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合同范文
時間:2023-03-21 23:14:59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旅行社合同,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旅游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實施的過程中,旅行社本身的其他旅游項目提供者都會給予旅游合同對象相應的服務,若是旅游項目提供者未能夠做到應盡的責任,則會嚴重影響到旅游合同的權益問題,容易產生法律上的糾紛。
2.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
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擁有權利和責任兩個方面,首先,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有以下幾點:(1)收客決定權;在旅游行業中,旅行社有權利選擇任何個人或者旅游團體來簽訂旅游合同,然而在考慮到特殊因素時,旅客有無特殊病史如心臟病、慢性病及易發性病等,考慮到該類旅客的人身安全,可以在旅客報名時及時說明清楚,旅行社可根據此種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來實施是否收客的權利。(2)收費權;旅行社有權依照雙方的旅游合同上的約定來收取相對應的酬金,并且要向旅客履行合同中所應當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3)行程安排權利;旅游合同中所約定好的旅游行程屬旅行社自行擬定,旅行社有權依照旅游合同安排旅客的行程,包括旅游出行時間的確認、旅游的線路以及游覽的方式等等。旅游行程并不是絕對的,旅行社可以根據旅客的要求來進行人性化的變動,但是歸根結底,旅行社有最終決定旅游行程的權利。(4)求償權;當旅客在報名以后要求變動出行日期或者路線等,由此所產生的額外費用及已發生的業務損失費等,旅行社有權要求旅客自行承擔,依次收取相應的費用。(5)追償權;如果是因為旅行社所造成的權益損害,則由簽約旅行社或者是組團社來自行承擔,其損害責任是因為其他旅行社所造成的,旅行社在承擔相關責任賠償以后,有權向實際造成權益損害的一方實施追償權。(6)緊急處置權;一旦遇到不可抗力如天災、動亂、交通等不可控因素所造成行程臨時更改、延誤或者滯留等時,在征求旅客同意的前提下,旅行社有權依據實踐情況作出全權處理。德國《國民法典》中指出:“旅行社與旅客簽約合同后遇見不可抗力及不可控因素等所造成的損害及危害,旅行社及旅客有權依照規定對合同發出預先接觸的通知”。
3.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責任
3.1依照合同旅行合同條約旅行社與旅客簽訂好合同以后,旅行社有責任按照旅游合同中所約定好的旅游項目及服務提供給旅客,且所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必須與合同相一致。
3.2保障旅客人身與財產安全的責任在旅行開始前,旅行社務必提醒旅客注意安全及保護財產安全,并且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都必須要符合國家所制定的相關安全標準,在旅行期間有責任和義務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在進行具有危險性的旅游項目之前,必須先向旅客作詳細的解說和明確的警示,同時要采取正當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3.3旅游目的的概況必須如實表述在進行實地旅游過程中,旅行社的導游要向旅客發送有關旅游目的的宣傳資料,并且及時地書面告知旅游過程中所可能涉及的當地重要習俗、規定等,防止旅客在不了解的情況下觸碰到當地的禁忌,旅行社有著幫助旅客安全避險的責任,并且告知旅客在當地的小費支付標準以及其他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旅游過程中所發生的項目、行程具體安排、各種項目的標準等都要向旅客如實表述。
3.4旅行社必須作為第一責任人,未經旅客同意不得委托他人來履行任何義務旅行社作為旅游合同的甲方,必須作為第一責任人,若遇到其他突況需要轉交他人來履行義務,在沒有征求得旅客的同意之下,旅行社是沒有權利委托他人來履行任何的義務,防止旅行社有償出讓合同奪取牟利出現的現象。
3.5準許第三人來參與或者頂替旅游義務在旅行出發前,旅客可以臨時請求第三人來頂替旅游義務來參與旅行,但是第三人參與旅游的條件不滿足時,或者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或者官署命令等,旅行社可以對第三人的參與提出異議。
3.6承擔賠償、瑕疵擔保的責任旅游服務若出現不具備合同約定的條件或者品質時,旅客可以請求旅行社將其改善,當旅行社不予以改善時,旅客有權要求減少費用。若是出現難以達到預期目的時,可以終止旅游合同。若旅游服務的質量差強人意,旅行社能夠予以改善的必須要采取合理的措施進行改善,若不能改善的,則應當減少旅客的費用,并且賠償旅客損失。
3.7先行賠償責任旅客在旅行過程中,若因為其他旅行社的原因而導致旅游合同不能依照規定旅行或者沒有完全旅行,造成旅客損失,旅客有權要求旅行社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以后,有權利向導致旅游合同不能依法旅行或者沒有完全旅行的旅游執行者作相關的追究違約責任。
3.8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責任旅游過程中難免會碰上以外,每一個旅行社都有為旅客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的義務,一方面能夠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一方面也能夠為旅行社作出保障,避免因各種不可控因素造成的利益損失。
4.結束語
篇2
組團旅行社: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旅游者和旅行社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國內組團旅游的有關事宜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旅游者情況
旅游者人數為_________人,姓名、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為:_________。
第二條 旅游內容及安排
(一)合同報價以_________人成行基準。
(二)成行團號:_________(或在行前說明會告知)。
(三)參團方式:1.獨立成團;2.散客成團;
(四)行程時間共計_________日,行程中的在途時間包含在內。
(五)出發地點及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返回地點及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旅游線路:(主要景點應當注明保證旅游者實際游覽的最少時間,具體內容詳見附件2:《旅游行程表》)_________。
(八)成人旅游費用為________元(人民幣)/人,兒童(____歲)旅游費用為________元(人民幣)/人,總計為_______元。
(九)住宿時如遇單人房間,住宿差價的解決辦法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關于旅游費用的特別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旅游費用的支付方式、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交通工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住宿標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餐飲標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五)購物安排:購物次數不超過_________次,購物場所經營品種主要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 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一)旅游者轉讓合同的方式:出發前經旅行社書面同意,旅游者可以將其在本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由此增加的費用由口旅游者承擔口第三人承擔。
(二)旅行社轉讓合同選用第_________種方式
1.出發前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旅行社可以在保證不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前提下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如出現質量問題或其他損害旅游者權益行為,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內容對旅游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賠償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讓旅行社追償。
2.出發前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旅行社可以在保證不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前提下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旅游者應當與受讓旅行社就本合同重新達成協議,并由受讓旅行社對旅游者承擔責任。
第四條 不成團安排
(一)報團人數未達到成行基準時,旅行社應當提前3日(不含)通知旅游者,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種方式解決:
1.解除合同,旅行社向旅游者一次性退還全部旅游費用。
2.旅行社建議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
3.旅行社建議旅游者延期或更改旅游線路,如旅游者同意則改簽旅游合同,費用如有增減,由旅行社退回或由旅游者補足。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旅行社未提前3日通知旅游者的,應當按照《游客報名須知及責任細則》第8條的有關規定承擔解約責任。
第五條 爭議解決方式
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或向有管轄權的旅游質監所、 消費者協會等有關部門投訴;協商、投訴解決不成的,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訴,或按照另行達成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六條 其他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條 本合同的附件包括
1.游客報名須知及責任細則;
2.旅游行程表。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三份,游客一份,營業部留存一份,上交旅行社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 本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
旅游者(簽章):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
旅行社(簽章):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
附件
游客報名須知及責任細則
第一條 旅游者的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行社的權利。旅游者有權自主選擇經營旅游業務的國際、國內旅行社,并接受其提供的旅游服務。
(二)知悉旅行社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如實提供《旅游行程表》和《行程須知》,并有權要求旅行社告知住宿、餐飲、交通、服務標準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三)要求旅行社提供約定服務的權利。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約定和《旅游行程表》安排旅行游覽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
(四)自主購物和公平交易的權利。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帶團到合法購物場所自愿購物,有權拒絕違反合同約定的購物安排。
(五)自主選擇自費項目的權利.旅游者有權拒絕旅行社推薦的合同約定以外的自費項目。
(六)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的權利。
(七)對旅行社服務進行監督的權利。旅游者有權對旅行社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批評、建議,或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條 旅游者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法律及有關規定。旅游者不得在旅游過程中從事違法活動。
(二)不得侵害他人的權利和利益。旅游者在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旅游者應當尊重旅游服務人員的人格,與團隊成員之間互相尊重、互相協助;尊重當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風土人情;嚴禁在景觀、建筑上亂刻亂畫,不得有隨地吐痰、亂扔垃圾等不文明行為。
(四)如實提交相關材料,告知相關信息。旅游者應當在報名和行程中提供健康、身份等方面的情況,如實填寫有關資料,履行合法手續。
(五)遵守合同約定,協助旅行社完成旅游服務。旅游者應當確保自身身體條件能夠完成旅游活動,并對旅行社的服務活動予以積極配合,不得因個人原因強迫旅行社改變旅游團隊的行程或擅自離團活動。
(六)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知識,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旅游者可以自行選擇和購買旅游,人身意外保險及其他保險,旅游過程中應當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貴重物品應當隨身攜帶或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七)旅游過程中與旅行社發生糾紛,應當本著平等的原則協商解決或在行程結束后按本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解決。旅游者不得以服務質量等問題為由,拒絕登機(車、船),或采取其他方式拖延行程、擴大影響及損失,以強迫旅行社接受其提出的條件。
第三條 旅行社的權利
(一)核實旅游者提供相關信息資料的權利。
(二)按照合同約定向旅游者收取全部旅游費用的權利。
(三)按照合同約定選擇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務的權利。
(四)拒絕旅游者提出的超出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的權利。
第四條 旅行社的義務
(一)向旅游者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三)通過告知網址、統一公示等方式為旅游者提供本合同涉及的國家旅游局有關文件的查閱條件或方法。
(四)在出發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表》和《行程須知》,就旅游的具體行程安排、各項服務標準、有關注意事項等情況向旅游者做如實陳述,不得做虛假、誤導性的書面或口頭宣傳,并應當向旅游者推薦旅游人身意外保險及其他保險。
(五)按照合同約定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且不得低于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國內旅游服務質量要求》和《導游服務質量》等國家及行業的標準。
(六)所提供的服務符合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服務項目,應當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七)旅游過程中不得強制旅游者購物,安排合同約定以外的自費項目,應當征得旅游者同意。
(八)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發票等消費憑證。
第五條 旅游費用
(一)旅游費用包含以下費用:
1.代辦證件、手續的費用;
2.交通客票費:如遇票價調整,客票費的退、補按照《合同法》第63條的規定執行;
3.餐館住宿費:含航班等交通工具上提供的免費餐館;
4.游覽費;
5.旅游服務費:含地接社及旅行社服務人員的服務費。
(二)旅游費用不包含以下費用:
1.非合同約定行程發生的費用;
2.自費項目有關費用;
3.自由活動期間的費用;
4.行程中發生的旅游者個人費用,包括:交通工具上的非免費餐飲費、行李超重費;住宿期間的洗衣、電話、電報、飲料及酒類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尋回個人遺失物品的費用及報酬等;
5.在人力不可抗因素發生時,多產生的費用;
6.“(一)”款中未列明的其他費用。
(三)對旅游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應當在合同中予以注明。
第六條 旅游手續
本合同涉及的各項旅游手續除另有約定外,均由旅行社代為辦理。雙方約定由旅游者自行辦理的,旅游者應當保證自備手續符合旅行要求,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旅游內容變更
(一)行程中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等)或不可歸責于旅行社的意外情況(天氣變化、道路堵塞、列車航班晚點等),導致無法按照約定的線路、交通、食宿安排等繼續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可以在征得團隊內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后對相應內容予以變之,但團隊成員無法達成三分之二多數意見或因情況緊急無法征求意見時,由旅行社決定,因變更而超出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節省的費用應當返還旅游者。
(二)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旅行社不得單方變更旅游內容。
第八條 責任約定
(一)違約責任
1.旅游者違約責任
(1)旅游者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旅游費用的,應當每日按照遲延支付費用0.3%標準支付違約金。
(2)旅游者因違約、自身過錯、自由活動期間內的行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失由其自行承擔;由此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旅游者因違反國家或地方的法律規定而被拘留或被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相關責任和費用由其自行承擔,由此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旅行社違約責任
(1)在代辦旅游手續或旅游的過程中,旅行社因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而遺失、毀損旅游者證件、手續的,或代辦的手續因旅行社過錯存在瑕疵的,旅行社應當積極協助旅游者補辦相關手續,并承擔補辦手續所需直接費用及其他應當支付的合理費用;因上述行為影響旅游行程的,旅行社還應當賠償由此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失,該損失包括因滯留而必須支付的費用、無法繼續履行的合同部分涉及的旅游費用等。
(2)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未達到合同約定或《旅行社國內旅游服務質量要求》確定的標準的,按照《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進行賠償。除為滿足旅游者的特殊要求以外,若旅游過程中實際提供的餐飲、住宿、交通等標準高于合同約定的,增加的相應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3)屬于《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標準》規定以外的因旅行社過錯給旅游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根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規定》由保險公司按照有關標準賠付,旅行社應當積極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
(4)旅行社委托的地接社有違反本合同約定行為的,視同旅行社違約,應當由旅行社按照本合同約定向旅游者承擔違約責任。
(5)旅行社擅自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的,旅游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原旅行社賠償由此給其造成的損失;旅游者在出發時或出發后才得知存在擅自合并組團情況的,除有權要求原旅行社賠償損失外,還有權要求原旅行社按照旅游費用總額5%的標準支付違約金。
(二)補救責任:因一方違約發生損失后,未違約方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配合違約方防止損失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就擴大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無權要求違約方賠償;但為防止損失擴大而發生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三)成行前的解約責任
1.旅游者解約責任: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的,旅游者:
(1)應當提前3日(不含)書面通知旅行社,并承擔代辦證件、手續等實際發生的費用。
(2)未提前3日通知旅行社的,應當按照旅游費用總額的10%支付違約金,并承擔代辦證件、手續、訂票損失等實際發生的費用。
(3)未能按照約定時間及地點集合出發,也未能中途加入的,視為解除合同,應當依據前款的規定承擔解約責任。
2.旅行社解約責任:因旅行社原因解除合同的,旅行社:
(1)應當提前3日(不含)書面通知旅游者,并承擔代辦證件、手續等實際發生的費用。
(2)如未提前3日通知旅游者的,應當按照旅游費用總額的10%支付違約金,并承擔代辦證件、手續等而實際發生的費用。
3.安全解約責任:因旅游線路涉及的城市、景點發生社會動蕩、恐怖活動、重大傳染性疫情、自然災害等有可能嚴重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況,且雙方又未能達成變更協議的,雙方均可在出發前解除合同,旅游費用在扣除實際發生的費用后返還旅游者,解約方無需承擔其他解約責任,但應當書面通知對方。
4.對通知時間和方式雙方另有約定的,應當在合同中予以注明。
(四)行程中的解約責任
1.旅游者在行程中單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自愿放棄某項旅游項目的,旅行社有權不予退還相應旅游費用。旅游者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參加旅游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交通工具的,視為自愿放棄。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2.旅行社除為旅游團隊根本利益以外,在行程中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否則應當承擔由此給旅游者造成的實際損失。
(五)免責條款
篇3
一、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屬性分析
探究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屬性,其實質是確認這種行為屬于民事行為還是行政行為,在民法或行政法中屬于哪種具體行為,以及它在相應的法律制度中具有什么樣的法律特征。為此,我們必須追本溯源,回到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這一行為本身,從行為表征、法律定性和法律特征這三方面去尋找答案。
( 一)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行為表征
在民發[2012]196 號文件中,明確規定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主體、對象、程序與政府義務。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主體( 以下簡稱購買主體) 是各級人民政府,而各級民政部門對社會工作服務進行統籌規劃、組織實施和績效評估,各級財政部門具體負責計劃審核、經費安排與監督管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對象( 以下簡稱購買對象) 主要為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以及具備相應能力和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程序,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要求,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和單一來源方式組織采購等方式進行,同時以書面合同將購買服務的范圍、數量、質量要求以及服務期限、資金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確定下來。而政府的義務不僅應履行合同,還應對購買對象開展服務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購買主體對專業服務過程、任務完成和資金使用情況等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購買對象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按時完成服務項目任務,保證服務數量、質量和效果; 購買對象還可以采取第三方評估方式進行綜合考評。由前述內容可知,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是通過合同方式來約定購買主體和購買對象之間的權利義務,也就是說,政府通過合同管理來實現社會管理的目的。
( 二)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定性
盡管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具有政府通過合同管理實現社會管理的的行為表征,但政府的購買行為往往存在著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的區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還是民法上的私法合同呢? 首先,我們應清楚弄清這個問題的意義。德國行政法學專家哈特穆特毛雷爾( HartmutMaurer) 曾說: 行政機關( 作為具有權利能力的行政主體的代表者) 參與的合同是行政合同還是私法合同。明確這個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它決定著: 應當適用哪種合同法,采取何種責任規則,存在何種執行方式,以及發生爭議時可以訴諸何種法律途徑。[1]349此外,我們應明確界定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屬于行政合同還是私法合同的判定標準。我國臺灣行政法學學者陳新民先生歸納總結了界分行政合同與私法合同的標準。他認為在學說上存在三種方式: 一是利用合同訂立所依據的法律做標準,如果行政機關采取私法方式與公民締約,屬于私法合同; 如果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來締約且不是產生私法的關系,便是行政合同。二是以行政合同的內容為標準,如果合同內容是私法民事關系,如買賣、租賃,自然屬于私法合同; 如果合同內容屬于公法關系的產生、變動或消滅時,便是行政合同。三是以合同的目的為標準,在法律依據或合同內容無法界定合同屬于行政合同還是私法合同時,此時必須就合同的目的來加以判斷。[2]180
我們認為,弄清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性質,確定屬于行政合同還是私法合同的意義在于有利于解決法律適用問題。而界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標準,不能就臺灣行政法學學者陳新民先生的三條標準單獨適用,應結合法律依據、合同內容和目的等因素綜合考慮。從法律依據看,民發[2012]196 號文件規定,購買主體與購買對象之間就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合同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締結、變更、中止或終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則是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就有關問題沒有相應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從合同內容看,民發[2012]196 號文件規定,政府作為合同的當事人享有指導購買對象實施合同的權力,享有對專業服務內容、資金使用等過程進行督促檢查的權力,享有引入第三方評估的權力( 購買主體享有的這些權力,無論在服務合同中約定與否,由其職權所決定自然享有) 。從合同目的看,民發[2012]196 號文件規定,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目的在于滿足城市流動人口、農村留守人員、困難群體、特殊人群和受災群眾的個性化、多樣化的需求,服務的接受者既不是作為購買主體的政府,也不是作為購買對象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和企事業單位,而是具有特殊需求的人群。張越先生在《英國行政法》一書中講契約政府時,曾寫道: 以前由應當受司法審查監督的某一部門或者其他公共機構提供的服務,現在卻由基于某項合同的一個私法主體具體提供,而該服務通常的接受者( recipient) 卻往往不是合同的締約方。[3]40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在新公共管理的發源地英國,是將行政合同作為政府管理手段來運用的。而德國在《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4 至61 條對行政合同專門做了規定,其中第54 條第1 款規定,行政合同是指設立、變更和終止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合同。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三章第135 至149 條專門規定了行政契約的相關內容,同時,臺灣的學者也認為,行政契約是行政程序法及其他公法相關規定所規制的行為,因此,行政契約是公法性質的行為。[4]126 因此,從上述的三個標準的分析,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我們認為,在我國,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行為是行政行為,購買主體與購買對象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屬于行政合同的范疇。
( 三)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特征
政府以合同形式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行為是行政合同,這種行政行為與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機關具有單方面決定權的行政行為比較,具有怎樣的法律特征呢? 我們認為,合意性、雙務性和非權力性是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所謂合意性,是指購買主體以合同形式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必須和購買對象在法律許可與自由裁量權范圍內達成一致意見,民法或合同法等私法中當事人的合意原則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并且這種合意是具體性的規定,僅針對合同的簽訂者,規定相關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或消滅。所謂雙務性,是指購買主體以合同形式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必須和購買對象各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購買主體的政府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服務費用,而作為購買對象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和企事業單位則應向合同主體之外且在合同中約定的具有特殊需求的人群提供服務。所謂非權力性,是指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盡管是行政主體,但在合同締結時必須遵守私法領域的平等和自愿原則以構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主要采取非權力性的行政手段保障合同義務的實現,其中最為重要的手段是行政指導。
二、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弄清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屬性之后,有關法律適用的問題是不可回避的問題。在我國,法律的適用即通常所說的執法,是指被授予專門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法定的程序,實現法律對特定的社會關系的調整活動,其法律適用的主體就是司法機關和某些行政機關。本文秉持這種觀點,在弄清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如何適用《合同法》的基礎上,從政府的角度探討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在合同締結、履行、變更、中止或終止等環節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 一) 《合同法》是直接適用還是參照適用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締結、履行、變更、中止或終止等,由合同具有行政行為的法律屬性所決定,理所當然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但是,當《政府采購法》對有關問題沒有做出相應規定的情形下,依據《政府采購法》第43 條第一款規定: 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在這里,我們必須要弄清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這類行政合同對《合同法》是直接適用還是參照適用呢? 從《合同法》第2 條的規定看,《合同法》中的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直接受益人是合同的當事人,當事人締結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而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是堅持利他主義原則的,其直接受益人是接受服務的具有特殊需求人群,間接受益人是政府。從二者的差異看,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這類行政合同對《合同法》是直接適用存在著問題,但是,近年來,我國行政管理領域出現了行政私法化趨勢,諸如運用民法中的代位權制度解決因三角債所造成的拖欠稅款問題,這些直接運用民事法律的規范處理行政案件的做法也出現在《政府采購法》中。因此,《政府采購法》第43 條第一款有關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體現的是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在《政府采購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直接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法律精神。
( 二) 合同締結的法律適用問題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締結是行政機關在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的前提下運用有關法律規范在購買主體和購買對象之間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根據現行法律制度,購買主體應按照我國的《政府采購法》確定的采購方式、采購程序確定購買對象,而服務合同當事人資格和效力則應依《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確定,服務合同內容依《合同法》和民發[2012]196 號文件的有關精神確定,服務合同的形式依我國《政府采購法》應為書面形式。但是,合同締結的意思自治問題在我國《政府采購法》中卻沒有提及,這為政府在確定合同內容和解決合同糾紛方面埋下了隱患。基于我國《民法通則》第4、6、7 條的規定,行為人只要不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政策,就可以自由地締結任何合同。這種意思自治原則,卻因行政合同是行政行為的種類之一,受到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行政法并不承認公法自治原則,因此,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無法仿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實行合同內容的意思自治,而必須受到如下限制: 第一、權限限制。合同內容必須屬于購買主體的管轄事務、管轄地域之內和依法應采取的手段,否則,越權無效,特別是應遵守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原則。第二、程序限制。為確保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遵循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和公正原則,購買主體必須按照我國《政府采購法》規定的程序選擇購買對象。第三、目的限制。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不得由購買主體任意決定合同內容,必須實現滿足城市流動人口、農村留守人員、困難群體、特殊人群和受災群眾的個性化、多樣化需求之目的。
( 三) 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履行,應適用我國《政府采購法》、《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墩少彿ā返? 條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也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履行原則,既適用于合同締結也適用于合同履行。在具體的合同履行中,該原則體現為購買主體和購買對象之間的按約定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等義務?!墩少彿ā返?8 條明確了購買對象依法將服務內容分包的仍應對分包項目承擔責任,第50 條明確了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履行中止。上述內容是《政府采購法》對合同履行的具體規定。而《政府采購法》第43 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這是否意味著凡是《政府采購法》未明確規定的均應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來執行? 如是,則有如下三個問題需要解決: 本人履行的問題; 合同履行抗辯權的問題; 購買主體對合同履行的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問題。
本人履行問題。這里的本人履行包括作為購買對象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和企事業單位不得轉包和擅自分包,也包括服務項目的負責人和提供技術服務的主要人員不得更換。要求購買對象本人履行合同義務,在行政合同制度比較健全的法國就是如此。在法國,一切行政合同,不論締結的方式如何,包括由招標締結的合同在內,都重視對方當事人的個人因素。當事人必須本人履行義務,沒有得到行政主體的同意,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5]195。我國《政府采購法》和《合同法》均禁止轉包服務項目,而明確規定購買對象就服務項目有依法分包的權利,同時有義務對分包項目承擔責任。對服務項目如何分包《政府采購法》沒有明確,則應參照《合同法》第253、254 條的規定。購買對象將服務項目的主要工作分包給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取得購買主體的同意并就第三人提供的服務向購買主體負責;購買對象將服務項目的輔助工作分包給第三人完成的,不須取得購買主體的同意,但須就第三人提供的服務向購買主體負責。關于服務項目的負責人和提供技術服務的主要人員不得更換的問題,應參照《合同法》第253 條之規定約束,同時堅守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以確保服務質量。
合同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從民事合同理論看,合同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履行中,當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享有的,對抗另一方履行請求權的權利。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三種。單務合同不存在抗辯權。這些抗辯權是一時的抗辯權、延緩性的抗辯權,其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內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消滅合同的效力。當抗辯的事由消除后,債務人應當履行合同[6]115。關于抗辯權的行使,話分兩頭來說,如購買主體違反合同義務,未盡撥款或協助義務等,購買對象能否行使抗辯權呢? 因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屬于行政合同,合同履行的直接受益人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的有特殊需求的人群,該人群關系多數人的利益,牽涉面廣,一旦購買對象行使抗辯權,將會在社會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因此,購買主體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這方面,法國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行政機關違反合同時,對方當事人不能主張私法合同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繼續履行合同[5]197。我們認為,從公平和服從社會公益的角度看,服務的提供主體在提供服務后有權要求購買主體承擔給付義務。而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我們認為合同當事人均可以行使,以保障合同當事人的利益。購買主體對合同履行的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問題。在法國,行政機關對合同的履行不僅有監督和控制力,而且對具體的執行措施有指揮權. . 即使合同中沒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仍然具有這種權力。因_行Y_鷞為行政合同的履行必須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機關是公共利益的判斷者,哪種履行方式最符合公共利益由行政機關決定
196 號文件是購買主體行使對合同履行的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的政策依據。在民發[2012]196 號文件中對購買主體的監督管理權已有明確規定,但購買主體怎樣行使指導權卻語焉不詳; 此外,在民發[2012]196號文件中對服務合同的內容做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購買服務的范圍、數量、質量要求以及服務期限、資金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但沒有涉及到購買主體在合同履行中的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因此,我們有必要探討購買主體怎樣行使指導權以及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是否作為合同條款出現在合同中。
第一,關于購買主體怎樣行使指導權的問題。我國大陸沒有象德國、日本和臺灣地區制定專門的《行政程序法》,也沒有建立專門的行政合同制度,有關行政指導的具體內容,僅以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六章第165、166、167 條之規定作為借鑒的依據。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范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同時,第166 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指導權,必須符合法規之目的和取得相對人同意; 第167 條規定行政指導須采取明示的方法。因此,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履行中的行政指導,是指購買主體依其職權,對購買對象運用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獲得購買對象的同意或協助,促使購買對象采取或不采取某種行為,以實現滿足特定人群個性化和多樣化需求的行為。
第二,關于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是否作為合同的內容出現在合同中的問題。我們認為,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目的在于實現某種公共利益,滿足具有特殊需求人群的個性化和多樣化需求,在公共利益所需要的范圍內,行政機關對于合同履行必須具有自身不可放棄、轉讓或委托他人辦理的職權,這些職權來源于法律和政策的賦予,即使在合同中未作為條款予以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行使。
( 四) 合同變更、中止或終止的法律適用問題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變更、中止或終止的法律適用問題,依我國《政府采購法》第50 條第1 款規定,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第2 款規定,政府采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從上述規定看,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變更、中止或終止僅限于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兩種情形。將合同的變更、中止或終止限定在法定情形中,一方面防止合同當事人擅自變更、中止或終止合同,以維護行政合同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護合同中受益人的利益。行政合同制度比較完善的法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均有這方面的規定。在法國: 行政機關單方面變更合同標的權力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度內行使,不能變更和公共利益無關的條款。行政合同締結以后或在履行過程中,由于社會情況變更,原來的合同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時,行政機關隨時可以解除合同,這也是私法合同所不能具有的權力。[5]196在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 款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于必要范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當事人在遭遇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情況下,應該如何處理呢?關于合同當事人遭遇不可抗力的法律適用問題?!逗贤ā返?4 條規定: 合同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該規定是否適用于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解除呢?從《政府采購法》第43 條第1 款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的規定看,答案是肯定的。關鍵是在實務中怎樣操作。在法國,當事人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 1) 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和當事人的行為絕對無關; ( 2) 事件的發生不可預見; ( 3) 合同的履行根本不可能,而不是遇到困難。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請求行政法院宣告解除合同義務。[5]195 在我國,處理私法合同當事人遭遇不可抗力也是有條件限制的,要求遭受不可抗力的當事人在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時,為防止損失的擴大必須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在取得有關機關的證明后解除合同。這些限制性條件同樣也適用于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
關于合同當事人遭遇情勢變更時法律適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 二) 》第26 條規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在我國,無論是《民法通則》《合同法》,還是《政府采購法》,均未規定情勢變更原則,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出現的,該司法解釋能否在處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糾紛中適用呢? 從理論上講,購買主體和購買對象均可以適用的,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需要購買主體認可情勢變更原則并加以適用。
篇4
根據本保證書,我們(單位名稱)注冊地址為(詳細地址)(以下稱承包人),和(保證人姓名)注冊地址為(詳細地址)(以下稱保證人)在此以擔保全額為(貨幣名稱、數額)共同格守對(業主名稱)(以下稱為業主)的義務。根據本保證書,承包人與保證人應保證自己,以及其繼承人和受讓人承擔共同的及各自的對該項支付的義務。
根據以業主為一方,承包人為另一方所達成的協議,承包人已承擔了合同義務(以下稱為所簽合同)去實施并完成某項工程,并在工程出現任何缺陷時,按上述合同中有關條款規定進行修補。
茲將上述書面保證的條件表述如下:如果承包人正確地履行和遵守所簽合同中規定的承包人一方按合向的真實主旨、意向和含義應履行和遵守的所有條款、條件及規定,或者如果承包人違約則保證人就賠償業主因此而蒙受的損失,直到達到上述保證金總額,屆時,本保證書所承擔之義務即告終止和失效。否則仍保持完全有效。但所簽合同條款,或對工程的實施。完成及修補其缺陷的性質和范圍的任何變更,以及業主或監理工程師根據所簽合同給予的時間寬限或業主或上述監理工程師方面對所簽合同有關事宜所做的任何容忍或寬恕均不解除保證人所承擔之上述保證書規定的義務。但只在下述情況下保證人才承擔清償業主蒙受損失之義務:
(a)收到業主與承包人雙方書面通知,說明業主與承包人已一致同意應向業主支付這一筆損失賠償費;或者(b)保證人收到一份與所簽合同條款規定相一致的、按仲裁程序簽發的、并在法律上證明的裁決書副本,說明應向業主支付這一筆損失賠償費。
代表(承包人名稱)代表(保證人姓名)由(簽字人姓名) 由(簽字人姓名)
以_____的資格 以_____的資格
篇5
關鍵詞:旅游;旅游合同;旅行社
山東省陽谷縣、臨清縣和安徽黃山三地爭奪西門慶故里。陽谷縣將建設“水滸傳一金瓶梅文化旅游區建設項目”,復原西門慶和潘金蓮的幽會地點。臨清縣提出打造“西門慶旅游項目”,重修王婆茶館、武大郎炊餅鋪等。而黃山則聲稱將投資2000萬元開發:“西門慶故里”。今年是國家確定端午節為法定假日的第三年,也是我國端午節申遺成功后的首個端午節。來自省旅游局的統計數據稱,6月14日至16日,全省共接待游客495.07萬人次,實現旅游收入28.94億元,同比分別增長115.76%和163.64%。從這兩篇文章我們不難看出,旅游已經成為地方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柱產業。對旅游合同內容的法律分析,可以保護游客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也對地方旅游經濟的發展起著保駕護航的重要作用。
一、解讀旅游合同
1.旅游合同的概念
1991年世界旅游組織給旅游下了一個定義:“人們為了休閑、商務或其他原因,離開他們的慣常環境并在那里停留不超過一年所進行的活動,其目的不是通過所從事的活動從訪問地獲取報酬?!甭糜魏贤怯慰徒桓顿M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務的合同。旅游服務包括為游客提供旅行服務、導游服務、景點觀賞服務以及附帶的餐飲娛樂購物服務等。
2.旅游合同的特征
(1)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旅游合同自旅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負有義務,旅行社應當向游客提供合同約定的義務,游客則應當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費用,所以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的合同。
(2)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服務的合同?!堵眯猩鐥l例實施細則》對旅游服務界定為,交通,住宿,餐飲,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導游、領隊服務;旅游咨詢、旅游活動設計服務;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為公務、商務活動提供事務等。
(3)旅游合同是格式合同?!逗贤ā芬幎?,格式合同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旅游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出自旅行社一方,合同要約具有廣泛性、持久性、細節性的特點,排除了游客對合同條款的協商性。
二、旅游合同的內容
1.旅游合同的當事人
旅游合同的當事人為旅行社和游客
(1)旅行社。旅行社是旅游合同的義務主體,具有特定性。不是任何人或者任何組織都可以成為旅游服務的提供者的。根據國務院《旅行社條例》的規定,旅游服務的提供者為旅行社。旅行社必須是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條件,經國家旅游主管部門批準,依法經工商登記成立的,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開展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或者出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旅行社的經營資格和經營范圍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規范旅游市場,使旅行社合法經營,有序競爭,充分保護游客的合法權益。
(2)游客。游客作為旅游合同當事人,應當是在健康方面適宜旅游的人,可以是無行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是在合同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等問題上,法律需要進行限制,由完全行為能力人為之。所以,未成年人要在家長的陪同或者學校的管理下才能作為旅客參加旅游觀光,欣賞美景。
2.旅游合同的主要條款
旅游合同的典型性特征在于旅行社為游客提供適宜的旅游服務,所以旅游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一般應包括如下內容:(1)旅行社的名稱、地址;(2)旅游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3)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4)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5)游客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6)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7)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8)旅游服務監督、投訴電話;(9)其他。
3.旅游合同的形式
旅游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是實際生活中,有時,游客在旅行社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登上了旅行社的游覽車,或者與旅行社達成口頭協議,這也應當認可旅游合同的成立。這種旅游合同是不要式的。對旅游合同的形式,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訂立,沒有規定的,可以采取不要式的方式訂立,以更好地便利當事人。需要提醒游客注意的是,書面形式才是保護您合法權益的最好形式。
三、旅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1.旅行社的收費權與游客的繳費義務
旅游費用一般由旅行社和游客協商確定,但是由于旅游合同多為格式合同,且旅游競爭較為激烈,所以旅游費用多由旅行社單方確定。當旅游費用確定之后,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收費權和繳費義務。
2.旅行社的義務
(1)按合同約定提供旅游服務?,F實中,有的旅行社組織旅游的目的不是提供旅游服務,而是把旅游當成一種賺錢的方式,如導游帶領游客對景點走馬觀花,把游客帶到購物點后卻遲滯不走;或者承諾的旅游景點嚴重縮水,等等。旅游服務具有專門性,高質量的服務對游客來說是一種享受,所以,旅行社應當安排專職導游為游客提供服務,按照合同約定全面旅行義務,提示旅游者購買旅游意外保險,為旅游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以保證游客利益的實現。
(2)對游客的安全保障義務。旅行社應當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如旅游地區的環境、風土人情、法律規定、安全狀況等,以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如果游客在旅途中發生意外,或者疾病時,導游應當盡心照顧游客,如果需要到醫院治療的,還應當與當地醫院聯系,及時救助。如果游客在旅游途中遭受財產損失的,導游應盡心安慰受害游客,提供必要的幫助。如果游客的損害是由于旅行社的過錯造成的,旅行社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后合同義務?!逗贤ā返?2條規定,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據此,在旅游合同終止后,旅行社應協助旅客處理善后事宜,如對游客所購質量不合格的商品的協助索賠事宜等。
3.游客的權利
(1)接受旅游服務的權利。接受旅游服務是旅客合法權益的核心內容。游客有權對旅游項目、旅游線路進行選擇,按照合理的價格接受旅游服務,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有權拒絕把游客當商品在旅行社之間進行“倒賣”等。
篇6
【摘要】為適應新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應高度重視旅游質量、樹立正當競爭觀念;牢固樹立合同意識,維護游客和自身權益;加強隊伍培訓與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新旅行社條例的出臺在業界引起了較大的反響,并將對旅行社產生較大影響,其最大的亮點是進一步規范了旅行社的經營行為,加強了維護游客權益的力度。
一、新旅行社條例的影響
新《條例》的出臺,對我國旅游行業,尤其是對旅行社企業的經營和監管都會產業重大的影響。其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加大違法經營打擊力度,維護游客合法權益
投訴旅行社,歷來是我國旅游消費投訴的一大熱點。投訴的問題,集中于旅行社擅自降低住宿、交通、餐飲等等服務標準。新的旅行社條例,則在這方面有了詳細的準則,并大幅提高了對旅行社和導游侵犯游客權益行為的懲罰力度。具體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因拼團受損游客可以索賠。在新《條例》中,組團社和拼團社在交接過程不能以損害游客的權益為代價。組團社需要將接待服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必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在進行委托時,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并簽訂委托合同,明確接待旅游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委托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導游欺騙、脅迫游客購物將受重罰。新《條例》規定,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于導游人員、領隊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第三,旅行社擅改行程將受重罰。新《條例》規定,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的;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規范合同內容,強化競爭秩序
新《條例》最重要的就是對合同的強化,要求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中約定的內容,至少應包括: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旅游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旅游者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等事項。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將會面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處罰?!稐l例》還對零、負團費以及人頭費等不正當經營行為都做出明確的規定,嚴禁旅行社低于成本報價,保障了旅游者與旅行社的合法權益。
(三)調整旅行社類別,降低入境旅游門檻
新《條例》統一了從事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準入條件,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后,就既可以經營國內旅游業務也可以經營入境旅游業務。同時,條例還將經營入境旅游業務所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由人民幣150萬元降低為30萬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游市場的準入門檻。而出境旅游業務方面,準入門檻同樣有所下調。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的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這樣就解決了過去國內旅行社不能接待外國人,經營入境游旅行社因門檻高而造成的曲高和寡,有利于旅行社行業的健康發展。
(四)彈性監管質量保證金,減輕旅行社負擔
以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利息的一部分被作為旅游管理費用,現在條例規定這項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并規定旅行社三年無行政罰款以上行政處罰,質量保證金可降低50%,當出現行政處罰后,要求五日內補足,實現了彈性監管?!稐l例》還規定,銀行擔??梢宰鳛橘|量保證金,減輕了旅行社負擔。
(五)加強行業自律,加大綜合執法力度
一是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公平、誠信經營。《條例》首次提出發揮旅行社行業組織作用,通過完善監管體系建設,實現由政府主管向政府主導旅游市場化運作的職能轉變,創造公平競爭環境,倡導誠信經營,全面提升服務質量。
二是明晰投訴渠道,加大綜合執法力度。《條例》首次明確了旅游、工商、價格、商務等部門有依法履行監管旅游市場的義務,從而加大了綜合執法力度,對旅游市場全面協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旅行社適應新《條例》的對策
(一)高度重視旅游質量,樹立正當競爭觀念
新《條例》和原《旅行社管理條例》相比,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對旅行社的要求更加嚴格,即要求旅行社要高度重視旅游品質,提高旅游質量,樹立合法、正當的競爭觀念。在市場競爭中,旅行社應遵守游戲規則,加強管理力度,以提高質量來爭取生存發展。
原來業界存在的旅行社、導游聯合商家共同讓游客在指定地點購物,并從購物中獲得利潤的情形,恐難以為繼了??俊盎乜鄯道?、人頭提成、暗箱操作”營生的旅游購物企業將瀕臨困境,作為旅游購物企業也必須思量自己的經營行為,并從價格上、產品質量上及與旅行社的合作方式上進行改革,而旅行社在給顧客報價的時候,必須注明包含指定的購物點,以此而規避經營風險?!凹兺鎴F”、“陽光報價”、“明碼標價”將是今后旅行社價格體系的主力,這就意味著旅行社的外在報價將不斷提升,而“低于成本操作”、“隱形報價”等形式將逐步減弱。
因此,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二)牢固樹立合同意識,維護游客和旅行社自身權益
旅行社須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新《條例》除強制性要求簽訂合同外,還規定了旅游合同應載明的具體事項,內容多達14項。旅游合同的簽訂使旅游者在出游前就能獲得詳細的服務計劃,判斷旅行社進否存在違約行為。針對上述規定,旅行社應組織計調、銷售人員及律師等專人共同完善旅游合同,做到對合同標的的描述應真實、完整、準確,沒有歧義,以確保游客的知情權;合同內容應包含對旅游注意事項的告知和旅游風險提示,以盡到旅行社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按照平等、公平的原則約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以避免部分合同條款被有權機關認定無效后帶來的法律風險。
旅行社要與旅游服務供應商簽訂業務合同。《條例》規定,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鑒于此,旅行社應當盡快與旅游服務供應商簽訂業務合同。在合作對象方面,要認真篩選合同對方當事人,確保旅游服務提供商具有相應的資格、資質、星級、許可證等;在合作措施方面,可以采用后履行或者要求對方交納保證金的方式,以確保旅行社追償權能能夠實現;在合同內容上,要求對方嚴格按照事先確定的接待計劃的標準提供服務,確保服務無問題,否則應承擔較重的違約責任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加強隊伍管理與培訓,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篇7
作者簡介:林松(1970― ),男,福建省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經濟師。研究方向:旅游法規。
摘 要 本文首先介紹旅游質量監督制度的發展歷史以及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之間的關系;進而著重分析現行的旅游質監制度存在的問題,如旅游質監機構法律地位欠缺、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存在缺陷、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規章嚴重滯后等,以說明改造旅游質監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最后針對如何構建旅游質監制度提出具體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 旅游;質量監督制度
中圖分類號F59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575(2006)―05―0068―05
旅游質量監督制度(以下簡稱旅游質監制度)伴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自1995年實施以來,已有11年的時間,在此期間旅游業發生了巨大變化,這一制度也凸顯出很多問題。然而旅游業界鮮見就這些問題進行研究探討的文獻。本文嘗試檢討和總結旅游質監制度,并對這一制度的改造提出建議,以引起業界對旅游質監制度的重視。
一、旅游質監制度的歷史沿革
1995年1月1日國家旅游局以局長第1號、第2號令《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一次規定了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1995年7月1日國家旅游局下發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國家旅游局第4號令)、《全國旅游質量監督所機構組織與管理暫行辦法》(旅管理發[1995]123號)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旅辦發[1995]046號)等質監文件。從此,全國各省市旅游局開始成立旅游質監所,國家、省、區市三級旅游質監體系逐步構建,旅游質監制度正式確立。
1996年10月國務院以第205號令《旅行社管理條例》,替代《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1996年的《旅行社管理條例》首次以行政法規形式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接著,1997年3月國家旅游局修訂了1995年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賠償暫行辦法》)、《全國旅游質量監督所機構組織與管理暫行辦法》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以下簡稱《賠償試行標準》),進一步完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制度,旅游質監制度也得到相應的提升。
2001年12月國務院對《旅行社管理條例》再次修訂,但沒有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制度做出相應的修訂。
考察旅游質監制度形成的歷史,可以看到,旅游質監制度是源于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并伴隨著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的設立而制定的。然而旅游業發展形勢要求旅游質監制度應該超越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因此,本文所指的旅游質監制度是廣義的,即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范圍不僅包括旅行社服務質量和經營管理是否規范等內容,還包括對星級飯店、旅游景區(點)、旅游購物商店、旅游娛樂場所、旅游餐館、旅游汽車等其他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和經營管理是否規范等事項進行監督管理。旅游質監制度還涉及到旅游質監主體(旅游質監所)法律地位、被監督對象范圍以及監督內容等具體問題。
二、改造旅游質監制度的必要性
旅游質監制度以及保證金制度已遠遠落后于旅游業形勢發展,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旅游質監主體法律地位處境尷尬
隨著旅游業飛速發展,旅游市場出現很多新問題,旅游服務質量問題日益突出,迫使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大量地受理旅游投訴。目前,旅游質監機構的職責已不僅僅局限于處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而是擴展到全面受理旅游投訴,還進一步擴展到市場檢查和行政執法,像導游員檢查、旅行社檢查以及其它大量旅游市場檢查等工作都壓給質監所來承擔。質監所的職能由原來的單一受理投訴轉變為受理投訴和市場檢查雙重職能,一些發達旅游城市的質監所同時還被冠以執法大隊的名份。
但是,旅游質監所的法律地位處境尷尬。為加強整頓和規范旅游市場的力度,質監所受旅游行政部門委托,將其職能擴大到市場檢查和行政執法。國家旅游局的《全國旅游質量監督所機構組織與管理暫行辦法》只是一個規范性文件,它不是以局長令形式的,還不是規章。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委托行政處罰的最低層次法律依據是規章。因此,委托質監所行政執法面臨法律依據不足的障礙。
同時,旅游質監所的辦公經費短缺。原有旅行社保證金利息不足以支撐質監所業務開展。對星級飯店、旅游景點、旅游商店等旅游經營者的投訴的處理,其辦案經費也是依賴旅行社保證金利息來支付,這對旅行社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對這些超出質監所經費范圍的旅游投訴和市場檢查業務,由于缺少相應的財政經費保障,旅游質監所無法正常有效地開展工作。
自1995年以來,全國各省市旅游質監所想方設法突破自身發展的瓶頸,努力拓展生存空間。如通過省級立法機關制定地方性旅游法規以明確質監所的法律地位,向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宣傳呼吁,以引起他們對質監工作的重視,從而為質監所爭取人員編制和增加經費。據了解,截止到2005年6月,全國(臺灣省除外)31個省級旅游質監所中:行政編制的質監所有1個,事業全額撥款參照公務員管理的有8個;事業全額撥款的有10個;事業差額撥款的4個;事業自收自支的7個;其它的1個。
2.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制度存在缺陷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制度的法律依據是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2001年修訂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有權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二)旅行社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三)旅行社破產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游者的投訴,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第43條規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條例第23條規定的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狈治錾鲜龇ㄒ帡l款可以看出,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制度設立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制裁旅行社違約行為來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制度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旅游行政部門對依法受理的保證金賠償案件經調查核實后做出責令旅行社賠償旅游者損失的決定,這屬于行政法的行政裁決制度;二是旅游行政部門對拒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旅行社,進一步做出劃撥該旅行社保證金支付賠償費用的決定,這屬于行政強制執行制度。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爭議的行政司法制度。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做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立法原意,責令旅行社賠償制度作為一項行政裁決制度,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裁決權的適用范圍是旅游合同糾紛中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案件的法定情形。從《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3條、43 條的內容來看,責令旅行社賠償制度只能針對旅行社一方過錯的情形?!堵眯猩绻芾項l例》沒有賦予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旅游者承擔其相應賠償責任的權力。因此,對于雙方當事人(旅行社和旅游者)都有過錯的情形,旅游行政部門沒有權力責令旅游者承擔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但國家旅游局的《賠償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質監所對調解不成的案件,屬于請求人與被投訴旅行社的共同過錯,可以決定由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各自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也可以由質監所決定?!甭糜尉肿鳛槁眯猩缧袠I的主管部門,它只能管轄旅行社,不能約束旅游者,因而實際上該條款對旅游者沒有約束力。實踐中,旅游質監所在依據《賠償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款對雙方當事人混合過錯的情形行使裁決權時,往往會出現下列情況而給自己造成極大的工作被動:一是如果質監所考慮到對雙方當事人混合過錯行使裁決權的法律依據不足而不愿意行使的話,當事人有可能依據《賠償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款告質監所行政不作為;二是一旦做出裁決,旅行社或者旅游者任何一方發動行政訴訟,旅游行政部門將成為行政訴訟被告,但雙方當事人真正的訴爭是旅游合同糾紛,并不是行政訴訟,這就造成行政、司法資源的浪費;三是由于法律沒有賦予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游者的管轄權,如果旅游行政部門做出要求旅游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決定,旅游者可以置之不理,使行政決定變成一紙空文,空耗行政資源。因此,對于雙方當事人混合過錯的情形,旅游質監所只能居中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也不能裁決,否則將會產生上述法律困境。
從上述可知,《賠償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款存在擴大解釋行政裁決權范圍的問題,背離立法本意,應對此做出修訂。
3.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規章嚴重滯后
《賠償暫行辦法》、《賠償試行標準》等無法滿足旅游質監所審理投訴案件的現實需要,使旅游質監工作處于被動,也無法有效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旅游質監規章的修改已迫在眉睫。
例1,2006年1月3日鄭某一家8人與某旅行社簽訂合同,參加1月30日至2月3日組團港澳游,每人交付團款2200元;由于香港住房無法安排,旅行社于1月20日通知客人無法成行,要求取消合同,客人則要求該社賠償團款50%的違約金。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出境旅游合同中對行前解除合同沒有規定違約金?!顿r償試行標準》第4條規定:“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預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應提前3天(出境旅游應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旅游者已交預付款10%的違約金”,本案中旅行社既已提前7天通知客人解除合同,就可以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則旅行社必須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這個案例表明,《賠償試行標準》某些條款與《合同法》已嚴重抵觸,必須及時予以廢止。
例2,2004年8月某團隊15人參加某旅行社組團游,由于雪頓節人流擁擠,布達拉宮未能游覽;旅客認為,他們到旅游主要目的是參觀布達拉宮,因為旅行社安排不周而沒有實現合同條款,他們須再花一次交通費、再請一次假才能游覽布達拉宮,故要求旅行社賠償相當全部團款的損失每人7000元。根據《賠償試行標準》第13條規定,“旅行社安排的觀光景點,因景點原因不能游覽,旅行社應退還景點門票、導游費并賠償退還費用20%的違約金”,據此旅行社只須賠償投訴人每人300元;即使根據最重賠償條款,即《賠償試行標準》第6條規定的“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動及服務檔次與協議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經濟損失,應退還旅游者合同金額與實際花費的差額,并賠償同額違約金”,旅行社也只要雙倍賠償投訴人景點門票、導游服務費損失約每人600元。這樣的話就根本無法彌補投訴人受到的實際損失,也沒有起到制約旅行社嚴重違約行為,維護旅游者合法權益的作用。可見,對減少游覽合同約定的核心景點如何賠償,《賠償試行標準》沒有具體規定,必須做出補充規定。
三、改造旅游質監制度的總體思路
1.爭取出臺《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建議國務院在著手修訂《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時,應統籌考慮旅游質監制度,爭取以單行行政法規形式出臺《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明確規定旅游質監機構的法律地位,明確授權其全面受理旅游投訴和旅游市場檢查的法定職責,明確規定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在這方面,地方性立法已經走在前面?!端拇ㄊ÷糜畏召|量管理條例》(2003年3月27日通過)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規形式全面規范對旅行社、旅游景區(點)、旅游飯店等各類旅游經營者服務質量的監管?!对颇鲜÷糜螚l例》(2005年5月27日通過)第5條第2款規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旅游質量的監督檢查和旅游投訴的處理,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該法規明確了旅游質監機構的法律地位、職責以及財政經費。
2.全方位建立旅游質量保證金制度
應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擴展到旅游購物商店、星級飯店、旅游景區(點)、旅游娛樂場所、旅游餐館、旅游汽車等其他旅游經營者,全方位建立旅游質監制度,從而確立有效保障旅游者權益的長效機制,整體提高旅游業服務質量。《云南省旅游條例》對此有創設性的規定?!对颇鲜÷糜螚l例》第35條規定,“對以接待旅游者為主的經營貴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蔽覈鴩衤糜沃匈徫镎己艽蟊戎兀瑥娖扔慰唾徫镄袨橐约奥糜紊唐焚|量問題是當前及今后較長時期中游客投訴的熱點。云南省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擴展到旅游購物環節,將有利于旅游購物品假冒偽劣問題的根治。
3.糾正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制度中的法律缺陷
建議在制定《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時,對《賠償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款存在任意擴大行政裁決權這個問題予以修正,回歸立法原意,將責令旅行社賠償制度只限定在旅游合同糾紛中由旅行社單方原因造成旅游者損失的這一情形??刹扇×信e式規定具體修改為:“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下列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1、旅行社倒閉破產致使旅游者預交的團費損失的;2、旅行社無正當理由,拒絕退還旅游者的出國游押金的;3、旅行社沒有按時組團,旅游者要求退款,旅行社拒絕賠償的;4、由于可歸責旅行社的原因,旅行社組團旅游的服務質量不能達到合同約定標準、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造成旅游者經濟損失的。”對雙方當事人混合過錯的情形如何處理,可修訂如下:“一、對雙方當事人混合過錯的情形,旅游質監所居中調解,不享有行政裁決權。二、如果調解不成,旅游質監所予以調解終結,并制作調解終結書,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并建議旅游者通過其它法律途徑解決。三、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的賠償協議,旅行社 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旅游質監所能否以自己名義做出賠償決定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顿r償暫行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質監所做出的處理決定應當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決定書》通知請求人和被投訴旅行社”,接著第2款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決定書》由所屬旅游局主管負責人核準簽發”,實際上對以誰的名義作出賠償決定書并不明確。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3、43條規定,能夠做出賠償決定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法規并沒有授權旅游質監所可以以自己名義行使賠償決定權。《賠償暫行辦法》是國家旅游局的部門規章,根據《立法法》,規章不具有行政裁決的設定權。旅游質監實踐中,一些質監所將賠償決定報請旅游局分管領導核準后,以質監所名義對外做出賠償決定書。如果賠償決定被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在法律程序上由于主體不合格(質監所不具有行政裁決主體)將被判無效。司法實踐中曾發生過質監所被法院判決撤消原賠償決定的判例。因此,應力爭在出臺的《旅游質量監督條例》中明確授予質監所行政裁決權,或者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第18條予以修訂,將行政裁決主體明確修改為旅游局。
《賠償暫行辦法》第19條規定與《行政復議法》第9條、12條規定相抵觸,應予修改。根據《行政復議法》第9條,如果當事人不服裁決,應在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起復議申請,《賠償暫行辦法》有關“15日復議期限”的規定與之相抵觸;根據《行政復議法》第12條,當事人可以向該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也可以向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賠償暫行辦法》有關“復議機構是上級質監所”的規定與之相抵觸。
4.重新修訂《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
近年來,新法律、法規不斷出臺,旅游業也發生了巨變,現行的《賠償試行標準》中有些條款明顯不合理,有些條款與現行法律相抵觸,該標準嚴重滯后,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這里提幾點建議。
對于行前解約如何約定違約金問題必須予以修改?!顿r償行標準》第4條與《合同法》第107條相抵觸,上述已舉例(例1)說明。1999年《合同法》實施后,2001年國家旅游局了《國內旅游組團標準合同》,該標準合同對旅行社或旅游者行前解約規定了違約金。其中第9條規定,“旅行社當日取消成行的,承擔團款100%的違約金;提前1―2天解除合同的,承擔團款50%的違約金;提前3―4天解除合同的,承擔團款30%的違約金;提前5―6天解除合同的,承擔團款20%的違約金;提前7天解除合同的,承擔團款10%的違約金。”所以,應將《賠償試行標準》第4條作相應修改,使之與《國內旅游組團標準合同》保持一致。至于出境游行前解約問題,國家旅游局要結合出臺《出境旅游組團標準合同》進行相應的修訂。
對于非旅行社原因引起的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民航、火車、住宿等標準的情形,如因民航、鐵路原因改變班次或延誤行程,旅行社應該如何賠償,《賠償試行標準》沒有規定。現實中,一旦發生因民航、鐵路原因改變班次或延誤行程,旅游者矛頭直指旅行社,使得旅行社作業陷入困境。事實上,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產品的質量高度依賴并受制于鐵路、民航等其它行業,并不能完全由自己掌控;旅行社業自身也是弱勢行業,根本無法與鐵路、民航等相抗衡,故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旅行社違約很常見,在這種情況下對旅行社課以嚴重的賠償責任,對旅行社是不公平的。因此,應區分旅行社自身原因違約與因第三方造成違約的賠償責任。建議修改如下“由于旅行社自身原因(如安排失誤)造成違約的,旅行社應雙倍退還合同約定的費用。由于鐵路、民航等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旅行社除了退還合同約定的費用,還應賠償合同約定費用20%的違約金。旅游者若直接向鐵路、民航、酒店等第三方索賠的,旅行社有協助義務?!?/p>
篇8
共( )人
團號
出發時間
出發地點
返回地點
行程
安排
空調車安排
座位號
行程景點及線路
午(晚)餐標準
其他
無指定購物安排、無自費項目、
無醫療咨詢
旅游
費用
成人 人X 元/人+兒童 人X 元/人= 元。含:景點第一道門票、午(晚)餐費、往返車費、導游服務費、 ;不含: .
保險
自愿購買人身意外保險
金額: 人X 元/人= 元。
補充約定
請在簽字前充分了解本次旅游有關事宜,認真填寫表格內容,仔細閱讀并認可背書合同條款。
旅游者(簽約代表)簽章:
旅行社簽章:
身份證號: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電話: 經辦人:
簽約時間: 電話: 傳真:
北京市旅行社服務質量監督管理所投訴電話:
1、旅行社義務:
(1)應當在簽約前向旅游者出示《營業執照》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如實告知有關旅游行程、餐飲、車輛、購物等方面安排的真實情況。
(2)應當按照約定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保證服務不低于《旅行社國內旅游服務質量要求》確定的標準,并不得指定購物、安排自費項目或醫療咨詢;除約定費用或為滿足旅游者特殊需要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不得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
(3)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積極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2、旅游者義務:
(1)應當確保自身身體條件能夠完成旅游活動,并全額支付旅游費用。
(2)應當與旅行社互相協助共同完成旅游活動,不得因個人原因強迫旅行社改變約定的團隊行程或擅自離團活動,并應當遵守國家和北京的法律及有關規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3)應當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貴重物品應當隨身攜帶或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3、旅游者退團:
旅游者在出發日前一日16:00前通知旅行社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全額返還旅游費用;旅游者在上述時間之后通知解除合同的,或未能按照約定時間、地點集合出發又未能中途加入的,旅行社可以在扣除20%的違約金后返還剩余旅游費用。
4、旅行社取消:
旅行社可以在出發日前一日16:00前通知旅游者解除合同,并應當全額返還旅游費用。旅行社在上述時間之后通知解除合同的,除全額返還旅游費用外,還應當按照20%的標準支付違約金。
5、旅行社責任:
(1)提供的旅游服務未達到約定或《旅行社國內旅游服務質量要求》確定的標準的,按照《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或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
(2)擅自指定購物、安排自費項目或醫療咨詢的,應當按照旅游費用的50%向旅游者支付違約金。
(3)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參加自費項目或接受醫療咨詢的,應當按照旅游費用的100%向旅游者支付違約金。
(4)在行程中單方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由此給旅游者造成的滯留期間食宿費、返回出發點交通費等實際損失,并按照旅游費用的100%向旅游者支付違約金。
6、旅游者責任:
(1)因自身過錯、自由活動期間內的行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由此給旅行社或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在行程中因自身原因單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自愿放棄某項旅游項目的,旅行社可以不退還相應旅游費用。未按照約定及時參加旅游項目或搭乘交通工具的,視為自愿放棄。
7、意外事件及第三方過錯:
對由于交通阻塞等意外事件以及第三方侵害等不可歸責于旅行社的原因導致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但應當積極協助旅游者解決與責任方之間的糾紛。
8、爭議解決:
篇9
案情簡介
2月26日,埃及發生了一場旅游慘劇。觀光熱氣球在升空后發生爆炸,有包括9名香港游客在內的19名游客當場喪命。這場災難給遇難人員的家屬和朋友帶來沉重的創傷,而在處理善后事宜時,9名乘客的理賠結果迥異值得我們探討。
據報道,這9名游客出發前均購買了旅游保險,但只有3名游客因為通過涉事旅行社勝景游購買了忠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的保險計劃,獲得包括人身意外(最高賠償額50萬港元),遺體運返(賠償額為運送費用)及恩恤保障(最高賠償額5萬港元)的賠償,而另外6名游客因為購買的保險不含“航空活動”,不能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
為什么購買同樣的旅游保險,發生同樣的事故,但理賠結果差異卻這么大呢?在什么樣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會賠償?在什么情況下保險公司又會不予賠償呢?
律師點評
參加過隨團旅游的消費者都知道,在簽訂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會同時跟消費者簽訂一份旅游保險合同。很多消費者在拿到保險合同后,往往認為旅行的人身安全就能據此得到保障,因此放心大膽的隨團出游。但筆者要提醒消費者注意的是,旅行社提供的這份旅游保險合同,特別是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下,旅行社大打價格戰聲稱免費贈送的這份旅游保險合同很可能不能完全保障游客的利益。
這里涉及到消費者對旅游保險合同認識所存的誤區。事實上,通常談到的旅游保險有兩種:一種是旅行社責任險,一種是旅游意外傷害險。
前者承保旅行社在組織旅游活動過程中因疏忽、過失造成事故所應承擔的法律賠償責任的險種,該險種的投保人為旅行社。投保后,一旦發生責任事故,將由保險公司在第一時間對無辜的受害旅客進行賠償。根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對于旅游意外險,旅行社只是向游客推薦,并不強制購買,每家保險公司提供的意外險都可能存在差別。有些意外險費用非常低廉,但保障范圍很狹窄,基本上只保意外死亡,或嚴重受傷,再加少許醫藥費等;有的意外保險,分為全年保障、單次行程、意外、綜合性等各種套餐,甚至還包括旅程中斷、旅程延誤,以及財物損失、緊急醫療運送等。因此在意外險的承保范圍和理賠結果上肯定存在著較大差異。有的保險合同可能寫明“本計劃不保障滑翔翼及跳傘活動、賽馬、各種車輛表演、車輛競賽、特技表演”,而有的則對“滑雪、潛水、滑浪、騎馬等業余及休閑運動”予以承保。從有些保險公司產品條款中還可以看到,對一些處于戰爭或緊急狀態的國家和地區也不予承保。
回到本案來看,這次埃及熱氣球意外事故初步判斷是因為操作失誤造成的,所以直接責任人應該是熱氣球項目的管理者和經營者,但旅行社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負有責任,還要看這次熱氣球觀光活動屬于旅行社計劃項目還是屬于游客自費項目,旅行社有沒有就熱氣球可能產生的風險及保險合同對熱氣球風險承責方式作出提醒。如果這次熱氣球觀光活動屬于旅行社計劃項目,旅行社就有責任,那么保險公司就應該為旅行社的過失埋單。
而對于意外險,不予理賠的當事保險公司強調,保單的不受保障事項已列明,除跳傘及乘坐由航空公司經營的固定航線外,其他“航空活動”均屬不保范圍,而熱氣球恰屬于不保的“航空活動”范圍,所以不會獲得賠償。
這一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有具體的要求和前提,保險公司需不需要承擔責任還要看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是否對這些免責的保險項目作出了明確說明。因為保險合同本身具有專業性、技術性和復雜性,出境旅游的投保人對旅行計劃中可能涵蓋的路線及項目并不了解,而購買保險都是在保險公司或機構的銷售人員的推薦下完成,保險合同也是由保險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作為普通民眾,對保險條款的理解可能存在誤差。例如對于熱氣球的理解,即使投保人知道出境旅游活動中涵蓋了這個項目,但也可以理解為只是一項“娛樂活動”,并不清楚不屬于保險公司界定的“航空活動”。一旦投保人對這些條款產生誤解,或者被缺乏職業道德的保險銷售人員誤導,那么很可能留下誤解風險,一旦發生事故,即使繳納了高額保費也得不到賠償。正因如此,保險合同特別強調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明確說明義務,尤其是就這些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特別說明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表明在訂立合同時有對這些項目作出明確說明,筆者認為,這些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篇10
答:我國《旅游法》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旅行社違反合同約定提供三星級酒店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你可以按照合同的相關違約條款追究其責任。一般旅行的行程表里僅有每日旅行線路、景點、交通和住宿,此外,旅行社在行程中都會留出半天或者一天自由活動時間,若是游客有購物需求,可自愿前往,如果旅行社強制安排購物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游的項目,那么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30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問:我在本市一個旅行社報團到山東游玩,但由于該旅行社旅游者人數過少,旅行社將我拼團到某省旅行社組成的旅行團中。某省旅行社又雇傭某客運公司承運該旅行團,不料卻在途中出了車禍。當我要求賠償時,被幾方踢起了皮球:市旅行社稱,因其在簽訂旅游合同時已經同意可以拼團,因此應由某省旅行社承擔責任,某省旅行社稱,車不是他們開的,是承包給旅游汽車公司的,不應賠償;且并未與他們簽訂合同,損失不該由他們承擔;客運公司稱,傷者是在旅游時出的事,應該找旅行社索賠。請問,我到底該怎么辦?
答:我國《旅游法》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你可以選擇直接要求客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兩家旅行社有義務協助你向客運公司進行索賠,在客運公司進行賠付后仍然不能償付全部相關賠償數額的,你可以基于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承擔補充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