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3 16: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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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

篇1

何謂執行中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97、298、299條首先確立的,《規定》對此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參與分配的條件

1、被執行人必須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如果被執行人是法人則不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應按《規定》第89條處理即執行法院應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該條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適用破產法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人民法院獲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2、實行參與分配的各項權利都必須是金錢債權。執行案件分為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關于物的交付請求權的執行和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三種,其中,只有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是用執行所得的金錢來清償。由于參與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執行所得的金錢在各債權人之間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對金錢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關于物的交付請求及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無法參與分配,但是如先行執行的債權是交付或轉移標的物的債權則其他金錢債權就不能參與進來;如先行執行的是金錢債權,后來的是交付或轉移標的物的債權則后來的仍有權請求優先受償。3、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意見》297條中申請參與分配的人包括已經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此次《規定》將其剔除在外,縮小了參與分配的范圍,也相應減小了分配的難度。因無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尚不具備申請執行的條件,不能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來,且往往債務人會對債權人提出抗辯,這顯然不是執行機構所解決的問題,與其職責不符,故《規定》修改了《意見》的相關規定。但有一點例外,《規定》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其優先受償權。4、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這就意味著主張要求參與分配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執行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篇2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房地產糾紛,加強房地產業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范圍內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地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的受理本轄區城市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構。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實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原則:

(一)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負責組織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配備具有市仲裁委員會頒發的崗位證書或聘書的專、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庭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九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條  仲裁庭成員(包括翻譯人員、勘驗人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案件開始辦理時提出;如回避事由在開庭辦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二條  仲裁辦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辦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三條  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辦理。

第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受理與管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公有房產在承租、轉租、轉讓、抵押、轉兌、聯建、互換、修繕、托管、買賣、損壞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二)私有房產在贈與、交換、買賣、分割(析產)、典當、租賃、抵押、修繕、代管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三)由于房屋產權和使用權爭議所引起的土地糾紛;

(四)基本建設動遷安置糾紛;

(五)因委托估價而發生的房產糾紛;

(六)涉外房地產糾紛;

(七)有關房地產的其它糾紛。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糾紛;

(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審結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四)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等引起的糾紛;

(五)因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六)家庭成員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之間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糾紛;

(七)對公證內容有爭議產生的糾紛;

(八)因繼承房產引起的糾紛;

(九)由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十)對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糾紛。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時效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內。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符合受理范圍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一般由爭議標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在本市有重大影響和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權的或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在管轄方面有爭議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指定管轄。

第四章  當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監護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監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為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委托他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人承認、放棄或變更請求事項,進行和解和提起反訴,必須有被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為參與仲裁活動的人。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出申請,成為仲裁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辦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中陳述理由,進行辯論,提供證據。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請人有權放棄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起反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確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人及其他人員干擾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較輕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圍和管轄的區域;

(四)雙方當事人簽定書面仲裁協議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按規定事項填寫。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立案后,應及時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辦理。

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仲裁委員會認定反訴與該案有關的,可以合并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原始憑證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員會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委托有關部門作現場勘驗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勘驗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由勘驗或鑒定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標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須由提出保全的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提出保全申請一方敗訴的,應當賠償對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時,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應遵循自愿與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經當事人簽名后由仲裁委員會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對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仲裁庭應進行裁決。

第三十七條  開庭辦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提前三天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銷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因當事人申請回避,使案件不能進行辦理的;

(三)需要重新調查核實證據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開庭的。

第三十九條  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和仲裁庭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開庭辦理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出示有關證據,組織當事人辯論,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進行調解;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進行裁決。

書記員應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仲裁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筆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委托人閱讀后簽名,拒絕簽名的,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對裁決的案件,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請求事項、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四)仲裁決定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下列事項應作出書面裁定:

(一)駁回申請;

(二)準予或不準予撤回申請;

(三)中止或終結仲裁;

(四)補正裁決書中的筆誤;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確定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結案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的情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四條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五條  受送達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收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有困難的,可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調解確有錯誤的,可裁定不予執行,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認為有錯誤或對送達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可在仲裁文書生效后二年內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市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經審查后作出駁回或重新辦理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影響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指定重新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辦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重新辦理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仲裁,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篇3

[仲裁范圍]

第二條家庭承包方式發生的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取得糾紛;

(二)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六)其他土地承包糾紛。

[仲裁依法原則]

第三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

[仲裁獨立原則]

第四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仲裁與訴訟關系]

第五條因農村土地承包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地域管轄]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由爭議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

[設立仲裁委員會]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應當在縣級設立。

設區的市設立的,市轄區不再設立。

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仲裁委員會的組建]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備案]

第九條設立、變更、撤銷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省級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

(二)有必要的辦公條件;

(三)有該委員會的成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組成]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從事農業和農村工作的人員和法律專家等擔任。

[聘任仲裁員]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培訓合格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導工作滿5年以上,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從事律師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職務5年以上;

(四)從事農業和農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五)從事人民調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農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員名冊。

[仲裁工作人員基本操守]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索賄受賄、。

[仲裁員的除名]

第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且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章一般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申請仲裁的條件]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三)屬于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仲裁申請]

第十六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遞交仲裁申請書。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面申請有困難]

第十七條提交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并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由申請人蓋章或者捺印。

[受理]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及解決爭議的其它途徑。

[不予受理和駁回仲裁申請]

第十九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委員會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仲裁申請。

[送達仲裁通知]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答辯]

第二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2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證明文件。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放棄、變更、反請求]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在仲裁裁決作出前提出反請求。

[委托]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它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它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經委托人簽名或者留印的授權委托書。

[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他參加仲裁,仲裁裁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決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先行裁定]

第二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為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生產、停止破壞。

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財產保全]

第二十六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組成]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

[選定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名冊之日起5日內,各自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沒有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組庭通知]

第三十條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回避]

第三十一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可能影響公正仲裁關系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提出回避申請]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

回避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更換]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依照原仲裁員產生的程序重新選定或者指定。

第三節開庭與裁決

[審理方式]

第三十四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審理。

[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作出裁決的期限]

第三十六條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仲裁裁決;確有必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開庭地點]

第三十七條開庭審理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仲裁委員會批準,為方便群眾,可以就近進行。

[開庭通知]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提前或者延期開庭,是否提前或者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缺席]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第三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代表人]

第四十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舉證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證據]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依法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托調查。

[質證]

第四十三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未經質證的證據,仲裁庭不得作為裁決依據。

[辯論]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庭審筆錄]

第四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拒絕的,應當記入筆錄。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先予執行的裁定]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對下列請求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追索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補償費用及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

第四十七條仲裁庭作出先予執行裁定后,被申請人應當履行。不履行的,申請人應當將先予執行裁定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受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和解]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申請仲裁。

[調解]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

[裁決]

第五十條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不同裁決意見的處理]

第五十一條仲裁庭應當按照全體或者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裁決書的制作]

第五十二條裁決作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

[裁決書的署名]

第五十三條裁決書應當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不署名。

[裁決書的送達]

第五十四條裁決書作出后應當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裁決書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執行]

第五十六條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不予執行]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范圍,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第五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簡單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適用簡易程序。

[受理]

第五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即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答辯]

第六十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及有關證明文件。

[仲裁員的選定]

第六十一條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選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當立即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

[審理方式]

第六十二條仲裁庭可以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決定采取書面審理或者開庭審理。

雙方當事人同時到仲裁庭請求解決糾紛的,仲裁員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開庭審理]

第六十三條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3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一般只開庭一次。

[簡易程序的終結]

第六十四條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已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簡易程序變更為一般仲裁程序。

簡易程序變更為一般仲裁程序的,應當重新組成仲裁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裁決作出的期限]

第六十五條仲裁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般應當自組庭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本法其他條款的適用]

第六十六條本章未規定事項,適用本法其它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附則

[原仲裁機構的規范]

第六十七條本法實施前已成立的農村土地承包及農業承包合同仲裁機構應當按照本法規定重新組建。

[仲裁規則]

第六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其它承包方式爭議的仲裁適用]

第六十九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發生爭議,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費用]

第七十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依法繳納仲裁費用。

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規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緩交或者減免。

[實施細則]

第七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篇4

(一) 緊急仲裁員制度的出現背景

緊急仲裁員制度的實質是臨時措施的問題,它解決的是“在仲裁庭組建前,當事人如何向仲裁機構申請臨時救濟”的問題。因此,在討論緊急仲裁員制度之前,筆者擬先對臨時措施進行一個概括的介紹。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主要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的最終裁決作出之前,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為保證仲裁裁決的順利作出和執行,就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或持有的證據或正在從事的行為等采取的臨時性強制措施。①按時間分類,臨時措施可分為兩種:一種是仲裁中臨時措施,即臨時措施的時間僅限于仲裁程序開始后已組成仲裁庭至仲裁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另一種是仲裁前臨時措施,即臨時措施的時間在仲裁程序開始前。

………

1.2 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的權分配模式

緊急仲裁員制度的實質是臨時措施的問題,根據各國仲裁立法及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來看,臨時措施的權分配模式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法院專屬模式。該模式主要強調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臨時措施是一種強制性措施,因此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庭都無權該措施,而法院則是該措施的唯一主體。這種模式以意大利、奧地利和我國為代表,如 1994 年《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 818 條規定,“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財產,也不得采用其他臨時保護措施”;第二種是仲裁庭和法院并存模式。這種模式是目前國際上普遍采用的一種臨時措施權力分配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商事爭議當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請臨時措施,但向不同的主體申請臨時措施的時間有所差別。按照大多國家仲裁立法來看,當事人只能在仲裁庭組建后,向仲裁庭申請臨時措施。若想要申請仲裁前臨時措施,則只能向法院申請。那么這時候,便出現了本文前言中所提到的問題,即在不希望法院參與的前提下,當事人無法申請仲裁前臨時措施。因此本文所要探討的“緊急仲裁員”制度,即是為了解決在仲裁庭和法院并存模式下,當事人無法向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前臨時措施的問題。為了解決在法院和仲裁庭臨時措施權并存的模式下,如何向仲裁庭申請仲裁前臨時措施的這一問題,國際上一些仲裁機構也曾做了一些努力。1990 年,國際商會仲裁院(以下簡稱”ICC”)了“仲裁前裁判員制度(the Pre-ArbitralReferee)”。該制度是為處理仲裁庭組建前發生的一些緊急情況而設的,與本文所要介紹的緊急仲裁員制度不同,該指引的相關規則并沒有規定在 ICC 的仲裁規則之中,而是自成體系,但該制度的適用結果并不盡如人意。除此之外,國際爭端解決中心(以下簡稱”ICDR”)和美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AAA”)也頒布了類似于”thePre-Arbitral Referee”的制度,但似乎也不受到爭議當事人的青睞。①2006 年,ICDR 修改了其仲裁規則,在 37 條中作出了“關于當事人如何向仲裁庭申請仲裁前臨時措施”的規定,這是緊急仲裁員制度第一次出>!

………

二、緊急仲裁員制度的運行及執行問題

(一) 緊急仲裁員制度的運行程序介紹

關于緊急仲裁的申請時間,總結目前幾大主要國際仲裁機構的規則,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只有在向仲裁機構提交爭議案件之后(或同時),才能向機構申請緊急仲裁,如,《SIAC2010 新仲裁規則》附件一,第 1 條,“當事人需要緊急救濟的,可以申請緊急臨時救濟。當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書的同時,或者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仲裁庭組成之前,應當提交緊急救濟書面申請”;另一種是在將案件仲裁申請提交到仲裁機構之前,即可向相關的仲裁機構申請臨時措施,如,《ICC2012 新仲裁規則》附件四,第 1 條第 6 款,“除非緊急仲裁員認定有必要采用更長的時限,否則,在秘書處收到請求書后十日內,如果秘書處未能收到請求人交付的仲裁申請書,則院長應終止緊急仲裁員程序”。

………

篇5

一、關于異議人主體資格問題

原《商標法》第17條明確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新法第30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雖然任何人都享有異議權,但任何人在其提出異議申請的同時,必須證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此,異議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身份真實、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出示營業執照副本,并提交與原件內容相一致的復印件,或者提交經頒證機構證實并加蓋公章的復印件。對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義、假名、化名提出異議的,法人以因吊銷等事由而無效的工農業執照、公章提出異議的,應當不予受理;對于已經受理的,因其欠缺主體資格予以駁回,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此種駁回制度的情況下,可以作為結案理由之一,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

二、關于被異議人為共有人時商標異議書副本的送達

條例第16條規定了共同申請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條例第22條規定,“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異議書一式兩份。”商標異議書副本只有一份。據此可以推定,當被異議人為共有人時,商標異議書送達給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條例沒有規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情況下,條例第22條的規定對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彌補,即商標異議書副本,審理過程中的補正通知、商標異議裁定書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達代表人。對于類似問題即被申請評審的人為共有人時,條例在評審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根據條例第30條規定,申請評審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據此可以推定,當被申請評審的人為共有人時,商標評審申請書副本送達給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許,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規定了共同申請人的代表人,那么該代表人的任期至少為自申請之日至異議期屆滿之日,代表人的權限至少包括簽收商標異議書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標異議書副本只需一份;在異議期屆滿,商標注冊申請核準后,進入注冊后的商標爭議,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屆滿,因此評審申請書副本的數量應當等于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許,此種理解是合理的且無明顯違法之處,但不知立法者為何將此種理解隱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確規定共同申請人代表人的任期、權利與義務。

三、關子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

條例第22條規定,“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其中包括“明確的請求”,實為多余。因為,異議的請求無非是不同意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冊,即使異議書未能明確為全部或者部分,商標局也應當受理異議申請并依法裁定。實踐中,商標異議書缺少異議請求的現象極為罕見,經常發生的是只有異議請求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導致商標局難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新法仍未能解決此問題。而且,新法第33條規定商標局應當聽取的是異議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如果沒有異議人的異議理由,異議裁定將無法進行。因此,對于欠缺明確異議理由的申請,可以不予受理。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異議商標;(二)有具體的異議理由和事實;(三)在異議期內提出;(四)屬于商標局受理商標異議的范圍。”并據此構建異議申請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規定:“商標局收到異議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的,告知異議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申請”。

四、關于補充證據材料的聲明與提交時限

為了使當事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申請或異議答辯材料,從而做到既維護異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異議裁定工作的效力,條例第22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這一規定將有力地改變過去隨時都可以補充異議或者答辯材料的狀況。異議人或被異議人未能及時補充材料的,就應當承擔因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異議材料且異議不成立、或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答辯材料且異議成立時,異議人不服還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并將擬后補的材料提交至該會。

該條款易生歧義之處在于:當事人未在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的,是否可以規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筆者認為,該條款有關“應當聲明”的規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強制性,不能因為當事人未作聲明而剝奪其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有二:一是當事人給予商標局以提示,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異議補充證據材料前發送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書副本,也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答辯補充證據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當事人未作聲明,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例如,被異議人在答辯中未作有關補充證據的聲明,商標局在其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前,以證據不足為由就異議案件作出對被異議人不利的裁定,則商標局不承擔任何責任。

該條款的漏洞在于: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補充異議或者答辯理由?筆者認為,商標異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爭,在確保被異議人答辯權利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由于法律沒有要求商標局向異議人轉送被異議人的答辯書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禁止被異議人補充答辯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當事人補充異議理由或者答辯理由的,可以參照本條款執行。

該條款的偏差之處在于:它規定“期滿未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未對期滿提交的作何處理的角度加以規定?首先,從本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當事人通過聲明制度取得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嚴謹而言,此處放棄的不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其次,本條款中“視為”的本意應當是當事人本沒有放棄,法律推定其放棄。但是,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或者期滿未提交的,本來就是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無需“視為”。最后,真正需要“視為”的是當事人期滿提交的情形,換言之,當事人逾期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說明其沒有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但因為屬于逾期提交,法律視為其未提交。類似的問題還出現在該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裁定”,這一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因為,被異議人不答辯的,商標局也將依法裁定,乃商標局行使裁定權應有之意,無需另行明文規定。法律需要規定的是,對被異議人逾期答辯的作何處理?是不受理被異議人的答辯,還是將答辯材料歸入異議案卷,但裁定時不考慮其答辯理由。

五、關于異議部分成立制度

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商標注冊申請人即被異議人的利益,避免因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與異議人在先權利沖突而被整體駁回的現象,新條例第23條第一款規定,異議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此乃新法的重要進步。異議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成立的,在該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例如:異議人注冊在先商標“陽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被異議商標“陽光”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的“服裝、鞋、帽”,則異議部分成立就是指在“服裝”商品上成立,駁回被異議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準予被異議商標在“鞋、帽”上的注冊。由于在異議終局裁定注冊后,該商標有可能被他人提出評審申請,為了避免他人按照初步審定公告和原注冊公告的內容提起評審申請,以及便于社會公眾知悉和商標管理,對于異議終局裁定部分成立的,應當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內容完整地刊登公告。

六、關于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的起算時間

原《商標法實施細則》第18條第二款只規定了“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冊的,該商標注冊公告無效”,但對被異議商標經終局裁定獲準注冊的專用權期限的起算時間未作明文規定,后經商標局解釋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實際上,此種解釋在法理上存在無法克服的矛盾。理由在于:注冊公告一經宣告無效就自始無效并對將來無效,該注冊公告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釋成在異議終局裁定后原注冊公告又能“起死回生”,發生法律效力。

令人遺憾的是,此種解釋已上升到新法和條例中。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無論立法用語如何變換,其中“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就是原注冊公告之日。但條例第23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銷原注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重新公告”。無論是“撤銷公告”還是“公告無效”,其后果是注冊公告的法律效力終止,不能發生法律效果。新法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原注冊公告發生法律效力,條例何以“撤銷原注冊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條例本款的規定在根本上是違反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而且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較為符合法理的解釋可能是: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原注冊公告效力“中止”,而非無效或者撤銷后的“終止”。

七、關于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的溯及力及其救濟

條例第23條第三款規定:“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自該商標異議期滿之日起至異議裁定生效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本款實際上是關于被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溯及力的規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請求權。因為,我國尚不承認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商標一經注冊獲得專用權就必然能夠請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繼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本款的適用還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如何認定使用人的惡意?所謂惡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異議商標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對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異議人承擔舉證責任。比較極端的例子是,異議人在提出異議后開始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二是如何認定被異議人的損失?對此原則上可以參照新法第56條的規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因使用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異議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異議人為制止使用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八、關于對經異議裁定核準的被異議商標提出評審申請時限的起算

條例第23條第四款規定:“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對其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自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起計算。”本款一方面明確了對經異議裁定核準的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復審以外的評審申請的時限的起算。另一方面為有關機構設定了異議終局裁定公告的義務。依慣例,商標異議終局裁定(含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異議復審裁定)由商標局編發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條例本款的規定無疑賦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發的問題有:第一,有關機構應當在異議裁定生效后多長時間內異議裁定公告?第二,經過司法終審的異議終局裁定(判決),是否也由商標局編發商標異議裁定公告?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關機構間的協調和解釋。

九、關于司法救濟

新法廢除了行政終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異議復審程序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救濟程序,即根據新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雖然對于商標復審案件采用行政訴訟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畢竟為當事人提供了作為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司法救濟,值得稱贊。

由此造成的結果是,商標異議案件實行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級審理終審制,即商標局異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裁定、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此種結果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職能分配密切相關。現有的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和商標注冊后的爭議,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后、注冊前的爭議仍由商標局管轄。就商標異議而言,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在本質上與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注冊申請、核準注冊商標的決定沒有區別,即都是不服商標局的決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轄上作出區分?將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的“異議”交由商標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監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發揮監督的效能(主要表現在有關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是否類似的審查標準方面)?因此,較為合理的職能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不服商標局決定(含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決定)的爭議(包括異議)。由此可以簡化行政審理級數,縮短異議案件的審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護被異議人的程序利益。

十、關于異議審查員回避制度

篇6

關鍵詞: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司法實務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為擔保物權的實現新設了一條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訟程序與執行程序相銜接的新型實現模式。非訟程序既可以得到國家公共權力的保障,又能簡便、快捷地實現擔保物權,具有獨特價值。[1]雖然我國的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其進行了規定,但是,由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復雜性,這些粗略的法律規定尚顯不足。在司法實務中,通過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解決糾紛的案件數量與符合適用該條件的數量來說所占比例較小。擔保物權人有需求但沒有申請是基于對該程序的不了解或處于訴訟策略或是對該程序的實現有疑慮,而法院在適用該程序時也比較慎重,部分法院在該程序中一旦被申請人有異議就駁回,致使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存在很多亟待解決的實務問題,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實務操作上存在很多沖突,有必要進行整理、分析,以尋找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與實現債權的訴訟程序的競合及對策

法院受理債權人提起依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后,債權人又提起實現債權的訴訟,如果兩個程序同時進行,那么會有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書和在擔保范圍內對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的判決書的兩個執行依據同時存在,如是同一法院受理,進入執行程序后尚易發現。但受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法院與擔保物權擔保的主債權實現之訴的法院經常并不是同一法院,在執行中易產生沖突。這里最主要的問題是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筆者認為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應允許上述的兩個程序同時進行,一旦發現,應建議當事人撤回訴訟或申請,當事人不同意撤回的,應裁定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對于擔保物權人與擔保人在不同法院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的訴訟的,同樣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應同時進行,應建議一方撤回申請,都不同意撤回的,應裁定駁回在后的實現擔保物權申請。

二、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管轄沖突及對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該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法第34條規定了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民事訴訟法中對于不動產糾紛案件的管轄是專屬管轄,所以以不動產為擔保物的擔保物權實現特別程序的管轄法院均為不動產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2]但部分擔保物為動產的擔保合同中約定了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是法律規定的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這種情況下產生了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中的管轄問題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是特別程序,在該程序中明確規定了管轄法院,應該由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第二種觀點認為,專屬管轄只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的范圍,民訴法規定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管轄不屬于專屬管轄,故對擔保物為動產的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應首先適用約定管轄。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專屬管轄具有法定性,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范圍之外約定管轄具有優先性。

三、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查方式問題及對策

在對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案件審查上,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該程序設置的價值追求,但易出現事實查不清;進行實質審查在法定的期限內難以完成且又會使該程序的設置目的難以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第371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范圍、被擔保的債權范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上述規定體現了該程序中應進行實質審查,且該解釋第372條規定了以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無實質爭議作為能否支持申請人的標準。故盡管實質審查與該程序立法追求的簡便、快捷價值有沖突,但筆者認為該程序中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只是該實質審查是部分審查,只需實質審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實質爭議,不是在有實質爭議時再進一步實質審查案件事實。依據訴訟非訟二元論模式,擔保物權存在與否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的爭議屬于實體爭議,應由當事人在非訟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訴訟法理予以解決。[3]

四、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異議審查問題及對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1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查。”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由審判員獨任審查,還是應組織合議審查?對于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是直接由原審理人員審查,還是要再行組織聽證?由原審人員獨任組織聽證還是需要合議聽證?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都會遇到,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筆者認為,對于在審查過程中提出的異議,如是被申請人提出,因是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框架內,應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限內由原審理人員審查;如是利害關系人提出,為確保公正性,應在原審理人員之外另行組織合議聽證,但該聽證也應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限內完成。

上述的是在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裁定之前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對于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4條的規定,也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異議。對于該階段的提出的異議,應當適用什么程序審理,審限多長、審理組織如何組織等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作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重要權利救濟途徑,當向法院提出異議后,法院如何審查,是各地法院目前需解決的一個難題。筆者認為,該規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特別程序部分內規定,應遵守特別程序的一般規定,按照特別程序審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在原審理人員之外另行組織合議聽證審查,不需進行開庭審理,時限也不應超過三十日。

五、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的第三人問題及對策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提供擔保物人,當債務人和提供擔保物人不是同一人時,提供擔保物人并不清楚債務人是否償還過債務,法院也不能確定債務人給債權人的還款情況,而直接依據申請人的陳述是不能清楚的確定所欠債務現狀的。一方面,由于主債務并非擔保物權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事項無關直接法律關系,因此,不應將主債務人列為被申請人。另一方面,因這一程序為非訟程序,法院采職權主義,可依職權向主債務人或其他案外人調查、詢問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因此,也不必徒增程序負擔追加其為第三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法院是可以詢問債務人,必要時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但在司法實務中,相當部分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法院,在實現擔保物權的審限內很難找到詢問。該情況下,會產生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問題,是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實,還是以存在實質爭議為由裁定駁回,目前存在爭議。筆者同意后一觀點,因為特別程序審限短,追加第三人在操作上有困難,且如不能確定欠款數額表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存在實質爭議的。

六、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公告送達問題及對策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提出的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后,依法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但給被申請人如何送達相關文書沒有特別規定,在實務中出現無法找到被申請人的情況時,是否適用公告送達,如果適用公告送達,其審理時間在扣除公告期后并不會短。如不適用公告送達,對于有些事實不明確的案件,直接下定論會對被申請人的權利產生影響。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制度設計的初衷本就是為盡快實現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便捷高效、節約訴訟成本的宗旨;且諸如申請認定財產無主、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特別程序案件雖規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不適用公告方式進行送達。另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同樣能通過公告進行送達。[5]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應有條件適用公告送達,如找不到被申請人,對于事實不明確的案件,因無法確定事實,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不應適用公告送達,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對于事實清楚且能確定找到擔保物的案件,應給被申請人公告送達相關文書,依法裁定支持了申請人的請求后,應給被申請人公告送達裁定書。

七、實現擔保物權順序的沖突問題及對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66條規定:“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但當擔保財產貶值時,實現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順序問題會產生沖突。例如,a向b借款100萬元,e用其價值300萬的財產提供抵押,后c向d借款200萬元,e又用其價值300萬的財產提供抵押,并且都辦理了登記。一年后借款期限屆滿,該抵押物的價值已經貶值為250萬,b沒有申請實現抵押權,d申請實現抵押權。依照該條規定登記在后的d可以申請,但應如何實現,在200萬范圍內實現還是在150萬范圍內實現,或是按貶值比例實現?這些問題都在實踐中存在。按200萬實現或按比例實現都會損害在先抵押登記人b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9條規定了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在后順位抵押權人提起申請的情況下,法院需要額外審查抵押物現存價值是否足以實現全部抵押,并且應當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額。[8]而讓登記在后的抵押權先實現,即使應當給在先登記抵押的債權保留全部份額,但在先抵押債權往往不是固定不變的,那么后登記抵押權能在什么范圍內實現,是無法確定的。筆者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應當首先保護實現在先登記的抵押權,只有當其怠于行使權利時才應允許在后登記抵押權的先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頒布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新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不會在短期內出臺。如何在實務中完善該程序的應用,是司法界應當及時總結和探索的問題,筆者對司法實務中發現的適用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問題、沖突進行了上述的分析和提出應對處理意見,旨在實務中對能更有效地適用該程序。但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完善,還需審判機關應在審理實務中不斷總結各種現行法律沒有觸及的問題,并摸索現行法律框架內的解決方法;學者、法律工作者應當將目前的研究重點放在現行法律框架范圍內的運用,以期對目前的現狀有更多幫助;當事人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將擔保合同的內容盡量細化、明確,減少實現擔保物權時產生爭議的風險。

八、實現擔保物權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的沖突問題及對策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1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這一規定實際上確立了首封法院對被查封財產享有處置權的規則。其他法院若要對該財產執行實現擔保物權,必須與首封法院協商,在首封法院采取處置措施后實現。但如首封法院一直不解除查封,對該財產也就無法執行實現擔保物權。

筆者認為,上述問題在實務中大量存在,必須從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對于實現擔保物權法院來說,首封法院查封的財產部分或全部份額的優先受償權是屬于擔保物權人的。對于首封法院來說,其雖可采取優先措施,但可能只能執行部分或執行不到財產。目前的現狀是享有實現擔保物權優先權的擔保物權受制于執行中的查封權,即執行措施限制擔保物權,與法律精神不符,應當保證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的優先權利,不應由首封法院決定實現擔保物權的進程。(作者單位: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基金項目:本文是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調研重點課題《關于擔保物權實現程序問題的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1]江必新主編:新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實務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5頁。

[2]楊寧、吳惺惺:跨越實體與程序―擔保物權實現特別程序評析[J],法學論叢,總第479期,2013第7期。

[3]程嘯:論抵押權的實現程序[J],中外法學,2012年第6期。

[4]陳佳、林建岳:對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主體問題的思考[J],法制與社會,2014年第6期(中)。

[5]李宏玉: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能否適用公告送達,江蘇法制報,2013年8月1日第C版。

[6]張曉磊:處理金融借款擔保糾紛不宜適用“先刑后民”[J],人民法院報,2015年4月8日第7版。

篇7

創新創業,是國家發展之根,是民族振興之魂。今天的中國,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潮流正在蓬勃涌動。創新是引領發展的第一動力,人是創新最關鍵的因素,創新驅動實質上是人才驅動。高等教育作為科技第一生產力和人才第一資源的重要結合點,理應承擔起時代賦予的新使命,深入推進創新創業教育改革,不斷提升支撐創新驅動發展的能力和水平。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的重要舉措是面向全體學生,為學生終身發展奠定基礎,使其在不同領域、不同行業、不同崗位都能善于思考、勇于開拓、樂于嘗試,培養和造就規模宏大、類型齊全、層次各異的創新型人才隊伍。

新疆農業大學是一所以農業教育為優勢,以少數民族教育為特色,以農業科學為主要學科領域,以自然學科為主要發展方向,以本科教育為主要辦學目的的多學科性農業大學,學校設有農科類、理工科類、文科類、社科類等眾多學科類專業。在新的形勢下,學校樹立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學校特色的創新創業辦學理念,結合學生的特點,因材施教,合理設置專業,加強實踐教學,使學生全面發展,從而提高學生的綜合素質能力,把我校的學生努力打造成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先頭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核心在于激發人的創造力,尤其在于激發學生的創造力。增強學生的創新精神、創業意識和創新創業能力,在學生心中播撒創新創業的種子。

一、我校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管理機制現狀

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應注重項目的研究過程,激發學生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新性,激發學生的創新思維和創新意識,掌握思考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方法,提高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1]。我校現已構建三個級別的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體系,分別是校級、自治區級和國家級,三個級別的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涵蓋我校理工科、農科、文科和社科等學科門類。

(一)項目管理

1.項目申報、立項。我校以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農大特色為依據評選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校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主要是由學院成立“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專家審核小組”,由審核小組評審項目(校督導參加),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組負責人答辯,學院擇優立項,評選出校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學校審核、公示無異議后文件,確認校級項目的立項。

自治區級和國家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是根據教育部和教育廳要求的時間與分配的名額數量,在校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基礎上進行推薦申報、立項。

項目執行期,校級和自治區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主要由學院負責管理,由教務處負責登記備案,并對研究項目實行跟蹤管理;國家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由學校管理。我校的管理特色是層層負責制。

2.項目結題驗收。校級和自治區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由學生所在學院負責組織驗收專家小組,學校派一名督導專家參與。驗收采用PPT答辯形式,按申請時的成果形式要求進行驗收,在驗收中需要審核期刊原文或錄用通知,對不符合申請書成果要求的項目不予驗收通過。校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需要交的驗收材料有: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驗收報告、項目總結報告、項目成果展示、答辯用PPT文件、公開發表的論文、期刊網下載的電子版和原word版、所有驗收材料紙質裝訂本一套等。

國家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由學校安排專家組進行驗收,驗收采用PPT答辯形式,按申請時的實施方案要求進行驗收。在驗收中需要審核期刊原文或錄用通知。對不符合申請書成果要求的項目不予驗收通過。國家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需要交的驗收材料有:國家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申請表、國家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驗收報告、國家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總結報告(5000字以上)、公開(終稿WORD文檔)、成果展示板、專利證書(若有)掃描或照片、支撐材料、答辯PPT文件、所有驗收材料紙質裝訂本一套等。

(二)經費管理

校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經費主要有三種來源:一是由學校從教學事業費中劃撥專項經費;二是由指導教師主持的科研項目提供的經費;三是學院及各類企業和社會團體提供或贊助的經費。校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的資助額度為1000~5000元/項。由學校資助的經費和企業代管的經費由學校統一管理;由學院和指導教師科研項目提供的經費由所在學院和指導教師負責管理。項目經費主要用于與課題研究相關的項目支出,如文獻資料的收集、查詢、打印或復印,實驗材料和試劑藥品的采集和購置,調查、走訪等必須的交通經費等。經費報銷程序為項目經費負責人簽字―學院審核―國家特色專業建設辦公室審核―財務處報銷。中止或撤消的項目,根據相關情節停止或追回其經費。

(三)指導教師

教師在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實施過程中對大學生的指導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我校在配備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指導教師時,一般情況下要求首先具有很強的責任性,可指導學生很好地完成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具有講師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具有博士學位,對所開課程有較深的研究或在相關領域有一定的學術成果;具備較深厚的專業理論修養和五年以上教學經驗,有獨立講授一門及以上課程的經歷;承擔學校前期研究課題的教師可以是積極依托課題指導學生申報和實施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的老師。

(四)創新學分認定

學校組織專家對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進行評審,按時結題并提交結題材料的項目,主持人可獲得2個綜合素質學分,其他參加項目工作的學生每人可獲得1.5個綜合素質學分;中途退出的學生不能獲得學分。

為進一步提高學生創新能力培養水平,激勵學生自主學習,2012年,我校制訂了《新疆農業大學大學生創新學分認定辦法》。學校設立創新學分,研究項目成果中發表的學術論文、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以及在國家級、自治區級的全國高校學科競賽、自治區高校學科競賽、挑戰杯競賽中獲獎等,根據學生排名給予不等的創新學分認定。創新學分可用于替代各類不合格課程所造成的學分不足,所替代的不合格課程成績按原考試分數登錄,不做修改。有創新學分的學生在成績表的課程欄中加入一項:創新課程,成績按80分記入,績點按3計算,學分數按認定后的數額填寫。但綜合素質學分和創新學分不得重復使用。

二、存在的問題

(一)項目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項目申報立項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我校每年11月啟動第二年的項目申報,由于我校校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是由學院擇優評選立項,因此學院立項的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不論從命題還是從建設內容上來講隨意性很大,有些項目不符合學校的要求,學院也沒能很好地監督和督促項目的實施建設。由于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實施周期短,管理人員缺,因此無法對項目進行階段性檢查和中期檢查,導致有些項目無法正常實施,完成不了預期的目標,中途而廢。首先,學院是否監督項目主持人組織項目組成員進行項目交流建設?指導老師是否在組織學生建設項目?學校無法對項目是否在實施建設過程中進行跟蹤。其次,由于立項項目數量多,學校無法完全實行跟蹤管理,無法完成階段性檢查和中期檢查。再次,雖然我校制訂了管理辦法,辦法里也明確規定項目變更必須報學校備案,但在未經備案的情況下,學院隨意變更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項目名稱和主持人以及參加人的現象普遍存在。[2]

2.項目結題時存在的問題。校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結題驗收時也是由學院組織驗收,學校只是安排校督導參加驗收,起到監督的作用。但是,學院在驗收項目時隨意性很大,有些項目未按項目申請書上的成果形式進行結題,學院驗收時睜一只眼閉一只眼,能過則過,差不多就過等現象普遍存在。部分學院認為,一年建設期,項目經費撥的又少,做成這樣已經很不錯了。還有些學院的領導不夠重視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因此,這里面種種消極因素比較多。

(二)經費管理不完善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我校的項目經費是不予報銷的,項目完成結題,負責人提交所有結題材料,學校出臺結題結果后方可報銷項目經費。雖然我校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經費一直以來都是專款專用,但這樣的經費管理導致學生無法按項目進展情況有效使用經費,前期經費支出只能是學生自己墊付或指導教師墊付。后期經費報銷過程煩瑣,限制條件太多。

(三)指導教師的作用沒有充分發揮

目前我校沒有出臺相關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指導老師規范條例,也缺乏有效機制來監督和督促教師提供指導。而且,指導教師的課時量大,科研任務較繁重,因此很難能保障有足夠的精力和時間對項目進行全方位的指導。個別指導教師,在項目立項后,基本不再管項目實施過程,只是在學期檢查、結題驗收時給學生簽字,沒有進行實質性的指導。對指導教師,學校沒有制訂相應的獎勵機制,無法激發教師指導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的積極性。

(四)創新創業學分認定辦法不完善

高校人才培養模式的改革創新成功與否,關鍵在于能否充分調動學生的主動性、創新性和積極性,開啟學生創新創業的動力。然而,現行的教學管理制度對大學生的興趣和愛好重視不夠,對大學生的個性化發展關照不夠,統一的人才培養目標導致學生培養共性制約強。很多學生怕影響學業,對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漠不關心,拒之門外。我校雖然制訂了一系列創新學分獎勵機制,專門出臺了《新疆農業大學大學生創新項目認定辦法》,但獎勵力度不給力,達不到學生預期的目的和期望。學校指定的創新學分認定辦法無法解決學生用創新學分替代不合格課程所造成的學分不足問題。創新學分認定辦法制訂的門檻偏高,只有個別畢業生在畢業之前用創新學分替代了不合格課程學分,而且是1~2學分的不合格課程,而大部分開展項目的學生無法認定創新學分,只能認定綜合素質學分,因此,很大程度上打擊了學生創新創業的積極性。

三、加快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管理機制改革

(一)項目管理

1.項目管理上的改進措施。為提高我校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質量與科研成效,項目需要從以下四個階段進行管理。

一是選題審核階段。學生申報后,由學院組織專家,學生答辯,專家小組共同指導和審核的方式,優選和優化項目。指導和審核工作包括:①對選題意義及計劃工作內容進行評價②對選題技術路線進行可行性評估;③提出指導性建議與意見。各項目小組在專家評審后,項目需要結合專家意見,重新撰寫項目申請報告。教務處對各單位相關工作進行檢查合格后,接收該單位本年度大學生創新項目的立項申請。

二是立項階段。項目確認立項后,動員項目組成員進一步明確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遞交項目任務書。

三是項目運行與中期檢查階段。采用中期匯報交流、座談的方式,加強項目間的工作交流與工作督促,保障項目按計劃推進。

四是項目驗收與成果展示階段。學院組織專家小組,采用PPT答辯方式對項目進行結題驗收,按申請時的實施方案要求進行驗收,在驗收中需要審核期刊原文或錄用通知,對不符合申請書成果要求的項目不予驗收通過。驗收完成后對成果進行公開展示,以提升項目在學生中的影響,激發更多學生參與創新活動。

2.項目實施過程中的改進措施。我校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實行主持人負責制。接到審批立項通知后,項目主持人需認真填寫《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任務書》,制訂科學合理、詳細周密的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保證項目的順利完成。在項目研究過程中或結束時,需接受學校對項目的中期檢查或結題驗收,并提交工作總結和結題報告。

項目執行至中期,須由項目組提交中期進展報告,由學院組織專家審核,發現問題及時協調解決,并將問題匯報至教務處。學校不定期檢查項目實施情況,對立項后無故不開展項目工作、項目執行不力、未按要求上報項目進展報告、項目經費使用不符合有關財務制度規定等情況者,將視情節輕重給予中止或撤消項目、取消申請資格等處理。

項目實施全程為各項目配備中青年指導教師。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是在指導教師指導下開展的創新工作,指導教師對項目的全過程給予意見和支持,負責全程指導、督促項目進展。我校多數項目結合了指導教師的科研項目,可為學生提供大量的研究資源與配套資金。在發揮學生主持人作用的同時,加強教師在科研與方法思路上的指導,調動學生關注科研前沿、行業動態和社會發展,并對校外業務機會、企業合作有新的認識,提升學生創新水平。

(二)經費管理

我校的經費來源主要為三大塊兒:學校專項經費、指導教師科研項目提供的經費、學院及各類企業和社會團體提供或贊助的經費。校級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的資助額度為1000~5000元/項,自治區級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的資助額度為5000元/項,國家級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的資助額度為10000元/項。國家資助的經費由學校統一管理,自治區、學校和企業資助的經費下放到學院,由學院統一管理,學院和指導教師科研項目提供的經費由所在學院和指導教師負責管理。項目經費支出時,嚴格按照申請經費預算執行。經費支出項目主要包括設備費、材料費、測試化驗加工費、燃料動力費、差旅費、會議費、出版/文獻/信息傳播/知識產權事務費、專家咨詢費和其他支出等,參照《新疆農業大學科研經費管理辦法(修訂)》執行。項目經費由承擔項目的學生使用,指導教師不得使用及挪用項目經費,學校和學院不得截留和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費。項目中期檢查合格后可報銷50%的項目經費,結題驗收合格后報剩余50%的項目經費。中止、撤消或結題不合格的項目,不予報銷經費,并返還已支出費用。這種改進措施既方便了學生項目的正常實施建設,保障了學生前期建設項目經費的支出,經費管理下放也方便了學院的統一管理,改變了后期經費報銷過程的煩瑣。

(三)加大創新創業指導教師的獎勵機制

在大學生創新創業中教師具有不可替代的教育責任。對于精心指導、認真負責的指導教師,學校出臺了《新疆農業大學教師教學工作量計算辦法》,給予適當工作量,即指導校級項目驗收合格后按每項10個標準學時計算工作量,自治區級項目驗收合格后按每項20個標準學時計算工作量,國家級項目驗收合格后按每項50個標準學時計算工作量。項目成果有學術且學生排名在前三位的,每篇加計5個標準學時。項目結題驗收后按項目級別一次性核定。學校對認真負責、進展順利、且成績突出的指導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四)不斷完善創新創業學分認定機制

在人才培養過程中始終堅持“以人為本”,堅持人才培養多樣化,不斷完善人才培養標準,完善個性化的培養方案,建立創新創業學分積累、轉換和支持休學創新創業的制度,使大學生有更多的選擇和機會。在已有創新學分認定辦法的基礎上,不斷完善現有創新學分,同時增設創業學分,即每結項一項校級創新項目,主持人認定1個創新學分,參加人認定0.5個創新學分;結項一項自治區級創新項目,主持人認定1.5個創新學分,參加人認定1個創新學分;結項一項國家級創新項目,主持人認定2個創新學分,參加人認定1.5個創新學分。此外,創新項目中的學術論文、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全國高校學科競賽、自治區高校學科競賽等可根據新的創新學分認定辦法認定創新學分。

對于獲得校級創業訓練項目并結項的,主持人認定1個創業學分,參與人認定0.5個創業學分;獲得自治區級創業訓練項目并結項的,主持人認定2個創業學分,參加人認定1個創業學分;獲得國家級創業訓練項目并結項的,主持人認定4個創業學分,參加人認定2個創業學分。

開展創業實踐在畢業當年3月之前達到以下標準,認定相應創業學分:有可行性創業計劃書認定1個創業學分;參加創業培訓且培訓合格認定1.5個創業學分;在工商管理部門正式注冊,法人認定2個創業學分,其余人員認定1個創業學分;注冊單位軟、硬件設施配備完善,法人認定3個創業學分,其余人員認定2個創業學分;注冊單位開始運行,法人認定4個創業學分,其余人員認定3個創業學分。參加各類創業大賽,創業學分認定如下:校賽,一等獎2個創業學分,二等獎1.5個創業學分,三等獎1個創業學分;區賽,一等獎3個創業學分,二等獎2.5個創業學分,三等獎2個創業學分;全國比賽,一等獎4個創業學分,二等獎3.5個創業學分,三等獎3個創業學分。創業學分可用于核心課程之外任意課程的學分替換,累積不得超過10個創業學分。以上創業學分可根據新制訂的創業學分認定辦法認定創業學分。

(五)從學籍管理上支持學生創業

學校鼓勵支持學生創業,對于第八學期之前在工商管理部門正式注冊并實際運營的創業個人,學籍上給予最長兩年的創業休學期,在原六年的學習年限基礎上增加兩年,達到最長八年學習年限。

(六)將大學生創新創業項目納入學生評優體系

參與項目的學生在學校評優及面試推薦碩士研究生時可獲得量化加分。項目研究取得突出成果的學生,可直接申請參加“推薦特殊學術專長或具有突出培養潛質學生免試攻讀碩士研究生”評選[4]。

篇8

第一條為保護村鎮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村鎮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村鎮銀行持續、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村鎮銀行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批準,由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境內自然人出資,在農村地區設立的主要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村鎮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并以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村鎮銀行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并以其出資額或認購股份為限對村鎮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村鎮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村鎮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村鎮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村鎮銀行不得發放異地貸款。

第六條村鎮銀行應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村鎮銀行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第八條設立村鎮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或出資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或出資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在縣(市)設立的村鎮銀行,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村鎮銀行,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四)注冊資本為實收貨幣資本,且由發起人或出資人一次性繳足;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七)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村鎮銀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主選擇組織形式。

第十條設立村鎮銀行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籌建村鎮銀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工作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發起人或出資人基本情況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發起人或出資人最近2年經審計的會計報告;

(六)發起人或出資人為境內外金融機構的,應提交其注冊地監管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村鎮銀行的籌建期最長為自批準之日起6個月。籌建期內達到開業條件的,申請人可提交開業申請。

村鎮銀行申請開業,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擬任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申請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村鎮銀行董事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二)村鎮銀行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從事銀行業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銀行業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經驗,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

第十四條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需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核準。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村鎮銀行的籌建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達到開業條件的,其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六條村鎮銀行可根據農村金融服務和業務發展需要,在縣域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不受撥付營運資金額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條村鎮銀行設立分支機構需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村鎮銀行分支機構的籌建方案,應事前報監管辦事處備案。未設監管辦事處的,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村鎮銀行在分支機構籌建方案備案后即可開展籌建工作。

村鎮銀行分支機構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八條村鎮銀行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通過所在地銀監局組織的從業資格考試,并在任職前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

第十九條經核準開業的村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決定機關頒發金融許可證,并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股權設置和股東資格

第二十條村鎮銀行的股權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境內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商業銀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資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他金融機構的主要合規和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內金融機構出資設立或入股村鎮銀行須事先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于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國家(地區)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該項投資符合注冊地國家(地區)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監管要求;

(八)注冊地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五)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六)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入股的企業法人屬于原企業改制的,原企業經營業績及經營年限可以延續作為新企業的經營業績和經營年限計算。

第二十四條境內自然人投資入股村鎮銀行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村鎮銀行最大股東或惟一股東必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最大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單個自然人股東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一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單一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任何單位或個人持有村鎮銀行股本總額5%以上的,應當事前報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審批。

第二十六條村鎮銀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向認繳股本的股東簽發記名股權證,作為股東所持股份和分紅的憑證。

第二十七條村鎮銀行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村鎮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

第二十八條村鎮銀行的股份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發起人或出資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鎮銀行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村鎮銀行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二十九條村鎮銀行的實收資本變更后,必須相應變更其注冊資本。

第四章公司治理

第三十條村鎮銀行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確。

第三十一條村鎮銀行應根據其決策管理的復雜程度、業務規模和服務特點設置簡潔、靈活的組織機構。

村鎮銀行可只設立董事會,行使決策和監督職能;也可不設董事會,由執行董事行使董事會相關職責。

第三十二條村鎮銀行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衡機制。不設董事會的,應由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督部門(崗位)或利益相關者派駐的專職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三條村鎮銀行設行長1名,根據需要設副行長1至3名。規模較小的村鎮銀行,可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兼任行長。

村鎮銀行董事會或監督管理部門(崗位)應對行長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報告,并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四條村鎮銀行可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村鎮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五條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村鎮銀行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違反法律、法規或村鎮銀行章程,致使村鎮銀行形成嚴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長、副行長違反法律、法規或超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授權范圍作出決策,致使村鎮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村鎮銀行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置不同的專業委員會,提高決策管理水平。

規模較小的村鎮銀行,可不設專業委員會,并視決策復雜程度和風險高低程度,由相關的專業人員共同研究決策或直接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策。

第三十七條村鎮銀行要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特點和規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勵約束機制,培育與當地農村經濟發展相適應的企業文化。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八條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批準,村鎮銀行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從事同業拆借;

(六)從事銀行卡業務;

(七)發行、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八)收付款項及保險業務;

(九)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村鎮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業務。

有條件的村鎮銀行要在農村地區設置ATM機,并根據農戶、農村經濟組織的信用狀況向其發行銀行卡。

對部分地域面積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鎮,村鎮銀行可通過采取流動服務等形式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村鎮銀行在繳足存款準備金后,其可用資金應全部用于當地農村經濟建設。村鎮銀行發放貸款應首先充分滿足縣域內農戶、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已滿足當地農村資金需求的,其富余資金可投放當地其他產業、購買涉農債券或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

第四十條村鎮銀行應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發展的授信工作機制,合理確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額度。在授信額度以內,村鎮銀行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環放貸的方式發放貸款。

第四十一條村鎮銀行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提高貸款覆蓋面,防止貸款過度集中。村鎮銀行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對單一集團企業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

第四十二條村鎮銀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和資本補充、約束機制,準確劃分資產質量,充分計提呆賬準備,及時沖銷壞賬,真實反映經營成果,確保資本充足率在任何時點不低于8%,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十三條村鎮銀行應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和內部審計機制,提高風險識別和防范能力,對內部控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價,并對內部控制的薄弱環節進行糾正和完善,確保依法合規經營。

第四十四條村鎮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以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村鎮銀行應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提交其權力機構審議。

有條件的村鎮銀行,可引入外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五條村鎮銀行應按規定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報送會計報告、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并對報告、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村鎮銀行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時披露年度經營情況、重大事項等信息。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村鎮銀行開展業務,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村鎮銀行業務發展和當地客戶的金融服務需求,結合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結果,依法審批村鎮銀行的業務范圍和新增業務種類。

第四十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村鎮銀行的審慎經營規則,并對村鎮銀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方面實施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商業銀行監管內部評級指引》的有關規定,制定對村鎮銀行的評級辦法,并根據監管評級結果,實施差別監管。

第五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村鎮銀行的資本充足狀況和資產質量狀況,適時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對資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資產率低于5%的,適當減少現場檢查的頻率和范圍,支持其穩健發展;

(二)對資本充足率高于4%但低于8%的,要督促其制訂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劃,限期提高資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力度,適時采取限制其資產增長速度、固定資產購置、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增設分支機構、開辦新業務等措施;

(三)對限期內資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資產率高于15%的,可適時采取責令調整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停辦部分或所有業務、限期重組等措施進行糾正;

(四)對在規定期限內仍不能實現有效重組、資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應適時接管、撤銷或破產。

第五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建立對村鎮銀行支農服務質量的考核體系和考核辦法,定期對村鎮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可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對村鎮銀行綜合評價、行政許可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履職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三條村鎮銀行違反本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采取風險提示、約見其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監管質詢、責令停辦業務等措施,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防范風險。

第五十四條村鎮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和管理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村鎮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機構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六條村鎮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組織形式;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其任職資格。

第五十七條村鎮銀行的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村鎮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發證機關繳回金融許可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所稱農村地區,是指中西部、東北和海南省縣(市)及縣(市)以下地區,以及其他省(區、市)的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縣及縣以下地區。

第六十條本規定所稱境內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條所列金融機構。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篇9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我縣民間資本的有序投資和管理,扶持我縣資本運作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維護我縣經濟金融安全穩定,促進我縣經濟社會轉型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市人民政府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精神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現就我縣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試點工作,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是經市、永嘉縣兩級政府批準在永嘉縣范圍內開展資本投資咨詢、資本管理、項目投資等服務的股份有限公司。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其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試點應遵循下列原則:投資自愿,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依法合規經營,接受監督管理;以服務地方經濟為宗旨;資金來源特定,進入退出需要核準。

第三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永嘉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負責全縣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試點工作的組織、協調、規范和推進工作,負責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試點的具體實施工作,確定試點對象,審定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組建方案,做好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申報材料的審核和上報工作,承擔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

第五條在縣政府的領導下,縣金融辦會同縣財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人行永嘉支行建立聯席會議。其主要職責為:共同制訂試點工作管理辦法及相關文件;對試點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上報市政府核準;做好監督管理與風險處置工作。縣金融辦作為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業務主管部門,承擔日常監管職能;縣工商部門做好企業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縣公安、財政、人行等職能部門做好資金運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限在永嘉縣范圍內,以發起方式設立,其名稱由所在地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如:永嘉縣XX(字號)民間資本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設立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須有10名以上的發起人作為股東,推薦1名具有一定組織能力、在當地有一定聲望的法人發起人作為主發起人,組建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籌建工作小組,由籌建工作小組負責各項籌備工作;

(三)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組織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冊資金不得低于500萬元。試點期間,注冊資金上限不超過1億元。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有必要的內部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八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可經營的業務為:資本投資咨詢、資本管理、項目投資等服務。

第九條申請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等主要管理層應具有從事相關經濟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以上經歷,具備高中以上(含中專)學歷。董事長還應該是具備一定經濟實力、有信用、有一定金融知識、有社會責任感的人士。

經過法定程序產生的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人選須經縣金融辦審核,報市金融辦核準通過。

第十條設立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應當向縣政府提出申請。申請人列入試點對象后,在縣政府相關部門指導下,擬訂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申請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立申請書。由籌建工作小組向縣政府提交關于在當地設立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機構性質、組織形式、名稱、業務范圍、擬注冊的資本金額和住所、發起人基本情況及出資比例、是否符合設立條件。

(二)發起人承諾書。承諾不參與非法集資、不參與民間借貸等。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當地經濟基本情況、組建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來業務發展規劃、風險控制能力等。

(四)籌建工作方案。內容包括:組織架構、注冊資本、股本結構、股權設置、股金認購、從業人員配置、機構選址、管理制度制定和時間等。

(五)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章程草案。內容包括:總則,業務范圍,股權管理,組織機構,業務管理,財務管理,合并、分離、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則等。

(六)擬任職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介紹。內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現工作單位及職務,在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擬任職務;相關資格證明材料包括任職資格申請表,居民身份證、專業技術職稱和國家認可的學歷證明材料復印件。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等相關材料。

(八)主要管理制度。內容包括:與章程相配套、以防范風險為核心的規章制度。

(九)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十)各發起人針對準入條件提交的其他相應材料(第十五條內容)。

第十一條縣政府對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申請材料應進行認真審查把關,并擬定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試點申報方案,內容包括:

(一)縣政府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試點申請書;

(二)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申請材料(即第十條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試點申報方案由縣政府審核后報市政府聯席會議復審;籌建工作小組待市政府金融工作領導小組核準批復后到工商部門辦理相關注冊登記事項。

第十三條符合條件的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憑市政府同意設立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審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股東資格和股權設置

第十四條企業法人、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向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投資入股。

第十五條發起設立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報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主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1.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永嘉縣域范圍內;

2.人行征信系統無不良信用記錄;

3.上一年度盈利,凈資產達2000萬元以上,負債率不高于70%;

4.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無經濟犯罪記錄和無非法集資記錄;

5.縣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申報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其他法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1.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永嘉縣域范圍內;

2.人行征信系統無不良信用記錄;

3.上一年度盈利,凈資產達500萬元以上;

4.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無經濟犯罪記錄和無非法集資記錄;

5.縣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申報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自然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永嘉縣域范圍內;

3.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有來源合法的相關證明;

4.無經濟犯罪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和無非法集資記錄;

5.縣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超過20%,其他單個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總額的10%,也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總額的1%,且企業法人持股比例合計超過50%。

第十七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注冊資本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一次足額繳納。

第十八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轉讓。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在試點初期為保持相對穩定,股東的退出、增加和資金規模的擴大等重大事項變動,需經縣政府審核并報市試點聯席會議核準。原則上股東的股金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或入股時間不足兩年的不得退出,董事、總經理等參與管理人員的股金,在任職期內也不得退出。股東數量和資金規模原則上要試點運行一年以上才可進行變更。

第四章合規經營

第十九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以股東的資本金、股東額外增加的投資資金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對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資金作為主要資金來源。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也可接受社會捐贈和其他補助資金。

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資金必須是貨幣形式的自有資金,由銀行審定資金來源合法合規并出具相關的證明。

第二十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資金主要用于對永嘉縣范圍內的企業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及其項目進行投資。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可利用股東股金及額外增加的投資資金直接對項目進行投資,以戰略投資者的身份進入被投資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同時參與重要決策的制定和管理。也可以直接對以永嘉縣范圍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進行短期財務性投資,收取固定收益的同時不參與所投資項目的決策。可以通過私募方式吸收財務投資人共同投資,與財務投資人簽訂有限合伙協議,共同出資成立有限合伙企業,由成立的有限合伙企業對項目進行投資,該有限合伙企業參與被投資項目的決策制定和管理。試點期間,用于短期財務性投資的項目的資金總額不得超過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資本凈額的20%。

第二十一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在確定項目投資金額及各方認繳出資額后,允許根據實際情況分批到位資金。

第二十二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在用足資本金和股東額外增加的投資資金外,由于業務擴大需要,可以根據不同項目、不同期限、不同風險狀況擬定私募協議,在永嘉縣為主范圍內尋找有意愿出資的企業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通過私募形式籌集資金。原則上單個企業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出資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出資期限一般不低于3個月。

股東額外增加的投資資金和以私募方式募集所得的私募資金在投資項目期限滿后,可以通過出售股權的方式退出;投資協議規定的期限內,私募資金不得退出,但可以通過轉讓的方式由第三方接手并由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項目投資實行市場化審慎經營原則。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必須體現分散、審慎的原則,實行項目投資限額管理制度,對單一投資對象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設立投資決策委員會,完善決策議事機制,由總經理負責,接受董事會的監督,對投資項目進行論證分析決策,并承擔相應風險責任。試點期間,股東額外增加的投資資金以及向特定對象募集的私募資金總和不得超過原始資本凈額的4倍。

第二十四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以投資方式投放的資金可以根據被投資項目的盈虧情況按比例共擔風險、共享收益;也可以采用預期投資回報的方式獲取回報,采用預期投資回報方式投資的,原則上投資期限在3個月以內的,預期回報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期限在3個月至6個月的,預期回報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3.5倍;期限超過6個月的,預期回報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3倍。

第二十五條以私募方式向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所投資項目出資的財務投資人的投資回報可以以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與財務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的方式取得,根據協議按月或者按季度給予財務投資人固定投資回報,該回報可高于銀行同檔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六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所有資金需在縣金融辦指定的1家合作商業銀行進行托管。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股東額外增加投資額、進行項目投資等日常經營活動都必須通過該托管銀行結算,由該托管銀行為其辦理結算戶或銀行卡進行賬戶管理,并負責私募資金的賬戶托管。投資結算、項目回報以及收益分紅均通過銀行賬戶轉賬處理,原則上不允許進行現金結算,以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

托管銀行主要承擔對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資金往來監督、管理以及出現異常狀況及時上報縣金融辦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應加強內部控制,嚴格按照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對公司經營活動的賬目進行核算管理,并按規定繳納各項稅賦。

第二十八條對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資金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收益,要按年度進行財務決算。除接受社會捐贈或其他補助的資金及其產生的收益不得進行分紅外,年度資金運作的稅后利潤按以下順序進行分配:1、彌補本公司以前年度積累的虧損;2、按規定提取各項公積金;3、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東大會決定是否向股東分配紅利,但最高不超過可分配盈余的40%。

第二十九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應定期向公司股東、相關主管部門、托管銀行等披露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及年度經營成果、投資信息、重大事項等內容。按月將相關財務數據報送縣金融辦等單位,將募集的資金總額、投資用途、投資回報率、投資回報等情況向所有股東列表公布一次。

第三十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不得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資金,不得開展經營范圍以外的業務,不得在核定的行政區域外從事投資等經營活動,不得進入資本市場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交易,不得以企業的資產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

第三十一條縣政府是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風險防范與化解的第一責任主體,承擔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

第三十二條縣金融辦要擬訂具體的操作規程和監管細則,牽頭做好本轄區試點工作,切實加強日常監管。

第三十三條縣工商部門做好準入把關工作,加強對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縣財政部門加強財務制度執行及風險監管,促進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規范經營和發展;金融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資金流向、投資回報率的監測指導和賬戶結算監管,要及時認定非法集資行為,加強政策宣傳、監測分析,防范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風險。

第三十四條托管銀行應按賬戶管理規定協助監管部門對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賬戶資金往來進行監督,并承擔托管銀行的相關責任。

第三十五條其他相關部門根據自身職能,依法加強監管,做好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風險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條縣金融辦等有關單位接到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的風險報告后,應立即啟動處置預案,責成公司實施風險處置方案,同時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提出具體化解措施和對策,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七條在處置過程中,要按照統一、及時、準確、全面的要求對外信息。對處置風險過程中引發的投資風險或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上報縣政府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在經營過程中若有非法集資、變相吸收公眾資金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由縣政府組織相關職能部門負責查處,取消其試點資格,吊銷營業執照,并追究該企業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民間資本管理服務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限制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篇10

為進一步規范農村信用社股金管理,加快小額股金清退進度,使農村信用社股金結構早日達到改革的相關指標監管要求,推進我縣組建農村商業銀行步伐,根據縣有關文件要求,結合我鎮實際,特制訂本實施方案。

一、組織領導

鎮成立農村信用社小額股金清退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對農村信用社小額股金清退工作。由黨委書記李良任政委,鎮長羅運河任組長,信用社主任和其他班子成員任副組長,廖秋明、楊紀平、劉志榮、王政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陳高君兼任辦公室主任,廖秋明任辦公室副主任。信用社工作人員要積極主動,全程參與并負責清退過程中的宣傳解釋和應急處置。

二、清退方法

㈠清退任務。根據縣分配任務,全鎮清退總戶數7413戶,總金額1706459元,其中擬清退統一法人小額股金(1000元以上)1070戶,金額1643167元;已清退未兌付小額老股金(1000元以下)6343戶,金額63292元。具體到線到村任務詳見花名冊。

㈡清退方式。以片為主,分兩個階段按最低任務進行考核,各駐村干部組織各村逐村清退。

㈢股金帳中小額股金的清退

1.在辦理現有股金帳中小額股金(1000元以上的)清理時,每清退一戶,應詳細登記好《隆回縣農村信用合作社1000元以下已清理未兌付股金清理表》(附件一),并由股東或人在領款人欄內簽字確認。

2.清退標準。對現有股金帳中2004年(含)以后募集的小額股金,按年利6%進行分紅清退,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對歷年紅利未到帳的,由信用社清理后一次分紅到位。

3.清退手續。股東本人憑有效身份證件和股金證辦理,由人辦理的,需提供人身份證和授權委托書或關系證明(村級組織證明、戶口簿等)辦理,并填寫《隆回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退股申請表》(附件二),并將身份證明復印件附后,同時收回股金證或股金收據;股東家庭成員在農村信用社有不良貸款的,清退的股金本金和紅利應先用于償還不良貸款本金或利息。

㈣應付款中已清退未兌付小額股金(1000元以下的)的兌付

1.在兌付應付款中已清退未兌付小額股金時,應逐筆登記《隆回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其他應付款中已清退未兌付股金兌付登記表(附件三),并由股東或人簽字確認。

2.兌付標準。對1990年以前(含1990年)的時段,按每年3%進行分紅,1991年至2004年(含2004年)期間按4%進行分紅,2004年以后按6%進行分段計算股金分紅,計算后減去期間已分紅利。對已分紅尚未付到位的,信用社應清理好一并兌付到位。

3.兌付手續。股東本人憑有效身份證件和股金證辦理,由人辦理的,需提供人身份證和授權委托書或關系證明(村級組織證明、戶口簿等)辦理,兌付后應收回股金證或股金收據;股東家庭成員在農村信用社有不良貸款的,清退的股金本金和紅利應先用于償還不良貸款本金或利息。

㈤清退過程殊情況的處理

⑴對于股金或股金收據丟失的,經信用社核實后,由股東或人持身份證填寫掛失申請書,經辦人員登記好掛失登記簿予以辦理退股手續;⑵原股東死亡的,由村(居)開具死亡證明并明確一個在家的法定繼承人,死亡證明要注明社會關系,經鎮人民政府審查蓋章后辦理退股手續;⑶對于在清退過程中發現的有股金證或收據,而在信用社股金帳中無帳的,清退人員和信用社職工應做好股東的解釋工作,暫不兌付,并將具體情況匯總,落實明確原募股責任人后將具體情況報告聯社財務會計部。

三、工作經費

2004年以后募集的現有股金帳中的股金,工作經費按清退每筆20元計付;2004年以前現放其他應付款中的小額股金,按清退每筆10元計付;經費核算到片,其中村級60%、線40%,5月12日前未完成清退考核任務的,工作經費減半提取。

四、工作要求

1.加強組織領導。小額資格股的清退,是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前提條件,各村(居)要高度重視,提高認識,村(居)支部書記負總責,親自抓。鎮將此次清退農村信用社小額股金納入各村(居)績效考核范圍,要求各村(居)必須在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清退考核任務。

2.搞好宣傳引導。清退資格股,是信用社改革的需要,是我縣經濟發展的需要,清退工作要堅持“六個帶頭”,即:信用社干部職工帶頭,領導干部帶頭,國家工作人員帶頭,村組干部帶頭,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帶頭,黨團員帶頭,確保清退任務如期完成。

3.嚴格執行政策。股金清退工作應堅持“積極引導、注意方法、穩妥推進、完成任務”的原則開展工作,要及時上報清退兌付過程中出現的特殊問題,積極穩妥處置各種突況。

4.強化督查考核。清退工作實行線長負責制,各線要集中時間精力,依法有序組織清退。鎮按兩個階段進行考核,最低要求在5月10日前完成2004年以后募集股金清退任務的70%,完成2004年以前募集股金清退任務的50%;在5月12日前完成2004年以后募集股金清退任務的95%,完成2004年以前募集股金清退任務的80%;村(居)未完成進度考核任務的,扣減村(居)績效考核分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