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指導當事人進行舉證研究
時間:2022-07-06 04: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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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則要承擔不利于自己的敗訴后果。那么,在審判實踐活動中,審判人員如何指導好當事人舉證,就成了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筆者在此對指導當事人舉證應幾個問題,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指導當事人舉證要針對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當事人全面客觀地進行
目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已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全面實施,但在指導當事人舉證方面,存在著審判人員原則強調多,具體指導少的問題。由于受到各方面條件的限制,當事人不可能把發生在訴訟前的事實原原本本地重現于法庭,要想掌握案件事實,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處理好每一起案件就應該指導當事人全面客觀實事求是的舉證,同時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也是受到證據材料的限制,只有在占有大量的證據材料后,才能辨明事實真偽。有的當事人為打贏官司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不提供與其相關聯的其它證據;有的當事人不懂如何舉證,拿來的證據不能說明問題,與案件事實無關,起不到證明的作用;有的當事人規避法律出偽證,這些問題的存在都與我們指導當事人舉證不利有關。案件類型不同,就需要不同的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應將侵權損害發生地、起因、過程、損害的程度、在場目擊者及住院治療情況,傷殘情況的鑒定,誤工損失等證據材料提交法庭,只有這些材料齊全才能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否則就難以確認案件事實和后果,確定責任劃分賠償標準。因此,法院立案庭的接待人員要指導當事人把與案件有關的直接證據及相關的證據全面提并到法庭,不能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有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的必須提供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有很多當事人把原始證據自己保存,把復印件交到法院,法院就將復印件做為證據存卷加以認定,筆者認為這是錯誤,例如債務案件的借據應提交法庭的當事人親筆書面的原始借據,如果不提供原始憑證,對證據的效力就難以確認。有些證據需要用間接證據相認證,立案接待人員要指導當事人提供與其相關的證據并告知不舉證要承擔敗訴后果。過去由于我們有些案件指導舉證不利,當事人在一審沒有全面客觀的舉證,出現把證據交到上訴審法院,這樣人為的造成更審和改判等問題的出現,就沒有全面具體的指導當事人舉證,定案根據不足,使認定案件事實出現差錯造成錯判。致使審判活動處于混亂狀態,這是應該引起我們高度重視的一個問題。
二、審判人員對當事人舉證的合法性要進行審查,證據來源必須合法
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訴訟請求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或者以種種理由反駁對方當事的主張,都會積極的向法院提供一些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防止和避免由于自己不舉證而承擔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說百分之百都是經過合法手段取得的,在眾多繁雜的證據中,法院首先要審查的是當事人取證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法院不審查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將不合法的舉證做為定案的根據,必然會導致錯誤的裁判,因此在指導當事人舉證時,必須向當事人交待所取得的證據和取得證據的手段必須合法準確,收取證據必須依法進行,違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即使與案件的事實有關也不能做為證據使用。在訴訟活動中有的審判人員,只注重審查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內容,對證據的索取是否合法,往往容易忽視。例如: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后,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該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偽證,或是偷來的或者賄賂他人索取的,那么,審判人員就應嚴格的對該證據的來源進行認真的審查,不能只要求當事人舉證而不審查證據材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再如有的當事人為了索取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采取私自錄取他人談話取證,并將此資料交到法院做為證據使用,有的審判人員對這樣的視聽資料來源不加審查盲目的做為定案的根據,這種做法應該說是錯誤的。不合法的錄音資料即使所錄制的談話內容與案件事實有關,或者可能涉及到雙方爭議的關鍵問題,但由于沒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證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的個人談話,其行為手段都是違法的,絕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審判活動中發現的偽證,賄賂威脅他人作假證問題,應嚴格按照民訴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處罰,嚴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能視而不見,讓這些不法行為干擾審判活動的開展。
三、正確處理好舉證責任分擔與舉證責任轉移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審判人員要審理好民事案件,判斷作為民事訴訟的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分別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一定范圍內負舉證責任,這就是舉證責任的分擔。誰主張誰舉證,不能把舉證責任全歸結在原告身上,要根據案件事實處理好舉證責任分擔與舉證責任轉移問題,指導原告舉證,無論原告的訴訟請示是給付之訴、變更之訴,還是確認之訴,要求原告都要提供有關的證明,在起訴時審判人員應指導當事人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與其主張相關的證據。在訴訟活動中被告也應分擔舉證責任,要求審判人員也要針對案件事實指導被告舉證,因被他人指控侵犯了他人民事權益或與他人民事權益發生爭執,被告為了證明自己是否有侵權行為應從以下兩方面舉證。一是被告要針對原告的指控進行反駁,提出有理有據有關聯的證據來證明
反駁的合理性和原告指控的非法性;二是在訴訟過程中針對同一訴訟標的提出反訴,舉證證明自己反訴的合法性,要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舉證責任的分擔不僅在原、被告之間進行,而且也包括第三人。訴訟主體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也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在指導當事人舉證時,也要針對第三人對自己所主張的權利或者反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與反駁是合理的,否則也同樣在訴訟中要承擔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舉證責任的轉移是指一方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舉出了證據加以證明后,另一方當事人否認這種主張并提出了反訴或反駁,同時也舉出了反訴反駁的新證據,這時先舉證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反訴和反駁再舉證,這就是舉證的轉移。在改進民事審判方式中尤其要重視加強舉證責任分擔和舉證責任轉移問題的指導,舉證并非自始自終是一方當事人的事,審判人員在庭審辯論過程中發揮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提高指揮和駕馭法庭舉證辯論能力,處理好舉證責任的分擔與舉證責任的轉移,在雙方當事人舉證的互換和轉移中,分清是非責任,查清案件事實,為做出公正裁決奠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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