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賠償責任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9 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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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賠償責任

學校補充賠償責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是經常發生的,在這種損害中如何認定學校一方的過錯以及如何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在損害發生后必須面臨和解決的問題。本文筆者結合真實案例對這兩個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第三人侵害人身損害賠償補充賠償責任

未成年學生是我國社會結構中較為龐大的群體之一,也是最易受傷的群體之一。對于學生受到傷害無非來兩個方面:一是學校的教職員工的行為及教育設施的瑕疵給學生造成的傷害;二是由于校外的第三人或他人飼養的動物給學生造成的傷害,如《中國教育報》2007年1月30日刊登了題為《校外人員校內撞傷學生責任誰負》的文章,文章介紹了一個案例:一名校外人員經門衛同意后進入校內找人,此人在校喝完酒后,借朋友的摩托車無證酒后駕駛,在校園內將一名下晚自習的學生撞成重傷。對此,學生家長認為,孩子是在校園內被撞的,責任應該由學校負擔,而對肇事者的責任避而不談。在這起事件中,學校是否有責任,是否需要維權?還有在黑龍江省七臺河市發生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跑到學校傷害學生王某人身傷害一案,在雞西市發生的學校晚上補課未等到家長接送就放縱學生林某擅自回家遭受他人強奸后殺死的刑事案件等。對這兩種損害有關責任主體無疑都應當予以賠償,法律已有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

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學校補充賠償責任的構成

一、學生的損害是因為有過錯的第三人造成,且第三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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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補充賠償責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是經常發生的,在這種損害中如何認定學校一方的過錯以及如何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在損害發生后必須面臨和解決的問題。本文筆者結合真實案例對這兩個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第三人侵害人身損害賠償補充賠償責任

未成年學生是我國社會結構中較為龐大的群體之一,也是最易受傷的群體之一。對于學生受到傷害無非來兩個方面:一是學校的教職員工的行為及教育設施的瑕疵給學生造成的傷害;二是由于校外的第三人或他人飼養的動物給學生造成的傷害,如《中國教育報》2007年1月30日刊登了題為《校外人員校內撞傷學生責任誰負》的文章,文章介紹了一個案例:一名校外人員經門衛同意后進入校內找人,此人在校喝完酒后,借朋友的摩托車無證酒后駕駛,在校園內將一名下晚自習的學生撞成重傷。對此,學生家長認為,孩子是在校園內被撞的,責任應該由學校負擔,而對肇事者的責任避而不談。在這起事件中,學校是否有責任,是否需要維權?還有在黑龍江省七臺河市發生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跑到學校傷害學生王某人身傷害一案,在雞西市發生的學校晚上補課未等到家長接送就放縱學生林某擅自回家遭受他人強奸后殺死的刑事案件等。對這兩種損害有關責任主體無疑都應當予以賠償,法律已有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

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學校補充賠償責任的構成

一、學生的損害是因為有過錯的第三人造成,且第三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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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侵權責任法中的補充責任論文

鍵詞:侵權責任法安全保障義務補充責任

內容提要: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第三人侵權時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以及校園事故中第三人侵權時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中適用補充責任這一新的類型,無疑是我國侵權法領域的一大創新。補充責任制度的確立,不僅能夠解決第三人侵權情況下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所面臨的法理困境,而且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同時也發揮了法律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社會功能。本文由中國論文范文收集整理。

我國《侵權責任法》在侵權責任的承擔中確立了補充責任制度。具體規定在第37條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40條也有關于補充責任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文將結合《侵權責任法》上述兩個條款的規定,對侵權責任法中補充責任的基本理論進行討論,并對這兩條法律規定的含義進行分析。

一、我國侵權法中補充責任的確立及演變過程

我國侵權法領域關于補充責任的確立及演變經歷了一個通過學者的理論研究推動相關立法的過程。

(一)理論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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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侵權補充責任的思索

關鍵詞:侵權補充責任按份責任過錯程度原因力

內容提要:我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規定了學校侵權補充責任,即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時學校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但是這樣的規定卻很不明確,沒有把補充責任如何承擔及承擔的范圍清楚明白的表述出來,造成了兩種不同的解釋。解決學校與第三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并且正確理解及適用補充責任,應該結合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理論分析責任形態及責任范圍,區分過錯的大小與原因力的大小。不同的過錯應采用不同的責任形態來劃分學校和第三人的責任范圍,兼采按份責任形態與補充責任形態來處理學校侵權補充責任案件對學校、第三人更為公平。

一、引言

我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后,補充責任在校園侵權案件中的適用越來越多,與此同時,對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評論也是好壞參半。肯定者認為補充責任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護,否定者則認為讓學校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違反了侵權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理[1]。因而就有必要對學校侵權補充責任是否合理進行反思。

二、由學校侵權補充責任案件引發的問題

學生張某平時就與校外無業人員接觸,并曾經因為與外來人員一起勒索本校學生,受到學校處分。一天,張某正在學校上課,校外無業人員朱某來到學校,將張某叫出教室,在教室外的走廊上,與張某口角后,將張某打傷。學校老師發現雙方口角后動手打架等出面勸止,沒有奏效后撥打了報警電話。事后,張某的監護人將學校訴至法院,認為學校沒有盡到管理義務,讓外來無業人員朱某擅自進入學校,導致張某被打傷,學校在管理上存在過失。在這里,學校確實沒有及時發現并阻止惡意外來者,故存在管理上的漏洞,從法律上講,也即未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所以法院認定其有過失行為,判定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朱某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最后由學校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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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權賠償管理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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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賠償研究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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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權人到期債權解決路徑

[摘要]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合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有序發展、保障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之一。及時追索公司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就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文章通過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思考,提出當債權人的債權到期時,債權人可以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也可以向公司的發起人追償,還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及股權受讓人追償,更可以向協助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追償。

[關鍵詞]債權人到期債權;股東出資義務;到期債權追償

為了保證社會的穩定和發展,依法治國已經成為我國的治國方針。①而法律并不是靜止不變的,為解決逐漸增加的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等糾紛案件的具體適用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作為法律的一部分,已經作出了相應規定。公司資本制度不僅是公司股東利益之所在,更是債權人利益的保障。它對于促進我國現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發展,規范公司的經營和運作,毫無疑問起到了極大作用。②公司資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是充實資本。公司的資本規模是公司對外擔保和信用的基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交易安全。盡管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規定了公司認繳制,而非以前的實繳制,但同時也明確了公司的股東和發起人以其認繳資金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當公司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時,股東和發起人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故而資本充實對公司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有著重要意義。③在公司債權人的到期債權通過多種方法均不能實現時,很多債權人百結愁腸卻束手無策。此時,如何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成為一個重要問題。一般情況下,債務到期時,作為公司的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即公司追償,也可以向擔保人追償,還可以通過“刺破公司的面紗”向公司的股東追償等。本文僅根據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思考,提出一些觀點,希望對公司的債權人追索到期債權能有所助益。

一、債權人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債權人可以向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或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法律依據。(一)法條基本理解。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或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責任時,該股東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即應理解為最多為未出資本金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之和。既然股東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則其只能在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才在本息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二)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義務來源。要理解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則首先應考慮其出資義務來源,其既來源于約定,也來源于法定。股東簽訂的《股東協議》中約定了股東需要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同時,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八十九條也規定了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三)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原因。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為什么要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呢?可以從兩個角度考慮:第一,《合同法》的代位權。根據《股東協議》,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拖欠公司注冊資金,而公司不能清償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公司的債權人可以根據代位權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股東在其所欠公司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履行出資義務,但最多不能超過未出資本金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之和;第二,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該行為違反了《侵權法》的保護性法規,《侵權法》保護的權益包括財產性權益,債權作為財產性權益的一種,理應受到《侵權法》的保護,股東未履行其應該履行的出資義務的行為侵害了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債權人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四)債權人及時主張到期債權的必要性。一旦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在其應該履行的出資義務范圍內承擔了補充賠償責任,其他債權人再提起相同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因為盡管從實體法上來講,債權不同于物權,物權具有絕對性及排他性,同一標的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且物權按照其成立先后有優劣順序;反之,債權僅具有平等性,而沒有排他效力,因此數個債權發生順序有先后不同,但地位卻能平等并存。④但從程序法上,債權反而具有先后差異,在訴訟中,誰先起訴或者申請執行,誰先受益,即先主張權利的人先得利,而法院不會執行回轉。這也導致了債權人在發現其到期債權不能實現時,即應該及時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期能及時實現其到期債權,獲得應得利益。(五)承擔企業資產評估或驗資的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應該特別注意的是,當企業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時,對企業承擔資產評估或者驗資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或者驗資證明一旦不實,而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除非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需要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⑤當人民法院依債權人的申請,依法強制執行企業、出資人的財產后,公司的到期債務仍不能清償,此時金融機構需要在其虛假證明范圍內承擔過錯責任。⑥

二、債權人可以向公司的發起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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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賠償救濟二元制發展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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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賠償償協調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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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權賠償協調機制研究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現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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