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局大氣污染防治制度
時間:2022-06-05 08: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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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提高大氣污染防治投入占其同期國民生產總值的比重,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計劃、經濟、財政、工商、規劃、城建、園林、交通、地礦、公用、質量技術監督、建管、環衛、拆遷、供熱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大氣環境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以及引進資金用于大氣污染防治。
應當支持和發展城市集中供熱和城市燃氣,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燃氣、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領取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許可證件可的總量控制指標和國家及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規劃建設施工手續。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保設施驗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國家、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點控制的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自動連續監測設施。
第十二條各類污染物防治設施、監測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發揮其應有效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設施進行現場檢查,排污設施的使用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三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根據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排污費。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專項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采取應急措施,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大氣環境的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的鍋爐、窯爐、茶水爐、炊事灶排放的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一級。
在本市中心城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圍內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單位和個人使用的鍋爐、窯爐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一類區標準,其他區域不得超過二類區標準。
第十七條在市區二環路范圍內和**開發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姚家鎮、黨家莊鎮、段店鎮、華山鎮、王舍人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圍內,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燃用煤炭、重油和渣油的茶水爐、炊事灶及容量IO噸/時以下的鍋爐,已經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二)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容量10噸/時(含)以上燃用煤炭的鍋爐,必須采取高效除塵和脫硫措施;
(三)禁止建筑工地的茶水爐、炊事灶燃用煤炭和木柴。
在市區二環路范圍內和**開發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使用燃用散煤的民用爐灶。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劃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范圍內,應當規定燃用煤炭的硫份和灰份的指標,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購買硫份和灰份超過規定指標的煤炭。
第二十條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范圍內,燃煤鍋爐排放的二氧化硫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單位依法限期治理,鼓勵采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或者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
第二十一條集中配煤廠和型煤加工廠配制和加工的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指定使用某一集中配煤廠、煤炭加工廠的煤炭。
第二十二條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熱鍋爐;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加入集中供熱,或者采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三條對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鍋爐、窯爐、茶水爐、炊事灶,改用電、燃氣或者參加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優惠,具體優惠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對符合本條例規定,需要新建、更換鍋爐、窯爐、茶水爐、炊事灶的,其審批權限為:
(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的窯爐和容量1噸/時及以上的鍋爐。
(二)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茶水爐、炊事灶及容量不足1噸/時的鍋爐。
(三)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鍋爐、窯爐、茶水爐、炊事灶。
第二十五條勞動部門培訓鍋爐、窯爐的操作人員時,應當有環境保護技術方面的內容。培訓人員經考試合格領取操作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鍋爐除塵器收集的煙塵,應當以密閉、袋裝或濕式等方式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七條經銷煙氣凈化環保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未經認定的不得銷售。
第四章防治廢氣、惡臭、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嚴格限制單位和個人向大氣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并且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企業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對國家和省確定并公布的污染重、耗能高、低效落后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淘汰。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工藝中連續無組織排放廢氣和粉塵的,應當采取封閉措施收集和處理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采用土法煉制砷、汞、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屬等產品。
第三十二條在機關、學校、醫院和居民居住區及其周圍,不得生產橡膠、制骨膠、制骨粉或者從事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的區域內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四條在風景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兩側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的區域內,不得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五條在本市中心城區、縣(市)、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圍內,從事飲食服務業經營活動的,應當對所產生的油煙、廢氣、異味設置凈化裝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第三十六條在市區范圍內,禁止新建水泥廠;對已經建成水泥廠的粉塵污染,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石灰、石子、磚瓦的生產進行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城市市區及主要交通干線兩側二公里可視范圍內,不得新建石灰窯、石子廠、磚瓦廠,已經建成的,由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停。
第三十八條在本市中心城區、縣(市)、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建設施工、建(構)筑物拆除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應當采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道路保潔應當防治揚塵污染,對本市中心城區的主要干道應當逐步實行機械清掃、灑水降塵。逐步建設可水沖式人行道。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綠化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人均占有綠地面積,采取措拖,減少市區裸露地面,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第五章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二條在用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駐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強制報廢。
第四十三條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車輛的保養和維護工作,并逐步采用燃氣、優質燃料油和其他高清潔能源或者安裝排氣凈化裝置,確保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四十四條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年檢手續。
第四十五條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四十六條生產、進口、銷售的車用汽油,必須符合國家車用汽油有害物質控制標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防治燃煤產生大氣污染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熱鍋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防治廢氣、惡臭、塵污染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對違反本條例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委托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辦理。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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