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投訴查處制度
時間:2022-03-16 0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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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司法鑒定投訴查處制度,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執業行為的監督,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和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司法鑒定委托部門、申請司法鑒定的當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
第三條投訴人認為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在執業過程中有違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和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行為的,依照本辦法向市以上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投訴。
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在執業過程中有違法嫌疑的,依照本辦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違法案件,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
第五條市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查處工作責任制,對投訴查處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章投訴范圍和管轄
第六條投訴人認為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四)違反保密和回避規定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八)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九)故意做虛假鑒定的;
(十)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投訴人認為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出借《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四)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六)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七)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八)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九)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十)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查處司法鑒定違法行為投訴案件,實行分級負責、統一處罰的原則。
省司法廳可以直接查處有重大影響、涉及司法鑒定行政許可和認為確需由自己查處的司法鑒定違法案件。省司法廳可以書面委托市司法局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
市司法局可以對所監督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的違法案件進行調查并提出處理建議。
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統一由省司法廳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投訴人一般應向司法鑒定人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所在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也可以向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條省、市司法行政機關應設立投訴電話,并向社會公布,并由專人負責受理投訴的接待、登記、受理、移送、建檔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投訴人可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方式投訴,并具實署名。投訴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應詳實、具體、明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對于匿名投訴,也應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后應填寫《司法鑒定投訴情況登記表》,登記內容包括:投訴人姓名、性別、聯系地址(住址或單位名稱)、聯系方式、接待時間、投訴事由、涉及人員、被投訴人違法的具體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等。
受理投訴機關對投訴人來訪或以口頭方式進行投訴的,應當熱情接待,認真做好筆錄,筆錄應交投訴人核對并鼓勵其簽名。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收到投訴的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應在收到投訴的10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答復并說明理由。需移送有管轄權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處理的,應制作移送文書,并告知投訴人。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證據材料或證據線索的;
(三)證據材料與投訴事項沒有直接或必然聯系的。
第四章調查和處理
第十五條投訴案件立案后,應建立檔案,一案一卷。負責查處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查明事實。
司法鑒定投訴查處案件檔案目錄,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應及時向被投訴的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發出調查通知,要求被投訴人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被投訴的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應當配合調查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材料。
在接受調查期間,有轉移、隱匿、毀損、涂改有關證據材料等行為的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司法行政機關應追究有關司法鑒定人或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調查投訴案件,應有不少于兩名調查人員同時參加,重大案件應組成調查組調查。調查時須出示證件。
調查取證,應制作調查筆錄,并經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調查人員須忠于職守,堅持實事求是原則,廉潔奉公,不得徇私枉法;須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保護投訴人的權益,不得向被投訴人泄露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在調查取證工作結束后,應及時撰寫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違法事實、違法行為的性質、違法者的責任、建議處理意見等。必要時,可以向被調查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反饋調查報告的有關內容,發現有與事實不符的內容、情節應及時修正或補充調查。
第二十一條對調查中涉及司法鑒定專門性問題司法行政機關難以定性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和評定。
第二十二條受理投訴機關應于受理投訴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投訴案件的處理,需以司法行政機關或法院的判決、或其他部門處理結論為依據的,以該機關作出的處理結論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前款規定的辦理期限。
受訴機關對于上級機關委托調查的投訴事項,應在一個月內上報調查處理結果和處理建議。案情復雜,一時無法查清的,應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調查進展情況。
第二十三條投訴案件調查處理完結后,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及時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
第二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應逐步建立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違法行為信息披露制度,對受到行政處罰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違法記錄建立檔案,并在業內或社會進行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中的“投訴”包括控告、舉報、檢舉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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