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程序制度

時間:2022-03-18 03: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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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程序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在其法定權限內制定,規范行政管理事務,公開并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適用本規定。

制定規章按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執行。

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和呈批,參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政府立法程序執行。

第四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憲法、

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五條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體現改革精神,促進政府職能向調節經濟、管理社會和服務公眾轉變。

第六條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等。

第二章立項和起草

第七條政府所屬部門認為需要由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報送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據的上位法等作出說明。

第八條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九條政府所屬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的實際,按照有關立法原則自主確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立項工作。

第十條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屬部門的一個或幾個內設機構或者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立法法規定的原則,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第十二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起草單位應當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對規范性文件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一并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四條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三章審查

第十五條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由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修改。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由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統一審查、修改。

第十六條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審查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協商的。

第十七條審查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或者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單位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審查機構應當就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審查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審查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機構的意見和審查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決定。

第二十一條審查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提出規范性文件草案和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據的上位法以及與有關部門、機構的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部門規范性文件在印發前,有關部門應將規范性文件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五)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政府法制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門。

第二十四條制定規范性文件的部門收到政府法制部門的審查意見后,應當認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見。對主要意見不能采納的,應當書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五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未經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不得印發。政府法制部門發現未經其審查而印發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文件,并在公開文件的載體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對同級政府部門制發規范性文件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章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可以經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其他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會議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審查機構按會議意見修改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八條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開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開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開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規范性文件依法備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門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機關通過法定載體公開。

公開規范性文件按《**省行政機關文件公開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規范性文件備案按《**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