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審計制度
時間:2022-07-08 05: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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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障審計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區域內進行的國家建設項目以及有關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本省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建設資金、國家統一借貸的建設資金、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和省屬、國家建設項目本省投資超過50%(包括控股或實質擁有控股權)的重點建設項目,由省審計機關組織審計。
只有一個投資主體的重點建設項目,由管轄該投資主體的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審計;有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的重點建設項目,由管轄其中投資比例大或者實質上擁有控股權的投資主體的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對審計管轄范圍不明確或有爭議的,由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組織審計。
第五條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范圍內的重點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項目,但對同一審計事項不得重復審計。
第六條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應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審計機關應加強對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質量的監督管理。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可以利用經核實確認后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中介組織的審計結果。
第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對國家建設項目總概算或概算執行情況、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年度決算、竣工決算進行審計。
國家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計劃、財政、建設及項目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基本完工、竣工決算報表編制完成后,及時告知審計機關安排審計。審計機關應當在1個月內下達審計通知書。
第八條對國家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程序的執行情況;
(二)項目資本金、資金來源渠道及到位情況;
(三)建設用地征用情況,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供水、供電、道路、通訊和場地平整等前期費用支出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對國家建設項目概算(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設計總概算(預算)審批、執行情況,調整概算的審批、執行情況;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方面招標投標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況;
(三)建設項目合同簽定、履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情況;
(五)建設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六)工程結算情況;
(七)建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采購及管理情況;
(八)建設項目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九)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有關內容;
(二)竣工工程決算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建設項目的建筑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情況,各項結余
資產的情況;
(五)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投資包干節余的分配情況;
(七)尾工工程項目和資金預留情況;
(八)對建設項目效益進行評審;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下列與項目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必要時應當協調調查: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建設資金籌集涉及非法集資、攤派或收費行為的;
(三)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四)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五)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因前款各項情況而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調查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審計機關查清與國家建設項目財務收支有關的事實。
第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取證10日內,應認真核對,簽署意見,超過期限,未簽署意見的視同認可。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在建設項目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屬于其他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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