紙質合同和電子合同的區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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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質合同和電子合同的區別

篇1

關鍵詞:電子票據;法律概念;規定;立法

中圖分類號:DF436文獻識別碼:A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23-000-01

一、電子票據的法律概念綜述

從傳統意義上來說,結算的工具分為貨幣和票據兩種,隨著電子商務的不斷發展,以網絡核心的數字化支付方式對傳統的支付工具帶來了巨大的沖擊,電子票據逐漸成為金融行業交易結算的新趨勢。電子票據將傳統的紙質票據和現代的電子票據融為一體,引領了支付領域的深刻變革,但是我國對票據的法律界定較為模糊,所以導致在具體執行中對電子票據的理解較為混亂。筆者認為,無論是電子票據還是票據的電子化,都需要將重點放在票據上,電子化只是一種新興的結算方式,最終服務的還是票據。

電子票據不僅在載體和交付方式上與傳統的票據有著本質差別,與此同時還對票據進行了揚棄工作。在票據主體上,票據的方式認包括收發人、銀行。在流通領域的范圍內,電子票據屬于虛擬形式,電子票據采用的簽名方式也屬于電子簽名。從效率上來看,電子票據有效地節省了傳統票據復雜的程序,通過資金的流通有效地提升了資金的使用效率,大大節省了操作的成本。風險防控上電子票據通過備案、認證等方式有效地避免了偽造的風險,降低被詐騙的可能性。與此同時電子票據還可以進行實時監管,通過網絡化系統,比傳統票據的監管更為嚴格,謹慎。電子化票據的流通要素是與傳統票據得到最主要的區別。

二、從電子票據的角度來談《票據法》的缺陷

電子票據具有紙質票據不可比擬的優勢,它的各項要素和信息都以數據的形式出現在電子媒介中,具體的支付、結算融資功能實現都依托于網絡,具有成本低、安全性能高、傳輸方便的特點,更能夠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但目前我國的《票據法》對電子票據的規定還存在著一定的缺陷。

1.票據種類沒有包含電子票據

票據的種類是當前各國票據立法的準則,無論是自然人、法人還是任何組織,都無法自行設定除法律規定以外的票據種類。我國的票據法規定中將票據的種類歸納為匯票、支票和本票,并強調了沒有以上要素均不算票據。從中可見,我國目前對票據的規定仍定位在書面的證券上,不承認非書面形式的票據,所以,以電子媒介為載體的電子票據在我國的《票據法》中就得不到承認。電子票據的應用空間、市場前景以及價值都會由于法律規定的缺失,處于一種無法可依的狀態。

2.票據形式的沖突

傳統票據是書面的紙質票據,被世界各國所接受,并通過立法。票據的形式、記載內容都成為各國立法中的強制性規定。票據的形式、當事人法律關系、權力義務的規定都屬于較為重要的內容,關系到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從另一種角度來說,書面形式已經成為票據的一種基本存在形式。但是隨著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數據的記載共同和傳遞功能開始被各行各業廣泛應用,票據同樣也被提上了電子數據中。《票據法》中雖然對票據進行嚴格限制,但是并不為“數據電文”的票據形式作出相關規定,這就導致電子票據被阻擋在法律門外。

三、從電子票據角度談我國《票據法》的完善

1.確立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

在我國的《票據法》中,對匯票、支票和本票進行規定,將這種傳統紙質載體的票劃分為法定票據。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劃分方式顯然不能符合當前電子商務的發展進程。所以,筆者建議,應進一步擴大《票據法》中對票據的規定范圍,把富有時代特色的電子票據加入,在法律中提出“電子票據適用本法規定”。與此同時,筆者建議應在法律中設立“電子票據”一章的內容,對票據的概念、適用范圍以及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等問題進行規定,從法律上肯定電子票據的存在,給予電子票據一定的法律規則。

2.擴大范疇

隨著時代的發展,傳統票據的載體范疇僅僅限于紙張,對數據電文等形式并不給予肯定,我國的《合同法》已經對電子數據做出規定,承認電子形式所承載內容具有合法效應。目前電子商務的時間表明它和合同具有同等效率。從這方面來看,《票據法》對數據電文是較為排斥的,這明顯是落后表現。《票據法》制定于我國實施市場經濟的初期,所以在一些內容上較為落后。書面票據易保留,容易被認知,這都有著它的特性。根據當時的經濟條件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程度來看,沒有進行電子票據的規定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和傳統的紙質票據相比,電子票據同樣也具備結算、兌換、信用體現、融資等功能,并且在網絡上進行這些轉換十分方便。電子票據不能像傳統票據一樣可以進行手寫蓋章,這也是它的一個問題所在。《票據法》可以根據《合同法》的方法,進一步擴大范疇,承認電子票據的合法性,將電子票據納入紙質票據副本的存在,在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核對無偏差的情況下,表明電子票據和紙質票據同樣具有法律效應,以這種形式來解決《票據法》與《合同法》關于電子票據的沖突。

3.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作用

《電子簽名法》在2005年正式公布實施,它首次確認了電子簽名和手寫簽名的同等效應。在2006,我國人民銀行又頒發了《全國支票影響交換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該規定指出,印鑒核驗的方式或是支付密碼的方式可以被列入支票影像信息的付款當中。從這一點可以看出,電子支票的法律地位還是可以被體現的。以上的法律、規定體現了與時代并進的特點,有效地融合進了電子商務這項因素,符合當代經濟發展的現狀。這也為我國《票據法》的完善提供了經驗,與此同時,我國還可以借鑒發達國家,聯合國等先進的立法經驗,對電子簽名的合法性給予肯定,解除《票據法》中對票據簽名的嚴格限制,通過電子簽名的信息要了解必要的核對和正式信息,在法律上同樣具有可信效應,這就可以成為法律中認可的條件,和傳統的書面簽字一樣,同樣具有法律效應。

四、結語

電子票據是傳統票據在電子商務和網絡時代的延伸,其出現對傳統的票據理論和票據法形成了一定的挑戰。應該擴大原理論的解釋適用,使傳統《票據法》適應新技術的發展需要,另一方面應該結合電子票據的特性,積極引入新概念、創設新規則,使電子票據有法可依。

參考文獻: 

[1]劉正.美國電子票據立法對我國電子票據立法的啟示[J].南京財經大學學報,2006,03:95-98. 

[2]侯雙梅.借鑒國際經驗完善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J].南方金融,2010,05:69-71. 

篇2

關鍵詞網上電子期刊網絡傳播者網絡創作者數字式創作網絡傳播者權著作權與鄰接權

導言

二十世紀計算機的誕生和迅速發展,把人類帶進了一個蔚為壯觀、前景無限的信息時代。相應地,計算機互聯網絡(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異軍突起,已經形成了一個覆蓋全球的、多用戶、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網,1998年5月,聯合國新聞委員會在年會上正式將這種新興媒體稱為繼報刊、廣播、電視之后的“第四媒體”。據統計,全球上網的人數在1999年底已達2.6億1,遍及全球近200個國家和地區;在互聯網上每天有2億份電子郵件在運行…互聯網已經使我們生活的世界數字化,整個世界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地球村。在計算機網絡這個看似虛擬卻又真實存在的信息時空中,法律正面臨著一場巨大的變革,傳統的著作權與鄰接權制度遭遇到新技術的挑戰,呈現出許多亟待解決的課題。

筆者選擇網上電子期刊作為切入點,主要從網上電子期刊創作、傳播的角度,討論網絡傳播者權的一些基本問題。

一、設立網絡傳播者權的必要性

數字技術和信息網絡的發展,極大地改變和促進了信息產品的創造、交流、傳播和使用,同時也給傳統的知識產權制度帶來一系列新的問題,盡管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確立的基本原則大部分都能適用,但新技術的出現要求法律在一些領域作出必要的調整和修正。

所謂信息的數字化技術,就是依靠計算機技術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數值、(單色的和彩色的)圖形、(靜止的和活動的)圖象、聲音等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并轉換成二進制數字(由“0”和“1”兩個數字組成)編碼,以對它們進行組織、加工、儲存,采用數字傳輸技術加以傳送,并在需要時把這些數字化了的信息再還原成文字、數值、圖形、圖象、聲音的技術2.作品從其物質性的一面來看,不過是由文字、圖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構成的信息,因此通過信息的數字化技術處理可以轉化成用0和1來表達的數字信息并可以在網上傳輸,只不過這些信息對于人類的大腦來講,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內涵和審美情趣,具有獨創性或稱原創性(Originality)并已經固定于某種有形載體上,從而被稱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與信息的數字化技術相融合,就出現了以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表達的各種作品,即數字作品。

應該強調:所謂數字作品,不僅包括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音響作品、動畫作品、電影電視作品等傳統作品的數字表達形式,還包括從其被創作之時就具有數字表達形式的數據庫、多媒體節目、網上電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數字作品。這就是說作品與數字化技術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數字化和數字式創作兩個方面,前者又可稱為作品的非物質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傳統意義上的作品的數字化轉換,即把具有傳統形式的文字、數值、圖形、圖象、聲音等作品進行了數字化轉換,相應形成的數字化表達稱之為數字化作品(DigitizedWorks),比如原本以紙質形式出版的《人民日報》、《法制日報》衍生的網絡版;后者是指純粹依靠計算機或者在網上進行的數字式創作,相應形成了最初創作出來時就是以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表達的作品,稱之為數字式作品(Digital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3共同創辦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國目前唯一的法律類電子刊物群,現在只通過互聯網對外,有固定的發行時間、卷號和期次,反而沒有紙質版面世(當然,其作者和讀者可以通過與電腦相聯的打印機打印出紙質版來),是真正意義上的網上電子期刊。本文所要討論的,就是以在網上創作的文字作品作為主要表達形式的網上電子期刊(以下簡稱電子期刊)以及因電子期刊在網上創作、傳播而產生的網絡傳播者權。

作品的數字化和在網絡上傳播并未產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種新的專有權利—數字化權。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通過了被世人稱之為“因特網條約”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即WCT)5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即WPPT)6(注:此二條約尚未正式生效,但我國是這兩個條約的簽字國),要求成員國賦予版權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以包括網絡傳播在內的任何形式的對公傳播專有權(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5,6.近年來,許多國內學者也討論了版權人及鄰接權人的網絡傳輸權或者網絡傳播權1,7,8,9,認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表演及錄音制品的專有權,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也適時地確認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前述的“因特網條約”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網絡傳播權,從本質上講就是數字化權,是傳統的著作權(版權)和鄰接權在互聯網上的衍生權或者表現形式,鑒于網絡的特殊性,應當對其提供專門的保護。但據筆者觀察,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學者們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傳統的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的權利方面,而對數字式創作產生的著作權和鄰接權關注不夠,除了已把數據庫定義為匯編作品從而

使之成為版權保護的客體2,5,10以外,從整體上來看,對作為網絡這一全新傳播媒體的主體—網絡傳播者的權利,對他們主辦的電子期刊的著作權和鄰接權,則既無法律規定,也少有學者討論。

筆者認為,應當在有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動中給予網絡傳播者權以充分的重視,為此,必須首先設立網絡傳播者權。其理由如下:

(一)、網絡傳播者數量眾多,已形成一個龐大的集體,他們應當獲得與書刊、廣播、電影、電視從業者—傳統的傳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樣的權利和地位。

根據CNNIC(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資料,目前中國互聯網注冊用戶已達到1588.1萬,注冊域名692490個,網站數238249個。大量網站的出現打破了出版行業的固有模式,以紙張為主的傳統印刷型載體與問世并不很久的電子型載體都受到強烈沖擊,出版正日益走向無紙無盤的無形載體—網絡出版或者數字出版發行(DigitalPublication)的新時代。

本文中,筆者所說的網絡傳播者(Internet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網絡上傳播信息和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可分為網絡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和網絡內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為網絡接入服務商(即網絡訪問服務提供者InternetAccessProvider,IAP)和網絡主機服務商(即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InternetPlatformProvider,IPP)11.網絡傳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網站,但網站無疑是網絡傳播者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狹義的網絡傳播者指的就是網站。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12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顯然這一解釋已將《著作權法》的有關“報刊”的規定作了擴大解釋13.由此推論,網站的地位相當于“報刊”。

已有學者指出在線服務提供者OSP(On-lineServiceProvider,注意原作者認為包括ISP和ICP,這與筆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網絡傳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傳播的中樞,其核心的業務活動就是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信息,其向公眾傳輸行為的性質就是發行,在線服務提供者在版權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相比較而言,網絡傳播者,尤其作為網絡內容提供者之一的電子期刊,無疑是信息時代網絡空間的出版者。

(二)、網絡傳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勞動,其合法的傳播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請注意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在因特網上每天有100,000份文件出版和發行15.目前,我國共有網頁數為1.6億個,全國平均每個網站網頁數為669.3個(根據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統計),上網的報紙約有270多種,上網的期刊約有300多種,還有100多家電臺電視臺建立了自己的網站,他們每天都在傳播大量的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網絡傳播者依法進行的這種出版發行活動,有利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實現,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有益于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理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三)、網絡傳播者并不是單純的裝卸工,他們往往同時兼有創作者的角色,創作出自己獨立的數字式作品和數字式節目,并向公眾傳播、發行,對他們自己創作并傳播、發行的作品和節目法律同樣應當給予保護。

ICP傳播的信息有相當部分是作品,即數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網站自己獨立創作的數字式作品和數字式節目,比如電子期刊。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必須是作者自己創作,即具有獨創性的作品;2、必須是屬于文學、藝術或科學領域的作品;3、必須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載體表現出來或固定下來的作品;4、作品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只要在計算機網絡上創作的、傳播的數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項條件,就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9,16.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已對此做出了專門的司法解釋,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12既然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已經開始著手保護電子期刊等網絡傳播者自己創作并傳播、發行的數字式作品和節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護的究竟是網絡傳播者的何種權利呢?或者說,網絡傳播者的這種權利在著作權法上應該歸入哪一類呢?

筆者經常閱讀的《北大法律周刊》現在已擁有訂戶共3萬余人,也改為收費訂閱了,對免費訂閱者僅發送目錄和部分摘要,這與傳統的報紙期刊已沒有多大區別。主辦《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顯然屬于網絡內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ICP),是典型的網絡出版者,筆者認為,其應當享有與傳統的傳播媒體至少相同的傳播者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將網站視為報刊的擴大解釋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水平應至少與報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對《著作權法》有關“報刊”的規定作擴大解釋,僅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臨時地對個案審理具有指導作用,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對網站或者網絡傳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權利保護問題,只有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網絡傳播者權才是最有效的解決辦法。

(四)、符合版權歷史的傳統。

版權制度一開始以保護出版商的利益為主,版權法300年的歷史也是為版權產業法人帶來豐厚利潤的歷史,版權法的實際功能不僅僅是保護作品創作,同時也是保護對作品傳播的投資。因而長期以來,作為版權產業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權市場的中心17.只是網絡時代的到來,使得創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損害,國內外的學者和立法者對其權利的保護更為重視,并為此在法律上專門確立了創作者的網絡傳播權。但法律不應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對網絡傳播者、網絡出版者的權利不聞不問,否則,有悖于版權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則。

(五)、符合公眾利益的需要。

廣義的公眾利益是政府為促進社會整體文明的進步而確定的版權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標,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勵作者的文學藝術創作力和言論自由,鼓勵相關的企業對作品的傳播進行投資,以及為公眾提供自由選擇文化產品的機會。這三大方面分別轉化為版權制度中需要

保護的作者利益、版權產業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權法中,為創作者們的自由創作提供獎勵刺激符合公眾利益,為一國版權產業的興盛與國際版權貿易的發展提供鼓勵符合公眾利益,為版權市場上的廣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選擇作品的市場機會也符合公眾利益17,18.而我國的信息網絡產業才起步不久,還處于探索發展的階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護網絡傳播者、網絡出版者的投資和權利,當前就顯得十分重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與網絡傳播權相對應,在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網絡傳播者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適宜的。

二、網絡傳播者權的概念和性質

筆者認為,從作為出版發行電子期刊的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角度來看,網絡傳播者權就是網絡傳播者通過因特網等信息網絡創作、傳播作品和節目時所享有的著作權和鄰接權(或稱版權和相關權)。

前已論及網絡傳播行為的性質屬于出版發行,網絡傳播者尤其電子期刊的主辦者是網絡出版者,因此網絡傳播者權具有廣義的出版者權的性質,屬于鄰接權范疇,但由于網絡傳播者自主創作行為的存在,網絡傳播者權又包含了相當的著作權(作者權)成分。換言之,網絡傳播者權的性質屬于廣義的、特殊的鄰接權,是一種以鄰接權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權成分的復合權。

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權利。前者是網絡傳播者的鄰接權,即網絡傳播者作為第四傳播者以網絡環境為基礎創作、傳播數字作品和節目時所產生的一種鄰接權,其主體是網絡傳播者,性質屬于廣義的鄰接權;后者是創作者的數字化權,即傳統的著作權人的作品在網絡環境下傳播時所衍生的一種使用權,其主體是作品創作者,性質屬于著作權。

但是,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也并非絕對互相對立的,在特定情形下,兩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關系。比如,在網絡傳播者自主創作、出版電子期刊時,網絡傳播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他既是網絡傳播者又是網絡創作者,既具有網絡傳播者權又具有網絡傳播權,兩者合二為一。這一點,在下文討論網絡傳播者權內容的復合性和多樣性以及因包容網絡傳播權而不適用發行權窮竭原則等特征時,筆者會進一步加以論述。

網絡傳播者權與有的研究者所說的“網絡鄰接權”—網絡環境下的著作鄰接權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兩者的主體都是傳播者,兩者的性質都屬于鄰接權。但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鄰接權”仍然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前者是網絡傳播者的鄰接權,其主體是全新的傳播者—網絡傳播者,內容包含、融合有著作權成分,性質屬于廣義的、特殊的、全新的鄰接權;后者是傳統的傳播者的鄰接權,其主體是傳統的傳播者—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節目制作者,內容是傳統的鄰接權客體在網絡環境下傳播時所衍生的權利,性質屬于傳統的鄰接權。應當指出,從大多數學者認同的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來看,網絡傳播權主體既包括版權人,也包括傳統的鄰接權人,從而網絡傳播權包含“網絡鄰接權”,“網絡鄰接權”不過是專指傳統傳播者的網絡傳播權而已。

此外,在權利的產生方式上,也使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和“網絡鄰接權”可以很容易地區分開來。網絡傳播者權是起源于網絡環境并在網絡環境下直接產生的原生權利,而網絡傳播權和“網絡鄰接權”則都是起源于非網絡環境并在網絡環境下間接產生的衍生權利。

三、網絡傳播者權的特征

網絡和網絡傳輸具有超國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術性、多媒體復合性、開放性、復雜性等特點。

因此,除了與傳統知識產權一樣具有無形性、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和可復制性19這些共同特點以外,與傳統的傳播者權相比,網絡傳播者權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體的廣泛性。網絡傳播者不僅僅是出版者而可以是任何人,即自然人(可以是本國人,也可以是外國人)、機關企事業和社會團體法人、非法人組織、國家和國際組織,其組成遠比傳統的書刊出版者、廣播、電影、電視機構要復雜、廣泛得多。不過網絡傳播者有相當部分就是書刊出版者、廣播、電影、電視機構,網絡傳播者的主要成員是企事業法人。

(二)、客體的復雜性。網絡傳播的作品是能夠用數字編碼表達的任何數字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術、攝影、音樂作品、圖形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與數據庫、多媒體作品等作品,不限于圖書、報紙、期刊及其版式、裝幀等。

(三)、內容的復合性和多樣性。這是因為網絡傳播者的網絡傳播行為具有混合性8(筆者此處借用此“混合性”是指創作性和傳播性的混合,與米哈依。菲徹爾的原意—與復制權有關的提供行為和與復制權無關的提供行為的混合不同)和多樣性,決定了其權利和義務相應地具有復合性和多樣性。

網絡傳播者往往集書刊出版者、廣播、電影、電視機構等角色為一身,所以他可以享有以下《著作權法》第四章規定的鄰接權:

1.圖書報刊的出版者權,主要包括電子期刊等圖書報刊的專有出版權、版式裝幀設計的專有使用權;

2.表演者權(比如個人網站上載其個人朗誦表演時具有的權利);

3.錄音錄像制作者權;

4.廣播電視傳播者權。

網絡傳播者作為自主創作者(比如許多一個人的網站,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網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蔣志培的個人網站13)時,其本身就是自主作品的著作權人;而在一般情況下,網絡傳播者則是集體作品、職務作品的著作權人,比如報紙雜志都是匯編作品14,其整體版權歸報紙雜志出版者所有,《北大法律周刊》作為電子期刊同樣屬于集體作品,是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的匯編作品,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對其享有整體版權。所以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等網絡傳播者還可以享有以下《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十條規定的著作權所包括的全部人身權和財產權:

1.發表權;2.署名權;3.修改權;4.保護作品完整權;5.復制權;6.發行權;7.出租權;8.展覽權;9.表演權;10.放映權;11.廣播權;12.信息網絡傳播權;13.攝制權;14.改編權;15.翻譯權;16.匯編權;17.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以及上述第5項至第17項權利的許可權、轉讓權和獲得報酬權。

(四)在包容網絡傳播權時不適用傳統的發行權窮竭原則。眾所周知,傳統的版權人和傳統的鄰接權人的發行權都存在發行權用盡的情形(WCT第六條第⑵款、WPPT第八條第⑵款和第十二條第⑵款)5,6.許多學者認為,發行權窮竭原則不適用于網絡傳播權。發行權窮竭原則是針對有形商品貿易而言的,網絡傳播則是一種全球性的可以被無限重復的無形服務,因此權利用盡原則無法適用1.在網絡傳播的過程中,復制品的數字傳送不受也不應受發行權窮竭的影響,因為上載的復制品的所有權實際上并未轉移,發行是通過傳輸來制作新復制品的方式進行的8.當網絡傳播者作為電子期刊的整體版權所有人時,或者當網絡傳播者自主創作電子期刊時,或者當網絡傳播者同時具有傳統的傳播者身份時,網絡傳播者會同時擁有網絡傳播權,

此時其發行權同樣不應窮竭。

與網絡傳播者的權利的多樣性相應,網絡傳播者的義務也具有多樣性,筆者將在下文討論。

四、網絡傳播者權的取得和限制

我國針對計算機互聯網絡出現的有關問題,頒布了一系列行政法律和行政法規,做出了許多限制性的規定,而且大都是對網站主體資格的限制,對互聯網站及其信息傳播活動強制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和備案制度20,21,22,有些規定對網絡傳播者關系重大,比如非新聞單位依法建立的非綜合性互聯網站,不得從事登載新聞業務23,期刊社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24.可以說,符合這些行政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是主辦電子期刊的網絡傳播者取得網絡傳播者權的先決條件。

根據《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十條及《著作權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網絡傳播者權是在網絡創作行為和網絡傳播行為完成之時產生和取得,也就是說是在電子期刊等網絡傳播者的自主作品創作完成之時產生和取得,或者按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版權人和鄰接權人的授權,或者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使用的法定條件下將公有領域的材料和他人作品在網絡上出版、發行和傳播時產生和取得。

有人提出作品網絡傳輸的默示許可,比如在電子布告欄上發表作品,應當可以推定著作權人愿意通過網絡散布流通其作品9.但是按照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沒有所謂默示許可,版權作品的許可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使用的情形以外,電子期刊等網絡傳播者(有的學者稱之為網主)為了避免自己網頁上使用的材料侵犯他人的版權及其他有關的權利,應當通過訂立書面合同獲得其他版權人的授權,并向其支付報酬,具體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實際上,網主需要獲得的授權錯綜復雜,而且由于版權的地域性和網絡的超國界性,還必須考慮各個國家的具體情況。總的說來,下述授權的獲得最為緊要25,26:

1、復制權。網主需要的復制權包括三層含義,其一,是在電子媒介上使用作品的權利,即把作品數字化的權利。其二,將作品復制在網頁所在的服務器上的權利。其三,授權用戶下載、瀏覽網頁內容的權利。

2、發行權。網主需要發行權的理由與復制權的第三層含義是一致的,用戶訪問網頁時,會在其計算機內存中形成網頁內容的復制件,這種“當地復制”(LocalReproduction)的效果與向公眾發行有形復制件是一樣的。

3、演繹權。網主通常對版權材料適當改動,才能用于網頁,因此需要獲得版權人的授權。

4、傳播權。這里的傳播權是指除復制權、發行權之外的其他傳播權,包括就公開表演、公開展示、廣播、有線或者無線傳播等使用方式所享有的權利。

5、表演者權、錄制者權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有的電子期刊會出多媒體刊物,需要獲得表演者、錄音錄像制品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授權。

6、注意對權利人的精神權利做好安排。

網主除了獲得以上權利外,還需要注意授權的地域性和時間性。

電子期刊上作品的再轉載涉及作品的再使用,應當是作者的權利。但如果電子期刊與作者另有授權協議,則電子期刊可以代表作者許可他人轉載作品。

如前所述,網絡傳播者權是一種以鄰接權為主又兼有著作權成分的復合權,因此,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對著作權和鄰接權的限制以及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的義務都適用于網絡傳播者權,都適用于電子期刊。具體列舉如下:

(一)、行使并存著作權時的義務。具體是指《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1.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在行使其對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3.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4.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其業務范圍內享有優先使用權的職務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使優先使用權時不得侵犯由作者享有的著作權。

5.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使著作權的其他權利時不得侵犯由作者享有的署名權。

(二)、合理使用的限制。合理使用是指在非營利的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第一,使用的作品已經發表;第二,使用的目的僅限于非營利用途;第三,使用他人作品時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并且必須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的權利的合理使用限制包括以下十二種情形:

1.個人使用;2.引用;3.新聞報道使用;4.對政論性文章的轉載轉播;5.對公開演講的轉載轉播;6.教學使用;7.公務使用;8.圖書館陳列或保存版本;9.免費表演;10.室外陳列作品的使用;11.對漢族文字作品的翻譯;12.盲文出版。

關于數字技術環境中,美國版權法中合理使用的四項標準應如何適用,美國白皮書進行了簡要的論述。其一,使用的目的。非商業性和非教育性的使用一般為合理使用,商業目的的改寫性使用(CommercialbutTransformativeUse)也為合理使用,而教育性場合中的單純復制不為合理使用。其二,使用的本質。白皮書提出,追蹤交易和許可的技術手段可能會導致合理使用范圍的縮減,作品被數字化這一事實,有可能對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辯不利。也就是說,法官有可能因作品被數字化的事實而傾向于認定被告的使用為侵權。其三,使用的數量。即使數量微小,但若構成被使用作品的核心部分,則為侵權。其四,對市場的影響27.鑒于互聯網絡的一些特殊情況,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圍應有所擴大。比如下列情況,就應屬于網絡上的合理使用:個人瀏覽時在硬盤或隨機存儲器(RAM)中的復制;用脫線瀏覽器下載;打包離線閱讀;網站定期制作備份;遠距離圖書館網絡服務;服務器間傳輸所產生的復制;網絡咖啡廳瀏覽等等9.(三)、法定許可使用的限制。法定許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在著作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孿壬韃恍硎褂玫奶跫攏フ叩忍囟ǖ氖褂謎咴誒盟艘丫⒈淼淖髕肥保梢圓瘓拋魅ㄈ說男砜桑ο蚱渲Ц侗ǔ輳⒆鷸刈拋魅ㄈ似淥ɡ鬧貧取8菸夜蹲拋魅ǚā返詼潞偷謁惱碌撓泄毓娑ǎ宰拋魅ㄈ撕土誚尤ㄈ說娜ɡ姆ǘㄐ砜墑褂孟拗瓢ㄒ韻攣逯智樾危裹/P>

1.編寫出版納入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系列的教科書(第二十三條);2.報刊轉載、摘編已刊登的作品(第三十二條第二款);3.利用音樂錄音制品再制作錄音制品(第三十九條第二款);4.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

表的作品(第四十二條第二款);5.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第四十三條,注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權利保護期的時間限制。除了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著作權法》第二十條)以外,電子期刊等網絡傳播者所擁有的復合性的著作權和鄰接權—網絡傳播者權,同樣有保護期限的時間限制。

當作為作者或者視為作者時,網絡傳播者作品的發表權和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如果是個人網站,則其作品的發表權和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當作為傳播者時,網絡傳播者鄰接權的保護期有所不同,其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廣播電視傳播者權為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但是作為網絡出版者時,其專有出版權的期限要依出版合同的約定,其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專有使用權的保護期限為十年,截止于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這十年的保護期比起出租權指令在英國實施后,其對出版物所給予的二十五年的保護期28要短得多。

如果是依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取得版權人和鄰接權人的授權,那么網絡傳播者所取得的作品使用權和轉讓權,就要受合同約定的權利種類、使用地域范圍和期間的限制。

(五)、其他義務。如《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第十七條,筆者認為,受委托創作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其著作權由委托人享有時,委托人應當在版權聲明中明確表明受托人的創作者身份;第二十六條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八條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對電子期刊而言,筆者在此想強調指出其作為出版者時的專門義務:1.與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2.按期按質出版作品;3.重印再版作品(尤其是在出版紙質版的情況下);4.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今后,如果立法者考慮確認網絡傳播者權,那么就應當同時考慮上述對網絡傳播者權的限制。不過,對網絡傳播者權規定的任何限制或例外,同樣應當符合伯爾尼公約以及WCT和WPPT中都適用的三步檢驗標準8:

(1)屬于特殊情況;(2)不與作品、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3)不無理損害作者合法利益。

五、對網絡傳播者權的保護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傳統媒體與網絡站點間相互發生抄襲、未經許可使用、拒付報酬等的行為;二是網絡站點間相互發生抄襲、未經許可使用、拒付報酬等的行為;三是網絡使用者與著作權人間發生抄襲、未經許可使用、拒付報酬等行為,網絡站點則違反法律規定或行業經營義務作為、不作為地實施了導致前者的侵權行為發生的行為等9.當上述侵權行為發生而受害者是電子期刊等網絡傳播者時,對他們的合法權益又如何保護呢?筆者認為,目前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

(一)、對網絡傳播者權的保護依據1.司法解釋。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三條將《著作權法》有關“報刊”的規定所作的擴大解釋,受案法院可以將網站視為“報刊”,并據該《解釋》第九條適用《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對網站作為圖書報刊的出版者權加以保護。

2.《著作權法》的直接保護。可以直接引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十一)項將他人的侵權行為視為“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要求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或者按照案件的不同情況,將網絡傳播者的身份分別界定為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將其網絡傳播者權分解為著作權和鄰接權,再依據《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主張其合法權益。

3.《民法通則》的保護。我國的立法實際上已經把知識產權法歸入了民法這一大類19,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因此,網絡傳播者可以引用《民法通則》第五條,要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4.《刑法》的保護。具體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和第二百一十八條。

從長遠來看,只有在立法上明確規定網絡傳播者權,才能實現對網絡傳播者權的根本保護。

(二)、對網絡傳播者權的保護方法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對網絡傳播者權可以采取以下六種保護方法:

1.調解;2.仲裁;3.訴訟;4.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保護;5.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集體保護;6.司法機關的臨時措施—訴前禁令和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

在未“入世”以前,我國學者十分關注TRIPS協議第62(3)的適用問題。該條規定行政當局的所有最后決定,都必須接受司法或準司法審查29.我國已經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為世貿組織(WTO)的成員,作為世貿組織文件一部分的TRIPS協議第62(3)自然適用于我國,因此,在我國的版權執法活動中,對包括網絡傳播者權在內的知識產權做出的任何行政裁決,網絡傳播者和其他知識產權人都享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此,我國《著作權法》已經作出了相應的調整,該法第五章第五十四條取消了原先規定的著作權仲裁機構的行政仲裁,而代之以普通仲裁機構的仲裁;第五十五條則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六、網絡傳播者的侵權行為和法律責任

Internet的迅速發展為網絡出版事業提供了廣闊的空間,但同時加劇了盜版行為。僅1994年互聯網絡上就有價值20億美元的軟件被非法復制、盜版。國際音樂唱片協會估計網絡空間約有1百萬個盜版音樂文件,中國存在200多個提供非法音樂作品的網站9.這些侵權行為,大多與網絡傳播者有關。

(一)、網絡傳播者侵權行為的形式和種類根據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常見的網絡傳播者侵犯著作權行為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9:1)將網絡上他人作品下載并復制光盤。2)圖文框(Frame)連接。3)FTP與BBS的非法復制行為。4)超聯接(Hyperlink)。5)在圖象鏈接中侵害某圖象著作權人復制權。6)未經許可將作品原件或復制物提供公眾交易或傳播,或者明知為侵害權利人著作權的復制品仍然網上散布以及擬散布的輸入上載。7)侵害網絡作品著作人身權的行為。8)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權行為(引誘、唆使、幫助等行為)。9)違法破譯著作權人利用有效技術手段防止侵權的行為。10)故意刪除、篡改等手段破壞網絡作品著作權管理信息,從而使網絡作品面臨侵權危險的行為。

網絡傳播者對于傳統的著作權作品的侵權行為,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30:其一,非法將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進行數字化;其二,非法將數字化后的作品或者本身就是以

數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上載到網絡上。由北京海淀法院一審、北京市一中院1999年12月14日終審的,王蒙等六位作家狀告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所屬的“北京在線”,未經許可,擅自將原告的部分作品搬上互聯網絡構成了對其著作權的侵犯,就是其中一例。其三,在網站的網頁或廣告中非法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圖像或音樂作為背景。

網絡傳播者之間相互的侵權行為主要有三種:其一,非法使用其他網站的網頁。其二,非法修改其他網站的版權管理信息。其三,非法規避、破壞其他網站的技術加密措施。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則分別規定了十一種和八種侵權行為,如果網絡傳播者的行為構成此類侵權行為,將會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網絡傳播者侵權責任的構成和的歸責原則一般認為,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即:損害事實、行為違法、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和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通常情況,對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Fault-basedLiability)原則,對特殊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PresumptiveWrongs)原則29,31,32.為了與TRIPS協議協調一致,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已經正式引入了出版者、發行者等的注意義務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在網絡世界里,網絡內容提供者(ICP)和網絡服務提供者(ISP)經常是合二為一的,但對他們的法律責任有必要加以區分。有人認為,不應對ISP施加版權責任,而且對ICP施加的版權責任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17.但多數人認為對網絡接入服務商IAP也不應例外,其侵權責任應區分不同情況承擔不同的責任30:其一,如果所傳播的內容存在侵權內容,而網絡接入服務商已知、應知或主動參與傳播行為的,應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其二,如果所傳播的內容存在侵權內容,而網絡接入服務商不可能知道,不應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但在被告知存在侵權內容時,也應承擔停止侵害等法律責任;其三,如果傳播的內容存在侵權行為,在被告知后仍不采取關閉或撤消侵權內容的,可以認為是有意侵權,應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其四、如果僅僅提供接入服務的設備,根據WCT第8條的解釋,不承擔法律責任。

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版權法應當確立在線服務提供者OSP(原作者認為包括ISP和ICP)出版者的地位,對其適用推定過錯責任規則,并輔之以“安全港抗辯”,同時有共同侵權責任(ContributoryInfringementLiability)和代替責任(VicariousLiability)起補充的作用14.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表明,網絡傳播者侵權責任中的共同侵權責任已經在司法解釋上被確立。

(三)、網絡傳播者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和范圍我國司法界的研究人員認為,著作權損害賠償應當確立以下四個原則33:1、全部賠償原則;2、法定標準賠償原則;3、法官斟酌裁量賠償原則。4、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著作權損害賠償范圍,則既應包括直接損失,也應包括間接損失。

從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十條和《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可以看出,我國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和立法上確立了著作權損害賠償的全面充分賠償原則和法定賠償制度。因此,在確定網絡傳播者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和范圍時,應當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即:“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四)、網絡傳播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網絡傳播者侵犯他人著作權時,將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承擔如下法律責任:

1.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2.被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受到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罰款等行政責任;3.刑事責任;4.受到人民法院沒收違法所得、侵權復制品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財物的司法制裁;5.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結果就是承擔過錯推定責任);6.違約責任。

篇3

    1.1專業且實用

    前文我們曾提到,商務英語的應用領域十分廣泛,由于其涵蓋到有國際金融、國際貿易、國際營銷、國際貿易以及各種國際法律和當地法律等方面,由此,商務英語在使用時必須注意到這些領域的專業性,通過運用該領域的專業詞匯和專業術語來表現。如“CIF”一詞于我們大多數人是陌生的,但在商業領域卻是十分常見的,它是“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縮寫,作為一個價格術語,不僅有“成本、保險費加運費”的意思,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它還有其他特定的含義與規定“,CIF”對對外貿易中交易雙方各自的責任和義務有一個規定,包括交貨地點、運輸和保險及其相應費用、進出口許可證申領和進出口關稅的繳等方面。由此我們知道,商業英語不能只做簡單的字面翻譯,還要考慮到其代表的專業領域的含義。為了保證商務英語在應用時體現出專業性,我們需要對商務基礎知識、商務英語涉及的領域做出相應了解,才能在國際商務中實現有效交流的基礎上避免自身利益被損害,進而促進交易的達成。商務英語最大的特點體現在它的實用性上,商務英語是一種職業英語,它必須在英語的基礎上再突出商務的特性,在應用于洽談、簽約和信函等商務活動時必須注意對英語溝通技巧的發揮,這使得商務英語將英語與商務密切聯系,從而展現出實用性的特點。

    1.2文化差異顯著

    商務英語的本質仍是英語,其出生成長時被滋養與熏染的文化與我國并不相同,區別于根植我國文化土壤的漢語,因此,文化差異也會在其語言的使用中體現出來。中華民族自古崇尚“龍”,并以之為民族圖騰,象征著民族的優秀精神,將自己稱之為龍的傳人。西方文化卻認為龍(dragon)是貶義的惡魔、邪惡的象征,在兩種文化中不同的意義也表現于漢語和英語之中。如中國人以“亞洲四小龍”來稱呼時,英語的表達并非“thefourAsiandragons”,而是“thefourAsiantigers”。因此,在商務活動中,業務人員需要了解到語言的交流亦是文化的交流,各國文化差異需要被尊重亦需要被重視,避免由于文化差異而出現的交流誤會。

    1.3語言簡潔且規范

    商務英語慣用簡潔的表達,較多使用縮略語。這一點符合發過言語學家A.Martinet的言語經濟原則:人的惰性使人們在言語活動中盡量減少力量的損耗,采用熟悉的、省力的、多功能的表達形式。這一理論又符合當今商業領域的高效工作理念。由此,我們常能看到類似于“B/L”表示“海運提單”“、forex”表示“外匯”的現象,這種縮略短語的使用可以提高日常生活的效率,減少投放于溝通方面的而精力。規范且正式的語言要求在商務英語的書面用語中表現得最為明顯。由于商務英語專業性強,涉及到的領域往往又牽連到法律問題,所以,商務英語的使用又必須添加規范正式的特點,以防止誤解或歧義的產生。如商務英語在表述購買的意思時通常選用“purchase”而非“buy”的原因便在于為了滿足這一特點,商務英語多選用正式用語而非口語。在書寫文件時,為了使其看上去更加莊重,撰寫人也往往使用古詞匯或拉丁語。

    1.4固定句型與套語使用

    商務英語正式、專業,在撰寫文件時會有一些特定表述,這是在長期的外貿業務交流中逐漸形成的固定的句式和套語。例如,如果我們用“sir”作為外貿函電的稱呼語,那么“Yoursfully”或“Respectfullyyours”則被作為結束語使用。當然,套語的使用并不局限于此,也有一些成文的套語和句式被使用在合同和外貿英語函電之中。

    2、商務英語在對外貿易中的應用

    商務英語作為對外貿易活動的基本交流工具,在多個方面都有運用,在此,我們針對以下幾個方面展開敘述。

    2.1在國際談判中的應用

    在實現對外貿易合作的過程中,必然會有定期或不定期的雙方會面,就一些事務進行磋商與交流,達成共識或簽訂合同。在談判時,雙方進行交流的語言是商務英語,簽訂合同等書面文件時依舊采用的是商務英語,由此可見商務英語在對外貿易合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們在使用商務英語時必須達到準確標準的詞匯運用,以促進合作雙方談判目的的達成。

    2.2在商務貿易廣告中的應用

    現代市場經濟中,企業在發展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廣告的運用。在對外貿易廣告中的商務英語的運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分別是通過廣告宣傳向外界更好的展示自身和推介自身產品,并在這兩個過程中注重對商務英語的策劃。在產品廣告中使用的是一種應用語言,文案人員要使用優美、標準、能夠準確的表達自身的風格特征的語言以激發目標受眾對產品的購買欲望,這與普通語言風格并不相同。為了將商務英語的知識、欣賞和商業價值充分展現出來,我們要勇于打破傳統思維方式,注重推陳出新,以表達出廣告的深層次含義。

    2.3在商務函電中的應用

    全球一體化的步伐在不斷推進,由此我們可以做出未來國際間越來越頻繁的商務合作的推測,在這一演進中,商務函電的使用范圍越來越大,商務英語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也愈加明顯。商務函電的最終目的在于促進雙方進行有效交流,進而促進組織目標的實現,它包括紙質函電、電子函件和商務電話三大類。通過使用商務英語,在函電中交換雙方意見,表達己方合作意愿與自身特點,促進雙方的互相了解,最終達成雙方意見,實現雙贏。

    2.4在對外貿易翻譯中的應用

    對外貿易發展迅速,商務英語已經成為這一商務活動不可缺少的語言工具,由于其在翻譯環節(包括書面翻譯和口語翻譯)的高要求,使得商務人員正不斷加強這一方面的學習,通過提高自身綜合素質和商務英語水平來完成對外貿易翻譯。書面翻譯要求達到標準化、用詞準確、清晰,使函件中的信息能夠被正確,完整的表達。口語翻譯,一般說來,難度要大于書面翻譯,因其是實時翻譯,需要在考慮到交流雙方當時的語境、了解對方用語風格與當地風俗習慣之后進行準確、及時的翻譯。我們相信,在企業不斷重視員工商業英語專業化隊伍建設的過程中,對外貿易的一系列活動一定可以發展的更加完善,企業在對外發展中會更加順利。

    3、影響商務英語應用于對外貿易的因素

    3.1商務英語的背景知識

    商務英語的背景知識對商務英語在對外貿易中的應用占據一定影響,貿易背景的了解是使用商務英語的前提。在開展國際商務活動的過程中,從業人員如果對關系到貿易交流的相連環境知識(包括是時國內外政治、經濟環境、報以業務發展歷程和未來貿易發展趨勢等)有了一定的掌握,則在對外貿易活動中能夠對商務英語的使用做到更好的運用。在針對不同文化、地理背景的人們交流時做到有的放矢,尤其注意不要觸碰放低敏感話題。

    3.2商務英語的語言決策和交際技巧

    商務英語的語言決策和交際技巧之處雖主要都是語言運用方面的策略,但語言決策更注重于在商務活動過程中對于語言方式的決策。其中的語言方式包括語句、詞匯應用、語音、語氣和表達方式的選擇。科學合理的選擇商務英語語言,無疑可以促進雙方更好的交流合作,推動貿易的完成。良好的商務英語的交際技巧在對外貿易中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對商務英語靈活而藝術的使用避免或化解雙方在交流過程中出現的尷尬局面,最終達成雙方合作貿易。商務人員交際技巧的高低影響著雙方交流與合作是否能順利、圓滿的進行,出于更好完成工作的考慮,我們要求商務人員能夠做到依據不同的場合選擇不同的交流技能、準確把握商務英語的使用尺度、增加交流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