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當事人作證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6 11: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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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當事人作證權研究論文

摘要:訴訟當事人的證明權是訴權的一部分,是當事人用以保障其實體權利的一項重要程序性權利。但目前,我國當事人的證明權還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得當事人實體權利也遭到了損害。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確當事人證明權與法官的職責,完善當事人證明權保障制度,保障當事人的訴權。

關鍵詞:證明權;訴權;權利保障

民事訴訟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將爭議提交法院,請求法官解決該爭議的過程。當事人的目的是解決糾紛,而法官據以解決糾紛的基礎是事實的查明。在民事訴訟中,事實是由證據證明了的事實,而非客觀真實。因此,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的核心在于證明,證明權的保障是程序保障中最重要的有機組成部分,是訴訟環節實現公平正義的核心機制。而法官是訴訟過程當中必不可少的一個角色,對訴訟程序的進行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明確法官的職責,對于保障當事人的證明權,具有重要意義。

一、證明權的性質

民事當事人證明權產生于訴權,是訴權的一部分。證明權不僅是客觀存在的訴訟權利,而且是一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只不過在民事訴訟中,證明權處于隱性狀態,人們比較熟悉的是辯論權,而忽視了證明權。當事人對辯論權的行使恰恰是以證明權為基礎的,當事人的辯論過程也是進行證明的過程,也可以看作是證明權的行使過程。

二、證明權的內容

證明包括程序意義的證明和實體意義的證明,因此,證明權不僅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證明權,也包括實體意義上的證明權。證明權不是單一的權利,而是包括事實主張權、證據收集權、證據提出權、質證權、證明時間保障權、證明成本節約權、證明判斷理由說明請示權、法官心證公開請求權等一系列權能,是由該一系列權利通過有機銜接和配合,共同發揮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的功能。

三、證明權保障與法官職責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當然的訴訟證明主體,負有過程結果雙重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法官依賴當事人的主張確定證明對象,不得超越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基礎進行裁判,但民事訴訟是由法官和雙方當事人互動的角色體系,訴訟結果是各方作用的合力,因此,法院應在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前提下,引導和指揮當事人進行證明程序,協助當事人進行事實證明,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證明權。

(一)證明權與法官釋明權

法官釋明權,也稱闡明權,主要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不明確、不恰當、有矛盾或提供證據不充分而誤認為足夠充分時,法院向當事人發問,提醒、引導當事人將不明確的予以澄清,不恰當的有矛盾的予以修正、排除,不充分的予以補充,從而使當事人作出適當的聲明,促使當事人舉證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權能。

實踐中,由于當事人文化水平,訴訟實施能力并不相同,導致雙方當事人不能實際平等享有訴權和證明權,因此要求法院在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出現瑕疵時,為彌補當事人的形式平等為前提的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確保當事人之間實質平等,法官必須行使釋明權,以避免訴訟不公平。

但法官的釋明權必須適度,否則將損害辯論原則,進而侵害當事人證明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法官釋明權的范圍規定較為零散,不成體系,因此,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證明權,立法應系統而明確地規定法官釋明權的適用條件及范圍。

(二)證明權與法官調查取證

由于在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文化水平等主客觀條件限制,導致當事人舉證能力欠缺,為保障公平正義,必須將在特定條件下的法官調查取證作為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補充。

1.法官調查取證包括依職權和依申請兩種形式,但只要經過合法程序、手段、途徑,通過這兩種形式取得的證據都可以作為法院裁判依據。

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取證的情形包括兩種:屬于法院程序控制和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事項。

但筆者認為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不利于作為主要訴訟主體的法院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合理角色定位,影響了當事人訴訟主動性、積極性的有效發揮。同時違背私法自治原則和處分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應當僅限于程序性事項而不應包括實體爭議而在依當事人申請時則可以將實體爭議事項納入到調查取證的范圍中。

2.立法不僅應合理限定法官調查取證的范圍,還應規定具體程序。

首先,法院必須當事人確因自身能力局限而無法取證時才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

其次,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僅限于當事人的申請范圍,并且依當事人意志自由決定是否提交。

最后,對于經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遵循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對方當事人異議的程序,除非對方當事人認可,否則必須經過質證程序。

總之,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收集的證據,應當視為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與當事人自行收集的證據的效力相等,不得因其由法院取得就享有效力優先性。

(三)證明權保障與法官“心證公開”

法官的心證結論,事實上就是爭議案件事實認定,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取舍及評價,因此,為了制約、限制法官在有關證據和案件事實認識上的偏見或主觀隨意性,法官必須將其內在的推理,分析過程,即法官對爭議事實所得或所印象、認識、評價或者判斷以外在的客觀形式表現出來。

法官的心證公開的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當事人各自的主張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2)舉證責任的分配;(3)當事人的舉證是否已達到證明標準;(4)法官處理本案擬適用的具體實體法規范;(5)經驗法則的選擇、理解及適用。

注釋:

奚瑋.民事當事人證明權保障.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參考文獻:

[1]柯陽友.證明權與當事人收集證據制度.法學雜志.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