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制度
時間:2022-11-21 03: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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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環境保護,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環保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賓館、酒店、酒樓、飯店等旅游業項目;
(二)餐廳、酒吧、咖啡屋、茶社等餐飲項目;
(三)歌舞廳、夜總會、游戲廳、電影院等文化、體育娛樂項目;
(四)美容美發、足療、公共浴室、桑拿等服務項目;
(五)洗車、機動車維修等修配養護項目;
(六)木材、石材、玻璃、金屬、食品等加工項目;
(七)其他有可能對居民生活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屬于服務企業的項目,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縣環境保護局是本縣飲食娛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公安、文化、交通、市容、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興辦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和申領營業執照。
新設可能產生油煙、煙塵、噪聲的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經營者應當事先予以公示并書面征求相鄰單位、居民和利害關系相對人的意見。經營者在向環保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應當對公眾意見采納情況作出說明,并報送工商行政、文化行政等管理部門備案。環保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核實。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按有關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配套的防治污染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五條縣城(包括建制鎮)煙控區范圍內,不得建設新的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和裝置,0.7兆瓦以下的燃煤鍋爐必須使用清潔能源。
第六條飲食服務企業經營場所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樓內興辦產生噪聲污染的娛樂場(點)、機動車修配廠及其他超標準排放噪聲污染的加工廠(點)。娛樂場所選址應符合《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8號)的規定。
第七條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焦炭等清潔燃料,并使煙塵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嚴禁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二)產生的油煙、異味要有收集裝置并設置專門的排煙、排氣囪(筒)。煙囪(筒)的高度應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煙塵、廢氣。
(三)對所產生的噪聲和振動污染,應采取有效的隔聲、減振等防治的措施,使界外噪聲符合當地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四)不得在主要街道旁直接面向行人處或居民門窗附近設置空調散熱裝置;對設在離居民點較近的空調裝置應采取降噪、隔聲措施,使噪聲達到規定的標準;
(五)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使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污水符合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得將未采取防治措施和未經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排放標準的污水直接排入周圍水體;
(六)按時、如實向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辦理有關手續和進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年審;
(七)依法向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八條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接受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現場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環境的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應及時處理。
第十條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被通知者必須認真按照執行。
第十一條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營業或使用,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六)項、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七)違反本規定,拒不整改、情節嚴重的按規定征收兩倍的超標準排污費,責令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并根據危害后果,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拒絕、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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