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估拍賣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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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行為,建立公開、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含市轄各縣<市、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招標,是指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本辦法規定,由投標人競投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是指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本辦法規定,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最高競價者的行為。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一)城鎮(包括城市、建制鎮、集鎮、工礦區、獨立居民點)規劃范圍內新增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包括商品住宅、寫字樓、商鋪、賓館、度假及各種娛樂設施)用地;
(二)改變原土地用途,將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為經營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經審查批準,可以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二)非國家限制的工業用地;
(三)市、縣(市、區)政府投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
(四)市、縣(市、區)政府投資的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等經營性用地;
(五)市、縣(市、區)政府批準的重大招商引資公益性事業項目用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他用地。
協議出讓地價不得低于基準地價或經依法評估確認的價格。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應遵循合法、公開、公平的原則進行,并按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工作。市、縣(市)土地開發儲備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土地交易中心)是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的具體承辦機構,為合法的招標、拍賣人。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合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可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招標、拍賣公告及招標邀請書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擬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土地,應依法報批。涉及征地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依法先行辦理征地及農地轉用審批手續。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將土地用途改變為經營性項目用地,應統一由市、縣(市)土地交易中心組織招標、拍賣。
第二章責任規定
第九條市、縣(市)應成立土地招標、拍賣小組。招標、拍賣小組由土地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組成。
土地招標、拍賣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招標、拍賣文件;
(二)提出招標、拍賣底價;
(三)訂立定標條件或拍賣規則;
(四)審查競標(買)人資格;
(五)指定拍賣主持人;
(六)監督開標、評標和定標活動。
第十條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對擬招標、拍賣地塊確定規則設計條件、編制有關宗地圖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保證土地招標、拍賣工作有組織、有計劃實施。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的底價和拍賣保留價,應當經國有土地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規范程序評估,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和招標、拍賣小組審核確認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競標(買)人應當充分了解招標或拍賣地塊的有關資料,遵守規則,依法參與競投或競買,不得弄虛作假或串通壓價。
第十三條競投(買)人對招標、拍賣的地塊人應實地勘察,對土地現狀有異議的,應在投標或申請競買前提出。標書一經投入標箱或競買參加拍賣應價的,視為無異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與中標者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及時向中標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人的標書或競買人的申請無效:
(一)在截止時間后收到的標書或競買申請書的;
(二)標書或競買申請書及附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標書或競買申請書及附件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四)投標或競買人不得具備資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六)重復投標的。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履約、競買保證金,是指依照招標、拍賣公告的規定,能在招標、拍賣人指定的銀行即時兌現的有效的銀行支票。
中標人、競得人交納的保證金抵扣地價款。沒有中標或競得土地使用權的,其保證金于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后五日內不計利息予以退還。
第十六條中標人、競得人應按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規定的付款方式和時間及時繳清地價款。
第三章招標、投標
第十七條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投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投標。
第十八條對不具備拍賣條件、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公開招標出讓:
(一)除獲得最高土地出讓金外,還具有其他綜合目標或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
(二)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僅少數單位或個人可能受讓意向的。
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特別要求的,可對2個以上具有開發能力、資信良好的用地申請者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九條招標人可按照有利于公開競爭、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則,選擇下列一項條件確定中標人;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指標;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中的實質性要求,在競投期內出價最高。
按本條(一)定標必須在規定投標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內完成,符合本條(二)即當場定標。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招標的程序:
(一)招標人于截標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當地主要報紙或其他新聞媒介公告或向特定投標人發出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報名并索取有關招標文件;
(三)投標人提交標書;
(四)按預定并公告的定標條件及程序確定中標人;
(五)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通知未中標的投標人;
(六)中標人須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五日內與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七)中標人付清地價款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一條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包括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和綠地率等);
(二)投標人的范圍及資格;
(三)投標人索取招標文件時間、地點及標書工本費;
(四)投票時間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標價款(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的方式和數額;
(六)評標方法;
(七)開標地點、時間;
(八)招標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投標人投標時應當填寫標書,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加蓋公章后密封。投標人為個人的,由投標人簽名后密封。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前將標書投入標箱。
投標人的標書應當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約保證金;
(一)營業執照副本、法人代表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競買人為個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數額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三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在開標前終止招標:
(一)標底泄露的;
(二)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招標小組私下接觸投標人,造成影響招標公正或接受賄賂的。
終止招標應當公告或通知投標人。
第二十四條全部投標低于底價時,招標人應當宣布本投標無效。宣布投標無效的,招標人應當確定再次招標的日期與時間。
第四章拍賣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采取拍賣方式出讓:
(一)以獲取最高出讓地價為主要目的,以出價最高為條件確定受讓人的;
(二)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資格沒有特別限制的,一般單位或個人均可能有受讓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沒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拍賣的程序:
(一)拍賣人應于公開拍賣前三十日內在當地主要報紙或其他新聞媒介拍賣公告;
(二)競價人報名參加競買并索取有關文件;
(三)在公告的時間、地點并按下列程序公開拍賣;
1、主持人簡介拍賣地塊位置、面積、用途、規劃要求及其他有關事項;
2、公布拍賣起價(以人民幣為單位);
3、競買人按規定的方式競相應價或加價,其最后應出最高價(或加價)者即為競得人;
4、拍賣小組與競得人當場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四)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后五日內與所在地的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競得人在規定時間內付清地價款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七條拍賣公告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擬拍賣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二)競買人的范圍及資格;
(三)拍賣的時間和地點;
(四)支付成交價款(以人民幣為單位)的方式和數額;
(五)競買人索取競買申請書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六)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的截止日期;
(七)查詢競買資格的時間和地點;
(八)拍賣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競買人提出競買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約保證金:
(一)競買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法人代表說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競買人為個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數額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所有競買人報出的最高地價均低于出讓保留價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宣布停止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拍賣,并明確宣布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中止。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成交后,中標人或競得人反悔,不按規定時間與招標、拍賣所在地的土地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一條中標人、競得人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清地價款的,招標或拍賣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已交付的土地出讓金予以退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約定請求違約金賠償。
中標人或競得人已付清地價款,招標、拍賣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國有土地使用合權出讓合同》中的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標、拍賣結果無效,并無償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人、競買人所交的費用不予退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的,按國家監察部、國土資源部*0年9號令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場管理規定》中的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適用本辦法。
篇2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式
依法申請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區別不同情形,分別按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租賃、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等方式進行處置。
(一)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受讓方辦理,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下列情形可以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
1、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
2、不改變土地用途,未翻改擴建的產權合法的房改房、經濟適用房、拆遷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轉讓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
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下列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辦理出讓手續:
1、申請用途與原批準用途一致且符合城市規劃的;
2、因單體建筑物局部使用功能發生變化,導致部分土地用途發生改變后,改變用途部分按實際用途提出申請且符合城市規劃的;
3、整宗地申請用途雖與原批準用途不一致,但申請用途為非商業經營性用地且符合城市規劃的。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租賃
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辦理出讓條件的,除住宅用地外,均可辦理租賃,但申請用途不符合城市規劃的只能辦理短期租賃,且應服從實施城市規劃建設需要。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抵押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依法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價款后,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的處置申請不予批準:
1、正在改造或已經列入城市改造范圍內的;
2、列入退城進園(區)企業的工業用地;
3、列入政府收購儲備范圍的土地;
4、非住宅用地改變為住宅用地的;
5、按照商業經營性用途申請對原使用現狀進行翻改擴建的;
6、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涉案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處置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商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程序
(一)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有償使用程序
1、由原劃撥土地權利人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國有土地使用證》;
(3)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4)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有效身份證明;
(5)共有房地產,應提供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意見;
(6)改變用途的,應提供規劃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書面意見;
(7)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2、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3、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征詢市、縣(市)規劃部門意見。
4、土地勘測、評估和確定地價(租金)。
5、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編制處置方案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6、申請人與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并按規定繳納稅費。
7、申請人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辦理程序
1、由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持下列有關資料,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
(1)申請書;
(2)《國有土地使用證》;
(3)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4)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效身份證明;
(5)共有房地產,應提供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意見;
(6)改變用途的,應提供規劃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書面意見;
(7)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2、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3、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征詢市、縣(市)規劃部門意見,在土地勘測、地價評估基礎上,將處置方案及確定的土地收益標準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產權合法的房改房、經濟適用房、拆遷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轉讓,申請人申請保留劃撥土地性質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4、經批準準予轉讓的,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向申請人發出《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由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按規定辦理土地交易手續,確定受讓人。
5、經批準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有償使用的,由受讓人持申請、轉讓合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按批準的出讓金(租金)標準繳納出讓金(租金)。
經批準轉讓后可以保留劃撥土地性質的,由受讓人持申請、轉讓合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應注明土地取得方式)、《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手續。
6、受讓人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辦理程序
1、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由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審批:
(1)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抵押雙方共同填寫);
(2)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
(3)《國有土地使用證》;
(4)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5)抵押雙方有效身份證明;
(6)共有房地產,應提供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意見;
(7)有效《土地估價報告》;
(8)抵押雙方確認的土地勘測抵押范圍圖;
(9)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2、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并審批。
3、經批準準予抵押的,辦理土地抵押登記。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權實現辦理程序
依法辦理了劃撥土地抵押登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一致的,可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對被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
1、抵押人持下列資料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批準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申請:
(1)申請書;
(2)《土地他項權利證書》、《房屋他項權利證書》;
(3)房地產抵押合同;
(4)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共同同意的處置意見;
(5)抵押權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6)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2、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3、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將決定受理處置情況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征詢市、縣(市)規劃部門意見,在地價評估基礎上,提出處置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4、經批準準予轉讓的,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向抵押權人及抵押人發出《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
5、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被依法處分后,處分所得價款在按規定繳納土地收益,受讓人持申請、成交證明書、轉讓合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土地收益繳納證明、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與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6、受讓人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不能協商一致的,抵押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處分,具體程序按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市國土資源局商定的辦法執行。
三、土地收益繳納標準及收購補償標準
(一)經依法批準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的,暫不繳納土地收益。
(二)不改變用途申請有償使用的,經依法批準,辦理協議出讓(租賃)手續,住宅用地暫按土地市場價格的40%繳納土地出讓金,其他用途暫按現土地市場價格的50%繳納土地出讓金(租金)。
(三)經依法批準可以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新用途現土地市場價格的70%補繳土地出讓金(租金)。
篇3
第二條在區行政區域內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爭
方式出讓河道采砂權的,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權指河道砂石的開采權。
第三條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轄權,依法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劃定禁采區,規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報區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河道采砂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機關)按照規劃提出方案,報區政府審定后組織實施。區招標辦、招監辦等全程參與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招標出讓河道采砂權,是指出讓機關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標人)參加河道砂石開采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采砂業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出讓河道采砂權,是指出讓機關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采砂業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掛牌出讓河道采砂權,是指出讓機關掛牌公告,按公告中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河道采砂的交易條件在指定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采砂業主的行為。
第六條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河道采砂權,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根據砂石利用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有序開采使用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三)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出讓機關拍賣擬定起始價在50萬元以下砂石開采權的,可在相關監督部門的監督下,在其建立的資質夠條件、社會信譽好的拍賣機構庫中隨機抽選拍賣機構;拍賣擬定起始價在50萬元以上的,應以競爭性談判方式確定拍賣機構;采用招標方式出讓砂石開采權的,應通過比選方式確定招標機構,比選的過程應在監察、發改、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行。
第八條出讓機關或機構應當根據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實施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文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
(二)采砂河段地理位置圖、開采長度、寬度和深度及采后的整復要求;
(三)評標標準及方法、投標格式文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等文本;
(四)采砂權出讓合同文本;
(五)其他需要編制的文件。
第九條出讓機關擬定出讓標的起始價在100萬元以下的應在《日報》、100萬元以上的應在《日報》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投標、拍賣、掛牌公告內容為:
(一)出讓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河道采砂權河段的位置、現狀、出讓年限、開采范圍、開采方式、允許開采量;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條件及申請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方法;
(四)獲取出讓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投標和競價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買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按規定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出讓機關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自出讓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出讓機關應于拍賣或掛牌開始日前二十日拍賣或掛牌公告。
第十一條河道砂石開采權招標或拍賣的投標人或競買人不得少于三人。
少于三人的應重新組織招標、拍賣或采用掛牌方式授予開采權。
第十二條出讓機關應當為投標人、競買人提供查詢該河道砂石出讓情況的便利條件,必要時可組織投標人、競買人踏勘現場。
第十三條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的標底和起始價,由出讓機關先通過評估、評審后報區政府確定,但標底應當保密。
第十四條招標、拍賣、掛牌的基本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確定的時間與出讓機關簽訂采砂權出讓合同,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出讓合同或不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人、買受人資格,所交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中標人、買受人不履行與出讓機關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采砂權出讓合同應與的公告相符,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出讓機關、中標人或買受人名稱、地址;
(二)采砂權的名稱、有效期限、開采范圍、中標或成交價款;
(三)中標或成交價款、履約保證金的繳納方式及時間;
(四)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中標人、買受人按照采砂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足額繳納采砂權價款和履約保證金,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履約保證金按成交價款的10%繳納。
(二)采砂權價款不包括應交納的河道砂石資源費以及相關稅費。
第十八條中標人、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繳納采砂權價款和履約保證金,視為放棄采砂權,不予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已辦理的,撤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終止采砂活動,所交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九條中標人、買受人有下列行為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買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中標人、買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中標人、買受人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第二十條出讓機關出讓河道采砂權的出讓金應按收支兩條線的原則上繳財政。
篇4
一、抵押登記應當以土地使用權登記為前提。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的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村企業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其他類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
押。
二、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必須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批準登記之日起生效。未經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土地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亦不能作為抵押財產進行處置。
三、辦理抵押登記應當符合下列程序:
1、集體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證明;
2、對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地價評估;
3、確認土地估價結果;
4、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合同;
5、申請抵押登記;
6、審核、登記;
7、核發抵押證明書。
四、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須經被抵押土地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書面證明。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應包括:在實現抵押權時同意按法律規定的土地征用標準補償后轉為國有土地;征地費是否作為清償資金等內容。集體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書面證明前須將土地抵押有關事項在村農民集體內部履行合法手續。
五、抵押當事人應當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土地使用權進行地價評估,其評估結果需報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六、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門還應核定通過拍賣抵押實現抵押權時應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
七、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簽定后十五日內,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1、被抵押土地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證明;
2、抵押登記申請書;
3、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身份證明;
4、抵押合同;
5、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報告;
6、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7、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經審核,不符合抵押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抵押當事人。
九、經審核,符合抵押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向抵押權人核發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及土地使用證變更記事欄內除記錄抵押情況外,還應記錄是否在實現抵押時征為國有;實現抵押權時,抵押人、抵押權人及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登記。
十、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簽訂合同,并在簽訂后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十一、抵押合同解除或終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自解除或終止抵押合同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注銷登記。
十二、按規定的時間提出抵押設定、變更、注銷登記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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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加快城市中心區建設步伐,合理調控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快土地報批、供應、使用周期,實現城市中心區土地供應登記集中統一管理,為全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提供持續有力的土地資源保障能力。
(一)堅持“集中統一,強化管理,有利于統一調控土地資源”的原則。為加速阿康一體化建設進程,推進城市中心區建設步伐,營造良好的土地資源利用管理環境,城市中心區的土地供應、登記,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調控管理,集中配置使用,。
(二)堅持“依法公正、陽光操作,有利于糾正行業不正之風,推進廉政建設”的原則。城市中心區的土地供應登記納入市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平臺,確保依法、公開、公正、陽光操作,堅決制止和打擊土地市場中存在的非法交易、暗箱交易行為,堵塞土地出讓收益存在的漏洞,從制度上、源頭上預防和制止土地供應中的腐敗行為。
(三)堅持“便捷高效,規范服務,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則。城市中心區土地供應登記的集中統一管理,實現在一個平臺上運作,減少環節、便捷服務,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務能力,樹立政府部門公共服務的良好形象。
(四)堅持“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利于提高土地資源利用率”的原則。實現城市中心區土地的集中統一供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有機銜接,依法共享社會公共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提升城市建設品位。
(五)堅持“屬地管理,強化監管,有利于維護土地市場秩序穩定”的原則。城市中心區土地供應登記職能調整后,東勝區、康巴什新區和伊金霍洛旗繼續負責轄區內的土地違法違規案件查處,市國土資源局要加強對城市中心區土地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疑難問題重大案件由市國土資源局掛牌督辦或直接查處。
二、工作范圍及內容
(一)城市中心區土地供應登記管理范圍
東勝區、康巴什新區行政轄區內的全部土地供應登記和伊金霍洛旗劃入城市中心區規劃范圍(以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中心區規劃圖件為準)的土地供應由市人民政府納入城市中心區集中統一管理。
(二)土地征收報批
東勝區和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及康巴什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中心區建設規劃、城市控制性詳規和國家產業政策、供地政策,編制本轄區擬開發土地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開展土地報批的前期工作。市國土資源局協調有關各方完成報批工作。
(三)土地使用權公開出讓
1.編制計劃。各旗區按照城市中心區土地開發計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
2.制定方案。各旗區提出擬出讓地塊申請(明確地塊位置、用途、建議價格等內容),市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條件等,編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并組織對擬出讓地塊進行評估,按照評估結果和市場情況初步確定出讓最低價格,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3.公開出讓。市國土資源局根據經批準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組織編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出讓公告,受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申請,并對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實施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簽訂《成交確認書》或發出《中標通知書》。
4.成交確認。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后,市國土資源局與中標人、競得人按照《成交確認書》或《中標通知書》的約定,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公布出讓結果,并向受讓人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四)土地使用權的協議出讓和劃撥
納入城市中心區管理范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協議出讓和劃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由業主提出用地申請,旗區國土資源局(分局)報請旗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核后報市國土資源局,提請市人民政府批準辦理。
(五)土地登記
1.土地登記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受讓人)向市登記中心提出登記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2.地籍調查。由市土地登記中心進行初審后,對申請登記土地進行地籍調查。
3.權屬審核和注冊登記。由市國土資源局根據申請者所提交的申請書、權屬證明材料和地籍調查成果,對申請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進行審核確認,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三、機構設置及工作職責
(一)機構設置
成立鄂爾多斯市土地交易中心和土地登記中心。鄂爾多斯市土地交易中心負責城市中心區土地一級市場的公開出讓及二級市場的咨詢服務工作。鄂爾多斯市土地登記中心負責東勝區、康巴什新區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的審核登記工作。
(二)旗區與市國土資源局的職責劃分
1.東勝區、康巴什新區和伊金霍洛旗在土地供應管理中的職責
(1)負責轄區的征地拆遷和安置補償工作;
(2)負責轄區的土地違法違規案件查處,維護本轄區內的土地市場秩序穩定;
(3)負責轄區涉地糾紛矛盾的排查、協調、處理工作;
(4)負責擬訂城市中心區土地開發計劃;
(5)負責建設用地報批組件工作;
(6)擬定供地計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申請。
伊金霍洛旗境內城市中心區外的土地供應仍由伊金霍洛旗負責。
2.市國土資源局在土地供應登記管理中的職責:
(1)負責城市中心區年度土地開發計劃、供地計劃審查;
(2)實施城市中心區一、二級土地市場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及協議出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工作;
(3)負責東勝區、康巴什新區管轄范圍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市國土資源局根據調整后的工作職責,制定詳細的《工作細則》,明確職責權限,細化內部職能職責,規范工作流程,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監督,確保城市中心區的土地供應登記管理工作規范高效運作。
四、土地出讓收益管理
土地出讓收益按照“誰的地,誰受益”的原則進行分配。納入城市中心區管理范圍的土地出讓金由市國土資源局統一收取,財政專戶管理,按規定提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后,由市財政局根據旗區的申請使用預算,在10個工作日內劃轉到土地所轄旗區的財政專戶,由市人民政府監督使用。
五、組織領導
各旗區人民政府一定要加強領導,高度重視,認真研究,積極配合市國土資源局做好城市中心區的土地供應登記調整工作。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長負責,相關部門配合,統一領導,協調監管,做好交接工作。為保證城市中心區土地供應登記管理工作順利開展,圓滿完成各項工作任務,成立鄂爾多斯市城市中心區土地供應登記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組成人員如下:
組長:
副組長:
成員:
領導小組的職責是:負責對各旗區(管委會)上報的公開出讓土地計劃、出讓方案的審核;負責對各旗區國土資源局上報的協議、劃撥供地的審查;負責城市中心區土地出讓的前期協調準備工作。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主任由市國土資源局局長溫建華兼任,副主任由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兼任。各成員單位要指定一名科級干部作為聯系人,負責承辦本部門業務范圍內的工作,做好業務銜接。
六、其它事宜
1.本方案印發后,城市中心區的土地供應登記即由市國土資源局統一組織實施;
2.本方案實施前的土地供應登記等遺留問題,由各旗區在2012年月30日前自行解決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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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領域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完善市場流通體系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從事經營活動,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是指從事以下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傭金:貨物的銷售商、經紀人或拍賣人或其他批發商通過收取費用在合同基礎上對他人貨物進行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二)批發:對零售商和工業、商業、機構等用戶或其他批發商的貨物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三)零售:在固定地點或通過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絡、自動售貨機,對于供個人或團體消費使用的貨物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四)特許經營:為獲取報酬或特許經營費通過簽訂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通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其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國家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商業領域及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有良好的信譽,無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的行為。鼓勵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先進的商業經營管理經驗和營銷技術、廣泛的國際銷售網絡的外國投資者舉辦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第七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注冊資本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
(三)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在中西部地區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40年。
第八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申請設立商業企業的同時申請開設店鋪的,應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二)已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增設店鋪的,除符合第(一)項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按時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并年檢合格;
2、企業的注冊資本全部繳清。
第九條經批準,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 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零售;
2、自營商品進口;
3、采購國內產品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二)從事批發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批發;
2、傭金(拍賣除外);
3、商品進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批準可以從事以上一種或幾種銷售業務,其經營的商品種類應在合同、章程有關經營范圍的內容中注明。
第十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設立與開設店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和企業設立一次性申報和核準。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另有規定外,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投資者、申請開設店鋪的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需向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注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報送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申請文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文件進行初審后,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上報商務部。商務部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于批準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對于不批準的,應說明原因。
商務部可以依照本辦法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上述申請。
(三)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其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開設店鋪,如符合以下條件且經營范圍不涉及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絡、自動售貨機銷售及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所列商品的,由該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并報商務部備案。
1、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0平方米,且店鋪數量不超過3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家;
2、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店鋪數量不超過30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0家。
(四)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商標、商號所有者為內資企業、中國自然人,且中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中控股、該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范圍不涉及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所列商品的,其設立及開店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如跨省開設店鋪,還應征求擬開設店鋪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未經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自行下放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所規定的審批權。
第十一條投資者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對中國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第十三條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應報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關開設店鋪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有關開設店鋪的董事會決議;
(五)企業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企業驗資報告(復印件);
(七)投資各方的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八)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鋪除外;
(九)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簽訂的商標、商號使用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管理合同、服務合同等法律文件,應作為合同附件(外資商業企業應作為章程附件)一并報送。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所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商業用地。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額、許可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下列商品,除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圖書、報紙、期刊的,應符合《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加油站從事成品油零售的,應具有穩定的成品油供應渠道,符合當地加油站建設規劃,經營設施符合現有國家標準和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符合消防、環保等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藥品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藥品銷售的管理規范。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汽車的,應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經營。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和本條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設立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商業企業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資金額的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20xx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和農膜。20xx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20xx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農膜和成品油。20xx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得經營鹽、煙草,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得經營煙草。
第十八條同一外國投資者在境內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以上的,如經營商品包括圖書、報紙、雜志、汽車(20xx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藥品、農藥、農膜、化肥、成品油、糧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屬于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的,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國家對特許經營活動另有規定的,還應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拍賣業務,應符合《拍賣法》、《文物法》等有關法律,由商務部予以審批,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20xx年12月11日起,允許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第二十二條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及其店鋪的設立地域在20xx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會城市、自治區首府、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自20xx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應符合《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并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經營活動的,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并依法變更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資設立商業企業,除下述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自20xx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內地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二)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零售企業的地域范圍擴大到地級市,在廣東省擴大到縣級市。
(三)自20xx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依據本辦法的相關條款申請在內地設立從事汽車零售業務的商業企業,但其申請前三年的年均銷售額不得低于1億美元;申請前一年的資產額不得低于1000萬美元;在內地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在中西部地區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00萬元人民幣。
(四)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設立個體工商戶從事商業零售活動(除特許經營外),其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五)本條所規定的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鼓勵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加入有關行業協會,加強企業自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外商投資定義和主體外商投資,是指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私人直接投資。 外商投資的投資主體是外商,又稱為外國投資者,這里強調的是外國國籍,包括在中國境外、依照其他國家相關法律設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具有外國國籍的個人;此外,由于歷史、政治、法律等原因,外商還包括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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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是20__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亮點之一。該規定與《物權法》及國際通行慣例接軌,大大簡化了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節約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新民事訴訟法實施中,江蘇省高院《關于做好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施行后立案審判工作的討論紀要》、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意見》均對實現擔保物權特殊程序進行了具體的適用性規定,更有溫州市、南通市、淮安市、上海市的等基層法院利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見諸報端,這意味著運用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已拉開司法實踐的序幕。對此,文章擬以現有民間借貸環境為視角,綜合分析擔保物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實現狀況以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民間借貸環境分析
從我院近兩年受理的民間借貸的案例來看,20__年-20__年三年間此類案件數量占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均達24%以上,民間借貸公司如雨后春筍般大面積的滋生又很快倒閉,老板的"跑路"造成廣大人民傾家蕩產甚至血本無歸。筆者認為,出現此種狀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社會誠信缺失
借貸人缺乏誠信是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現實中,有的當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經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但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當事人根本沒有按照雙方在借款時的約定使用借款,而是把借來的錢以更高的利率再轉借給他人,從中牟取利息差額;有的當事人借款后,由于經營不善或者將資金用于非法活動虧損而無法按約定償還借款;還有的當事人許諾高息利誘出借人,純粹是為了騙取出借人的借款,事后又以種種理由推托,逃債躲債。由于這些人的社會誠信嚴重缺失,造成民間借貸活動更加混亂。
(二)投機暴富心理
在現有投資渠道不暢、投資產品不足的大環境下,大量民間資本在高息引誘下進入借貸市場,尤其是有的出借人貪圖暴利,只考慮遠遠高于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借貸可能給自己帶來高利潤,根本沒有考慮借款人的履約能力和自己面臨的風險,最終導致本息都得不到償還的結局。
(三)銀行貸款復雜
民間向銀行融資的手續存在一定的復雜性,財產擔保手續要求嚴格,市場主體或者公民個人急需資金時很難從銀行得到貸款,繼而轉向民間借貸。而民間借貸手續簡單,提取資金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條后可便提取現金,也無須辦理擔保等手續。民間借貸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彌補了銀行貸款手續繁瑣、貸款困難的缺點。
(四)風險意識淡薄
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出借人很少審查借貸方的經營、誠信情況,不了解借款方所經營項目盈虧情況便盲目出借;同時,大部分借貸手續不完備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對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約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沒有約定;借貸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設定了擔保、抵押。所以,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很難維護自身的權益,特別是在借貸方惡意逃債的情況下,一些案件也很難得到有效執行。
二、擔保物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實現
(一)擔保物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實現意義重大卻后勁不足
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因此,擔保物權的實現是擔保物權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擔保物權人最主要的權利。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行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不僅關系到擔保物權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整個交易秩序的安全與效率。在現如今嚴峻的民間借貸的大環境下,擔保物權人的權益很難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護。而《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被譽為擔保物權實現制度的一項"革命性"規定,但該規定出臺后一直無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權人單純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訴訟來實現抵押權,因而訴訟成本高企的尷尬局面并未隨著《物權法》實施而得到明顯改觀。
在2013年新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我國擔保物權主要通過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得到實現。但是此種方式需經過較長的訴訟周期(尤其在當事人為逃避債務躲避送達的情況下),并以主債權標的確定訴訟費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訴訟費用往往由于標的較大導致訴訟費用較多),擔保物權被法院依法確認后,如債務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時,擔保物權人才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請評估機構對擔保物權進行評估,聘請拍賣公司拍賣擔保物,這樣,擔保物權的實現必須交納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和申請執行費,最終導致擔保物權的實現成本大大超過無擔保債權,使擔保物權人不能及時受償,擔保制度不能發揮應有功能,甚至給債務人提供了轉移、揮霍財產的可能,降低了擔保債權的可受清償程度。
(二)省略訴訟程序促使擔保物權提前實現
抵押權人直接申請法院采取強制拍賣措施以實現不動產抵押權的方式為德國、日本、韓國等國所采用。《德國民法典》第 1147條規定:"就土地和抵押權所及的標的向債權人所為的清償,以強制執行方式為之。"如果所有權人不自動履行債務,那么債權人需要一個強制執行名義,因為他僅能通過強制執行的方式從土地中獲得清償,任何形式的私人執行都被禁止。
為了解決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權法》實現擔保物權的問題,達到減低公力救濟成本、切實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條明確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根據該規定,擔保物權人可通過申請法院拍賣、變賣的非訴方式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應當提交
申請書并附相關證據材料(如主合同;擔保物權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出質登記證明;能夠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有關證據材料,例如證明債務已屆清償期、合同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情形發生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必要時,法院亦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并詢問相關當事人。對于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法院即可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訟。如果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法院應該進行審查,經審查被申請人的異議確實成立的,則裁定駁回申請。法院作出準予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生效后,主債務或擔保債務未自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則應按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并由被執行人負擔。同時,基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設在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規定當然適用于該程序,故關于審限應當適用以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審限規定,即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看到,新民事訴訟法將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作為非訟案件,將實現擔保物權單列為一種案件類型,就有關擔保物權存在與否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等問題適用非訴裁定予以解決,相比僅能通過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得到實現的方式,在及時保護擔保物權人利益、維護市場(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貸業務)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顯的優越性,能夠充分發揮非訟程序迅捷解決糾紛的職能。
三、實現擔保物權過程中的幾個問題
(一)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實踐中,如何理解"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適用范圍?考慮到該程序的設立主要是針對物權法等實體法中對擔保物權實現而作出的程序性規定,對于"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適用范圍應當以物權法等實體法為依據來確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主體僅限于"抵押權人"、"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主要就是指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抵押權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出質人"和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就是"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也有意見認為,對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人不應該僅限物權法規定的上述三類主體,還應當包括上述三類主體相對應的主體,即與"抵押權人"相對應的"抵押人"、與"出質人"相對應的"質權人"、與"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相對應的"留置權人"。對此,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僅是對物權法等實體法中規定的實體權利的實現作出的程序性規定,該程序規定的依據來源于實體法,應當按照實體法的規定來確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因此,對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應暫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不宜做擴大性的解釋。至于抵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是否可以成為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留待今后的審判實踐逐漸探索。
此外,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是否僅以物權法為依據,換言之,物權法之外的其他實體法是否也可以作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依據?我們認為,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權法規定的三類申請主體外,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為申請主體。另外,我國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規定的船舶抵押權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等,也可以作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
(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
從世界各國及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通常采取兩種方法確定:一是由擔保財產所在地管轄;二是由擔保物權登記地法院管轄。新民事訴訟法兼采上述兩種地域管轄的標準。其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實踐中,對于擔保物為多個物且分散在數個法院轄區內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即如果各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
(三)法院的審查標準
人民法院受理實現擔保物權人的申請后如何進行審查?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供的相應材料,如擔保物權是否成立的證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等)、擔保的債務是否已經屆滿、擔保物的現狀等事實,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并詢問相關當事人。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則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的申請。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被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如果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又應如何處理?對此,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曾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就應該裁定駁回申請;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對其異議是否成立進行審查,而不應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就駁回申請。我們認為,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進行審查,不能單單依據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就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否則有違新民事訴訟法設立該程序的目的。經審查,被申請人的異議確實成立的,則裁定駁回申請。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是獨任審理還是組成合議庭審理問題,我們認為,基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設在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對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規定"當然適用該程序。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原則上采用獨任審理的方式進行審理,但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則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關于審限,應當適用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于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的規定,即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本院院長批準。
(四)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如何收費
由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新增內容,現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如何收費并未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增設在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故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按件收取申請費,而不應以申請實現抵押物權標的額為依據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賣、變賣擔保物的裁定后,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則應按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并由被執行人負擔。
(五)實現擔保物權的執行依據
1、法院生效裁定
作為雙方當事人約定擔保關系的私權設定合同-《擔保合同》無法作為擔保物權非訟執行的執行依據。我國現行的民事執行依據種類主要有:法院制作的生效判決書、 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民事仲裁決定書以及法律規定由法院強制執行的其他機關作出的執行依據。依據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擔保物權人可以不經過訴訟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擔保標的物。擔保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其后人民法院做出的拍賣、變賣裁定是真正意義上的擔保物權非訟執行的執行依據。
2、公證后的《擔保合同》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所作出的特別規定,是為了省略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繁雜的訴訟過程,以尋求合同目的實現的效率,使得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盡快得以平息。筆者認為,公證后的《擔保合同》也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般認為,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實質條件,即該法律文書生效且具有特定給付內容,給付的內容合法適于執行;2、形式要件,即必須是指明債權人和債務人,具有執行事項的公文書。《擔保合同》雖然不是公文書,但是經過公證之后,該合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此時《擔保合同》就可以作為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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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中小企業 資本運營 管理
一、資本運營概論
所謂資本運營,是指以利潤最大化和資本增殖為目的,以價值管理為特征,通過生產要素的優化配置和產業結構的動態調整,對企業的有形和無形資產進行綜合有效運營的一種經營方式。資本運營實施的實質是在產權界定清晰的基礎上,從企業所有者的角度出發,強調企業可以支配的一切資源按資本化運作方式進行重組和優化配置,使有限的資本取得最大的經濟效益。
二、中小企業的發展現狀
中小企業在快速成長中,發生了一些重要變化,已經從采掘、一般加工制造、建筑、運輸、傳統商貿服務業等行業,發展到包括基礎設施、公用事業、高新技術和新興產業、現代服務業等在內的各行各業,從分散經營開始向工業園區和產業集聚區集中,從早期的以國內市場為主發展為面向國內外市場。量大面廣的中小企業廣泛參與市場競爭,促進了市場配置資源基礎性作用的發揮,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發揮了重要作用。
中小企業中,小規模、低層次的民營公司為數眾多,雖然這類公司的經營特點是投資規模小,自有資金有限,企業經營管理層次低,產品科技含量低,員工素質不高,市場競爭力有限。
三、中小企業資本運營管理存在的問題
(一)貨幣資金內部控制較差
會計、出納崗位職責劃分不清,缺乏監督和牽制機制。中小企業老板出于管理成本的考慮,往往要求財務人員“一個蘿卜幾個坑”,有的企業出納除了辦理涉及現金、銀行存款的本職業務外,同時還兼保管銀行存款全套印鑒、審核會計憑證等會計業務,而有的企業會計,偶爾也收取現金,一個人辦理有關現金業務的全過程。
會計人員素質參差不齊,造成會計資料亂、漏的現象。中小企業所有者的“任人唯親”,導致會計人員素質普遍較低,有的會計人員“半路出家”,業務不精通,方便那些“有心人”利用各種手法貪污現金。比如:利用工作之便,少開收據,隱瞞收人;涂改原始憑證的金額,達到多支出的目的。
(二)應收賬款周轉緩慢
由于中小企業大多處于競爭性行業,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小企業往往急于擴大銷售占領市場,大多采取更為靈活的賒銷方式,使得銷售收入增加的同時,應收賬款也隨之增加。中小企業在實行寬松的銷售政策時,對信用的管理遠遠滯后,他們大多沒有制定符合自己特點的信用管理政策,缺乏對客戶及時付款的激勵和懲罰措施,對信用風險的評估能力也嚴重不足。
(三)存貨積壓嚴重
中小企業對原材料采購大多采用經驗法,缺乏科學管理手段,許多企業管理者注重采購成本和生產成本的節約或為保證生產經營的存貨供應,一次性大批量采購,或大批量生產,造成存貨資金過多占用。一方面產品銷售不暢造成積壓,另一方面原材料采購過多造成積壓,雙重壓力大大增加了營運資本的需求量,加大了籌資壓力。此時存貨管理變得更加重要。
四、中小企業資本運營管理的對策
(一)建立授權審批制度,各司其職,杜絕一條龍作假的現象
貨幣資金支出審批手續的規范化、制度化,既可減少某些不必要的支出,也可以防止侵吞和挪用行為發生。具體可以包括:①授權權限,即審批人應當根據批準制度的規定,在授權范圍內進行審批;②授權批準程序,有關部門或個人用款時,應當向審核人提交支款申請書,并應附有關的單證。審核人應對該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并核實該筆業務的手續及相關單證是否齊備,金額計算是否準確,支付方式、支付單位是否妥當等,對不符合規定的支付申請,審核人應當不予辦理;接下來,審批人(企業負責人)應當對審核后的支付申請批復,最后交給出納人員辦理支付手續。
(二)建立企業信用制度加快應收賬款的回籠
樹立信用觀念以加強企業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企業賒銷制度,加強應收賬款管理,制訂賒銷業務的信用標準,對客戶的信用進行調研評定,與企業的賒銷信用標準進行比對,確定該客戶是否能夠享受企業的賒銷待遇。
降低壞賬損失風險。首先應根據企業實際情況設立信用管理部門或信用管理崗位,專門負責信用政策的執行和管理。其次,建立客戶資信管理制度,通過建立客戶檔案和對客戶多渠道的資信調查,以及在調查基礎上對客戶資信的分析和評估,及時掌握客戶的資信狀況,避免盲目信任造成損失。第三,要強化對欠款的追蹤分析控制,從銷售實現開始就應將欠款列入客戶檔案信息系統,及時與客戶保持聯系,查詢收貨情況和付款準備情況,及時督促客戶付款,客戶逾期付款應及時催款。最后,加強信用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合理設置崗位和設置職責權限,確保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使各崗位之間相互制約相互監督,還應加強對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避免制度流于形式。
(三)增加融資渠道
信貸融資。從企業自身角度來看,中小企業必須本著誠信的原則,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提供翔實可靠的財務數據,證明自身具有償付能力和盈利能力。靠內源融資和外源融資這兩條腿走路,中小企業才能獲得資金支持。
中小企業集合債。集合債,簡單說就是由一個機構作為牽頭人,幾家企業一起申請發行債券,打包共同發行。目前我國資本市場己經推出中小企業集合債,有效拓寬了中小企業的直接融資渠道。
(四)健全法律制度,完善法律環境
統一金融法律事務的管理與運作,為建立完善的合法合規性檢查機制奠定基礎。面對我國企業處置不良資產在資產評估、資產重組、資產拍賣等資本運營中出現的一系列因缺乏法律依據而造成的不必要的資產流失的現狀,我們應該制定出符合中國國情的相應的《資產評估法》、《資產重組法》、《拍賣法》等相關法律,組建級別較高的法律部,使法律審查和訴訟事務統一運作、保證處置不良資產的法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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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本市舊機動車交易管理,維護舊機動車交易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舊機動車,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門登記注冊的各種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等機動車。
本規定所稱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交易市場),是指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為舊機動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并履行相關職責的機構。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舊機動車交易活動及管理。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會同*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委)負責本市舊機動車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場的設點規劃;
(二)審批本市交易市場的設點;
(三)協調舊機動車交易活動中有關管理部門的相互關系。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負責舊機動車交易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集中交易)
舊機動車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六條(設立交易市場的條件)
設立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場的設點規劃;
(二)有適合舊機動車交易和停放的場所;
(三)有規范的交易市場章程;
(四)有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舊機動車交易業務人員;
(五)有提供交易證照辦理、車輛檢測和價格評估等服務的條件;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設立交易市場的申報和審批)
需要設立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市場市經委提出申請,市經委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會同市計委作出審批決定;
經批準設立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開業。
第八條(交易市場職責)
交易市場負有下列職責: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條件和有關服務;
(二)審查入場從事舊機動車交易活動主體的資格;
(三)制訂交易市場的章程和交易規則;
(四)調解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
(五)按照章程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理;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交易市場不得參與經營舊機動車交易活動。
第九條(交易條件)
進行交易的舊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時間、行駛里程和車輛種類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安全技術性能要求;
(二)經公安交通部門檢測合格。
第十條(交易方式)
舊機動車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持有舊機動車的出讓人(以下簡稱出讓人)與需要舊機動車的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直接交易;
(二)出讓人或者受讓人書面委托人舊機動車的出售和購買;
(三)出讓人將舊機動車寄放在交易市場進行寄售。
采取拍賣方式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人條件)
從事舊機動車交易活動的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系依法登記注冊、具有舊機動車買賣業務的經紀人;
(二)承認和遵守交易市場的章程。
第十二條(委托合同載明事項)
出讓人或者受讓人與人簽訂的委托合同中,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舊機動車車況;
(二)價格和價格浮動幅度;
(三)費用;
(四)發生爭議的處理;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交易價格)
除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外,交易市場內的舊機動車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主決定。
舊機動車的出讓人或者受讓人對舊機動車交易價格有爭議的,可以委托有資格的舊機動車交易價格估價機構對舊機動車進行估價,作為雙方的參考價格。
第十四條(證照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舊機動車成交后,由交易市場負責代為辦理舊機動車證照的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五條(費用)
舊機動車成交后,出讓人應當向交易市場繳納手續費。手續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對擅自設立交易市場的處理)
擅自設立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對交易市場違法行為的處理)
交易市場未履行相關職責或者參與經營舊機動車交易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規交易的處理)
擅自在交易市場外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驗證手續,公安部門不予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九條(處罰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照規定上繳中庫。
第二十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對規定施行后有關問題的處理)
本規定施行前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經營單位需要繼續經營舊機動車的,應當在市經委、市計委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本規定辦妥有關手續,并在依法設立的交易市場內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應用解釋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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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三章 房屋租賃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五章 房地產拍賣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房產買賣、租賃、抵押、拍賣、贈與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房地產交易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第四條 市、縣(市)和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調控和指導。
第五條 市、縣(市)和上街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房地產交易中的價格事宜,應依照國家和省規定接受物價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國有資產、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人通過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合法方式,將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下列行為視為房地產轉讓: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資金建房的;
(二)收購企業或者企業合并、兼并,房地產轉移給新權利人的;
(三)以房地產抵債或以房地產換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權作為獎品的。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的,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
(二)房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未書面通知抵押權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房地產;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條 轉讓房產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預售商品房必須持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具有開發經營資格;
(二)持有合法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第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買賣雙方應簽訂書面商品房預售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單位刊發預售廣告,必須向廣告經營單位交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轉讓共有房地產,須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以買賣方式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出租人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四條 單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向職工出售住房,職工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購買或建造的房屋轉讓,按住房制度改革規定購買的擁有有限產權的房屋轉讓,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家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必須已經按出讓合同約定完成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必須形成工業用地、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或者未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經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轉讓。經批準準予轉讓的,由受讓方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可以不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由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第十七條 以買賣方式轉讓房地產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房地產買賣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以贈與方式轉讓房地產的,應有贈與人的書面證明;以其他方式轉讓房地產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轉讓協議。
第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成交后一個月內,雙方當事人須持房地產買賣合同或轉讓協議到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實行房地產成交價申報制度,房地產轉讓權利人申報登記時,應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隱報或瞞報。
第二十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稅、費。轉讓成交價低于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評估價格計征稅、費;轉讓成交價高于評估價格的,按轉讓成交價計征稅、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買賣合同或轉讓協議、交換協議、贈與書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及有關規定的,轉讓當事人按規定繳納稅、費后,發給受讓人契證。
房地產受讓人應持契證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下列行為應視為房屋租賃: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經營的;
(二)將房屋內的場地出租給他人使用的;
(三)將房屋內的設施、設備出租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聯營、入股等形式將房屋或房屋內的設施、設備、場地的使用權提供他人使用,只獲得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第二十四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的,應持房地產出租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向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許可的內容發生變化時,當事人應在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審驗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房地產出租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房地產租賃許可證。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發給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一)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或產權有爭議的;
(二)違章建筑或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筑;
(三)房屋嚴重損壞影響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在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當事人應持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房屋租賃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證明,到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八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應嚴格執行國家和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政策和標準。
公有非住宅房屋和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由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并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出租人不得因租賃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租賃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 承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
承租人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裝修的,應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可將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轉租第三人,但須經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協商一致。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按本條例規定簽訂租賃合同,并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十二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約定的租期最后時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最后租期日期。
轉租的租賃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受轉租人享有并承擔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房屋租賃合同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但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合同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的,租期六個月以下拖欠房租連續兩個月的。
因上述行為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和其他相應責任并可解除租賃合同:
(一)未按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賃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的;
(三)干擾或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責任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影響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屬房屋出租,由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用于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性質的房地產、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地產和農業科研試驗用地;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轉移的房地產;
(四)在依法公告拆遷范圍內的房地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九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同時抵押。
第四十條 共有的房地產抵押,抵押人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一條 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應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簽訂后,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統一文本。
房地產抵押合同經登記后方為有效。登記之日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持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其他有關證件到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抵押權人房地產抵押權證。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該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抵押人收存,房地產抵押權證由抵押權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房地產抵押資料,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 被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管理、維護、保證安全完好,不得損壞或拆除。未書面通知抵押權人的,不得轉讓。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蹤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被宣布撤銷的。
抵押權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處分抵押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六條 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所得款項,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房地產的費用;
(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應納法定稅、費;
(三)按抵押順序依次償還抵押人所欠債務本息及違約金;
(四)余額退還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產繼承人、受遺贈人。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房地產拍賣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拍賣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委托拍賣機構以公開競買的方式轉讓房地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以拍賣方式轉讓房地產:
(一)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
(二)房地產抵押權人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三)處理破產企業的房地產;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處理、變賣依法扣押、沒收或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地產;
(五)其他需要轉讓、處分的房地產。
第四十九條 拍賣房地產應具有合法的房地產權屬證件,產權無糾紛,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
房地產拍賣競買人應具有足夠的競買資金,并向拍賣機構出具金融機構的資信證明。
第五十條 委托拍賣者應根據被拍賣的房地產的具體情況確定最低價,并向競買人提供被拍賣房地產的基本狀況及有關資料文件。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拍賣前,拍賣機構應當公告拍賣地點、時間、規則。
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拍賣活動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拍賣成交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買賣合同。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中介服務:
(一)房地產價格評估;
(二)房地產信息服務;
(三)房地產法律、政策及業務咨詢服務;
(四)房地產轉讓、租賃、互換等居間介紹活動;
(五)接受當事人委托,代辦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等有關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章允許從事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已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足夠數量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凡符合前款規定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持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應經過房地產業務培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產權交換、抵押,必須經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價格。
第五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舉辦房地產交易展示會等大型活動,應當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其轉讓、出租、轉租、抵押房地產行為無效,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登記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補交稅、費,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辦理房地產租賃許可證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沒收非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出租房地產的,出租無效,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出租人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或偽造、涂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房屋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的當事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偷漏稅、費的,由稅務部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追繳所偷漏稅、費,并由稅務部門依法處以罰款,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并處應補交費額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擅自舉辦房地產交易展示會等大型活動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和沒收財物。
罰款和沒收財物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因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拍賣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不愿協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