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擔保協議范文

時間:2023-09-14 17: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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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擔保協議

篇1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與甲方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自愿為甲方人________提供擔保,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乙方因________________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原《保證合同》。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同意從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解除乙方對人________的保證責任,原《保證合同》同時終止。

二、自甲方同意乙方解除擔保責任之日起_________年內,如甲方發現人_________在原乙方為其提供擔保期間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并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仍應在原擔保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雙方因此產生糾紛,仍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決定。

四、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人________各執一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簽字):______________

篇2

    連帶共同保證合同成立后,債權人與一保證人達成和解協議,對還款金額、期限等進行變更約定,但并沒有加重債務人的債務,另一連帶保證人依法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案情]

    2003年3月13日,輕工業公司與仁寶公司簽訂一份進出口合同,確認截止2002年12月31日仁寶公司總欠輕工業公司貨款人民幣2294721.19元,限于2003年12月25日前全部還清。金鴻公司及張開社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擔保時間以仁寶公司還清款項期間屆滿2年內。沒有約定保證份額。輕工業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起訴仁寶公司、金鴻公司、張開社,起訴狀副本已經送達,后在訴訟過程中,輕工業公司與仁寶公司及張開社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書,約定仁寶公司必須從2006年3月起每月償還人民幣3萬元,在累計償還欠款總金額達到人民幣50萬元時,輕工業公司不再追討剩余欠款,如果仁寶公司未按約定每月償還人民幣3萬元,三個月內沒還款視為違約,輕工業公司有權按總欠款人民幣2294721.19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等。張開社在協議書上擔保方一欄簽名。仁寶公司在協議簽訂當日償還欠款3萬元,輕工業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請撤訴,之后仁寶公司未再還款。輕工業公司遂于2007年2月7日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仁寶公司償還欠款人民幣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金鴻公司及張開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

    薌城區人民法院認為:2003年3月13日簽訂的進出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輕工業公司與仁寶公司及張開社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書應視為對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變更,該協議書未經保證人金鴻公司的書面同意,保證期間仍為原合同約定的期間。該協議書雖約定仁寶公司自2006年3月起每月償還3萬元累計達到50萬元時,輕工業公司同意放棄其他貨款,但仁寶公司并未促成約定條件的成立,輕工業公司放棄其他貨款的承諾無需履行,故仁寶公司關于其實際僅欠款47萬元的辯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仁寶公司已償還輕工業公司3萬元,應在貨款中予以扣除,故仁寶公司實際尚欠輕工業公司貨款人民幣2264721.19元。仁寶公司未依約償還貨款,已構成違約,輕工業公司要求其償還貨款并按銀行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金鴻公司及張開社對同一債務同時提供保證,沒有約定保證份額,視為連帶共同保證,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金鴻公司及張開社關于輕工業公司起訴已經超過保證期間的辯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仁寶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輕工業公司貨款人民幣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中國工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二、金鴻公司、張開社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宣判后,仁寶公司、金鴻公司、張開社不服一審判決,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仁寶公司并未拖欠被上訴人款項,原審認定欠款數額錯誤。2、上訴人金鴻公司保證期限已超過,應免除其保證責任。3、上訴人張開社保證期限已超過,應免除其保證責任。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輕工業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仁寶公司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上訴人金鴻公司、張開社依法應對仁寶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保證期間并未超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進出口合同及和解協議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進出口合同及和解協議書均確認上訴人仁寶公司總欠被上訴人輕工業公司貨款人民幣2294721.19元,和解協議書約定輕工業公司放棄部分欠款追討是附條件的,因仁寶公司違約只付3萬元,所附條件未成就,輕工業公司訴請仁寶公司償還欠款2264721.19元,有理有據,應予支持,原審對此的認定和判決正確,應予維持。進出口合同約定,金鴻公司為仁寶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債權人輕工業公司與債務人仁寶公司及另一保證人張開社簽訂和解協議書,對還款金額、期限、違約責任等進行變更約定,應視為終止了原進出口合同,成立新的合同法律關系。和解協議書雖未經原保證人金鴻公司同意,但因和解協議并沒有加重債務人的債務,故金鴻公司對本案債務依法仍應承擔保證責任。輕工業公司訴請金鴻公司對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審對此的認定和判決亦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和解協議書約定,仁寶公司必須從2006年3月起每月償還輕工業公司部分欠款,三個月內沒還款視為違約,因仁寶公司自2006年7月15日起已開始違約,被上訴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張開社主張權利,至2007年2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保證期限,保證人張開社的保證責任依法應予免除,原審認定和判決張開社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應予撤銷。上訴人張開社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上訴人仁寶公司、金鴻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07)薌民初字第50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仁寶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輕工業公司貨款人民幣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中國工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二、撤銷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07)薌民初字第50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金鴻公司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輕工業公司對張開社的訴訟請求。五、駁回上訴人仁寶公司、金鴻公司的上訴請求。

    [評析]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是指在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中,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人僅在一定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超過該期限,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是一種除斥期間,不得中止、中斷和延長。保證期間的效力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1、積極效力。即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應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不得無故拒絕。2、消極效力。即如果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正確審理本案,關鍵在于正確認定本案的保證期間以及“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或改為:主合同債務的數額問題)

    本案爭議的法律問題為:1、仁寶公司尚欠輕工業公司款項數額。2、金鴻公司是否應對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3、張開社對本案債務的保證責任是否已免除。

    一、關于仁寶公司尚欠輕工業公司貨款數額問題。

    仁寶公司、金鴻公司、張開社與輕工業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簽訂的進出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合同經仁寶公司確認,截止2002年12月31日仁寶公司欠輕工業公司貨款人民幣2294721.19元。仁寶公司、張開社與輕工業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簽訂的和解協議書約定“乙方(仁寶公司)必須從2006年3月起每月償還甲方(輕工業公司)欠款人民幣叁萬元,在乙方累計償還欠款總金額達到人民幣伍拾萬元時,甲方不再追討乙方剩余欠款”,該條款系附條件的約定,即仁寶公司必須從2006年3月起每月償還3萬元,累計達到50萬元時輕工業公司才放棄剩余欠款,因仁寶公司僅償還3萬元,該條款所附條件未成就,輕工業公司放棄其余欠款的承諾無需履行,故仁寶公司實際尚欠輕工業公司的欠款應為人民幣2264721.19元。

    二、關于金鴻公司應否對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問題。

    2003年3月13日簽訂的進出口合同約定,仁寶公司欠輕工業公司貨款人民幣2294721.19元,保證于2003年12月25日前全部歸還,金鴻公司及張開社為仁寶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擔保時間以仁寶公司還清款項期限屆滿2年內,沒有約定保證份額。按照該約定,保證期間于2005年12月25日屆滿。債權人輕工業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訴,因此,金鴻公司主張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限向其主張權利,與事實不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定,輕工業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訴后,于2006年3月16日撤訴,訴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因此,輕工業公司于2007年2月7日重新起訴要求金鴻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并未超過保證合同的二年訴訟時效。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債權人輕工業公司與債務人仁寶公司及保證人張開社于2006年3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對還款金額、期限、違約責任等進行變更約定,該變更雖未通知原保證人金鴻公司,未經金鴻公司同意,但因和解協議并沒有加重債務人的債務和責任,而是減輕了債務人的債務,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金鴻公司在原保證期間內對本案債務仍應承擔保證責任。這是保證期間積極效力的體現。

篇3

乙方: XXXXX實業投資有限公司

為有利于雙方發展,充分利用雙方對外融資的有利因素,加強企業間經濟合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甲、乙雙方就融資擔保問題經過充分醞釀,共同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真誠合作、共同發展的原則,在融資領域內進行友好合作。

二、甲、乙雙方共同確認:雙方承擔總額度為伍仟萬元的貸款責任擔保,并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履行各自責任。

三、在乙方需要擔保時,甲方為乙方提供的擔保額度總共為 萬元,不管是乙方中的一家公司還是二家公司;在甲方需要擔保時,甲方可以選擇乙方中的一家公司,為甲方提供相同額度的貸款擔保。

四、甲、乙雙方在履行互為擔保時,最長擔保期限不超過三年,貸款必須專款專用,擔保方有權對被擔保方的貸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期滿還清貸款本息時,被擔保方應主動向擔保方提供還貸憑證,以便對方及時了解。

五、任何一方為對方擔保時,應如實提供各自財務報表、營業執照、信用證明復印件以及有關企業概況等資料。

六、擔保方的繼受人(包括因改組合并而繼受)將受本協議的約束,并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未得到對方事先書面同意,擔保方不會轉讓其擔保義務。

七、擔保方代被擔保方清償債務后,有權向被擔保方追償。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合同,確需變更本合同條款時,應經對方協商同意,達成書面補充協議。

九、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都應遵守本協議的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XXXX萬元,并賠償守約方的一切經濟損失。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中發生的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或通過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權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十一、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十二、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以茲共同遵守。

甲方:

法定代表人:

簽訂日期:

乙方:

法定代表人:

篇4

質權人:(簡稱乙方)

根據公司(借款人)與乙方于年月日簽訂的編號為:[]的《擔保協議書》(以下簡稱擔保書)中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根據擔保書,為公司(借款人)向貸款幣萬元提供擔保,貸款期限為,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股權質押反擔保期限為上述主債務發生代償后之日起兩年。

二、甲方愿意以其擁有的占公司(借款人)%的股權質押給乙方,作為反擔保,以償付乙方履行擔保責任后所發生的債務。甲方保證公司(借款人)過半數股東同意甲方以其持有的該公司股權出質,并且甲方向乙方出具與此相關的股東會決議。甲方用作質押的股權,評估價值為幣萬元。

三、甲方保證對上述質押的股權擁有完全的、有效的處分權,保證上述股權在此之前未設置抵押權,并免遭第三人追索。

四、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供有關財務報表,以及對上述股權的評估等資料。甲方應對其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五、上述股權的所有權證明文件應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付乙方,質押期間由乙方保管,質押期間,甲方不得擅自處置上述質押股權。

六、如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擔了擔保責任。乙方有權以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理所質押的股權,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或經雙方協商,由乙方收購上述股權。

七、乙方有權收取上述股權質押的孳息。

八、甲方若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質,須在簽訂本協議后,到證券登記機關辦理出質登記,本協議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甲方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質,該股份質押應記入公司的股東名冊,本協議自記入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甲方將記載股份質押登記的股東名冊(原件一份)交給乙方。

九、本協議適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及深圳市地方法規。如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深圳市法院提起訴訟。

十、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公證處留存一份。

十一、本協議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經協商,另簽協議作為本協議的附件。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篇5

關鍵詞:公司對外擔保;利益衡平;交易便利

概述

有限責任制度是20世紀對于經濟發展具有劃時代意義的發明,作為有限責任制度的載體公司已經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深入人心。公司作為市場經濟的微觀主體,對于整個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而公司內部責權機構的構建則對于整個公司治理亦是舉足輕重。

一、成文法的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6條共有3款,全文為:“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1款明確規定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程序要件是由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時如章程對于限額有規定不得超過其限額。首先,該款明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需由法定的公司機關作出決議,即有且僅有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可以作為有權機關決定公司的對外擔保,其他任何法人機關諸如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等均無權作出。而公司章程則有權在法定的公司機關范圍內擇一作為擔保決議的決定機構。同時公司章程可以對擔保限額作出規定。

第2款、第3款則規定公司對于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則必須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且對于決議的程序也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于擔保權人的效力

依據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有關擔保的程序性規定,如果擔保權人在未滿足有關的程序性規定時,而和作為擔保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等簽署了有關擔保協議,或者進一步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在此時如何判斷擔保協議之效力?

首先,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屬于程序性的規定,但其規定為法定,其是作為國家立法機關制定并公布的法律,推定在國家范圍內被每個主體所知悉。此法律規定區別于公司自理所確定的章程中的規定,簡單言之,法律得拘束所有主體,但公司章程依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正因為此,現在公司法對于公司對外擔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區別于公司通過其法人自治在章程中形成的規定,所以作為擔保權人應當知悉法律對于公司擔保的限制規定。

其次,“法人之本體,則為社會的組織,故具有法律的固有之機關,由此而活動……法人之機關,則非自然的存在,須以法律、法人設立行為,規定其組織及權限。” 公司屬于法人,中國的公司治理制度規定公司可以設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執行董事或董事會,監事或監事會,同時中國的法人制度中有設立有法定代表人這一法人機關。其中股東會和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執行董事或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關,監事或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關。而法定代表人依據民法通則第38條的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對于公司對外擔保事項有權作出決定的機關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其他任何機關無權作為機關對外作出行為。

第三,從利益分析來看,對于該條款的適應問題,事實上是對于擔保權人與公司股東、公司其他不特定債權人之間的利益衡平問題。從公司治理結構來看,公司分為兩種,一種有限責任公司,另一種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在資合的基礎上存在較大人合性,而后者原則上是比較偏重于資合,尤其是在上市公司更能體現這樣的資合性質。在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存在一定的人合性且公司規模等一般相比較股份有限公司較小,但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可能較多,企業規模一般較大,其企業經營往往涉及眾多債權人利益等。所以在衡平兩者利益時應當有一定的考慮。

結合上述因素,擔保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等簽署了有關擔保協議,或者進一步加蓋了公司的公章,此時該擔保協議不具有拘束擔保人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在此時可以認定高級管理人員權濫用。因為法律已經明確了公司對外擔保的要件,作為高級管理人員其未在要件滿足時即簽署擔保協議,顯然是存在過錯,故認定其存在權濫用。此種情況同樣并不符合表見之規定,亦不得據此而主張維護交易之穩定。“有人認為第三人必須積極地知道了權的濫用,才能認為第三人不應受法律保護。另一些人則認為,只要第三人應當知道權的濫用即可認為第三人不應受法律保護。第一種觀點的不足在于,積極的知道幾乎是無法證明的。而第二種觀點則會給法律交易增加過重的負擔,因為他給第三人設定了調查內部關系或者甚至探究被人真實利益的義務。這即是說權的濫用對第三人而言必須是顯而易見的,第三人根據其知悉的一切情形,只要不是熟視無睹,就不可能不知這種濫用。”

第二,就擔保權人而言,其亦存在過錯,蓋因法律已明確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的要件,擔保權人未核實要件,而與明顯無權的高級管理人員簽署協議,顯然不得認定其為善意。同時考慮實際利益者,原則上擔保行為與實際經營并無關系,擔保人在擔保行為中并不得益,即便獲得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亦不過是獲得相應的可能的補償對價而已,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簽署協議顯然是使公司陷入不利益之虞。而擔保權人則通過擔保行為,獲得的債的保全或是取得擔保物權,對于債的清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其獲得之利益是明顯的。由此從利益價值衡平而言,對于加強擔保權人的注意義務是恰當的。

第三,如前述,公司作為微觀經濟的主要組成,其社會意義重大,作為第三人的擔保權人其本身確有利益存在,而作為公司的股東以及其他債權人而言亦存在利益。“法律直接所規定對于代表權之限制,以應保護的法人之利益較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上之利益更為重大,此時不復保護善意第三人。” 事實上法律所定之限制,應當推定所有主體知悉,故違反該限制不應認為善意。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0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法律后果

(一)認定其為效力待定

依據法理以及公司法之規定,有權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表示意思的是依法依章程確立的有關機關,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當以有關機關的決議形式作為載體。依據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作為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明確規定的擔保權限而簽訂擔保協議的顯然是一種無權處分。在這種無權處分狀態下,依據合同法以及中國法律理論的理解可以認定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

那么這種無權處分是否可以構成表見而認定合同有效呢?依據表見之要件,即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而依法行使該權力的是公司法人的某個機關,而非高級管理人員。此外對于權限制所生之表見需要人之相對人為善意并無過失。“須相對人之善意,與人就其他事項亦有權之間,有因果關系之存在……須并無過失,即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仍可信其為權限內之行為。” 由此可以,此時并不符合表見之要件。

如果認定為效力待定,那么原則上在爭議發生時,擔保單位一般不會予以追認,由此便導致該擔保協議未生法律上之效力。但對于效力待定者,原則上沒有期限之限制,對于平衡交易便利和公司治理之間的利益未必能夠妥當。

(二)無效

直接依據合同法以及公司法之規定,而認定該協議因無公司法人相關機關的決議程序而認定其無效。

認定合同無效,是公權力對于私權的一種強制的司法干涉,其條件應當是苛刻的。公司法之規定原則上仍舊不失為一種程序性的規范,如果認定為無效,雖然從現行的法律規則中,擔保權人有要求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權利,但事實上對于交易便利和公司治理之間卻無法形成有效制衡。

(三)可撤銷

準用意思表示瑕疵或程序性規范之違反的撤銷制度來進行救濟,以維護利益平衡。在未撤銷前仍認定該擔保協議有效,以維護交易之便利;設立撤銷權,以維護公司治理之利益,同時設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以限制公司撤銷權的濫用,并以維護交易穩定。

總結

綜上,對于法律明確規范的公司治理中的限制,其效力應當優先。隨著經濟的發展,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各種公司主體越來越多,其規模也越來越大。對于公司治理的維護應當予以肯定,但此種維護,應當亦可以考慮各種公司性質之不同而在具體規范中體現出差別,進而更好地平衡公司治理所涉及之利益與涉及公司的交易便利之間的利益。

參考文獻

篇6

一、經典案例

上訴人:東某,南某,西某;被上訴人(一審原告):A公司。

一審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 A公司先后與B公司簽訂了多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A公司于2009年5月將預付款400萬元人民幣支付給B公司。2009年9月,B公司向A公司發函表示因公司原因,合同無法履行,且就返還預付款事宜與A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指出B公司確認收到A公司支付的預付款人民幣400萬元,并將分期將該筆款項返還給A公司。同時,雙方還約定B公司將位于某市的C房屋作為還款擔保抵押于A公司,抵押期限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止。2009年10月,A公司與東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西某及B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下稱《擔保合同》),約定東某等三人將其名下的位于某市的C房屋抵押給A公司,作為B公司返還A公司400萬元人民幣預付款的擔保,抵押期限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止。2009年10月,東某等三人在C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了最高額抵押登記,登記證明上載明的最高債權限額為200萬元,債權發生期間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后B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返還預付款400萬元人民幣;A公司有權以東某等三人抵押的C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本案的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應當返還A公司支付的預付款人民幣400萬元。對于東某等三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因《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也已依法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所以最高額抵押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在2009年10月簽訂的《擔保合同》中B公司確認其欠A公司的預付款金額為人民幣400萬元,此系雙方當事人于2009年10月對其之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新的確認,因此可以看成是債權的發生日期為2009年10月。A公司訴請的債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擔保范圍內,東某等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遂判決:1、B公司在限期內返還A公司預付款人民幣400萬元;2、如B公司履行期滿仍不履行付款義務的,A公司可以與東某等三人協議,以某市C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東某,南某,西某三人對一審判決不服并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應當償還A公司已支付的預付款,但不動產抵押權因未登記而未設立,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A公司與東某等人雖然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卻并未就該房屋抵押依法進行抵押登記,雙方雖辦理了最高額抵押登記,但在登記的債權發生期間內未有債權發生,故A公司要求東某等三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無法律依據。二審法院遂依法改判:1、撤銷原判第二項;2、維持原判第一項;3、A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綜合分析

本案一、二審判決對A公司行使抵押權的訴訟請求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認定和處理。主要原因是對一般抵押合同與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界定產生了不同認識,并由此涉及對抵押合同的生效與抵押權的生效、抵押登記的效力等問題的認定。

1、一般抵押合同關系與最高額抵押合同關系

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在一般抵押中,抵押權的設定是以債權存在為前提的,抵押權是為擔保已存在的債權而存在的。相比之下,最高額抵押權的設定,是對將來發生債權的擔保,它并不需要以債權的實際發生為前提。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具有不確定性。一般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都是特定的,這不僅表現為債權類型是特定的,而且債權的數額也是特定的。但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未來債權是不特定的,即將來的債權是否發生、債權類型是什么、債權額多少,均不確定。在最高額抵押的情形下,只有到決算期,其所擔保的債權才能從不特定轉化至特定,才可以確定所擔保的實際債權數額。

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與一般抵押是對已經存在的獨立債權作擔保不同,最高額抵押適用于連續發生債權的法律關系,不適用于僅發生一個獨立債權的情況。

本案中,A公司于2009年9月與B公司簽訂《協議書》,明確B公司應償付A公司的預付款為人民幣400萬元;雙方還約定B公司提供位于某市的C房屋作為抵押。同年10月,A公司與東某等三人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東某等三人將其位于某市的C房屋抵押給A公司,為B公司償付A公司400萬元預付款的擔保,抵押期限為1年,從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由此可知,《擔保合同》中所指向的“A公司400萬元預付款”與之前《協議書》所明確的預付款400萬元是同一筆債權。庭審中,A公司與東某等三人亦確認雙方簽訂《擔保合同》的本意就是為B公司拖欠A公司的400萬元提供擔保。因此,本案系爭擔保債權在《擔保合同》簽訂之前就已經存在,且雙方之后并無交易發生。故雙方合同名為《擔保合同》,但其實質內容為一般抵押擔保。

2、東某等三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A公司與東某等三人簽訂了不動產抵押擔保合同,則東某等三人是否應當承擔不動產抵押合同下的擔保責任。對該問題的認定關鍵在于判定該不動產抵押合同及抵押權是否已經生效。

抵押權的生效與抵押合同的生效不同。不動產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雙方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但是不動產抵押權的生效與抵押合同的生效不同。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需要兩個不可或缺的條件:一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抵押合同,其性質仍是債權合同;二是作為法定公示方法的,在登記機關完成的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登記是抵押權的生效要件。

由于本案經過了最高額抵押登記,A公司能否要求東某等三人按此登記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則應當判斷A公司主張的擔保債權是否符合登記的擔保范圍。登記記載最高債權限額為200萬元,債權發生期間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在2009年10月簽訂的《擔保合同》中B公司確認其所欠A公司的預付款金額為400萬元,此系雙方當事人于2009年10月對其之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新的確認,因此可以看成是債權的發生日期為2009年10月。故A公司訴請的債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擔保范圍內。但依該推定,則當事人對債權債務的確認即構成發生一個新的債權,消滅一個舊的債權,此推定顯然不符合債權債務確認的法律特性。二審法院認定系爭債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范圍比較牽強。由于在登記的債權發生期間內未有債權發生,A公司要求東某等三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無法律依據。

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了抵押C房屋作為還款擔保。之后,A公司與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東某等三人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故該不動產抵押的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但A公司與東某等三人辦理的抵押登記為最高額抵押登記,雙方并未就抵押合同所約定的一般抵押擔保辦理抵押登記,故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因未辦理登記而未生效。A公司要求東某等三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依法難以支持。

篇7

(1)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a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注冊地址:_________

(2)_________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b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注冊地址:_________

鑒于:

1.a公司合法持有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c公司”)_________%的股份;

2.a公司基于經營發展需要擬受讓b公司持有的_________公司(下簡稱“d公司”)_________%的股權;

3.b公司同意a公司將其持有的c公司_________%的股權質押給b公司,作為a公司支付受讓d公司_________%股權價款的擔保。

故此,a公司與b公司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定義

出質人:指a公司;

質權人:指b公司;

質押股份:指a公司持有的c公司之_________%的股份;

股權轉讓協議:指a公司和b公司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簽署的轉受讓d公司_________%股權之《股權轉讓協議書》;

轉讓價款:指依據股權轉讓協議a公司受讓b公司所持d公司之_________%股份應支付給b公司的全部價款。

第二條 質押

1.出質人同意,以質押股份作為a公司支付轉讓價款的擔保,質權人同意接受該等質押擔保。

2.如果出質人屆時未能按照股權轉讓協議規定的支付時間和方式履行支付轉讓價款的義務,質權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本協議的規定處置質押股份并有權從處置質押股份所得的價款中優先扣除轉讓價款。

3.如果按上述第2.條處置質押股份所得價款不足以償付轉讓價款,差額部分仍應由出質人補足;如果上述價款在償付轉讓價款和行使質權的開支后仍有余額,則應返還給出質人。

第三條 質權的行使

如出質人未能履行其受讓義務,則質權人有權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行使其質權:

1.委托相關評估機構對質押股份進行評估;

2.委托相關拍賣行將質押股份予以拍賣,質權人/拍賣行應于拍賣前_________個月內,至少在一種全國性報紙上_________次拍賣公告,以盡可能地吸引潛在的競買人,從而充分保障出質人的權益。但相關公告及拍賣費用應由出質人承擔。

3.在拍賣無人競買的情形下,質權人有權以低于評估的價格將質押股份轉讓給任何買受人。

第四條 加速到期

一旦出質人未能履行任何一期受讓義務,則視同出質人未能履行其剩余期限的受讓義務,其所余的全部受讓義務立即屆至履行期,質權人有權就全部未能受讓的股權行使質權。

第五條 陳述和保證

出質人向質權人陳述和保證如下:

1.出質人是質押股份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將質押股份質押給質權人;質權人在將來行使質權時不會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出質人簽訂和履行本協議,目前和將來都不會使出質人違反它作為一方的任何協議或它須遵守的法律、法規及任何有關政府批文、許可或授權。

2.質押股份在本協議生效之日不存在任何質權、其他擔保權利或任何其他類似權利(按本協議規定設立的擔保權益除外)。

3.除非質權人事先書面同意,出質人將不:

(1)轉讓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置或者試圖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質押股份;

(2)直接或間接造成或允許在質押股份上設立任何擔保權益(按本協議規定設立的擔保權益除外)。

4.未經質權人事先書面同意,出質人不能對質押股份作任何可能致使其價值減少的改動。

5.質權人應獲得因處置質押股份所需的一切證明、執照、許可和授權,出質人有提供或協助提供上述所需一切證明、執照、許可和授權之義務。

6.如在本協議期間,質押股份發生任何實質性變動,出質人應立即將上述情況通知質權人并向質權人提供必要的詳情報告。如果前述情況導致質押股份價值減少,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恢復質押股份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7.一旦質權人要求,出質人應立即將有關質押股份的狀況資料提供給質權人并允許質權人指定的人員在任何合理的時間查閱。

8.出質人將促使其董事會作出決議,一致通過并授權其合法代表簽署本協議使之有效,從而對出質人具有約束力并可按其條款執行。

9.出質人將在本協議簽署后_________個工作日內,將本協議及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簡稱“省工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提交該省工商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并從該省工商局取得簽發給質權人的有關權利證書。

第六條 證書的保管

在本協議有效期內,所有有關證明和文件應交質權人或質權人指定的人保管,并在本協議按第7條第2款終止后返還給出質人。如果出質人為某一合理的目的需要使用這些證明和文件,質權人應允許出質人在提出要求后索取或查看這些證明和文件,出質人應在使用這些證明和文件后將其還交質權人或其指定的人保管。

第七條 效力與期限

1.本協議經質權人和出質人各自合法授權代表簽署并在省工商局登記后生效。

2.本協議在出質人如約支付轉讓價款及相關費用或質權人行使質權并獲得相當于轉讓價款的價款后終止。

第八條 違約責任

在本協議有效期內,質權人就出質人的任何違約或遲延履約而給予出質人的延期/展期,不得影響、損害或限制質權人在本協議項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被賦予的任何權利,不得視為質權人同意出質人的違約行為,不構成質權人放棄對出質人已發生的違約行為進行追究的權利,亦不構成質權人放棄對出質人今后的違約行為進行追究的權利。

第九條 法律適用與爭議解決

1.本協議的訂立、生效與解釋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2.因本協議發生的或與本協議相關的一切爭議在協商解決不成的情況下,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并按其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第十條 其他事項

1.對本協議所作的任何修改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由本協議雙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并報省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

2.本協議用中文書就,一式三份,其中出質人、質權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省工商局辦理登記手續。

3.本協議雙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權代表于本協議文首載明之日簽署本協議,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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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中小企業集群 民間資本 民營銀行 融資模式創新

近年來,我國中小企業呈現集群化發展趨勢,成為區域經濟發展的主要推動力。但是,集群內的企業融資困境并沒有得到緩解,在經濟下行趨勢下,銀行緊縮信貸的政策更是加劇了這一現象。另一方面,受到我國長期的金融抑制政策,較低的存貸利率,以及房地產調控、股市低迷等因素影響,民間資本缺乏高效、合法的投資渠道。因此,非常有必要進行融資模式創新,真正實現中小企業集群融資需求與民間資本的對接,促進區域經濟發展。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構建基于集群內民營銀行的中小企業間接融資模式。

一、集群內民營銀行間接融資模式整體框架

集群內中小企業按照自愿原則,根據嚴格的準入制度,共同出資成立集群內平臺公司,該平臺公司通過信用部門、股權交易部門、擔保部門對集群內中小企業融資進行監控。由地方政府引導,集群平臺公司發起籌建集群內民營銀行,同時吸引民間資本參股該民營銀行。集群內民營銀行是整個框架的主體,主要面向集群內中小企業服務,同時通過政府政策支持獲得財稅優惠,提供較高利率吸引民間游資和居民儲蓄存款。集群內企業需要資金時,直接向民營銀行遞交申請,銀行對集群平臺公司定期提供的集群內企業監控資料以及平臺公司擔保部門提供的集群企業共同擔保協議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后直接發放貸款。如出現違約,平臺公司將先通過股權交易部門對違約企業股權變價抵債,不足部分將根據擔保協議由集群內所有企業共同承擔債務見下圖。

二、集群內民營銀行的構建

隨著金融改革的推進,銀行業的準入制度逐步放寬,這就為民營銀行的籌建提供了政策便利。在民營銀行籌建中,地方政府扮演著重要角色。民營銀行的建立需要地方政府牽頭,在集群平臺發起設立后,需要地方政府提供政策便利并游說當地大型民營企業注入資本,同時政府的參與更有利于吸引基金、企業等民間資本入股。在籌建中,可以由地方國有企業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以增強政府色彩,吸引民間資本的加入。

關于民營銀行股份構成,集群平臺公司入股目的是為了發起設立民營銀行,以便于為集群內企業提供更好的融資服務,其投入的資金需要由集群內中小企業共同出資。因此,為了使集群內中小企業獲得更大的融資放大倍數,集群平臺公司持股比例不宜過多,另外根據現有的民營銀行試行規定,發起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20%,故而集群平臺公司持股比例應控制在5%―10%之間為宜。為實現民間資本與集群企業資金需求的對接,70%以上的股份應由民間資本持有,主要包括當地大型民營企業、基金機構、民間財團、個人自有資金等形式的民間資本。

民營銀行應該通過公司章程為集群中小企業貸款制定專門的流程,包括信用審核機制、擔保審核機制、貸款額度限制、抵押品管理等。集群內平臺公司應該定期向銀行股東大會提交集群內企業的監管資料,包括會計報表、信用監控、發展運營狀況等,由銀行內專門的部門進行管理。

除信貸業務外,民營銀行還可以為集群內企業提供創新金融服務。一方面,民營銀行可以為集群內中小企業承銷集合債券,拓寬集群企業融資渠道。同時,也可以為集群企業提供業務結算、集合票據融資、承兌匯票、貿易融資以及其他創新金融服務,充分發揮集群內銀行作為集群內企業融資平臺的作用。

地方政府也應該大力支持集群內民營銀行的發展。一方面,在稅收政策上,對于民營銀行為集群內企業提供貸款服務收入實行減免稅政策,降低民營銀行發放貸款成本,以鼓勵民營銀行為集群內企業提供貸款;另一方面,對于民營銀行與集群內企業的信貸業務,由政府以財政資金為依托提供再擔保,與集群內企業的貸款擔保共同構成雙層擔保體系,降低民營銀行的貸款風險,保證民營銀行的健康持續穩定的發展。

三、集群內平臺公司的構建

集群內平臺公司是由集群內企業按照自愿原則,共同出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構建集群內民營銀行間接融資模式的關鍵環節。

平臺的設立由地方政府或者行業協會引導,并制定嚴格的準入制度。準入制度應當從企業的規模、營運狀況、信用記錄、行業中的地位等多個方面做出明確規定。平臺公司注冊資金由集群內企業按照持股比例共同出資,出資企業成立股東會。股東會作為平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具有負責集群內企業加入平臺公司的資格審核、貸款信用標準的制定、對集群內違約企業的懲罰決議、發起設立民營銀行的決策等職能。

信用部門是平臺公司里專門負責集群內企業信用監控的專職部門,具體來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職能。其一,信用部門負責對集群內各企業之間的信用交易情況、集群內企業與集群外企業信用交易記錄、企業貸款信用記錄等信用資料整理和收集;其二,負責整理并分析集群內各企業的財務報表,對各企業成員的經營風險、財務風險、信用風險等做出客觀可靠的評估;其三,要建立整個集群內的風險預警模型,對集群整體的行業風險做好預警分析工作,確保集群的穩定發展;其四,負責定期向董事會上報各企業的信用評估報告和集群整體風險預警分析報告,并將所整理的信用資料、風險資料定期上報民營銀行相關部門;其五,集群內某一企業向民營銀行申請貸款時,信用部門要對該企業做出信用評估報告并上報民營銀行相關部門。信用部門只有充分發揮以上職能,才能做好整個借貸體系內的信息流動,降低體系各參與方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所帶來的風險。

擔保部門是為集群內企業申請貸款提供擔保的部門,其職能通過以下方式來實現。在平臺公司設立之初,公司章程會對集群內企業貸款擔保做出規定,由擔保部門負責對審核通過的貸款申請起草擔保協議,然后由集群內各企業授權簽署擔保協議,集群內所有企業法人為擔保人。擔保部門還要負責將簽署的擔保協議遞交民營銀行,并做好擔保協議資料保管工作。

股權交易部門是集群內企業股權交易的平臺,對整個集群融資功能的實現具有重要作用。其一,當集群內企業出現違約無法償還資金時,平臺公司可以根據協議將該企業股份放在股權交易部門進行出售,所得資金來償還債務;其二,為集群內企業提供一種退出機制,當集群內個別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或者其他困難需要退出集群時,為了維持集群內企業穩定,可以將其企業股份置于該平臺交易;其三,股權交易平臺認購方為集群內企業或集群內企業認可的其他企業,這也有利于引進集群外新鮮血液,增強集群發展活力,擴大集群外部影響力。

四、集群內企業貸款流程設計

第一步,集群內有資金需求的企業向銀行遞交貸款申請書,同時向集群內平臺公司遞交貸款申請書、股權質押協議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第二步,集群內平臺公司信用部門根據歷史資料以及最近調查資料對該項貸款申請進行信用評估,做出評估報告遞交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決議批準后由擔保部門組織簽署貸款擔保協議書,擔保人為集群內所有企業,被擔保人為貸款申請人;股權交易部門負責簽署股權質押協議,并對違約股權處置做出具體協議規定。第三步,集群內民營銀行根據集群平臺公司提供的歷史資料,以及最新的關于貸款企業的資料對貸款對象做出審核。第四步,審核通過后,簽訂貸款協議、擔保協議(第二步中的協議),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為擔保協議簽訂再擔保協議。第五步,集群內民營銀行向貸款申請企業發放貸款,并由集群平臺相關部門負責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五、集群內民營銀行間接融資模式適用條件

金融市場的改革和發展是該模式適用的外部條件。隨著金融改革的逐步深入,民營銀行牌照發放標準逐步放寬,政策導向開始鼓勵民間資本規范化發展,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的政策陸續出臺,尤其是利率市場化政策的穩步推進等。這一系列的金融改革措施為該模式的運行奠定了外部環境基礎。

發展比較成熟的產業集群是民營銀行間接融資模式適用的內部條件。發展成熟的產業集群已經形成穩定的社會關系環境,擁有良好的集群內部信用環境,集群企業已經形成較強的根植性,這些都是該模式必備的內部條件。同時成熟的產業集群還擁有完善的信用監管機制和信息溝通機制,能夠降低信息成本和監管成本,從而確保該融資模式的高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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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司對外擔保;利益衡平;交易便利

中圖分類號:f83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31-0088-02

概述

有限責任制度是20世紀對于經濟發展具有劃時代意義的發明,作為有限責任制度的載體公司已經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深入人心。公司作為市場經濟的微觀主體,對于整個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而公司內部責權機構的構建則對于整個公司治理亦是舉足輕重。

一、成文法的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6條共有3款,全文為:“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1款明確規定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程序要件是由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時如章程對于限額有規定不得超過其限額。首先,該款明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需由法定的公司機關作出決議,即有且僅有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可以作為有權機關決定公司的對外擔保,其他任何法人機關諸如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等均無權作出。而公司章程則有權在法定的公司機關范圍內擇一作為擔保決議的決定機構。同時公司章程可以對擔保限額作出規定。

第2款、第3款則規定公司對于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則必須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且對于決議的程序也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于擔保權人的效力

依據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有關擔保的程序性規定,如果擔保權人在未滿足有關的程序性規定時,而和作為擔保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等簽署了有關擔保協議,或者進一步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在此時如何判斷擔保協議之效力?

首先,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屬于程序性的規定,但其規定為法定,其是作為國家立法機關制定并公布的法律,推定在國家范圍內被每個主體所知悉。此法律規定區別于公司自理所確定的章程中的規定,簡單言之,法律得拘束所有主體,但公司章程依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正因為此,現在公司法對于公司對外擔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區別于公司通過其法人自治在章程中形成的規定,所以作為擔保權人應當知悉法律對于公司擔保的限制規定。

其次,“法人之本體,則為社會的組織,故具有法律的固有之機關,由此而活動……法人之機關,則非自然的存在,須以法律、法人設立行為,規定其組織及權限。”[1] 公司屬于法人,

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法律后果

(一)認定其為效力待定

依據法理以及公司法之規定,有權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表示意思的是依法依章程確立的有關機關,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當以有關機關的決議形式作為載體。依據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作為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明確規定的擔保權限而簽訂擔保協議的顯然是一種無權處分。在這種無權處分狀態下,依據合同法以及

那么這種無權處分是否可以構成表見而認定合同有效呢?依據表見之要件,即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而依法行使該權力的是公司法人的某個機關,而非高級管理人員。此外對于權限制所生之表見需要人之相對人為善意并無過失。“須相對人之善意,與人就其他事項亦有權之間,有因果關系之存在……須并無過失,即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仍可信其為權限內之行為。”[1] 由此可以,此時并不符合表見之要件。

如果認定為效力待定,那么原則上在爭議發生時,擔保單位一般不會予以追認,由此便導致該擔保協議未生法律上之效力。但對于效力待定者,原則上沒有期限之限制,對于平衡交易便利和公司治理之間的利益未必能夠妥當。

(二)無效

直接依據合同法以及公司法之規定,而認定該協議因無公司法人相關機關的決議程序而認定其無效。

認定合同無效,是公權力對于私權的一種強制的司法干涉,其條件應當是苛刻的。公司法之規定原則上仍舊不失為一種程序性的規范,如果認定為無效,雖然從現行的法律規則中,擔保權人有要求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權利,但事實上對于交易便利和公司治理之間卻無法形成有效制衡。

(三)可撤銷

準用意思表示瑕疵或程序性規范之違反的撤銷制度來進行救濟,以維護利益平衡。在未撤銷前仍認定該擔保協議有效,以維護交易之便利;設立撤銷權,以維護公司治理之利益,同時設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以限制公司撤銷權的濫用,并以維護交易穩定。

總結

綜上,對于法律明確規范的公司治理中的限制,其效力應當優先。隨著經濟的發展,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各種公司主體越來越多,其規模也越來越大。對于公司治理的維護應當予以肯定,但此種維護,應當亦可以考慮各種公司性質之不同而在具體規范中體現出差別,進而更好地平衡公司治理所涉及之利益與涉及公司的交易便利之間的利益。 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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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間債權轉讓合同范文一甲方(出讓人):

乙方(受讓人):

一、標的債權數額

1.1、甲方對 享有的全部債權本金為人民幣 萬元(小寫:¥ 萬元),截至 年 月 日的利息為人民幣 萬元(小寫:¥ 萬元)。

1.2、甲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向乙方轉讓上述債權和擔保物權及保證,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從甲方受讓債權、為此債權設立的擔保物權及保證擔保。

二、債權轉讓對價

2.1、乙方同意以人民幣 萬元(小寫:¥ 萬元)受讓甲方上述債權。

三、權利與義務

3.1、甲方權利與義務

3.1.1、依法收取乙方支付的債權轉讓款。

3.1.2、確保所轉讓的債權的真實、合法、有效、完全有權決定處分該債權,并自愿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3.1.3、根據本協議約定出具本協議項下債權已依法轉讓給乙方的書面聲明和通知。

3.1.4、為乙方依法受讓、追收及實現所轉讓債權提供必要的協助。

3.2、乙方權利與義務

3.2.1、按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債權轉讓款項。

3.2.2、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債權后,依法行使對債務人的債權及其相關債權擔保權利。

3.2.3、在實現債權過程中可以要求并獲得甲方必要的協助。

四、債權轉移

4.1、在乙方按照協議約定付清全部轉讓款項之后,甲方即將其享有的對 的債權及為債權設定的抵押和擔保權益全部轉讓給乙方,乙方取代甲方從而成為 新的債權人。

4.2、債權轉讓通知: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債權轉讓款之日起 日內,甲乙雙方共同將本協議約定的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不通知不對債務人生效)

五、債權文件原件和保管與移交

5.1、在乙方根據協議約定支付全部轉讓款項到共管賬戶前,債權文件的原件仍然由甲方持有;在乙方按照約定支付全部轉讓款項到共管賬戶后,甲方在 日內將甲方持有的債權文件原件移交給乙方,并協助乙方辦理有關權利人變更的手續,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

六、違約責任

6.1、雙方同意,如果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所做的陳述、保證、承諾或任何其他義務,致使對方遭受或發生損害、損失等責任,違約方需向守約方賠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經濟損失。

七、其他

7.1、對本協議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補充,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有各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

7.2、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7.3、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一式 份,甲乙雙方各執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4、本協議的附件包括:

甲方身份證復印件

乙方身份證復印件

以下無正文雙方簽字蓋章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日期: 日期:

自然人之間債權轉讓合同范文二甲方:

乙方:

丙方:

協議簽訂時間:_____年____月___日協議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截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債務總計人民幣_________萬元;丙方欠甲方的債務總計人民幣____________萬元。現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間的債務清償問題相互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同意將其對丙方的債權中的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以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乙方愿意受讓此項債權。

二、上述第一條中債權轉讓的價款由乙方將其對甲方的債權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予以抵償。

三、上述債權轉讓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對丙方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的債權,享有規定的債權人的相關權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償還債務,承擔法律規定的債務人的相關義務。

四、丙方同意在本協議上簽字以確認知悉上述甲乙雙方對上述債權的轉讓事宜。

五、經上述債權轉讓和債權抵償后,甲方與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將抵銷人民幣__________萬元,乙方與甲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將抵銷人民幣____ ___萬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對丙方人民幣__ ____萬元的債權。

六、本協議的未盡事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規定。

七、本協議自甲、乙、丙三方當事人簽章后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叁份 ,甲、乙。丙三方各執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自然人之間債權轉讓合同范文三本協議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簽訂:

A 有限公司(下簡稱“A 公司”),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并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號;

B 有限公司(下簡稱“B 公司”),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并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號;

C 廠,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并存續的國有企業,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號;以上實體單稱時稱為“一方”,合稱時稱為“各方”。

序言

鑒于:A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股份公司”)和C 廠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約定由C 廠承擔股份公司因回購股份而形成的對其發起人A 公司價值人民幣____萬元的負債,A 公司由此成為C 廠的債權人;

鑒于:A 公司擬轉讓其對C 廠的上述債權(下簡稱“債權”),B 公司擬受讓該等債權; 故此,各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債權轉讓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向B 公司轉讓債權,B 公司同意按本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從A 公司受讓債權。

1.2 各方同意,本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是無償的,A 公司不會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對價。

1.3 C 廠同意在債權轉讓完成后向B 公司償還債務,該等債務包括本金(人民幣____萬元)和利息。

1.4 C 廠向B 公司償債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還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償還負債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償還負債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為C 廠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歸責于C 廠的原因導致B 公司未能及時收到上述款項,C 廠不承擔任何責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廠的付款后,應依法向其開具發票。

第二條陳述、保證和承諾

2.1 A 公司承諾并保證:

2.1.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有權實施本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1.2 其轉讓的債權系合法、有效的債權。

2.2 B 公司承諾并保證:

2.2.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有權受讓本協議項下的債權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2.2 其受讓本協議項下的債權已經獲得其內部相關權力機構的授權或批準。

2.3 C 廠承諾并保證:

2.3.1 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協議約定向B 公司清償上述債務,并愿意以其擁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產所有權作為向B 公司履約的擔保,擔保協議由雙方另行簽定。

第三條違約責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所作的陳述、保證、承諾或任何其他義務,致使其他方遭受或發生損害、損失、索賠、處罰、訴訟仲裁、費用、義務和/ 或責任,違約方須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賠償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條生效

4.1 本協議于各方授權代表簽署后生效。

第五條適用法律

5.1 本協議的訂立、生效與解釋均適用中國法律。

第六條其他規定

6.1 對本協議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補充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

6.2 本協議構成各方有關本協議主題事項所達成的全部協議和諒解,并取代各方之間以前就該等事項達成的協議、諒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6.4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廠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協議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權代表于本協議文首載明之日簽署本協議,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權代表:__________授權代表: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