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鑒定法律問題范文

時間:2023-06-21 09: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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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鑒定法律問題

篇1

本文所說的親子鑒定,是指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雙方或一方對其所生子女的血親關系存在異議,即夫妻雙方或一方認為其與子女之間是否存在血緣關系表示懷疑,而向人民法院或鑒定機構提出要求對父母與其子女有否血親關系的一種鑒定。

一、當前民事審判實踐中遇到親子鑒定的幾種情況

1、男方或丈夫向法院提出要求作親子鑒定。即在處理某夫妻婚姻案件時,男方提出“婚生子(或女)”不是其親生,為此,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作親子鑒定予以確定。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發生較多,這主要由于男、女雙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決定的。男方提出申請親子鑒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可以在處理婚姻糾紛中處于主動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擔小孩的撫養費,可以不撫養小孩,有的甚至對以前撫養小孩的費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認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為其所生這一“心病”。

2、女方主動提出要求作親子鑒定。在涉及婚姻案件時,女方主動提出其婚內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認可,女方即提出申請,要求作親子鑒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女方要撫養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經濟能力,二是女方另有隱情,如該子女的親生父親為撫養小孩對女方提出要求等。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較少。

3、女方在追索子女的撫養費糾紛中向法庭申請要求確定某男性為該子女的父親,從而提出要求作親子鑒定。

二、涉及親子鑒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原則

親子鑒定涉及到夫妻雙方及子女的人身、財產、名譽等諸多方面的問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涉及到親子鑒定時,一般應堅持如下原則:一是當事人主動申請。在處理婚姻家庭案件時,審判機關即使對“父子”關系有懷疑,也不能主動依職權委托有關部門作親子鑒定。這是我們在處理婚姻家庭案件時必須遵守的前提和原則,也是體現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兒童)的具體要求。只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向法院提出作親子鑒定的申請時,審判機關才能考慮是否啟動親子鑒定的程序。如一方或雙方沒有提出這一請求,即使在親子關系上可能存在著一些問題或疑異,審判人員還是應該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來處理。二是當事人自愿。在這一問題上,當前的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只要一方當事人在涉及婚姻家庭糾紛中向法庭提出了親子鑒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對其申請應予采納和支持。其理由主要是:首先,從當事人行使權利的角度來說,申請親子鑒定是其權利,因為法律對此并無禁止性規定;其次,這也確是案件審理的需要,到底是不是“父子(女)”關系,只有通過科學的手段才能進行辯別,也即只有通過親子鑒定,有了明確的鑒定結論,法院才能正確地進行審理。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一方向法庭提出了親子鑒定的申請,但與此同時還得經過另一方的同意才行,在一定情況下還得經過其子女的同意才行。其理由是:首先,親子鑒定是公民的一種人生權,在具體操作時需要雙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不可能也不應該通過強制的方法來進行鑒定。如果沒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親子鑒定是不可能也不現實的。其次,從證據的角度來說親子鑒定結論也是一種證據,一方當事人有權利向法庭提供證據,但不能通過強迫另一方配合或協助來取得證據。對于親子鑒定這一問題來說,提出申請是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但另一方當事人從法律上有權予以拒絕。再次,親子鑒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會問題,特別是涉及到社會的穩定。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講,不宜多提倡作親子鑒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三是視情況征求子女意見。親子鑒定不僅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實際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該子女當前和將來的成長和生活。子女是無辜的,夫妻雙方所作的一次親子鑒定,有可能對他們帶來一輩子的負擔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親子鑒定時要根據具體情況征求子女的意見。筆者認為應以該子女是否年滿十周歲為分界線。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作親子鑒定可以以其“父母”決定為主,但如該子女已達到十周歲以上,一定要征求其意見,如其不同意作鑒定,人民法院不應同意申請人作親子鑒定的請求。四是從嚴掌握。親子鑒定涉及到親情、婚姻、財產、名譽等多方面的問題,應從有助于建設和睦、團結的家庭,有利于整個社會良好的風尚和我國的精神文明建設,有利于子女的成長及成材角度出發,必須從嚴掌握。同時,作親子鑒定時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個鑒定過程都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不能走捷徑。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確保實體公正。

三、與親子鑒定相關的幾個法律后果

符合有關情況并進行親子鑒定后,必然會產生兩種法律后果。一是經鑒定“父”與“子(女)”存在有血親關系,那么,原存在的人身關系、親屬關系及財產關系等都沒有發生任何的變化,也不會直接產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經鑒定“父”與“子(女)”確實不存在有血親關系,那么從法律上講,必然會產生較多的法律問題

(一)身份關系的變化。原來是“父子(女)”關系,父親與母親都是該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對子女的生活、學習、安全等負有法定的義務。但現經鑒定后不存在這種血親關系,在法律上也就不具有“父”子(女)的法律地位,也即其“父”從法律上來說沒有這些義務。從法理上來說,這種情況具有“溯及力”,可以一直溯及到從該小孩出生時起,期間發生的繼承、贈與等均不產生法律效力。但如在鑒定以前,女方曾告知男方有關該子女的情況,男方對此沒有異議,并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的,應視為男方與該子女間有收養關系,應從法律上確認他們的養父子(女)關系。該“父親”還是應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當然他也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

(二)關于在離婚案件中過錯情況的確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女方與其他男性保持兩性關系,并生育了他們的非婚生子女,且長期以來未將實情告知其丈夫,這是嚴重違反我國《婚姻法》第四條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規定,也有違我國社會公眾普遍認同的社會公德,給男方也帶來了比較嚴重的精神損害。因此,女方在婚姻糾紛中有較大的過錯。依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在處理共同財產時,除對無過錯方應給予適當的照顧外,女方還應承擔男方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關于該“子女”撫育費的承擔問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撫育該“子女”的撫育費,在夫妻離婚時,如男方未提出異議或請求,一般不主動予以考慮。但如男方在處理其離婚案件時,提出要求女方返還其以前的撫育費時,筆者認為對此應適當考慮,但在審判實踐中一般不適宜直接判返還撫育費,而是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可結合有關情況,一并予以考慮。筆者認為掌握的原則是:“標準從嚴、酌情承擔”,一般掌握在女方應承擔男方以前已支出的撫育費的10-30%,在本婚姻案件中一并處理,同時在法律文書中加強說理。

(四)離婚后對該小孩的撫育費問題。依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夫妻離婚后,因男方與該子女已沒有血親關系,因此,男方已沒有義務再支付該小孩的撫育費。如女方無力撫養小孩,應由小孩的另一法定監護人即其親生父親承擔相應的撫養費用。如在離婚后經鑒定方知小孩與他不具有血緣關系,離婚后已經支付的撫育費,男方可以全額或部分要求女方返還。

(五)關于已贈與給子女的財產的處理。如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時,將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所有的,筆者認為,對此情況,如男方有足夠的證據(如親子鑒定)證明沒有父子間的血親關系,那么男方有權可以通過一定的途徑,要求確認該協議內容部分無效,返還原屬于他的財產份額。因為這種財產贈與是附有條件的,與一般的贈與不同。此條件就是這孩子必須與他有血親關系,而當時贈與時他也確信他們之間有血親關系,現該條件已不存在,因此贈與人有權予以撤銷。但依法應在知道或在知道的一年時間內提出。

四、涉及親子鑒定案件應注意的其它幾個問題

(一)注意為當事人保密。因為親子鑒定涉及到原夫妻雙方的隱私,對孩子今后的成長及生活可能不利,因此在審理時應依法不公開審理,有關鑒定報告應予保密,在有關的法律文書的表述中應注意措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