要了解私法自治的由來。

一般認為,私法自治濫觴于“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即羅馬法”。①由于簡單商品經濟高度發展,民事關系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羅馬私法十分發達,后世所謂“羅馬法”便是羅馬私法的同義語。不過,最初是沒有公法和私法的區別的。后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國家對私人事務的干預越來越多,終于需要在國家權力和私人活動之間確立一條明確的界限。適應這種需要,帝政前期的五大法學家之一烏爾披亞努斯(DomitiusUlpianus,約公元170年~228年)首創了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按照他的意見,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公法規范是強制性的,當事人必須無條件地遵守,私法規范則是任意性的,可以由當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則是“對當事人來說‘協議就是法律’”。②簡而言之,根據烏氏的意見,私人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變通法律,而這正是“私法自治”的實質所在。從實踐來說,在共和國末葉和帝政之初,為了適應商品流通快速迅捷的需要,受萬民法的影響,出現了諾成契約(ContractsConsensus)。這種契約形式相對于當時的要式契約、要物契約來說,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同意”(consent)作為契約成立和拘束力的根據,而不要求履行一定的形式或者接受一定的物品。查士丁尼在《法學總論》中論及“諾成債務”的時候明確寫道:“關于買賣、租賃、合伙、委任等契約,債務以當事人的同意而成立。上列各種契約,其債務的締結只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的說法,乃是因為其締結既不需要文書,也不需要當事人在場;此外,也沒有必要給予某物,只須進行該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同意即可。”③“以諾成方式締結的債務因當事人表達相反的意思而消滅。”④諾成契約的出現,使商品流通從繁瑣的形式中解放出來,標志著羅馬法從重視形式轉為重視當事人的意志,這是契約史上的一個進步。諾成契約因而成為“私法自治”觀念的實踐基礎和后世“契約自由”原則的歷史淵源。

到了1804年,作為“世界各地編纂新法典時當做基礎來使用的法典”⑤的《拿破侖法典》,不僅鮮明地繼受了羅馬法私法自治的觀念,而且第一次通過立法對契約自由思想進行了系統的和規范的闡發。該法典規定:“契約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于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第1101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之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僅得依當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規定的原因取消之。”(第1134條)“解釋契約時,應尋求締約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第1156條)“文字可能作兩種解釋時,應采取最適合于契約目的的解釋。”(第1158條)可見,《拿破侖法典》在有關契約的問題上,無論是契約的成立,還是契約的效力,無論是契約的解釋,還是契約的解除,都主張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準。這與羅馬法的精神是一脈相承的。有人說,《拿破侖法典》是以查士丁尼的《法學總論》為藍本而制定的,拿破侖本人就是一位羅馬法愛好者,看來是有根據的。

私法自治觀念,從羅馬法起,經過《羅破侖法典》,最終成為民法之精髓。不過,私法自治所以能夠在近兩千年的漫長歲月中,雖經曲折而終于不朽,并且在資本主義制度建立起來之后,成為西方國家民法體系的基石英鐘,是有著深刻而豐富的思想和社會歷史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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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可以成為購房合同的當事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才能生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完全行為能力人:指滿18周歲的公民,只要不屬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且精神狀態正常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要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應當由其法定人,或者征得其法定人同意后才能進行。

非自然人作為合同主體主要包括組織和非法人組織。前者如企業法人以及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后者如個人合伙、非法人企業、非法人聯營企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業以及其他非法人的社會組織。這類合同主體一般都具有訂立合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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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條件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生效法律文書具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已經屆滿,義務人仍未履行的。

(4)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5)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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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之訴當事人研究論文

摘要:撤銷權的性質及撤銷之訴的當事人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關于撤銷權的性質,各國學說分歧較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三種學說內又各有不同的觀點。本文通過對上述學說的分析,認為應以形成權說中的第三種觀點較為可取。一般認為,撤銷之訴的當事人取決于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由于上述三種學說在撤銷權的性質問題上見解不同,因而在撤銷之訴的當事人的問題上亦見解各異。本文通過對各學說的分析,認為應采形成權說中的第三種觀點。最后,本文結合撤銷權的理論,對我國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進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見。

關鍵詞:撤銷權撤銷之訴請求權形成權被告第三人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于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于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于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準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的資力;于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準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前者重在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后者重在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我國合同法雖然設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由于沒有具體的規定,理論與實踐中仍有若干問題有待研究,其中撤銷權的性質、效力及撤銷之訴的被告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本文擬就此問題提出一些個人見解。

一、撤銷權的性質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雖以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但債權人撤銷權非為訴訟法上的權利,而為實體法上的權利。[1]債權人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法律通過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從而擴張了債權的權能,使得債權人于請求權之外,還具有撤銷的權能,即使得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權的功能。但是,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學界存有較大的分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學說。

(一)撤銷權性質各學說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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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當事人保密特權論文

「摘要」本文主要介紹了律師與當事人保密特權(TheAttorney-clientPrivilege)的歷史發展、美國對此的法律規定以及該規則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律師,當事人,保密特權

一、歷史發展

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是普通法所確定的一項最古老的權利。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在普通法上的起源很難確定。它可能起源于羅馬法時代。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的部分規定可以追溯到英國伊麗莎白時期,那時有關證人不作證特權的規定已經被法院所認可,并得以實施。著名學者JohnWigmore曾經提到:“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伊麗莎白一世統治時期,因此它是最古老的一項關于秘密交流的內容不作為證據使用的特權。”在當時這項特權并不是要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而是為了尊重律師的人格和尊嚴。因此在當時,該特權的權利人是律師。關于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的案例最早出現于1577年。

十七世紀英國的兩個案例確定了律師對于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咨詢不負有作證義務的權利。這兩個案例的起因就是因為當事人律師的證言能證明當事人有罪。1743年,在Annelseyv.Anglesea一案中,該判例將這個特權僅限于律師協助當事人犯罪的案件中。到了18世紀后期,這個特權的權利人才被認定是當事人,并且法律認為:為了促進當事人與律師之間的自由交流,強迫律師公開與當事人之間的談話內容是不正當的,因此法律禁止在沒有當事人的同意下公開雙方談話的內容。在19世紀早期這種特權的范圍逐漸擴張。當時有一個案例指出,即使律師只是通過自己的觀察(而不是通過與當事人的交流)所了解到的事實(這些事實可能是當事人犯罪的事實),也被禁止作為證據在法庭使用。在這一方面,英國的樞密院走得更遠,他們甚至禁止調查律師是否接受到另一方當事人的discovery通知。

19世紀早期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在英國和美國只是一種初步的概念,那時的法官只是試驗性質的利用這些不是很清晰的概念處理涉及該特權的法律問題。美國第一篇關于保密特權的于1810年,是ZephaniahSwift的《DigestoftheLawofEvidence》。作者詳細論述了當事人和律師之間、夫妻之間的保密特權,但是沒有提及醫生和病人之間的保密特權,并且他的論述并沒有得到立法的實證支持。從1790年至19世紀早期美國國會和州議會都沒有在證據法中引入保密特權的概念,直到1820年才出現律師與當事人保密特權的案例。但是在獨立戰爭以后,某些法院已經認為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可以追溯至證據法和的某些法律規定之中。并且當時美國的刑事法庭和一些學者認為這種特權派生于第五修正案中反對自證其罪的規定。隨后頒布的第六修正案中關于律師有效的規定被認為是對這種特權合理性的一個補充。這些從憲法修正案中推導出的合理性被學者們稱為“非功利性”的合理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一些案例肯定了學者們的意見,-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是反對自證其罪的延伸。但是學者們和某些法院又認為這種特權應該超越第五修正案中僅適用刑事案件的規定,而應該擴展到民事案件的審理中。這種“功利性”的觀點今天已經成為主流。聯邦最高法院在19世紀認可了普通法中所確定的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的原則。1888年在Huntv.Blackburn一案判決中,法庭確定了當事人對律師行為能力的攻擊等于放棄了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的原則。9年后Golverv.Patten一案的判決確定如下原則:已故的被繼承人與其律師關于遺產分配交談的內容不在律師與當事人的保密特權的范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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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原因及對策

當前,在農村發生的各類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問題十分突出,致使一些案件事實難以有效認定,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保護,矛盾難以化解,與我們所提倡的“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要求不融洽。對此,我們大有研究之必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貫徹了“誰主張、誰舉證”的精神,明確了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應由主張事實的當事人負擔,如果當事人舉不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則很有可能要承擔敗訴的風險。面對如此至關重要的問題,有的當事人卻茫然不知,無動于衷;有的則力不從心,無從舉證;有的則盲目舉證,主次不分等等。結果承擔了敗訴風險,影響了公正與正義的實現。因此,對舉證困難的當事人如何搞好救濟已成為當務之急。

一、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幾方面表現

1、當事人提供證據數量少。在基層法庭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除在法庭上陳述外,證據僅有一份或沒有的現象屢見不鮮。如離婚案件中只有一張結婚證或者結婚證明或者戶口證明,借款糾紛案件中僅一張借條或者干脆沒有借條,買賣合同糾紛僅一張收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只有醫院的醫藥發票等等。

2、證人到庭作證的少。筆者所在法庭每年100件左右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證人到庭作證的僅占案件的8%,很多證人都是出具的書面證言或者是一方當事人律師向證人詢問后制作的調查筆錄,由于證人不能出庭接受質詢,證言的可信性比較差。

3、當事人收集證據被拒絕。不僅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遭受拒絕,就是當事人律師向公安、工商、房管等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調查收集證據,以各種理由被拒之門外的現象也時有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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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指導當事人進行舉證研究

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則要承擔不利于自己的敗訴后果。那么,在審判實踐活動中,審判人員如何指導好當事人舉證,就成了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筆者在此對指導當事人舉證應幾個問題,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指導當事人舉證要針對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當事人全面客觀地進行

目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已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全面實施,但在指導當事人舉證方面,存在著審判人員原則強調多,具體指導少的問題。由于受到各方面條件的限制,當事人不可能把發生在訴訟前的事實原原本本地重現于法庭,要想掌握案件事實,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處理好每一起案件就應該指導當事人全面客觀實事求是的舉證,同時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也是受到證據材料的限制,只有在占有大量的證據材料后,才能辨明事實真偽。有的當事人為打贏官司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不提供與其相關聯的其它證據;有的當事人不懂如何舉證,拿來的證據不能說明問題,與案件事實無關,起不到證明的作用;有的當事人規避法律出偽證,這些問題的存在都與我們指導當事人舉證不利有關。案件類型不同,就需要不同的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應將侵權損害發生地、起因、過程、損害的程度、在場目擊者及住院治療情況,傷殘情況的鑒定,誤工損失等證據材料提交法庭,只有這些材料齊全才能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否則就難以確認案件事實和后果,確定責任劃分賠償標準。因此,法院立案庭的接待人員要指導當事人把與案件有關的直接證據及相關的證據全面提并到法庭,不能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有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的必須提供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有很多當事人把原始證據自己保存,把復印件交到法院,法院就將復印件做為證據存卷加以認定,筆者認為這是錯誤,例如債務案件的借據應提交法庭的當事人親筆書面的原始借據,如果不提供原始憑證,對證據的效力就難以確認。有些證據需要用間接證據相認證,立案接待人員要指導當事人提供與其相關的證據并告知不舉證要承擔敗訴后果。過去由于我們有些案件指導舉證不利,當事人在一審沒有全面客觀的舉證,出現把證據交到上訴審法院,這樣人為的造成更審和改判等問題的出現,就沒有全面具體的指導當事人舉證,定案根據不足,使認定案件事實出現差錯造成錯判。致使審判活動處于混亂狀態,這是應該引起我們高度重視的一個問題。

二、審判人員對當事人舉證的合法性要進行審查,證據來源必須合法

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訴訟請求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或者以種種理由反駁對方當事的主張,都會積極的向法院提供一些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防止和避免由于自己不舉證而承擔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說百分之百都是經過合法手段取得的,在眾多繁雜的證據中,法院首先要審查的是當事人取證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法院不審查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將不合法的舉證做為定案的根據,必然會導致錯誤的裁判,因此在指導當事人舉證時,必須向當事人交待所取得的證據和取得證據的手段必須合法準確,收取證據必須依法進行,違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即使與案件的事實有關也不能做為證據使用。在訴訟活動中有的審判人員,只注重審查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內容,對證據的索取是否合法,往往容易忽視。例如: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后,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該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偽證,或是偷來的或者賄賂他人索取的,那么,審判人員就應嚴格的對該證據的來源進行認真的審查,不能只要求當事人舉證而不審查證據材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再如有的當事人為了索取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采取私自錄取他人談話取證,并將此資料交到法院做為證據使用,有的審判人員對這樣的視聽資料來源不加審查盲目的做為定案的根據,這種做法應該說是錯誤的。不合法的錄音資料即使所錄制的談話內容與案件事實有關,或者可能涉及到雙方爭議的關鍵問題,但由于沒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證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的個人談話,其行為手段都是違法的,絕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審判活動中發現的偽證,賄賂威脅他人作假證問題,應嚴格按照民訴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處罰,嚴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能視而不見,讓這些不法行為干擾審判活動的開展。

三、正確處理好舉證責任分擔與舉證責任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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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當事人權益保護論文

摘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中國作為一項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將為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重要作用,與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機結合能使我國婚姻家庭法律體系更加完善,帶來我國婚姻法律體系的新進程。

關鍵詞:離婚損害制度;賠償主體;婚姻法

1明確離婚損害賠償主體范圍

1.1明確權利主體范圍

根據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只有無過錯配偶才享有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但是無過錯具體指什么,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多數學者認為,這里的無過錯應指,該方配偶沒有實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4種違法行為。但存在爭議的問題是,因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而導致離婚的訴訟案件中,家庭成員都可能成為受害方,那是否也應該賦予受害的家庭成員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就我個人而言,我認為,首先新《婚姻法》明確規定只有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才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因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離婚配偶過錯方因違反法定違法行為而給無過錯方造成物質和非物質上損害的一種賠償,只是針對婚姻當事人而言。而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的行為雖然可以是針對家庭成員任何一個進行,但若家庭成員遭受上述侵害時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另行起訴,對于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1.2明確責任主體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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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當事人作證權研究論文

摘要:訴訟當事人的證明權是訴權的一部分,是當事人用以保障其實體權利的一項重要程序性權利。但目前,我國當事人的證明權還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得當事人實體權利也遭到了損害。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確當事人證明權與法官的職責,完善當事人證明權保障制度,保障當事人的訴權。

關鍵詞:證明權;訴權;權利保障

民事訴訟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將爭議提交法院,請求法官解決該爭議的過程。當事人的目的是解決糾紛,而法官據以解決糾紛的基礎是事實的查明。在民事訴訟中,事實是由證據證明了的事實,而非客觀真實。因此,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的核心在于證明,證明權的保障是程序保障中最重要的有機組成部分,是訴訟環節實現公平正義的核心機制。而法官是訴訟過程當中必不可少的一個角色,對訴訟程序的進行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明確法官的職責,對于保障當事人的證明權,具有重要意義。

一、證明權的性質

民事當事人證明權產生于訴權,是訴權的一部分。證明權不僅是客觀存在的訴訟權利,而且是一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只不過在民事訴訟中,證明權處于隱性狀態,人們比較熟悉的是辯論權,而忽視了證明權。當事人對辯論權的行使恰恰是以證明權為基礎的,當事人的辯論過程也是進行證明的過程,也可以看作是證明權的行使過程。

二、證明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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