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延期辦理暫行條例

時間:2022-06-13 04: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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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延期辦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實施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許可需要延期決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延期辦理,是指行政許可事項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經批準可以延長辦理期限的方式。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許可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采取統一辦理或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經縣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五日:

(一)涉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應急突發事件的;

(三)行政許可機關認為需要延長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需延長辦理期限的,行政許可機關承辦人員應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采取統一辦理或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機關承辦人員應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申請。

第六條延期辦理申請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書應載明延期的事實和理由。

第七條延期辦理申請應由經辦機構負責人審核,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采取統一辦理或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延期辦理申請應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簽字后,報縣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

第八條延期辦理申請批準后,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許可期限屆滿前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并抄送縣365便民服務中心。

第九條延期辦理申請文件、批準文件及延期決定應與行政許可批準文件一并整理歸檔。延期辦理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未經有權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擅自延期。

第十條行政許可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由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